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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哈爾濱市養犬管理條例(201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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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哈爾濱市養犬管理條例(20**修正)

  (20**年7月21日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年10月20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根據20**年4月28日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年6月13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哈爾濱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哈爾濱市養犬管理條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建設文明和諧城市,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哈爾濱市城市建成區、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犬只飼養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犬只的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管理應當遵循管理與服務相結合,政府監管與社會監督相結合,教育引導與養犬人自律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公安、畜牧獸醫、城管行政執法、工商、衛生、財政、價格等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組織協調本轄區內的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公安機關負責本條例的具體實施。

  區、縣(市)公安機關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轄區內的養犬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養犬管理的具體事務。

  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單位和個人對于違法養犬行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

  第二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七條 公安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辦理養犬登記;

  (二)建立養犬信息化管理系統,為公眾提供養犬信息服務;

  (三)巡查、處理違法養犬行為;

  (四)處理犬只擾民、傷人引起的治安案件;

  (五)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受理對違法養犬行為的舉報、投訴,并告知處理結果;

  (六)收留、處理養犬人送交的犬只和流浪犬只;

  (七)捕殺狂犬;

  (八)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八條 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犬只進行免疫,建立犬只免疫檔案;

  (二)建立犬只疫情監測網絡,對狂犬病進行預防和控制;

  (三)對犬只尸體的無害化處理實施監督;

  (四)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九條 城管行政執法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處養犬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二)收繳占道售犬設施;

  (三)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辦理犬只交易市場、犬只經營者工商登記,監督犬只交易市場的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間狂犬病疫情監控、人間狂犬病防治知識宣傳和人用狂犬疫苗預防接種的管理。

  第十二條 價格、財政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與養犬有關的服務收費事項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相關基層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調解因養犬行為引起的糾紛。

  社區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組織制定養犬公約,開展文明養犬評比活動。

  物業服務企業在本居住區內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宣傳,引導、督促養犬人遵守養犬的行為規范。

  第十五條 養犬協會等社會團體和組織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開展文明養犬宣傳,引導養犬人自覺遵守養犬管理法律、法規。

  第十六條 廣播、電視、報紙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養犬管理法律、法規及養犬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三章 免疫與登記

  第十七條 養犬實行免疫、登記和年檢制度。

  逐步實現養犬的免疫、登記、年檢在同一場所辦理。

  第十八條 養犬人應當按期到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其委托的動物診療機構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領取犬只免疫證明。

  初生幼犬三月齡時進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齡時進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年免疫一次;其它疫病的免疫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居民養犬,每戶限養一只,禁止飼養烈性犬。除因導盲、扶助等需要外,禁止飼養大型犬。

  烈性犬、大型犬品種的目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居民養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固定的居住場所,且獨戶居住。

  第二十一條 居民養犬應當攜犬到住所地公安機關辦理養犬登記,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養犬人身份證明;

  (二)房產、房屋租賃等居住場所證明;

  (三)犬只免疫證明。

  因導盲、扶助等需要飼養大型犬的,還應當提交殘疾證明。

  第二十二條 單位確因需要飼養護衛犬只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資格;

  (二)飼養地不在對外辦公或者經營場所及居民區;

  (三)有確定的犬只管養人員;

  (四)有犬籠、犬舍等圈養設施;

  (五)有健全的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條 單位飼養護衛犬只,應當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養犬登記:

  (一)單位主體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二)養犬登記申請;

  (三)犬只免疫證明;

  (四)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單位養犬登記,實行一犬一證。

  第二十四條 單位不得將飼養的犬只轉讓給居民,居民不得將飼養的犬只掛靠在單位名下。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受理居民養犬申請,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予以登記。

  公安機關受理單位養犬申請,應當對養犬的必要性及擬養犬只的品種及數量認真審查,在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予以登記。

  公安機關應當為準予登記的犬只植入電子身份標識,發放養犬登記證書和犬牌。對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六條 養犬人應當于養犬登記證書期滿前三十日內,攜帶犬只、養犬登記證書和犬只免疫證明到公安機關進行年度審驗。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登記電子檔案,登載下列內容:

  (一)養犬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以及聯系方式;

  (二)犬只照片;

  (三)犬只的品種、主要體貌特征;

  (四)初始登記時間;

  (五)養犬登記證書變更、補發、注銷等情況;

  (六)年度審驗情況;

  (七)免疫時間;

  (八)違法養犬和犬只傷人記錄。

  第二十八條 養犬人住所或者聯系方式變動的,應當自變動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養犬人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九條 養犬人在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屆滿后超過十日仍未對犬只進行免疫的,由公安機關注銷養犬登記。

  已登記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養犬人應當自所養犬只死亡或者失蹤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注銷登記。

  養犬人放棄飼養犬只且無法自行安置的,應當自犬只送交留檢機構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注銷登記。

  第三十條 犬只免疫證明由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制,養犬登記證書、犬牌、犬只的電子身份標識,由市公安機關統一訂制。

  養犬登記證書、犬牌或者犬只電子身份標識遺失、損毀的,養犬人應當及時到公安機關補辦或者補植。

  第三十一條 養犬人應當按照年度繳納管理服務費,第一年每只繳費三百元,以后每年繳費二百元。

  管理服務費應當用于犬只的免疫、電子身份標識制作、傷人責任保險、尸體無害化處理及留檢機構建設等項服務。

  管理服務費的收費標準需要調整時,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辦理。

  第三十二條 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殘人飼養扶助犬、享受低保待遇的鰥寡孤獨老人養犬,免繳管理服務費;非營利性犬只救助組織收養流浪犬、遺棄犬的,收養期間免繳管理服務費。

  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的,憑絕育手術證明,減半收取管理服務費。

  犬只死亡,養犬人再次養犬,提交犬只尸體無害化處理證明的,減半繳納初次管理服務費。

  第三十三條 管理服務費由公安機關統一收取,集中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

  管理服務費的收取和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三十四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訓練犬只養成良好的行為習慣,不得因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影響公共秩序與安全或者破壞公共環境衛生。

  養犬人應當妥善飼養犬只,避免疾病傳播,不得遺棄、虐待或者擅自處死犬只,不得組織、參與“斗犬”等可能傷害犬只的活動。

  第三十五條 養犬人在住所內飼養犬只,應當有效控制犬只吠叫。

  禁止利用敞開式陽臺飼養犬只。

  禁止在公共樓道等建筑物的共有區域搭設犬舍、放置犬籠和其他養犬器具,以及實施為犬只梳理毛發、洗澡等行為。

  第三十六條 犬只外出活動時,應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領或者攜帶,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掛犬牌;

  (二)用犬繩牽領犬只,犬繩長度不得超過2米;

  (三)在公共樓道、電梯及其他擁擠場合為犬只戴嘴套或者懷抱;

  (四)不得攜犬與他人爭道搶行,主動避讓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五)有效制止犬只追咬行人、持續吠叫或者在人員聚集處追逐嬉鬧;

  (六)及時清理犬只的排泄物;

  (七)不得乘坐公共汽車、電車、輪渡等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車的,應當征得駕駛人員同意。

  第三十七條 禁止攜犬進入下列區域:

  (一)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辦公區;

  (二)學校教學區、食宿區,學前教育機構,醫院,少年兒童聚集、活動的場所;

  (三)影劇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體育場館等公眾文化娛樂場所;

  (四)賓館、飯店、商店;

  (五)候車(船、機)廳等公共場所,但符合有關規定的除外;

  (六)中央大街等步行街、休閑體育廣場、綠化地帶和公園。

  除前款規定外,其他單位和個人有權決定其經營或者管理的場所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禁止攜犬進入的區域,應當設置明顯的禁入標志。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第三十七條不適用于飼養導盲犬的盲人和飼養扶助犬的肢體重殘人。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可以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劃定犬只戶外活動公共區域,限定遛犬時間。

  第四十條 下列犬只必須拴養或者圈養:

  (一)單位飼養的犬只;

  (二)需要隔離的病犬;

  (三)種犬及待售犬;

  (四)尚未進行免疫或者登記的犬只。

  前款規定的犬只因免疫、診療等原因需要攜帶外出的,應當裝入犬籠。

  第四十一條 養犬人不得驅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犬只傷害他人的,犬只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到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診治,并先行墊付醫療費用。

  第四十二條 養犬人未遵守犬只外出規定,致使犬只因交通事故傷亡的,由養犬人自行承擔損失。

  第四十三條 攜帶外地犬只進入哈爾濱市城市建成區、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應當攜帶養犬登記證書;未辦理養犬登記的,應當到有關部門辦理犬只免疫證明。

  第四十四條 禁止從事經營性犬只養殖活動,以及在居民生活區內開設犬只銷售、展覽、表演等場所。

  交易犬只應當在依法設立的專門交易場所進行,不得流動售犬或者占道售犬。

  第四十五條 從事犬只銷售、培訓、展覽、表演等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黑龍江省動物防疫條例》規定的條件,依法辦理相關許可、登記、證明,并向經營場所地的區、縣(市)公安機關備案。

  第五章 留檢與處理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設立犬只留檢機構,收留流浪犬只,養犬人送交的犬只,以及依法留置或者沒收的犬只。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及時對留檢的犬只進行檢疫。

  公安機關可以委托民間犬只救助機構對犬只進行收留和處理。

  支持和鼓勵民間犬只救助機構從事犬只救助活動;犬只救助機構不得從事犬只經營活動。

  第四十七條 養犬人應當妥善處理下列犬只;無法自行處置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留檢機構:

  (一)放棄飼養的;

  (二)超過限養數量的;

  (三)不符合條件無法辦理養犬登記的。

  第四十八條 經依法登記的流浪犬只,留檢機構應當自犬只被收留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知養犬人認領;養犬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未認領或者無法找到養犬人的,按無主犬只處理。

  第四十九條 留檢機構收留的沒收犬只、養犬人送交的犬只和無主犬只,可以由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認養;自收留之日起三十日內無人認養的,留檢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 留檢機構和其他救助機構對收留的養犬人送交的犬只和無主犬只,應當建立接收和處理檔案。對養犬人放棄飼養的,應當向棄養人出具犬只收留證明。

  第五十一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傷人犬只送到留檢機構,由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傳染病檢驗。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將檢驗情況報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載入犬只登記電子檔案。

  第五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的,應當及時向當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

  發生狂犬病或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時,畜牧獸醫、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有關規定,立即采取相關處理措施,控制疫情。

  第五十三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將犬只尸體及時送畜牧獸醫部門指定的機構進行無害化處理,有關機構應當出具證明。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辦理養犬登記或者拖延不辦的;

  (二)對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或者其他執法行為,造成公共利益或者養犬人、利害關系人利益損失的;

  (四)違法要求行政相對人作為或者不作為、謀取私利的;

  (五)泄露舉報人個人信息的;

  (六)違反規定泄露養犬登記信息致使養犬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侵犯養犬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對犬只免疫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

  第五十七條 未取得養犬登記證書或者未經年檢養犬的,由公安機關扣留犬只,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第五十八條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養犬登記變更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處以一百元罰款。

  第五十九條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及時清理犬只排泄物的,由城管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清除,并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以二百元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書:

  (一)利用敞開式陽臺飼養犬只或者在公共樓道等建筑物的共有區域搭設犬舍、放置犬籠和其他養犬器具的;

  (二)未按規定用犬繩牽領犬只的;

  (三)未按規定使用犬繩、嘴套或者懷抱的;

  (四)攜犬乘坐除出租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

  (五)攜犬進入本條例規定的禁入區域的;

  (六)違反本條例規定攜犬外出的;

  (七)單位將飼養的犬只轉讓給居民的;

  (八)居民將飼養的犬只掛靠在單位名下的。

  第六十一條 犬只傷人后,犬只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不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衛生機構診治或者先行支付醫療費用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書,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將傷人犬只送到留檢機構留檢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將傷人犬只送到留檢機構,對養犬人處以一千元罰款。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書:

  (一)犬只有兩次傷人記錄的;

  (二)犬只一次傷害兩人以上的;

  (三)犬只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

  (四)養犬人有三次違法養犬記錄的。

  第六十四條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一)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二)驅使、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

  (三)偽造、變造、倒賣養犬登記證書的;

  (四)抗拒、阻撓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

  第六十五條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遺棄、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收留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書,并處以一千元罰款。組織或者參與“斗犬”活動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書,處以二千元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流動售犬或者占道售犬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城管行政執法部門沒收占道售犬設施,并由公安機關對違法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隨意拋棄或者掩埋犬只尸體的,由公安機關處以一千元罰款。

  第六十八條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被公安機關給予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書處罰的,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養犬。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實施前居民飼養的烈性犬、大型犬的處理辦法,由市公安機關制定并公布。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2日市人大常委會公布的《哈爾濱市限制養犬規定》同時廢止。

篇2:海口市城市養犬管理條例(2012修正)

  海口市城市養犬管理條例(20**修正)

  (20**年2月19日海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年3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 根據20**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口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海口市城市養犬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城市養犬管理,保護市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建成區內居民養犬的管理,適用本條例。城市建成區的具體范圍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現狀在本條例施行前向社會公布。城市建成區的具體范圍發生變化,應當適時重新向社會公布。

  機關、部隊、科研單位、工廠、倉庫等單位因特殊需要養犬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在本市城市建成區內實行限制養犬的原則。

  養犬管理實行政府部門負責與基層組織參與相結合,養犬人自律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公安部門是養犬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的具體行政管理工作,并組織實施本條例。

  畜牧獸醫、動物衛生監督、疾病預防控制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養犬的防疫監督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環境衛生、工商、財政、價格、交通、衛生、園林、規劃、房產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配合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街道辦事處負責指導居民委員會、物業小區的業主委員會等組織制定文明養犬公約,依法調解處理因養犬引起的糾紛。文明養犬公約可以約定本居住區禁止遛犬的時間段和區域。

  在城市建成區內,尚未實行居民委員會改制的村民委員會,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做好其轄區內的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行業協會、社會團體以及其他有關的企事業單位積極協助和參與養犬管理工作。

  第七條 養犬人應當加強自律管理,自覺遵守養犬管理的規定,文明養犬。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可以向養犬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或舉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投訴人或舉報人保密,并應視情形給予適當獎勵。

  第八條 禁止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禁養犬的品種、體高、體長標準,由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公安部門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在本條例施行前向社會公布。

  盲人、肢體重殘人需要飼養大型導盲犬、扶助犬的,可以向養犬登記機關申請,經批準后飼養。

  第九條 下列區域禁止養犬,但盲人飼養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飼養扶助犬的除外:

  (一)機關、醫院(寵物醫院除外)的辦公服務區;

  (二)學校(含幼兒園)的教學區和學生宿舍區;

  (三)單位員工共同居住的集體宿舍。

  第二章 養犬的登記

  第十條 養犬實行檢疫、免疫和登記制度。未經檢疫、免疫和登記的犬只,不得飼養。

  第十一條 在本市城市建成區內居民養犬的,應當經居住地公安部門登記,并取得養犬登記證和犬牌。登記前,應當取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犬只檢疫合格證明,并按規定注射疫苗,取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犬類免疫證。

  居民養犬,每戶限養1只。

  養犬登記遵循便民原則,公安部門應當會同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定期實行檢疫、免疫、登記的一站式便捷服務。

  來本市旅游、探親訪友攜帶犬只超過3天的,應當到養犬登記機關備案,提供養犬人的身份證明,居所證明,犬只檢疫、免疫證明等材料,并遵守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居民申請養犬,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獨戶居住。

  第十三條 養犬人申請養犬登記,應當攜犬到居住地公安部門確定的辦證機構,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向居住地辦證機構領取并如實填寫的《申請養犬登記表》;

  (二)有效的犬只檢疫合格證明和犬類免疫證;

  (三)犬只彩色數碼照片;

  (四)身份證及其復印件;

  (五)房產證、房屋租賃合同及其復印件或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居住證明。

  公安部門的辦證機構應當會同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做好辦證場所的防疫工作。

  第十四條 公安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登記的決定。

  準予登記的,由公安部門辦證機構發放登記機關統一制作的養犬登記證和犬牌,并將登記信息反饋給養犬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將登記信息向本轄區居民公示;不予登記的,受理申請的公安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申請養犬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一)不符合申請養犬條件的;

  (二)申請飼養犬只的種類或標準不符合規定的;

  (三)申請在禁養區域內養犬的;

  (四)申請飼養犬只未取得犬只檢疫合格證明或犬類免疫證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禁止假冒、偽造、涂改、買賣或者使用、買賣假冒、偽造、涂改的養犬登記證和犬牌。

  以假冒、偽造、涂改的犬只檢疫合格證明、犬類免疫證或者其他方式騙取登記機關作出的養犬登記無效。

  第十七條 養犬登記實行年審制,年審工作由登記機關負責。養犬人應自登記的第二年起,每年在登記機關規定的時間內持有效的犬類免疫證、養犬登記證以及登記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到登記機關確定的辦證機構辦理年審手續。

  第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應認定年審不合格,撤銷其養犬登記,并注銷其養犬登記證和犬牌:

  (一)養犬人及其飼養犬只的客觀情況發生變化,已不符合養犬條件的;

  (二)犬類免疫證過期,沒有按規定重新注射疫苗補辦犬類免疫證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養犬應當交納養犬年度管理費。

  養犬年度管理費由公安部門收取。管理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納入財政預算管理,主要用于犬類疫病防疫、養犬登記、犬只捕捉以及其他養犬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 養犬人登記飼養犬只的,交納300元的年度管理費。

  飼養絕育犬的,減半收取年度管理費。

  盲人養導盲犬、肢體重殘人養扶助犬的,免收年度管理費。

  第二十一條 養犬人轉讓、轉贈犬只的,受讓人應持轉讓、轉贈協議,身份證明、居住證明、原養犬登記證等材料到其居住地公安部門辦證機構辦理過戶登記。轉讓(轉贈)人與受讓(受贈)人不在同一區級行政轄區居住的,辦理過戶登記的機關應當將原養犬登記證收回并交原登記機關注銷。

  養犬人居住地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到新的居住地公安部門辦證機構辦理變更登記。變更后的居住地與原居住地不在同一區級行政轄區的,辦理變更登記的機關應當將原養犬登記證收回并交原登記機關注銷。

  根據前兩款規定辦理過戶或變更登記,已交納當年養犬管理費的,登記機關不再收取。

  第二十二條 犬只檢疫合格證明、犬類免疫證、養犬登記證、犬牌丟失的,養犬人應當自丟失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到原發證或登記機關申請補辦。逾期不補辦的,按無證無牌養犬處理。

  第二十三條 飼養的犬只死亡或走失的,養犬人應當將該犬只的犬類免疫證和養犬登記證、犬牌交回原發證機關予以注銷。

  第三章 犬只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 從事犬類養殖、銷售、運輸,開辦犬類診療機構,舉辦犬類表演、比賽、展覽、展銷等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并報所在地區級公安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本市城市建成區內開辦犬類養殖場。

  禁止在犬類養殖場和犬類交易場所以外的公共場所從事犬類交易。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虐待犬只。養犬人不得遺棄其所飼養的犬只。

  第二十七條 養犬人應加強對所飼養犬只的看護,不得使其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不得使其影響他人正常生活,不得使其破壞公共衛生環境。

  第二十八條 攜犬出戶應當攜帶養犬登記證,給犬只掛犬牌,并遵守以下規定(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的除外):

  (一)必須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領;

  (二)必須給犬只束犬鏈,犬鏈長度不得超過1.5米;

  (三)攜犬人應及時清除犬只糞便;

  (四)不得攜犬進入機關、醫院(寵物醫院除外)、學校(含幼兒園)等單位的辦公區、服務區、教學區和飯店(餐廳)、商場、候車(機)室、歌舞廳、影劇院、圖書館、展覽館、洗浴場所、體育館等公共場所以及市人民政府根據管理需要劃定的禁止攜犬進入的其他區域;

  (五)不得攜犬乘坐公共汽車、渡輪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征得駕駛員同意;

  (六)攜犬乘坐電梯的,應當采取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籠、犬袋等有效的安全和衛生防護措施;

  (七)應當避讓他人,特別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九條 犬吠影響他人正常工作、休息的,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條 飼養犬只傷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傷者送醫療、疾控機構處理傷口、搶救病人、注射疫苗,診治發生的費用由養犬人先行支付。給他人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責任。養犬人還應當立即將傷人的犬只送犬類收容機構進行檢疫后作出處理。

  第三十一條 登記的犬只產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45日內自行處理或者送交犬類收容機構。

  第三十二條 公安部門負責流浪、遺棄等犬只的捕捉工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等行政管理單位應當依職責協助公安部門開展流浪、遺棄等犬只的捕捉工作。

  第三十三條 公安部門應當設立犬類收容機構,負責收養、留置、檢驗、處置依法捕捉的犬只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組織送來的棄養犬只。犬類收容機構應當配備專業技術人員、符合需求的犬舍以及必要的設備設施。

  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根據職責做好犬類收容機構的檢疫、免疫和防疫工作。

  公安部門可以根據管理的需要委托有關的行業協會、社會團體或其他企事業單位開展犬類收容工作。

  第三十四條 犬類收容機構對其收容的流浪犬、遺棄犬、丟失犬,自收容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經公告無人認領的,按無主犬處理。養犬人丟失犬只的,應當自犬只丟失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到犬類收容機構查詢或認領。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丟棄犬尸。飼養犬只自然死亡的,應當將犬尸放入動物尸體收集容器,由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收集處理。對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犬尸,必須按照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處置。

  動物尸體收集容器由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合理設置。

  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犬類或動物無害化處理站,對犬尸作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患有或疑似患有犬類疫病的,應當立即向轄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發現人員患有或疑似患有狂犬病等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的,應當立即向轄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公安部門、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或者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檢疫、免疫、登記等管理職責的;

  (二)對違法行為查處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違法行使職權,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沒收犬只,并處每只犬2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飼養的犬只未經檢疫、免疫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其限期進行檢疫、免疫,每只犬處以500元的罰款;逾期不檢疫、免疫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沒收其犬只。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未取得養犬登記證擅自養犬的,由公安部門處以500元罰款,責令限期辦理登記;逾期未辦理登記的,沒收犬只,并處每只犬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超數量飼養犬只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沒收犬只,并處每只犬2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假冒、偽造、涂改、買賣或者使用、買賣假冒、偽造、涂改的養犬登記證和犬牌的,由公安部門收繳并注銷上述證件,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或年審機關沒收其犬只,注銷其養犬登記證,并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辦理年審的;

  (二)未按規定交納養犬年度管理費的;

  (三)未按規定辦理過戶、變更登記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虐待、遺棄犬只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警告或處500元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將養犬登記證、犬牌交回原發證機關注銷的,由公安部門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八第(三)項規定,未及時清除犬只糞便,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由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攜犬人立即清除犬只糞便,并可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的,由公交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其他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情形,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門沒收其犬只,并注銷其養犬登記證。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犬吠影響他人正常工作、休息不予制止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制止犬吠,并處100元罰款;經采取措施不能有效制止犬吠,嚴重影響他人正常工作、休息的,由公安部門沒收其犬只,并注銷其養犬登記證。

  放任飼養的犬只恐嚇他人或者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依照治安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隨意丟棄犬尸的,由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未按動物防疫的規定處置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犬尸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被依法沒收犬只并注銷養犬登記證后,2年內提出養犬登記申請的,不予批準。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篇3:太原市養犬管理條例(2012)

  太原市養犬管理條例(20**)

  (20**年12月30日太原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7次會議通過 20**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批準 20**年4月6日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養犬免疫、登記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四章 犬只的經營、留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太原市養犬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經營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演藝團體等單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的犬只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政府部門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養犬管理按照重點管理區域和一般管理區域實行分類管理。

  本市城市建成區和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為重點管理區域。

  重點管理區域以外的區域為一般管理區域。

  第五條 市公安機關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縣(市、區)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養犬管理工作。具體負責犬只的登記、年檢,查處違規養犬行為。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公安機關等部門做好轄區內養犬管理工作。

  工商、衛生、城管、獸醫、價格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防治狂犬病等的宣傳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養犬知識與社會公德宣傳。

  第七條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政府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協助開展宣傳活動,引導、督促養犬人遵守養犬行為規范。

  第八條 養犬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應當制定行業規范,開展宣傳教育,協助相關部門開展養犬管理活動。

  第九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養犬免疫、登記

  第十條 重點管理區域內禁止飼養烈性犬只和大型犬只(導盲犬只除外)。

  烈性犬只、大型犬只包括:

  (一)獒犬、雪橇犬、拳獅犬、篤賓犬、大丹犬、大白熊犬、紐芬蘭犬、可蒙多犬、羅威納犬、圣伯納犬、薩摩耶德犬、德國牧羊犬等工作用犬;

  (二)阿富汗獵犬、巴山基獵犬、尋血獵犬、蘇俄牧羊犬、獵狐犬、靈緹、獵鹿犬、威瑪獵犬、波音達獵犬、貝生吉犬等獵犬;

  (三)貝林登梗、邊境梗、牛頭梗、凱麗藍梗、美國斯塔福郡梗等梗犬;

  (四)比特犬、斗牛犬、松獅犬、大麥町犬等非運動犬;

  (五)土佐犬、秋田犬、雪達犬等其他類別的犬;

  (六)經公安機關和獸醫部門聯合認定并向社會公布的其它犬只。

  第十一條 在重點管理區域內養犬,每戶限養一只。

  養犬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的居住場所。

  第十二條 養犬實行免疫制度。

  養犬人應當將飼養的犬只送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依法設立的動物診療機構進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免疫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養犬人應當送犬只再次進行免疫。

  公安機關發現犬只未進行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應當告知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給予處理。

  第十三條 重點管理區域內養犬實行登記制度。

  養犬人應當為犬只辦理養犬登記,并按期年檢。申請養犬登記,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個人戶籍證明;

  (二)犬只的免疫證明;

  (三)房產證或者房屋租賃證明。

  第十四條 申請養犬登記的,申請人應當到居所地的縣(市、區)公安機關辦理。

  縣(市、區)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養犬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并發放養犬登記證和植入犬只電子身份標識;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經批準飼養的犬只,應當從第二年起在期滿前三十日內到原登記機關年檢。

  第十五條 養犬人居住地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到現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養犬人應當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七條 犬只免疫證明由市獸醫主管部門監制;養犬登記證、犬只電子身份標識由市公安機關監制。

  犬只免疫證明、養犬登記證和犬只電子身份標識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及時申請補辦。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和養犬管理電子檔案,與獸醫、城管、工商、衛生等部門實行登記、免疫和監管等信息共享。

  養犬管理電子檔案應當記載下列信息:

  (一)養犬人的姓名、地址及聯系方式;

  (二)犬只的種類、主要體貌特征(照片)、出生時間、免疫情況;

  (三)違反養犬管理規定的處罰記錄;

  (四)申請登記、變更、注銷的情況;

  (五)其他需要記載的信息。

  第十九條 每只犬一次性收取登記注冊費五百元,從第二年起每只犬收取年檢費一百元。

  飼養絕育犬只的,從犬只絕育的第二年起減半收取年檢費。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二十條 重點管理區域內,養犬人攜帶犬只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犬只出戶時間為晚上八時以后上午八時以前,節假日可延長至上午十時;

  (二)為犬只束牽引帶;

  (三)及時清除犬只戶外排泄的糞便;

  (四)由成年人攜帶。

  第二十一條 一般管理區域內飼養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的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每戶限養一只;

  (二)實行圈養、拴養;

  (三)外出束牽引帶,并由成年人攜帶;

  (四)不得進入重點管理區域內。

  居住在樓房的居民禁止飼養烈性犬只、大型犬只。

  第二十二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辦公樓、學校、醫院、幼兒園、體育場館、博物館、藝術館、圖書館、影劇院、文化娛樂場所、歷史名園、名勝古跡園、動物園、候車(機、船)室、餐飲場所、商場、賓館等公共場所;禁止攜帶犬只乘坐公共汽車、電車、軌道交通、出租車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人員密集場所。

  前款規定以外其他場所的管理者可以決定其管理場所是否準許攜帶犬只進入。禁止犬只進入的,應當設置明顯禁入標識。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劃定本區域內禁止犬只進入的場所。

  第二十三條 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的,養犬人應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并先行支付醫療費用。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樓道、通道、公寓、集體宿舍等公用場所飼養犬只。

  第二十五條 重點管理區域內犬只生育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三個月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送交他人飼養或者公安機關犬只留檢單位收容。

  第二十六條 養犬人放棄飼養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條件無法辦理養犬登記的,應當將犬只送交他人飼養或者公安機關犬只留檢單位收容。

  第二十七條 犬只在飼養過程中死亡的,養犬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將犬只尸體送至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理。

  犬只在動物診療機構死亡的,動物診療機構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將犬只尸體送至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處理。

  養犬人、動物診療機構不得自行掩埋或者隨意丟棄犬只尸體。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公安機關等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登記并及時處理。

  第四章 犬只經營、留檢

  第二十九條 單位、個人開辦犬只養殖場應當依法批準。

  犬只養殖場所的選址,應當在重點區域外遠離城鎮及人員密集地區;犬舍內每只大型犬只所占面積不得小于八平方米,犬只活動區域不得小于三百平方米,且養殖區、生活區分開。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犬只交易市場。

  犬只交易市場的選址應當遠離城鎮及人員密集地區。

  進入交易市場的犬只,應當取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禁止在犬只交易市場外銷售犬只。

  第三十一條 從事犬只診療、美容等經營活動的,不得影響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影響環境衛生。

  從事動物診療的人員應當具有獸醫資格并經過執業登記注冊。

  第三十二條 開辦犬只養殖場、經營市場,從事犬只診療、美容等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并辦理工商登記。

  經營者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市公安機關備案,并簽訂安全責任書。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設立犬只留檢機構,收留流浪犬只、養犬人送交的犬只和依法留置或者沒收的犬只。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重點區域內飼養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其他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可以沒收犬只:

  (一)飼養犬只未登記的;

  (二)在規定時間外攜犬出戶的;

  (三)未按照規定為犬只佩戴牽引帶的;

  (四)未及時清除犬只糞便的;

  (五)攜帶犬只進入禁止進入場所的;

  (六) 在樓道、通道、公寓、集體宿舍等公用場所飼養犬只的;

  (七)在交易市場外銷售犬只的。

  飼養犬只逾期一個月未年檢的,注銷其養犬登記證。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一般管理區域內飼養烈性犬只、大型犬只,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可以沒收犬只:

  (一)飼養兩只以上的;

  (二)未實行圈養、拴養的;

  (三)外出不束牽引帶的;

  (四)由未成年人攜帶的。

  攜帶犬只進入重點管理區域內或者居住在樓房的居民飼養大型犬只、烈性犬只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情節嚴重的,并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犬只傷人的;

  (二)犬只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

  (三)養犬人有違法養犬記錄且拒不改正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并先行支付醫療費用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犬只未進行免疫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做免疫,免疫費用由養犬人承擔,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將犬只尸體送至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處理或者進入市場交易的犬只未取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照犬只養殖場所和交易市場規定選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在重點區域內飼養的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由養犬人自行處理。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太原市限制養犬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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