盤錦市人民政府令第47號
《盤錦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業經20**年7月4日盤錦市第六屆人民政府第3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
市長 蹇彪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盤錦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和生產用水需求,依據《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城市房屋便器水箱應用監督管理辦法》和《遼寧省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市城市規劃區內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節約用水工作,其所屬的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城市節約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市規劃區內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節約用水監督管理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節約用水管理工作受水行政主管部門業務指導。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做好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以創建節水型城市為目標,大力開展城市節約用水活動,廣泛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節約用水意識。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節約用水公益宣傳計劃,定期開展節約用水公益宣傳活動。
鼓勵城市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合理開發污水、雨水、中水、海水、咸水等非常規水的利用,提高城市節約用水科學技術水平。
在城市節約用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五條 實行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市、縣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的同時,制定城市節約用水發展規劃,并根據節約用水發展規劃制定節約用水年度計劃。
第六條 用水單位的用水定額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下達的用水定額、計劃用水量及供水能力制定,并以計劃用水指標證的形式下達給各用水單位。用水單位根據用水指標制定本單位的用水計劃,層層分解落實,并組織實施。
基建用水和其它臨時用水,均應納入計劃用水管理范圍之內。
第七條 使用公共設施供水的單位,需增加用水指標的,應由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八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各用水單位計劃用水指標執行情況按月進行考核。對不嚴格執行用水指標造成浪費的單位,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采取措施限制用水。
第九條 使用公共設施供水的用水單位超計劃用水,必須繳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其標準為:
(一)超計劃用水10%以下的,超出部分加收一倍水費;
(二)超計劃用水10%至20%的,超出部分加收二倍水費;
(三)超計劃用水20%至30%的,超出部分加收三倍水費;
(四)超計劃用水30%至40%的,超出部分加收四倍水費;
(五)超計劃用水40%以上的,超出部分加收五倍水費。
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必須按規定的期限繳納。
第十條 凡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必須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水的重復利用率,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并選用國家和省已審定的節水型用水設備和器具。
節水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節約用水設施竣工驗收,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驗收,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否則供水部門不予供水。
第十一條 用水單位應當采用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器具,加強節水、用水設施的管理和維修,確保節約用水設施正常運行,嚴禁出現跑、冒、滴、漏等浪費用水現象。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設施及器具。
嚴禁損壞和擅自拆除、停用節約用水設施。確需拆除的,應當征得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二條 房屋建筑必須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便器水箱和配件。新建房屋安裝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不得竣工驗收交付使用,供水部門不予供水,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更換。
原有房屋安裝使用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房屋產權單位應當制定更新改造計劃,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分期分批進行改造。
第十三條 用水單位應當在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限定的期限內更換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對漏水嚴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按期進行維修或者更新。
第十四條 用水單位應設立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或指定人員負責本單位的節約用水日常管理工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其進行業務指導。
第十五條 用水單位必須積極推行循環用水、一水多用、串聯用水及廢水處理回用等技術措施,在保證用水質量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工業用水重復利用率不得低于規定的行業標準,否則不得新增工業用水量。
第十六條 用水單位應當定期進行用水平衡測試。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企業用水平衡測試工作進行技術指導和檢查驗收,如發現問題,應當責令用水單位采取措施,限期解決。
第十七條 用水單位應當在用水設備上安裝計量水表,進行用水單耗考核,降低單位用水量。
經營性洗浴、游泳、水上娛樂、洗車等高耗水量用水單位以及以水為原料的生產單位應當安裝節約用水設施或者采用符合國家規定的節水工藝,提高水的利用率。第十八條 城市供水企業和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應當加強對供水設施和供水管道的維護、檢修和管理,減少凈水漏失。
第十九條 對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取水申請,審批機關應當征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應當包括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否滿足需要、是否符合城市總體建設規劃等內容。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轉送取水審批機關。
第二十條 用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用水記錄和統計臺帳,定期向市、縣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和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用水統計報表。
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向統計部門報送本地區用水統計報表。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按照《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城市供水條例》和《遼寧省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按照《城市房屋便器水箱應用監督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統計部門按照《遼寧省統計管理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城市節約用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盤錦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篇2:沈陽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2015)
沈陽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20**)
沈陽市人民政府令第49號
《沈陽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業經20**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長:陳海波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沈陽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管理,科學合理利用水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沈陽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節約用水,是指通過技術進步,合理利用,科學管理,經濟結構和用水工藝合理化等途徑,以最小的取水量滿足最大的用水需求,提高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第三條 凡在本市規劃區范圍內,使用市政供水或者自建水源取水的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節約用水監督管理工作。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城市規劃區內的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等管理工作。
區、縣(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節約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節約用水專項規劃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 對日用水量5立方米以上(含5立方米)的非居民用水單位、自建水源取水的用水單位實行用水計劃管理,用水單位應當到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辦理用水計劃指標,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用水單位的行業用水定額、近期水量平衡測試報告,并結合實際用水情況,負責核定并下達用水計劃指標。
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到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辦理臨時用水計劃指標,并安裝計量水表。
第七條 用水單位的用水量、重復利用率、間接冷卻水循環利用率等項計劃指標由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按照年、季(分月)下達,并進行考核。
第八條 用水單位超計劃用水,應當繳納2至5倍累進超計劃加價水費(按現行水價計取)。
超計劃用水10%以下的,超出部分加收一倍水費;超10%至20%的,加收二倍水費;超20%至30%的,加收三倍水費;超30%至40%的,加收四倍水費;超40%以上的,加收五倍水費。
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必須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繳納,并按日加收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5‰的滯納金。
第九條 用水單位應當在用水設備上安裝計量水表,在保證用水質量的前提下,采取循環用水、一水多用、再生水利用等節約用水技術措施,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重復利用率低于同行業標準的,不予增加供水指標。
第十條 非居民用水單位、自建水源取水的用水單位實行定額管理。
居民生活用水實行一戶一表,取消用水包費制,并逐步實行居民生活用水階梯水價管理。
第十一條 用水單位應當每三年開展一次水量平衡測試工作。產品結構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復測。對不合理用水設備和工藝,應當及時采取改進措施。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對測試工作進行技術指導和評審考核。
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項目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新建賓館、飯店、公寓、大型文化體育設施和機關、大專院校、科研單位、住宅區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第十四條 市政供水企業和自建水源取水的用水單位應當加強供水、用水設施的維修養護,防止水的漏損。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直接排放設備間接冷卻水;不得有用長流水洗刷車輛、沖洗食品、沖洗磚和砂石等浪費用水行為。
第十六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安裝或者更換用水設備、器具時,應當選用質量合格的節水型設備、器具。洗浴場所應當安裝節水裝置;營業性質的洗車場應當安裝使用循環水洗車設備。用水設備、器具不得跑水、冒水、滴水、漏水。
第十七條 鼓勵城市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節約用水科學技術水平。
對節約用水工作成績突出,效果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對舉報浪費用水的單位和個人,經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核實后,給予獎勵。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視情節給予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水量平衡測試的,責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扣減用水指標10%至30%,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節水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在對用水單位核定用水計劃時,應當扣減原計劃用水指標10%至30%,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維護、更新、改造節約用水設施,造成用水浪費或者擅自停止使用節約用水設施的,扣減10%至30%的計劃用水指標,追繳當月用水量10至20倍的加價水費;
(四)營業性洗車業戶未按照規定安裝循環用水設施,用長流水洗刷車輛、沖洗食品、沖洗磚和沙石等,責令限期改正,追繳浪費水量10至20倍的加價水費;
(五)因用水設施、設備、器具失修、失管造成跑、冒、滴、漏以及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責令限期改正,追繳當月用水量10至20倍的加價水費。
第十九條 節水工作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秉公執法,出示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沈陽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沈政發〔1993〕58號)同時廢止。
篇3:本溪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2013)
本溪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20**)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63號
《本溪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業經20**年9月29日本溪市第十四屆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高宏彬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本溪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節約用水管理,科學合理利用水資源,建設節水型社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利用取水工程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以及使用公共設施供水的單位和個人的節約用水及其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節約用水,是指利用行政、技術、經濟等手段實施用水管理,調整用水結構和改進用水方式,減少損失和廢(污)水排放,避免水資源浪費,實現用水總量和用水效率科學合理控制的活動。
第三條 節約用水堅持經濟發展與水環境狀況和水資源承載能力相適應的用水方針,實行地表水與地下水統一調度開發、開源與節流相結合、節流優先和污水處理再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節約用水統一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擬訂、編制節約用水政策、規劃、標準并監督、組織實施,指導節水型社會建設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縣(區,含本溪高新區,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節約用水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建設、房產、環保、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 我市應實行有利于節約用水的產業政策,建立政府推動、市場引導、公眾參與的節約用水機制,建設節水型社會,培育和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限制發展高耗水、高污染行業。
鼓勵和支持節約用水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應用,推廣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和新產品。
第六條 實行節約用水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市、縣(區)節約用水工作目標與措施納入同級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
節約用水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市政府對縣(區)政府考評內容。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廣泛開展節約用水宣傳和教育,普及節約用水科學知識,將節約用水知識納入國民教育和培訓體系,增強全民的節約用水意識。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履行節約用水的義務,有權檢舉浪費用水、破壞水環境的行為。
第八條 市、縣(區)應對節約用水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九條 實行行政區域和行業用水總量控制制度。市、縣(區)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根據區域功能定位和產業可持續發展要求,編制水量分配方案,科學配置水資源,逐級分解用水總量指標。
第十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全市節約用水規劃,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節約用水規劃應當包括水資源及其開發利用現狀、節約用水潛力、目標、任務和措施等內容。
第十一條 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年度取水統計報表和下一年度取用水計劃建議。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下一年度1月31日前下達年度取用水計劃,并抄送取水口所在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不包括居民家庭),應當根據用水定額制定用水計劃,報市或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由節約用水管理機構逐月考核用水計劃執行情況;用水單位和個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遷移的,應當及時到市或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重新核定用水計劃。
第十三條 依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實行計劃用水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批準的計劃取水或用水,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或用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對超出部分累進收取水資源費或加價水費:
(一)超計劃或者超定額10%以下的,按照水資源費或水費征收標準的1倍加收;
(二)超計劃或者超定額10%(不含)至20%的,按照水資源費或水費征收標準的2倍加收;
(三)超計劃或者超定額20%(不含)至30%的,按照水資源費或水費征收標準的3倍加收;
(四)超計劃或者超定額30%(不含)以上的,按照水資源費或水費征收標準的4倍加收。
第十四條 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式計量水價,階梯水價按照省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批準的標準執行。
第十五條 用水應當計量、繳費。
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單位以及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應當安裝水計量設施,加強對水計量設施的檢查與日常維護,保證計量準確,并對水計量設施定期進行校驗,發現水計量設施失準或損壞的,應當及時校驗修理或者更換。
取水、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或供水單位工作人員查表、收費工作。
取水、用水單位和個人無水計量設施或者計量設施不合格、運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安裝或更換。
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用水單位有兩類以上用水性質類別需要執行不同用水價格計價的,應當根據不同用水性質類別分別安裝水計量設施。
用水單位未按照不同用水性質類別分別安裝水計量設施,或者擅自改動供水管線逃避分類計量的,按照該單位用水性質類別中水價最高的標準繳費。
第十七條 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按月向負責征收水資源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取水量。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用水戶用水量。統計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用水實行分類統計,并定期發布用水統計信息。
市和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用水情況通報制度,定期公布區域和行業用水情況,指導產業合理布局,引導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節約用水。
第三章 節水管理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直接從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取水許可預申請時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預申請的建設項目,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取水許可申請時向受理機關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未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受理取水許可(預)申請。
使用公共管網供水或者再生水的建設項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逐步實行水資源評價制度,按照評價結果調整建設項目所需用水指標。
第十九條 取水、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定期進行水平衡測試。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平衡測試工作予以技術指導和審查驗收,經審查發現的問題,應當責令企業采取措施,限期解決。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規劃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節水標準和規范進行節水設施設計,并單獨成冊;施工圖審查單位應當嚴格審查節水相關內容。節水設施設計方案應當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的立項文件不得作為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后續許可的依據。
節水設施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報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使用,水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定用水指標,供水單位不得供水。
本辦法所稱的節水設施包括節水器具、工藝、設備、計量設施、再生水回用系統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統。
第二十一條 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節水產業投資導向目錄指導產業方向,對高耗水產業投資限制目錄的項目實行嚴格限制措施。
第二十二條 建立健全節約用水標準體系,嚴格執行節約用水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鼓勵企業制定嚴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
第二十三條 鼓勵使用先進的節水技術和節水產品,增加循環用水次數,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對落后的、耗水量高的產品、設備和工藝實行淘汰制度。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使用列入淘汰目錄的產品、設備,禁止使用列入淘汰目錄的工藝。
第二十四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逐步實行用水產品用水效率標識管理。禁止生產和銷售不符合節水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禁止偽造、冒用用水效率標識或者利用用水效率標識進行虛假宣傳。
第二十五條 鼓勵發展節水型農業。市農業部門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條件,推廣耗水少、效益高的農作物和其他農業項目,優化農業種植結構。
各縣(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資源狀況,指導農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合理調整作物種植結構,發展高效益節水型農業,限制并壓縮耗水量大、效益低的農作物種植面積。
第二十六條 灌區、排灌泵站實施技術改造,種植業應當采取渠道防滲、管道輸水等方式,減少灌溉用水的損耗,提高灌溉用水有效利用率。
第二十七條 完善農業節約用水技術推廣和社會化服務體系,因地制宜地推廣噴灌、滴灌等節水灌溉方式和技術,逐步取代大水漫灌等耗水量高的灌溉方式。
第二十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興建農業節水設施。對農業節約用水項目和農業開發項目中有節約用水措施的,有關部門應當優先立項。
第二十九條 工業建設項目應當與當地水資源條件相適應,在水資源短缺區域,限制發展高耗水工業。
第三十條 工業企業應當加強對企業內部用水管理,建立節約用水管理制度,建設節水型企業。
工業企業應當采用先進技術、設備和工藝,采取循環用水、綜合利用及廢水處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單耗,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用水單耗超過用水定額的工業企業,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新增取水量或者計劃用水指標。
第三十一條 工業企業應當采用節約用水的設備、工藝和技術,減少水資源損耗。設備、工藝和技術不符合節約用水要求的,應當進行技術改造。
工業企業應當采取高效、節水型冷卻方式。間接冷卻水應當循環使用。
第三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與民用建筑應當安裝使用節水器具。已建公共與民用建筑未安裝使用節水器具的,應當在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安裝。
餐飲、娛樂、賓館等服務性企業,應當采用節能、節水、節材和有利于保護環境的技術、設備和設施。
第三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開發利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規水源。非常規水源的開發利用應當納入節約用水規劃。
再生水處理設施和管網應當與城市污水處理設施配套建設。符合再生水利用條件的,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有條件的地區在進行新區建設、舊城改造和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時,應當建設滲水地面及雨水集蓄和利用設施。
提供洗車服務的用水單位應當建設循環用水設施;再生水輸配水管線覆蓋地區內的,應當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四條 城市園林綠化應當采用噴灌、滴灌等節水灌溉方式,禁止采用大水漫灌等高耗水灌溉方式。園林綠化應當選用耐旱型樹木、花草,限制大規模景觀用水。
可以使用再生水的地區,限制或者禁止將自備水源取水、自來水以及優質地表水作為城市道路清掃、城市綠化和景觀用水使用。
第三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公共供水系統的運行實施監督管理。
供水企業和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應當加強供水設施維護管理,防止跑、冒、滴、漏等浪費水資源現象,降低供水管網漏失率。
第三十六條 在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的區域,可以利用水庫、江河等地表水的區域以及無防止地下水資源污染措施和設施的區域,除消防、抗旱、施工安全等應急取水、地溫空調取水以及開采礦泉水、地熱溫泉等對水質有特殊要求的取水工程可以依法取用地下水之外,已有的其他地下水取水工程應當限期封閉,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標。
第三十七條 市、縣(區)財政部門應當安排節水專項資金,支持節水技術研究開發、節水技術和產品的示范與推廣、重點節水工程的實施、節水宣傳培訓、信息服務和節水管理工作表彰獎勵等。
第三十八條 對生產、使用列入節水技術和節水產品推廣目錄的節水技術和產品及再生水利用等非常規水源開發利用項目,實行稅收優惠等扶持政策。
對推廣使用農業節水灌溉技術、產品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財政補貼。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加強對節約用水情況的監督檢查。一旦發現浪費用水行為應及時處理,并可根據用水總量控制要求,核減下一年度用水指標;需要有關部門配合的,應當實行聯合檢查。
第四十條 節約用水監督檢查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開展檢查,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節約用水有關問題做出說明;
(三)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并有權復制;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法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四十一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節水執法部門舉報浪費用水行為,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接到舉報的有關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并對舉報屬實、為查處重大浪費用水行為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給予獎勵。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舉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報送年度取水情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未在限期內補報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安裝計量設施的,責令限期安裝,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用水單位擅自改動供水管線,逃避分類計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未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供水情況和實際用水量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節水設施未建成或者未達到國家規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生產、銷售或者在生產經營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建設項目簽署節水措施方案審查同意意見的;
(二)不按照規定核定、下達年度取用水計劃的;
(三)強制取用水單位或者個人購買、使用特定的節水產品或者器具的;
(四)不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5日發布的《本溪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2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