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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溫州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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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發展城市綠化事業,促進城市環境建設,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建設部《城市綠化規劃建設指標的規定》、《浙江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溫州市城市規劃區內種植和養護樹木花草等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按國家有關規定在城市建設資金中按比例安排城市綠化建設、保護經費。

  鼓勵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積極參與城市綠化建設。

  第四條 溫州市園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各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負責管理本區域城市綠化工作,業務接受市園林管理局的指導。

  市城市園林綠化質量監督站受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具體承擔城市綠化工程及建設項目配套附屬綠化工程的質量監督。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規劃、土地、建設、公安、市政、林業、交通、環境保護、工商、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能,協同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本辦法所指城市綠地包括:

  (一)公共綠地棗包括市、區級綜合性公園、兒童公園、動物園、植物園、專類公園、古典園林、體育公園、游憩林蔭帶、廣場綠地、濱水綠地、紀念性園林、名勝古跡園林、居住區級小公園和街頭綠地等;

  (二)居住區綠地棗包括居住小區以及小區級以下的小游園、宅旁綠地、居住區公建庭園、居住小區道路綠地等;

  (三)防護綠地棗包括用于隔離、衛生和安

  全的各種防護林地;

  (四)生產綠地棗包括生產供應城市綠化苗木、草皮和花卉的圃地;

  (五)交通綠地棗包括行道樹綠帶、分車綠帶、路側綠帶、中心島綠地、導向島綠地、立體交叉綠島、停車場綠地以及不開放游憩的綠地等;

  (六)單位附屬綠地棗包括附屬于某一部門或單位,并為其所專用的一些綠地;

  (七)風景林地棗指城市內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環境的林地。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履行植樹或其它綠化義務。全體公民均應愛護城市綠化成果和園林綠化設施,并有權勸止、檢舉、控告損害城市綠化的行為。

  第七條 加強城市綠化科學研究與學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藝術水平。提倡開展庭院、陽臺、屋頂、墻面和室內的綠化美化活動。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本市城市綠化系統規劃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溫州市城市總體規劃》和《浙江省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編制辦法》的要求共同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九條 居住區、城市道路和新建、擴建工程的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工程總用地面積的比例(以下簡稱綠地率),必須符合以下指標:

  (一)新建居住區綠地率不低于30%;

  (二)城市主干道綠地率不低于20%,次干道綠地率不低于15%;

  (三)城市江、河等水體及鐵路兩旁的防護林帶寬度應不少于30米;

  (四)工業區、交通樞紐、港區和專業性市場等綠地率不低于20%;

  (五)學校、療養院、醫院、部隊、機關團體、飯店、公共文化設施等單位綠地率不低于35%;

  (六)化工、印染、造紙、制革等易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綠地率不低于30%,并應設立一定寬度的防護林帶。

  屬于舊城改造區的,可對照上述(一)、(二)、(四)、(五)、(六)項規定的指標降低5個百分點。

  第十條 居住區、城市道路和新建、擴建工程,其綠地率必須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指標要求。

  按規劃未達到規劃規定指標的,建設單位應按規定繳納綠化補償費。

  第十一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時,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與審查,并簽署綠化規劃指標意見。否則,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二條 本市綠化規劃設計應當充分利用當地的自然與人文條件,借鑒國外先進經驗,體現民族風格和地方特色,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本市綠地建設要堅持以綠為主,以植物造景為主,植物種植面積不低于陸地面積的70%。

  第十三條 古典公園、動物園和面積在20公頃以上公共綠地的修復、設計方案,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及專家會審后,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交通綠地及20公頃以下的公共綠地設計方案,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審批,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與會審。

  單位附屬綠地設計方案按照基本程序審批時,必須經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組織施工。確需改變原設計方案的,應報原批準機關審批。

  第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已批準的城市綠化規劃分期實施,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設維護費中,安排適當的資金用于城市公共綠地、生產綠地、風景林地、城市道路和河道綠化等建設、維護和管理。

  第十六條 公園、動(植)物園、旅游景點的綠化建設,可采取國家投資、引進外資、內聯或企業、個人投資等方式進行。

  第十七條 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綠化用地和已建綠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變其性質。確需占用或改變的,須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面積超過2公頃以上的,還須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同意。經批準占用或改變綠地的,實行就近易地綠化,并按規定繳納綠化補償費。

  因建設或其它特殊原因,確需臨時占用綠地的,須經管轄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經規劃、土地部門辦理臨時用地手續,按規定繳納綠化補償費。使用期滿后,及時恢復原狀。

  第十八條 綠化補償費財政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于城市綠化的建設和管理。

  綠化補償標準由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九條 現有綠地率低于本辦法第九條確定的指標,尚有空地可以綠化的,應當限期綠化,不得閑置或作為它用。

  第二十條 城市的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產綠地,應當適應城市綠化建設的需要,其用地面積不得低于建成區面積的2%。

  第二十一條 本市城市綠化工程設計、施工單位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進行資質審查,核發資質證書。

  第二十二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均應委托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承擔城市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執行城市綠化工程設計

  規范和施工規程,確保質量。

  第二十三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和住宅區開發項目,其基本建設投資中應包括配套的綠化建設投資。城市建設項目的配套綠化工程須與主體建設工程同步規劃、設計,并統一安排施工。綠化工程應于建設工程竣工后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內完成。對未能按原批準規劃方案完成綠化的,責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部門進行綠化,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四條 城市公共綠地、風景林地和交通綠地綠化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在3個月內向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驗收。

  居住區綠地作為建設項目的配套工程,其竣工驗收工作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與并簽署意見。

  經驗收合格的綠化工程,由施工單位管養1年,確保植物成活。1年后經檢查達到植物成活標準的,在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下,由建設單位向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城市綠化養護管理責任單位辦理正式移交手續。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城市樹木所有權按下列規定確認:

  (一)園林部門負責管護的樹木,歸國家所有;

  (二)單位內自行種植的樹木,歸單位所有;

  (三)古樹名木,歸國家所有;

  (四)住宅區綠化列入配套項目種植的樹木,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歸住宅區的樹木管護單位所有或全體居民共有;

  (五)私人宅院內自費種植、管護的樹木,歸個人所有。

  第二十六條 城市綠化養護管理工作實行專業管理和群眾管理相結合,并按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各類公共綠地、道路綠地及江、河岸綠地由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實行分級管理;

  (二)經市總體規劃確認的風景林地,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負責管理;

  (三)單位附屬綠地及其管界內的防護綠地和單位門前的樹木花草由單位自行管理;

  (四)居住區綠地由業主委員會委托的物業管理公司負責管理,沒有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負責管理;

  (五)生產綠地、防護綠地由其經營管理單位負責管理;

  (六)居民在私有庭院或宅基地種植的樹木,由居民負責管理。

  在綠化地帶噴灑農藥、除草劑等應當選用低毒低污染品種,避免影響公民身體健康。

  第二十七條 提倡對城市綠地的認養活動。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示認養項目,由認養人(單位)自愿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認養申請。經認養人與受認養人雙方簽訂認養合同確立認養關系。認養內容包括對城市綠化的種植、養護和管理等提供費用或勞務。

  第二十八條 城市公共綠地、交通綠地逐步推行企業化管理,通過招標投標等方式確定相當資質的綠化企業實施專業化養護管理。

  第二十九條 各管理單位必須組織對管轄范圍的樹木花草進行松土、澆水、施肥、修剪、除雜草及防治病蟲害,適時更新、補植和處理枯朽木及作業留下的枝葉、渣土。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各管理責任單位的保護和養護工作,應及時進行檢查、監督和指導。

  第三十條 市區古樹名木由市人民政府審定公布,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古樹名木檔案、標志,劃定保護范圍,實行統一管理、分別養護。單位管界內和私庭院內的古樹名木,分別由該單位和居民負責養護,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和技術指導。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名義砍伐或者遷移古樹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遷移的,必須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實施。

  第三十一條 城市中的樹木,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確需砍伐、移植的,屬市直管的,由管轄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除按規定補植樹木和向樹木所有者賠償損失外,還應按規定繳納綠化補償費,并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部門負責實施,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各區管轄范圍內的樹木遷移或砍伐,由各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各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查處理意見后,提出申報材料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審批結果由各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通知申請人。

  (一)遷移或砍伐胸徑在20厘米以上的樹木;

  (二)遷移樹木(胸徑3厘米以上)一次一處超過20株;

  (三)砍伐樹木(胸徑3厘米以上)一次一處超過10株。

  第三十二條 城市綠化管理責任單位進行綠化建設和管理養護,應兼顧市政公用設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第三十三條 敷設通訊、電力、燃氣、熱力、上下水管道等公用設施管線,影響城市綠化的,在設計中和施工前,工程主管部門應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

  管部門商定保護措施。

  為保證管線安全,需要修剪樹木的,管線單位應提前一個月與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聯系,辦理審批繳費手續。修剪中必須兼顧管線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

  因不可抗拒力量致使樹木傾斜危及管線安全時,管線管理單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砍伐,但應在兩個工作日內報告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共同處理善后工作。

  第三十四條 嚴禁下列損害綠化的行為:

  (一)在樹冠下設置煎、烤、蒸、煮等攤點;

  (二)在樹干上倚靠重物,利用樹木搭蓋,擅自牽繩掛物等;

  (三)在樹干刻字、打釘、剝、削樹皮和挖樹根等;

  (四)隨意攀樹折枝、采摘花果、剪采枝條、挖掘藥材等造成花草樹木損害;

  (五)在綠地內隨意停放車輛,堆物及傾倒垃圾、污水;

  (六)故意損壞城市綠化設施;

  (七)在綠地內放牧、捕獵、打鳥;

  (八)其它損害城市綠化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嚴禁破壞城市綠化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

  第三十六條 城市公共綠地內不得濫設服務攤點和廣告,在符合該公共綠地整體功能的前提下設立服務攤點和廣告的,必須向公共綠地管理單位提出申請,市管綠地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各區管綠地報各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持營業執照在公共綠地管理單位指定的地點從事經營活動,并遵守公共綠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城市各類綠地、設計方案未經批準或未按批準的設計方案施工的,由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整改或采取其它補救措施。

  第三十八條 不具備相應資質進行城市綠化工程設計或施工的,由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設計或施工,并沒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九條 建設項目完成后,逾期未完成綠化的,除由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綠化施工單位代行完成(費用由建設單位按實支付)外,可并處綠地建設費用1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的,由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退還,恢復原狀,除賠償損失外,可并處被侵占面積綠化補償費3至5倍的罰款。

  臨時占用綠地超過批準時間的

  ,責令其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并處所占面積綠化補償費1至3倍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未經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或設立廣告牌的,由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遷出、拆除,可并處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在公共綠地范圍內從事商業服務攤點或廣告經營等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違反公共綠法有關規定的,由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并處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損害,賠償損失,并可處以罰款。

  (一)擅自遷移或損害樹木2株以內的,處以樹木價格1至2倍的罰款;

  (二)擅自遷移或損害樹木5株以內或砍伐2株以內的,處以樹木價格3至4倍的罰款;

  (三)擅自遷移或損害樹木10株以內或砍伐5株以內的,處以樹木價格5至6倍的罰款;

  (四)擅自遷移或損害樹木10株以上或砍伐樹木5株以上的,處以樹木價格7至9倍的罰款;

  (五)損壞花草、地被植物的處以其價格5倍以內的罰款,損壞名貴花草、地被植物的處以其價格5至9倍的罰款;

  (六)損壞綠化設施的,處以其建設費2至9倍的罰款;

  (七)擅自砍伐、遷移古樹名木或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傷或者死亡的,處以樹木價格1至10倍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拒絕、阻礙城市綠化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侮辱、毆打城市綠化管理人員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綠化管理人員在城市綠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部門的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來自:m.dewk.cn)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各縣(市)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由溫州市園林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有關城市綠化管理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篇2:合肥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2014)

  合肥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20**)

  (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準20**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訂20**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20**年8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20**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20**年11月12日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號公布20**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綠化建設、保護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提高城市綠化覆蓋率和綠化水平。

  第四條 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的城市綠化管理工作,負責對縣(市)區綠化工作指導、監督和考核;縣(市)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各自區域內的綠化管理工作。

  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做好城市綠化工作。

  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城鄉建設、財政、房產、交通、水利、環保、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做好綠化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推動全民義務植樹等城市綠化活動。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和具有勞動能力的適齡公民都應當積極參加全民義務植樹活動和履行其他綠化義務。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建、認養等形式,參與綠化的建設和養護。投資、捐資、認建、認養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享有綠地、樹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權。

  鼓勵社會組織和志愿者開展城市綠化服務工作,引導市民參與城市綠化保護活動。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綠化環境的權利,有保護綠化和綠化設施的義務,對破壞、損害綠化和綠化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豐富綠化形式,保護植物多樣性,優化植物配置,推廣生物防治病蟲害技術,提高城市綠化的科技含量和藝術水平。加強對城市及其周邊地區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濕地等自然生態區域的保護,構建城市綠化生態系統。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本市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確定城市綠化目標和布局,規定城市各類綠地的控制原則,按照規定標準確定綠化用地面積,分層次合理布局各類綠地。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結合轄區實際,制定和實施本轄區內綠地系統建設方案。

  第九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不得擅自變更,需要變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后,按照法定程序審批。

  第十條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劃定城市綠地控制線,并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城市綠地控制線不得隨意調整。因城市建設需要調整城市綠地控制線、減少規劃綠地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綠化、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規劃落實新的綠化用地,報原審批機關批準,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組織編制年度分期建設計劃,在年度預算中安排城市綠化專項資金,保證城市綠化建設、養護和管理需要,并應當隨公共綠化面積及財政收入的增加而相應增加。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綠化任務安排綠化經費。

  建設單位在新建、擴建城市道路、居住區時,應當安排綠化建設費用。

  第十二條 城市新建區綠化用地面積應當不低于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三十八,改建區綠化用地面積不低于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條 城市各類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安排相應的綠化用地,其綠地率為:

  (一)居住區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新建的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改建、擴建的主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機關團體、文化娛樂、教育體育、衛生、科研院所等單位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商業、金融、交通樞紐、市政公用設施等單位,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有大氣、噪聲污染的廠礦企業單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產生有毒有害氣體及污染的工廠,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立防護林帶。

  (五)鐵路、高速公路、河道兩側及水工程周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套建設防護林帶。

  屬于舊城區改造的,綠地率一般不低于前款規定標準的五個百分點。

  第十四條 加強公園、游園、街頭綠地建設,五百米半徑內應當規劃建設一處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綠地,一千米半徑內應當規劃建設一處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園,二千至三千米半徑內應當規劃建設一處綜合性公園。

  第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和建設中應當體現綠化優先,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線的位置及走向,兼顧管線安全和樹木生長需要。地上管線應當有利于保持樹形完整及生長,地下管線應當按照有關規范,與樹木及其他綠化設施保持距離,必要時采取保護措施。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應當栽植行道樹。行道樹應當選擇適宜的樹種,主干道行道樹胸徑不得小于十二厘米,其他道路行道樹胸徑不得小于八厘米。人行道的喬木覆蓋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行道樹栽植應當符合行車視線、行車凈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道路紅線外兩側零星空地,由道路建設單位同步實施綠化。

  城市高壓電線下適宜綠化的空地,應當按照規范要求實施綠化。

  第十七條 綠化工程項目,喬木和灌木的覆蓋率應當占綠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喬木覆蓋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十八條 鼓勵發展屋頂綠化、垂直綠化等多種形式的立體綠化和開放式綠化。

  屋頂綠化、垂直綠化工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批,其綠化面積可以按照規定比例折算為建設工程項目的配套綠地面積。

  新建的機關、事業單位和文化、體育、教育等公共服務設施以及商業、金融等建設工程項目,其建筑具備屋頂綠化條件的,應當實施屋頂綠化。

  城市高架道路、軌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設施具備垂直綠化條件的,應當實施垂直綠化。

  城市主干道兩側的實體圍墻,應當改造為透景圍墻。

  室外公共停車場、停車位具備綠化條件的,應當配植庇蔭喬木、綠化隔離帶,鋪設植草地坪。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綠化用地面積達不到本條例規定比例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審定建設工程項目修建性詳細規劃。

  單位和居住區有可以綠化的空地,應當限期綠化。

  閑置土地具備綠化條件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進行臨時綠化。

  第二十條 新建建設工程項目用地范圍內有樹木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前應當告知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置、保護意見。

  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項目用地范圍內有樹木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告知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置、保護意見。

  用地單位應當按照要求落實處置、保護措施,并接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城市各類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承擔。

  城市綠化工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招標。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項目的配套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審批時,應當有市、縣(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公園綠地、風景林地和道路綠化等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按照規定報市、縣(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建設單位、綠化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設計方案確需變更時,應當經原批準機關審批,并不得減少綠化指標。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項目配套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因季節原因不能同時交付使用的,應當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綠化工程完成的時間不得遲于主體工程投入使用后的六個月。

  第二十四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各類綠化工程,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跟蹤監督工程質量。

  第二十五條 城市綠化工程和建設工程項目配套綠化工程完成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并在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綠化工程的竣工驗收資料報送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參與聯合驗收,對未達到綠化設計方案要求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查驗合格證明文件,主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條 居住區建設工程項目配套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在居住區的顯著位置公示綠地平面圖。

  居住區綠化應當選用適宜的植物種類,綜合考慮居住環境與采光、通風、安全等要求,合理布局,科學配置。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城市綠化管理保護責任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政府投資的綠地,由市、縣(市)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負責;

  (二)單位或者個人投資的綠地,由產權人或者經營管理者負責;

  (三)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的綠地,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的綠地,由產權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負責;

  (四)建設工程用地范圍內保留的綠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責任交叉或者責任不明確的綠地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責任單位。

  第二十八條 政府投資的城市綠地的養護,應當通過招標方式確定養護單位。

  養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綠地、樹木養護規范對綠地、樹木進行養護,并做好防火、防治病蟲害等工作,遇有大風、暴雨、暴雪等災害性天氣時應當對樹木采取安全防護措施。

  占用道路進行綠化養護影響交通安全暢通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為道路綠化養護作業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電力、通信等部門對道路附屬綠地的養護工作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因建設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應當經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臨時占用結束后,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第三十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已建成綠地的使用性質。因城市規劃調整或者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確需改變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征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一條 城市內的樹木花草所有權受國家保護,其權屬規定如下:

  (一)政府投資種植的樹木花草,歸國家所有;

  (二)各單位在其用地范圍內種植的樹木花草,歸本單位所有;

  (三)居民庭院內個人種植的樹木花草,歸個人所有;

  前款規定情形之外的,其權屬由種植方和土地使用權人約定。

  第三十二條 城市內的樹木,不論其權屬,除正常養護修剪外,不得擅自修剪、移植和砍伐。確需修剪、移植和砍伐的,應當經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因搶險救災和處理突發事故確需修剪、砍伐樹木的,有關部門應當告知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并且在三個工作日內到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補辦手續。

  第三十三條 城市的古樹名木,實行統一管理,分別養護。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古樹名木建立檔案和標志,劃定保護范圍,加強養護管理。

  在單位管轄范圍內或者居民庭院內的古樹名木,由該單位或者居民負責養護,不得損害、擅自移植或者砍伐,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和技術指導。

  第三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樹木,經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應當及時砍伐或者更新:

  (一)發生嚴重病蟲害已無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嚴重妨礙交通、電力、通信、建筑物及其他設施或者人身安全,且無移植價值的。

  第三十五條 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損壞花壇、綠籬、欄桿、草坪的;

  (二)釘栓刻劃樹木、攀折花木的;

  (三)圍圈樹木、就樹建房或者晾曬衣物、懸掛標牌的;

  (四)污損建筑小品、雕塑及其他綠化設施的;

  (五)在花壇和草坪上燃放煙花爆竹、堆放物料或者傾倒垃圾、化學物品以及液化氣殘渣的;

  (六)在綠地內設攤經營或者停放車輛的;

  (七)在綠地內種植蔬菜或者其他農作物的;

  (八)其他損害綠化及設施行為的。

  第三十六條 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植物疫情監測預報網絡,編制綠化防災應急預案,健全有害植物和有害生物預警預防控制體系。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日常巡查工作,發現的違法案件,應當及時移送城市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處理;發現綠化損毀的,應當及時組織補種、補植。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綠化資源調查、監測,完善城市綠化管理信息系統。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建設項目竣工后未達到規定的綠地率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不足綠地面積數處以每平方米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相應資質等級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從事城市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責令限期改正,對設計或者監理單位處以合同約定價款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以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建設單位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設計、施工、監理任務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施工單位不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相應的綠化施工企業資質證書。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完成綠化工程建設的,責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處以未完成綠地建設預算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在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未將竣工驗收資料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養護單位未按照養護技術標準進行養護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以并處所占綠地面積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擅自砍伐、移植樹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按照規定補植樹木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處以每棵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其他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損害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擅自移植、砍伐古樹名木,或者致使古樹名木枯死的,處以古樹名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其他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十)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可以并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包括:

  (一)公園綠地:指向社會公眾開放,以游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美化、防災等作用的綠地;

  (二)防護綠地:指城市中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功能的綠地;

  (三)附屬綠地:指城市建設用地中綠地之外各類用地中的附屬綠化用地;

  (四)生產綠地:指為城市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五)其他綠地:指對城市生態環境質量、居民休閑生活、城市景觀和生物多樣性保護有直接影響的綠地。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綠地率,是指建設工程配套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用地總面積的比例。

  第四十一條 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市場價格制定城市樹木價值參考標準,并定期公布、調整。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烏魯木齊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2013)

  烏魯木齊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20**)

  (20**年11月30日烏魯木齊市第十五屆人民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通過 20**年3月3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批準 20**年6月13日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烏魯木齊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市綠化管理,維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提高城市綠化和美化水平,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市綠化委員會統一組織領導全市綠化工作。區、縣綠化委員會組織領導本轄區的綠化工作。

  市、區、縣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城市綠化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建設、城鄉規劃、水務、國土資源等部門按照職責,做好城市綠化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綠化的建設和維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確定城市綠化發展目標,保障城市綠化發展所需資金及用地。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全民義務植樹活動和群眾性城市綠化工作。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養等方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捐資、認養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享有綠地、樹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權。

  第六條 城市綠化應當堅持因地制宜、生態優先、科學規劃、節約用水的原則,優化植物配置,發揮城市綠地的生態、景觀等功能。

  鼓勵和支持城市綠化科學技術的基礎研究和轉化應用,選育、引進適應本市自然條件、節水耐旱及兼顧冬季綠化美化效果的植物品種。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及其他綠化義務,愛護花草樹木和綠化設施,并有權制止和舉報破壞城市綠化以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城市綠化工作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報原審批機關批準后,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條 城市綠地實行綠線管理制度。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確定各類綠地的控制線(以下簡稱綠線),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報原審批機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綠線不得任意調整,因城市建設確需調整的,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在不減少規劃綠地總量的前提下,征求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后,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一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確定的綠化用地指標,不得低于城市用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的項目建設,不得侵占綠化用地。

  在城市中心區危舊房改造、產業結構調整、城市環境綜合整治拆遷后,應當根據綠化用地需要,在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地點進行綠化建設。

  城市中心區違章建筑拆除后,騰出的土地應當優先實施綠化建設。

  建成區內閑置的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土地,應當優先用于城市綠化。

  第十三條 下列建設項目的綠地指標應當達到如下標準:

  (一)園林景觀道路綠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紅線寬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綠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紅線寬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道路,綠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紅線寬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綠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二)公園綠地中的綠化用地面積不得低于用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七十;

  (三)水庫周圍和鐵路兩側的綠化帶合計寬度不得低于三十米;干渠每側綠化帶寬度應達到五至十米;

  (四)新建、擴建、改建居住區和單位的綠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按前款第(四)項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綠地率達不到規定標準但確需建設的,須經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批準后,建設單位應按規定向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綠化建設補償費,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易地綠化。

  第十四條 綠化建設補償費的收費標準,由市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有關部門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綠化建設補償費應當上繳財政,專款專用,專項用于城市綠化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審批時,應當征求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設計達不到標準的,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的資金預算中應當包括綠化建設費,比例應占基建總投資的百分之三(不包括設備購置費)。綠化用地的征收與建設用地征收同步進行。

  第十八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承擔城市綠化工程的單位不得違反資質標準承攬工程的設計、施工。

  第十九條 政府投資的城市綠化工程建設項目竣工后,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附屬綠化工程進行核實。附屬綠化工程不符合綠化工程設計方案的,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出具核實文件。

  第二十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建設應體現地方特色,選用適應本市自然條件、經濟合理、節水耐旱的植物種類,注重植物生態習性、種植形式和植物群落的多樣性、合理性,充分利用建筑墻體、屋頂和橋體等綠化條件,大力發展立體綠化。

  城市公園綠地和居住區綠地的建設,應當以植物造景為主,并適當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二十一條 鋪設通訊電纜、輸電、燃氣、供水、排水、供熱等管線設施,影響城市綠化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施工前與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商定保護和恢復措施。

  第三章 花草樹木權益的享有

  第二十二條 保護花草樹木所有者和承包者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一)使用財政性資金和公民義務植樹所種植的花草樹木屬國家所有;

  (二)單位及個人在其用地范圍內種植的花草樹木屬該單位或個人所有;

  (三)單位或個人投資建設、承包公園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種植的花草樹木,可以依照合同約定,歸單位或個人所有。

  第二十三條 綠地權屬發生爭議,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依法處理。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綠地權屬爭議尚未解決時,任何一方都不得處置有爭議的林木、綠地和綠化設施。

  第四章 綠地管理與保護

  第二十四條 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綠化用地及現有綠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 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確需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報原審批機關批準;建設單位應按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易地建設大于原面積的綠化用地后,方可依法辦理用地手續。

  第二十六條 因建設或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須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并按規定繳納綠化建設補償費。占用期滿后,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恢復城市綠地并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查驗、確認。對城市綠地及其設施造成損壞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砍伐樹木。因城市建設或其他特殊原因確需遷移、砍伐樹木的,須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遷移樹木的,應當遷移至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地點;遷移未成活的,應當向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綠化建設補償費。

  經批準砍伐樹木的,應當在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地點補栽同類樹木,補植樹木的胸徑不得小于五厘米,補植樹木胸徑面積之和為砍伐樹木胸徑面積之和的二至十倍;無法補栽的,應當向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綠化建設補償費。

  第二十八條 城市綠地的管理與養護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使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負責;

  (三)單位附屬綠地由該單位負責;

  (四)居住區附屬綠地,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業主或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其所在社區居民委員會負責;

  (五)鐵路、公路、干渠兩側和水庫周圍的綠地,由所屬單位負責;

  (六)單位、個人承包營造的綠地,由承包者負責;

  (七)建設工程范圍內綠地和樹木,在建設期內由建設單位負責。

  養護管理責任不清或者有爭議的綠地,由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確定養護責任單位。

  第二十九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綠地養護技術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后施行。

  養護責任單位應當按照綠地養護技術標準實施養護管理,并制定防災減災應急預案,遇大風、暴雨、暴雪等災害性天氣時,應當對樹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條 養護責任單位應當根據樹木生長情況,按照樹木修剪技術規范定期對樹木進行修剪。

  樹木影響管線安全或妨礙各種公共設施正常使用,需在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按照兼顧設施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組織修剪。重點地區和主要道路兩旁樹木和單位管界內的樹木需要重修剪的,需在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進行。

  第三十一條 樹木因樹齡已達到更新期、自然枯死或者有嚴重病蟲害無法挽救等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更新時,養護責任單位應當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按要求砍伐更新。

  第三十二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綠化以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一)在綠地內焚燒物品,傾倒廢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質;

  (二)在樹木上刻字、打釘、搭棚、拴系牲畜、拉繩曬物、架設電線、設置廣告牌、標語牌;

  (三)在綠地內拋撒、堆放、晾曬物品;

  (四)擅自采摘綠地內花果枝葉,損壞植被,硬化或者圈占小區綠地;

  (五)在綠地內飼養家畜家禽、耕種;

  (六)在綠地內挖沙、取土、采石、筑墳;

  (七)擅自在綠地內設置廣告、搭建建筑物、構筑物、停放車輛;

  (八)損壞樹木支架、欄桿、花壇、坐椅、園燈、建筑小品、供排水等綠化設施;

  (九)其他損壞城市綠化以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做好古樹名木的調查、登記、鑒定和建檔工作;設立古樹名木標志,劃定保護范圍,落實養護責任單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砍伐和擅自遷移古樹名木。

  第三十四條 征用土地或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涉及古樹名木保護管理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出保護和避讓方案并依法報批后,方可辦理征用土地、規劃、建設等相關手續。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對施工范圍內的古樹名木采取措施加強保護,因施工導致古樹名木損傷或造成死亡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追究建設單位的相應責任。

  第三十六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綠化植物的病蟲害防治,建立蟲情、病情、疫情測報、防治制度和苗木、種子檢疫制度。引進的種子、苗木應當按規定經植物檢疫部門檢疫,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不得引進、種植。

  第三十七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綠化資源調查、監測和監控,建立投訴舉報受理機制,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破壞城市綠化以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遷移樹木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在指定地點補種移植株數五倍的相同樹種樹木,并處所遷移樹木價值五至十倍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砍伐樹木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在指定地點補植砍伐株數十倍的相同樹種樹木,并處所砍伐樹木價值十倍的罰款;造成損失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修剪樹木,造成損害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處樹木價值三至五倍的罰款。

  擅自修剪導致樹木死亡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執行。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批準臨時占用的城市綠化用地占用期滿后未按規定期限恢復綠地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完成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建設任務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并按占用城市綠化用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五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養護責任單位不履行養護責任或者未按照養護技術標準實施養護管理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城市綠化及綠化設施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城市綠化或綠化設施補償標準三至五倍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抗拒、阻礙城市綠化管理工作人員和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城市綠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包括:

  (一)公園綠地,是指向公眾開放以游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美化、防災等作用的綠地。包括綜合公園、社區公園、專類公園等。

  (二)生產綠地,是指為城市園林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等圃地。

  (三)防護綠地,是指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功能的綠地。包括衛生隔離帶、道路防護綠地、城市高壓走廊綠帶、防風林、城市組團隔離帶等。

  (四)附屬綠地,是指城市建設用地中綠地之外各類用地中的附屬綠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工業用地、倉儲用地,對外交通用地、道路廣場用地、市政設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綠地。

  (五)其他綠地,是指對城市生態環境質量、居民休閑生活、城市景觀和生物多樣性保護有直接影響的綠地。包括風景名勝區、水源保護區、郊野公園、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林地、城市綠化隔離帶、野生動物園、濕地、垃圾填埋場恢復綠地等。

  本條例所稱綠化設施,是指綠地中供人游覽、觀賞、休憩的各類構筑物,以及用于綠化養護管理的各種輔助設施。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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