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20**修正)
(2000年8月8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0年9月22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根據20**年6月3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號《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代
表大會關于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年4月22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年5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 20**年6月3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號公布 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縣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建設文明、整潔、優美的縣城,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縣縣城規劃區。
第三條 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區域負責、專業人員管理和公眾參與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把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逐步加大投入,加強基礎設施建設,改善工作條件,提高依法管理水平。
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的需要,組織編制市容和環境衛生規劃,并認真組織實施。
縣人民政府鼓勵單位、組織和個人投資建設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及從事城市環境衛生服務業,努力加強環境衛生管理工作,改善市容市貌。
第五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企事業單位(工礦區)學校、經營戶、社區(城中村)的市容環境衛生法律法規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公民市容環境衛生意識,倡導公民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形成全社會參與、支持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氛圍。
第六條 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縣城規劃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工商、交通、公安、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工作。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目標責任制。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應當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參加環境衛生公益勞動,不得防礙、阻撓管理人員履行職責,有權對損壞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第八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條 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參照國家城市容貌標準和青海省縣城容貌標準,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縣城容貌標準,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縣城的街道、建筑物、構筑物、公共場所、園林、綠地、公共設施等,應當符合縣城容貌標準,保持整潔、美觀。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在縣城主要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
在縣城主要街道和公共場地臨時舉辦各種商業活動和公益性活動,應當經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經批準臨時占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從事商業活動和公益性活動,應當在指定地段和期限內進行,并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店鋪商品外移經營。
冷飲攤點應當按照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位置設置。
第十一條 縣城規劃區內郵政、電信、電力等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公用設施所有權單位、設置或者管護單位應當加強管理,定期維護,保持整潔完好。設施已破損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新。
第十二條 縣城主要街道兩側的單位、庭院,有條件地選擇使用透景、半透景圍墻、柵欄或者綠籬、花壇、草坪等作為分界。
第十三條 縣城內的高層建筑物和主要街道、廣場的臨街建筑物、構筑物應當附設燈飾,并在規定的時間亮燈。未安裝燈飾或燈飾已損壞的,應當及時安裝或修復。
第十四條 設置大型戶外廣告的,必須經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設置標志牌、宣傳欄、櫥窗、霓虹燈、燈箱、牌匾和懸掛橫幅等戶外設施的,應當做到外型美觀,整潔完好,安全牢固;對存在安全隱患或者失去使用價值的設施,應當及時整修或者拆除。
戶外設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應當負責設施的日常維修保養和安全檢查,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損、腐蝕、陳舊的,應當及時清洗、更換、修復。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縣城內的建筑物、構筑物、樹木和其它設施上涂寫、刻畫。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臨街的建筑物、構筑物、市政設施和其它設施上張貼、懸掛宣傳品的,必須經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期滿后應當及時清除。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愛護花草樹木,禁止踩踏、攀折花草樹木和向綠化帶、草坪傾倒污水和拋撒廢棄物。
第十七條 主要街道臨街建筑物、構筑物及其它設施的墻面應當保持整潔美觀,污損不潔影響縣城市容的,應當及時維修、清洗、更換;臨街陰陽臺、窗外不得堆放和吊掛雜物,搭建或封閉陰陽臺必須符合市容管理規定;不得從陰陽臺、窗口向外潑水或者拋棄雜物。
臨街的單位、住戶和商鋪不得將爐口、煙囪、污水口、廁所出糞口、垃圾通道口等朝向街面或者公共場所。已設置的應當加強管理,保持清潔,對市容和環境衛生影響較大的,應當限期改造。
不得在城區主要街道和公共場所設置遮陽(雨)蓬、太陽傘。
第十八條 舊城改造和新區開發,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及規定標準設置綠地、公共廁所、垃圾收集及處理站(點)、污水排放等設施。
環境衛生設施應當布局合理,方便群眾。環境衛生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者,應當加強對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定期清洗、消毒,保持整潔、完好和有效使用。破損的,應當及時修復、更換。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和擅自拆除、移動、停用環境衛生設施;確實需要拆除、移動或停用的,必須經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條 建設施工工地應當實行封閉式作業,市政工程設施的養護、維修應當在批準的區域和時間內進行。
第二十一條 縣城的所有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由施工方沙化或硬化,工地現場應當文明施工。臨街工地應當設置護欄、圍布或圍墻;建筑材料應當堆放整齊;施工場地出入車輛應當沖洗干凈,嚴禁將泥土等帶出施工場地污染道路;禁止利用道路攪拌沙漿、混凝土;所產生的渣土必須及時清運;竣工后,應當及時平整和清理場地,拆除臨時設施。
第二十二條 在縣城內運行的各種機動車輛應當保持車體整潔;凡是車體有污跡的,必須清洗干凈;利用車體張貼的廣告、宣傳品,陳舊、污損的應當及時清洗、更換。
各種車輛應當在規定的地點停放,具體地點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確定。
第二十三條 縣城內應當設立定點牲畜交易市場和定點屠宰場。不準在縣城占道交易、屠宰牲畜。
禁止在廣場、街道、綠地等公興場所、垃圾場放養家禽、家畜。
第三章 環境衛生責任區管理
第二十四條 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責任人)都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做好責任區內的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責任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它設施、場所及其一定范圍內的區域。
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劃分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及其街(巷)由社區負責;
(二)河道的沿岸水域,由岸線的使用、管理單位負責;
(三)專用道路,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四)文化、體育、娛樂、游覽、公園、公共綠地、車站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集市貿易市場、商場、飯店等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六)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事業單位周邊區域,由相關單位負責;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地塊由業主負責;
(八)在縣城主要街道和公共場地舉辦各種宣傳、展銷、咨詢等活動的,由主辦單位負責。
按照前款規定責任不清的地區,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責任人。
城鄉結合部或者行政管轄區的接壤地區責任不清的,以及對責任人的確定存在爭議的,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確定。
第二十六條 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各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市容環境衛生組織檢查。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七條 縣城環境衛生的清掃保潔和生活廢棄物的收集、清運、處理,必須符合國家環境衛生標準。
第二十八條 縣城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煙蒂、飲料罐、口香糖、包裝物等廢棄物;
(二)在街道和廣場等公共場所拋撒、焚燒冥幣等;
(三)司乘人員沿途拋撒垃圾、雜物;
(四)在街道、樹坑、花壇、草坪、雨水井、檢查井等處傾倒垃圾、污水及其它污物;
(五)在街道、綠地、廣場、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垃圾、枝葉及其它雜物;
(六)將未經沉淀處理,含有固體廢棄物的污水直接排入污水管道;
(七)在人行道和主要街道修理、清洗車輛,進行鐵器加工;
(八)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清掃、傾倒垃圾,不得隨意拋撒。并且按照規定標準按時足額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垃圾容器、垃圾站(點)、垃圾處理場由設置單位指派專人管理。
環境衛生清掃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清掃,垃圾隨掃隨收,保持主要街道清潔。
環境衛生專業清掃單位定時對主要街道灑水降塵并及時清運垃圾;單位、商店、飯店、住宅樓、小吃部和個人攤點、街巷居民、城鄉結合部村民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由責任單位(個人)自行清理、清運,也可以委托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有償清運,做到日產日清。
第三十條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在城市生活垃圾轉運站、處理廠(場)處理。
第三十一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理的企業,必須取得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理服務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運輸液體貨物的車輛應當密閉,運輸散裝貨物的車輛應當苫蓋。
運輸垃圾的車輛應當密閉、苫蓋,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運送到指定的垃圾處理場。
第三十三條 醫院(診所)、屠宰場等場所產生的特種垃圾應當按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四條 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組織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關單位新建、改建公共廁所。
縣城應當建設水沖式公共廁所。縣城集貿市場、活動場所、車站等公共場所,應當配套建設全天對外開放使用的水沖式公共廁所。
第三十五條 公共廁所應當符合環境衛生標準,由專人管理保潔,按時開放;廁所的糞便應當排入貯糞池或化糞池;貯糞池、化糞池由單位和居民定期清掏或委托環境衛生專業清掃單位清掏。
第三十六條 在縣城推廣凈菜進城和廢舊物資回收利用,減少城市垃圾,逐步實行垃圾袋裝化和分類收集處理。
第三十七條 縣城環境衛生管理實行有償服務,具體辦法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單位實施。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處警告或者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煙蒂、飲料罐、口香糖、包裝物等廢棄物;
(三)刻畫樹木、踐踏草坪、采摘花草以及在建筑物、構筑物或其他設施上亂涂亂畫的;
(四)在臨街建筑物窗外堆放和吊掛雜物或封閉陰陽臺不符合市容管理規定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處警告或者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
(一)在街道、樹坑、花壇、草坪、雨水井、檢查井等處傾倒垃圾、渣土、污水糞便及其它污物的;
(二)在街道、綠地、廣場、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垃圾、枝葉及其它雜物的;
(三)將垃圾傾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的;
(四)在縣城街道上清洗車輛的;
(五)司乘人員沿途拋撒垃圾、雜物的;
(六)禽畜糞便污染環境衛生的;
(七)車輛不在規定的停車點停放或在人行道行駛的;
(八)在縣城街道、垃圾場內放養家禽、家畜的;
(九)不在指定場所交易、屠宰牲畜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處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糾正,所需費用由責任單位或責任人承擔。
(一)未經批準或不按指定地點懸掛橫幅、散發傳單、張貼宣傳品的;
(二)戶外廣告、標志牌、宣傳欄、櫥窗、霓虹燈、燈箱、牌匾等污損或顯示不全的;
(三)在縣城主要街道擺攤設點或占道擺放商品從事店外經營的;
(四)經營場所不設置垃圾收集、污水排放設施的;
(五)擅自在縣城街道及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其它設施的;
(六)不按規定時間、地段清除道路冰雪的;
(七)臨街建筑物、構筑物及其它設施的表面污損不潔,影響市容的;
(八)不按時清掏貯糞池、化糞池,致使糞便滿溢的;
(九)將爐口、煙囪、污水口、廁所出糞口、垃圾通道口等朝向街面或者公共場所的;
(十)不及時清運由各種作業產生的渣土、污泥和枝葉等廢棄物的;
(十一)不按規定清掃保潔、收運垃圾、灑水降塵的;
(十二)損毀或擅自拆除、停用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的;
(十三)將未經沉淀處理,含有固體廢棄物的污水直接排入排污管道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郵政、電信、電力等公用設施破損不及時維修、更新的;
(二)建設施工或工程設施的養護、維修施工現場不按規定圍擋,污水流溢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臨街工地出入口道路未采取措施,致使施工場地出入車輛污染道路的;
(二)施工時利用道路攪拌沙漿、混凝土的;
(三)施工工地所產生的渣土未及時清運;竣工后未及時平整和清理場地,未拆除臨時設施的。
第四十四條 不履行環境衛生責任制,環境衛生責任區域清掃保潔不符合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責任單位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上不超過3000元的罰款,對個人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上不超過200元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隨意傾倒、拋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未經批準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理活動的,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清運的垃圾傾倒在非指定場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傾倒垃圾數量每立方米處以200元的罰款。運載砂石、渣土、垃圾、煤灰及其它散裝貨物和液體沿途泄漏遺撒的,責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積每平方米處20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凡不符合縣城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筑物、構筑物及設施,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或個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經縣人民政府批準,依法強制拆除,并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按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予以罰款。
第五十一條 盜竊、破壞各類公共環境衛生設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侮辱、毆打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妨礙其執行公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其他建制鎮及獨立工礦區、產業園區,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2:寧波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2013)
寧波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20**)
(20**年12月26日寧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通過 20**年5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批準 20**年6月14日寧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號公布 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寧波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鎮的建成區,建成區以外的經濟開發區、產業園區、旅游景區、風景名勝區,以及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
第三條 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堅持統一領導、分級管理、部門配合、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實行科學化、規范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完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體制,提高市容和環境衛生公共服務能力及均等化水平。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局可以委托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經濟開發區、產業園區、旅游景區、風景名勝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職責,相關地方性法規有另行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規劃、工商行政管理、衛生、環保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強制等職權,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的外,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實施。
實行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區域,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強制等職權,依法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第七條 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編制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后公布實施。
第八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等部門,根據國家城市容貌標準,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城市容貌標準,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城市容貌標準包括建筑景觀、公共設施、道路、園林綠化、廣告標識、店名招牌、公共場所、水域、居住區等方面的容貌要求。
第九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教育、衛生等部門以及機場、車站、碼頭、旅游景區等公共場所的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和公共場所的宣傳牌(欄),應當安排市容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整潔、優美市容環境的權利,同時負有維護市容整潔、保持環境衛生的義務,對破壞市容環境衛生和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及其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其正常作業。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在市民中聘請市容和環境衛生義務監督員,協助做好宣傳教育和糾正違法行為的工作。
第十一條 提倡和鼓勵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居民制定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公約,動員居民積極參加市容環境衛生治理工作,創建整潔、優美、文明的社區。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
第十二條 本市實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管理制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責任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有關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構筑物、設施、場所及其一定范圍內的區域。
第十三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管理制度,落實市容環境衛生工作,負責市容環境衛生的監督檢查。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負責責任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第十四條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的所有權人是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間有管理責任約定的,從其約定。
下列區域的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橋梁、公共廁所等公共區域,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負責;
(二)軌道交通、隧道、地下通道、公路、鐵路,由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三)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旅游景區、公園、綠地、廣場、機場、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由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四)江、河、湖泊的水域,由管理單位負責;
(五)各類市場、商業廣場、商店、超市、賓館、飯店、展覽展銷等場所,由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六)聘請物業服務企業的住宅小區,由業主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七)未聘請物業服務企業的住宅小區,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市容環境衛生專業服務單位負責;
(八)住宅小區規劃紅線范圍外的背街小巷,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
(九)機關、部隊、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個體工商戶的經營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十)建設工地由建設單位負責,待建地塊由產權單位負責;
(十一)報刊亭、電話亭、候車亭、戶外廣告等設施和空中架設的管線,由產權單位或管理單位負責;
(十二)化糞池、儲糞池,由產權單位負責;產權不清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責任區域和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確定;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五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域責任人的責任要求如下: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違反規定實施停車、設攤、搭建、張貼、涂寫、刻畫、吊掛、堆放物品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和引發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保持其整潔、完好;
(四)按照規定掃雪除冰。
第十六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范圍和責任要求,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告知責任人。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要求履行環境衛生保潔責任。責任人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專業服務單位履行。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對在責任區域內發生的損害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并可以要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查處,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節 建筑物、構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七條 建筑物、構筑物的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美觀,與所在區域環境相協調。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建筑物、構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定期對建筑物、構筑物的外立面進行清洗、修飾,對破損、污損的外立面進行整修。
第十八條 對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區域建筑物外立面進行裝修裝飾的,應當遵守有關規劃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在空中架設電力、電信、有線電視、通訊等纜線,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九條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臨街建筑物的陽臺外、窗外、屋頂、平臺、外走廊,不得堆放或者吊掛有礙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臨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裝窗欄、空調外機、遮陽篷等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及其他有關規范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潔、完好。
第二十條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建筑物、構筑物臨街一側需要設置隔離設施的,應當采用透景圍墻或柵欄、綠籬、花壇(池)、草坪等形式,并保持整潔、美觀。
閑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其臨街一側應當設置圍擋。
第二十一條 主要街道兩側和重要景觀區域內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公共設施應當按照市、縣(市)人民政府的規定設置景觀燈光設施。景觀燈光設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保持景觀燈光設施完好,并按照規定的時間開閉景觀燈光設施。
第二節 道路容貌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出現污損、毀壞的,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清洗、維修或者更換。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園、廣場、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工程建設等情形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臨時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征得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搭建的臨時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應當保持整潔,不得遮蓋路標、街牌。
第二十四條 主要道路兩側和廣場上的候車亭、崗亭、信息亭、報刊亭、公用電話亭、郵政信箱、箱式變電間、有線電視端子箱等公用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兜售物品。
臨街和廣場周邊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
經依法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舉辦文化、公益及商業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要求設置環境衛生設施,保持周圍市容環境衛生整潔;活動結束后,應當及時清除設置的設施。
第二十六條 從事車輛清洗或者修理、廢品收購和廢棄物接納作業的,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并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廢棄物向外灑落,保持經營場所周圍環境整潔。
排油煙口、排污水口的設置應當符合規劃設計要求和城市容貌標準。
第二十七條 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外形完好、整潔。
裝載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裝貨物和液體、垃圾、糞便的車輛應當采取密閉、覆蓋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飛揚或者帶泥運行。
第三節 戶外廣告設施及非廣告戶外設施容貌管理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構筑物、道路、廣場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等載體設立戶外廣告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市和縣(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等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城市容貌標準的要求和本條例的規定,編制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和設置技術規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和設置技術規范應當向社會公布。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應當明確允許、限制或者禁止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區域、位置以及其他管理要求。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的技術規范應當明確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的設計、制作、安裝、維護保養、安全檢測等具體要求。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和設置技術規范報經批準前,應當征求有關部門、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置戶外廣告設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的;
(二)利用行道樹或者損毀綠地的;
(三)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使用的;
(四)妨礙他人生產經營或者影響居民生活、影響他人對建(構)筑物合法使用權益的;
(五)在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和名勝風景點的建筑控制地帶內的;
(六)利用危險建(構)筑物及其他危險設施的;
(七)損害城市容貌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設置的情形。
第三十一條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人應當與戶外廣告設施載體的所有權人簽訂戶外廣告設施載體使用協議,依法取得設施載體使用權。戶外廣告設施載體使用協議不得違反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的要求和本條例關于禁止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情形的規定。
利用政府性資金投資建設的公共場地、公共設施等載體設置戶外商業廣告設施的,其載體使用權應當依法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取得,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應當依法經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準,其他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應當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法律、法規規定戶外廣告設施建設需要向規劃部門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戶外廣告應當依照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三條 本市建立戶外廣告設置聯合審批和管理協作機制,由一個部門統一受理并經相關部門在規定期限內提出審查意見后統一答復。
戶外廣告設置管理相關部門應當規范審批和管理流程,共享有關管理信息,促進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管理有序、高效,方便戶外廣告設施設置人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四條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報送審批或者備案的,設置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置戶外廣告申請(備案)表,主要內容包括:設置地點、設置期限、廣告設施的形式和規格;
(二)營業執照或者其他證明主體資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位置示意圖及效果圖;
(四)戶外廣告設施載體使用協議等使用權證明文件;
(五)證明廣告內容真實、合法的文件;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設置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還應當提交具備相應資質的專業設計機構出具的結構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和施工結構圖。
第三十五條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期限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和設置技術規范的要求。
電子顯示裝置和其他造價較高的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期限不超過六年,其他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期限不超過三年。期滿后申請繼續保留的,應當依照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本條例實施前經依法批準設置的戶外廣告設施,不存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禁止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情形的,可以保留至設置許可期滿;期滿后申請繼續保留的,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六條 戶外廣告設置人應當承擔戶外廣告設施維護管理責任,按照有關安全標準、技術規范進行日常維護管理,保證戶外廣告設施的安全、牢固、整潔、美觀。
第三十七條 店名招牌、指示牌等非廣告戶外設施設置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設置人應當加強日常管理,保持外型美觀、安全牢固和亮化設施功能完好。店名招牌、指示牌及其他戶外設施出現外型污損、字體殘缺、燈光顯示不完整等影響市容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建筑物、構筑物的外墻和樹木、電線桿、戶外管線及其他戶外設施上非法從事張貼、涂寫、刻畫活動。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一節 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個人應當維護城市環境衛生,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不按規定丟棄果皮、紙屑、煙蒂、飲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廢棄物;
(三)不按規定傾倒生活垃圾、污水、糞便;
(四)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木柴、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四十條 城市建成區內禁止飼養家禽、家畜、食用鴿。
居民飼養寵物和信鴿應當遵守有關規定,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對寵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排泄的糞便,物主應當即時清除。
第四十一條 商品交易市場舉辦單位應當保持市場環境整潔,按照垃圾產生量設置垃圾收集容器,并按照規定處理垃圾。
第四十二條 因水、電、通訊設施建設等開挖路面或者因栽培、修剪樹木、花草等作業留下渣土、樹葉等雜物的,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產生廢棄物的,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并清洗作業場地,不得隨意堆放。
第二節 生活垃圾管理
第四十三條 生活垃圾處置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鼓勵對生活垃圾進行綜合利用,提高生活垃圾處置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四十四條 生活垃圾的收集,應當采取方便居民、防止污染環境的方式,合理設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收集場所并及時清運,做到日產日清。
本市推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生活垃圾分類的具體標準和方法,并向社會公布后組織實施。
工業垃圾、醫療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運輸和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方式、地點、時間投放生活垃圾。
第四十六條 城市環境衛生作業應當推行社會化服務。鼓勵單位和個人興辦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無害化處理等環境衛生專業服務企業。
委托環境衛生專業服務企業承擔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生活垃圾等廢棄物的,應當按規定支付服務費。
城市環境衛生作業實行社會化服務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條 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環境衛生專業服務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證。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服務許可決定。
第四十八條 從事餐飲服務、集體供餐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產生的餐廚垃圾,應當單獨收集、處置,除按照規定可以由餐廚垃圾產生單位自行收集、運輸的外,應當委托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經營服務許可的環境衛生專業服務單位收集、運輸。
餐廚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應當將餐廚垃圾交由依法取得生活垃圾處置許可的餐廚垃圾資源化處理場所或者生活垃圾衛生填埋場所等餐廚垃圾處理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進行處置。
第四十九條 責任人應當負責化糞池、儲糞池的糞便清運、處理,防止阻塞、外溢。責任人可以委托市容環境衛生專業服務單位組織清運、疏通。
第三節 建筑垃圾管理
第五十條 建筑垃圾處置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建筑垃圾產生者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建筑垃圾應當實行分類管理、集中處置,鼓勵對建筑垃圾進行綜合利用。
第五十一條 施工單位和建筑垃圾消納場所、中轉場所的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遮擋圍墻,進出口的路面應當實行硬化處理,并設置車輛清洗設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塵土飛揚、污水流溢、污染道路。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除剩余建筑材料、拆除臨時施工設施,并按照規定及時清運、處置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筑垃圾,應當在指定的地點堆放,并與生活垃圾和其他廢棄物分別收集,按照規定及時清運、處置。
第五十二條 從事建筑垃圾經營服務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建筑垃圾經營服務許可。
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應當在許可期限內按照許可條件從事建筑垃圾經營服務。
第五十三條 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應當隨車攜帶清運卡,并按照清運卡記載的路線、時間將建筑垃圾運至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和中轉場所,不得沿途丟棄、遺撒、隨意傾倒。
第五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五十四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及環境衛生設施的設置標準,制定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年度實施計劃,并組織實施。
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年度實施計劃的制定和實施,應當建立社會公開和公眾參與制度,聽取公眾意見,接受公眾監督。
第五十五條 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
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工程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執行。
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并在竣工驗收后三個月內,依法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建設工程項目檔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和中轉場所建設。
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和中轉場所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省、市的規定和技術標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和中轉場所。
第五十七條 新區開發、舊區改建、住宅小區建設、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設時,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等環境衛生設施,并與其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環境衛生設施的設計方案,應當征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環境衛生設施竣工經驗收合格后,由建設單位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八條 城市道路的環境衛生責任人和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設置公共廁所、垃圾容器、廢物箱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環境衛生設施,并保持干凈整潔和正常使用。
第五十九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產權單位,應當加強對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定期進行保養、維修、更新,保持環境衛生設施的整潔、完好、有效。
公共廁所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設置明顯、規范、統一的標志,并有專人負責保潔,按時開放。
第六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拆除、關閉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的使用性質。確需關閉、閑置、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相應方案,報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并按照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其中,關閉、閑置、拆除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的,還應當報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準。
第六章 執法監督和保障
第六十一條 市和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執法巡查制度、市容環境衛生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任何人發現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損害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均有權勸阻并向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投訴、舉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對投訴、舉報認真進行調查處理,并在十日內將處理意見答復投訴人、舉報人。
第六十二條 市和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實行執法責任制和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規范監督檢查行為,加強行政指導,實施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制度和說理式行政處罰制度,提高執法水平和效率。
第六十三條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及相關職能部門的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著裝規范、佩帶明顯標志,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遵守行政執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執法。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告知當事人行政處罰的依據、理由、標準,不得隨意提高或者降低處罰標準,不得擅自減、免罰款或者處理罰沒物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已有處理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不履行環境衛生保潔責任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建筑物、構筑物容貌管理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十八條規定,建筑物外立面裝修和有關纜線架設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設置有關隔離設施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道路容貌管理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主要道路兩側和廣場上有關公用設施的設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排油煙口、排污水口的設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戶外廣告設施容貌管理規定,未將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的有關材料報送備案的,責令限期報送;逾期不報送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戶外廣告設施設置違反設置規劃和設置技術規范,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存在安全隱患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
(三)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期限屆滿未申請辦理延期手續且未拆除戶外廣告設施的。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涉及規劃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的,由規劃等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隨意傾倒、拋灑、堆放生活垃圾的,責令限期清除,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未經許可從事經營性餐廚垃圾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收集、運輸、處置的餐廚垃圾及其他相關非法物品,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將餐廚垃圾交由未取得經營服務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運輸、處置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指定環境衛生專業服務單位收集、運輸和處置,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施工單位和建筑垃圾消納場所、中轉場所經營單位未采取建筑垃圾管理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未取得建筑垃圾經營服務許可資格從事建筑垃圾經營服務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在許可期限內違反許可條件從事經營服務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吊銷建筑垃圾經營服務許可證;
(五)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未隨車攜帶清運卡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作出要求當事人履行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經或者即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沒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場所的遺漏物、障礙物或者污染物,當事人不能清除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當事人不在場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在事后立即通知當事人,并依法作出處理。
代履行的費用按照成本合理確定,由當事人承擔。
第七十一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遵守法定程序,不得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違反前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管理職責,對依法應當予以制止或者查處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查處,對依法應當受理、處理的投訴、舉報不予受理、處理的;
(二)濫用職權,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三)包庇、縱容違法行為人的;
(四)利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
(五)違反法定程序執法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十二條 阻礙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作業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范圍,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寧波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篇3:唐山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2013修正)
唐山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20**修正)
(20**年12月26日唐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8次會議通過 20**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批準 20**年7月29日唐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號公布 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唐山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和諧環境,提高居民生活質量,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市政府派出機構所轄區域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建制鎮城區,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與經濟和社會發展相協調;應當加強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經費的保障,做到專款專用,并建立健全以公共財政為基礎的多元化投資機制,推進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業的市場化、社會化進程。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負責本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衛生、工商、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各級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負責協調、指導、檢查本條例在轄區內的執行。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法規,具體組織和領導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隊伍,行使管理職能;
(二)協助規劃主管部門編制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發展規劃以及環境衛生、戶外廣告、城市景觀照明等專項規劃,組織編制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年度計劃,參與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規劃設計方案的審查和環境衛生設施的竣工驗收;
(三)對各單位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進行檢查、監督和指導;
(四)制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社會化有償服務的具體辦法;
(五)組織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技術研究和科學技術成果推廣。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和科學知識宣傳,引導公民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提高公民公共衛生道德水平和環境衛生意識。
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務。
第七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任何人發現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均可以向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認真調查處理,并向舉報人反饋情況。
第八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標準化管理,管理、作業、設計、研制等工作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的標準執行。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環境衛生勞動定額和作業經費。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應當與環境衛生作業人員訂立勞動合同,依法辦理社會保險,并逐步提高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九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科學管理,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進行業務指導。按照專業檢查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定期組織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檢查,公布檢查結果。對不履行責任的,責令改正,并予以通報批評。
第十條 本市實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的具體范圍書面告知責任人。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場所及其一定范圍的區域。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橋梁、地下通道、公共廣場、公共水域和公共廁所,由維修養護單位和清潔作業單位根據職責分工負責;
(二)街巷、居住區和城中村,由街道辦事處或者建制鎮人民政府負責。居住區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三)飛機場、火車站、公共汽車始末站、機動車停車場、公園、港口、賓館、商場及其他公共場所等,由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四)機關、團體、部隊以及學校、醫院、廠礦等企事業單位的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五)城市集貿市場、展覽展銷等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六)城市各種攤點由從業者負責;
(七)城市港口客貨碼頭作業范圍內的水面,由港口客貨碼頭經營單位負責;
(八)城市內的河道及兩側管理區域,由河道管理單位負責;
(九)城市綠地由管理養護單位負責;
(十)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尚未開工的建設用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十一)城市內鐵路按土地使用范圍,由鐵路運輸企業或者相關單位負責。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不明確的,以及對責任人的確定存在爭議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一條 城市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的所有權人是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從其約定。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負有下列責任:
(一)保持按照規定設置的設施整潔、完好;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水面無漂浮垃圾雜物,監督垃圾、糞便、污水、渣土及其他廢棄物的處置;
(三)按照規定向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申報垃圾產量;
(四)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等行為;
(五)遇降雪天氣,及時清掃和鏟除積雪;
(六)保持綠地植物正常生長、無缺株短苗、無黃土裸露,無明顯病蟲害、無垃圾雜物;
(七)協助維護責任區內秩序。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對責任區范圍內的積雪應當及時清掃和鏟除,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責任區內的垃圾、糞便應當及時清運,并依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違反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不足一噸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超過一噸處以每噸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責任人對責任區內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并向有關部門報告。無法落實行為人的,由責任人恢復原狀或者清除。
第十二條 城區公共場所、建筑物、構筑物和各種設施應當保持完好、整潔、美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場所、城市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載體上懸掛、張貼宣傳品、廣告。經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準的戶外宣傳活動,期滿后及時撤除。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處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構筑物、地面或其他載體上涂寫、刻畫、噴涂或粘貼標語及宣傳品、小廣告。違反規定的,責令清除,對具體行為實施者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組織者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標語、宣傳品和廣告的內容違反公安、工商、衛生等方面法律、法規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移送主管部門。
公安、工商、衛生等行政部門對于標語、宣傳品和廣告的內容違反法律、法規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在城區設置各類戶外廣告(含電子顯示屏,下同)及牌匾標識,應當符合城市戶外廣告專項規劃,與周邊環境相適應,兼顧晝夜景觀。
設置戶外廣告應當報經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未經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擅自設置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拆除。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擅自設置中型戶外廣告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擅自設置小型戶外廣告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未按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準內容設置的,責令改正。
戶外廣告規格的界定,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容貌標準》執行。
牌匾標識設置的位置、規格、樣式應當報經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一個經營場所或者單位只能設置一個牌匾標識。未經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擅自設置或者更改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已同意的設置位置、設計規格、樣式的,責令限期拆除,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在城區設置各類戶外廣告、電子翻板、指示牌、標語牌、霓虹燈、招牌、標牌、燈箱、畫廊、櫥窗、條幅、旗幟、充氣裝置、實物造型等應當保持安全牢固、整潔美觀。未按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有關規定設置、清洗、更換或者存在危險隱患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拆除,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城市主要道路兩側及公共場所、景區景點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應當按照景觀照明規劃要求設置景觀照明設施。
重要區域、重要建筑物、構筑物的景觀照明設施應當納入城市景觀照明集中監控系統。
第十六條 設置景觀照明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要求:設施美觀、整潔,兼顧晝夜效果;設施安全、環保、節能;局部景觀燈飾效果與周圍環境協調;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景觀照明設施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負責日常維護管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保持設施的整潔完好、正常開閉和安全使用。景觀照明設施的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濁、腐蝕、陳舊以及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更換。
重大活動或者重要節日期間夜景亮化設施的開閉時間、區域,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七條 改變、移動、拆除景觀照明設施,應當經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對原設施所在地的建筑、地貌造成破壞的,應當進行修復。
第十八條 施工作業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批準的占地范圍內封閉作業;
(二)開工前,向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申報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產量、收集方式和清運時間;
(三)臨街施工現場周圍設置安全護欄和圍蔽設施,圍擋設施外保持整潔,無垃圾、雜物和積土,可透視范圍衛生整潔;
(四)施工現場應當設置密閉式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和臨時性公共廁所;
(五)委托有資質的運輸單位及時清運垃圾和糞便,保證垃圾、糞便的正常清運和下水道的暢通,并符合安全標準;
(六)拆除建筑物、構筑物應當采取防塵降塵措施;
(七)施工出入口和施工現場道路進行硬化,設置車輛清洗裝置和震動設施并及時維修,維持良好運行。震動設施是指施工出入口設置的溝、坎等使車輛產生震動作用的設施,目的是使附著在車身的建筑垃圾等附著物通過震動及時掉落,避免車輛運行中污染環境;
(八)駛離施工現場的車輛應當進行車體、輪胎等清洗,保持清潔,并符合散體運輸車輛相關要求;
(九)進出施工現場的貨物運輸車輛應當按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準的時間和路線行駛;
(十)施工排水應當符合相關規定,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十一)停工場地物品擺放有序,并符合安全標準;
(十二)回填土密閉苫蓋,堆積高度不得超過地面三米;
(十三)工程竣工后及時拆除相關設施,清理和平整場地;
(十四)施工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影響車輛、行人正常通行。
違反上述規定的,責令施工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道路工程竣工后需要移交環境衛生作業單位管理的,應當達到道路竣工交接條件,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按程序組織交接。
架設或者埋設管線的單位應當保持管線及附屬設施完好,對廢棄的管線及附屬設施應當依法處置。
第二十條 園林綠化部門、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保障樹木、綠籬、花壇、草坪的整潔、美觀,隨時清除廢棄物。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處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內行駛的交通運輸工具應當保持整潔、密閉,不得飄撒、流漏裝載物。城市區域內運輸散體、流體的交通運輸工具應當為全封閉車輛,貨物低于箱體上緣五厘米以上,并加裝衛星定位系統。物料排放口應當采取防滴漏措施。
交通運輸工具造成泄漏、遺撒的,由污染責任人進行清除,污染責任人自身無力清除的,可以委托保潔單位代為清除。對污染責任人按照污染面積每平方米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泄漏、遺撒物為不易清除的混凝土、油脂等粘結類物質、酸堿類等腐蝕性物質的,按照污染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生活垃圾應當定時、定點收集、運送,并做到日產日清。提倡分類投放、分類收集。
生活垃圾產生單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向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申報產生垃圾的品種和數量,對責任區內的垃圾、糞便應當及時清掃、清掏,并依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路線、方式進行收集、運輸和傾倒。
第二十三條 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應當提高機械化作業率,清掃、保潔應當在規定的時間進行,減少對城市交通和生活的影響。
第二十四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組織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關單位新建、改建公共廁所。
城市應當發展水沖式公共廁所。城市集貿市場、旅游景點、車站、港口、廣場等公共場所,應當配套建設全天對外開放使用的水沖式公共廁所。
商場、飯店、旅館、體育場(館)、停車場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場所的附屬式公共廁所應當對外開放。
第二十五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丟瓜果皮核、紙屑、煙頭、口香糖、飲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裝袋等廢棄物;
(三)亂倒污水,亂丟電池、熒光燈管、電子顯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五)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燒烤等經營行為;
(六)沿街散發商品廣告;
(七)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沿街散發商品廣告的組織者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科研、教育、醫療衛生、屠宰場等單位產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應當單獨收運,做好無害化處理。
各種動物的尸體應當由專業處理部門按照規定深埋或者高溫火化處理,不得任意遺棄。
第二十七條 垃圾和糞便處理,逐步采用先進技術和科學管理辦法,消滅廢棄物中的病菌、病毒、寄生蟲卵,防止蚊蠅孳生和鼠類繁殖。綜合利用時防止產生二次污染。
第二十八條 工業固體廢棄物、醫療廢棄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廢棄物,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運輸和處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違反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九條 收集、運輸、處理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向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獲得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后,方可處置。運輸建筑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筑垃圾時,應當隨車攜帶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規定的傾倒地點、運輸路線、時間運行,不得丟棄、遺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準范圍承運建筑垃圾。違反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條 城市生活垃圾實行集中處理和綜合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的處理實行收費制度,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未按照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的單位和個人,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處以應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三萬元罰款,對個人可處以應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一千元罰款。
未經批準或者選擇未經批準的單位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的,責令改正,并處以三萬元罰款。
施工單位將建筑垃圾交給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或者個人運輸處置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從事車輛清洗、修理以及廢品收購和廢棄物收集、運輸作業,不按照規定操作,致使污水外流或者廢棄物向外散落的;
(二)室外堆放煤炭、砂石等物料未苫蓋的。
第三十二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定的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改建、擴建項目涉及公共環境衛生設施遷移、拆改的,應當先建后拆,滿足原有服務區域環境衛生設施需要。
未經批準擅自拆除、遷移、改建、停用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擅自拆除、遷移、改建、停用垃圾轉運站、公共廁所、作業點的,責令限期重建或者補建,并由有關部門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道路新建、改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規劃,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及生活廢棄物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等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概算;否則不得進行驗收,責令限期補建,并由有關部門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建設項目應當具備相應規模的環境衛生配套設施。
第三十四條 土地出讓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及專項規劃,在規劃條件中注明應當設置的各類公用和環境衛生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由開發建設單位按照標準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
第三十五條 盜竊、破壞各類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以及侮辱、毆打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人員、執法人員和作業人員或者阻撓其正常工作,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六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對執法人員加強教育、培訓、監督,提高執法人員素質,規范執法行為,遵守法定程序,做到嚴格公正文明執法。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工作人員及其他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對直接主管人員和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不依照法定程序進行行政執法的;
(二)收取罰款未出具罰沒收據的;
(三)打罵、侮辱當事人的;
(四)故意損壞、擅自處理或者侵占當事人物品的;
(五)對應當受理的舉報、投訴不受理,對已受理的舉報、投訴不調查、不處理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實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唐山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