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9月30日國務院批準,外交部發布)
經國務院批準,外交部最近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使用國徽圖案的辦法》,全文如下:
第一條 為了在對外活動中正確使用國徽圖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下列人員以職務名義使用的外交文書、信箋、信封、請柬、賀卡、贈禮卡等,應當印有國徽圖案: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副委員長;
(三)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
(四)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副主席;
(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長;
(六)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七)外交部部長;
(八)國家和政府的特使;
(九)國家駐外使館、領館和其他外交代表機構的館長。
外交部副部長以職務名義使用的外交文書,可以印有國徽圖案。
第三條 下列機構使用的外交文書、信箋和信封,應當印有國徽圖案: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國務院;
(三)中央軍事委員會;
(四)最高人民法院;
(五)最高人民檢察院;
(六)外交部;
(七)國家駐外使館、領館和其他外交代表機構。
第四條 下列機構的印章可以刻有國徽圖案:
(一)外交部辦公廳和有關業務部門;
(二)國務院各有關部、委外事司(局);
(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外事辦公室;
(四)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和沿海開放城市人民政府的外事辦公室;
(五)國家駐外使館和常駐聯合國代表團的領事、經濟、商務、軍事、文化、科技、教育等業務主管部門;
(六)國家辦理簽證的機關和簽發出境入境證件的機關。
第五條 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締結的條約、協定,可以加封刻有國徽圖案的火漆印;上述條約、協定的批準書、核準書、接受書、加入書、方件夾的
篇2:對外使用國徽圖案辦法
(1993年9月30日國務院批準,外交部發布)
經國務院批準,外交部最近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使用國徽圖案的辦法》,全文如下:
第一條 為了在對外活動中正確使用國徽圖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下列人員以職務名義使用的外交文書、信箋、信封、請柬、賀卡、贈禮卡等,應當印有國徽圖案: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副委員長;
(三)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
(四)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副主席;
(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長;
(六)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七)外交部部長;
(八)國家和政府的特使;
(九)國家駐外使館、領館和其他外交代表機構的館長。
外交部副部長以職務名義使用的外交文書,可以印有國徽圖案。
第三條 下列機構使用的外交文書、信箋和信封,應當印有國徽圖案: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國務院;
(三)中央軍事委員會;
(四)最高人民法院;
(五)最高人民檢察院;
(六)外交部;
(七)國家駐外使館、領館和其他外交代表機構。
第四條 下列機構的印章可以刻有國徽圖案:
(一)外交部辦公廳和有關業務部門;
(二)國務院各有關部、委外事司(局);
(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外事辦公室;
(四)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和沿海開放城市人民政府的外事辦公室;
(五)國家駐外使館和常駐聯合國代表團的領事、經濟、商務、軍事、文化、科技、教育等業務主管部門;
(六)國家辦理簽證的機關和簽發出境入境證件的機關。
第五條 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締結的條約、協定,可以加封刻有國徽圖案的火漆印;上述條約、協定的批準書、核準書、接受書、加入書、方件夾的
篇3:國旗國徽國歌使用保護
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5/1999號法律
國旗、國徽及國歌的使用及保護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標的
一、本法律訂定使用國家象征的一般制度及其保護規則。
二、本法律附件一至附件四屬本法律的組成部分。
第二條
定義
就本法而言,下列者被視為國家象征:
(一)“國旗”,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
(二)“國徽”,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
(三) “國歌”,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歌(《義勇軍進行曲》)。
第三條
對國家象征應有的尊重
國家象征應當被尊重和愛護。
第四條
展示、使用及演奏
一、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主要公共實體所在的建筑物展示國旗或國徽,或兩者同時展示。
二、由行政長官以行政法規訂定:
(一)必須展示或使用國旗及國徽或演奏國歌的場所及場合;
(二)展示或使用國旗及國徽或演奏國歌的方式及方法;
(三)得限制或禁止對國家象征的公開使用的情況;
(四)須將國徽圖案刻在其印章或鋼印上的公共機構。
三、國旗下半旗、國旗的優先地位及國旗的升降事宜,載于本法附件二內。
第五條
禁止將國旗、國徽用作某些用途
一、國旗或其圖案不得展示或使用于:
(一)商標或廣告;
(二)私人喪事活動;
(三)行政長官限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國旗或其圖案的其他場合或場所。
二、國徽或其圖案不得展示或使用于:
(一)商標或廣告;
(二)日常生活的陳設布置;
(三)私人慶吊活動;
(四)行政長官限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國徽或其圖案的其他場合或場所。
第六條
破損的國旗或國徽
不得展示或使用破損、污損、褪色、違反附件一至附件三規定的或因任何其他原因而被毀壞的國旗或國徽。
第七條
演奏國歌
一、國歌應依照本法附件四的正式總樂譜的準確規定進行演奏。
二、不得修改國歌的歌詞。
第八條
國旗、國徽的制造
一、國旗及國徽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由有權限機構許可的實體制造。
二、國旗必須按照本法附件一所列規格制造。
三、國徽必須按照本法附件三所列規格制造。
四、展示或使用不同于本法規定尺寸的國徽,須預先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許可。
第九條
侮辱國家象征罪
一、以言詞、動作或散布文書、又或以其他與公眾通訊的工具,公然侮辱國家象征,又或對之不尊重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二、下列情況構成對國家象征的不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