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長
20**年4月8日
(此件公開發布)
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防空地下室管理,發揮其戰備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防空地下室的建設、使用、維護及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防空地下室,是指結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戰(災)時可用于防空(災)的地下建筑物。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防空地下室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財政、價格、審計、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防空地下室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 國家和省確定的人民防空重點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范圍內,以及依法設立的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港區)和重要經濟目標等區域內新建(含改建、擴建,下同)地面民用建筑,應當按照省規定的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
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或者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修建醫療救護工程的,防空地下室應建建筑面積可以按照6級人員掩蔽工程建筑面積的60%核定;修建人民防空專業隊工程或者5級人員掩蔽工程的,可以按照6級人員掩蔽工程建筑面積的70%核定。
第五條 國家和省確定的人民防空重點城市、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落實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人民防空等專項規劃的有關內容,對防空地下室建設提出控制要求。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組織制定土地出讓方案時,應當征求同級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對按照規定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防空地下室的防護等級、建筑面積等建設要求,并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土地出讓方案中予以明確。
第六條 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后,可以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
(一)所在地塊被禁止、限制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
(二)所在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地塊內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已達到國家和省有關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要求的;
(三)因流沙、暗河、基巖埋深較淺等地質條件限制不能修建的;
(四)因建設場地周邊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設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施工難以保證自身及其周邊安全的;
(五)不能滿足防空地下室最小凈高要求的;
(六)國家規定可以不建或者少建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根據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手續:
(一)建設單位應當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
(二)對屬于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核實。
(三)對屬于第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同時提交相關證明材料,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及相關證明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予以核實;對其中第三項、第四項情形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實地勘驗等方式進行核實。
第八條 經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核實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申領施工許可證前,按照規定標準一次性足額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減免政策的,可以予以減免。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納入財政預算,專項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設。
財政、審計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九條 防空地下室應當與地面民用建筑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
法律、法規對從事防空地下室設計、監理以及防護設備和設施生產、安裝等活動有相應資質(格)要求的,從其規定。
前款所稱防護設備和設施,是指能夠使防空地下室防護武器破壞效應的各種孔口防護、防核生化的設備和設施。
第十條 防空地下室設計應當符合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人民防空等專項規劃要求,以及國家和省規定的設計標準及技術規范,遵循防護功能平戰轉換工作量最小原則。
有防護功能平戰轉換需要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包括防護功能平戰轉換設計專篇,明確防護功能平戰轉換部位及其工程量、轉換時限、方法和技術措施等內容。
第十一條 相鄰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與其他地下工程之間,應當按照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人民防空等專項規劃要求實現互相連通,或者在適當位置預留地下連通口。
不同地塊相鄰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與其他地下工程之間,按照相應地塊防空地下室防護等級修建連通道的,連通道面積可以各自計入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
防空地下室根據規劃需要與其他地下工程連通的,其他地下工程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應當予以配合、協助。
第十二條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防空地下室防護部分施工質量監督,具體工作可以委托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實施。
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規、技術標準和施工圖設計文件實施監督,并自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出具防空地下室質量監督
報告,同時抄送建設單位。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防空地下室施工圖設計文件及相關技術要求進行施工。
防空地下室防護設備和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預留、預埋和安裝。
建設單位可以委托有資格的檢測機構對預留、預埋和安裝的防護設備和設施進行質量檢測。
第十四條 防空地下室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要求設置人民防空標識標牌。
人民防空標識標牌應當保持完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涂改。
第十五條 建有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進行竣工測繪時,應當同時對防空地下室進行測繪,竣工測繪報告應當標注和說明防空地下室的空間位置和建筑面積。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防空地下室防護專項竣工驗收,并自驗收合格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防空地下室防護專項竣工驗收報告、防空地下室質量保修書等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防空地下室未經防護專項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防空地下室驗收文件備案后、投入使用前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平時使用和維護管理登記手續,填寫登記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單位營業執照或者有關設立登記證明;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身份證明;
(三)防空地下室范圍標注圖及平時使用用途等說明。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登記表和相關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與建設單位簽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維護管理責任書(以下簡稱責任書),明確使用范圍和用途、維護管理責任和具體要求、建設單位注銷后的使用和維護管理責任落實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責任書示范文本由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防空地下室建設單位發生變更、注銷或者改變平時用途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防空地下室平時使用和維護管理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單位合并、分立的,由合并、分立后承受其權利和義務的單位負責。
建設單位注銷的,應當按照責任書要求事先落實防空地下室使用和維護管理承接單位,向其移交防空地下室工程檔案資料,同時按照規定協助承接單位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和維護管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物業管理等單位實施日常維護管理,也可以約定由使用單位實施日常維護管理。
建設單位委托物業管理等單位實施日常維護管理的,或者約定由使用單位實施日常維護管理的,應當與物業管理等單位、使用單位簽訂使用和維護管理協議,明確防空地下室安全使用和維護管理責任,并自簽訂協議之日起1個月內將有關協議報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
負責防空地下室維護管理的建設單位、物業管理等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確定專職或者兼職維護管理人員,建立健全維護管理制度,定期實施維護保養,妥善保管維護管理檔案,保持防空地下室良好使用效能。
第二十條 防空地下室維護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結構及構件完好,工程無滲漏,構配件無銹蝕、破損等現象;
(二)通風與空調、給排水、電氣、通信、消防等系統運行正常;
(三)防護設備和設施性能良好,消防、防水、防汛等設備和設施安全可靠;
(四)室內空氣等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
(五)進出道路通暢,孔口偽裝和地面附屬設施完好。
第二十一條 防空地下室及其外墻外側5米所對應的上方垂直距離2米、下方垂直距離5米以內,為防空地下室安全保護范圍。
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采石、取土、挖砂、打樁、伐木、爆破、埋設管道、建設建(構)筑物,應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對防空地下室造成損失。
第二十二條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對防空地下室防護部分施工質量和維護管理進行監督檢查,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并進行復制;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進入防空地下室現場進行現場檢查、勘驗;
(四)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停止違反防空地下室防護部分施工質量和維護管理要求的行為。
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 臨戰(災)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空(災)或者應對突發事件需要,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統一安排使用防空地下室。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不得阻撓、干涉和拖延。
第二十四條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防空襲方案和應急預案,編制防空地下室戰(災)時使用方案。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防空地下室戰(災)時使用方案,制定平戰(災)使用功能轉換實施方案,落實人員職責,做好平戰(災)轉換準備。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將有關協議報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防空地下室維護管理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要求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對負責防空地下室維護管理的單位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對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申請進行核實的;
(二)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與建設單位簽訂責任書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年4月14日印發
篇2:撫順市結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辦法(2002)
撫順市結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辦法(2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結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簡防
空地下室)工程建設的管理,提高防空地下室的建設質量,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撫順市人民防空辦公室是人民防空工作的主管部
門,負責全市結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h區人民防空辦公室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民用建筑是指住宅、旅館學校教學樓和辦公樓、科研、醫療用房等。招待所、商店
第四條 凡在撫順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民用建筑,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五條 建設單位負責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資金列入工程建設成本。修建防空地下室,應當平戰結合,在符合戰時防空要求的前提下,盡量滿足平時使用需要,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
第六條 結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堅持“以建為主”的原則,按《撫順市人防建設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總體規劃》和《撫順市城市地下空間建設和利用規劃》組織實施。
第二章 標準及審批程序
第七條 市區、縣城、經濟技術開發區和重要經濟目標區域新建民用建筑,十層(含十層)以上的,必須修建與建筑底層同等面積的防空地下室;九層以下的,按總建筑面積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并與地面民用建筑同步配套建設。
第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建設單位可申請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采用樁基且樁基承臺頂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
室空間凈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規定標準的新建十層以上民用建筑;
(二)因建設地段房屋密集或者地下管網較多,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難以采取技術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按規定標準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
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質條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易地修建確有困難的,可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交納易地建設費,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按應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積繳納,每平方米1750元。九層以下民用建筑按地面總建筑面積繳納,每平方米35元。
對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項目應適當減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ㄒ唬┫硎苷畠灮菡?/a>建設的廉租房、經濟適用房等居民住房,減半收??;
?。ǘ┬陆ㄓ變簣@、學校教學樓、養老院及為殘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務設施等民用建筑,減半收??;
?。ㄈ┡R時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積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項目,予以免收;
?。ㄋ模┮蛟馐芩疄?、火災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災害造成損壞后按原面積修復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獲得土地使用權后,按下列審批程序辦理手續:
(一)建設單位憑土地使用證書、詳細規劃圖和規劃會簽單辦理修建防空地下室立項審批或繳納易地建設費審批手續;繳納易地建設的建設項目,經市人民防空辦公室審核后報省人民防空辦公室審批。
?。ǘ┐_需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項目,建設單位應在防空地下室立項審批前提出,并出具易地建設的相關資料。經市人民防空辦公室批準后方可實施。
?。ㄈ┍慌鷾市藿ǚ揽盏叵率业慕ㄔO項目,建設單位必須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防空地下室的工程監理、質量監督手續。
(四)被批準交納易地建設費的項目,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到市建筑市場收費部門交納易地建設費。
?。ㄎ澹┤缬刑厥馇闆r,確需減免易地建設費的,由建設單位提請,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后,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
?。┬陆裼媒ㄖ璨鸪腥朔拦こ毯腿朔涝O施的,必須向所在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并由拆除單位負責補建或按現行造價補償。補建防空地下室,由建設單位負責,列入工程建設成本。
第十二條 易地建設費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收繳,納入預算外資金人防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十三條 報批的民用建筑面積與竣工的建筑面積不相等
時,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前,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補交或者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退還易地建設費。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建設的民用建筑項目,不按照規定的范圍和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或不交納易地建設費的,建設管理部門對地上建筑設計不予審批,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
第十五條 結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必須符合人民防空工程戰術技術要求和有關規范標準。其防護等級和戰時使用意圖,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意見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第三章 規劃設計及施工管理
第十六條 防空地下室建設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按規定程序報批。規劃部門在編制地面建筑詳細規劃時,同步編制防空地下室建設規定。
第十七條 防空地下室的設計必須由人防專業設計院或建筑甲級設計院承擔,擴初設計和施工圖設計必須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批準。防空地下室的施工監理必須由取得人防監理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或具有甲級工程監理資質等級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 防空地下室設計管理、施工與竣工驗收按《遼寧省結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在防空地下室竣工驗收時,必須備齊竣上圖紙和有關資料,交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存檔。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條 防空地下室達不到設計標準的民用建筑不得投入使用。對擅自使用的建設單位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直至罰款,并按現行造價補交易地建設費。
第二十一條 新建民用建筑不按照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應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而不繳納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并按現行造價補交易地建設費。
第二十二條 設計單位未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意見設計防空地下室而擅自出圖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二萬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不按照規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交工程檔案資料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交,并對建設單位土管負責人和當事人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行政處罰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防空地下室使用與維護管理按《撫順市人防工程管理使用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撫順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年7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