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8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號令修正并重新發布) 上海市犬類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犬類管理,防止狂犬病發生,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與社會秩序安定,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范圍內犬類的飼養、養殖、銷售活動與管理。
第三條 本市成立由市公安局、市衛生局、市畜牧局參加的市犬類管理領導小組。 本市犬類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規定由有關部門分工負責:
(一)公安部門負責犬類養殖和市區、縣城犬類飼養的審批,違章養犬的處理,狂犬、野犬的捕殺。
(二)畜牧獸醫部門負責獸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產和供應,犬類的預防接種、登記,《犬類免疫證》的發放,犬類狂犬病疫情的監測,進出口犬類的檢疫、免疫及管理。
(三)衛生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和病人的診治。
(四)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轄區內犬類飼養的管理,狂犬、野犬的捕殺。鄉、鎮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參照公安、衛生、畜牧獸醫部門的職責分工承擔犬類管理的具體工作。 公安、衛生、畜牧獸醫部門按各自職責與分工,對鄉、鎮人民政府犬類管理工作進行指導。
第四條 本市對飼養犬類實行數量控制。市區犬類飼養總量由市公安局提出,報市犬類管理領導小組批準后執行。縣和區的鄉、鎮犬類飼養總量,根據近郊與遠郊區別對待的原則,由市公安局會同市衛生局、市畜牧局確定,由縣(區)人民政府下達到鄉、鎮人民政府執行。 [[
第五條 本市對犬類的飼養、養殖、銷售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養殖、銷售犬類。
第六條 本市市區、縣城范圍內的單位和有常住戶口的居民需飼養犬類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單位因警衛、表演等需要的;
(二)居民獨戶出入、居住面積為市區人均居住面積兩倍以上的。 經批準飼養犬類的居民戶只準飼養1條觀賞犬。 第七條 除縣城外,縣和區的鄉、鎮范圍內的單位和有常住戶口的居民需飼養犬類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單位因警衛、表演等需要的;
(二)居民中屬有證狩獵戶、副業生產專業戶、獨居戶的;
(三)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批準飼養犬類的居民戶只準飼養1條犬。
第八條 本市單位和居民需飼養犬類的,須向所在地的區、縣公安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區、縣公安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養犬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由區、縣公安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發給《養犬許可證》;并對其中需購犬的,發給購犬證明。對不符合條件的,給予答復,并說明理由。 購犬證明和《養犬許可證》由市公安局統一印制。
第九條 市區公安部門應當在發出《養犬許可證》之日起7日內將發放《養犬許可證》的情況抄送市畜牧獸醫站。縣(區)公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發出《養犬許可證》之日起7日內將發放《養犬許可證》的情況抄送所在地畜牧獸醫站。
第十條 凡飼養犬類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準養犬頸部佩戴由市公安局統一制作的圈、牌;
(二)除領證、檢疫、免疫接種和診療外,禁止攜帶犬類進入道路、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
(三)因犬類領證、檢疫、免疫接種、診療,而攜犬進入道路、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應當束以犬鏈,并采取防止犬類咬傷他人的措施;
(四)犬類在道路、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便溺的,由攜犬者立即予以清除;
(五)禁止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每年憑區、縣公安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通知限期辦理驗證手續;
(七)凡發生《養犬許可證》毀損、遺失的,飼養者在7日內向所在地的區、縣公安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補證手續。
第十一條 飼養犬類的單位和個人變更住址、養犬條件的,須向區、縣公安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變更《養犬許可證》手續。
第十二條 犬類死亡、宰殺的,飼養者應當在7日內向所在地的區、縣公安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辦理注銷手續。犬類失蹤的,飼養者應當在7日內向所在地的區、縣公安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登記;犬類失蹤時間超過1個月的,應當在超過之日起7日內向所在地的區、縣公安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三條 除公園外,市區不得設置犬類養殖場。犬類養殖場的設置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飲用水水源的距離在1000米以上,與居民居住點距離在500米以上;
(二)場舍結構牢固,外墻的高度在3米以上;
(三)具備沖洗、消毒和污水、污物無害處理等設施;
(四)配備符合條件的獸醫人員。
第十四條 本市單位和個人需從事犬類養殖的,須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請。市公安局應當會同市衛生局、市畜牧局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由市公安局發給《犬類養殖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由市公安局給予書面答復。養殖犬類的單位和個人變更養殖場所,須向市公安局申請辦理變更《犬類養殖許可證》手續。 領取《犬類養殖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憑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犬類養殖活動。 領取《犬類養殖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可從事犬類銷售活動;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犬類銷售活動。
第十五條 養殖犬類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無購犬證明的單位和個人出售犬類;犬類出售后,購犬證明應當妥善保存1年備查。
(二)每月向市公安局報告犬類繁殖和銷售的情況。
(三)犬類出售前經市或者縣(區)畜牧獸醫站免疫接種,并取得檢疫、免疫證明。
(四)按規定對養殖期間的犬類進行免疫接種。
第十六條 本市單位因實驗需要養殖、飼養犬類的,須按《實驗動物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手續。 前款所列單位除向其他因實驗需要的單位銷售所養殖的犬類外,銷售犬類須報市公安局批準。
第十七條 凡經許可飼養、養殖犬類的單位和個人,須憑畜牧獸醫部門的通知,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犬類管理,防止狂犬病發生,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與社會秩序安定,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范圍內犬類的飼養、養殖、銷售活動與管理。
第三條 本市成立由市公安局、市衛生局、市畜牧局參加的市犬類管理領導小組。 本市犬類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規定由有關部門分工負責:
(一)公安部門負責犬類養殖和市區、縣城犬類飼養的審批,違章養犬的處理,狂犬、野犬的捕殺。
(二)畜牧獸醫部門負責獸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產和供應,犬類的預防接種、登記,《犬類免疫證》的發放,犬類狂犬病疫情的監測,進出口犬類的檢疫、免疫及管理。
(三)衛生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和病人的診治。
(四)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轄區內犬類飼養的管理,狂犬、野犬的捕殺。鄉、鎮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參照公安、衛生、畜牧獸醫部門的職責分工承擔犬類管理的具體工作。 公安、衛生、畜牧獸醫部門按各自職責與分工,對鄉、鎮人民政府犬類管理工作進行指導。
第四條 本市對飼養犬類實行數量控制。市區犬類飼養總量由市公安局提出,報市犬類管理領導小組批準后執行。縣和區的鄉、鎮犬類飼養總量,根據近郊與遠郊區別對待的原則,由市公安局會同市衛生局、市畜牧局確定,由縣(區)人民政府下達到鄉、鎮人民政府執行。 [[
第五條 本市對犬類的飼養、養殖、銷售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養殖、銷售犬類。
第六條 本市市區、縣城范圍內的單位和有常住戶口的居民需飼養犬類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單位因警衛、表演等需要的;
(二)居民獨戶出入、居住面積為市區人均居住面積兩倍以上的。 經批準飼養犬類的居民戶只準飼養1條觀賞犬。 第七條 除縣城外,縣和區的鄉、鎮范圍內的單位和有常住戶口的居民需飼養犬類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單位因警衛、表演等需要的;
(二)居民中屬有證狩獵戶、副業生產專業戶、獨居戶的;
(三)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批準飼養犬類的居民戶只準飼養1條犬。
第八條 本市單位和居民需飼養犬類的,須向所在地的區、縣公安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區、縣公安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養犬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由區、縣公安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發給《養犬許可證》;并對其中需購犬的,發給購犬證明。對不符合條件的,給予答復,并說明理由。 購犬證明和《養犬許可證》由市公安局統一印制。
第九條 市區公安部門應當在發出《養犬許可證》之日起7日內將發放《養犬許可證》的情況抄送市畜牧獸醫站。縣(區)公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發出《養犬許可證》之日起7日內將發放《養犬許可證》的情況抄送所在地畜牧獸醫站。
第十條 凡飼養犬類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準養犬頸部佩戴由市公安局統一制作的圈、牌;
(二)除領證、檢疫、免疫接種和診療外,禁止攜帶犬類進入道路、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
(三)因犬類領證、檢疫、免疫接種、診療,而攜犬進入道路、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應當束以犬鏈,并采取防止犬類咬傷他人的措施;
(四)犬類在道路、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便溺的,由攜犬者立即予以清除;
(五)禁止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每年憑區、縣公安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通知限期辦理驗證手續;
(七)凡發生《養犬許可證》毀損、遺失的,飼養者在7日內向所在地的區、縣公安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補證手續。
第十一條 飼養犬類的單位和個人變更住址、養犬條件的,須向區、縣公安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變更《養犬許可證》手續。
第十二條 犬類死亡、宰殺的,飼養者應當在7日內向所在地的區、縣公安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辦理注銷手續。犬類失蹤的,飼養者應當在7日內向所在地的區、縣公安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登記;犬類失蹤時間超過1個月的,應當在超過之日起7日內向所在地的區、縣公安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三條 除公園外,市區不得設置犬類養殖場。犬類養殖場的設置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飲用水水源的距離在1000米以上,與居民居住點距離在500米以上;
(二)場舍結構牢固,外墻的高度在3米以上;
(三)具備沖洗、消毒和污水、污物無害處理等設施;
(四)配備符合條件的獸醫人員。
第十四條 本市單位和個人需從事犬類養殖的,須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請。市公安局應當會同市衛生局、市畜牧局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由市公安局發給《犬類養殖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由市公安局給予書面答復。養殖犬類的單位和個人變更養殖場所,須向市公安局申請辦理變更《犬類養殖許可證》手續。 領取《犬類養殖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憑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犬類養殖活動。 領取《犬類養殖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可從事犬類銷售活動;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犬類銷售活動。
第十五條 養殖犬類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無購犬證明的單位和個人出售犬類;犬類出售后,購犬證明應當妥善保存1年備查。
(二)每月向市公安局報告犬類繁殖和銷售的情況。
(三)犬類出售前經市或者縣(區)畜牧獸醫站免疫接種,并取得檢疫、免疫證明。
(四)按規定對養殖期間的犬類進行免疫接種。
第十六條 本市單位因實驗需要養殖、飼養犬類的,須按《實驗動物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手續。 前款所列單位除向其他因實驗需要的單位銷售所養殖的犬類外,銷售犬類須報市公安局批準。
第十七條 凡經許可飼養、養殖犬類的單位和個人,須憑畜牧獸醫部門的通知,
市政發〔20**〕10號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及城市環境衛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山西省愛國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中的城市是指我市的城區、開發區及各縣(區、市)城區。
第三條 限制養犬區由公安部門結合當地實際確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凡全市限制養犬區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開發區管委會要加強對犬類管理工作的領導。各級公安部門是犬類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建設、畜牧、工商、衛生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互相配合,進行犬類管理。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犬類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門負責養犬審批、登記注冊、核發《養犬許可證》和日常管理工作,對不按規定違法養犬者依法予以處罰,同時負責捕殺狂犬、病犬、流浪犬。
(二)畜牧部門負責獸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和防疫注射,核發《犬類免疫證》,監測犬病疫情,診治犬病,配合公安部門捕殺狂犬病犬。
(三)衛生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和疫苗注射,監測狂犬病疫情。
(四)工商部門負責對犬類養殖業和犬類交易市場的管理。
(五)建設部門負責對犬類污染環境的管理和處罰。
(六)宣傳部門負責做好對犬類管理辦法以及衛生防疫的宣傳教育工作。
(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出臺本居住區有關犬類管理的公約,并組織監督實施。居民、村民、業主應當遵守公約。
第五條 限制養犬區內不得飼養烈性犬,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烈性犬、觀賞犬的分類由公安部門會同同級畜牧部門確定并公告。
第六條 限制養犬區內個人申請飼養觀賞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或暫住證;
(二)年滿18周歲,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獨戶居住。
第七條 限制養犬區內實行養犬許可證制度。養犬者應領取《養犬許可證》,繳納管理費。未經核準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養犬管理費的收取經省財政、物價部門批準后執行。
第八條 《養犬許可證》按一犬一證核發。
第九條 限制養犬區內個人飼養觀賞犬、科研單位飼養科研實驗用犬、演出團體飼養表演道具用犬、重點防護單位飼養護衛犬、盲人飼養導盲犬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殘疾人飼養助殘犬(來自:m.dewk.cn),應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后,到當地畜牧部門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犬類健康檢查、免疫注射,憑畜牧部門核發的《犬類免疫證》,到公安部門登記,領取《養犬許可證》。
駐晉中部隊、公安等部門飼養的特種犬,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經許可飼養的導盲犬、助殘犬免收養犬管理費。
第十條 外來人員攜觀賞犬進入本市限制養犬區,應當按規定攜帶當地公安部門核發的《養犬許可證》及當地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犬類健康檢查和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犬類管理,防止狂犬病發生,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與社會秩序安定,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范圍內犬類的飼養、養殖、銷售活動與管理。
第三條 本市成立由市公安局、市衛生局、市畜牧局參加的市犬類管理領導小組。 本市犬類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規定由有關部門分工負責:
(一)公安部門負責犬類養殖和市區、縣城犬類飼養的審批,違章養犬的處理,狂犬、野犬的捕殺。
(二)畜牧獸醫部門負責獸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產和供應,犬類的預防接種、登記,《犬類免疫證》的發放,犬類狂犬病疫情的監測,進出口犬類的檢疫、免疫及管理。
(三)衛生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和病人的診治。
(四)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轄區內犬類飼養的管理,狂犬、野犬的捕殺。鄉、鎮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參照公安、衛生、畜牧獸醫部門的職責分工承擔犬類管理的具體工作。 公安、衛生、畜牧獸醫部門按各自職責與分工,對鄉、鎮人民政府犬類管理工作進行指導。
第四條 本市對飼養犬類實行數量控制。市區犬類飼養總量由市公安局提出,報市犬類管理領導小組批準后執行。縣和區的鄉、鎮犬類飼養總量,根據近郊與遠郊區別對待的原則,由市公安局會同市衛生局、市畜牧局確定,由縣(區)人民政府下達到鄉、鎮人民政府執行。 [[
第五條 本市對犬類的飼養、養殖、銷售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養殖、銷售犬類。
第六條 本市市區、縣城范圍內的單位和有常住戶口的居民需飼養犬類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單位因警衛、表演等需要的;
(二)居民獨戶出入、居住面積為市區人均居住面積兩倍以上的。 經批準飼養犬類的居民戶只準飼養1條觀賞犬。 第七條 除縣城外,縣和區的鄉、鎮范圍內的單位和有常住戶口的居民需飼養犬類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單位因警衛、表演等需要的;
(二)居民中屬有證狩獵戶、副業生產專業戶、獨居戶的;
(三)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批準飼養犬類的居民戶只準飼養1條犬。
第八條 本市單位和居民需飼養犬類的,須向所在地的區、縣公安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區、縣公安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養犬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由區、縣公安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發給《養犬許可證》;并對其中需購犬的,發給購犬證明。對不符合條件的,給予答復,并說明理由。 購犬證明和《養犬許可證》由市公安局統一印制。
第九條 市區公安部門應當在發出《養犬許可證》之日起7日內將發放《養犬許可證》的情況抄送市畜牧獸醫站。縣(區)公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發出《養犬許可證》之日起7日內將發放《養犬許可證》的情況抄送所在地畜牧獸醫站。
第十條 凡飼養犬類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準養犬頸部佩戴由市公安局統一制作的圈、牌;
(二)除領證、檢疫、免疫接種和診療外,禁止攜帶犬類進入道路、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
(三)因犬類領證、檢疫、免疫接種、診療,而攜犬進入道路、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應當束以犬鏈,并采取防止犬類咬傷他人的措施;
(四)犬類在道路、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便溺的,由攜犬者立即予以清除;
(五)禁止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每年憑區、縣公安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通知限期辦理驗證手續;
(七)凡發生《養犬許可證》毀損、遺失的,飼養者在7日內向所在地的區、縣公安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補證手續。
第十一條 飼養犬類的單位和個人變更住址、養犬條件的,須向區、縣公安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變更《養犬許可證》手續。
第十二條 犬類死亡、宰殺的,飼養者應當在7日內向所在地的區、縣公安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辦理注銷手續。犬類失蹤的,飼養者應當在7日內向所在地的區、縣公安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登記;犬類失蹤時間超過1個月的,應當在超過之日起7日內向所在地的區、縣公安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三條 除公園外,市區不得設置犬類養殖場。犬類養殖場的設置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飲用水水源的距離在1000米以上,與居民居住點距離在500米以上;
(二)場舍結構牢固,外墻的高度在3米以上;
(三)具備沖洗、消毒和污水、污物無害處理等設施;
(四)配備符合條件的獸醫人員。
第十四條 本市單位和個人需從事犬類養殖的,須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請。市公安局應當會同市衛生局、市畜牧局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由市公安局發給《犬類養殖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由市公安局給予書面答復。養殖犬類的單位和個人變更養殖場所,須向市公安局申請辦理變更《犬類養殖許可證》手續。 領取《犬類養殖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憑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犬類養殖活動。 領取《犬類養殖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可從事犬類銷售活動;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犬類銷售活動。
第十五條 養殖犬類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無購犬證明的單位和個人出售犬類;犬類出售后,購犬證明應當妥善保存1年備查。
(二)每月向市公安局報告犬類繁殖和銷售的情況。
(三)犬類出售前經市或者縣(區)畜牧獸醫站免疫接種,并取得檢疫、免疫證明。
(四)按規定對養殖期間的犬類進行免疫接種。
第十六條 本市單位因實驗需要養殖、飼養犬類的,須按《實驗動物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手續。 前款所列單位除向其他因實驗需要的單位銷售所養殖的犬類外,銷售犬類須報市公安局批準。
第十七條 凡經許可飼養、養殖犬類的單位和個人,須憑畜牧獸醫部門的通知,
篇2:上海市犬類管理辦法(1993)
(1993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8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號令修正并重新發布) 上海市犬類管理辦法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犬類管理,防止狂犬病發生,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與社會秩序安定,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范圍內犬類的飼養、養殖、銷售活動與管理。
第三條 本市成立由市公安局、市衛生局、市畜牧局參加的市犬類管理領導小組。 本市犬類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規定由有關部門分工負責:
(一)公安部門負責犬類養殖和市區、縣城犬類飼養的審批,違章養犬的處理,狂犬、野犬的捕殺。
(二)畜牧獸醫部門負責獸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產和供應,犬類的預防接種、登記,《犬類免疫證》的發放,犬類狂犬病疫情的監測,進出口犬類的檢疫、免疫及管理。
(三)衛生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和病人的診治。
(四)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轄區內犬類飼養的管理,狂犬、野犬的捕殺。鄉、鎮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參照公安、衛生、畜牧獸醫部門的職責分工承擔犬類管理的具體工作。 公安、衛生、畜牧獸醫部門按各自職責與分工,對鄉、鎮人民政府犬類管理工作進行指導。
第四條 本市對飼養犬類實行數量控制。市區犬類飼養總量由市公安局提出,報市犬類管理領導小組批準后執行。縣和區的鄉、鎮犬類飼養總量,根據近郊與遠郊區別對待的原則,由市公安局會同市衛生局、市畜牧局確定,由縣(區)人民政府下達到鄉、鎮人民政府執行。 [[
第五條 本市對犬類的飼養、養殖、銷售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養殖、銷售犬類。
第六條 本市市區、縣城范圍內的單位和有常住戶口的居民需飼養犬類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單位因警衛、表演等需要的;
(二)居民獨戶出入、居住面積為市區人均居住面積兩倍以上的。 經批準飼養犬類的居民戶只準飼養1條觀賞犬。 第七條 除縣城外,縣和區的鄉、鎮范圍內的單位和有常住戶口的居民需飼養犬類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單位因警衛、表演等需要的;
(二)居民中屬有證狩獵戶、副業生產專業戶、獨居戶的;
(三)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批準飼養犬類的居民戶只準飼養1條犬。
第八條 本市單位和居民需飼養犬類的,須向所在地的區、縣公安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區、縣公安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養犬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由區、縣公安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發給《養犬許可證》;并對其中需購犬的,發給購犬證明。對不符合條件的,給予答復,并說明理由。 購犬證明和《養犬許可證》由市公安局統一印制。
第九條 市區公安部門應當在發出《養犬許可證》之日起7日內將發放《養犬許可證》的情況抄送市畜牧獸醫站。縣(區)公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發出《養犬許可證》之日起7日內將發放《養犬許可證》的情況抄送所在地畜牧獸醫站。
第十條 凡飼養犬類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準養犬頸部佩戴由市公安局統一制作的圈、牌;
(二)除領證、檢疫、免疫接種和診療外,禁止攜帶犬類進入道路、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
(三)因犬類領證、檢疫、免疫接種、診療,而攜犬進入道路、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應當束以犬鏈,并采取防止犬類咬傷他人的措施;
(四)犬類在道路、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便溺的,由攜犬者立即予以清除;
(五)禁止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每年憑區、縣公安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通知限期辦理驗證手續;
(七)凡發生《養犬許可證》毀損、遺失的,飼養者在7日內向所在地的區、縣公安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補證手續。
第十一條 飼養犬類的單位和個人變更住址、養犬條件的,須向區、縣公安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變更《養犬許可證》手續。
第十二條 犬類死亡、宰殺的,飼養者應當在7日內向所在地的區、縣公安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辦理注銷手續。犬類失蹤的,飼養者應當在7日內向所在地的區、縣公安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登記;犬類失蹤時間超過1個月的,應當在超過之日起7日內向所在地的區、縣公安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三條 除公園外,市區不得設置犬類養殖場。犬類養殖場的設置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飲用水水源的距離在1000米以上,與居民居住點距離在500米以上;
(二)場舍結構牢固,外墻的高度在3米以上;
(三)具備沖洗、消毒和污水、污物無害處理等設施;
(四)配備符合條件的獸醫人員。
第十四條 本市單位和個人需從事犬類養殖的,須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請。市公安局應當會同市衛生局、市畜牧局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由市公安局發給《犬類養殖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由市公安局給予書面答復。養殖犬類的單位和個人變更養殖場所,須向市公安局申請辦理變更《犬類養殖許可證》手續。 領取《犬類養殖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憑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犬類養殖活動。 領取《犬類養殖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可從事犬類銷售活動;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犬類銷售活動。
第十五條 養殖犬類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無購犬證明的單位和個人出售犬類;犬類出售后,購犬證明應當妥善保存1年備查。
(二)每月向市公安局報告犬類繁殖和銷售的情況。
(三)犬類出售前經市或者縣(區)畜牧獸醫站免疫接種,并取得檢疫、免疫證明。
(四)按規定對養殖期間的犬類進行免疫接種。
第十六條 本市單位因實驗需要養殖、飼養犬類的,須按《實驗動物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手續。 前款所列單位除向其他因實驗需要的單位銷售所養殖的犬類外,銷售犬類須報市公安局批準。
第十七條 凡經許可飼養、養殖犬類的單位和個人,須憑畜牧獸醫部門的通知,
篇3:晉中市犬類管理辦法
山西省晉中市人民政府市政發〔20**〕10號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及城市環境衛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山西省愛國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中的城市是指我市的城區、開發區及各縣(區、市)城區。
第三條 限制養犬區由公安部門結合當地實際確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凡全市限制養犬區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開發區管委會要加強對犬類管理工作的領導。各級公安部門是犬類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建設、畜牧、工商、衛生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互相配合,進行犬類管理。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犬類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門負責養犬審批、登記注冊、核發《養犬許可證》和日常管理工作,對不按規定違法養犬者依法予以處罰,同時負責捕殺狂犬、病犬、流浪犬。
(二)畜牧部門負責獸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和防疫注射,核發《犬類免疫證》,監測犬病疫情,診治犬病,配合公安部門捕殺狂犬病犬。
(三)衛生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和疫苗注射,監測狂犬病疫情。
(四)工商部門負責對犬類養殖業和犬類交易市場的管理。
(五)建設部門負責對犬類污染環境的管理和處罰。
(六)宣傳部門負責做好對犬類管理辦法以及衛生防疫的宣傳教育工作。
(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出臺本居住區有關犬類管理的公約,并組織監督實施。居民、村民、業主應當遵守公約。
第五條 限制養犬區內不得飼養烈性犬,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烈性犬、觀賞犬的分類由公安部門會同同級畜牧部門確定并公告。
第六條 限制養犬區內個人申請飼養觀賞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或暫住證;
(二)年滿18周歲,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獨戶居住。
第七條 限制養犬區內實行養犬許可證制度。養犬者應領取《養犬許可證》,繳納管理費。未經核準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養犬管理費的收取經省財政、物價部門批準后執行。
第八條 《養犬許可證》按一犬一證核發。
第九條 限制養犬區內個人飼養觀賞犬、科研單位飼養科研實驗用犬、演出團體飼養表演道具用犬、重點防護單位飼養護衛犬、盲人飼養導盲犬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殘疾人飼養助殘犬(來自:m.dewk.cn),應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后,到當地畜牧部門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犬類健康檢查、免疫注射,憑畜牧部門核發的《犬類免疫證》,到公安部門登記,領取《養犬許可證》。
駐晉中部隊、公安等部門飼養的特種犬,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經許可飼養的導盲犬、助殘犬免收養犬管理費。
第十條 外來人員攜觀賞犬進入本市限制養犬區,應當按規定攜帶當地公安部門核發的《養犬許可證》及當地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犬類健康檢查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