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1999號行政法規
行政會委員通則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征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行政會委員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委員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二、行政會委員由行政長官從政府主要官員、立法會議員和社會人士中委任。
三、行政會委員的任免由行政長官透過行政命令決定。
第二條
行政會的組成
行政會委員人數為七至十一人。
第二章
委任
第三條
任期
一、行政會委員的任期為五年,但不得超過委任他的行政長官的任期。
二、從政府主要官員及立法會議員中委任的行政會委員的任期,與其本身的任期相同。
三、在新的行政長官就任前,原行政會委員暫時留任。
第四條
中止委任
一、行政會委員可以基于重要原因,在不影響行政會正常
篇2:關于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參加全國注冊資產評估師執業資格考試有關問題的通知
發文機關:人事部
法規文號:國人廳發〔20**〕5號
頒布日期:20**-01-14
生效日期:20**-01-14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廳(局)、財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事局、財政局,副省級市人事局、財政局:
根據國務院港澳事務辦公室《關于港澳居民參加中國注冊資產評估師執業資格考試的復函》(〔20**〕港辦交字第084號)精神,經人事部、財政部研究決定,現將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參加注冊資產評估師執業資格考試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申請人應符合人事部、財政部《關于調整注冊資產評估師執業資格考試有關政策的通知》(人發〔20**〕20號)規定的報名條件。
二、在報名時應向考試管理機構提供下列材料:
(一)香港或澳門公立全日制高等院校經濟類、工程類大學專科以上學歷或學位證書。
(二)有關資產評估機構出具的從事資產評估相關工作經歷的證明。
(三)香港或澳門居民的身份證明。
三、請各地及時向社會公布本通知要求,并做好香港、澳門居民參加全國注冊資產評估師執業資格考試的有關準備工作。
二○○四年一月十四日
篇3: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規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若干規定
發文機關:司法部
法規文號:司法部令第80號
頒布日期:20**-11-30
生效日期:20**-01-01
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條 為了落實國務院批準的《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和《內地與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以下簡稱兩個《安排》),允許符合規定條件的香港、澳門居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聯合制定的《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試行)》,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可以報名參加在內地舉行的國家司法考試。
第三條 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其報名條件、報名時間、考試科目、考試內容、考試時間、參考規則、合格標準、資格授予,適用《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試行)》以及內地有關司法考試的統一規定。
第四條 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在考試報名時,應當向受理報名的機關提交下列證明其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條件的有效身份證件:
(一)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證明;
(二)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回鄉證)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
提交復印件的,須經內地認可的公證人公證。
第五條 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在考試報名時,持內地高等院校學歷證書的,可以向受理報名的機關直接辦理報名手續;持香港、澳門、臺灣地區高等院校或者外國高等院校學歷證書報名的,須同時提交經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有關機構出具的認證證明。
第六條 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報名參加考試,在香港、澳門工作、學習或者居住的,應當在香港、澳門向司法部委托的承辦報名事務的內地駐港澳機構報名(來自:m.dewk.cn);在內地工作、學習或者居住的,可以在香港、澳門報名,也可以在其內地居所地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的報名點報名。在內地報名的,須提交其在內地工作、學習或者居住的證明。
第七條 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在香港、澳門報名的,應當在司法部指定的內地考場參加考試;在內地報名的,應當在報名地司法行政機關設置的考場參加考試。
第八條 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合格的,可以根據司法部制定的《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管理辦法》的規定,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授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在香港、澳門報名參加考試合格的人員,向司法部委托的承辦資格申請受理事務的內地駐港澳機構遞交申請及有關材料,由其接收后轉遞指定考場所在地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查上報。
在內地報名參加考試合格的人員,向考場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遞交申請及有關材料,由其按規定程序審查上報。
第九條 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在內地申請律師執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兩個《安排》和司法部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司法部委托的承辦香港、澳門居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報名、資格申請受理事務的內地駐港澳機構和為在香港、澳門報名考生指定的內地考場,由司法部在年度國家司法考試公告中公布。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司法部解釋。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