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動物防疫條例(20**)
--20**年12月7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山東省動物防疫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動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動物、動物產品的飼養、生產、加工、經營以及其他與動物防疫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其他動物。水生動物的防疫工作,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蛋、乳以及未經加工的肉、脂、臟器、血液、絨、骨、角、頭、蹄、尾等。
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及其監督,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動物防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檢結合、全面控制和重點撲滅的方針。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領導,逐步實施官方獸醫制度,并將動物防疫工作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為動物防疫工作提供必要的資金保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其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具體實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公安、衛生、交通、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動物防疫工作。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在鄉(鎮)和規模化屠宰場(點)、肉類加工企業派駐防疫監督人員,在農村和規模化養殖場聘任動物防疫員。
第六條 各級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動物防疫制度,加強動物防疫的宣傳教育、咨詢服務、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工作,建立和完善動物疫病的監測、預警和快速反應等體系,提高動物防疫水平。
省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建立符合國際標準的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建立及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七條 動物疫病的預防實行計劃免疫制度。強制免疫計劃,由省畜牧獸醫管理部門根據國家公布的動物疫病病種名錄制定;其他免疫計劃,由各級畜牧獸醫管理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病的防治情況制定,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各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在同級畜牧獸醫管理部門監督、指導下,具體負責動物疫病免疫計劃的組織實施。鄉(鎮)動物防疫組織和動物防疫員及其他獸醫專業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九條 飼養、經營動物和生產、經營動物產品的,必須按照動物疫病免疫計劃的要求及時進行動物免疫接種和消毒,并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測、監督。
經免疫接種和消毒的動物、動物產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建立檔案或者提供有關證明。
第十條 規模化動物飼養、收購、倉儲、屠宰及動物產品加工、經營場所,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
規模化動物飼養、收購、倉儲、屠宰場所及動物產品加工、經營場所,應當建立健全動物疫病預防制度和動物免疫、消毒、用藥、無害化處理、疫病發生等情況的檔案,并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專職獸醫技術人員,協助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做好動物疫病的預防、監測和技術指導工作。
第十一條 用于生產經營的種畜、種禽和乳用動物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健康合格標準,并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疫病監測。
第十二條 因科研、教學、防疫、生物制品生產等特殊需要而保存、使用、引進、運輸動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的,應當及時向省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備案,并嚴格遵守國家規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保存、使用、引進、運輸動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過程中所產生的污水、污物及動物尸體等,必須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宰殺染疫的動物,不得出售或者拋棄染疫、病死的動物、動物產品及其包裝物、排泄物、墊料等污物。
在運輸、加工、出售過程中發現染疫、病死動物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動物產品及其包裝物、排泄物、墊料等污物時,必須在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監督下在指定的地點進行無害化處理,并對裝載工具進行消毒。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運輸、保存和使用動物預防用生物制品的,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質量要求、技術操作規程和冷藏、衛生條件。
動物預防用生物制品由動物防疫組織供應。
第十五條 為防止轄區外重大動物疫病傳入,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可以派人參加當地依法設立的現有檢查站執行動物防疫監督檢查任務,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協助、配合;必要時,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可以在毗鄰疫區的港口、車站、交通要道上設立臨時檢查站,執行動物防疫監督檢查任務。
第三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十六條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檢疫規程組織實施。動物檢疫員具體負責對動物和動物產品實施檢疫,并對檢疫結果負責。
除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及檢疫員依法對動物、動物產品組織實施檢疫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
第十七條 動物出欄前,飼養者必須憑有效免疫證明向所在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動物檢疫員必須到現場進
行檢疫。
第十八條 進入屠宰場(點)、肉類加工廠屠宰的動物,應當具備有效的檢疫證明,并經動物防疫監督人員檢查、驗證,證物相符的方可屠宰。
第十九條 屠宰、加工過程中的動物、動物產品,應當由動物檢疫員到現場按規定內容實施檢疫。發現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應當進行化驗、檢驗。
第二十條 動物、動物產品經檢疫合格的,實施檢疫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出具檢疫證明,并對動物產品加蓋或者加封驗訖標志。
檢疫證明不得轉讓、涂改、偽造、買賣或者出租、出借。
第二十一條 省內異地引進或者跨省引進種用動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種蛋的,應當先到輸入地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檢疫審批手續的辦理時間不得超過七日。
引進的種用動物,應當具有輸出地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有效檢疫證明,并在輸入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監督下進行隔離觀察飼養,經依法檢疫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條 對運輸、出售過程中的動物、動物產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未經檢疫或者沒有有效檢疫證明的應當進行強制補檢、重檢,并可以對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進行隔離、化驗、檢驗。
第二十三條 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不得屠宰、出售、使用、運輸或者參加展覽、演出、比賽。
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必須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另作它用。
第四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動物疫病的監測、分析,及時發現、控制和撲滅已出現的動物疫病或者疫情。
省畜牧獸醫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公布的動物疫情狀況和本省動物疫病防治及發生狀況制定動物疫病控制、撲滅計劃,并對重大動物疫病制定應急控制預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動物疫病或者疑似動物疫病發生時,應當立即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接到疫情報告后,應當立即派員到現場進行檢查、診斷;確定發生疫病時,應當迅速采取控制、撲滅措施,并及時逐級上報。
第二十六條 發生國家規定的一類動物疫病和重大動物疫病時,縣級以上畜牧獸醫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派人到現場,劃定疫點、疫區及受威脅區,及時報請同級人民政府發布封鎖令,對疫點、疫區實行封鎖,并通報毗鄰地區和有關部門、單位。
疫區范圍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或者由各有關行政區域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共同決定對疫區實行封鎖。
封鎖令應當包括封鎖的范圍、對象和采取的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 疫點、疫區、受威脅區由縣級以上畜牧獸醫管理部門根據疫病發生的地點、種類、危害程度劃分。劃分疫點、疫區、受威脅區時,應當適當考慮當地的飼養環境和河流、山脈等天然屏障。
第二十八條 對封鎖的疫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畜牧獸醫、公安、衛生等有關部門和單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點出入口設立明顯標志,配備消毒設施和消毒藥品,并根據撲滅動物疫病的需要對出入疫點的人員、運輸工具及其它物品采取消毒和其它限制性措施;
(二)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及易感染的動物、動物產品和病死動物流出疫點,禁止非疫點的動物進入疫點;
(三)對染疫、疑似染疫及易感染的同群動物進行撲殺;
(四)在動物防疫監督工作人員的監督指導下,對疫點內撲殺的動物和病死動物進行銷毀,對動物排泄物、墊料、受污染物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動物運載工具、圈舍、場地進行嚴格消毒。
第二十九條 對封鎖的疫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畜牧獸醫、公安、衛生等有關部門和單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疑似染疫的動物和死因不明的動物尸體進行隔離檢查,經確診為染疫或者染疫病死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二)對易感染的動物進行檢疫和緊急免疫接種;
(三)對飼養的易感染動物進行圈養或者指定地點放養,對役用動物限制在疫區內使用;
(四)禁止與疫病有關的動物及其產品的進出、交易;
(五)在出入疫區的交通要道設立防疫消毒站,并根據撲滅動物疫病的需要對出入人員、運輸工具及其他物品進行消毒。
第三十條 對受威脅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密切監視疫病或者疫情的動態,并可以采取必要的限制、隔離等預防性措施,防止動物疫病的傳入和擴散。
第三十一條 動物疫病被控制和撲滅,經該疫病一個潛伏期以上的檢查、監測后未再出現新的染疫動物的,由縣級以上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報請原發布封鎖令的人民政府解除疫點、疫區、受威脅區的封鎖,并及時通知毗鄰地區和有關部門、單位。
第三十二條 發生國家規定的二類動物疫病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動物疫病控制、撲滅計劃和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單位采取封鎖、隔離、撲殺、銷毀、消毒、治療、緊急免疫接種等控制、撲滅、凈化措施,迅速撲滅疫病。
第三十三條 發生動物疫病及人畜共患疫病時,畜牧獸醫管理部門、衛生管理部門、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互相通報疫情,并按照各自的職責及時采取措施,迅速控制、撲滅疫病。
第三十四條 動物、動物產品在運輸、加工、出售過程中發現染疫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必須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染疫動物、動物產品予以隔離;
(二)查明疫病種類和病源地;
(三)查明染疫動物、動物產品的流出情況,并通知運輸沿途和加工、出售場所以及其它可能染疫的區域、站點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檢查或者其它緊急處理;
(四)迅速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有關部門,并由出現疫病的當地人民政府根據疫病的不同種類采取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或者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相應措施。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或者違法利用下列動物、動物產品:
(一)封鎖疫區內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
(二)疫區內易感染的;
(三)未經依法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動物防疫規定的。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必要的儲備資金和醫療器械、獸醫藥品等儲備物資,預防、控制和撲滅突發性重大動物疫病的發生。
第三十七條 已接受免疫且在保護期內因發生疫情而被撲殺的動物,或者為防止疫情擴散而強制撲殺的動物,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飼養者適當的經濟補償。
第五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組織、指導和監督、檢查,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所屬工作人員的管理。
第三十九條 動物防疫監督人員和動物檢疫員應當熟練掌握有關法律、法規和畜牧獸醫專業知識,遵紀守法、誠實公正,并經專門培訓、考核取得相應任職資格證書后持證上崗。
第四十條 動物防疫監督人員和動物檢疫員在執行公務時,可以進入動物、動物產品的飼養、生產、加工、經營、儲運等場所查閱、詢問有關的證明資料和情況,對動物、動物產品采樣、留驗、抽檢。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在動物防疫工作中不得從事任何經營性活動;其工作人員和派駐有關單位的工作人員,不得在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兼職或者接受與工作有關的任何饋贈。
派駐有關單位的工作人員應當定期輪換。
第四十二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必須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及診療儀器、設施等條件,經縣級以上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審核驗收合格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后方可從業。從業過程中,應當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指導,并履行相關的防疫義務。
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不得從事動物診療活動以及動物飼養、經營活動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進行強制免疫接種和消毒。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活動,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限期達到國家規定的健康合格標準;逾期仍未達到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未達到健康合格標準的種畜、種禽和乳用動物強制實施無害化處理,可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及時備案的,由省畜牧獸醫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補辦備案手續;未嚴格遵守國家規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可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未按規定對產生的污水、污物及動物尸體等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代為處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立即采取措施收回已出售或者拋棄的染疫、病死的動物、動物產品及其包裝物、排泄物、墊料等污物,沒收違法所得和未出售的動物、動物產品,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檢疫證明,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超過三萬元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辦理檢疫審批手續而擅自引進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補辦手續;未經依法檢疫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使用,沒收違法所得,并對使用的種用動物進行強制補檢,或者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負責審核驗收的畜牧獸醫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從業活動,限期達到規定的條件,并補辦有關手續;到期仍未達到規定條件的,由縣級以上畜牧獸醫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立即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相關的動物、動物產品,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予以收繳,并及時采取強制檢疫、消毒等其它必要措施;對可能被傳染的其他人員,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送往有關醫療單位進行及時診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拒絕或者阻撓動物防疫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在控制、撲滅動物疫病過程中,有關人民政府和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以及其它有關部門,未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報告疫情、采取相應措施,造成動物疫病擴散或者疫情發生以及其它嚴重后果的,對主要負責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畜牧獸醫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限期履行法定職責;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及時制定和組織實施動物疫病免疫計劃的;
(二)未及時組織實施對動物、動物產品檢疫的;
(三)未依照本章規定及時采取相應的強制措施和其它措施,致使發生動物疫病、疫情的;
(四)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擅自制定新的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
(五)未依法履行其它法定職責,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五十五條 動物防疫監督人員和動物檢疫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記過或者撤消任職資格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到現場實施檢疫,或者對未經檢疫及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加蓋驗訖印章的;
(二)未依法履行監測、監督、檢查、化驗、檢驗等法定職責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費的;
(四)在有關單位兼職或者違法收受與工作有關的饋贈。
因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給有關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害的,由其所在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畜牧獸醫管理部門予以賠償。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畜牧獸醫管理部門賠償后,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向違法行為人追償。
第五十六條 本章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采取的強制措施所需費用以及其它代為處理所需費用和有關診療費用,由違法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2:浙江省動物防疫條例(2011修正)
浙江省動物防疫條例(20**修正)
(2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年11月25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9號公布 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2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20**年11月25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2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正,修正內容如下:
12.將《浙江省動物防疫條例》第六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犬類等動物的飼養者,未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規定對犬類等動物進行獸用狂犬病疫苗接種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浙江省動物防疫條例(20**修正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活動的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以下簡稱動物防疫法)、《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及其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依照有關進出境動物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其他動物。
本條例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肉、生皮、原毛、絨、臟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頭、角、筋以及可能傳播動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條例所稱動物疫病,是指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
本條例所稱動物防疫,是指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和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防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加強動物防疫隊伍和動物防疫基礎設施建設,建立健全動物防疫體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動物疫病防控責任制度。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規定設立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和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和其他有關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等技術工作。
本條例規定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的職責,在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設立前,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行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商務、衛生、環境保護、水利、林業、漁業、城鄉規劃、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動物防疫相關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動物疫病防控需要,建立健全動物疫病防控公共服務機構,配備動物防疫管理人員,加強村級防疫員隊伍建設,并按照規定職責組織做好本轄區的動物疫病防控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動物防疫義務,配合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的職責,將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撲滅、檢疫、監督管理和動物防疫基礎設施建設,以及動物防疫知識培訓等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對在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撲滅過程中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和相關物品,以及因依法實施強制免疫造成動物應激死亡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予以補償。具體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會同獸醫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動物防疫知識和法律法規宣傳普及。
對在動物防疫工作、動物防疫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十條 動物疫病的監測、預警、免疫、消毒等預防措施,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實施方案,組織本轄區內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做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工作。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按照獸醫主管部門的要求做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工作。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動物飼養情況,建立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病種的免疫密度和免疫質量評估制度。
免疫密度和免疫質量未達到規定要求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獸醫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采取相應的整改措施,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進行整改。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按規定做好強制免疫獸用生物制品的采購、調撥和使用管理。
強制免疫獸用生物制品的儲存、運輸和分發由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具體負責。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動物疫情監測網絡,加強動物疫情監測。
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動物疫病監測計劃,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動物疫病監測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病監測方案。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動物疫病的發生、流行等情況進行監測,并做好動物疫病的流行病學調查。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和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控合作機制,共同制定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控方案,組織對易感動物和相關職業人群進行人畜共患傳染病的監測,及時通報相關信息,按照職責采取防控措施。
第十六條 重大動物疫病動物病料應當由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采集。未經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批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采集。
科研項目涉及重大動物疫病動物病料保存和病原分離活動的,項目審批部門應當在項目批準前征得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七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應當按規定配備執業獸醫或者鄉村獸醫,建立健全動物防疫制度,落實動物疫病強制免疫、消毒等措施,并做好記錄和歸檔。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應當按規定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病種的免疫程序、密度和質量等情況,并按規定對引入動物采取隔離措施。
第十八條 興辦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法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經營動物和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應當符合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
前兩款規定場所的興辦者可以在建設前就場所的選址、布局等是否符合動物防疫條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書面征詢意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將意見書面告知興辦者。
第十九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向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發證機關報告動物防疫條件情況和防疫制度執行情況。
第二十條 禁止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內的動物外運出場。因特殊情況確需外運出場的,應當經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同意。
第二十一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遵守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有關動物診療操作技術規范,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獸藥和獸醫器械,做好診療活動中的衛生安全防護、消毒、隔離和診療廢棄物處置等工作。
鄉村獸醫服務人員在鄉村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登記。
第二十二條 犬類等動物的飼養者,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規定對犬類等動物進行獸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種,辦理動物狂犬病免疫證明。
辦理犬類等動物準養登記手續的,飼養者應當提供動物狂犬病免疫證明。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廠(場)、動物診療機構等的動物防疫知識培訓,但不得收取培訓費。
第三章 重大動物疫情的應急處理
第二十四條 重大動物疫情的報告、認定、通報和公布,依照《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執行。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備案。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應當適時修改、完善。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防治重大動物疫病應急指揮部,統一領導、指揮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理工作。
應急指揮部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負責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需要,按照國家規定成立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備隊。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置預備人員。
應急預備隊和應急處置預備人員應當定期進行培訓和演練。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動物疫情應急物資儲備制度,根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的要求,確保應急處理所需物資的儲備。
第二十九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廠(場)、動物和動物產品集貿市場應當按照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的要求,制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工作方案,確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備人員,儲備必要的應急處理所需物資。
第三十條 重大動物疫情確認期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立即采取臨時隔離控制措施;必要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鎖決定,并采取撲殺、銷毀等措施。
重大動物疫情確認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啟動相應等級的應急預案,采取封鎖、隔離、撲殺、無害化處理、消毒、緊急免疫、疫情監測、流行病學調查等措施,并做好社會治安維護、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應以及動物、動物產品市場監管等工作。
第三十一條 發生動物疫病,尚未構成重大動物疫情的,應當依照動物防疫法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取控制和撲滅措施。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三十二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依照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
縣(市、區)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動物防疫工作需要,向鄉(鎮)或者特定區域派駐獸醫機構。
第三十三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具體實施動物、動物產品檢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的規定,配備與當地動物檢疫監管工作相適應的官方獸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根據動物檢疫工作需要,指定獸醫專業人員協助官方獸醫實施動物、動物產品檢疫,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承擔。指定的獸醫專業人員應當符合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
官方獸醫在實施檢疫和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著裝整齊、佩戴標志、持證上崗。
第三十四條 屠宰、出售、運輸動物以及出售、運輸動物產品前,貨主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貨主申報動物檢疫時,應當申明動物品種、來源、免疫、畜禽標識、健康狀況以及擬接收單位和調運時間等情況;貨主申報動物產品檢疫時,應當申明動物產品種類、來源、檢驗檢測以及擬接收單位和調運時間等情況。
貨主應當在申報單上簽字,并對申報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五條 動物屠宰加工廠(場)應當配合做好動物檢疫工作,履行下列義務:
(一)為動物檢疫提供必要的場所和條件;
(二)其分割的動物產品須具備可以加施檢疫標志的包裝;
(三)對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處理;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動物、動物產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不得核發《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一)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二)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三)國家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而未檢測或者實驗室疫病檢測結果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規定實施強制免疫或者未按規定加施畜禽標識的;
(五)分割的動物產品不具備可以加施檢疫標志的包裝的;
(六)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禁止轉讓、偽造、變造或者冒用《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或者檢疫標志。
第五章 動物疫病的可追溯管理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畜禽標識管理,完善信息采集傳輸、數據分析處理相關設施,實施動物疫病可追溯管理。
從事動物飼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要求建立養殖檔案,對其飼養的動物加施畜禽標識。
第三十九條 從事動物和動物產品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第四十條 經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到達目的地后,需要在城市、縣內分銷的,貨主應當按規定向購買的經營者開具檢疫信息追溯憑證。追溯憑證應當載明原始有效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號碼等信息,并保證內容真實。
禁止分銷下列動物、動物產品:
(一)染疫、疑似染疫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動物;
(二)已超過保質期或者已腐敗變質的動物產品;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符合質量安全要求的動物、動物產品。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購買動物、動物產品的經營者,在城市、縣內屠宰、經營和運輸動物、動物產品的,應當附有檢疫信息追溯憑證。
動物、動物產品檢疫信息追溯憑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獸醫、商務、衛生、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制定。
第四十一條 經檢疫合格的動物到達目的地后,需要跨城市、縣調運的,貨主應當在調運前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重新申報檢疫。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動物,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及時核發《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一)具有原始有效《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且證物相符;
(二)畜禽標識符合國家規定;
(三)臨床檢查健康;
(四)國家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二條 經檢疫合格的動物產品到達目的地后,需要跨城市、縣調運的,貨主應當在調運前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請換發《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換發《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不得收取費用。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動物產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及時換發《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一)具有原始有效《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檢疫標志完整,且證物相符;
(二)調運的動物產品在國家標準規定的保質期內,無腐敗變質。
第四十三條 從事動物和動物產品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建立臺賬,分別記錄動物的產地和飼養場(戶)名稱、購入日期和數量、畜禽標識等事項,動物產品的產地和生產單位、購入日期和數量、產品保質期等事項。
動物、動物產品經營臺賬應當真實、完整,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六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調運的防疫監督
第四十四條 對動物疫病實行區域化管理,逐步建立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或者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
第四十五條 對省外調入動物、動物產品實行動物防疫風險評估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調入動物、動物產品進行動物防疫風險評估。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四十六條 經動物防疫風險評估,調入動物、動物產品具有疫病易發生、傳播風險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采取相應防控措施,通知轄區內經營者暫停調入相關動物、動物產品。經營者應當停止調入,配合獸醫主管部門做好防控工作。
第四十七條 從省外調入動物、動物產品的經營者應當在調入動物、動物產品前三個工作日內,向調入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備案。申報備案內容包括調入動物、動物產品的品種、數量、產地、目的地、用途、調入時間、入省路線、接收單位等。
經公路從省外調入動物、動物產品的,經營者申報備案的入省路線應當從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事先向社會公布的允許通過的入省路線中選擇。
從省外調入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應當在調入前依法到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
第四十八條 經公路從省外調入動物、動物產品的,應當按照申報備案的入省路線進入本省,并向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公路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報驗。公路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應當查驗調入動物、動物產品以及《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檢疫標志等有關證章標志,對運輸工具、包裝物等進行消毒。查驗不得收取費用。
經公路、鐵路、水路、航空從省外調入動物、動物產品的,或者跨縣(市)引進動物用于飼養的,應當在到達目的地后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
第七章 病死動物和病死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
第四十九條 病死動物和病死動物產品應當按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禁止隨意棄置病死動物和病死動物產品。
第五十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組織建設病死動物和病死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確定運營單位及其相應責任,落實運營經費。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病死動物和病死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并將運營單位的責任區域和位置、聯系方式向社會公布。
鼓勵社會投資建設病死動物和病死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
第五十一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廠(場)、專門經營動物的集貿市場等,應當具有符合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要求的病死動物和病死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對其病死動物和病死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
不具有病死動物和病死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的科研教學單位、動物診療機構、小型屠宰場點等,應當將其病死動物和病死動物產品委托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單位處理。處理費用由委托人按照規定標準承擔。
第五十二條 農村散養戶和城鎮居民應當將其病死動物和病死動物產品運送至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單位,或者向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單位報告。農村散養戶也可以通過深埋等方式對其病死動物和病死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
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單位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收運,并進行無害化處理。收運及無害化處理不得向農村散養戶和城鎮居民收取費用。
第五十三條 違法棄置在江河、湖泊、水庫等場所的病死動物和病死動物產品,由負責水域環境衛生的管理部門組織打撈,并運送至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單位,由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違法棄置在其他公共場所的病死動物和病死動物產品,由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清理,并運送至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單位,由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五十四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病死動物和病死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管理辦法,建立病死動物和病死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監管工作責任制度、重點場所巡查制度和舉報獎勵制度,督促有關部門履行無害化處理的監督管理職責。
環境保護、獸醫、市容環境衛生、商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病死動物和病死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補貼等方式鼓勵動物飼養單位和個人參加政策性農業保險。享受政府保費補貼的保險合同發生保險理賠的,保險機構應當依據保險合同以及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憑據予以理賠。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 未按規定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病種的免疫程序、密度和質量等情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給予警告,可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未按規定對引入動物采取隔離措施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場所未按規定報告動物防疫條件情況和防疫制度執行情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將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內的動物外運出場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鄉村獸醫服務人員未經登記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停止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犬類等動物的飼養者,未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規定對犬類等動物進行獸用狂犬病疫苗接種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冒用《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或者檢疫標志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收繳《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或者檢疫標志,沒收違法所得,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貨主開具虛假檢疫信息追溯憑證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經營者未按規定停止調入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停止調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未按規定向調入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備案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向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公路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報驗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規定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有關部門和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按動物防疫法和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水生動物防疫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是指省人民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規定所界定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20**年11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同時廢止。
篇3:湖北省動物防疫條例(2011)
湖北省動物防疫條例(20**)
(20**年8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年8月3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25號公布 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動物防疫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動物防疫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其他動物。
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依照國家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對動物疫病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免疫為主、綜合防控、突出重點、全程監管、確保安全。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防疫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制定并組織實施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建立完善動物防疫體系,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動物防疫基礎工作,完善基層動物防疫組織及隊伍建設,指導、幫助其開展動物防疫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動物疫病防控需要,建立健全動物疫病防控公共服務體系,配備動物防疫公益性服務人員,開展動物防疫工作。
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開展動物防疫工作,督促、引導村(居)民依法履行動物防疫義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撲滅、監測、可追溯體系建設,動物衛生監督管理,動物和動物產品違禁物監測,基層防疫隊伍培訓等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省人民政府組織制定和落實基層動物防疫人才引進、培養及生活待遇保障等制度,對長期在基層服務的動物防疫人員在聘用及職稱評審、晉升中予以政策傾斜;每年安排資金用于鄉、鎮、村動物防疫人員的實用技術培訓。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組織實施動物疫病防控、檢疫監督、突發重大疫情應急管理以及基層防疫隊伍培訓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派駐鄉鎮或者特定區域的獸醫工作機構,在規定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動物防疫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具體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動物產品安全和獸藥等投入品監管以及其他有關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培訓等相關技術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動物防疫技術與產品的研究、開發,推廣先進適用的科學研究成果,重點支持高新技術的應用研究,提高動物疫病防治的科學技術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各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動物防疫知識和法律法規的宣傳,提高社會公眾的動物防疫意識,增強動物疫病防控能力。
對在動物防疫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動物疫病分類管理制度,結合本省動物疫病流行情況,確定并公布全省重點管理的動物疫病病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上級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強制免疫計劃和本行政區域動物疫病流行情況,提出強制免疫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組織、督促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做好強制免疫工作。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應當配備執業獸醫或者鄉村獸醫,落實動物疫病強制免疫、消毒等措施,并向當地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病種的免疫程序、密度和質量等情況。
散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配合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強制免疫工作。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動物強制免疫計劃,做好相關疫苗的采購、儲運、調撥和使用管理,開展疫苗質量和免疫效果監控。
第十二條 對動物疫病實施區域化管理,逐步建立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或者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相關區域建設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畜禽標識管理,建立動物疫病可追溯制度。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下,對強制免疫的動物加施畜禽標識,建立免疫檔案;強制免疫的散養動物,由動物防疫員加施畜禽標識,建立免疫檔案。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全省動物疫病狀況進行風險評估,根據對動物疫病發生、流行趨勢的預測,制定相應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措施,及時發布動物疫情預警。各級人民政府接到動物疫情預警后,應當采取相應的預防、控制措施。
第十五條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根據全省動物疫情監測計劃,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病監測,對動物強制免疫病種的免疫密度和免疫質量進行評價。免疫密度和免疫質量未達到規定要求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整改。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做好動物疫病監測相關工作,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十六條 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人畜共患病防控合作機制,及時通報相關信息,按照各自職責采取綜合防控措施。
第十七條 重大動物疫病動物病料必須由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采集。未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采集。
第十八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依法辦理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的動物防疫條件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應當及時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九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演出、比賽、展覽、教學、研究、實驗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做好免疫、消毒等動物疫病預防工作。
第二十條 活禽經營市場應當建立健全活禽擺放、宰殺和銷售相分離,定期休市、消毒,廢棄物無害化處理等制度。
在活禽經營市場從事活禽經營的,應當建立購銷臺賬,并在經營點公示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第二十一條 加強和完善犬類免疫接種工作。市州、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對犬類狂犬病免疫接種制定具體管理辦法,犬類飼養者應當按照規定對其飼養犬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獸用狂犬病疫苗價格的監管。
第二十二條 染疫和疑似染疫動物及其產品和排泄物,病死和因病撲殺的動物,死因不明的動物尸體,運載工具中的動物排泄物、墊料、包裝物、容器、污水等,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章 動物疫情的報告與處置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情報告工作。
從事動物疫情監測、檢驗檢疫、疫病研究與診療以及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第二十四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發現動物疫情,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授權公布動物疫情,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動物疫情。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動物疫情的應急管理,完善應急預案,組建應急隊伍,開展培訓演練,建立健全重大動物疫情應急物資儲備制度。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動物疫病報告后,應當立即派人進行現場調查,懷疑為重大動物疫情的,應當及時采集病料送省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診斷。
重大動物疫情確認期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采取臨時隔離控制等相關措施。
經省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診斷,省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為重大或者疑似重大動物疫情的,當地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調查疫源,及時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對疫區實行封鎖。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組織相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置。
第二十八條 對在動物疫病預防和控制、撲滅過程中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和相關物品,或者因依法實施強制免疫造成動物應激死亡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先期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補償標準及時給予補償,并按照規定程序上報。
鼓勵動物飼養單位和個人參加政策性農業保險和商業保險,降低養殖業風險,減少動物飼養單位和個人的損失。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二十九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具體實施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并對檢疫結論負責。
縣級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根據檢疫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符合國家、省規定條件的獸醫專業人員協助官方獸醫在鄉村開展動物檢疫工作。
官方獸醫在實施檢疫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佩戴統一標志。
第三十條 屠宰、出售或者運輸動物以及出售或者運輸動物產品前,貨主應當按照規定向當地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檢疫申報后,應當及時指派官方獸醫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現場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規模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應當對所飼養的動物及其動物產品開展違禁物自檢,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進行監督檢查和抽檢。
第三十二條 在動物交易市場從事動物經營活動的,貨主應當提供有效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無有效檢疫合格證明的,應當向駐場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申報檢疫。
第三十三條 對生豬等動物定點屠宰的,實行集中檢疫,屠宰檢疫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實施。屠宰企業應當開展違禁物檢測,并接受駐場官方獸醫的監督,檢疫檢測合格的動物產品,憑官方獸醫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及檢疫標志出場(廠、點)。
農民個人自宰自食家畜應當提前向所在地官方獸醫或者受委托的獸醫專業人員申報檢疫,官方獸醫或者獸醫專業人員應當及時檢疫,屠工憑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屠宰。
第三十四條 對檢疫合格未經熟制的動物產品進行分割、分裝后,以包裝形式銷售的,經營者應當在官方獸醫的監督下加施檢疫標志。
第三十五條 跨市、州引進乳用、種用動物,貨主應當向輸入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按照有關規定隔離觀察后方可混群飼養。
第三十六條 從事動物收購、販賣、運輸的企業(合作社、經紀人),應當在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備案。
第三十七條 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伙食單位以及從事肉食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經檢疫合格的動物和動物產品,并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 動物診療
第三十八條 動物診療實行許可制度。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具備法定的條件,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并在規定的診療活動范圍內開展動物診療活動。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有關動物診療操作技術規范,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獸藥和獸醫器械,做好診療活動中的衛生安全防護、消毒、隔離、診療廢棄物處置以及診療記錄等工作。
鄉村獸醫在鄉村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登記。
第四十條 動物診療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聘用未取得執業獸醫資格證書或者未辦理注冊手續的人員從事動物診療活動;
(二)隨意拋棄病死動物、動物病理組織或者醫療廢棄物;
(三)排放未經無害化處理或者處理不達標的診療廢水;
(四)使用假、劣獸藥;
(五)從事獸用生物制品的經營活動;
(六)無診療記錄;
(七)其他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六章 動物衛生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對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等活動中的動物防疫實施監督管理,其經費實行全額預算管理。
第四十二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執行監督檢查任務,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一)對動物、動物產品按照規定采樣、留驗、抽檢;
(二)對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及相關物品進行隔離、查封、扣押和處理;
(三)對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實施補檢;
(四)對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產品,具備補檢條件的實施補檢,不具備補檢條件的予以沒收銷毀;
(五)查驗檢疫證明、檢疫標志和畜禽標識;
(六)進入有關場所調查取證,查閱、調取與動物防疫有關的檔案、資料。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根據動物疫病預防、控制需要,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車站、港口、機場等相關場所派駐官方獸醫。
第四十三條 為控制動物疫病的傳播,必要時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省際間主要公路、高速公路、港口等出入口設立臨時性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實施動物及動物產品查證、驗物、消毒等動物防疫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跨市、州引進乳用、種用動物,貨主未按規定隔離觀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直接混群飼養引發動物疫病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活禽經營市場未建立或者未執行活禽擺放、宰殺和銷售相分離,定期休市、消毒,廢棄物無害化處理等制度的;
(二)活禽經營市場內的活禽經營者未按規定建立購銷臺賬或者未在經營點公示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
(三)屠工未查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為農民屠宰自食家畜的;
(四)對檢疫合格未經熟制的動物產品進行分割、分裝后,以包裝形式銷售,未加施檢疫標志的;
(五)企業(合作社、經紀人)從事動物收購、販賣、運輸,未依法在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備案的。
第四十七條 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伙食單位以及從事肉食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使用未經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和動物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衛生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相關動物、動物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照)機關依法吊銷有關證照。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或者由發證機關依法吊銷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動物防疫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的《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