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上海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區縣財政局、發展改革委、水務局,各有關單位:
根據國家《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經報市政府批準,本市將排水設施使用費(下稱“排水費”)調整為污水處理費,并結合實際情況研究制定了《上海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管理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F將《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并就做好本市污水處理費征收管理工作的有關事項明確如下,請一并遵照執行。
一、關于征收標準及計費方式
(一)市屬污水處理設施服務范圍內的污水處理費,由市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征收標準及計費方式與原排水費一致。具體如下:
用水類別 單位(元/立方米)
居民用水 1.70
非居民用水: 工商業 2.34
行政事業 2.24
特種用水 2.34
注:應繳納污水處理費=用水量′征收標準′0.9。
在上述收費標準基礎上,對經測定所排放的污(廢)水指標超過《污水排入城鎮下水道水質標準》(DB31/445-20**)的重點污染用戶,每立方米繼續加收0.80元。
(二)區(縣)屬污水處理設施服務范圍內的污水處理費,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征收標準及計費方式與本區(縣)原排水費保持一致,重點污染單位污水處理費加價標準與原加價標準保持一致。
(三)今后,市、區(縣)污水處理費征收標準需調整時,經本市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議,由同級價格、財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實施辦法》以及政府定價的有關規定,提出意見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二、關于加強征收管理的有關要求
(一)污水處理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收費收入由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實施辦法》規定分別全額繳入市或區(縣)級國庫,支出由同級財政部門根據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要求和《實施辦法》明確的使用范圍予以安排。
(二)有關執收單位應及時到市、區(縣)財政部門辦理《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登記和票據購買證》的項目登記與票據領購手續,嚴格按照《實施辦法》規定收費,落實收費單位情況和收支狀況報告制度,并自覺接受財政、價格與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實施辦法》及上述規定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財政局
上海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上海市水務局
20**年2月6日
上海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本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和建設,防治水污染,保護環境,根據《水污染防治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污水處理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污水處理費按照“污染者付費”原則,由排水單位和個人繳納并專項用于本市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運行和污泥處理處置。
第四條污水處理費屬于政府非稅收入,全額上繳本市地方國庫,納入本市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實行??顚S?。
第五條本市鼓勵采取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政府購買服務等多種形式,吸引社會資本共同參與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投資、建設和運營。按照《政府采購法》及有關規定選擇符合要求的污水處理服務單位,并采取特許經營、委托運營等多種服務方式,提高城鎮污水處理服務質量和運營效率。
第六條污水處理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價格、審計部門和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征收繳庫
第七條本市市和區(縣)已建成污水處理廠的,均應當征收污水處理費;在建污水處理廠、已批準污水處理廠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項目建議書的,可以開征污水處理費,并應當在開征3年內建成污水處理廠投入運行。
第八條污水處理費由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并實行分級管理。市屬污水處理設施服務范圍內單位和個人繳納的污水處理費屬于市級收入,全額繳入市級國庫;區(縣)污水處理設施服務范圍內單位和個人繳納的污水處理費屬于區(縣)級收入,全額繳入區(縣)級國庫。
第九條向本市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污水、廢水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稱“繳納義務人”),應當繳納污水處理費。
向本市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污水、廢水并已繳納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排污費。
對單位向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放的污水超過國家或者本市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依法進行處罰,并根據其主要污染物排放情況對超標排放的污水實行更高的收費標準。
第十條單位或個人自建污水處理設施,污水處理后全部回用,或處理后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排向自然水體的水質標準,且未向本市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水的,不繳納污水處理費;仍向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水的,應當足額繳納污水處理費。
第十一條除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情形外,污水處理費按繳納義務人的用水量計征,應繳納污水處理費=用水量×污水處理費征收標準×0.9。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其用水量以水表顯示的量值為準。
(二)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已安裝計量設備的,其用水量以計量設備顯示的量值為準;未安裝計量設備或者計量設備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設施額定流量每日運轉24小時計算。
第十二條因大量蒸發、蒸騰造成排水量明顯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裝自動在線監測設施等計量設備的,由繳納義務人提出申請,經本市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委托第三方機構認定并公示后,按繳納義務人實際排水量計征污水處理費。對產品以水為主要原料的企業,仍按其用水量計征污水處理費。
建設施工臨時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裝排水計量設備的,按計量設備顯示的量值計征污水處理費;未安裝排水計量設備或者計量設備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規模定額征收污水處理費。
第十三條污水處理費的征收標準,按照覆蓋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營和污泥處理處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則制定,由本市市、區(縣)價格、財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污水處理費的征收標準暫時未達到覆蓋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營和污泥處理處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應當逐步調整到位。
第十四條使用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其污水處理費由本市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公共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一并代征,并在發票中單獨列明污水處理費的繳款數額。
本市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公共供水企業簽訂代征污水處理費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公共供水企業代征的污水處理費與其水費收入應當分賬核算,并及時足額上繳代征的污水處理費,不得隱瞞、滯留、截留和挪用。
第十五條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其污水處理費由本市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單位征收。
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自備水源的管理,加大對使用自備水源單位和個人污水處理費的征收力度。
第十六條污水處理費的繳庫,應當按照《上海市政府非稅收入收繳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執行,收入應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入庫級次按月全額繳入市或區(縣)國庫。
公共供水企業應當于每月7日前(節假日順延),向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如實申報上月售水量和代征污水處理費的數額。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公共供水企業申報情況進行審核,確定污水處理費征收數額,于每月10日前(節假日順延)通過上海市政府非稅收入收繳管理信息系統開具《上海市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交由公共供水企業實施繳款。
對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個人,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單位應當于每月10日前(節假日順延),根據其上月排水量,確定污水處理費征收數額,向其開具《上海市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實施繳款。
公共供水企業和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個人應持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單位開具的《上海市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于每月15日(節假日順延)前上繳市與區(縣)國庫。
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單位應當對公共供水企業和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個人污水處理費的繳納實施監督,對未按要求繳納的,應當及時催交。
第十七條本市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核實公共供水企業全年實際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對公共供水企業全年應繳污水處理費的匯算清繳工作。
對因用水戶欠繳水費、公共供水企業核銷壞賬損失的水量,經本市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確認后,不計入公共供水企業全年實際應代征污水處理費的水量。
第十八條本市公共供水企業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代收的單位代征污水處理費,由同級財政部門在污水處理費支出預算中安排手續費。
市財政部門在市級污水處理費支出預算中按照不高于實際代征污水處理費收入總額的2%安排代征手續費,按月支付,年終結算;各區(縣)公共供水企業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代收單位的代征手續費,由本區(縣)財政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明確具體辦法,并納入區(縣)污水處理費年度支出預算安排。
第十九條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單位、公共供水企業要嚴格按照規定的范圍、標準和時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處理費,確保將污水處理費征繳到位。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違反本辦法規定,自行改變污水處理費的征收對象、范圍和標準,嚴禁對企業違規減免或者緩征污水處理費。
第二十一條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污水處理費的征收依據、征收主體、征收標準、征收程序、法律責任等進行公示。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條本市污水處理費專項用于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污泥處理處置,以及污水處理費的代征手續費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征收的污水處理費不能保障市與區(縣)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營的,同級財政部門應當給予補貼。
第二十四條繳入市與區(縣)國庫的污水處理費與地方財政補貼資金統籌使用,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向提供城鎮污水處理服務的單位支付服務費。
污水處理服務費應當覆蓋合理服務成本并使服務單位合理收益,按照合同約定的污水處理量、污泥處理處置量、排水管網維護、再生水量等服務質量和數量予以確定。
第二十五條本市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研究制定本市城鎮污水處理政府購買服務管理辦法,由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與城鎮污水處理服務單位簽訂政府購買服務合同。
政府購買服務合同應當包括城鎮污水處理服務范圍和期限、服務數量和質量、服務費支付標準及調整機制、績效考核、風險分擔、信息披露、政府接管、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二十六條本市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鎮污水處理服務單位履行政府購買服務合同的情況,以及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出水水質和水量的監督檢查結果,按期核定服務費,市、區(縣)財政部門應當及時、足額撥付服務費。
第二十七條本市城鎮污水處理服務單位應當定期公布污水處理量、主要污染物削減量、污水處理設施出水水質狀況等信息。
第二十八條本市城鎮污水處理服務單位違反規定擅自停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以及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未達到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相應扣減服務費,并依法對其進行處罰。
第二十九條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可以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對城鎮污水處理服務績效進行評估,績效評估結果應當與服務費支付相掛鉤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條本市市、區(縣)財政部門對城鎮污水處理服務費支出(包括污水處理費安排的支出和財政補貼資金)實行預決算管理。
本市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污泥處理處置情況,編制年度城鎮污水處理服務費支出預算,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報經批準后執行。
本市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鎮污水處理服務費支出預算執行情況編制年度決算,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納入同級財政決算。
本市市、區(縣)財政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城鎮污水處理服務費支出納入中長期財政規劃管理,加強預算控制,保障政府購買服務合同有效執行。
第三十一條污水處理費的資金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本市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每年6月底前向社會公布本區域上一年度污水處理費的征收、使用情況。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和《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擅自減免污水處理費或者改變污水處理費征收范圍、對象和標準的;
(二)隱瞞、坐支應當上繳的污水處理費的;
(三)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污水處理費的;
(四)不按照規定的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將污水處理費繳入國庫的;
(五)違反規定擴大污水處理費開支范圍、提高開支標準的;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繳納義務人不繳納污水處理費的,按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由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以應繳納污水處理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管理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污水處理費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由市財政局、市發展改革委、市水務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關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管理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篇2:遼寧省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2009)
遼寧省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20**)
第235號
《遼寧省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業經20**年6月24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陳政高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遼寧省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排水管網的建設、運行和維護,提高水環境質量,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省行政區域內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全省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市、縣(含縣級市,下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稱市、縣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財政、價格、審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包括接納、輸送城市污水的管網、污水處理廠、污水處理裝置和處置污泥的相關設施及用于污水處理的專用河道、水庫、湖泊等)及排水管網(指匯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溝河渠、泵站等設施所形成的網絡系統)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均應依照本辦法規定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
開征城市污水處理費后,對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排水管網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費和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
第五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實行政府定價。其具體征收標準,由市價格部門會同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根據當地城市污水處理廠及排水設施的建設、運行、維護成本和企業、居民的承受能力等提出意見,并按規定舉行聽證后,報省價格、財政部門批準。
第六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按照用水量按月計征。
用水量按下列方式計算:
?。ㄒ唬┦褂贸鞘泄?/a>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顯示的量值計算。未安裝水表或水表損壞的,按技術推定法(單位時間管徑流量×時間)核定水量。
?。ǘ┦褂米詡渌矗ê詡渚驮诮⒑印⒑⒉慈∷┑膯挝唬寻惭b水表的,其用水量按水表顯示的量值計算;未安裝水表的, 按照水泵銘牌流量每日運轉24小時計算水量。
(三)對產品以水為主要原料的企業,按用水量的80%在產品生產地征收城市污水處理費。
?。ㄋ模ξ窗惭b水表的建筑施工用水,按照批準后的施工圖建筑面積核定用水量。對建筑施工臨時排水,根據水表顯示的量值或水泵銘牌流量每日運轉24小時計算水量。
?。ㄎ澹┳越ㄎ鬯幚韽S和排水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其排放的污水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污水排放標準的,直接向江、河、湖、海等水體排放,不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排水管網排放,按規定標準的50%至70%繳納。
第七條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其城市污水處理費由市、縣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公共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一并收取;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其城市污水處理費,由市、縣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征收部門,根據水行政管理部門提供的自備水源用戶及用水量征收。
第八條 排水戶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排水管網排放污水,應當向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手續。
第九條 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污水處理服務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對城市排水監測站點的監督管理,監測排入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排水管網的污水水質,確保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排水管網安全運行。
第十條 禁止用水單位和個人在城市排水管網覆蓋范圍內,將污水直接向江、河、湖、海等水體排放,規避交納污水處理費。
第十一條 征收的城市污水處理費應當全額繳入同級國庫,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除國家和省明確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減免城市污水處理費。
城市污水處理費收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征增值稅、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
第十二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由公共供水企業代征的,同公共供水企業實行一張票據;由其他部門代征的,使用由省財政部門確定的票據。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阻撓征收管理人員依法征收城市污水處理費。
第十四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專項用于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排水管網的建設、運行和維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
第十五條 市、縣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城市污水處理費的使用計劃,財政部門按照規定核撥。
第十六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企業不得謊報實際運行數據或者編造虛假數據,騙取污水處理費。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未按照規定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對從事經營活動的排污者,并處應繳費額的1至3倍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其他排污者,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未辦理城市排水許可手續,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的,由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在城市排水管網覆蓋范圍內,將污水排入江、河、湖、海等水體,規避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由市、縣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企業謊報實際運行數據或者編造虛假數據,騙取污水處理費的,由市、縣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追繳騙取的城市污水處理費,并處騙取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3萬元;涉嫌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有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磳⒄魇盏某鞘形鬯幚碣M全額繳入同級國庫、納入財政預算或者有其他截留、擠占、挪用行為的;
?。ǘ┥米耘鷾蕼p繳、免繳、緩繳城市污水處理費的;
?。ㄈ┎话匆幎ㄓ猛臼褂贸鞘形鬯幚碣M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情形的。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篇3:鞍山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辦法(2014修正)
鞍山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辦法(20**修正)
?。?998年10月3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1號發布,經20**年4月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0號《鞍山市人民政府規章修正案》修正,經20**年8月1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6號《鞍山市人民政府規章修正案》再次修正,經20**年11月1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7號《鞍山市人民政府規章修正案》第三次修正,經20**年3月1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71號《鞍山市人民政府規章修正案》第四次修正,經20**年12月1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81號《鞍山市人民政府規章修正案》第五次修正)
鞍山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辦法(20**修正本)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維修、養護和管理,進一步完善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促進城市經濟發展,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是指收集、接納、輸送、處理、處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設施的總稱。包括接納、輸送城市污水的管網,污水處理廠,污水處理裝置和處置污水的相關設施及專門用于污水處理的專用河道、水庫、湖泊等。
第三條 凡在鞍山市城區范圍內,使用公共管網供水和自備水源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不再繳納排污費。
第四條 鞍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征收及城市排水管網從截流管到污水廠出水口區間的干管、泵房、污水處理廠等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鞍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除前款外其他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排水實行許可證制度,任何部門單位及個體經營者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水,須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交排放污水量、水質等資料,取得《排水許可證》后方可排放。
第六條 排水量以供水部門提供用水量為基礎,建筑施工沒有表計量的根據主管部門批準的施工圖面積核定用水量,以水為產品的企業按實際用水量的80%在產品生產地征收污水處理費。具體征收標準按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污廢水水質超出國家建設部規定的污水排放標準,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將會產生腐蝕和損害作用的,原則上禁止排入市政排水管網。確需暫時排放的,須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向環保部門交納排污費,并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按化驗分析結果,視超標嚴重程度加收1-4倍超標損失費
第八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征繳實行現金、轉賬等方式支付。
第九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是對城市排水管網從截流管到污水廠出水口區間的干管、泵房、污水處理廠等設施建設和運行的專項資金,實行收入和支出分別管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征繳,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收費票據。
第十一條 對拒絕、拖延交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單位和個人,由鞍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污水處理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 海城市、臺安縣、岫巖滿族自治縣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從發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排水設施使用費收費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