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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重慶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2013修)

1124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第30號

  《重慶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已于20**年11月30日經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年11月30日

  重慶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

  (2000年5月25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年1月21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

  《關于取消或調整部分地方性法規設定的行政審批等項目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年6月28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

  《關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規中行政許可項目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年7月29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

  《關于修改<重慶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年11月30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企業

  第三章 房地產開發建設

  第四章 房地產項目經營

  第五章 企業信用建設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房地產開發經營和監督管理活動,維護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和促進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鎮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實施房地產開發經營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房地產開發經營應當兼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第四條 本市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采取優惠措施扶持發展保障性住房建設,鼓勵普通商品房建設,完善住房供應體系,改善居民居住條件。

  支持建設經濟、適用、節地、節能、環保型住宅和發展成品住宅,推行住宅產業現代化。

  第五條 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統一監督管理,日常工作由重慶市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管理辦公室負責。

  區縣(自治縣)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土、工商、發展改革、規劃、稅收等行政管理部門和金融監管機構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房地產開發經營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企業

  第六條 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經核發資質證書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方可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

  第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分為一、二、三、四四個等級。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等級條件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新設立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向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暫定資質;暫定資質到期后,根據國家及本市房地產企業資質要求向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延長有效期或者申請核定資質等級。

  第八條 申請暫定資質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業暫定資質申請表;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三)企業章程;

  (四)驗資證明;

  (五)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六)專業技術人員的勞動合同、社會保險繳納憑證和職稱證書或者執業資格證書;

  (七)企業辦公場所證明材料;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暫定資質證書有效期為一年。暫定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核定資質等級或者延續有效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取得暫定資質證書的企業一年內無開發項目的,不予延續資質證書有效期。

  第十條 申請核定資質等級,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業資質等級申請表;

  (二)房地產開發企業暫定資質證書或者資質證書;

  (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四)企業章程;

  (五)上年度企業財務審計報告;

  (六)企業法定代表人、經營負責人和工程技術、財務、信用管理、統計等業務負責人的任職文件,以及符合規定數量的專業技術人員的勞動合同、社會保險繳納憑證、身份證明和職稱證書或者執業資格證書;

  (七)已開發經營項目的有關證明材料;

  (八)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及商品房質量保證書、商品房使用說明書執行情況報告;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實行分級審批:

  (一)一級資質,由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初步審查后,轉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二)二、三級資質,由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三)四級資質,由企業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批發證,報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二、三、四級房地產開發企業取得資質證書后,應當每三年向資質審批機關申請檢驗資質等級。

  第十三條 申請暫定資質證書、核定、檢驗資質等級、延續暫定資質證書有效期的,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進行審查,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核發或者延續;不予核發或者延續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核定的資質等級承擔相應規模的房地產開發項目:

  (一)一級資質開發項目規模不受限制;

  (二)二級資質開發單個項目建筑面積不得超過二十五萬平方米;

  (三)三級資質開發單個項目建筑面積不得超過十萬平方米;

  (四)四級資質開發單個項目建筑面積不得超過兩萬平方米。

  取得暫定資質證書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資質證書載明的要求承擔相應規模的開發項目。

  第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分立、合并、終止的,應當在辦理相應的工商登記后三十日內,向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重新申請核定資質等級或者辦理資質證書注銷手續。

  房地產開發企業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冊資本的,應當在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后三十日內到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變更主要技術與經濟負責人、信用管理員和統計師(員)的,應當在變更后三十日內到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六條 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在本市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的資質條件和開發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章 房地產開發建設

  第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用地應當以出讓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國務院規定可以采用劃撥方式的除外。

  第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進行項目開發建設。

  第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項目開工前,應當根據土地出讓合同和經批準的規劃方案,制定開發建設總體方案,載明項目性質、規模、開發期數、開工時間、竣工時間、開發進度,明確應建配套設施的種類、內容、規模、交付使用時間等,并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分期開發的項目還應當報送各期的開發建設方案。

  調整開發建設方案的,開發企業應當在方案調整后十日內將調整后的方案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開發建設方案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開發建設方案對開發項目配套設施的建設內容、建設期限、產權界定、移交使用等事項作出書面承諾,并在辦理預售許可手續之前填寫房地產開發項目配套設施建設承諾書,自預售當日起在銷售現場顯著位置張貼公示。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建立資本金制度,資本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

  項目資本金實行銀行專戶監管,未辦理項目資本金監管手續的項目不得開工建設。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項目資本金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實行項目手冊制度。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手續前,到項目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領取并填報房地產開發建設項目手冊。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將項目建設過程中的主要事項如實記錄在項目手冊中,并按季度報送項目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核,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項目手冊記錄的內容進行檢查。項目手冊作為資質管理、開發建設方案執行情況檢查、項目資本金監管、預售資金監管和項目竣工驗收備案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建設的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建筑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的技術規范以及合同的約定。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其開發建設的房地產開發項目質量安全負責。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進行竣工驗收并辦理相關手續。

  住宅項目在竣工驗收前,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組織分戶驗收。分戶驗收不合格的,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組織住宅項目竣工驗收。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組織住宅項目竣工驗收時,基本生活配套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驗收。相關專業經營服務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對基本生活配套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向房地產開發企業出具證明文件或者投入使用意見。

  房地產開發企業對住宅項目中的其他配套設施,應當按照銷售現場公示的房地產開發項目配套設施建設承諾書確定的內容和進度進行建設和驗收,按期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住宅項目的交付使用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取得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

  (二)住宅生活用水已納入城市自來水管網;

  (三)住宅用電已按照電力部門的供電方案納入城市供電網絡,不使用臨時施工用電;

  (四)住宅小區附近有燃氣管網的,完成住宅室內室外燃氣管道的敷設并與燃氣管網鑲接;

  (五)住宅小區內電話通信線、有線電視線和寬帶數據傳輸信息端口敷設到戶;

  (六)住宅的雨水、污水排放已納入永久性城鄉雨水、污水排放系統,確因客觀條件所限需要采取臨時性排放措施的,應當經水務、環保部門審核同意,并確定臨時排放的期限;

  (七)住宅小區與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間有道路相連接,已完成小區內的道路建設;

  (八)住宅小區內的綠化建設已經按照園林管理部門審核通過的方案完成,確因季節原因不能完成的,應當確定綠化建設完成期限并在小區內公示;

  (九)已完成銷售現場公示的房地產開發項目配套設施建設承諾書確定的配套設施建設;

  (十)住宅項目分期建設的,建成的住宅周邊場地清潔、道路平整,與施工工地有明顯有效的隔離措施;

  (十一)實行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項目,已依法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前期物業服務企業,并簽訂了書面物業服務合同。

  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房地產住宅項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條 本市對新建商品住宅實行交付使用告知和公示制度。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將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證明材料于交房前五日內在交房現場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公示前五日內應當將住宅項目完成配套設施建設情況證明材料書面告知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地產開發企業執行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及公示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四章 房地產項目經營

  第二十八條 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轉讓人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轉讓人已支付應繳納的稅費;

  (三)轉讓人已完成項目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四)受讓人具備相應的房地產開發資質;

  (五)受讓人具備符合規定的剩余項目資本金;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九條 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人與受讓人應當自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辦理完畢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合同到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受讓方應當到項目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重新領取并填報項目手冊。

  第三十條 項目聯合建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項目已取得有關管理部門批準項目建設的文件,建設規模已經確定;

  (二)項目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已支付完畢,并取得土地使用權;

  (三)聯合建設各方中至少有一方具有房地產開發資質;

  (四)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項目聯合建設,應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同意;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進行聯合建設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將具有法律效力的聯建文書自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送項目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未辦理聯合建設備案手續的房地產開發聯合建設項目,有關管理部門不得辦理變更項目開發主體的手續。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時,應當向購買人提供由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統一監制的商品房使用說明書和商品房質量保證書。

  商品房購買人應當按照使用說明書的要求使用商品房。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質量保證書載明的內容,承擔商品房保修責任。

  商品房保修期應當自房地產開發企業將商品房交付購買人之日起計算。商品房符合交付使用條件,購買人接到書面交房通知后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的,保修期自書面交房通知確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計算。

  第五章 企業信用建設

  第三十三條 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房地產開發企業信用檔案,并會同相關管理部門建立房地產開發行業信用管理和服務網絡平臺,構建房地產開發行業信用體系。

  第三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信用檔案應當記載企業資質信息、項目建設信息、項目經營信息、企業資產信息、企業人員信息、企業信用等級信息、企業獲獎信息和企業不良行為記錄等可以綜合反映企業信用狀況的信息。

  第三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如實填報企業信用信息資料和統計報表資料。

  >  第三十六條 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房地產開發企業信用檔案進行企業信用狀況綜合評價,并將評價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相關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企業信用狀況建立懲戒機制。對失信企業,應當將其不良行為記入企業信用檔案,并且對其資質以及房地產開發項目的立項、用地、規劃、建設、預售、融資等予以限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資質證書弄虛作假或者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資質證書的,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資質許可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房地產開發企業不按照規定辦理資質延續、變更手續的,由資質許可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房地產開發企業不按照規定申請檢驗資質等級的,由資質許可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的,由資質許可機關依法注銷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

  第三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較大以上工程質量事故、安全生產事故的,由資質許可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前款規定的較大以上工程質量事故、安全生產事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未在住宅項目銷售現場顯著位置公示房地產開發項目配套設施建設承諾書,或者未在交房現場公示符合交房條件的證明材料的,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不符合交付使用條件的住宅項目交付使用的,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交付行為,限期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資質許可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交付房屋時不向購房人提供由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統一監制的商品房使用說明書和商品房質量保證書的,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未按照商品房質量保證書的約定承擔質量保修責任的,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期辦理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備案手續或者聯合建設項目備案手續的,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辦理開發建設方案備案手續的,或者擅自變更開發建設方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執行房地產開發建設項目手冊制度的;

  (三)未按照規定將交付使用的住宅項目已完成配套設施建設情況書面告知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時足額繳存或抽逃、挪用項目資本金的,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不按照規定填報信用信息資料和統計報表資料的,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對單位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資質證書或者執照、處十萬元以上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前,作出處罰的行政機關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四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房地產開發經營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城市、鎮規劃區內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征收轉為國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產開發經營。

  在城市、鎮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以及實施的監督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所稱配套設施,是指由開發建設單位按照規劃許可和開發建設方案,在項目范圍內為滿足本項目購房人基本生活所需而配建的給排水、供電、供氣、通信、寬帶、有線電視、小區道路、垃圾收集和綠化、小區物業管理用房、社區管理用房等基本生活配套設施和開發建設單位為提高項目品質配建的其他配套設施。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2:寧夏回族自治區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2011修正)

  寧夏回族自治區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20**修正)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6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于20**年11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年11月28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的決定(20**年11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對《寧夏回族自治區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第六條修改為:“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一千二百萬元以上的注冊資本,其中貨幣資金在一千萬元以上,并有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二)有十一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房地產專業、建筑工程專業的專職技術人員,二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專職會計人員,一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專職統計人員;

  “(三)與專業技術人員簽訂了勞動合同并繳納了社會保險費;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20**年12月1日寧復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20**年12月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4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正,修正內容如下:

  1.將第三十條第四項修改為:“征收補償的落實情況”;

  2.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修改為:“項目的立項計劃、規劃、建設用地等審批文件”;

  3.刪去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四)項;

  4.條文順序作相應訓整。

  寧夏回族自治區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20**修正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房地產開發經營行為,加強對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促進和保障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對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房地產開發經營應當符合城市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實行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負責與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企業

  第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企業。

  第六條 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一千二百萬元以上的注冊資本,其中貨幣資金在一千萬元以上,并有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二)有十一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房地產專業、建筑工程專業的專職技術人員,二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專職會計人員,一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專職統計人員;

  (三)與專業技術人員簽訂了勞動合同并繳納了社會保險費;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注冊。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對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登記進行審查時,應當聽取同級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實行資質管理制度。未取得資質證書的,不得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

  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騙取資質證書;不得偽造、涂改、轉讓、出租、出借資質證書。

  第九條 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企業所在地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申請資質初審;經初審合格的,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暫定資質證書。

  暫定資質證書有效期為一年。開發項目未完成的,可以延長有效期,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暫定資質證書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向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提出核定資質等級申請;經企業所在地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初審后,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相應的資質等級。

  第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核定資質等級,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資質等級申報表;

  (二)暫定資質證書;

  (三)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資產負債表和驗資證明;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和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書及聘用合同;

  (六)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及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的執行情況報告;

  (七)已開發經營項目的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按照企業條件分為一級資質、二級資質、三級資質、四級資質,承擔相應規模的房地產開發項目:

  (一)一級資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承擔的開發項目規模不受限制;

  (二)二級資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承擔的開發項目建筑面積不得超過二十五萬平方米;

  (三)三級資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承擔的開發項目建筑面積不得超過十萬平方米;

  (四)四級資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承擔的開發項目建筑面積不得超過三萬平方米。

  暫定資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依據資質證書的要求承擔相應規模的開發項目。

  房地產開發項目分期開發的,其建筑面積按總規模計算。

  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越級承擔開發項目。

  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資質等級核定標準,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等級按照下列規定核定:

  (一)一級資質,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

  (二)二級資質、三級資質、四級資質,由企業所在地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初審同意后,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分立、合并,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在營業執照變更后三十日內,向原資質審批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房地產開發企業終止業務活動的,應當向原資質審批部門辦理注銷資質證書。

  第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資質實行年度檢驗制度。

  對資質條件發生變化或者有不良經營行為的房地產開發企業,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調整其資質等級或者注銷其資質證書。

  未經年度檢驗或者年度檢驗不合格的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承擔新的開發項目,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原資質審批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或者注銷其資質證書。

  第十五條 自治區外房地產開發企業進入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應當持資質證書到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并接受房地產開發項目所在地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執業資格注冊管理制度。

  專業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注冊及管理,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向企業收取費用,不得無償占用或者強迫壓價購買開發企業的商品房。

  第三章 房地產開發建設

  第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在依法取得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用地上進行基礎設施建設、房屋建設的行為。

  第十九條 確定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年度建設用地計劃和城市規劃、房地產開發年度計劃的要求。

  確定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控制零星項目建設,堅持舊區改建和新區建設相結合的原則,注重開發基礎設施薄弱、交通擁擠、環境污染嚴重以及危舊房屋集中的區域,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保護歷史文化遺產。

  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房地產開發規劃和城市危(舊)房屋改造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未列入規劃的,不得進行開發建設。

  第二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從事房地產開發建設,應當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審批手續。

  房地產開發用地應當以出讓方式取得;法律和國務院規定可以采用劃撥方式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用地使用權出讓,應當依法實行招標、拍賣。確實不能采用招標、拍賣的,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采用協議方式的,必須進行地價評估,集體審核確定協議價格,并向社會公布協議結果。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房地產開發建設用地收購儲備制度。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建立資本金制度,資本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項目資本金投入使用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工程應當依法進行招標。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或者收到劃撥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到開發項目所在地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領取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并依法辦理其他手續后,方可進行房地產項目開發建設。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進行項目開發建設。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期限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門征收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閑置費;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門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動工遲延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將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過程中的主要事項和有關部門對房地產開發活動的審查處理意見,記錄在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中,并每半年向房地產開發項目所在地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報送備案。

  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記錄的內容進行監督檢查,并將檢查結果作為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評定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指導房地產開發企業和施工單位在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中,推廣使用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和新工藝。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對其開發建設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質量承擔責任。

  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工程竣工后,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進行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條 住宅小區等群體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工程質量監督、規劃、消防、人防等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對下列內容進行綜合驗收: (一)城市規劃設計條件的落實情況;

  (二)城市規劃要求配套的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建設情況;

  (三)單項工程的工程質量驗收情況;

  (四)征收補償的落實情況;

  (五)物業管理的落實情況。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收集、整理房地產開發項目各環節的文件資料,建立、健全房地產開發項目檔案,并在房地產開發項目驗收合格后十五日內,向項目所在地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移交房地產開發項目檔案。

  第四章 房地產經營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經營,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將其開發的房地產開發項目或者商品房依法轉讓或者銷售、出租給他人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于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屬于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土地收益的繳納和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準于轉讓的,應當由受讓人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項目報批時,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決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人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將轉讓房地產項目所獲得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者作其他處理。

  第三十五條 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簽訂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合同,并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材料到項目所在地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一)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合同;

  (二)項目的立項計劃、規劃、建設用地等審批文件;

  (三)項目的立項計劃、規劃、建設用地、拆遷等審批文件;

  (四)項目進展情況的證明材料;

  (五)雙方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資質證書;

  (六)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需要提供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三十六條 銷售商品房,包括預售商品房和現售商品房。

  房地產開發企業可以自行銷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銷售商品房。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銷售商品房的,應當向商品房購買人出具商品房的有關證明文件和商品房銷售委托書。

  第三十七條 預售商品房,實行預售許可制度。

  預售商品房,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商品房所在地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不得有任何性質預售行為,不得向預購人收取任何預定性質的費用。

  預售商品房,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預購人出示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并與預購人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

  第三十八條 預售商品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證書;

  (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三)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四)按提供的預售商品房工程施工進度計算,地上建筑設計層數三層以下的建筑主體完工,地上建筑設計層數四層以上七層以下的完成建筑主體的三分之二,地上建筑設計層數八層以上的完成建筑主體的二分之一,并已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已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現售商品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證書;

  (二)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三)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四)已通過竣工驗收;

  (五)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具備交付使用條件或者已確定施工進度和交付日期;

  (六)前期物業管理方案已經落實。

  第四十條 銷售商品房,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與購買人簽訂商品房銷售合同,并將商品房銷售合同、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及符合商品房銷售條件的有關證明文件,報商品房所在地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商品房銷售合同應當載明所售商品房的位置、結構、建筑面積、分攤面積、價格、交付日期、質量要求、前期物業管理方式以及違約責任等。

  第四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不得進行虛假廣告宣傳,商品房預售廣告中必須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文號。

  第四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和商品房銷售價格,由當事人協商議定。經濟適用住房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第四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約定,將符合交付使用的商品房按期交付購買人。未能按期交付使用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其他原因,確需延期交付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通知購買人。

  第四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委托具有房地產測繪資格的單位對商品房面積實施測繪,并將測繪結果及有關房屋權屬登記的資料報送商品房所在地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并向購買人出示測繪結果。

  第四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交付商品房時,應當向購買人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住宅質量保證書的內容,對所銷售的商品房承擔質量保修責任。保修期內,因房地產開發企業對商品房進行維修,造成房屋原有功能的損害,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商品房購買人應當按照住宅使用說明書的要求使用商品房。

  商品房質量保修期從商品房交付之日起計算。

  商品房購買人認為商品房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機構申請核驗;經核驗,原商品房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購買人有權退房;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購買人購買商品房后,應當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未經驗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驗收手續;逾期不補辦驗收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驗收,并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驗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返修,并處交付使用的房屋總造價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吊銷營業執照;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騙取資質證書的;

  (二)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資質證書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預售商品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已收取的預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實施房地產開發經營監督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八條 城市規劃區內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征用轉為國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產開發經營。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年10月15日起施行。

篇3: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2011修正)

  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20**修正)

  (1998年7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48號發布 根據20**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房地產開發經營行為,加強對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促進和保障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開發經營,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進行基礎設施建設、房屋建設,并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或者銷售、出租商品房的行為。

  第三條 房地產開發經營應當按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實行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企業

  第五條 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除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企業設立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100萬元以上的注冊資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房地產專業、建筑工程專業的專職技術人員,2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專職會計人員。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對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的注冊資本和專業技術人員的條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規定。

  第六條 外商投資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的,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外,還應當依照外商投資企業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七條 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符合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登記;對不符合條件不予登記的,應當說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對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登記進行審查時,應當聽取同級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文件到登記機關所在地的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一)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企業章程;

  (三)驗資證明;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五)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書和聘用合同。

  第九條 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資產、專業技術人員和開發經營業績等,對備案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核定資質等級。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核定的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房地產開發項目。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章 房地產開發建設

  第十條 確定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年度建設用地計劃和城市規劃、房地產開發年度計劃的要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經計劃主管部門批準的,還應當報計劃主管部門批準,并納入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劃。

  第十一條 確定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堅持舊區改建和新區建設相結合的原則,注重開發基礎設施薄弱、交通擁擠、環境污染嚴重以及危舊房屋集中的區域,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保護歷史文化遺產。

  第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用地應當以出讓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國務院規定可以采用劃撥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對下列事項提出書面意見,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的依據之一:

  (一)房地產開發項目的性質、規模和開發期限;

  (二)城市規劃設計條件;

  (三)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建設要求;

  (四)基礎設施建成后的產權界定;

  (五)項目拆遷補償、安置要求。

  第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建立資本金制度,資本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的開發建設應當統籌安排配套基礎設施,并根據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則實施。

  第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進行項目開發建設。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期限滿1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征收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以下的土地閑置費;滿2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遲延的除外。

  第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建設的房地產項目,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建筑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的技術規范以及合同的約定。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對其開發建設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質量承擔責任。

  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后,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提出竣工驗收申請。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竣工驗收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涉及公共安全的內容,組織工程質量監督、規劃、消防、人防等有關部門或者單位進行驗收。

  第十八條 住宅小區等群體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和下列要求進行綜合驗收:

  (一)城市規劃設計條件的落實情況;

  (二)城市規劃要求配套的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建設情況;

  (三)單項工程的工程質量驗收情況;

  (四)拆遷安置方案的落實情況;

  (五)物業管理的落實情況。

  住宅小區等群體房地產開發項目實行分期開發的,可以分期驗收。

  第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將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過程中的主要事項記錄在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中,并定期送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房地產經營

  第二十條 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一條 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辦理完畢之日起30日內,持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合同到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時,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原拆遷補償安置合同中有關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三)按提供的預售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25%以上,并已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證明材料;

  (二)營業執照和資質等級證書;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預售商品房分層平面圖;

  (五)商品房預售方案。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商品房預售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同意預售或者不同意預售的答復。同意預售的,應當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不同意預售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進行虛假廣告宣傳,商品房預售廣告中應當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文號。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時,應當向預購人出示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商品房預售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到商品房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和負責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商品房銷售,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合同應當載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積和使用面積、價格、交付日期、質量要求、物業管理方式以及雙方的違約責任。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委托中介機構代理銷售商品房的,應當向中介機構出具委托書。中介機構銷售商品房時,應當向商品房購買人出示商品房的有關證明文件和商品房銷售委托書。

  第三十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和商品房銷售價格,由當事人協商議定;但是,享受國家優惠政策的居民住宅價格,應當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時,向購買人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

  住宅質量保證書應當列明工程質量監督單位核驗的質量等級、保修范圍、保修期和保修單位等內容。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住宅質量保證書的約定,承擔商品房保修責任。

  保修期內,因房地產開發企業對商品房進行維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響,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購買人認為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質量監督單位申請重新核驗。經核驗,確屬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購買人有權退房;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預售商品房的購買人應當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內,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現售商品房的購買人應當自銷售合同簽訂之日起90日內,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協助商品房購買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并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未經驗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驗收手續;逾期不補辦驗收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驗收,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經驗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驗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返修,并處交付使用的房屋總造價2%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預售商品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已收取的預付款1%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房地產開發經營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實施房地產開發經營監督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二條 城市規劃區內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征收轉為國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產開發經營。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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