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8/1999號法律
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權法律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永久性居民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包括: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門出生的中國公民,且在其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在澳門合法居住,或已取得澳門居留權;
(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
(三)上述兩項所指的永久性居民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且在其出生時父親或母親已符合(一)項或(二)項的規定;
(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門出生并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具有中國血統但又具有葡萄牙血統的人士,且在其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已在澳門合法居住,或已取得澳門居留權;
(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并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具有中國血統但又具有葡萄牙血統的人士;
(六)(四)項及(五)項所指的永久性居民在澳門以外所生的并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中國籍或未選擇國籍的子女,且在其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已符合(四)項或(五)項的規定;
(七)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門出生并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且在其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已在澳門合法居住,或已取得澳門居留權;
(八)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并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九)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并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其他人;
(十)(九)項所指的永久性居民在澳門所生的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且在其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已符合(九)項的規定。
二、在澳門出生由澳門有權限的登記部門發出的出生記錄證明。
第二條
居留權
一、永久性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居留權。居留權包括以下權利:
(一)自由進出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不會被施加任何逗留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條件,任何對其施加的逗留條件均屬無效;
(三)不得被驅逐出境。
二、第一條第一款(九)項及(十)項所指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如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連續三十六個月以上,即喪失居留權。
三、上款所指喪失居留權的居民,保留下列權利:
(一)自由進出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不會被施加任何逗留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條件,任何對其施加的逗留條件均屬無效。
第三條
非永久性居民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非永久性居民為:除第一條所列的人士以外的依法獲準在澳門居留的人士。
第四條
通常居住
一、本法律規定的通常居住是指合法在澳門居住,并以澳門為常居地,但本條第二款的規定除外。
二、處于下列情況之一的人士,不屬在澳門居住:
(一)非法入境;
(二)非法在澳門逗留;
(三)僅獲準逗留;
(四)以難民身份在澳門逗留;
(五)以非本地勞工身份在澳門逗留;
(六)屬領事機構非于本地聘用的成員
篇2: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規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若干規定
發文機關:司法部
法規文號:司法部令第80號
頒布日期:20**-11-30
生效日期:20**-01-01
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條 為了落實國務院批準的《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和《內地與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以下簡稱兩個《安排》),允許符合規定條件的香港、澳門居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聯合制定的《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試行)》,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可以報名參加在內地舉行的國家司法考試。
第三條 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其報名條件、報名時間、考試科目、考試內容、考試時間、參考規則、合格標準、資格授予,適用《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試行)》以及內地有關司法考試的統一規定。
第四條 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在考試報名時,應當向受理報名的機關提交下列證明其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條件的有效身份證件:
(一)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證明;
(二)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回鄉證)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
提交復印件的,須經內地認可的公證人公證。
第五條 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在考試報名時,持內地高等院校學歷證書的,可以向受理報名的機關直接辦理報名手續;持香港、澳門、臺灣地區高等院校或者外國高等院校學歷證書報名的,須同時提交經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有關機構出具的認證證明。
第六條 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報名參加考試,在香港、澳門工作、學習或者居住的,應當在香港、澳門向司法部委托的承辦報名事務的內地駐港澳機構報名(來自:m.dewk.cn);在內地工作、學習或者居住的,可以在香港、澳門報名,也可以在其內地居所地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的報名點報名。在內地報名的,須提交其在內地工作、學習或者居住的證明。
第七條 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在香港、澳門報名的,應當在司法部指定的內地考場參加考試;在內地報名的,應當在報名地司法行政機關設置的考場參加考試。
第八條 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合格的,可以根據司法部制定的《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管理辦法》的規定,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授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在香港、澳門報名參加考試合格的人員,向司法部委托的承辦資格申請受理事務的內地駐港澳機構遞交申請及有關材料,由其接收后轉遞指定考場所在地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查上報。
在內地報名參加考試合格的人員,向考場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遞交申請及有關材料,由其按規定程序審查上報。
第九條 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在內地申請律師執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兩個《安排》和司法部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司法部委托的承辦香港、澳門居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報名、資格申請受理事務的內地駐港澳機構和為在香港、澳門報名考生指定的內地考場,由司法部在年度國家司法考試公告中公布。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司法部解釋。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關于修改《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的決定
發文機關 司法部
法規文號 司法部令第84號
頒布日期 20**-11-30
生效日期 20**-01-01
《司法部關于修改〈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年11月27日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張福森
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為了促進香港、澳門與內地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鼓勵和規范香港、澳門法律服務提供者在內地從事規定的法律服務活動,根據國務院批準的《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和《內地與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及其附件中的有關規定,對《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有關條款作如下補充修改:
一、在《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來自:m.dewk.cn),補充規定的內容為:“代表處及其代表按照所屬港澳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達成的聯營協議,可以與聯營的內地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合作,辦理有關聯營業務。”原第三款調為第四款,內容修改為:“代表處及其代表不得從事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務活動或者其他營利活動。”
二、將《辦法》第十九條修改為:“代表處的代表每年在內地居留的時間不得少于2個月。少于2個月的,下一年度不予注冊。”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補充規定的內容為:“代表處設在廣州、深圳的,其代表每年在內地居留的時間不受前款最少居留時間的限制。”
三、本決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