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店對非法經營和倒賣外匯人員的處理程序
防范措施
1.警衛、值勤人員要隨時注意,防止非法經營商販和倒匯、換匯等閑雜人員進入酒店。
2.車場、車庫和門前要密切注意滯留在酒店周圍的閑散人員。通過詢問、觀察,將他們勸離酒店區域。
3.在住店客人外出、歸來的高峰時間,要加強巡邏,注意閑散人員糾纏客人,直至客人乘車離去或進入酒店。
4.對經常在酒店區域內活動的非法經營的商販和倒匯、換匯人員要注意搜集他們的有關情況,摸清他們的姓名、工作單位和家庭住址,及時報告公安部門;如發現在酒店有不法行為發生要立即采取措施制止。
5.傳達室、職工通道的警衛人員在崗時要嚴格執行會客驗證制度,防止以上閑雜人員混入酒店。
處理程序:
1.警衛人員、服務人員發現非法商販和倒匯、換匯人員進行非法活動時,要立即報告保安部并采取有效措施。
2.保安部接到報告后、值班人員迅速趕到現場,根據提供的情況,將非法經營商販或倒匯,換匯人員帶到保衛部進行處理。盡量不驚擾客人或將影響控制在最小范圍內。
3.保安部根據工商局、公安局所賦予的權利,視問題的情況給予他們必要的處罰。
4.對不服管理或情節嚴重的,保安部立即報告當地派出所和公安機關。
5.協助、配合公安機關進行處理。
篇2: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1998年8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1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18次會議通過 法釋〔1998〕20號)
為依法懲處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的犯罪行為,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對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以進行走私、逃匯、洗錢、騙稅等犯罪活動為目的,使用虛假、無效的憑證、商業單據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的,應當分別按照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二節、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和第二百零四條等規定定罪處罰。
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與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勾結逃匯的,以逃匯罪的共犯處罰。
第二條 偽造、變造、買賣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機關的核準件等憑證或者購買偽造、變造的上述憑證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條 在外匯指定銀行和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買賣外匯,擾亂金融市場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非法買賣外匯二十萬美元以上的;
(二)違法所得五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第四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違反有關外貿代理業務的規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憑證、商業單據,為他人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數額在五百萬美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定罪處罰。
居間介紹騙購外匯一百萬美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十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五條 海關、銀行、外匯管理機關工作人員與騙購外匯的行為人通謀,為其提供購買外匯的有關憑證,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憑證和商業單據而出售外匯,構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從重處罰。
第六條 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同時觸犯二個以上罪名的,擇一重罪從重處罰。
第七條 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的,其違法所得予以追繳,用于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的資金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第八條 騙購、非法買賣不同幣種的外匯的,以案發時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制定的統一折算率折合后依照本解釋處罰。
篇3: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4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于1998年12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
1998年12月29日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
為了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的犯罪行為,維護國家外匯管理秩序,對刑法作如下補充修改: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騙購外匯,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騙購外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騙購外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騙購外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變造的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核準件等憑證和單據的;
(二)重復使用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核準件等憑證和單據的;
(三)以其他方式騙購外匯的。
偽造、變造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核準件等憑證和單據,并用于騙購外匯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明知用于騙購外匯而提供人民幣資金的,以共犯論處。
單位犯前三款罪的,對單位依照第一款的規定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二、買賣偽造、變造的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核準件等憑證和單據或者國家機關的其他公文、證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三、將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修改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境外,或者將境內的外匯非法轉移到境外,數額較大的,對單位判處逃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對單位判處逃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