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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遼寧省公路養路費征收管理條例(1998)

5818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養路費征收管理工作,促進公路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境內公路養路費(以下簡稱養路費)的征收稽查管理。

  第三條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全省養路費征收工作的主管部門,對全省養路費征收稽查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集中管理。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養路費征收稽查機構(以下簡稱征稽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養路費征收稽查和監督管理工作。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養路費征收稽查工作的領導。

  第四條 各級財政、物價、審計、農機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養路費征收稽查工作。

  第五條 本省境內擁有車輛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車主),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繳納養路費。

  車主不得拒繳、抗繳養路費,不得拖欠、偷逃養路費。

  第六條 符合國家或省減征、免征養路費的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向征稽機構提出申請,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經批準免征養路費的車輛,由征稽機構核發養路費免征標志。

  第七條 經批準減征、免征養路費的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向征稽機構辦理變更手續,并從變更之日起,按規定繳納養路費:

  (一)改變車輛使用性質;

  (二)變更車輛使用單位;

  (三)變更車輛使用范圍。

  第八條 征收養路費,必須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制定和調整的標準執行。

  第九條 車主必須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時間,向所在地征稽機繳納養路費,逾期繳納的,應按日繳納欠繳費額1%的滯納金。

  第十條 養路費可通過商業銀行按委托收款方式結算。不能通過商業銀行結算的,由車主到征稽機構繳費。

  第十一條 征稽機構征收的養路費,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足額上解,納入省財政預算管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二條 征收養路費,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監制的票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替代使用、涂改、偽造或倒賣養路費票證。

  第十三條 車主繳納養路費后,征稽機構應予核發養路費收訖標志。

  養路費收訖

  、免征標志必須放置在車輛的明顯位置。沒有養路費收訖、免征標志的車輛不得上路行駛。 養路費收訖、免征標志遺失的,車主應當向原發證征稽機構申請,經征稽機構核實后予以補發。

  第十四條 車主可與征稽機構簽訂養路費年度包干繳費協議。協議一經簽訂,不再辦理車輛報停手續,協議內車輛不得與其他車輛調換、頂替。

  第十五條 車輛報停 ,車主必須于月末向征稽機構提出申請,經批準后,交存養路費收訖標志及車輛牌證,從次月起停 繳養路費。

  車輛每年累計報停 時間不得超過4個月。報停 期間不得上路行駛。

  報停車輛啟用時,車主應當從啟用當月起繳納養路費。

  第十六條 過戶、轉籍的車輛,車主必須持公安機關出具的過戶、轉籍證件,到轉出地征稽機構結清養路費費款,辦理養路費過戶、轉籍手續。未按規定辦理養路費過戶、轉籍手續的,仍由原車主按規定繳費;原車主查找不到的,由現車主繳費。

  第十七條 改裝或報廢的車輛,車主必須于車輛改裝或報廢的當月持有關證件到車輛所在地征稽機構結清養路費費款,辦理變更或注銷養路費手續,從次月起改征或停征養路費。

  第十八條 跨行本省的外省車輛,憑車輛據地征稽機構核發的養路費收訖、免征標志通行;無有效收訖、免征標志或收訖、免征標志超過有效期3日的,按本省養路費的月征收額課收滯納金。

  調駐本省3個自然月以上的外省車輛,車主應從第三個自然月起,按本省征收標準,向駐地征稽機構繳納養路費;不足3個自然月的,視為跨行本省的外省車輛。

  第十九條 本省車輛調駐省外,車主必須 向車輛所在地征稽機構提出申請,辦理調駐手續。調駐外省超過3個自然月的,從第3個自然月起停征本省養路費。

  第二十條 對無養路費有效收訖、免征標志的車輛,公安機關、農機部門不予核發、換發、補發牌證,不予辦理轉籍、過戶手續,不予審驗。

  第二十一條 征稽人員依法在公路、車輛停放場所、車輛所屬單位,對車主履行養路費繳納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阻撓。

  征稽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應當按規定統一著裝,并持國家或省統一制發的執法證。不符合上述規定的,車主或駕駛員有權拒絕檢查。

  征稽專用車輛必須裝有國家和省規定的統一標志和示警燈。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征稽機構按下列規定實施處罰:

  (一)養路費有效收訖、免征標志未放置在車輛的明顯位置而上路行駛的,責令改正,并處以警告;

  (二)累計拖欠養路費6個月以下、偷逃養路費3個月以下的,責令限期繳納,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以欠繳費額1倍以下的罰款;

  (三)累計拖欠養路費6個月以上、偷逃養路費3個月以上的,責令限期繳納,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

  ,處以欠繳費額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四)拒繳、抗繳養路費,報停后上路行駛,或者涂改、轉讓、替代使用養路費收訖、免征標志的,除責令按規定標準繳納費款和滯納金外,可處以應繳費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五)偽造、倒賣養路費票證的,沒收票證和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抗繳、拒繳養路費,替代使用養路費免征、收訖標志以及長期拖欠養路費催繳無效,當事人當場不能繳納應繳費額、滯納金及罰款的,征稽機構可以暫時扣留(來自:m.dewk.cn)其行駛證、駕駛證或車輛,簽發由省公安機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聯合制發的暫扣證,并責令車主在十日內到征稽機構接受處理。車主接受處理后,征稽機構應當及時退還暫扣的車輛、行駛證、駕駛證。

  征稽機構對運載鮮活、危險品及搶險救災的車輛,不得扣留。

  車主逾期不到征稽機構接受處理的,征稽機構可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征稽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依法拍賣暫扣車輛,拍賣所得抵扣應繳費額、滯納金、罰款及存車費和拍賣費用,余款返還車主。

  征稽機構應定期將扣證、扣車情況通報公安機關。

  第二十四條 對妨礙、阻撓征稽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這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截留、挪用養路費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并按規定對直接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實施行政處罰的程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征稽機構應當公開辦事程序,公布養路費征收標準和處罰標準,建立公示、監督和舉報制度。

  征稽人員應當文明執法,優質服務,不得刁難車主,不得違反規定攔截和扣留車輛,不得亂收費、亂罰款。

  第二十八條 征稽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權,索取、收受賄賂,貪污、侵占養路費的;

  (二)擅自減征、免征養路費的;

  (三)違反規定,攔截和扣留車輛、亂收費、亂罰款的;

  (四)態度粗暴、行為野蠻、刁難車主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對有協助養路費征收義務的部門及其工作

  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對養路費征收造成損失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養路費征收標準及征收和減征免征范圍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條 本條例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篇2:四川省公路養路費征收管理實施辦法(1997年)

  生效日期:1997年2月2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四川省公路養路費征收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各級交通稽查征費機構(以下簡稱稽征機構),依照《條例》規定負責養路費的稽查、征收管理工作。其中,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拖拉機和畜力車其養路費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地、州)、縣(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章 養路費的征收、減征和免征范圍

  第三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擁有或使用車輛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車主),應當繳納養路費。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下列車輛按下列規定減征養路費:

  (一)按照國家正式定編標準配備的縣級以上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和學校自用的,經省、市(地、州)人民政府核定下達行政用車編制計劃,由財政預算內經費直接開支的5人座以上(不含5人座)的客車和各型貨車,按噸位減半計征;

  (二)經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設有固定裝置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專用環保監測車,按噸位減半計征;

  (三)經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民政部門所屬榮軍療養院、敬老院、福利院、收容遣送站、殘疾人康復中心的非經營性自用車輛及設有固定裝置的殯葬車,按噸位減半計征;

  (四)在自建自養專用公路(單線里程在20公里以上,不包括生產作業道路)上行駛,跨行非專用公路的車輛,經車籍所在地稽征機構審核,市(地、州)稽征機構審批后,按噸位減征20%至60%,即專用公路單線里程在20至30公里的減征20%,30至40公里的減征30%,(來自:m.dewk.cn)40至50公里的減征40%,50至60公里的減征50%,60公里以上的減征60%;

  (五)超出城建部門修建和養護的市區道路(以下簡稱市區道路)跨行公路的公共汽車(不包括中、小型營運車)、電車,其跨行公路10公里以內的按噸位1/3計征,跨行公路10至20公里的按噸位1/2計征,跨行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噸位全額計征;

  (六)軍隊(武警)改掛地方號牌的生產經營性車輛,按全年養路費費額包干繳納8個月;

  (七)經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準減征的其他車輛。

  第五條 下列車輛免征養路費:

  ; (一)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的5人座以下的自用轎車、越野車; (二)外國使(領)館駐、行我省的自用車輛;

  (三)只在市區道路固定線路上行駛的公共汽車(不包括中、小型營運車)、電車;

  (四)經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定設有固定裝置又能做到專用的下列車輛:縣級以上公立醫院的救護車、血站的采血車、防疫站的防疫車和冷鏈車,縣以上城市環衛部門的環衛專用吸污吸糞車、垃圾清運車、灑水噴藥車、清潔清掃車,環境監測部門的環保監測車,法院、檢察院、公安、國家安全、司法行政管理部門(不含企業事業單位內設機構)自用的摩托車、警車(懸掛警用牌照,車身著警用色帶,安裝有警燈)和囚車(設有固定囚室,安裝有鐵護欄和戒具固定裝置),消防車,護林防火及防汛部門定編的防火、防汛指揮車(設有固定防火、防汛指揮標志及紅色、黃色警報器,安裝通訊電臺,并有防火、防汛任務的),鐵路、交通、郵電部門的戰備專用微波通信車;

  (五)經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定設有固定裝置的且用于公路養護、市區道路維修和養護、公用設施搶修和維護的專用車輛;

  (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搶險救災而無償調用的車輛;

  (七)完全從事田間作業的拖拉機和非營業性運輸的畜力車;

  (八)經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免征的其他車輛。

  第三章 養路費計征方法

  第六條 養路費實行按月計征。但下列車輛可按旬計征:

  (一)臨時行駛公路的10噸以上的吊車和40噸以上的平板車;

  (二)報?;蛲U?個月以上并在停駛1個月后復駛的當月的車輛;

  (三)報?;蛲U髌陂g進行大修、中修或接受年檢審需行駛公路的車輛;

  (四)改變使用性質或超出使用范圍不足1個月的車輛;

  (五)領用臨時機動車號牌行駛公路不足1個月的車輛(不含領用臨時機動車號牌的待報廢車)。

  第七條 養路費計征采用下列方式:

  (一)按費額計證:即按每月每噸征費標準乘以核定的征費噸位計征,其中,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拖拉機按貨車征費標準的1/2計征;

  (二)按定額計征:即10人座以下(不含10人座)的小型營運車

  ,摩托車(正三輪摩托車除外)及從事營業性運輸的畜力車按臺(套)計征。 第八條 按費額計征養路費的車輛,其征費噸位按國家《公路汽車征費標準計量手冊》為標準核定。《公路汽車征費標準計量手冊》中沒有規定的,按以下規定核定:

  (一)貨車(含專用機械類車、正三輪貨運摩托車、國外進口車)無標準裝載質量噸位的,比照同類型貨車標記裝載質量噸位核定;

  (二)雙排座及其以上的客貨兩用車按標明的載重噸位與核載人數(駕駛員除外)的折合噸位合并核定;

  (三)汽車拖帶的掛車按核定載重噸位的70%核定;

  (四)大型平板車20噸(含20噸)以下的,按實際載重噸位核定,20噸以上的,超過20噸的部份減半核定;

  (五)不能載客、載貨的特種車輛,按其整車(包括固定裝置)的總重量噸位減半核定;

  (六)各型客車比照同類型的貨車底盤標記裝載質量核定,無同類型貨車比照的,按核定載客的最高座數的折合噸位核定(不含駕駛員座位);

  (七)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拖拉機按其發動機功率每14·71KW核定為1噸。

  折合噸位按核定載客人數每10人座折合1噸確定。各種車輛按噸位(包括折合噸位)核定后,其噸位尾數不足半噸的按半噸計算,超過半噸不足1噸的按1噸計算。

  第九條 養路費征費標準由省財政、物價部門核定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認定的省際雙邊協議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養路費的征收管理

  第十條 養路費由車籍所在地稽征機構按月征收。

  本辦法規定免征、減征養路費的車輛,其車主應于每年第四季度到車籍所在地稽征機構申報辦理次年養路費免征、減征手續。逾期1個月以上不滿6個月未申報的,逾期期間按標準全額計征養路費;逾期6個月以上未申報的,取消本年度免征、減征資格,并逐月按標準全額計征養路費。

  第十一條 車主應于每月25日至月末最后1日到車籍所在地稽征機構繳納次月養路費,領取養路費繳訖標志。免征車輛的車主應于每季度末5日內領取下一季度的養路費免征標志。完全從事田間作業的拖拉機和非營業性運輸的畜力車不發免征標志。當月養路費繳(免)訖標志的有效期延至次月3日。

  第十二條 養路費繳(免)訖專用標志牌、證是車輛上路行駛的憑據,必須隨車懸掛、攜帶。專

  用標志牌、證由稽征機構按一車一牌一證核發,標志由稽征機構按養路費繳(免)訖時限按旬、月、季核發。車輛報?;蛲U黟B路費的,應將專用標志牌、證交存稽征機構。 專用標志牌、證遺失的,車主應向車籍所在地稽征機構申請補辦,經市(地、州)稽征機構審核后補發專用標志牌、證。

  第十三條 購置新車后,車主在臨時機動車號牌有效期內尚未辦結正式號牌的,應到車輛所在地稽征機構續辦養路費繳納手續。領取正式機動車牌照后5日內,應持行駛證及相關資料到車籍所在地稽征機構辦理養路費入籍登記等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車主可向稽征機構申請養路費年度包繳?;鳈C構根據車輛(大型特種車除外)入籍年限、完好狀況、征費噸位等情況,與車主簽訂養路費年度包繳協議。養路費年度包繳協議一經簽訂,不再辦理報停手續,協議內的車輛不得與其他車輛調換、頂替。包繳的車輛因不可抗力無法履行協議,車輛需停駛1個月以上的,車主應在15日內持證明材料向車籍所在地或調駐地稽征機構申請停征養路費。車輛停征后車主申請復駛的,復駛當月起按全額計征養路費。

  養路費年度包繳額應按該車輛全年逐月計費總額的一定比例計算,并按以下規定實行分級審批:年度包繳額占全年逐月計費總額85%以上的,由車籍所在地稽征機構審定,報市(地、州)稽征機構備案;75%以上不足85%的,由市(地、州)稽征機構審定,報省稽征機構備案;50%以上不足75%的,由省稽征機構審定,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不足50%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拖拉機養路費年包繳比例由市(地、州)、縣(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

  車主與稽征機構簽訂包繳協議后,當年新購置的車輛仍按全費額計征養路費。

  第十五條 按全額計征養路費因故不再上路行駛的車輛及辦理停征手續的車輛,車主應于月末最后3日內到車籍所在地稽征機構申請報?;蛲U?經審核同意后交存專用標志牌、證,從次月起在批準的期限內停止征收養路費。

  完全行駛在自建自養專用公路上的本單位自用車輛,車主應向車籍所在地稽征機構申請停征養路費,經市(地、州)稽征機構審核,省稽征機構批準后,在車籍所在地稽征機構辦理養路費停征手續,從批準的次月起停征養路費。

  大型特種車年度累計報停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其他車輛年度累計報停一般不得超過3個月。因特殊情況需要超過規定期限的,由市(地、州)以上稽征機構批準。報停2個月以上停駛1個月以后申請復駛的,當月上旬復駛的征全月養路費;當月中旬復駛的征2旬養路費;當月下旬復駛的征1旬養路費。復駛次月起按月計征養路費。

  第十六條 車輛養路費過戶、轉籍后應按以下規定辦理登記:

  (一)車輛在本縣(市、區)內過戶的,過戶雙方應在15日內持有關證明材料到車籍所

  在地稽征機構辦理養路費過戶登記; (二)車輛跨縣(市、區)轉籍的,現車主持轉出地稽征機構出具的車輛異動通知書及征費檔案等證明材料,30日內到轉入地稽征機構辦理養路費入籍登記。

  辦理養路費過戶、轉籍登記后,現車主應按規定銜接繳納養路費。未辦理養路費過戶、轉籍登記的,稽征機構對原車主繼續征收養路費。

  第十七條 改裝車輛、換發機動車號牌,車主應在改裝車輛、換發機動車號牌后10日內,持有關證明材料到車籍所在地稽征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應繳養路費發生變更的,從次月起按變更后的機動車號牌、噸位、標準計征。

  第十八條 車輛已報廢處理的,車主應在10日內持車輛管理機關出具的車輛報廢證明和廢舊金屬回收企業出具的報廢車輛回收證明,到車籍所在地稽征機構注銷養路費戶籍,交回專用標志牌、證,從次月起停征養路費。

  車輛因故永久不能行駛公路的,車主應在當月內持有關證明材料向車籍所在地稽征機構提出申請,經車籍所在地稽征機構核實并報市(地、州)稽征機構審批后,注銷養路費戶籍,從次月起停征養路費。

  第十九條 車輛失竊或被依法扣留、封存的,車主應在15日內持有關機關的法律文書、保險公司的出險證明到車籍所在地稽征機構辦理養路費停征手續。被依法扣留、封存的車輛在案件審理終結后,車主應在15日內持有關法律文書到車籍所在地稽征機構辦理養路費征收的相關手續。車輛失竊后,在3個月內追回的,車主應從追回之日起繳納養路費;超過3個月未追回的,車主應持保險公司出具的賠償證明注銷養路費戶籍;失竊車輛注銷戶籍后又追回的,車主應接新車入戶的有關規定辦理繳納養路費手續,并從追回之日起繳納養路費。

  車輛被依法扣留、封存或失竊,車主未按前款規定辦理養路費停征手續的,稽征機構繼續對其征收養路費。

  第二十條 跨行本省的非本省籍車輛,由車籍所在地稽征機構征收養路費,其他稽征機構不得重征。養路費憑證超過次月3日的,視為未繳納養路費。

  第二十一條 調駐本省3個自然月以上的非本省籍車輛,經調駐地稽征機構核驗調出地稽征機構出具的有關證明材料和養路費憑證后,從第三個自然月起,按本省的養路費征收標準銜接征收養路費。調駐不足3個自然月的,按正??缧熊囕v處理。

  非本省籍車輛未辦理調駐手續在本省區域內行駛的,經車主申請,由調駐地稽征機構查驗原調出地養路費憑證后,按本省養路費征收標準銜接征收養路費。

  第二十二條 車輛變更使用范圍、改變使用性質的,車主應在辦結相關手續后3日內持證明材料到車籍所在地稽征機構申請辦理繳納養路費的變更手續,從變更之日起按相應的養路費標準計征。

  第二十三條 繳納養路費是車主應盡的義務。車主不得拖欠或以弄虛作假等手段逃避繳納養路費,不得拒絕提供養路費繳納情況的相關帳表。

  第二十四條 稽征機構應當對無養路費繳(免)訖

  有效憑證行駛公路車輛進行稽查,對車輛的繳費、報停、轉籍、過戶、調駐、改裝、報廢、使用等情況和相關帳表、資料進行稽查。 第二十五條 征收養路費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監章的養路費專用票據。養路費專用票據加蓋稽征機構專用印章和經辦人簽章后方為有效。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印制、涂改養路費專用票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超過規定時間未繳納養路費的,由車籍所在地稽征機構責令限期繳納,從欠繳之日起加收滯納金;逾期仍未繳納的,并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欠繳3個月以下的,并處應繳養路費額1倍以下的罰款;

  (二)欠繳3至6個月的,并處應繳養路費額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三)欠繳6月以上的,并處應繳養路費額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車籍所在地稽征機構責令補繳養路費,加收滯納金,并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自用車輛從事營業性運輸未辦理養路費變更手續的,處1000元罰款;

  (二)購置新車后超過規定期限未辦理養路費繳納手續行駛公路的,處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罰款;

  (三)車輛在已報停或停征養路費期間行駛公路的,處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四)已注銷養路費戶籍的車輛行駛公路的,處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五)轉讓、替代使用養路費繳(免)訖專用標志牌、證的,處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罰款;

  (六)使用偽造、涂改的養路費繳(免)訖專用標志牌、證及其他牌、證逃避繳納養路費的,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沒收偽造、涂改的養路費繳(免)訖專用標志牌、證。

  第二十八條 軍隊(武警)的車輛違反規定從事營業性運輸的,稽征機構協同軍隊有關部門查處。

  第二十九條 滯納金納入養路費收入。滯納金從欠繳養路費當日起,計算到補繳養路費當日止。欠繳時間在1個月以上的,每月按30日計算,并逐月計征。滯納金的計算公式為:滯納金=應補繳養路費累計總天數×月應繳養路費費額×1%。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不能當場予以處罰的,稽征機構可按照《條例》規定暫扣養路費繳(免)訖憑證。對逾期不接受處理或無養路費繳(免)訖有效憑證行駛公路的,稽征機構可按照《條例》規定暫扣車輛。

  依法暫扣車輛所發生的費用,由車主承擔。車輛在暫扣期間,稽征機構應妥善保管,非因不可抗力造成

  損失的,由稽征機構負責賠償;逾期未到稽征機構接受處理,被暫扣車輛的自然損失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稽征機構作出的處罰決定或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稽征復議機構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縣級以上黨政機關、人民團體,是指省、市(地、州)、縣(市、區)地方黨委、政府、人大、政協和市(地、州)以上黨政序列內的部、委、辦、廳、局,市(地、州)以上的地方工會、共青團、婦聯、民主黨派。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車輛,是指上路行駛的機動車輛和從事營業性運輸的畜力車。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8日省人民政府頒布的《四川省公路養路費征收管理辦法》(第38號令)同時廢止。

篇3:重慶市公路養路費征收管理條例(1997)

 (1997年10月17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7年10月17日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十號公布,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至國務院公路養路費用采取征收燃油附加費的實施辦法施行之日止)
  第一條為了加強公路養路費的征收管理,保護車輛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公路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公路養路費的繳納、征收、稽查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車輛所有者是公路養路費的繳費義務人。各型機動車輛(包括軍隊、武警系統參加營業性運輸的車輛)以及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拖拉機、畜力車的車輛所有者應當按國家和市的規定繳納公路養路費。
  公路養路費是用于公路養護、建設和管理的專項費用,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款專用,并接受審計監督。
  第四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領導全市公路養路費的征收稽查管理工作,其依法設立的各級交通征費稽查機構(以下簡稱征稽機構),具體負責公路養路費的征收稽查管理。
  區、縣(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拖拉機和畜力車養路費的征收、稽查。
  第五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公路養路費征收管理工作的領導,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積極配合征稽機構依法履行職責。
  對積極協助做好公路養路費征收管理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六條公路養路費按規定核定的征費噸位、車臺(套)實行費額或定額征收,具體征收標準和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七條公路養路費應向車籍所在地征稽機構繳納。
  非本市車輛調駐本市的,車輛所有者應從車輛調駐本市第三個自然月起,按調駐地征收標準在調駐地征稽機構繳納公路養路費。
  本市調駐外省的車輛,從車輛調駐第三個自然月起,車籍所在地征稽機構核準后停征公路養路費。
  第八條符合國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申請減征、免征公路養路費的車輛,由車輛所有者向征稽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報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由征稽機構回復申請者。
  未經批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減征、免征公路養路費。
  第九條車輛所有者應當于當月最后一日前到車籍所在地征稽機構辦理次月公路養路費繳(免)手續,由征稽機構發給公路養路費繳(免)訖標志。
  公路養路費繳(免)訖標志必須隨車攜帶。沒有公路養路費繳(免)訖標志的,不得上公路行駛。
  公路養路費繳(免)訖標志遺失或損毀的,應當立即向征稽機構申請補辦。
  第十條車輛所有者繳納公路養路費可選擇按核定比例包干繳納的辦法或者按征收標準全額繳納的辦法。
  選擇按核定比例包干繳納辦法的,應當與征稽機構簽定年度包干繳納協議。
  第十一條按征收標準全額繳納公路養路費的車輛需要報停的,車輛所有者應當向車籍所在地征稽機構申請辦理報停手續。經批準報停的車輛,不得在公路上行駛。非因不可抗力因素,車輛報停全年累計不得超過三個月。
  實行年度包干繳納公路養路費的車輛,非因不可抗力因素不得報停。
  第十二條車輛入戶的,車輛所有者應在車輛入戶后五日內到征稽機構辦理公路養路費繳(免)手續。
  車輛被依法扣留、封存的,車輛所有者應在車輛被依法扣留、封存后十五日內到征稽機構辦理停征手續。
  車輛轉籍、過戶、改裝、換發牌照、報廢或改變使用性質的,車輛所有者應在十五日內到征稽機構辦理改征或者報廢手續。
  車輛所有者未按本條第二、第三款規定到征稽機構辦理公路養路費相關手續的,公路養路費由車籍憑證上載明的車輛所有者繳納;無法查找車輛所有者的,由使用人負責繳納;車輛去向不明的,由原所有人繳納。
  第十三條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征稽機構查驗公路養路費繳(免)訖標志和相關帳表。
  第十四條公路養路費票據管理,按照國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公路養路費繳(免)訖標志,由市財政部門監制、監章,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市交通征稽機構頒發、使用。
  禁止轉讓、涂改、非法制造、銷售公路養路費繳(免)訖標志。
  第
  十五條車輛所有者憑繳訖公路養路費的簽證辦理舊車調進、調出、過戶、改型、報廢和年檢手續。對未按規定繳清公路養路費的,公安車輛管理機構不得辦理有關手續。市公安車輛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向市征稽機構提供全市車輛統計資料。
  第十六條征稽機構應當公布公路養路費收費標準和公開辦事程序,文明執法,服務群眾。
  征稽人員執行公務應按規定著裝,佩帶統一的標志和出示執法證件。征稽機構專用稽查車輛,應當設置統一的標志和示警燈。
  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設置公路養路費稽查站。
  第十七條車輛所有者未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公路養路費的,由征稽機構責令限期繳納,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追繳應繳公路養路費外,處欠繳費款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超過規定期限一個月未續辦減征、免征、停征手續的,全額補征公路養路費;減征、免征公路養路費超期六個月未續辦有關手續的,除全額補征公路養路費外,取消其減征、免征資格。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二十元罰款:
  (一)未按規定隨車攜帶公路養路費繳(免)訖標志的;
  (二)未按規定期限續辦免征、停征手續,且超期不足一個月的;
  (三)車輛所有者未按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到征稽機構辦理公路養路費相關手續的。
  第二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每月應繳費款三倍以下罰款:
  (一)車輛在報停期間繼續在公路上行駛的;
  (二)轉讓、涂改公路養路費繳(免)訖標志的;
  (三)擅自改變車輛使用性質等弄虛作假手段逃避繳納公路養路費的。
  第二十一條非法制造、銷售公路養路費繳(免)訖標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對無有效公路養路費繳(免)訖標志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征稽機構可實施暫扣駕駛證(行駛證)或車輛的行政強制措施,并及時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
  暫扣車輛駕駛證(行駛證)或者暫扣車輛必須出具暫扣憑證,被扣證、車的當事人應在七日內到指定的征稽機構接受處理。被扣證、車的當事人接受處理后,征稽機構應當立即退還暫扣的駕駛證(行駛證)或者放行車輛。逾期不接受處理的,由征稽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
  行。
  暫扣期間的車輛,征稽機構及其人員不得使用或提供給他人使用。非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車輛損失的,由征稽機構負責賠償,逾期未到征稽機構接受處理造成的損失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對征稽機構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履行行政處罰、處理決定,又不申請行政復議、不起訴的,作出處罰、處理決定的征稽機構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征稽機構工作人員使用或提供給他人使用暫扣車輛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征稽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征稽機構工作人員亂收費、亂罰款的,除應承擔退賠責任外,由主管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妨礙征稽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征稽機構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征收的公路客運附加費和公路貨運附加費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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