北京市房屋租賃合同示范文本
出租方(甲方):
承租方(乙方):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甲乙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就房屋租賃的有關事宜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房屋基本情況
該房屋坐落于北京市________區(縣)__________。
該房屋為:樓房____室____廳____衛,平房_____________間,建筑面積______平方米,使用面積____________平方米,裝修狀況_________,其他條件為_____________,該房屋(□已 / □未)設定抵押。
第二條房屋權屬狀況
該房屋權屬狀況為第________________種:
(一)甲方對該房屋享有所有權的,甲方或其代理人應向乙方出示房屋所有權證,證書編號為:_______________。
(二)甲方對該房屋享有轉租權的,甲方或其代理人應向乙方出示房屋所有權人允許甲方轉租該房屋的書面憑證,該憑證為:______________。
第三條房屋用途
該房屋用途為:_________________。乙方保證,在租賃期內未征得甲方書面同意以及按規定經有關部門審核批準前,不擅自改變該房屋的用途。
第四條交驗身份
(一)甲方應向乙方出示(□身份證 / □營業執照)及__________等真實有效的身份證明。
(二)乙方應向甲方出示(□身份證 / □營業執照)及__________等真實有效的身份證明。
第五條房屋改善
(一)甲方應在本合同簽訂后_____日內對該房屋做如下改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改善房屋的費用由(□甲方 / □乙方)承擔。
(二)甲方(□是 / □否)允許乙方對該房屋進行裝修、裝飾或添置新物。裝修、裝飾或添置新物的范圍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雙方也可另行書面約定。
第六條租賃期限
(一)房屋租賃期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年____月____日,共計_____年____個月。(期限超過20年的,超過部分無效。)
(二)租賃期滿,甲方有權收回該房屋。乙方有意繼續承租的,應提前______________日向甲方提出(□書面 / □口頭)續租要求,征得同意后甲乙雙方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合同。
如乙方繼續使用租賃房屋甲方未提出異議的,本合同繼續有效,租賃期限為不定期,雙方均有權隨時解除合同,但應提前________________日(□書面 / □口頭)通知對方。
第七條租金
(一)租金標準:_________元/(□月/ □季/ □半年/ □年),租金總計:_________________元(大寫:_______________元)。該房屋租金____________________(□年 / □月)不變,自第_______________(□年 / □月)起,雙方可協商對租金進行調整。有關調整事宜由雙方另行約定。
(二)租金支付時間: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租金支付方式:(□甲方直接收取 / □甲方代理人直接收取 / □甲方代理人為房地產經紀機構的,乙方應在銀行開立帳戶,通過該帳戶支付租金,房地產經紀機構不得直接向乙方收取租金,但乙方未按期到銀行支付租金的除外。房地產經紀機構應于本合同簽訂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應將其中一份合同送交銀行。)
(四)甲方或其代理人收取租金后,應向乙方開具收款憑證。
第八條房屋租賃保證金
(一)甲方交付該房屋時,乙方(□是 / □否)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賃保證金,具體金額為:_______元(大寫:_______元)。
(二)租賃期滿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賃保證金除抵扣應由乙方承擔的費用、租金、以及乙方應承擔的違約賠償責任外,剩余部分應如數返還乙方。
第九條其他費用
租賃期內,與該房屋有關各項費用的承擔方式為:
(一)乙方承擔(□ 水費 / □ 電費 / □ 電話費 / □ 電視收視費 / □ 供暖費 / □ 燃氣費 / □ 物業管理費 / □__________)等費用。乙方應保存并向甲方出示相關繳費憑據。
(二)房屋租賃稅費以及本合同中未列明的其他費用均由甲方承擔。
第十條房屋的交付及返還
(一)交付:甲方應于_____年____月___日前將房屋按約定條件交付給乙方。《房屋附屬設施、設備清單》經雙方交驗簽字蓋章并移交房門鑰匙及_________________后視為交付完成。
(二)返還:租賃期滿或合同解除后,乙方應返還該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甲乙雙方驗收認可后在《房屋附屬設施、設備清單》上簽字蓋章。甲乙雙方應結清各自應當承擔的費用。
乙方添置的新物可由其自行收回,而對于乙方裝飾、裝修的部分,具體處理方法為(□乙方恢復原狀 / □乙方向甲方支付恢復原狀所需費用 / □乙方放棄收回 / □歸甲方所有但甲方折價補償)。
返還后對于該房屋內乙方未經甲方同意遺留的物品,甲方有權自行處置。
第十一條房屋及附屬設施的維護
(一)租賃期內,甲方應保障該房屋及其附屬設施處于適用和安全的狀態。乙方發現該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有損壞或故障時,應及時通知甲方修復。
甲方應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的___________日內進行維修。逾期不維修的,乙方可代為維修,費用由甲方承擔。因維修房屋影響乙方使用的,應相應減少租金或延長租賃期限。
(二)對于乙方的裝修、改善和增設的他物甲方不承擔維修的義務。
(三)乙方應合理使用并愛護該房屋及其附屬設施。因乙方保管不當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該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發生損壞或故障的,乙方應負責維修或承擔賠償責任。如乙方拒不維修或拒不承擔賠償責任的,甲方可代為維修或購置新物,費用由乙方承擔。
(四)對于該房屋及其附屬設施因自然屬性或合理使用而導致的損耗,乙方不承擔責任。
第十二條轉租
(一)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以外,乙方需事先征得甲方書面同意,方可在租賃期內將該房屋部分或全部轉租給他人。
(二)乙方轉租該房屋,應按規定與接受轉租方訂立書面轉租合同,并向房屋租賃管理行政機關辦理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手續。
(三)接受轉租方對該房屋及其附屬設施造成損壞的,應由乙方向甲方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所有權變動
(一)租賃期內甲方轉讓該房屋的,甲方應當提前_____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于第三人購買的權利。
(二)租賃期內該房屋所有權發生變動的,本合同在乙方與新所有權人之間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四條合同的解除
(一)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終止,甲乙雙方互不承擔違約責任:
1、該房屋因城市建設需要被依法列入房屋拆遷范圍的。
2、因地震、火災等不可抗力致使房屋毀損、滅失或造成其他損失的。
(三)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權單方解除合同:
1、未按約定時間交付該房屋達__________日的。
2、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約定嚴重影響乙方使用的。
3、不承擔約定的維修義務致使乙方無法正常使用該房屋的。
4、交付的房屋危及乙方安全或者健康的。
5、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權單方解除合同,收回該房屋:
1、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約定支付租金達____________日的。
2、欠繳各項費用達____________元的。
3、擅自改變該房屋用途的。
4、擅自拆改變動或損壞房屋主體結構的。
5、擅自將該房屋轉租給第三人的。
6、利用該房屋從事違法活動的。
7、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五條違約責任
(一)甲方有本合同第十四條第三款約定的情形之一的,應按月租金的____%向乙方支付違約金。
(二)因甲方未按約定履行維修義務造成乙方人身、財產損失的,甲方應承擔賠償責任。
(三)租賃期內,甲方需提前收回該房屋的,應提前_________日通知乙方,將已收取的租金余額退還乙方并按月租金的_____%支付違約金。
(四)乙方有本合同第十四條第四款約定的情形之一的,應按月租金的______%向甲方支付違約金。
(五)乙方擅自對該房屋進行裝修、裝飾或添置新物的,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六)租賃期內,乙方需提前退租的,應提前____日通知甲方,并按月租金的______%支付違約金。
(七)甲方未按約定時間交付該房屋或者乙?a href=http://m.dewk.cn/wygw/jhfy/ target=_blank class=infot*xtkey>講話叢級ㄖЦ蹲飩鸕創锏澆獬賢跫模約耙曳轎窗叢級ㄊ奔浞禱狗課蕕模∏確_____標準支付違約金。
(八)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六?無權代理
由甲方代理人代為簽訂本合同并辦理相關事宜的,甲方代理人和乙方應在甲方開具的授權委托書或出租代理合同的授權范圍內確定本合同具體條款,甲方代理人超越代理權或代理權終止后的代理行為,未經甲方書面追認的,對甲方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十七?合同爭議的解決辦法
本合同項下發生的爭議,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或申請調解解決;協商或調解不成的, 依法向________人民法院起訴,或按照另行達成的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第十八?其他約定事項
(一)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合同經甲乙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本合同(及附件)一式_____份,其中甲方執_____份,乙方執_____份,房屋租賃管理行政機關備案一份,________執_____份。
本合同生效后,雙方對合同內容的變更或補充應采取書面形式,作為本合同的附件。附件與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出租方(甲方)簽章:________
承租方(乙方)簽章:________
住所:____bsp;  住所:________
證照號碼:____bsp;  證照號碼: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bsp;  法定代表人:________
電話:____bsp;  委托代理人:________
出租方代理人(簽章):________ 電話:________
住所:________
電話:________
簽約時間: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簽約地點:________
租賃關系由房地產經紀機構居間或代理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持證經紀人員應填寫以下內容:
房地產經紀機構(簽章):________
房地產經紀持證人員姓名:________
經紀資格證書編號:________
附件一:《房屋附屬設施、設備清單》
注:甲乙雙方可直接在本清單填寫內容并簽字蓋章,也可將自行擬定并簽字蓋章的《房屋附屬設施、設備清單》附在本頁。
篇2:規范社會房屋建筑物內從事商業活動之空間之批給、租賃及無償讓給(1992)
規范社會房屋建筑物內從事商業活動之空間之批給、租賃及無償讓給(1992)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批給及招標
第三章 租賃及無償讓給
第一節 合同
第二節 租金
第三節 解除、單方終止及失效
第四節 工程及保存
第五節 通知及知會
第四章 最后及過渡規定
規范社會房屋建筑物內從事商業活動之空間之批給、租賃及無償讓給撤銷八月八日第69/88/M號法令第五十二至六十九條
六月一日
八月八日第69/88/M號法令在第四章即第五十二條至第六十九條,規定社會房屋建筑物內可有商業或工業活動之存在,并規定場所空間之批給、租賃及管理等所須遵守之規則。
在界定家團每月收益以作為適用上述規則之決定性標準時,該法規之基本理論系以社會作用之特征為基礎。
擬透過本法規維持某些現行規則,但同時將適用于作商業場所之空間之制度獨立于社會房屋有關制度之外,并強調作為批給租賃較適合方法之公開招標之重要性。
另一方面,將頂讓及租金之制度作實質上之革新。
基于此;
經聽取咨詢會意見后;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范圍)
本法規對適合于在社會房屋建筑物內從事商業活動之空間之批給、租賃及無償讓給等作出規范。
第二章 批給及招標
第二條 (批給)
一、適合于從事商業活動之空間之批給,按隨后各條之規定,透過招標為之。
二、空間之批給在下列情況時得透過澳門房屋司(葡文簡稱I.H.M.)之意見,且在監督實體許可后,例外免除招標:
a)批給予以社會互助為宗旨之機構或實體;
b)相對人乃一場所租賃之權利人,而該場所位于將拆毀,或須作改建或修建工程之社會房屋建筑物內;
c)相對人從已登記之非正式建筑物遷出,且之前在該建筑物內從事商業或工業活動。
第三條 (招標之開展及公開化)
一、招標之開展乃透過在《政府公報》及本地中葡文出版物內公布之通告為之。
二、該通告應載有:
a)提交投標申請之期間及地點;
b)出價之公開行為之日期、時間及地點等之列明;
c)所要求之文件及準許投標之其它條件;
d)在招標之每一空間內得從事之活動類型;
e)對每一空間出價之最低價;
f)利害關系人得獲取招標數據之地點及時間。
第四條 (準許)
一、符合一般法律要件及招標通告所載要件之自然人或法人,均獲準許投標。
二、法人應證明其已在商業登記局登記。
第五條 (出價之標的及價值)
一、空間之批給按獲準許投標人之間之出價為之。
二、出價以每一空間之每月租金為標的,且由一最低價開始為之,該最低價經澳門房屋司建議及監管實體透過批示訂定。
第六條 (投標行為)
投標應在澳門房屋司司長所委任之一個委員會面前進行。
第七條 (判給)
一、空間判給予提出最高價租金之投標人。
二、如無高于所訂定之最低價之叫價,則從拍賣中撤回有關空間之投標。
第三章 租賃及無償讓給
第一節 合同
第八條 (授予)
一、空間之批給以租賃合同為憑證,或如屬第二條第二款a項之情況者,以無償讓給合同為憑證。
二、上款所指之合同由澳門房屋司簽署。
第九條 (租賃合同之修改)
對上條所指合同之要素之有關修改,例如與租金及合同地位轉移有關者,應附注于該合同內。
第十條 (期間)
租賃或無償讓給之期間分別為六個月及十二個月;如任何一方不單方終止合同,則視為以相同期間連續續期。
第十一條 (承租人及受讓人之義務)
一、承租人之義務為:
a)在約定之地點及時間支付租金;
b)如澳門房屋司要求,即讓其檢查租賃之空間;
c)在完成頂讓后三十日之內,將該頂讓告知澳門房屋司;
d)不將租賃之空間用于與所訂定之宗旨或行業不同者,亦不允許他人如此使用;
e)不作出危及建筑物安全之行為,及在獲悉租賃之空間內有損害或瑕疵,或第三人對該空間主張權利時,告知澳門房屋司;
f)不妨礙進行澳門房屋司認為必要之工程;
g)不進行未經澳門房屋司同意之任何工程;
h)遵守建筑物規章以及適用于租賃空間之衛生及安全規定;
i)在合同期滿時,將空間返還。
二、不得要求受讓人負擔上款a及c項之義務。
第十二條 (業務之開始)
一、承租人或其繼受人在完成其從事業務所須遵從之法定手續,尤其是與發出執照有關之手續后,方得開始其業務。
二、上款所指之手續,應自合同簽署日起計之三個月期間內完成。
三、如遲延不可歸責于承租人,澳門房屋司得延長上款所指之期間。
第十三條 (經營條件)
承租人應直接經營所租賃之空間。
第十四條 (頂讓 )
一、如屬商業場所之頂讓時,準許透過生前行為移轉承租人之地位,而無需澳門房屋司之許可。
二、在下列情況下,頂讓不成立:
a)建筑物之收益移轉后,在該建筑物內轉營其它類型之商業活動,或在一般情況下,將該建筑物用于其它目的者;
b)移轉屬不隨組成有關場所之設施、器具、貨物或其它數據一并轉移者。
三、頂讓透過公證書完成時,方為有效。
第十五條 (轉租、借貸及讓予)
一、以轉租、借貸及讓予為標的之行為,不獲準許。
二、與上款所規定者相違反之行為無效。
第十六條 (不可查封)
租賃權不可查封。
第二節 租金
第十七條 (到期及支付)
一、首期租金在合同訂立時到期,其余每一期租金在有關月份之前一個月之首工作日到期。
二、租金之支付,應在每月首八日內,按澳門房屋司所指定之地點及方式為之。
第十八條 (擔保)
承租人在合同訂立之日,支付相等于一個月租金之金額作為擔保,以確保其合同義務之履行。
第十九條 (租金價值)
一、租金價值由出價行為決定;或如屬第二條b及c項之情況者,該價值經澳門房屋司建議并透過監督實體之批示訂定。
二、追從社會互助宗旨之機構或實體,免付租金。
三、上款所指之免付,特別不包括收益及管理費用之支付,而該等費用乃按上款所指之機構或實體應承擔之比例支付。
第二十條 (租金之調整)
一,租金在有關合同生效一年后調整;為此目的,以已有之最近十二個月內所記錄消費物價指數之變化為根據,而該指數乃統計暨普查司所公布者。
二、已被頂讓或已作改建工程之空間須作租金調整,以有關區域之自由市場平均價為限。
三、按照上款規定所調整之租金,應自導致租金調整之事實發生隨后之月份起支付。
第二十一條 (承租人之遲延)
一、承租人有遲延者,澳門房屋司除有權要求支付所拖欠之租金外,還有權要求相等于應付金額50%之損害賠償。
二、如解除合同,僅應支付所拖欠之租金。
三、第一款所指之義務未履行時,澳門房屋司有權拒收隨后之租金,而該等租金在一切情況下均視為債務。
第三節 解除、單方終止及失效
第一分節 解除
第二十二條 (解除)
構成澳門房屋司解除合同之原因如下:
a)合同之不履行,尤其是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a至g項所指之義務;
b)有關場所關閉超過連續四十五日,或在第十二條第二款所指之期間內未開始其業務;但有合理解釋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c)承租人或受讓人實施第十五條所指之行為。
第二十三條 (解除程序)
一、發生導致或能導致合同解除之事實時,澳門房屋司立即通知承租人或受讓人,以便其在十日之期間內作書面解釋。
二、如承租人或受讓人不作解釋,或所提交之解釋不被澳門房屋司視為合理,則立即解除合同。
三、如澳門房屋司認為有必要對承租人或受讓人之回答進行簡易調查,則進行該調查。
四、須將監督實體按澳門房屋司建議而作出之最終決定,通知承租人或受讓人,而該決定載有有關原因之簡述。
第二分節 單方終止
第二十四條 (澳門房屋司所作之單方終止)
一、如建議拆毀或改建建筑物,或建議在租賃空間內進行妨礙合同上聯系之持續之修建工程,則澳門房屋司得在合同最初期間屆滿或其續期屆滿時,單方終止合同。
二、承租人因確定搬出租賃空間而有權收取相當于其已支付之最后一期租金之一年金額;或澳門房屋司對承租人安排另一空間時,承租人有權承租該空間,而其租金以有關區域內自由市場之平均價為限。
三、在工程進行不超過六個月之期間內,不獲安排其它空間且擬再租該租賃空間之承租人,有權透過提交關于所得補充稅之M/1格式之申報,收取相當于如其從事業務時所應有收益之損害賠償。
四、行使再租該租賃空間之權能之承租人,受第二十條第二款所指之租金調整規則約束。
第二十五條 (承租人或受讓人所作之單方終止)
承租人或受讓人在有關合同之期間屆滿或其續期屆滿時,得透過對澳門房屋司之知會,單方終止有關合同。
第二十六條 (期間)
合同之終止至少在兩個月前為之。
第三分節 失效
第二十七條 (合同之失效及移轉)
一、承租人死亡或其合同地位之移轉相對人死亡時,如其配偶仍生存且未被法院裁定分居及分產或系事實上配偶者,或如遺下直系之血親或姻親,則租賃不失效;但繼受人得拋棄移轉,并于三十日之期間內,將該拋棄知會澳門房屋司。
二、受讓實體消滅或不再追從社會互助之宗旨時,無償讓給失效。
第二十八條 (敕遷)
一、在解除、單方終止及失效之情況下,承租人或受讓人在澳門房屋司通知后三十日期間內遷出租賃或讓予之空間,否則被強制執行。
二、澳門房屋司得透過法院命令,在必要時請求澳門保安部隊協助,以執行敕遷。
三、解除權之行使所針對之承租人,或在單方終止或失效之情況下而非自愿遷出租賃空間之承租人,三年期間內不得參與任何由澳門房屋司就商業活動空間之批給所發起之投標。
第四節 工程及保存
第二十九條 (工程 )
一、即使具有必要之準照,未獲澳門房屋司許可者亦不得進行任何工程。
二、為了上款所指許可之效力,承租人或受讓人透過掛號信向澳門房屋司知會擬進行之工程為何者。
三、如所進行之工程不符合所許可者,則視該工程未獲許可而進行。
第三十條 (保存)
一、租賃或讓予之空間內部保存乃承租人或受讓人之負擔;但屬建造物之瑕疵或缺陷而引致之維修者,不在此限。
二、建筑物外部及其余之共同部分,包括升降機之保存,均由澳門房屋司負責。
三、在承租人或受讓人之活動所導致損害之情況下,建筑物外部之任何維修,乃該等承租人或受讓人之負擔。
四、當必要之維修屬承租人或受讓人之負擔,而彼等不能或不欲進行該等維修時,澳門房屋司得代其為之,并隨后征收有關費用。
第三十一條 (改善)
一、結合于租賃或讓予之空間之改善,如其拆除獲許可且不對該空間導致任何損失,得被拆除。
二、如該拆除未獲許可且澳門房屋司擬保留該等改善,澳門房屋司須支付損害賠償,該賠償相等于改善在返還該空間時所具有之成本或利益。
第五節 通知及知會
第三十二條 (通知)
一、對承租人或對受讓人之通知,均透過掛號信為之;或通知之相對人不在或不接收時,該通知應透過張貼于租賃或讓予空間門上之告示為之。
二、通知由信件掛號日后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或當透過告示時,由張貼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三十三條 (知會)
一、承租人或受讓人之請求及知會應在有關部門以書面為之,或透過掛號信為之;如不按此規定,則有關請求或知會視為不存在者。
二、承租人不能視事時,上款所指之請求及知會得由其家團任一成員為之,但應指明身分數據及兩者間之親等,以及明示提及乃代表承租人為之。
第四章 最后及過渡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過渡規定)
一、按照之前法例所訂立之租賃在所續期之現有期間屆滿時失效。
二、澳門房屋司按照本法規之規定與承租人或受讓人訂立新合同。
三、與目前使用商業空間而無合同之用戶訂立合同,其租金按本法規附表對有關區域所訂定之價值而定出。
四、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對租賃合同適用按照上款規定之租金價值,而新承租人享有以下之減租,直至上述日期為止:
a)直至本歷年終了為止,減50%;
b)在一九九三年內,減25%。
五、對在一九八零年后已被調整或訂定租金之承租人,自有關調整或訂定之日期起至本法規開始生效日為止,重新調整其租金,為此目的,以已有之最近十二個月內所記錄消費物價指數之變化為根據,而該指數乃統計暨普查司所公布者。
六、對至一九八零年為止未曾修訂租金之承租人,在根據本條第三款之規定訂出租金價值后,適用本條第四款之規則。
第三十五條 (廢止性規定)
廢止八月八日第69/88/M號法令第五十二條至第六十九條,及一切與本法規之規定相抵觸之法律規定。
第三十六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在公布隨后之月份之首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通過
命令公布
護理總督 李必祿
附件
第三十四條第三款所指之區域租金訂定表。
城市區域
租金/ m2
有“閣仔”
無“閣仔”
望廈
澳門幣50元
澳門幣60元
筷子基
澳門幣40元
澳門幣50元
臺山
澳門幣50元
澳門幣60元
澳門
篇3:深圳經濟特區房屋租賃條例(2013修正)
深圳經濟特區房屋租賃條例(20**修正)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 《深圳經濟特區房屋租賃條例》的決定
(20**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通過 20**年2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19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了市政府提出的《深圳經濟特區房屋租賃條例(修訂草案)》,決定對《深圳經濟特區房屋租賃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十三條。
二、刪除第十五條中“和區主管機關”的字樣。
三、刪除第十五條中“或者收取房屋租賃管理費”的字樣。
四、刪除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并追繳房屋租賃管理費和滯納金”的字樣。
五、刪除第五十六條。
《深圳經濟特區房屋租賃條例》部分條文的序號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經濟特區房屋租賃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附:深圳經濟特區房屋租賃條例(20**年修正本)(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通過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第三次修正 20**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第四次修正)
深圳經濟特區房屋租賃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房屋租賃市場秩序,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包括住宅、工商業用房、辦公用房、倉庫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賃是指出租人將房屋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賃關系終止后將房屋返還給出租人的行為。
第三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建立租賃關系應當遵循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遵守國家法律,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四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是房屋租賃的行政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租賃管理部門是區房屋租賃的行政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區主管機關)。區主管機關可以在街道辦事處設立派出機構。市主管機關對房屋租賃市場實行統一管理。
市、區主管機關行使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房屋租賃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根據本條例規定擬定各項管理辦法,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發布實施;
(二)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對房屋租賃合同進行登記和管理;
(三)根據本條例的規定查處非法房屋租賃行為;
(四)根據房屋租賃當事人的申請調解處理房屋租賃糾紛;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或者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責。
區主管機關行使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和市主管機關授予的其他職責。市主管機關應當加強執法監督檢查工作,加強對區主管機關的指導。
第五條 房屋租賃實行租賃合同登記制度。
第二章 租賃管理
第六條 房屋租賃關系的設立、變更,當事人應當自簽訂租賃合同之日起十日內到區主管機關登記或者備案。
第七條 租賃登記,由當事人向區主管機關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產權利證書或者證明其產權的其他有效證件;
(二)房屋租賃合同;
(三)出租人身份證明或者法律資格證明;
(四)承租人身份證明或者法律資格證明。
出租房屋不能按照本條例規定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持出租房屋的有關資料及當事人身份證明到區主管機關辦理備案。
第八條 區主管機關應當自接到租賃登記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予以登記;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不予登記,并書面答復申請人。
區主管機關逾期不作出是否予以登記決定的,即視為予以登記。當事人應當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區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區主管機關應當將予以登記的租賃合同的副本自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送同級稅務部門備案。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區主管機關不予登記:
(一)當事人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
(二)改變土地、房屋用途未經有關部門批準的;
(三)租賃合同期限超過規定期限的;
(四)租賃合同期限超過土地使用年限的;
(五)租賃合同內容違反本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的。
第十條 房屋出租人將房屋承包給他人經營,或者以合作、聯營的名義,不直接參與經營的,視為房屋租賃行為。
第十一條 市主管機關應當根據房屋租賃市場價格水平定期頒布房屋租賃指導租金。當事人可參照指導租金,約定租金數額。
第十二條 行政劃撥、減免地價款的土地上的房屋,經批準出租的,出租人應當按照市主管機關的規定補交地價款。
第十三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繳納有關稅款。
第十四條 稅務部門征收有關稅款時,以指導租金作為計算基數;租賃合同約定的租金高于指導租金時,以合同約定的租金為計算基數。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的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市主管機關統一制發的證件。
房屋租賃當事人、房屋租賃中介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規定,配合主管機關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第三章 租賃合同
第十六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使用主管機關提供的統一合同格式。當事人對租賃合同條款的內容可作增刪。
第十七條 當事人可委托他人代為出租或者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應當持有授權委托書。境外當事人的委托書應當按照規定經過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八條 租賃合同應當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面積、裝飾及設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賃期限;
(五)租金數額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維修責任;
(七)裝修的約定;
(八)轉租的約定;
(九)解除合同的條件;
(十)違約責任;
(十一)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前款第(四)項租賃期限,住宅不超過八年,其他用房不超過十五年。因特殊情況需超過上述期限的,須經市主管機關批準。
第十九條 租賃合同一經依法簽訂,即為生效。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許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全面履行的;
(二)當事人協商一致的;
(三)當事人一方有合理原因確需變更或者解除的;
(四)出租人喪失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資格的。
因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合同,造成一方當事人損失的,有過錯的一方當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當事人均有過錯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承租人在租賃期內死亡,租賃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要求繼承原租賃關系的,出租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
出租人在租賃期內死亡或者終止,或者因出租房屋的產權轉讓變更,其合法繼承人或者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
第二十二條 租賃合同因租賃期限屆滿終止。
租賃期限屆滿,當事人需延續租賃關系的,應當在合同終止前一個月提出,在合同終止前十日內重新簽訂租賃合同,并按照本條例第六條的規定申請登記。
第四章 出租人及其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三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為房屋所有人或者合法使用人。
第二十四條 出租人應當按照租賃合同約定的時間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出租人可按照租賃合同約定向承租人收取不超過三個月租金數額的租賃保證金。保證金的返還方式,由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
出租人未按照租賃合同約定時間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者所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應當向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違約金。違約金不足以賠償由此造成承租人損失的,出租人應當就不足部分進行補償。
第二十五條 共有房屋出租時,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共有人有優先承租權。
第二十六條 出租人依租賃合同約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出租人收取租金,應當開具稅務部門統一印制的發票。
出租人不得因房屋租賃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七條 出租人有權對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況進行監督。
出租人不得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進行干擾或者妨礙。
第二十八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合同:
(一)利用房屋進行非法活動,損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或者約定用途的;
(三)擅自將房屋轉租第三人的;
(四)超過合同約定期限的;合同未約定,拖欠租金達三個月以上的。
因上述行為造成出租人損失的,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賠償。
第二十九條 出租人應當按照租賃合同約定的責任負責檢查、維修房屋及其設施,保證房屋安全。
第三十條 出租人改建、擴建或者裝修房屋,須經承租人同意;按照規定須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應當報請批準。
第三十一條 房屋出租不妨礙房地產權的轉移。
房地產權轉移后,受讓人應當承擔原出租人的義務并享有原出租人的權利。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租賃期限屆滿并且沒有重新簽訂租賃合同的,出租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收回房屋;因承租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出租人解除租賃合同的,出租人有權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而逾期不遷出,除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理外,出租人可要求區主管機關向承租人發出限期遷出通知書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第五章 承租人及其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三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有關部門申領設立的有效證件,依法須提供房屋租賃證明的,應當提供經區主管機關登記的房屋租賃合同。
第三十四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租賃合同約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違反前款規定,承租人應當向出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違約金。
第三十五條 出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承租人有權拒絕交付部分或者全部租金,并可解除租賃合同: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
第三十六條 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能行使對房屋的使用權,不免除交付租金的義務。
第三十七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租賃合同的約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的結構和用途。
承租人確需改變房屋用途或者進行裝修的,應當征得出租人的同意;按照規定須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應當報請批準。由此發生的費用,由承租人承擔。
第三十八條 租賃期間,因房屋出現缺陷而影響房屋正常使用的,承租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缺陷擴大,并立即書面通知出租人,同時報區主管機關備案。
出租人經承租人書面通知仍不修繕房屋的,承租人可報請區主管機關即時進行核查,經同意后可自行修繕,由此發生的費用,由出租人支付。
出租人與承租人對本條第一款所稱缺陷發生爭議時,可請求有關部門鑒定。
第三十九條 承租人因使用不當,造成房屋損壞的,應當負責修繕并支付由此發生的費用。
第四十條 租賃期間,承租人未解除租賃關系而自行遷出,由第三人占用致使出租房屋受到損壞的,承租人與第三人應當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可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向出租人提出續租要約,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
第四十二條 租賃期限屆滿或者承租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經出租人同意或者未與出租人達成續租協議而逾期不遷出的,應當加倍向出租人交付租金;造成出租人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出租人出售已出租房屋,須提前一個月書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六章 轉租
第四十四條 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將租賃房屋的一部或者全部轉租第三人。
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將房屋轉租。
第四十五條 受轉租人不得將租賃房屋再行轉租。
第四十六條 轉租人與受轉租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訂立租賃合同,并進行登記或者備案。
第四十七條 轉租的租賃合同約定的租期最后時限,不得超過原租賃合同中約定的最后租期期日。
第四十八條 轉租的租賃合同生效后,轉租人享有并承擔第四章規定的出租人相應的權利和義務,并且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約定的義務;受轉租人享有并承擔第五章規定的承租人相應的權利和義務。但本條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轉租人與受轉租人對原出租人負連帶責任。
第四十九條 轉租期間,原租賃合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的,因轉租而簽訂的租賃合同隨之相應變更、解除或者終止。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區主管機關不予租賃登記的答復不服的,可自接到答復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主管機關申請復議。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復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一條 租賃當事人發生爭議,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向市、區主管機關申請調解,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二條 租賃當事人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四十六條規定,出租房屋沒有登記或者備案的,對出租人或者轉租人在租賃合同期限內一次性處以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租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的罰款;對有過錯的承租人或者受轉租人并處以約定租金總額百分之十的罰款。
當事人沒有簽訂書面房屋租賃合同或者約定租金不明確的,以當年公布的房屋租賃指導租金作為計算基數進行處罰。
對依法應當拆除的違法建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拆除。
第五十三條 承租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或者受轉租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出租人或者轉租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由稅務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不服有關行政機關處罰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六條 主管機關的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簽訂租賃合同,未辦理登記手續的,當事人應當于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按照本條例規定補辦登記手續。逾期不辦理的,按照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處理。
第五十八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過去在特區內實施的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相抵觸的,以本條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