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勞動保障監察條例(20**)
(20**年9月26日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20**年12月8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批準)
哈爾濱市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與社會穩定,根據勞動保障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對與勞動者形成勞動關系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勞務派遣單位(以下稱用人單位)實施勞動保障監察,適用本條例。
對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等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人社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區、縣(市)人社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轄區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中央直屬(含部隊)、省直屬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的管轄除外。
人社部門所屬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承擔勞動保障監察具體工作。
第四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勞動保障監察相關工作:
(一)建設、交通運輸、水務等行政主管部門配合人社部門查處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領域因工程款拖欠、工程進度糾紛和工程質量糾紛引發的拖欠工資案件;對有拖欠工資拒不償還的企業,依法在招投標、企業資質、信用評價、市場準入等方面予以懲戒和處罰。
(二)工商行政管理、民政和機構編制管理部門配合人社部門查詢用人單位登記信息。
(三)公安機關配合人社部門查詢個人戶籍等登記信息,依法查處騙取求職者財物、使用童工、限制人身自由、強迫勞動、拖欠工資等涉嫌違法犯罪的案件;配合人社部門處理突發事件、群體性事件以及用人單位阻撓勞動保障監察的行為。
(四)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處違法占用道路、綠地的勞務市場、職業介紹行為和違法張貼用工廣告的行為。
財政、稅務、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五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
人社部門在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中應當聽取工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第六條 人社部門履行下列勞動保障監察職責:
(一)宣傳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督促用人單位貫徹執行;
(二)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行為的舉報、投訴;
(四)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五)建立用人單位勞動保障誠信檔案及勞動保障誠信等級評價制度;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人社部門可以通過媒體對用人單位誠信等級和發生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情況向社會公布。
對勞動保障誠信等級低的用人單位,人社部門應當進行重點監控。
第八條 人社部門對下列事項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一)用人單位制定內部勞動保障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簽訂和履行情況;
(三)用人單位執行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為招用人員辦理招用備案手續和就業登記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執行職業培訓和招用技術工種規定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執行女職工、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情況;
(七)用人單位辦理社會保險事項的情況;
(八)用人單位建立職工名冊和工資支付明細表情況、支付勞動者工資、經濟補償、賠償金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九)用人單位執行工資保障金管理制度的情況;
(十)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執行勞務派遣管理規定的情況;
(十一)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執行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規定的情況;
(十二)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醫療保險定點藥品零售藥店、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執行有關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服務、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服務規定的情況;
(十三)用人單位執行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退休養老補助、補充養老保險有關規定的情況;
(十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勞動保障監察事項。
第九條 人社部門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一)日常指導、巡視和檢查;
(二)審查用人單位按照要求報送的書面材料;
(三)專項檢查;
(四)受理舉報、投訴;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人社部門應當加強勞動保障監察信息化建設,全面推行網格化的監察方式。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本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有關情況報送人社部門審查。
第十一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權向人社部門舉報。人社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屬實,為查處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給予獎勵。
勞動者認為用人單位侵犯其勞動保障合法權益的,有權向人社部門投訴。
用人單位不得對舉報人、投訴人打擊報復。
第十二條 舉報人舉報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時,應當提供被舉報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違法事實。可以采用多種形式向有管轄權的人社部門提出,人社部門依法進行登記處理。
第十三條 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體投訴,投訴人可以推薦三至五名代表進行投訴。
投訴應當由投訴人遞交本人身份證明、投訴文書并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書寫投訴文書確有困難的,由人社部門指定人員制作筆錄,并交由投訴人簽字確認。
第十四條 投訴文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訴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住所和聯系方式;
(二)被投訴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和聯系電話;
(三)明確具體的投訴請求事項;
(四)權益受侵害的事實和理由及相關的證據材料。
投訴人不簽署真實姓名,按照舉報處理。
第十五條 投訴人應配合人社部門對投訴事項進行調查核實和處理。
勞動者投訴后,不接受調查詢問、不提供證據材料的,視為放棄投訴。
第十六條 對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訴,人社部門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訴人:
(一)投訴事項不屬于勞動保障監察事項的;
(二)投訴事項應當或者已經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序申請仲裁,或者已經提起訴訟的;
(三)投訴人不能提供被投訴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以及合法權益受侵害的相關證據材料的;
(四)投訴事項不屬于本級人社部門管轄的;
(五)投訴人未在二年內向人社部門投訴或者被投訴的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人社部門發現的;
(六)對同一事項投訴且已經人社部門依法受理的;
(七)未按照規定補正投訴文書的;
(八)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七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投訴,人社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處:
(一)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發生在二年內的;
(二)有明確的被投訴用人單位,且投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訴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所造成的;
(三)屬于勞動保障監察職責范圍并由受理投訴的人社部門管轄的。
人社部門通過日常巡查等其他方式發現用人單位存在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應當自發現違法行為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立案查處。
第十八條 人社部門對用人單位進行調查取證,應當有兩名以上勞動保障監察員共同進行,并出示勞動保障監察證件,告知用人單位調查、檢查的內容和要求等。
人社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有權采取下列調查、檢查措施:
(一)對用人單位的勞動場所進行檢查;
(二)就調查、檢查事項詢問有關人員并制作筆錄,由勞動保障監察員和被詢問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拒不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注明拒簽情況,并由二名以上執法人員簽字,有其他證明人在場的,證明人也應在筆錄上簽字;
(三)要求用人單位提供與調查、檢查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并作出解釋和說明;
(四)采取記錄、錄音、錄像、照相或者復制等方式收集有關情況和證據;
(五)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進行審計;
(六)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由人社部門采取的證據登記保存措施或者其他調查、檢查措施。
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且情節較輕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勞動保障監察人員可以當場處理。
第十九條 勞動者投訴拖欠克扣工資、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等涉及個人權益處分案件,人社部門在立案后,可以根據投訴人的請求,在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自愿的情況下進行調解,并制作調解筆錄。
經調解雙方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一經雙方簽字即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期限自雙方同意調解之日起不超過五個工作日,調解期間不計入辦案時限。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行政調解程序:
(一)投訴人撤回調解申請或者一方拒絕繼續調解的;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已經和解的;
(三)雙方分歧較大,在五個工作日內未調解成功的。
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終止行政調解或達成一致意見后在調解協議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應當通過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解決。
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拖欠克扣工資、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等涉及個人權益處分案件簽訂調解協議書,用人單位逾期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勞動者可以憑調解協議書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二十二條 經人社部門立案調查的案件因當事人逃匿、死亡、無法取得相關證據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調查無法進行的,經本級人社部門負責人批準,中止案件的調查。
中止調查的情形消除后,應當及時恢復調查。自恢復調查之日起,調查期限繼續計算。
中止調查案件有投訴人的,人社部門應當自批準中止調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投訴人。
第二十三條 人社部門在勞動保障監察案件立案后經調查核實,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案件,有投訴人的,應當書面告知投訴人并說明理由:
(一)違法情節輕微并且已改正的;
(二)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
(三)被調查的用人單位依法宣告破產、解散、關閉,沒有財產進行分配,并且沒有相關義務承受人的;
(四)不屬于立案的人社部門管轄的;
(五)不屬于人社部門監察事項的;
(六)應當通過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解決或者已經申請調解、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
(七)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在二年內未被舉報、投訴的;
(八)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應當撤銷案件的其他情形。
投訴人撤回投訴申請或者視為放棄投訴,應當終止案件。
第二十四條 人社部門發現不屬于勞動保障監察的違法案件,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投訴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工資報酬、實際支付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或者經濟補償的標準存在爭議的,用人單位負有提供有關支付憑證等證據的義務。
用人單位拒絕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證據的,人社部門可以根據勞動者投訴時提供的材料及其他有關證據認定事實,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用人單位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標準計算,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工程建設項目的總承包企業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建設工程承包企業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人社部門可以責令由建設單位或者工程建設項目的總承包企業先行墊付拖欠的勞動者工資,先行墊付的工資數額以合同約定的工程款為限。
工程建設項目的總承包企業違反法律規定發包、分包,人社部門可以責令違法發包、分包的工程建設項目的總承包企業預先支付拖欠的勞動者工資。
建設單位或者工程建設項目的總承包企業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經人社部門責令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對建設單位或者工程建設項目的總承包企業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人社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拒不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致使無法確定社會保險費應繳數額的,由人社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按照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所在地區社會平均工資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責令先行申報繳納。用人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后,由人社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有關規定結算。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保險繳納規定強迫勞動者承擔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人社部門責令退還,并處用人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0日市人大常委會公布的《哈爾濱市勞動監察條例》同時廢止。
篇2:勞動保障監察條例(2004)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20**)
(20**年10月26日國務院第68次常務會議通過 20**年1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 國務院令第423號公布 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勞動和社會保障(以下稱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范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勞動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對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進行勞動保障監察,適用本條例。
對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進行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支持、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四條 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托符合監察執法條件的組織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受委托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組織中的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經過相應的考核或者考試錄用。
勞動保障監察證件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監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勞動保障監察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并配合勞動保障監察。
第七條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中應當注意聽取工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第八條 勞動保障監察遵循公正、公開、高效、便民的原則。
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接受社會監督。
第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勞動者認為用人單位侵犯其勞動保障合法權益的,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屬實,為查處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勞動保障監察職責
第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督促用人單位貫徹執行;
(二)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舉報、投訴;
(四)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
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事項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一)用人單位制定內部勞動保障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情況;
(三)用人單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七)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八)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遵守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的規定的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保障監察事項。
第十二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依法履行勞動保障監察職責,受法律保護。
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忠于職守,秉公執法,勤政廉潔,保守秘密。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勞動保障監察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有關機關檢舉、控告。
第三章 勞動保障監察的實施
第十三條 對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由用人單位用工所在地的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調查處理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勞動保障監察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勞動保障監察的管轄制定具體辦法。
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監察以日常巡視檢查、審查用人單位按照要求報送的書面材料以及接受舉報投訴等形式進行。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用人單位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需要進行調查處理的,應當及時立案。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受委托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組織應當設立舉報、投訴信箱和電話。
對因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引起的群體性事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迅速會同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有權采取下列調查、檢查措施:
(一)進入用人單位的勞動場所進行檢查;
(二)就調查、檢查事項詢問有關人員;
(三)要求用人單位提供與調查、檢查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并作出解釋和說明,必要時可以發出調查詢問書;
(四)采取記錄、錄音、錄像、照相或者復制等方式收集有關情況和資料;
(五)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進行審計;
(六)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采取的其他調查、檢查措施。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可以當場處理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權當場予以糾正。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進行調查、檢查,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佩戴勞動保障監察標志、出示勞動保障監察證件。
勞動保障監察員辦理的勞動保障監察事項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調查,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情況復雜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個工作日。
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根據調查、檢查的結果,作出以下處理:
(一)對依法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對應當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責令改正或者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理決定;
(三)對情節輕微且已改正的,撤銷立案。
發現違法案件不屬于勞動保障監察事項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前,應當聽取用人單位的陳述、申辯;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應當告知用人單位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條 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在2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查處。
前款規定的期限,自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賠償發生爭議的,依照國家有關勞動爭議處理的規定處理。
對應當通過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解決的事項或者已經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序申請調解、仲裁或者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告知投訴人依照勞動爭議處理或者訴訟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用人單位有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由有關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勞動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
(一)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勞動、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的;
(二)安排女職工在經期從事高處、低溫、冷水作業或者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的;
(三)安排女職工在懷孕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的;
(四)安排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夜班勞動或者延長其工作時間的;
(五)女職工生育享受產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1周歲的嬰兒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以及延長其工作時間或者安排其夜班勞動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的;
(八)未對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的。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不依法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勞動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別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勞動者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50%以上1倍以下的標準計算,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報酬的;
(二)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三)解除勞動合同未依法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時,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騙取社會保險待遇或者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或者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或者職業技能考核鑒定的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未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許可,從事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或者職業技能考核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無照經營查處取締的規定查處取締。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一)阻撓勞動者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勞動者籌建工會的;
(二)無正當理由調動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的工作崗位,進行打擊報復的;
(三)勞動者因參加工會活動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工會工作人員因依法履行職責被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有第(一)項、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定的行為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理抗拒、阻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
(二)不按照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要求報送書面材料,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理決定的;
(四)打擊報復舉報人、投訴人的。
違反前款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勞動保障監察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屬于本條例規定的勞動保障監察事項,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對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對無營業執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有勞動用工行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并及時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查處取締。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其職責,依照本條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第三十五條 勞動安全衛生的監督檢查,由衛生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3: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勞動保障監察條例(2013)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勞動保障監察條例(20**)
(20**年12月24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1次會議通過 20**年3月29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次會議批準 20**年5月9日延邊朝鮮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保障監察,是指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依法對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管轄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違法行為依法查處的活動。
對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技能考核鑒定等就業中介服務機構,以及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及勞動保障監督執法活動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所屬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勞動保障監督檢查工作。
財政、住建、交通、水利、規劃、公安、工商、稅務、安監、衛生等有關部門和組織以及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支持、協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共同做好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五條 實施勞動保障監察,遵循公正公開、合法合理、過罰相當、高效便民的原則。
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堅持預防與查處相結合、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維護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合法權益相結合,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勞動保障監察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逐步增加。
第七條 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對下列事項實施監察:
(一)用人單位制定內部勞動保障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履行、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
(三)用人單位遵守禁止招用童工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七)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登記、申報和繳費的情況;
(八)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遵守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的規定的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保障監察事項。
第八條 實施勞動保障監察遵循分級管理與屬地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域外登記注冊的用人單位和未取得許可、未經登記或者已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的用人單位,由所在縣(市)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實施監察。
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登記注冊地與其用工所在地不一致的,由用工所在地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實施監察。
域內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州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指定管轄。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勞動保障群體性事件應急處置預案。
對因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引起的群體性事件,相關部門應當迅速聯動,按照預案做好應急處置工作。
第十條 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抗拒、阻撓勞動保障監察,擾亂勞動保障監察秩序,威脅執法人員人身安全的,執法人員應當及時通報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根據需要,可向相關部門下發《協助執行通知書》,相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協助實施監察活動。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應當依法訂立勞動合同。
勞動者應當依法履行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并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勞動者有權向用人單位查詢其為自己辦理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答復。勞動者有權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查詢上述情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反饋。
第十四條 調查拖欠勞動報酬案件時,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相關證據,拒不提供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可以根據投訴人提供的有效證據,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在十二個月內發生兩次以上拖欠勞動者工資行為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可通報行業主管部門,由行業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能權限作出相應處理。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總承包企業違反規定,將工程發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造成拖欠、克扣勞動者工資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可以責令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總承包企業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十七條 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用人單位負責人或者雇工的個人逃匿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可以采取下列方式送達法律文書:
(一)在用人單位負責人或者雇工的個人住所地、辦公地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建筑施工項目所在地張貼;
(二)送交其單位管理人員或者近親屬;
(三)公告送達。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對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經催告后仍不執行決定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其中,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報酬、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等行政處理決定的強制執行,可以由勞動者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對在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中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其他相關部門及人員,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