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預合同
滬松永豐農聯社(20**)出讓合同第1號(1.0版)
上海市松江區永豐地區農民集體經濟聯合社
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本合同雙方當事人:
出讓人:上海市松江區永豐地區農民集體經濟聯合社
通訊地址:上海市松江區松匯西路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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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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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精神和《上海市松江區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管理辦法》的規定,雙方本著平等、自愿、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訂立本合同。
第二條出讓土地的所有權屬農民集體所有,出讓人授權出讓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以下簡稱“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地下資源、埋藏物不屬于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范圍。
第三條受讓人對依法取得的集體建設用地,在出讓年限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按約處分的權利,有權利用該土地依法建造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第二章出讓土地的交付與出讓價款的繳納
第四條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的房屋土地權屬調查報告書成果號為20**17430755451303,宗地總面積大寫貳萬陸仟陸佰陸拾肆點肆平方米(小寫26664.4平方米),其中出讓宗地面積為大寫貳萬貳仟叁佰叁拾陸點肆平方米(小寫22336.4平方米)。
本合同項下的出讓宗地坐落于松江區永豐街道:四至范圍東至三新路,南至松蒸公路,西至河道,北至花園二路[松江區永豐街道H單元H41-04號(集體土地試點入市)地塊]。
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的地上平面界址點坐標及界址圖見附件1。
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的地上豎向界限以﹨米高程平面為上界限,以﹨米高程平面為下界限,高差為﹨米。出讓宗地豎向界限見附件2。
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的地下平面界址點坐標及界址圖見附件3。
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的地下豎向界限以﹨米高程平面為上界限,以﹨米高程平面為下界限,高差為﹨米。出讓宗地豎向界限見附件4。
第五條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的用途為商辦。
第六條出讓人同意在付清全部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出讓宗地交付給受讓人,出讓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時該出讓宗地應達到凈地。
第七條本合同項下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年限為40年,按交付土地之日(即交地確認書簽訂之日)起算。
第八條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為人民幣大寫(小寫元)。
第九條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的定金為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的20.00%,定金抵作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的5個工作日內,即*年*月*日之前,受讓人應當向出讓人指定賬戶(戶名:,開戶行:,賬戶號:)支付保證本合同切實履行的定金。
第十條受讓人同意按照本條第(一)項的規定向出讓人支付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余額:
(一)本合同簽訂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一次性付清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余額,即*年*月*日之前;
(二)按以下時間和金額分﹨期向出讓人支付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余額。
第一期為土地出讓價款的﹨%,付款時間:簽訂出讓合同之日起﹨個工作日內,即﹨年﹨月﹨日之前。
第二期為土地出讓價款的﹨%,付款時間:簽訂出讓合同之日起﹨個工作日內,即﹨年﹨月﹨日之前。第期人民幣大寫﹨元(小寫﹨元),付款時間:﹨年﹨月﹨日之前。
分期支付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的期限不得超過90個工作日,其中第一期付款需在簽訂合同后的10個工作日內,按照不低于土地出讓總價款50%的比例(含定金)繳交。
受讓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土地出讓價款余額時,應當按照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讓價款之日中華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利率,向出讓人支付利息。
受讓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土地出讓價款的計息期為第一期支付土地出讓價款限繳之日(含當日)即﹨年﹨月﹨日,至受讓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土地出讓價款余額之日(不含當日)。
第十一條受讓人應在按本合同約定付清本出讓宗地全部出讓價款后,持本合同和出讓價款繳納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
第三章土地開發建設與利用
第十二條受讓人在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范圍內新建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應符合市、區政府規劃管理部門確定的出讓宗地規劃條件(見附件5)。其中:
(一)地上部分規劃條件:
地上建設用地規劃性質:商辦;
地上建筑容積率:2.0,計容面積44672.8平方米;
地上建筑面積44672.8平方米;
混合用地各用途建筑面積比例:
商業70%,辦公30%;
地上建筑限高40米;
地上建筑密度:不大于50%。
(二)地下部分規劃條件:
地下建設用地規劃性質:﹨;
起止深度:﹨米;
地下總用地面積:﹨平方米;
地下總建筑面積:﹨平方米;
地下經營性建筑面積:﹨平方米,其中:
商業建筑面積:﹨平方米,辦公建筑面積:﹨平方米,單建停車庫建筑面積:﹨平方米,非住宅配套停車庫建筑面積:﹨平方米。
工業建筑面積:﹨平方米,倉儲建筑面積:﹨平方米。
本合同未約定但在建設階段需進行地下空間經營性開發的,受讓人應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征得出讓人和協調機構的同意,并簽訂補充出讓合同和更改監管協議,同時補繳土地出讓金。
(三)公共服務設施、公共空間建設要求:
1、公共空間:地塊內新增不小于地塊面積10%(計2233平方米)公共環境空間(公共綠地或廣場),沿地塊西北側、臨花園二路布局,地塊短邊原則上不小于12米,喬木覆蓋率50%,公共綠地或廣場不得設置圍墻,須滿足24小時對外開放。公共空間中設置的公共藝術作品的相關建設內容應在建筑規劃設計方案中明確,公共環境空間建成后產權歸土地受讓人所有,由土地受讓人負責運營管理。
2、公共通道:地塊內設置一條寬度不小于6米、長度不小于120米,建議布局與地塊中部,東西走向的公共通道。與建筑結合設置的公共通道凈空高度一般不低于4.5米,確保滿足連續舒適的步行要求、滿足機動車應急救助通行要求,并應處理好與相鄰地塊的關系,通道位置、線型可結合建筑規劃設計方案明確。公共通道建成后產權歸受讓人所有,24小時向公眾開放。
(四)其他規劃條件:﹨。
第十三條受讓人應按本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后續開發建設:
(一)受讓人須在已經批準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或風貌區保護規劃或村莊規劃(見附件6)基礎上進行方案設計,經規劃管理部門批準后進行地塊的開發建設。
(二)本地塊為附帶建設方案(見附件7)出讓,受讓人須以該方案為基礎實施深化,經規劃管理部門批準后進行地塊的開發建設。
(三)其他設計開發要求:﹨
第十四條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涉及商業、辦公用途的,受讓人應按以下規定進行開發建設:
(一)辦公地塊不得建設公寓式辦公。商業地塊未經約定不得建設公寓式酒店。
(二)商業、辦公地塊建筑外部空間需對外開放,合理布局室外場地,與周邊地塊對接,形成連續舒適的城市公共開放空間和慢行系統。
第十五條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中需保護、保留建筑(包括文物保護單位及優秀歷史建筑)的位置:﹨(見附件/),占地面積:﹨平方米,建筑面積:﹨平方米,房屋用途:﹨,受讓人應按以下約定保護、利用和管理上述建筑:﹨。
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中需現狀保留建筑的位置﹨
(見附件),占地面積:﹨平方米,建筑面積:﹨平方米,房屋用途:﹨,受讓人應按以下約定利用和管理上述建筑:﹨。
其他保護、利用和管理要求:﹨。
第十六條受讓人同意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建設項目在交付土地后10個月內開工,在交付土地后34個月內竣工。
受讓人不能按期開工,應提前30日向出讓人和協調機構提出延建申請,經出讓人和協調機構同意延建的,其項目竣工時間相應順延,但延建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七條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中的綠地率為30%,綠化面積不小于6700.92平方米,集中綠地率:﹨,屋頂綠化實施面積﹨平方米,受讓人應按以下約定建設及管理:
1、綠化其他的有關規定請按照《上海市綠化條例》的相關規定實施;。
第十八條受讓人同意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應當符合節能、節地等資源能源節約的要求,具體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實施裝配式建筑應滿足相關政策、標準等文件要求,裝配式建筑面積的比例為:100%,建筑單體預制裝配率不低于40%,應按以下規定建設及管理:
應按滬建建材聯【20**】24號文的規定建設及管理。
(二)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中建筑應當達到的綠色建筑標準為:
項目應按照上海《公共建筑綠色設計標準》(DGJ08-2143-20**)創建一星級及以上綠色建筑。
(三)其他資源能源節約要求:﹨。
第十九條受讓人在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內進行建設時,有關用水、用氣、污水及其他設施與出讓宗地外主管線、用電變電站接口和引入工程,應按有關規定辦理。
受讓人同意政府為公用事業需要建設的地下鐵道、隧道、綜合管廊、地下道路、民防工程、地下管道等與管線進出、通過、穿越受讓宗地,但由此影響受讓宗地使用功能的,政府或公用事業營建主體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第二十條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建設項目的功能管理要求如下:
(一)功能業態要求:﹨。
(二)引入行業要求:﹨。
(三)其他功能管理要求:﹨。
第二十一條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建成物業的運營管理要求如下:
1、﹨;……。
第二十二條受讓人應按照本條第
2、3項規定自持物業。
1、受讓人應當按出讓年限整體持有社區配套商業物業、商品住宅用地配套商業物業(除按照相關規定應當移交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的物業除外);
2、受讓人應當按出讓年限整體持有商業物業;
3、受讓人應當按出讓年限整體持有辦公物業;
4、受讓人應當按出讓年限整體持有公寓式酒店物業。
5、受讓人應當按出讓年限自持建筑面積不低于﹨%(計﹨平方米以上)的住宅物業(除按照相關規定及合同約定應當移交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的保障房等物業外),以上自持面積須用于租賃;
6、受讓人應當按出讓年限整體持有營利性教育、科研、醫療衛生、社會福利、體育設施等基礎設施和社會事業項目用地。
7、其他物業自持要求:﹨。
第二十三條受讓人在開發建設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期間,出讓宗地范圍內渣土應按以下規定處置:
地下空間利用產生的渣土,鼓勵綜合利用,需要外運的,應當優先運輸到綠化和市容管理部門指定的灘涂造地、景觀營造等區域;區縣渣土管理部門無法指定區域的,應當運輸到符合《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管理規定》(市政府令第50號)規定的消納場所。
第二十四條受讓人應履行地質災害防治和地質資料匯交義務,根據《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地質資料管理條例》、《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條例》、《上海市地質資料管理辦法》和《上海市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管理規定》,承擔建設項目地質災害防治和建設工程巖土工程勘察報告的匯交義務,并對用地范圍內布設的地面沉降監測和防治設施,以及淺層地熱能監測設施等進行保護。
第二十五條受讓人應當做好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建設項目竣工檔案資料的收集和整理,并按規定向市城建檔案館或區(縣)城建檔案管理部門報送。
第二十六條受讓人應當按照本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容積率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變。在出讓年限內,經出讓人和協調機構同意改變本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雙方同意按照本條第
(二)項規定辦理:
(一)由出讓人有償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
(二)依法辦理改變土地用途批準手續,簽訂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由受讓人按照批準改變時新土地用途下建設用地使用權評估市場價格與原土地用途下建設用地使用權評估市場價格的差額補繳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辦理土地登記。監管協議亦應相應變更或重新簽訂。
第二十七條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在出讓年限內,政府保留對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的規劃調整權,原規劃如有修改,該出讓宗地已有的建筑物不受影響,但在出讓年限內該出讓宗地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改建、翻建、重建,或者期限屆滿申請續期時,必須按屆時有效的規劃執行。
第二十八條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建設項目在按照合同約定竣工后,受讓人應向出讓人申請規劃土地綜合驗收。
出讓人應委托協調機構依據本合同約定組織征詢相關部門的驗收評定意見,作為合同履行情況的依據。
第二十九條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在綜合驗收階段,實測計容建筑面積超過合同約定總量的,但在規劃許可允許誤差控制范圍內的,超出面積部分以本合同約定的地價補繳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再予以驗收。
實測總建筑面積超出規劃許可允許誤差控制范圍的,對超出建筑面積部分依法處理后,再予以驗收。對于違法面積補繳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的,應將全部超出面積(含規劃允許誤差范圍超出面積)按照屆時補繳的時點進行地價市場評估,并在經出讓人、協調機構集體決策后,按市場評估價與本合同約定地價兩者擇高補繳。
第三十條對受讓人依法使用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在本合同約定的出讓年限屆滿前,出讓人不得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
(一)因國家公共利益的需要,需將本合同項下宗地征收為國有并提前終止合同的,區(縣)政府應按屆時土地征收規定,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相應補償。
(二)因農村集體公共利益的需要,經集體決策通過,并向鄉(鎮)以及區(縣)政府報備同意,出讓人可提前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并終止合同。出讓人應按屆時的相關規定,給予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相應補償。
第四章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
第三十一條受讓人按照本合同約定支付全部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領取不動產權證后,應按本合同約定,進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首次轉讓的,同時應當完成房屋建設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三十二條受讓人應按本合同第二十二條約定自持物業,不得整體、分幢、分層、分套轉讓;如遇破產、重組、撤銷等特殊情形需整體轉讓約定自持部分的,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執行:
(一)向出讓人和協調機構提出申請,經出讓人和協調機構同意后執行;
(二)由出讓人指定單位以成本優先收購。
第三十三條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為營利性教育、科研、醫療衛生、社會福利、體育設施等基礎設施和社會事業項目用地的,應由受讓人按本合同第二十二條約定自持。確需整體轉讓的,按照本條第﹨項規定執行:
(一)向出讓人和協調機構提出申請,經同意后執行;
(二)由﹨(出讓人或其指定單位)以﹨優先收購。
第三十四條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中由受讓人自持的物業應與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上的其他房屋一并申請辦理初始登記,不得單獨辦理不動產權證。
第三十五條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及抵押合同的約定,不得違背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精神和《上海市松江區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管理辦法》的規定和本合同約定。
第三十六條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全部或部分轉讓后,本合同、監管協議和不動產權證中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轉讓年限為本合同約定的出讓年限減去已經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本合同項下的全部或部分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租后,本合同、監管協議和不動產權證中載明的權利、義務仍由受讓人承擔。
第三十七條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抵押的,轉讓、抵押雙方應持本合同、監管協議和相應的轉讓、抵押合同及不動產權證等,按照《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及本市有關規定申請辦理登記。
受讓人在本合同第二十二條約定的物業持有期間內辦理轉移登記,或變更不動產權證附記欄中注記的相關約定內容,需經出讓人和協調機構審核同意。
第三十八條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上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間應當符合基本單元的規定,其中商業部分登記最小單位為:﹨,銷售最小單位為:﹨;辦公部分登記最小單位為:﹨平方米,銷售最小單位為:﹨;部分登記最小單位為:﹨,銷售最小單位為:﹨;其他登記和銷售等要求:﹨。
第三十九條未滿足本合同約定的轉讓條件的,集體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等不得整體或分割轉讓,受讓人的出資比例、股權結構、實際控制人等均不得改變。在滿足本合同約定的轉讓條件后,受讓人的出資比例、股權結構、實際控制人發生改變的,應提前書面告知出讓人和協調機構。
第四十條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時所擔保的主債權僅限于開發建設該出讓地塊的貸款,且不得超過合同約定的土地出讓價款總額。以房屋在建工程、新建房屋連同土地抵押等情形,應當按照《上海市松江區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貸款試行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需自持部分物業,應當整體抵押,不得分割抵押。抵押權實現時,受讓人應執行本合同中約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章期限屆滿
第四十一條本合同約定的出讓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的,應當至遲于屆滿前一年向出讓人和協調機構提交續期申請書,除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的,出讓人和協調機構應同意。
根據履約及監管情況進行綜合評定后,同意續期的,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辦理出讓、租賃等有償用地手續,重新簽訂出讓、租賃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及監管協議,支付土地出讓價款、租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并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第四十二條土地出讓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申請續期,因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未獲批準的,土地使用者應當交回不動產權證,并依照規定辦理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注銷登記,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由出讓人無償收回。出讓人和土地使用者同意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按本條第
(一)項約定履行:
(一)由出讓人收回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并根據收回時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殘余價值,給予受讓人相應補償;
(二)由出讓人無償收回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三)由受讓人移動或拆除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恢復場地平整。
第四十三條土地出讓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沒有申請續期的,土地使用者應當交回不動產權證,并依照規定辦理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注銷登記,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由出讓人無償收回。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由出讓人無償收回,土地使用者應當保持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正常使用功能,不得人為破壞。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失去正常使用功能的,出讓人可要求土地使用者移動或拆除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恢復場地平整。
第六章不可抗力
第四十四條合同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本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可以免除責任,但應在條件允許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補救措施以減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失。當事人遲延履行期間發生的不可抗力,不具有免責效力。
第四十五條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應在7日內將不可抗力情況以信函、電報、傳真等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和協調機構,并在不可抗力發生后15日內,向另一方和協調機構提交本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的報告及證明。
第七章違約責任
第四十六條受讓人應當按照本合同約定,按時支付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受讓人不能按時支付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的,自滯納之日起,每日按遲延支付款項的1.00‰向出讓人繳納違約金,延期付款超過60日,經出讓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的,出讓人有權解除合同,受讓人無權要求返還定金,出讓人并可請求受讓人賠償損失。
第四十七條受讓人因自身原因終止該項目投資建設,向出讓人和協調機構提出終止履行本合同并請求退還土地的,經出讓人報經原批準土地出讓方案的人民政府批準后,分別按以下約定,退還除本合同約定的定金以外的全部或部分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不計利息),收回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該宗地范圍內已建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可不予補償,出讓人還可要求受讓人清除已建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恢復場地平整;但出讓人愿意繼續利用該宗地范圍內已建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應給予受讓人一定補償:
(一)受讓人在本合同約定的開工建設日期屆滿一年前不少于60日向出讓人提出申請的,出讓人在扣除定金后退還受讓人已支付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
(二)受讓人在本合同約定的開工建設日期超過一年但未滿二年,并在屆滿二年前不少于60日向出讓人提出申請的,出讓人有權扣除本合同約定的定金,并按出讓價款20%扣除違約金后,將剩余的已付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退還受讓人。
第四十八條受讓人造成土地閑置,閑置滿一年不滿兩年的,受讓人應向出讓人支付該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總額20%的違約金;土地閑置滿兩年且未開工建設的,出讓人有權無償收回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四十九條受讓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約定日期或同意延建所另行約定日期開工建設的,每延期一日,應向出讓人支付相當于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總額1.00‰的違約金,出讓人有權要求受讓人繼續履約。
受讓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約定日期或同意延建所另行約定日期竣工的,每延期一日,應向出讓人支付相當于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總額1.00‰的違約金。
第五十條受讓人違反本合同約定及附件的,受讓人應承擔以下違約責任:
1、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建筑容積率、建筑密度等任何一項指標低于本合同約定的最低標準的,經相關部門認定,出讓人可以按照實際差額部分占約定最低標準的比例,要求受讓人支付相當于同比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的違約金,并有權要求受讓人繼續履行本合同;建筑容積率、建筑密度等任何一項指標高于本合同約定最高標準的,出讓人有權收回高于約定的最高標準的面積部分,有權按照實際差額部分占約定標準的比例,要求受讓人支付相當于同比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的違約金。
2、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和建設條件,違法情節嚴重、拒不整改、拒不接受處罰的,經相關部門認定,出讓人有權解除本合同,收回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3、違反本合同第三十九條約定,擅自改變出資比例、股權結構、實際控制人等,拒不整改的,經相關部門認定,出讓人有權解除本合同,收回集體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
4、﹨。
第五十一條受讓人在使用過程中發生污染的,受讓人應承擔土壤和地下水地質環境調查、評估及修復的相關費用。經相關部門認定,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出讓人可無償收回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并有權追繳土壤和地下水地質環境治理修復的有關費用。
第五十二條受讓人違反本合同中相關職能部門等提出的出讓要求的,由出讓人或相關職能管理部門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第五十三條若受讓人在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的出讓活動中違反出讓文件的相關規定而致出讓人取消其競得資格的,出讓人應解除本合同,并收回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在扣除本合同約定的定金之后,返還剩余年期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價款。
第五十四條因受讓人在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的出讓活動中違反出讓文件的相關規定或違反本合同約定,出讓人解除本合同并收回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讓人和受讓人同意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范圍內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按照本條第
(二)項約定履行:
(一)由出讓人收回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并根據收回時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殘余價值,給予受讓人相應補償;
(二)由出讓人無償收回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三)由受讓人移動或拆除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恢復場地平整。
第五十五條受讓人按本合同約定支付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的,出讓人必須按照本合同約定按時交付出讓土地。由于出讓人未按時提供出讓土地而致使受讓人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讓人應當按照受讓人已經支付的土地出讓價款的1‰向受讓人給付違約金,土地使用年期自實際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出讓人延期交付土地超過60日,經受讓人催交后仍不能交付土地的,受讓人有權解除本合同,出讓人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并退還已經支付土地出讓價款的其余部分,受讓人并可請求出讓人賠償損失。
第五十六條出讓人未能按期交付土地或交付的土地未能達到本合同約定的土地條件或單方改變土地使用條件的,受讓人有權要求出讓人按照規定的條件履行義務,并且賠償延誤履行而給受讓人造成的直接損失。土地出讓年限自達到約定的土地條件之日起算。
第八章適用法律及爭議解決
第五十七條本合同訂立、效力、解釋、履行及爭議的解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上海市的地方性法規、規章。
因履行本合同發生爭議,由甲、乙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照本條第(二)
款約定處理。
(一)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八條特別約定:
根據滬松府[20**]197號文《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的通知》第五章第十七條規定,受讓方須按成交價款的3%征收與契稅相當的土地增值收益調節金。
第九章附則
第五十九條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出讓方案經松江區人民政府批準。出讓人和受讓人應同時簽署本合同和監管協議,本合同與監管協議自共同簽訂之日起生效,監管協議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簽訂補充合同變更出讓合同的,須經出讓人、受讓人和協調機構一致同意。
第六十條本合同雙方當事人均保證本合同中所填寫的姓名、通訊地址、電話、傳真、開戶銀行、代理人等內容的真實有效,一方的信息如有變更,應于變更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形式告知對方和協調機構,否則由此引起的無法及時告知的責任由信息變更方承擔。
第六十一條
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出讓中產生的相關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地塊出讓公告、出讓文件、答疑紀要、補充公告、受讓人提交的材料(如申請表、投標文件)等,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上述文件與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為準。
第六十二條本合同和附件共三十五頁,以中文書寫為準。
第六十三條本合同的價款、金額、面積等項應當同時以大、小寫表示,大小寫數額應當一致,不一致的,以大寫為準。
第六十四條本合同未盡事宜,可由雙方約定經協調機構同意后作為合同附件,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五條本合同一式陸份,出讓人、受讓人、協調機構各執貳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出讓人(章)*:
受讓人(章)*: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簽字)*:
(簽字)*:
附件清單
1、出讓宗地地上平面界址圖
2、出讓宗地地上豎向界限
3、出讓宗地地下平面界址圖
4、出讓宗地地下豎向界限
5、規劃管理部門確定的出讓宗地規劃條件
6、附加圖則
7、建設方案
8、不動產權證應注記內容
附件1
出讓宗地地上平面界址圖
北
比例尺:1:
附件2
出讓宗地地上豎向界限
上界限高程
高程起算基點
h=
m
h=
m
采用的高程系:
比例尺:1:
附件3
出讓宗地地下平面界址圖
北
比例尺:1:
附件4
出讓宗地地下豎向界限
上界限高程
高程起算基點
h=
m
h=
m
采用的高程系:
比例尺:1:
附件5
規劃管理部門確定的出讓宗地規劃條件
附件6
附加圖則
附件7
建設方案
附件8
不動產權證應注記內容
1、自持商業物業建筑面積不低于平方米,年限不少于年;自持辦公物業不低于平方米,年限不少于年;自持住宅物業不低于平方米;自持營利性教育、科研、醫療衛生、社會福利、體育設施等應整體持有。
2、自持部分物業轉讓時需出讓人和協調機構同意。
3、自持物業應整體抵押,不得分割抵押。
4、出資比例:
股權結構:
實際控制人:
變更以上內容的需出讓人和協調機構同意。
5、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應整體辦理。
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說明
本合同首頁括號內為合同版本號,首次簽訂時為1.0版,若簽訂補充合同,版本號升級為2.0版,再有修改版本的,依次類推。
篇2: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2007年修)
本文提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方式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設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適用本規定。(20**年4月3日國土資源部第4次部務會議通過 20**年9月21日國土資源部第3次部務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規范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行為,優化土地資源配置,建立公開、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方式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設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招標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是指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出讓人)發布招標公告,邀請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參加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投標,根據投標結果確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拍賣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是指出讓人發布拍賣公告,由競買人在指定時間、地點進行公開競價,根據出價結果確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是指出讓人發布掛牌公告,按公告規定的期限將擬出讓宗地的交易條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場所掛牌公布(來自:m.dewk.cn),接受競買人的報價申請并更新掛牌價格,根據掛牌期限截止時的出價結果或者現場競價結果確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行為。
第三條 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信的原則。
第四條 工業、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
前款規定的工業用地包括倉儲用地,但不包括采礦用地。
第五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活動,應當有計劃地進行。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計劃、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城市規劃和土地市場狀況,編制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年度計劃,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及時向社會公開發布。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出讓年度計劃,會同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共同擬訂擬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地塊的出讓方案,報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前款規定的出讓方案應當包括出讓地塊的空間范圍、用途、年限、出讓方式、時間和其他條件等。
第七條 出讓人應當根據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地塊的情況,編制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文件。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文件應當包括出讓公告、投標或者競買須知、土地使用條件、標書或者競買申請書、報價單、中標通知書或者成交確認書m.dewk.cn、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文本。
第八條 出讓人應當至少在投標、拍賣或者掛牌開始日前20日,在土地有形市場或者指定的場所、媒介發布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公告,公布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宗地的基本情況和招標拍賣掛牌的時間、地點。
第九條 招標拍賣掛牌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出讓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出讓宗地的面積、界址、空間范圍、現狀、使用年期、用途、規劃指標要求;
(三)投標人、競買人的資格要求以及申請取得投標、競買資格的辦法;
(四)索取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文件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五)招標拍賣掛牌時間、地點、投標掛牌期限、投標和競價方式等;
(六)確定中標人、競得人的標準和方法;
(七)投標、競買保證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估價結果和政府產業政策綜合確定標底或者底價。標底或者底價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最低價標準。
確定招標標底,拍賣和掛牌的起叫價、起始價、底價,投標、競買保證金,應當實行集體決策。
招標標底和拍賣掛牌的底價,在招標開標前和拍賣掛牌出讓活動結束之前應當保密。
第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均可申請參加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
出讓人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公告中不得設定影響公平、公正競爭的限制條件。掛牌出讓的,出讓公告中規定的申請截止時間,應當為掛牌出讓結束日前2天。對符合招標拍賣掛牌公告規定條件的申請人,出讓人應當通知其參加招標拍賣掛牌活動。
第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投標人、競買人查詢擬出讓土地的有關情況提供便利。
第十三條 投標、開標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投標人在投標截止時間前將標書投入標箱。招標公告允許郵寄標書的,投標人可以郵寄,但出讓人在投標截止時間前收到的方為有效。
標書投入標箱后,不可撤回。投標人應當對標書和有關書面承諾承擔責任。天下房地產法律服務網編輯
(二)出讓人按照招標公告規定的時間、地點開標,邀請所有投標人參加。由投標人或者其推選的代表檢查標箱的密封情況,當眾開啟標箱,點算標書。投標人少于三人的,出讓人應當終止招標活動。投標人不少于三人的,應當逐一宣布投標人名稱、投標價格和投標文件的主要內容。
(三)評標小組進行評標。評標小組
本文提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方式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設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適用本規定。 由出讓人代表、有關專家組成,成員人數為五人以上的單數。
評標小組可以要求投標人對投標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說明,但是澄清或者說明不得超出投標文件的范圍或者改變投標文件的實質性內容。
評標小組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對投標文件進行評審。
(四)招標人根據評標結果,確定中標人。
按照價高者得的原則確定中標人的,可以不成立評標小組,由招標主持人根據開標結果,確定中標人。
第十四條 對能夠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標準,或者能夠滿足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且價格最高的投標人,應當確定為中標人。
第十五條 拍賣會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主持人點算競買人;
(二)主持人介紹拍賣宗地的面積、界址、空間范圍、現狀、用途、使用年期、規劃指標要求、開工和竣工時間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價和增價規則及增價幅度。沒有底價的,應當明確提示;
(四)主持人報出起叫價;
(五)競買人舉牌應價或者報價;
(六)主持人確認該應價或者報價后繼續競價;
(七)主持人連續三次宣布同一應價或者報價而沒有再應價或者報價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賣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應價或者報價者為競得人。
第十六條 競買人的最高應價或者報價未達到底價時,主持人應當終止拍賣。
拍賣主持人在拍賣中可以根據競買人競價情況調整拍賣增價幅度。
第十七條 掛牌依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在掛牌公告規定的掛牌起始日,出讓人將掛牌宗地的面積、界址、空間范圍、現狀、用途、使用年期、規劃指標要求、開工時間和竣工時間、起始價、增價規則及增價幅度等,在掛牌公告規定的土地交易場所掛牌公布;
(二)符合條件的競買人填寫報價單報價;
(三)掛牌主持人確認該報價后,更新顯示掛牌價格;
(四)掛牌主持人在掛牌公告規定的掛牌截止時間確定競得人。
第十八條 掛牌時間不得少于10日。掛牌期間可根據競買人競價情況調整增價幅度。
第十九條 掛牌截止應當由掛牌主持人主持確定。掛牌期限屆滿,掛牌主持人現場宣布最高報價及其報價者,并詢問競買人是否愿意繼續競價。有競買人表示愿意繼續競價的,掛牌出讓轉入現場競價,通過現場競價確定競得人。掛牌主持人連續三次報出最高掛牌價格,沒有競買人表示愿意繼續競價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是否成交:
(一)在掛牌期限內只有一個競買人報價,且報價不低于底價,并符合其他條件的,掛牌成交;
(二)在掛牌期限內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競買人報價的,出價最高者為競得人;報價相同的,先提交報價單者為競得人,但報價低于底價者除外;
(三)在掛牌期限內無應價者或者競買人的報價均低于底價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條件的,掛牌不成交。
第二十條 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確定中標人、競得人后,中標人、競得人支付的投標、競買保證金,轉作受讓地塊的定金。出讓人應當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或者與競得人簽訂成交確認書。
中標通知書或者成交確認書應當包括出讓人和中標人或者競得人的名稱,出讓標的,成交時間、地點、價款以及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時間、地點等內容。
中標通知書或者成交確認書對出讓人和中標人或者競得人具有法律效力。出讓人改變競得結果,或者中標人、競得人放棄中標宗地、競得宗地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 中標人、競得人應當按照中標通知書或者成交確認書約定的時間,與出讓人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標人、競得人支付的投標、競買保證金抵作土地出讓價款;其他投標人、競買人支付的投標、競買保證金,出讓人必須在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予以退還,不計利息。
第二十二條 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結束后,出讓人應在10個工作日內將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結果在土地有形市場或者指定的場所、媒介公布。
出讓人公布出讓結果,不得向受讓人收取費用。
第二十三條 受讓人依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讓價款后,方可申請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
未按出讓合同約定繳清全部土地出讓價款的,不得發放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也不得按出讓價款繳納比例分割發放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
第二十四條 應當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而擅自采用協議方式出讓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中標人、競得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標、競得結果無效;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提供虛假文件隱瞞事實的;
(二)采取行賄、惡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標或者競得的。
第二十六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租賃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
篇3:惠州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交易市場管理辦法(2009修訂)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7號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
關于修改《惠州市土地使用權交易市場管理辦法》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惠州市土地使用權交易市場管理辦法》(惠府令第25號)作如下修改:
一、標題修改為“《惠州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交易市場管理辦法》”。且全文的“土地使用權”修改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二、第六條第(一)項修改為“工業(包括倉儲用地,但不包括采礦用地)、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非經營性用地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同時刪除第六條第二款。
三、第三條、第五十三條中的“計劃”修改為“發展改革”;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中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第五十三條中的“規劃建設部門”修改為“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
四、第四十九條修改為:
“中標人、競得人應當按出讓合同或者土地轉讓合同規定期限付清地價款,逾期未付清的,土地出讓方或轉讓方可以按合同約定解除出讓合同或轉讓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權,定金不予退還。
“中標人或者競得人已按規定期限付清地價款,土地出讓方或轉讓方未按約定提供土地的,中標人或競得人可以按合同約定解除出讓合同或轉讓合同,由土地出讓方或轉讓方雙倍返還定金。”
五、第五十四條的“實施細則”修改為“實施條例”。
六、第五十七條修改為:“本辦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8日市政府印發的《惠州市地產交易管理暫行規定》(惠府〔1994〕5號)同時廢止。本辦法有效期至20**年12月31日。《惠州市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規定》(惠府〔1997〕71號)自《關于修改〈惠州市土地使用權交易市場管理辦法〉的決定》施行之日起同時廢止。”
本決定自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土地使用權交易市場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后重新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交易行為,深化土地管理體制改革,加強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