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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鞍山市新型墻體材料開發應用管理規定(2008)

3651

  鞍山市新型墻體材料開發應用管理規定(20**)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60號

  《鞍山市新型墻體材料開發應用管理規定》業經20**年11月19日鞍山市第十三屆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谷春立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鞍山市新型墻體材料開發應用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推進新型墻體材料開發應用,保護耕地,節約能源,發展循環經濟,建設節約型社會,依據《遼寧省新型墻體材料開發應用管理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新型墻體材料,是指除用粘土(含粘土摻粉煤灰等工業固體廢物)燒結的實心磚以外的具有保溫隔熱、輕質高強的建筑墻體材料。

  新型墻體材料的具體范圍按照省公布的目錄執行。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和使用墻體材料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其他相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應當遵循節約土地、節能減排,資源綜合利用和保護環境,新建與改建并重,統籌規劃、分步實施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新型墻體材料開發應用工作納入社會經濟發展規劃,明確發展目標,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墻體材料革新工作,促進新型墻體材料的發展。對在新型墻體材料開發應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以適當形式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條 市經濟委員會是我市新型墻體材料開發應用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市墻體材料改革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墻改辦)負責日常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落實有關墻體材料革新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對新型墻體材料的開發和應用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三)制定墻體材料革新專項規劃并組織實施;

  (四)指導協調新型墻體材料產品的研究開發,推廣新產品、新工藝、新技術、新設備;

  (五)負責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以下簡稱專項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負責墻體材料革新的調查研究、信息交流、統計、宣傳和技術培訓工作;

  (七)負責組織新型墻體材料產品的認定工作;

  (八)指導縣(含海城市、千山區,下同)墻體材料革新工作。

  縣新型墻體材料開發應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新型墻體材料開發應用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墻體材料改革辦公室(以下簡稱縣墻改辦)負責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發展改革、建設、財政、國土資源、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稅務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新型墻體材料開發應用的管理工作。

  第八條 生產企業申請新型墻體材料認定,應當向縣墻改辦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相關資料,經市墻改辦組織認定后,報省墻改辦審核。對通過審核的產品,由省墻改辦發放新型墻體材料認定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企業并告知理由。

  第九條 生產企業符合國家生產規模要求,生產經認定通過的新型墻體材料的,享受相應的資源綜合利用稅收優惠政策。

  建設單位使用經認定通過的新型墻體材料,享受相應的專項基金返退優惠政策。

  第十條 生產新型墻體材料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組織生產;對沒有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的,應當依法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有地方標準的,應當同時符合地方標準。

  第十一條 新型墻體材料產品應當符合產品質量標準要求,并經法定質量檢驗機構檢驗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質超過國家標準的墻體材料產品。

  第十二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規定要求,在建設工程設計中采用新型墻體材料。在設計文件審查時,應當有同級墻改辦參與審查,對項目進行新型墻體材料應用和建筑節能技術評價。

  對不符合國家和省建筑節能設計標準和有關規程的設計文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建設。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必須按照經審查合格的設計文件和施工技術標準進行建設和施工,監理單位應當按照經審查合格的設計文件監督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使用新型墻體材料。

  第十四條 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粘土實心磚生產企業和生產線。

  海城市城市規劃區、千山區、旅游風景區、文物保護區內和距高速公路、國道、省道、鐵路5公里以內現有的粘土實心磚生產企業和生產線由縣人民政府按國家、省規定分期分批予以關停。

  第十五條 鞍山市城市規劃區、海城市城市規劃區、臺安縣和岫巖滿族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規劃區的民用建筑工程零零線以上的墻體,禁止在設計和建設中使用粘土實心磚,限制使用以粘土為主要原料的墻體材料;其他區域逐步禁止使用粘土實心磚。

  第十六條 推廣發展下列新型墻體材料:

  (一)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塊,輕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塊;

  (二)蒸壓加氣混凝土砌塊和條板,石膏砌塊和條板;

  (三)輕質墻板、復合保溫墻板、整體式墻板;

  (四)工業廢渣混凝土多孔磚等高摻量的利廢制品;

  (五)其他不含粘土成分的新型墻體材料。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筑工程(農村村民使用集體土地建自住房除外),由建設單位或個人,在辦理開工手續前,按照國家和省政府規定的標準繳納專項基金;對未按規定繳納專項基金的建設單位,發展改革、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工程立項、開工手續。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批準減、免、緩繳專項基金;對于符合國家、省免繳專項基金條件的,應當報新型墻體材料開發應用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并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九條 專項基金全額上繳同級財政,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專款專用,結余轉入下年使用,任何單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條 專項基金使用范圍:

  (一)使用新型墻體材料建筑工程的返退;

  (二)新建、改建、擴建新型墻體材料生產線工程項目的貼息;

  (三)新型墻體材料示范項目和推廣應用試點工程的補貼;

  (四)新型墻體材料的科研、新技術與新產品開發及推廣;

  (五)墻體材料革新的統計、宣傳和技術培訓;

  (六)經同級財政部門批準的與墻體材料革新有關的其他開支。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繳納專項基金后、工程開工前,到墻改辦辦理備案手續,在施工過程中接受墻改辦對新型墻體材料使用情況和建筑節能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經驗收合格的,由墻改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建設單位返退專項基金。

  第二十三條 申請返退專項基金的建設單位應當在主體工程墻體罩面前,提前15日向墻改辦提出書面返退申請。墻改辦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會同財政部門對資料和現場核驗完畢。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主體完工后,建設單位憑專項基金繳費收據、購進新型墻體材料的原始憑證和建筑節能檢測手續到墻改辦辦理返退清算事宜。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后,領取返退的專項基金。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粘土實心磚生產企業和生產線的,由新型墻體材料開發應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設計單位在規定區域民用建筑工程零零線以上的墻體設計中,設計使用粘土實心磚的,由新型墻體材料開發應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罰款:

  (一)設計建筑總面積1萬平方米以下(含1萬平方米)的,處以1萬元罰款;

  (二)設計建筑總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5萬平方米以下(含5萬平方米)的,處以2萬元罰款;

  (三)設計建筑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的,處以3萬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建設單位在規定區域民用建筑工程零零線以上的墻體建設中,使用粘土實心磚的,由新型墻體材料開發應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單體建筑處以罰款:

  (一)單體建筑面積3000平方米以下(含3000平方米)的,處以1萬元罰款;

  (二)單體建筑面積3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含5000平方米)的,處以2萬元罰款;

  (三)單體建筑面積5000平方米以上的,處以3萬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未按規定繳納專項基金的,由新型墻體材料開發應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繳專項基金,并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涉及其他部門管理權限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相應的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新型墻體材料開發應用的行政主管部門、墻改辦以及發展改革、建設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新型墻體材料開發應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鞍山市墻體材料革新和建筑節能管理規定》(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5號)同時廢止。

篇2:太原市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條例(2015)

  太原市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條例(20**)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會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太原市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于20**年1月23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年2月2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批準《太原市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條例》的決定

  (20**年1月23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審議了太原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于20**年12月31日通過的《太原市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條例》,決定予以批準。

  太原市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條例

  (20**年12月31日太原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年1月23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產與銷售

  第三章 使用

  第四章 服務與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環境,改善生態,綜合利用資源,促進新型墻體材料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型墻體材料的研發、生產、銷售、使用和監督管理活動。本條例所稱新型墻體材料,是指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具有資源綜合利用、節約能源、保護土地和環境、改善建筑功能等特性,以非粘土為主要原料生產的,用于建筑物墻體的建材產品。

  第三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域內所有建筑工程應當使用新型墻體材料。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域內禁止生產、銷售、使用粘土磚。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域外生產、銷售、使用粘土磚的,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執行。

  第四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域內生產、使用新型墻體材料,應當執行國家和省、市有關節約能源、保護環境的規定和標準。

  第五條 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應當遵循資源綜合利用、節能環保、因地制宜、安全適用和技術創新的原則,堅持政府引導、市場調節,以城鎮為重點,逐步向農村推廣。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組織領導,將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協調解決新型墻體材料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新型墻體材料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落實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管理部門是本市新型墻體材料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新型墻體材料管理機構負責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日常管理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新型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管理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和改革、財政、城鄉規劃、環境保護、稅務、國土資源、林業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有關工作。

  第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新型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及時受理,依法處理舉報投訴事宜。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生產、銷售、使用新型墻體材料以及違法生產、銷售、使用粘土磚等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第二章 生產與銷售

  第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申請注冊新型墻體材料生產企業。

  新設立的新型墻體材料生產企業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環保政策,符合市人民政府產業結構調整政策和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產業的要求。

  現有新型墻體材料生產企業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按照市人民政府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要求,加強技術改造,增強科技含量,提高產品質量,提升企業發展素質。

  新型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有關政策,引導和鼓勵現有生產企業整合提升,淘汰落后產能,依法查處非法生產企業。

  第十條 鼓勵新型墻體材料生產企業利用粉煤灰、煤矸石、脫硫石膏等無害化工業廢棄物和建筑固體廢棄物生產新型墻體材料。

  第十一條 新型墻體材料生產企業生產新型墻體材料產品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組織生產。生產的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禁止生產沒有產品標準或者達不到產品標準的新型墻體材料。

  禁止生產有毒有害的新型墻體材料。

  第十二條 新型墻體材料生產企業應當加強產品質量管理,對其產品質量負責,嚴格產品出廠檢驗。

  新型墻體材料生產企業應當在其產品上標明標識。

  第十三條 鼓勵新型墻體材料生產企業開展對新型墻體材料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的研究開發,支持新型墻體材料生產企業與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研究開發科技含量高、擁有自主知識產權的新產品、新工藝、新技術。

  新型墻體材料生產企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知識產權方面的法律、法規,不得假冒他人專利生產新型墻體材料。

  第十四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域外禁止新建粘土磚生產企業。禁止對現有粘土磚生產企業進行擴建。

  第十五條 本市建立新型墻體材料產品銷售指導目錄。

  市新型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平臺,多渠道多形式適時發布新型墻體材料產品銷售指導目錄。

  第十六條 鼓勵銷售或者購買新型墻體材料產品銷售指導目錄中的產品。

  銷售者應當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

  第十七條 銷售者應當提供產品的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第十八條 銷售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誠信經營,公平交易,禁止惡意競價銷售。

  第十九條 新型墻體材料生產企業生產產品、銷售者銷售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三章 使用

  第二十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域內,所有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筑工程應當按照要求保質保量使用新型墻體材料。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域外,屬于政府投資和補貼的建筑工程應當按照要求保質保量使用新型墻體材料。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域外,非政府投資和補貼的建筑工程提倡使用新型墻體材料,逐步減少使用粘土磚。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對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墻體材料負總責。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購買、使用新型墻體材料。建設單位不得要求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在設計、采購、施工中使用粘土磚。

  設計單位在建筑工程設計中應當按照國家、省和本條例有關規定,采用新型墻體材料,注明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不得使用粘土磚。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對施工圖設計文件中采用新型墻體材料的情況進行審查,不符合規定的,不得通過審查。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技術標準等要求使用新型墻體材料。新型墻體材料進場應當進行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對工程施工中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的情況進行監理,施工單位沒有按照設計使用或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予以制止,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報告。不得將不合格的新型墻體材料按照合格簽字。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主體竣工后墻體隱蔽前,按照屬地原則,向市新型墻體材料管理機構或者縣(市)新型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現場驗收使用新型墻體材料情況。市新型墻體材料管理機構或者縣(市)新型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現場驗收,并出具驗收報告。

  第二十三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域內因保護文物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使用粘土磚的,應當經市新型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章 服務與管理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筑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按照規劃審批確定的建筑面積和屬地原則,依據國家、省規定標準,向市新型墻體材料管理機構或者縣(市)新型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

  第二十五條 繳納專項基金的建設單位,在建筑工程中按設計要求全部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的,市新型墻體材料管理機構或者縣(市)新型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全額返退建設單位繳納的專項基金;部分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的,按照使用情況同比例返退建設單位。

  返退的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應當自出具驗收報告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由市新型墻體材料管理機構或者縣(市)新型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返退建設單位。

  返退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的程序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專項資金。

  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專項資金的來源:

  (一)結余的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

  (二)其他。

  第二十七條 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專項資金用于下列事項:

  (一)新型墻體材料生產技術改造和設備更新的貼息和補助;

  (二)新型墻體材料新產品、新工藝及應用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補助;

  (三)新型墻體材料示范項目和農村新型墻體材料示范房建設及示范工程的補貼;

  (四)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宣傳和培訓;

  (五)與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有關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八條 新型墻體材料生產企業在產品生產原料中摻兌廢渣達到規定比例,經省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認定,按照國家規定免繳增值稅或者企業所得稅。

  第二十九條 市新型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適時舉辦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推介活動,交流情況、發布信息、總結經驗。

  第三十條 市、縣(市)新型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和知識的宣傳,增強全社會對新型墻體材料的了解,營造新型墻體材料發展的良好環境。

  第三十一條 市新型墻體材料管理機構應當對新型墻體材料生產、銷售、使用情況進行統計,綜合分析。市新型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綜合分析報告,加強宏觀調控,防止產能過剩。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新型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新型墻體材料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新型墻體材料企業誠信檔案,定期公布企業誠信信息。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新型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管理,組織管理機構及相關部門對新型墻體材料的生產、銷售、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第三十四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新型墻體材料生產企業的監督管理,對新型墻體材料產品進行抽檢,依法查處生產劣質產品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流通領域新型墻體材料產品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非法銷售新型墻體材料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墻體材料情況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設計、施工、監理中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七條 國土資源、林業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粘土磚生產企業取土行為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取土行為。

  第三十八條 新型墻體材料行業協會應當發揮橋梁紐帶作用,適時通報行業信息;規范行業人員行為,引導企業誠信守法經營;抵制惡意競爭,維護新型墻體材料行業健康發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域內生產、銷售或者使用粘土磚的,由市、縣(市)新型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繼續生產、銷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新型墻體材料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別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假冒他人專利生產新型墻體材料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專利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予公告,沒收違法所得,可處違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未按要求對施工圖設計文件中采用新型墻體材料情況進行審查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罰款,并記入信用檔案。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未按要求對進場的新型墻體材料進行檢驗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監理單位未按要求對工程施工中使用新型墻體材料情況進行監理、將不合格的新型墻體材料按照合格進行簽字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市、縣(市)新型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管理機構和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篇3:哈爾濱市新型墻體材料發展應用和建筑節能管理條例(2013修正)

  哈爾濱市新型墻體材料發展應用和建筑節能管理條例(20**修正)

  (20**年10月13日哈爾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年12月8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 根據20**年6月27日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年8月16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20**年8月26日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哈爾濱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條例〉等兩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哈爾濱市新型墻體材料發展應用和建筑節能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新型墻體材料發展應用和建筑節能管理,節約能源,保護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型墻體材料發展應用和建筑節能管理。

  農民在宅基地自建住宅的,暫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新型墻體材料,是指符合國家、地方相關技術標準和產業政策,以非黏土材料為主要原料生產的具有節能、節土、環保等功能的建筑墻體材料。

  本條例所稱建筑節能,是指在規劃、設計、建造和使用建筑物過程中執行建筑節能標準,應用建筑節能技術與產品,降低建筑能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動。

  第四條 生產、使用新型墻體材料和建筑節能產品,應當確保建筑工程質量和人身健康安全。

  第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新型墻體材料發展應用和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并組織實施本條例。

  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新型墻體材料發展應用和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墻體材料改革和建筑節能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墻改節能管理機構)負責轄區內的新型墻體材料發展應用與建筑節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縣(市)發展改革、經濟、國土資源、房產住宅、城市管理、環境保護、科學技術、質量技術監督、財政、審計、稅務、工商、供熱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新型墻體材料發展應用與建筑節能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新型墻體材料的發展應用以城市規劃區為重點,逐步向農村推廣。

  建筑節能技術與產品的發展應用以新建民用建筑為重點,逐步推進既有建筑的節能改造。

  第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新型墻體材料和建筑節能技術與產品的發展應用,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劃。

  市、縣(市)人民政府以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扶持新型墻體材料和建筑節能技術與產品的科研、開發、生產和推廣應用;鼓勵境內外投資者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新型墻體材料技術開發、生產和建筑節能相關的活動;對在新型墻體材料發展應用和建筑節能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新型墻體材料發展應用和建筑節能的宣傳和教育,增強全民的建筑節能、保護資源和生態環境的意識。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九條 推廣生產、使用下列新型墻體材料和建筑節能技術與產品:

  (一)非黏土磚、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塊、輕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塊、輕質墻板、輕質復合保溫墻板以及國家和省鼓勵發展的其他新型墻體材料;

  (二)新型墻體節能技術;

  (三)屋面保溫、隔熱技術與產品;

  (四)節能門窗保溫和密閉技術;

  (五)集中供熱和熱、電、冷聯產聯供技術;

  (六)采暖供熱系統溫度調控和分戶熱量計量技術與裝置;

  (七)利用太陽能、地熱等可再生能源應用技術與設備;

  (八)建筑照明、采暖、通風、空調節能技術與產品;

  (九)其他節能效果顯著的技術和產品。

  第十條 新型墻體材料和建筑節能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企業生產新研發的尚無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新型墻體材料和建筑節能產品,應當依法制定企業產品標準,并報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以新型墻體材料和建筑節能產品名義銷售、使用墻體材料和建筑產品的,應當取得新型墻體材料和建筑節能產品確認。

  需要進行新型墻體材料和建筑節能產品確認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向市墻改節能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供質量檢測報告、產品標準、新產品鑒定書等資料。市墻改節能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確認工作,對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范、標準的,予以確認,并頒發確認證書。確認證書的有效期限為2年。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外埠生產的新型墻體材料和建筑節能產品進入本市建筑市場應用的,應當到市墻改節能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市墻改節能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經確認或者備案的新型墻體材料和建筑節能產品的目錄。

  第十四條 建設、施工單位在工程建設中應當嚴格執行建筑節能標準,使用市墻改節能管理機構確認或者備案的新型墻體材料和建筑節能產品。

  第三章 新型墻體材料發展應用管理

  第十五條 禁止企業新建、擴建、改建實心黏土磚生產設施、擴大生產規模或者使用客土生產實心黏土磚。

  對已建成的占用耕地的黏土磚瓦窯(場),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企業逐步復墾;占用非耕地的,建設、科技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扶持企業進行技術改造,生產新型墻體材料。

  第十六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筑工程正負零零線以上墻體和臨時建筑設施,禁止使用實心黏土磚。

  縣(市)建制鎮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筑工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時限停止使用實心黏土磚。

  為保持原建筑風貌,保護建筑、歷史建筑和歷史文化街區內的建設項目和其他維修項目,可以使用實心黏土磚。

  第十七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筑工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建設單位要求設計單位設計使用或者變更設計使用實心黏土磚,要求施工單位使用實心黏土磚進行工程建設;

  (二)設計單位在建筑工程正負零零線以上墻體設計使用實心黏土磚;

  (三)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對違反規定使用實心黏土磚的設計,予以審查通過;

  (四)施工單位未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施工,擅自變更設計使用實心黏土磚或者搭建臨時建筑設施使用實心黏土磚;

  (五)監理單位未履行監督職責,允許施工單位使用實心黏土磚施工;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使用實心黏土磚的行為。

  第十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筑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建設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預繳納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未按照規定繳納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工程施工許可手續。

  第十九條 市、縣(市)墻改節能管理機構負責征收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也可以委托其他單位代征。

  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財政、審計以及上級墻體材料和建筑節能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專項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擅自改變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的征收對象、范圍、標準,或者減、免、緩征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

  第二十條 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的建筑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建筑墻體抹面前10個工作日內通知墻改節能管理機構進行現場核查。墻改節能管理機構接到核查通知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現場核查,并出具使用新型墻體材料證明。

  根據建設單位的申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向建設單位返退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

  建設單位不得將返退的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計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二十一條 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于下列支出:

  (一)引進、新建、擴建、改造新型墻體材料生產線工程項目的貸款貼息;

  (二)新型墻體材料示范項目(含引進項目)和推廣應用試點工程的補貼;

  (三)新型墻體材料的科研、新技術與新產品開發及推廣;

  (四)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宣傳;

  (五)扶持新型墻體材料生產基地建設;

  (六)代征手續費;

  (七)與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有關的其他開支。

  本條前款(一)、(二)、(三)、(四)、(五)項支出合計,不得少于當年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支出總額的90%。

  第二十二條 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使用計劃,由墻改節能管理機構負責編制,報同級財政部門核準后執行。

  第四章 建筑節能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建筑節能規劃,制定全市建筑節能規劃。

  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市建筑節能規劃制定本縣(市)建筑節能規劃。

  建筑節能規劃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建筑工程項目立項時,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有節能專篇,并作為行政主管部門批復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條件之一。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在新建、改建、擴建建筑工程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建筑節能要求和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委托工程項目的設計、施工圖審查、施工和監理;

  (二)不得擅自修改節能設計文件、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建筑節能要求的技術、產品、建筑構配件和器具,降低建筑節能標準。

  第二十六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規范進行設計,保證建筑節能設計質量。

  第二十七條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進行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時,應當一并審查建筑節能設計內容,在審查報告中單列節能審查章節。對不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施工圖設計文件,不予審查通過。

  經審查合格的工程項目,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填寫《民用建筑節能設計審查備案登記表》,報墻改節能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建筑節能設計文件和技術規范施工,不得擅自改變建筑節能設計。

  第二十九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建筑節能設計文件進行監理。凡不符合建筑節能要求或者不合格的節能技術、產品、建筑構配件、設備和器具,不得允許在建筑工程中使用。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在實施建筑工程保溫體系隱蔽工程前,應當按照建筑節能工程施工驗收規范組織進行建筑工程節能專項驗收,形成節能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報墻改節能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一條 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的建筑工程,根據國家規定范圍應當對建筑能效進行測評、申請標識的,建設單位或者所有權人應當對建筑能效進行測評、申請標識,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二條 對未達到建筑節能標準的既有建筑應當逐步進行圍護結構和采暖供熱、空調通風、供電照明等用能系統的節能改造。

  大型公共建筑應當作為既有建筑節能改造的重點。

  對既有建筑實施大型修繕的,應當同步進行節能改造。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激勵政策,鼓勵多元化、多渠道投資既有建筑節能改造。

  第三十四條 對既有建筑實施節能改造后,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建筑節能測評機構進行建筑物能耗情況測評。不符合建筑節能標準的,應當進行整改。

  第三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將所售商品房的耗熱量指標、節能措施以及保護要求、節能工程質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在銷售現場顯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商品房買賣合同和住宅使用說明書中予以載明。公示或者載明的基本信息應當真實、可靠。

  第三十六條 采暖供熱、空調制冷制熱、照明等運行管理單位應當做好建筑物用能系統的運行管理工作,保證用能系統的運行符合國家標準。對超過用能指標或者未達到室內環境標準的,應當進行整改。

  第三十七條 房屋產權人或者使用人在日常使用和裝修建筑物時,不得損壞建筑物圍護結構保溫層和室內采暖系統。造成損壞的,應當負責修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企業新建、擴建、改建實心黏土磚生產設施、擴大生產規模或者使用客土生產實心黏土磚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建設單位要求設計單位設計使用或者變更設計使用實心黏土磚,要求施工單位使用實心黏土磚進行工程建設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使用實心黏土磚量處以每立方米200元罰款;

  (三)設計單位在建筑工程正負零零線以上墻體設計中使用實心黏土磚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四)施工單位未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施工,擅自變更設計使用實心黏土磚或者搭建臨時建筑設施使用實心黏土磚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使用實心黏土磚量處以每立方米200元罰款;

  (五)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對違反規定使用實心黏土磚的設計,予以審查通過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六)監理單位未履行監督職責,允許施工單位使用實心黏土磚施工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七)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的,責令限期補交;逾期不補交的,責令停止施工,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繳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并處以1萬元以上4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建設單位擅自修改節能設計文件、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建筑節能要求的技術、產品、建筑構配件和器具,降低建筑節能標準的,按照單位工程處以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二)設計單位未按照建筑節能強制標準和規范進行設計的,處以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三)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將未達到建筑節能設計標準的設計文件審查通過的,按照單位工程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施工單位未按照建筑節能設計文件和技術規范施工,情節嚴重的,處以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罰款;

  (五)監理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監理,允許在建筑工程中使用不符合建筑節能要求或者不合格的節能技術、產品、建筑構配件、設備和器具的,按照單位工程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建設單位未按照建筑節能施工驗收規范組織竣工驗收或者驗收未達到建筑節能標準的,責令組織驗收或者重新組織驗收;逾期不整改的,處以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罰款;

  (二)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銷售商品房時,未公示所售商品房的耗熱量指標等基本信息,或者未在商品房買賣合同和住宅使用說明書中予以載明的,責令整改,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墻改節能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年2月18日發布的《哈爾濱市墻體材料革新和建筑節能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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