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頒布日期】2000.08.23
【實施日期】2000.10.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收支兩條線”管理,規范財政分配秩序,根據《寧夏回族自治區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具有收取行政事業性收費職能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代行政府職能的機構(以下簡稱執收單位)。
第三條 收繳分離按照執收單位通知,銀行代收,財政統管的原則實行。
第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執收單位可以當場收取:
(一)繳費數額在二十元以下的;
(二)異地收費的;
(三)當場不收事后難以收取的;
(四)邊遠、水上或交通不便的地區,繳費義務人向代收銀行繳納收費確有困難,經繳費義務人提出的。
第五條 實行收繳分離的執收單位取消收入過渡戶。確實需要設立收入匯繳專用帳戶的,必須經財政部門批準,并取得人民銀行核發的開戶許可證后,可在銀行設立“財政收費收入匯繳帳戶某某單位分戶”。
第六條 自治區財政部門負責全區行政事業性收費收繳分離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會同有關職能部門定期清理、公布自治區各直屬單位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標準、收費對象或范圍;
(二)會同有關職能部門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監督,并及時將收費項目、標準的變動情況通知自治區直屬各執收單位的代收銀行;
(三)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協調自治區各執收單位與代收銀行的結算對帳工作;
(四)按照預算和批準的收支計劃核撥自治區直屬各執收單位的收費資金;
(五)對各地、市、縣(區)收繳分離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人員培訓;
(六)建
篇2: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收繳分離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頒布日期】2000.08.23
【實施日期】2000.10.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收支兩條線”管理,規范財政分配秩序,根據《寧夏回族自治區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具有收取行政事業性收費職能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代行政府職能的機構(以下簡稱執收單位)。
第三條 收繳分離按照執收單位通知,銀行代收,財政統管的原則實行。
第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執收單位可以當場收取:
(一)繳費數額在二十元以下的;
(二)異地收費的;
(三)當場不收事后難以收取的;
(四)邊遠、水上或交通不便的地區,繳費義務人向代收銀行繳納收費確有困難,經繳費義務人提出的。
第五條 實行收繳分離的執收單位取消收入過渡戶。確實需要設立收入匯繳專用帳戶的,必須經財政部門批準,并取得人民銀行核發的開戶許可證后,可在銀行設立“財政收費收入匯繳帳戶某某單位分戶”。
第六條 自治區財政部門負責全區行政事業性收費收繳分離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會同有關職能部門定期清理、公布自治區各直屬單位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標準、收費對象或范圍;
(二)會同有關職能部門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監督,并及時將收費項目、標準的變動情況通知自治區直屬各執收單位的代收銀行;
(三)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協調自治區各執收單位與代收銀行的結算對帳工作;
(四)按照預算和批準的收支計劃核撥自治區直屬各執收單位的收費資金;
(五)對各地、市、縣(區)收繳分離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人員培訓;
(六)建
篇3:農業委員會行政處罰與沒收財物收繳分離制度
農業委員會行政處罰與沒收財物收繳分離制度
為了規范農業行政執法工作,提高執法水平,根據《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重慶市罰款和沒收財物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一條 本制度所指的沒收財物包括:
(一)在行使職權時對違法單位或者個人依法處以的罰款;
(二)在行使職權時對違法單位或者個人依法沒收的物資或其變賣收入;
(三)相對人逾期繳納罰沒款需要加處的罰款。
第二條 執法人員不得非法侵占、私分沒收的物資,沒收的物資作如下處理:
(一)有變賣價值的,公開作價變賣;
(二)沒有變賣價值的或者不宜變賣的,公開銷毀,但不得污染周圍的生態環境。
第三條 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沒款,但依法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除外;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重慶市財政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第四條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在水上當場收激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農委。罰沒款由指定的銀行代收,農委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交至指定的銀行。
第五條 執法人員在做出罰沒款決定時所制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代收銀行的名稱、地址和帳戶名稱、帳號以及相對人應當繳納的罰沒款數額、期限等,并明確對相對人逾期繳納罰款的是否加處罰款。
第六條 相對人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的,經當事人申請和農委主管領導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七條 罰沒款收據由代收銀行在被處罰單位或個人繳納罰沒款時出具。
第八條 農委應當按月與代收銀行對罰沒款代收情況進行對帳。對未按規定到指定代收銀行繳納罰沒款的,案件主辦人應責成被處罰單位或個人繳納并加處罰款,仍不繳納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條 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變賣非法財物的款項,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十條 執法人員違反上述規定,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