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專利條例(20**)
(2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過 2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3號公布 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專利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發明創造,促進專利運用,加強專利保護和管理,推進創新型湖南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專利創造、運用、保護、管理、服務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工作的領導,將專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和實施專利發展戰略,健全專利管理工作體系,保障專利事業發展經費,促進專利事業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經濟和信息化、科技、教育、商務、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稅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與專利相關的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專利知識的宣傳普及。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專利知識和專利法律、法規宣傳,增強全社會的專利意識。
鼓勵單位和個人支持、參與專利知識宣傳普及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湖南專利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優秀專利項目的發明人、設計人和實施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專利創造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進行發明創造并申請國內外專利。鼓勵企業和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合作研發專利技術。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企業通過原始創新、集成創新和引進消化吸收再創新,掌握核心技術,并形成專利。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不同行業和領域的特點,定期編制并公布應當掌握的關鍵技術和重點產品目錄;對列入目錄的關鍵技術的研發、專利申請和產品的開發,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給予扶持。
第九條 為研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產生的專利申請、維持、受讓、培訓、評估、維權、獎酬等費用,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十條 在評審科學技術獎勵、技術創新獎勵和專利獎勵項目,以及審批科研開發、技術改造和高新技術產業化等財政性資金支持項目時,有關部門應當將項目是否具有或者能否產生專利技術作為評審的重要條件。
前款規定的項目具有專利技術的,在申請獎勵或者資金支持時,申請人應當向有關部門提交專利權有效證明文件和專利檢索分析報告。
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在財政支持的項目經費中列支專利事務經費,保證專利申請、維持、文獻檢索等事項的需要。
第十一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形成的發明創造,除涉及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外,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屬于項目承擔單位。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認定或者考核高新技術企業、工程(技術研究)中心、企業技術中心、工程實驗室等,應當將專利擁有情況作為認定或者考核的重要指標。
第十三條 職務發明創造專利權人應當給予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勵和報酬。職務發明創造專利權人與發明人、設計人對獎勵和報酬的數額、方式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自專利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金,一項發明專利的獎金最低不少于五千元,一項實用新型專利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的獎金最低不少于二千元;
(二)職務發明創造專利權人在專利權的有效期限內,實施其發明創造專利后,每年應當從實施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五,或者從實施外觀設計專利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一,作為報酬支付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或者參照上述比例,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一次性報酬;
(三)職務發明創造專利權人轉讓、許可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實施其專利的,應當從轉讓、許可實施該項專利收取的費用納稅后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作為報酬支付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對專利申請、轉讓、推廣運用做出突出貢獻的其他人員,職務發明創造專利權人應當給予適當獎勵。
第十四條 職務發明創造專利權人擬放棄專利權的,應當告知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享有無償受讓的權利。
第十五條 單位進行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審,可以將獲得專利權的情況作為評審的依據之一。
對技術進步產生重大作用、取得顯著效益的專利技術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或者獲得中國專利獎、省級政府專利獎的人員,可以作為特殊人才破格申報相關專業技術職稱。
第三章 專利運用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專利運用,重點支持符合國家和省產業政策、技術水平高的專利技術的實施;對自主研發的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應當優先扶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發展和規范專利交易市場,推進專利技術交易,促進專利技術商品化和產業化。
第十七條 對提升企業核心競爭力、推進產業結構優化升級、促進循環經濟發展、保護生態環境、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重大專利實施及專利技術引進項目,省人民政府財政、科技、經濟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政策、資金支持。
第十八條 鼓勵擁有相關專利技術的單位和個人組建專利聯盟,促進專利資源的充分利用。
鼓勵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建立健全專利技術轉讓和許可機制,向企業轉讓、許可專利技術。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采取專利權入股、質押、轉讓、許可等方式運用專利。以專利權作價入股有限責任公司的,最高可以占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九條 從事專利技術轉讓、咨詢、服務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貸款貼息、風險補助、融資擔保等方式,引導金融機構開展專利權質押貸款業務,為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提供信貸支持。
財政性資金安排的創業投資資金、擔保資金,應當支持自主研發的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
第二十一條 鼓勵企業將符合條件的專利產品申報自主創新產品。
在同等條件下,政府采購應當優先購買專利產品,鼓勵對專利新產品實行首購和訂購。
第二十二條 質量技術監督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引導、幫助擁有專利技術的企業事業單位、行業協會制定或者參與制定標準,推進專利與標準制定相結合。
第四章 專利保護
第二十三條 不得假冒專利。
不得故意為假冒專利行為提供運輸、展示、廣告、倉儲、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舉報假冒專利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專利執法隊伍建設,健全專利執法機制,及時依法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查處假冒專利行為,調解專利糾紛,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查處假冒專利行為時,應當有三名以上持有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的工作人員參加。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查處假冒專利行為過程中依法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協助。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專利信用公示制度,及時將依法確認的違法事實和處理結果通報征信機構,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調解專利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委托有關機構或者專家進行技術檢測、鑒定。當事人對技術檢測、鑒定費用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先行支付,結案后由責任方承擔。
第二十九條 專利侵權糾紛處理過程中,被請求人提出的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被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受理的,可以憑受理證明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申請中止處理;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及有關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中止處理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專利權被宣告全部無效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終止處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認定專利侵權成立的處理決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認定專利侵權成立的判決后,被請求人對同一專利權再次作出相同的侵權行為,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直接作出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處理決定。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專利糾紛,應當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則,促成當事人和解或者達成調解協議。達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調解協議的,雙方當事人認為必要,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三十二條 舉辦展覽會、展銷會、博覽會、交易會、展示會等展會,應當加強展會期間的專利保護。國家規定應當設立知識產權投訴機構的展會,展會主辦方應當設立知識產權投訴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派員進駐。
展會主辦方應當與參展方在參展協議中約定不得侵犯他人專利權、不得假冒專利。對標有專利標記的展品或者技術,展會主辦方應當查驗專利權有效證明,參展方不能提供專利權有效證明的,不得允許其以專利產品、專利技術的名義參展。
第五章 專利管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將專利指標和專利發展情況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統計調查范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專利擁有情況納入科技計劃實施評價體系,國有企業績效考核體系和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事業單位科研績效考核體系。
第三十四條 擁有專利資產的國有單位發生合并、分立、改制、清算、上市、投資、轉讓、質押等經濟行為,涉及專利資產作價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專利資產評估和備案。
第三十五條 建立重大經濟活動專利審議機制,防止技術的盲目引進、重復研發、流失或者侵犯、濫用專利權。
下列與專利技術相關的經濟活動,項目單位應當進行專利審議,并在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立項報告中對項目相關技術的專利權狀況、專利侵權風險等作出評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審批立項時,應當組織開展專利審議:
(一)實施使用國有資金或者涉及國有資產數額較大的重大建設、重大并購、重點引進、重大高新技術產業化等項目;
(二)實施科技重大專項、重點裝備進口、核心技術轉讓、重大技術進出口等項目;
(三)其他對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經濟活動。
第三十六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健全專利管理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進行專利檢索分析:
(一)研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
(二)進行涉及專利的技術貿易;
(三)以專利資產投資入股;
(四)其他應當進行專利檢索分析的。
第三十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進行下列活動,應當提供專利權有效證明:
(一)組織標注專利標記的商品進入商場、超市等市場銷售;
(二)委托廣告經營者發布涉及專利的廣告;
(三)組織推廣專利技術;
(四)進行專利資產評估和辦理專利權質押;
(五)在海關總署申請專利保護備案;
(六)其他需要確認專利權權屬和專利權法律狀態的。
第三十八條 知識產權事務經費中的專利經費部分主要用于專利戰略實施、優勢企業培育、專利申請資助、專利保護、專利信息和服務等事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經費資助發明專利的維持,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專利服務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依托政府綜合服務平臺,建立專利公共服務平臺和重點行業、支柱產業專利信息數據庫,開展專利信息加工和專利戰略分析,為專利創造和運用提供政策指導、技術咨詢、信息共享、市場開發、出證確權等公共服務。
第四十條 鼓勵發展專利代理、檢索、評估、鑒定、交易等專利中介服務。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設立,依法經營,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二)出具虛假報告;
(三)與當事人串通牟取不正當利益;
(四)損害專利權人、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或者公共利益。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專利維權援助機制,依法開展專利維權服務,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專利維權的信息、法律、技術等幫助。
鼓勵專利維權援助機構、專利中介服務機構、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專利維權援助。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指導、推動有關部門、行業協會開展專利預警,監測重點企業、行業、領域的國內外專利狀況,制定應急預案,防范和化解專利風險。
第四十三條 行業協會、商會等組織應當為會員的專利創造、申請、保護、運用、維權等提供指導和幫助。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知識產權普及教育機制,建設知識產權人才培訓體系和培訓基地,加強知識產權人才隊伍建設和管理。
鼓勵和支持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其他組織培養專利專業人才,開展專利人才培養的對外合作,引進國內外高層次專利人才。
第四十五條 中小學校應當加強專利等知識產權普及教育,培養學生知識產權意識和創新意識,提高學生創造能力。
各級行政學院和職業教育機構應當將專利知識納入干部培訓、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和職業教育內容。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假冒專利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并予公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故意為假冒專利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國有單位對其擁有的專利資產未進行資產評估或者評估結果未上報備案的,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項目單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按照規定進行專利審議,導致技術盲目引進、重復研發、流失或者侵犯、濫用專利權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專利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20**年7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湖南省專利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篇2:廣西壯族自治區專利條例(2012)
廣西壯族自治區專利條例(20**)
(20**年7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 20**年7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2號公布 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激勵創造
第三章 專利應用
第四章 專利保護
第五章 專利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廣西壯族自治區專利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專利保護和管理,激勵發明創造,推動創新成果的應用,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專利工作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專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促進、保護專利的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專利的創造和應用,協調處理專利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為專利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保障。
第四條 專利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做好相關專利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專利的宣傳和普及教育,提高全社會的專利意識。
鼓勵各類學校開展專利基礎教育,鼓勵高等院校開設專利課程。
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專利工作從業人員的培訓。
第六條 自治區和有條件的市、縣應當加強專利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建設,開展專利信息檢索分析、專利預警預測、項目展示交流交易、專利侵權鑒定、咨詢服務等專利服務。
支持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建設專業專利數據庫。
第二章 激勵創造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專利工作的指導和服務,鼓勵和支持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制定專利發展戰略,扶持符合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專利創造和產業化項目,鼓勵個人進行發明創造并申請專利。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經費,用于專利資助和獎勵、開展專利預警應急與維權援助、宣傳、培訓等相關工作,促進專利創造、應用、保護和管理。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關鍵技術和重要產品研究開發項目目錄,并定期向社會公布。列入目錄的項目,可能產生專利的,優先列入政府財政資金支持的科技計劃;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與項目承擔單位約定專利目標,將獲得專利的情況納入科技計劃項目的驗收內容。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立專利資助和獎勵制度。對符合自治區產業發展方向,具有技術創新和潛在市場前景的專利給予資助;對在經濟社會發展中有突出貢獻的專利給予獎勵。
第十一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給予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報酬。單位與發明人、設計人對報酬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從實施專利的稅后利潤、稅后專利許可使用費、稅后專利轉讓費中按照高于國家規定的報酬比例執行。
報酬可以以現金、股份、股權收益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形式給付。
第十二條 在專業技術職務評審中,專利應當作為其發明人、設計人申報和評定相近序列專業技術職務的依據。
獲得國家專利金獎和優秀獎的專利,可以作為該專利發明人、設計人破格申報和評定相近序列專業技術職務的主要依據。
第三章 專利應用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專利應用工作,支持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產業政策、技術水平高、市場前景好的專利技術項目,對擁有專利技術的項目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實施; 以政府財政資金安排的創業風險投資資金,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投資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
第十四條 鼓勵專利權人依法實施其專利。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采取專利權入股、轉讓、許可等方式促進專利實施,專利權轉讓合同、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經依法認定登記的,當事人雙方享受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技術交易的優惠政策。
第十五條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向企業轉移專利技術成果,鼓勵企業間專利技術的相互轉移。
專利管理部門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完善專利技術轉移機制,指導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與企業之間加強專利技術的轉移和許可使用。
第十六條 鼓勵商業銀行開展專利權質押貸款等業務,增加對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的信貸投入。鼓勵擔保機構優先為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提供融資擔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安排經費對專利技術產業化貸款項目進行貼息。
第十七條 自治區支持設立專利技術交易市場,規范專利交易行為,推進專利技術交易服務,促進專利技術商品化和產業化。
第四章 專利保護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他人專利權,不得假冒專利,不得為侵犯他人專利權或者假冒專利提供制造、銷售、使用等便利條件。
第十九條 專利管理部門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專利保護工作,建立專利行政執法責任制,設立舉報投訴電話,對生產、流通環節的專利產品開展經常性檢查和專項檢查;及時處理專利侵權糾紛和查處假冒專利行為。
第二十條 專利侵權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專利管理部門處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專利管理部門在作出處理決定前,應當先行調解。
第二十一條 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可以向被請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權行為地設區的市專利管理部門提出,也可以向自治區專利管理部門提出。
第二十二條 請求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提交請求書,并提交所涉及專利權的專利登記簿副本及其復印件和有關侵權證據,按照被請求人的數量提交請求書副本。
第二十三條 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涉嫌侵犯他人專利權有關的情況;
(二)查閱、復制當事人與涉嫌侵犯他人專利權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當事人涉嫌侵犯他人專利權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第二十四條 專利管理部門認定專利侵權行為不成立的,應當書面告知請求人;認為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并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侵權人制造專利侵權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為,銷毀制造侵權產品的專用設備、模具,并且不得銷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權產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侵權產品難以保存的,責令侵權人銷毀該產品;
(二)侵權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使用專利方法的,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使用行為,銷毀實施專利方法的專用設備、模具,并且不得銷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專利方法所直接獲得的侵權產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侵權產品難以保存的,責令侵權人銷毀該產品;
(三)侵權人銷售專利侵權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侵權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銷售行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權產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尚未售出的侵權產品難以保存的,責令侵權人銷毀該產品;
(四)侵權人許諾銷售專利侵權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侵權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許諾銷售行為,消除影響,并且不得進行任何實際銷售行為;
(五)侵權人進口專利侵權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侵權產品的,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進口行為;侵權產品已經入境的,不得銷售、使用該侵權產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侵權產品難以保存的,責令侵權人銷毀該產品;侵權產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將處理決定通知有關海關;
(六)停止侵權行為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五章 專利管理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有資產占有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專利資產評估:
(一)以專利資產作價出資成立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許可他人使用專利權,市場沒有參照價格;
(三)改制、上市、合并、分立、清算、投資、轉讓、質押、置換、拍賣、償還債務涉及專利資產;
(四)引進專利技術;
(五)其他需要進行專利資產評估的。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下列可能涉及專利的重大經濟活動,應當會同專利管理部門組織審議,作出專利風險評價后方可決定實施:
(一)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重大技術引進項目、重大合資合作項目的審批;
(二)具有重要專利權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并購、重組、轉讓項目的審批;
(三)具有重要專利權的技術出口項目的審批;
(四)涉及專利的重大項目和產品的政府投資活動;
(五)其他對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和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的涉及專利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專利技術的,申請人或者申報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交專利文獻檢索和評價報告,否則不予立項或者授獎:
(一)申請政府資助重大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技術引進或者技術改造項目;
(二)申報政府資助科學技術成果轉化項目;
(三)申報政府設立的科學技術獎。
第二十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組織標注專利標記的商品進入商場、超市等市場流通領域銷售,應當向相關單位提供專利登記簿副本,被許可實施人還應當提供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未提供的,相關單位不得為其提供相關服務。
第二十九條 展覽會、展示會、推廣會、交易會等會展舉辦者對標注專利標記的參展產品或者技術,應當查驗其專利登記簿副本,被許可實施人還應當提供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未提供的,舉辦者應當拒絕其以專利產品、專利技術名義進場參展。
第三十條 從事專利代理、檢索、評估、許可貿易等專利服務的機構應當依法辦理登記注冊手續,從業人員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取得執業資質或者資格。
專利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不得損害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以及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專利預警機制,監測和通報重點區域、行業、產業和技術領域的國內外專利狀況、發展趨勢和競爭態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假冒專利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專利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未被授予專利權的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注專利標識,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后或者終止后繼續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注專利標識,或者未經許可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標注他人的專利號的,責令行為人立即停止標注行為,消除尚未售出的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專利標識,專利標識難以消除的,銷毀該產品或者包裝,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銷售第(一)項所述產品的,責令行為人立即停止銷售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產品說明書等材料中將未被授予專利權的技術或者設計稱為專利技術或者專利設計,將專利申請稱為專利,或者未經許可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公眾將所涉及的技術或者設計誤認為是專利技術或者專利設計的,責令行為人立即停止發放該材料,銷毀尚未發出的材料,并消除影響,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偽造或者變造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的,責令行為人立即停止偽造或者變造行為,銷毀其偽造或者變造的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并消除影響,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為侵犯他人專利權、假冒專利提供制造、銷售、使用便利條件的,由專利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會展的舉辦者允許未提供相應證明文件的產品或者技術以專利產品、專利技術名義參展的,由專利管理部門責令舉辦者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的專利管理部門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廣西壯族自治區專利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篇3:四川省專利保護條例(2012修正)
四川省專利保護條例(20**修正)
(1997年6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 根據20**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關于修改〈四川省專利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20**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9號公布 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專利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發明創造專利權,維護單位和個人以及公眾的合法權益,推動發明創造的應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專利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專利工作遵循激勵創造、有效運用、依法保護、科學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工作的領導,支持和促進專利技術產業化。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保護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信息、科技、公安、商務、廣電、工商、新聞出版、質監、出入境檢驗檢疫、海關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專利保護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利資助資金,用于扶助本行政區域內單位和個人申請專利、實施專利技術、開展專利維權。
第七條 建立專利轉化應用激勵機制,促進專利技術轉化為現實生產力,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積極申請專利,提高專利的運用水平,做好專利保護工作。
第八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知識產權公共信息平臺和重點行業產業專利數據庫,提供專利等知識產權信息服務,促進專利信息的傳播、開發和利用。發展和規范專利交易市場,鼓勵和支持建立專利技術交易機構,推進專利技術交易服務,加速專利技術商品化和產業化。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專利工作進行指導,幫助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培養專利管理人員,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制定專利戰略,建立專利管理制度。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專利知識的宣傳和普及。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專利法律、法規等專利知識的宣傳。鼓勵單位和個人支持和參與專利知識的宣傳和普及工作。
第二章 專利促進與保護
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研究、開發、引進、購買、申辦專利技術、產品、設備等過程中所發生的支出,按照稅收管理的有關規定,分別進行一次性稅前扣除和折舊、攤銷處理;符合稅收優惠條件的,鼓勵享受相應稅收優惠。
第十一條 政府財政資金支持的科研開發和高新技術產業化等項目,應當把獲得專利權作為立項、考核、驗收的指標之一;政府財政資金支持的技術改造項目,應當把獲得專利權作為優先支持的條件之一。
認定和考核高新技術企業和創新型企業等,應當將專利權的擁有數量與質量作為重要指標。
第十二條 以政府財政資金安排和設立的創業風險投資資金和創業風險投資機構,應當優先支持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
第十三條 政府采購及其他使用財政性資金進行采購的,應當按照國家要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采購自主創新產品。
第十四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發明專利和主要由財政資助的科研項目所完成的發明專利,省人民政府認為對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義的,可以依法決定在批準范圍內推廣應用。實施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專利權人支付使用費。
第十五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獎勵及報酬,單位與其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專利實施取得經濟效益后,應當在專利權有效期內,每年從實施該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從實施該外觀設計專利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于千分之五的比例,作為報酬支付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二)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應當在取得專利許可使用費后三個月內從專利許可使用費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為報酬支付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三)專利權轉讓的,應當在取得專利權轉讓費后三個月內從專利權轉讓費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為報酬支付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四)因維權獲得專利損失賠償金的,應當在取得賠償金后三個月內從專利損失賠償金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為報酬支付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五)采用股份形式以專利技術入股實施轉化的,發明人、設計人可以獲得不低于該專利技術入股時作價金額百分之二十的股份或者報酬。
獎勵和報酬可以采取定額方式或者其他形式一次性給付,標準應當不低于國家有關規定。
國有企業對專利的獎勵和報酬在工資總額基數之外單列。
第十六條 評定專業技術職稱,應當將專利發明人、設計人的相關專利作為評審依據之一。對技術進步能夠產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顯著經濟效益的專利,可以作為主要發明人、設計人破格申報專業技術職稱的依據。獲得中國專利金獎、優秀獎以及省專利獎的主要發明人、設計人,可以破格申報相關專業技術職稱。
企業事業單位從事專利管理工作人員職稱評定的具體辦法由省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會同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交專利檢索報告:
(一)重大科研立項和新技術、新產品開發;
(二)技術、設備的進出口貿易;
(三)申請國家扶持、投資的科技項目;
(四)外方以專利技術、設備作為投資申辦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
第十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采取專利入股、質押、轉讓、許可等方式促進專利實施。
以專利權作價入股的,最高可占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七十。
單位在專利實施、技術轉讓等過程中的涉稅事項,符合稅收優惠條件的,享受相應稅收優惠。
第十九條 鼓勵金融機構為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提供信貸支持與金融服務,特別是鼓勵以專利權質押方式提供信貸支持。
第二十條 鼓勵中介服務機構加強專利服務,促進專利實施。
專利代理、專利技術交易、專利資產評估、專利信息咨詢等專利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設立和運營,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應當加強自律,提高執業水平,為委托人提供便捷、優質的服務,不得進行下列行為:
(一)以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二)出具虛假報告;
(三)與當事人串通牟取不正當利益;
(四)損害專利權人、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 鼓勵申請人對具備申請專利條件的發明創造申請國內、國外專利,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給予必要的指導。職務發明申請專利之前,與該發明創造技術方案有關的人員應當對該發明創造負有保密責任并不得私自進行轉讓。
第二十二條 省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根據當事人申請,組織專門從事知識產權研究的學術團體、鑒證類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專利技術鑒定工作。當事人也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專利技術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第二十三條 專利權人和專利實施被許可方,有權在其專利產品或者專利產品的包裝上標注專利標記,專利標記的標注方式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為他人侵犯專利權、假冒專利提供制造、許諾銷售、銷售、使用、展示、廣告、倉儲、運輸、隱匿等條件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國有資產占有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專利資產評估:
(一)轉讓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的;
(二)國有企業和事業單位作為法人在變更或者終止前需要對專利資產作價的;
(三)以國有專利資產與外國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合資、合作的,或者許可外國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合資、合作實施的;
(四)以專利資產作價出資成立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以各種形式從國外引進專利技術的;
(六)需要進行專利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的。
評估專利資產由實施評估的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選聘符合條件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
非國有資產占有單位也可以依法申請對其專利資產進行評估。
第二十六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展會期間應當組織開展專利保護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受理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投訴,處理展會專利侵權糾紛;
(二)依法查處展會期間發生的假冒專利違法行為;
(三)監督主辦方及承辦方履行專利保護義務。
第二十七條 展會的相關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展會期間的專利保護指導、協調和監督工作。
第二十八條 展會主辦方、承辦方應當依法做好展會專利保護工作,加強對參展項目的專利審查,在參展協議中約定參展方不得侵犯他人的專利權、不得假冒專利。
第二十九條 參展方應當合法參展,遵守參展協議,并不得侵犯他人專利權,對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司法部門的調查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條 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認為參展項目侵犯其專利權的,可以向主辦方、承辦方或者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投訴,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投訴人未及時作出不侵權有效舉證的,應當按照約定將涉嫌侵權的物品自行撤展;未自行撤展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處理。
任何人在展會期間發現涉嫌假冒專利行為的,有權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舉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為參展方涉嫌假冒專利的,應當責令其立即撤展;未自行撤展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章 專利糾紛的行政處理
第三十一條 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對其專利實施的侵權行為,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下列專利糾紛,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也可以根據仲裁協議申請仲裁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糾紛;
(二)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專利權授予前使用該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三)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糾紛;
(四)職務發明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五)專利發明人、設計人的資格糾紛。
對前款第(二)項所述的糾紛,專利權人應當在專利權被授予后請求調解或者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 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處理專利糾紛,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與專利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和具體的請求事項、事實根據;
(三)當事人無仲裁協議并且一方當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屬于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案件管轄范圍。
第三十四條 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處理專利糾紛,請求人應當遞交請求書。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收到請求書后,應當在5日內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審查決定,并書面通知請求人。
第三十五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處理專利糾紛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5日內將請求書副本和答辯通知書送交被請求人。
被請求人收到請求書副本和答辯通知書后,應當在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請求人拒收請求書副本和答辯通知書或者不按期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專利糾紛案件的處理。
第三十六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糾紛,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按時參加。當事人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或者未經同意中途退出,是請求人的,按自動撤回請求處理;是被請求人的,可以缺席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七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處理專利糾紛,遵循專利權有效原則。
專利糾紛立案后,被請求人向專利復審委員會請求宣告請求人的專利權無效的,應當自收到專利復審委員會受理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向受理糾紛案件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書面申請中止調解、處理程序。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中止調解、處理的申請,應當作出審查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八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糾紛時,有權進行現場檢查,查閱、復制與案件有關的圖紙、資料、帳冊等憑證,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協助調查并提供有關資料。
第三十九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可以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銷售、許諾銷售、進口等侵權行為,責令銷毀侵權產品或者使用侵權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銷毀制造侵權產品或者使用侵權方法的專用零部件、工具、模具、設備等物品,并可以通過媒體公告。
當事人對上述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停止侵權行為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專利權人及利害關系人應當依法行使其權利,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強制專利實施被許可人購買其他專利使用權;
(二)強制專利實施被許可人只能將基于專利權人專利作出的改進專利賣回給專利權人;
(三)禁止專利實施被許可人對該專利的有效性提出異議。
第四十一條 專利權人及其利害關系人對涉嫌侵犯專利權的進出口貨物,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和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采取保護專利權的必要措施。
第四十二條 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專利糾紛案件,經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雙方當事人可以共同對調解協議書的效力申請司法確認。經司法確認后,一方當事人拒不執行調解協議書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章 專利違法行為的查處
第四十三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下列專利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一)制造或者銷售標有專利標記的非專利產品的;
(二)在未被授予專利權的產品、產品包裝或者宣傳材料上標注專利標識,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后或者終止后,繼續在制造或者銷售的產品、產品包裝或者宣傳材料上標注專利標記的;
(三)在廣告等宣傳材料或者合同中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非專利產品稱為專利產品的;
(四)偽造或者變造專利證書或者其它專利文件、專利申請文件的;
(五)已經接受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或者人民法院判決的專利侵權案件,侵權行為人又侵犯該項專利權的;
(六)未經許可,在其制造、銷售的產品或者該產品的包裝上標注他人專利號的;
(七)未經許可,在廣告等宣傳材料或者合同、投標書等資料中使用他人專利號的;
(八)專利權人或者被許可人制造的專利產品投放市場后,他人制造并銷售仿冒產品的;
(九)其他使公眾混淆,將未被授予專利權的技術或者設計誤認為是專利技術或者專利設計,或者將所涉及的技術或者設計誤認為是他人的專利技術或者專利設計的行為。
專利權終止前依法在專利產品、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注專利標識,在專利權終止后合理期限內許諾銷售、銷售該產品的,不屬于假冒專利行為。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專利違法行為。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收到舉報或者發現專利違法行為后,應當在10日內審查立案。
第四十五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查處專利違法行為時,有權詢問當事人和證人,檢查與專利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并可以依法進行查封、扣押,查閱、復制與專利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文本、帳冊等資料。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職權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協助,不得拒絕或阻礙。
第四十六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處專利違法行為應當自立案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處罰決定。特別復雜的案件經批準后可以延期15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專利違法行為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當事人停止違法行為,公開更正,消除影響。
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情節較輕的,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罰款。
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可以處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在專利執法過程中,有關當事人拒不提供或者隱瞞、轉移、銷毀與案件有關的合同、帳冊、圖紙資料的,或者擅自啟封、轉移、處理被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其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或者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拒絕、阻礙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
第五十二條 從事專利管理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及其他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