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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杭州市民中心區域消防安全管理規定(2017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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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民中心區域各入駐單位:

  為了加強和規范市民中心行政區域各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障正常有序的辦公環境和機關工作人員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以下簡稱消防法)和公安部第61號令《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以下簡稱“公安部第61號令”),經市機關事務管理局研究決定,印發《杭州市民中心區域消防安全管理規定(試行)》。請各入駐單位認真貫徹執行。

  杭州市機關事務管理局

  20**年3月20日

  杭州市民中心區域消防安全管理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市民中心行政區域各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預防火和減少火災危害,保障正常有序的辦公環境和機關工作人員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以下簡稱消防法)和公安部第61號令《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以下簡稱“公安部第61號令”),特制定本管理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市民中心區域內的各機關、團體、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其他單位可參照執行。

  第三條 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消防法律、法規、規章(以下統稱消防法規),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消防工作方針,履行消防安全職責,保障消防安全,保障消防安全制度落實到位。

  第四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消防法》和公安部第61號令的相關要求,確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及消防安全管理人,分別全面和具體負責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各單位應當落實逐級消防安全責任制和崗位消防安全責任制,明確各級、各崗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管理人并簽訂消防安全保衛工作責任書(以下簡稱責任書)。

  第二章 消防責任落實

  第五條 市民中心行政區域內的公共部位的消防安全由杭州市機關事務管理局統一實施管理,由保衛處(市委、市政府機關保衛處)承擔具體管理職能;外環和市圖書館、規劃館、市民之家、行政服務中心、青少年發展中心(以下簡稱兩館三中心)由市公安消防局、新城派出所負責指導相關工作;各單位負責自行管理責任區域內的消防安全,并明確消防安全責任人。

  第六條 市民中心行政區實行消防安全目標管理。市民中心行政區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領導小組每年與行政區內各單位簽定責任書,年終專門組織綜合考評驗收。

  第七條 在行政中心區域內舉辦大型活動的主辦單位和承辦單位,應按程序申報批準后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主辦單位應當對活動過程、場所的消防安全責任統一負責,并督促承辦單位落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八條 在行政中心區域對建筑物進行局部改建、擴建和裝修等工程,建筑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單位負責。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負責。分包單位向總承包單位負責并服從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管理,建設單位應對施工單位履行消防安全制度進行管理、監督和指導。

  建筑工程在施工前應當由建設單位報局基建處、設備維護中心備案;施工工地臨時用電時應通知物業到場,指導安裝臨時用電;工程竣工后,施工單位應當報建設單位和有關職能部門及時進行驗收,并由設備維護中心牽頭組織物業對改建、裝修區域的消防設施設備進行功能性測試,對功能不完善或不符合設計要求的提出整改意見,并督促其及時整改。

  第九條 各物業公司應當對各自責任區域內的日常消防安全負責,若不明確雙方邊界或部分區域分管未明確責任物業的應當及時上報市機關事務管理局,由市機關事務管理局明確責任范圍。

  第三章 消防管理職責

  第十條 市民中心的公共區域的消防安全由杭州市機關事務管理局統一實施管理,并根據《消防法》第十六條規定,市機關事務管理局局長作為市民中心公共區域的消防安全責任人,保衛處負責人擔任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應當每半年向消防安全責任人報告消防安全情況,并及時報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問題并提出整改建議。

  第十一條 市委、市政府機關保衛處對市民中心公共區域的消防安全進行管理、監督指導、檢查,并根據《消防法》和公安部第61號令的相關要求落實以下職責:

  (一)指導、督促市保安集團駐市民中心特保大隊(以下簡稱特保大隊)開展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并安排組織特保大隊進行消防安全技能、知識的專業培訓。

  (二)牽頭組織每月一次聯合消防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存檔,將檢查中發現的隱患、問題以聯系單的形式書面移交被檢查的對口單位簽收。聯合檢查組的組成單位包括保衛處、設備維護中心、特保大隊和臨時確定的相關單位、特保大隊微型消防站及其他需要配合的相關單位和物業公司等。

  (三)每周至少實施兩次日常檢查,檢查內容(不含設施設備檢查)由保衛處制定,并將檢查結果存檔。

  (四)對動火工程進行審批并開展現場督查抽查。

  (五)開展消防安全知識宣傳教育(每年不少于二次請消防專家授課)

  (六)反饋檢查發現的問題、隱患并通知相關單位(部門)和物業公司,其中涉及消防設施的,書面通知設備維護中心。

  (七)制定有關消防應急預案,并適時組織開展演練。

  第十二條 設備維護中心對市民中心公共消防設施實施統一管理、監督指導、檢查,并根據《消防法》和公安部第61號令的相關要求落實以下職責:

  (一)牽頭組織物業對公共消防設施實施日常檢查、測試及維保。

  (二)監督、檢查、考核物業公司對市民中心公共消防設管理情況。

  (三)對已發現的消防設施運行隱患問題組織物業及時維修確保消防設施設備正常運行。

  (四)牽頭組織市民中心公共消防設備技改項目的實施。

  第十三條 特保大隊在保衛處指導下對市民中心區域開展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組織安排消防控制中心消控人員值班、訓練,且消控值班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二)組織安保人員開展每日防火巡查,統計火災隱患,并將發現的隱患于當天下班前發給保衛處。

  (三)組織微型消防站隊員開展日常訓練并做好值班安排。

  (四)落實“四個能力”建設,組織實施“一分鐘、三分鐘”預警防范。

  (五)組織開展滅火演練、人員疏散演練。

  (六)做好突發火災事故的初期撲救及組織疏散工作。

  (七)確認室外消防車道、消防登高場地的暢通。

  第十四條 除公共區域外,區域內的消防安全由各單位自行管理,并根據《消防法》和公安部第61號令的相關要求落實以下職責:

  (一)開展每日防火巡查,做好用火用電安全。

  (二)每月組織人員進行一次的防火檢查。

  (三)每月組織本單位工作人員進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訓。

  (四)組織開展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宣傳工作。

  (五)每半年組織一次滅火或疏散逃生演練。

  (六)落實經費,做好非公共消防設施的維保工作。

  (七)落實好本單位的施工現場。

  (八)落實好本單位主辦的大型活動、會議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五條 各物業公司應當對各自責任區域內的日常消防安全實施管理,并根據《消防法》和公安部第61號令的相關要求落實以下職責:

  (一)確保本責任區域內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的暢通。

  (二)確保本區域內的常閉式防火門處于關閉狀態,閉門器、順位器完好可用。

  (三)確保本責任區域內應急照明、疏散指示標志的完好可用。

  (四)確保本責任區域內相關消防設備機房完好可用。

  (五)確保本責任區域內相關消防標志標識按照“消防四個能力”的建設標志實施配置。

  (六) 確保本責任區域內屬于物業管理的消防設施、設備的完好可用。

  (七)確保本責任區域內屬于物業管理的其他電器、設備的用火用電安全。

  (八)及時處理已發現的消防安全問題及隱患。

  第十六條 主樓的各行政單位(部門)所在樓層及辦公室內的日常消防安全由各行政單位(部門)自行管理。主要包括用火用電安全、消防通道暢通及個別單位自建的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

  第十七條 市民中心區域入駐的各行政部門、單位,在進行擴建、改建(裝修)等裝修工程時,應當嚴格按照《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條例》依法履行消防審核、驗收或消防備案等審批手續,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入駐各單位改建、裝修工程需經審批后方可實施,改變建筑物安全通道、安全出口位置和走向的,應當及時將改變后的相關圖紙交基建部門存檔;增加、取消或改變建筑物消防設施位置、功能的,應當及時將改變后的相關圖紙交由設備中心存檔。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不得在市民中心區域(含地下空間)設置員工集體宿舍,且應當加強油漆等危險化學品和易燃易爆危險品的管理,保持安全通道暢通,主動向機關衛處申報動火審批。

  第二十條 保衛處、設備維護中心、特保大隊、相關物業及“兩館三中心”均應按照各自的工作職責,建立健全消防安全檔案。

  消防安全檔案,應當根據情況變化及時更新,統一保管、備查,使其能全面地體現市民中心行政區的消防工作的基本情況和本單位(部門)所做的相關工作。

  第四章 具體措施流程

  第二十一條 每日防火巡查內容包含:

  (一)用火、用電有無違章情況;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暢通,安全疏散指示標志、應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消防設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標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常閉式防火門是否處于關閉狀態,防火卷簾下是否堆放物品影響使用;

  (五)消防安全重點部位的人員在崗情況;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況。

  每日巡查按照各自區域分別由特保大隊和物業公司結合各自實際情況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每月聯合檢查內容:

  (一)是否存在消防設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標志的配置、設置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 是否存在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三) 是否存在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疏散行為的;

  (四) 是否存在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的;

  (五) 是否存在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的;

  (六)抽查重點工種人員以及其他員工消防知識的掌握情況;

  (七)消防(控制室)值班情況和設施運行、記錄情況;

  每月聯合檢查后應當填寫檢查記錄,檢查人員等臺賬信息并由被檢查部門現場負責人應當在檢查記錄上簽名。

  第二十三條 施工工地(現場)的檢查內容:

  (一)是否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確定現場安全員及建立施工現場消防安全檔案。

  (二)是否履行動火審批制度;抽查動火現場是否張貼書面批復文件、采取相關保護措施,特種行業動火作業人員是否持證上崗,動火作業人員是否與動火審批相一致。

  (三)是否對油漆、乙炔、甲烷等易燃易爆化學品統一規范管理,是否建立并履行管理制度、出入庫制度。

  (四)是否明確施工工地專職消防安全員,是否掌握基本滅火知識和能力。

  (五)是否在工地配備用于初期火災的滅火器材。

  第二十四條 在巡查、檢查或日常管理中發現存在消防隱患的相關問題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如需要其他單位、部門配合實施的,應當書面告知機關事務管理局保衛處。機關事務管理局保衛處在接到通知后將相關問題進行匯總、備案,每周將相關問題以通知單的形式書面通知對口單位或部門。各部門、單位在收到涉及消防隱患的通知單后,應當立即組織人員采取措施消除隱患,并在消除隱患后書面告知機關事務管理局保衛處。

  第二十五條 各單位(部門)根據本單位需要確定義務消防員人數,由單位(部門)定期分批組織消防知識、滅火技能培訓(可以參加由保衛處統一組織的培訓),開展滅火預案演練,如人員發生變動,應及時進行調整充實,在確定人員名單后,應將人員名單及聯系方式交保衛處備案。

  保衛處應當牽頭建立相關組織,協調各單位(部門)的義務消防隊員開展學習、培訓,并開展相關工作。

  第二十六條 保衛處應在第一時間將發現消防隱患通知對口單位后,對口單位不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或拒不整改的,列入年度安保考核評分增減的內容經請示相關領導批準后,同時抄送屬地派出所或公安消防機構處理。

  第五章 消防安全評估

  第二十七條 市機關事務管理局每年對市民中心區域消防安全管理情況組織評估,其中保衛處、設備維護中心由市機關事務管理局實施評估;市特保大隊由保衛處組織評估;“兩館三中心”由新城派出所牽頭,保衛處和設備中心等單位配合組織實施評估。

  第二十八條 市民中心行政區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領導小組每年對簽訂“消防安全保衛工作責任書”的各單位組織綜合考評驗收。

  第二十九條 評估內容主要包含以下內容:

  (一)查閱檔案查看每日防火巡查、防火檢查、消防安全培訓、滅火或疏散逃生演練及消防安全宣傳是否安裝規定落實。

  (二)檢查在日常巡查檢查中的隱患是否落實整改。

  (三)抽查一個區域實施檢查,由保衛處檢查該單位日常消防管理能力,由設備中心檢查該單位的消防設施運轉情況。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公共區域含各樓公共區域(如大廳、公共通道)、公共停車庫、非機動車庫及公共消防設施。

  第三十一條 公共消防設施包括:自動噴水滅火系統、火災自動報警系統、防排煙系統、室內、外消火栓系統(含水槍水帶)、自動氣體滅火系統(不含各單位自建系統)、電氣火災報警系統、電梯迫降及消防電梯等建筑消防設施。

  第三十二條 各單位兼職保衛干部及義務消防隊工作人員應普遍達到“三懂三會”(懂火災危險性和不安全因素、懂防火措施、懂滅火預案,會報火警、會使用消防器材、會撲救初期火災)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三條 本制度由市機關事務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執行,如本規定與老規定有沖突時按照本規定執行。

篇2:社會消防安全教育培訓規定(2009)

  社會消防安全教育培訓規定

  《社會消防安全教育培訓規定》已經20**年12月30日公安部辦公會議通過,并經教育部、民政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文化部、廣電總局、安全監管總局、國家旅游局同意,現予發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素質,有效預防火災,減少火災危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下統稱單位)、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依照本規定開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

  第三條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廣電、安全監管、旅游、文物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能,依法組織和監督管理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并納入相關工作檢查、考評。

  各部門應當建立協作機制,定期研究、共同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

  第四條 消防安全教育培訓的內容應當符合全國統一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大綱的要求,主要包括:

  (一)國家消防工作方針、政策

  (二)消防法律法規;

  (三)火災預防知識;

  (四)火災撲救、人員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知識;

  (五)其他應當教育培訓的內容。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并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具體實施:

  (一)掌握本地區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提出工作建議;

  (二)協調有關部門指導和監督社會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

  (三)會同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對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四)定期對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負責人和專(兼)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的負責人開展消防安全培訓。

  第六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學校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納入教育培訓規劃,并進行教育督導和工作考核;

  (二)指導和監督學校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教學內容;

  (三)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學校管理人員和教師在職培訓內容;

  (四)依法在職責范圍內對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進行審批和監督管理。

  第七條 民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納入減災規劃并組織實施,結合救災、扶貧濟困和社會優撫安置、慈善等工作開展消防安全教育;

  (二)指導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各類福利機構開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

  (三)負責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的登記,并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和監督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干部、職工教育、培訓內容;

  (二)依法在職責范圍內對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進行審批和監督管理。

  第九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和監督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施工圖審查機構、城市燃氣企業、物業服務企業、風景名勝區經營管理單位和城市公園綠地管理單位等開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將消防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納入建設行業相關執業人員的繼續教育和從業人員的崗位培訓及考核內容。

  第十條 文化、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積極引導創作優秀消防安全文化產品,指導和監督文物保護單位、公共娛樂場所和公共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文化站等文化單位開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

  第十一條 廣播影視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和協調廣播影視制作機構和廣播電視播出機構,制作、播出相關消防安全節目,開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指導和監督電影院開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

  第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監督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產經營單位開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

  (二)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安全生產監管監察人員和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特種作業人員培訓考核內容;

  (三)將消防法律法規和有關消防技術標準納入注冊安全工程師培訓及執業資格考試內容。

  第十三條 旅*政部門應當指導和監督相關旅游企業開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督促旅行社加強對游客的消防安全教育,并將消防安全條件納入旅游飯店、旅游景區等相關行業標準,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旅游從業人員的崗位培訓及考核內容。

  第三章 消防安全教育培訓

  第十四條 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特點,建立健全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制度,明確機構和人員,保障教育培訓工作經費,按照下列規定對職工進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訓:

  (一)定期開展形式多樣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二)對新上崗和進入新崗位的職工進行上崗前消防安全培訓;

  (三)對在崗的職工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訓;

  (四)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其他單位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單位對職工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訓應當將本單位的火災危險性、防火滅火措施、消防設施及滅火器材的操作使用方法、人員疏散逃生知識等作為培訓的重點。

  第十五條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開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一)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教學內容;

  (二)在開學初、放寒(暑)假前、學生軍訓期間,對學生普遍開展專題消防安全教育;

  (三)結合不同課程實驗課的特點和要求,對學生進行有針對性的消防安全教育;

  (四)組織學生到當地消防站參觀體驗;

  (五)每學年至少組織學生開展一次應急疏散演練;

  (六)對寄宿學生開展經常性的安全用火用電教育和應急疏散演練。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至少確定一名熟悉消防安全知識的教師擔任消防安全課教員,并選聘消防專業人員擔任學校的兼職消防輔導員。

  第十六條 中小學校和學前教育機構應當針對不同年齡階段學生認知特點,保證課時或者采取學科滲透、專題教育的方式,每學期對學生開展消防安全教育。

  小學階段應當重點開展火災危險及危害性、消防安全標志標識、日常生活防火、火災報警、火場自救逃生常識等方面的教育。

  初中和高中階段應當重點開展消防法律法規、防火滅火基本知識和滅火器材使用等方面的教育。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采取游戲、兒歌等寓教于樂的方式,對幼兒開展消防安全常識教育。

  第十七條 高等學校應當每學年至少舉辦一次消防安全專題講座,在校園網絡、廣播、校內報刊等開設消防安全教育欄目,對學生進行消防法律法規、防火滅火知識、火災自救他救知識和火災案例教育。

  第十八條 國家支持和鼓勵有條件的普通高等學校和中等職業學校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設置消防類專業或者開設消防類課程,培養消防專業人才,并依法面向社會開展消防安全培訓。

  人民警察訓練學校應當根據教育培訓對象的特點,科學安排培訓內容,開設消防基礎理論和消防管理課程,并列入學生必修課程。

  師范院校應當將消防安全知識列入學生必修內容。

  第十九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開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一)組織制定防火安全公約;

  (二)在社區、村莊的公共活動場所設置消防宣傳欄,利用文化活動站、學習室等場所,對居民、村民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三)組織志愿消防隊、治安聯防隊和災害信息員、保安人員等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四)利用社區、鄉村廣播、視頻設備定時播放消防安全常識,在火災多發季節、農業收獲季節、重大節日和鄉村民俗活動期間,有針對性地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確定至少一名專(兼)職消防安全員,具體負責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工作。

  第二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服務工作范圍內,根據實際情況積極開展經常性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本單位員工和居民參加的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第二十一條 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同一建筑物,負責公共消防安全管理的單位應當對建筑物內的單位和職工進行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第二十二條 歌舞廳、影劇院、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體育場館、會堂、醫院、客運車站、客運碼頭、民用機場、公共圖書館和公共展覽館等公共場所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對公眾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一)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設施等處的醒目位置設置消防安全標志、標識等;

  (二)根據需要編印場所消防安全宣傳資料供公眾取閱;

  (三)利用單位廣播、視頻設備播放消防安全知識。

  養老院、福利院、救助站等單位,應當對服務對象開展經常性的用火用電和火場自救逃生安全教育。

  第二十三條 旅游景區、城市公園綠地的經營管理單位、大型群眾性活動主辦單位應當在景區、公園綠地、活動場所醒目位置設置疏散路線、消防設施示意圖和消防安全警示標識,利用廣播、視頻設備、宣傳欄等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導游人員、旅游景區工作人員應當向游客介紹景區消防安全常識和管理要求。

  第二十四條 在建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開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一)建設工程施工前應當對施工人員進行消防安全教育;

  (二)在建設工地醒目位置、施工人員集中住宿場所設置消防安全宣傳欄,懸掛消防安全掛圖和消防安全警示標識;

  (三)對明火作業人員進行經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

  (四)組織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在建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配合施工單位做好上述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第二十五條 新聞、廣播、電視等單位應當積極開設消防安全教育欄目,制作節目,對公眾開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第二十六條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安全監管、旅游部門管理的培訓機構,應當根據教育培訓對象特點和實際需要進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訓。

  第四章 消防安全培訓機構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舉辦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面向社會從事消防安全專業培訓的,應當經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依法批準,并到省級民政部門申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

  第二十八條 成立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條件,有規范的名稱和必要的組織機構;

  (二)注冊資金或者開辦費一百萬元以上;

  (三)有健全的組織章程和培訓、考試制度;

  (四)具有與培訓規模和培訓專業相適應的專(兼)職教員隊伍;

  (五)有同時培訓二百人以上規模的固定教學場所、訓練場地,具有滿足技能培訓需要的消防設施、設備和器材;

  (六)消防安全專業培訓需要的其他條件。

  前款第(四)項所指專(兼)職教員隊伍中,專職教員應當不少于教員總數的二分之一;具有建筑、消防等相關專業中級以上職稱,并有五年以上消防相關工作經歷的教員不少于十人;消防安全管理、自動消防設施、滅火救援等專業課程應當分別配備理論教員和實習操作教員不少于兩人。

  第二十九條 申請成立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應當向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申請。

  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受理申請后,可以征求同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意見。

  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收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移送的申請材料后,應當配合對申請成立消防安全培訓專業機構的師資條件、場地和設施、設備、器材等進行核查,并出具書面意見。

  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根據有關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規定,并綜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出具的書面意見進行評定,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并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條 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規定,開展消防安全專業培訓,保證培訓質量

  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開展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應當將消防安全管理、建筑防火和自動消防設施施工、操作、檢測、維護技能作為培訓的重點,對經理論和技能操作考核合格的人員,頒發培訓證書。

  消防安全專業培訓的收費標準,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依法對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進行管理,監督、指導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依法開展活動。

  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對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定期組織質量評估,并向社會公布監督評估情況。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在對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進行質量評估時,可以邀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專業人員參加。

  第五章 獎懲

  第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在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中有突出貢獻或者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單位對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成績突出的職工,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廣電、安全監管、旅游、文物等部門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職責的,上級部門應當給予批評;對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部門和所在單位視情節輕重,根據權限依法給予批評教育或者建議有權部門給予處分。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在協助審查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的工作中疏于職守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學校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開展消防安全教育工作的,教育、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其改正,并視情對學校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單位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消防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未經批準擅自舉辦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的,或者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在培訓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的,由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依法予以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全國統一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大綱由公安部會同教育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共同制定。

篇3:山東省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規定(2015)

  山東省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規定(20**)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285號

  《山東省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已經20**年1月13日省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郭樹清

  20**年1月29日

  山東省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山東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高層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二十七米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二十四米的公共建筑。

  高層工業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高層建筑消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對高層建筑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公安派出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負責管轄范圍內高層建筑的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消防宣傳教育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高層建筑的消防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高層建筑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

  第二章 消防安全主體責任

  第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下列高層建筑的消防安全負責,對消防安全隱患進行整改并承擔費用:

  (一)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業買受人的;

  (二)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消防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三)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竣工驗收備案,未經備案或者備案抽查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四)依法經消防竣工驗收備案后未被抽查,因建設單位的違法行為造成建設項目未達到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的。

  第六條 鼓勵高層居住建筑每戶配備滅火器、滅火毯、自救呼吸器和家庭用火災探測報警器,新建高層居住建筑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配置必要的救生緩降器、逃生滑道或者逃生梯等逃生輔助裝置。

  第七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進行消防設計,對消防設計質量負責,不得降低消防技術標準設計。

  第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高層建筑施工現場負責,建立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責任制度,明確消防安全責任人。

  對既有高層建筑進行局部擴建、改建時,建設單位、個人應當與施工單位明確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消防安全責任由雙方共同承擔。

  對既有高層建筑進行局部施工時,應當將施工區域與其他區域進行防火分隔,配置消防器材,指定專人監護,不得影響其他區域消防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九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高層建筑施工現場消防安全進行監理。工程監理單位發現施工現場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

  第十條 高層建筑共用部位消防安全由全體業主共同負責,高層建筑專有部分消防安全由相關業主各自負責。

  高層建筑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托經營管理時,產權單位應當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當事人在訂立的合同中應當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承包人、承租人、受托人對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負責。

  供電、供水、燃氣、供暖、電視、通訊等經營性設施設備的消防安全由相關專業經營單位負責。

  第十一條 同一高層建筑有兩個以上業主、使用人的,業主、使用人應當設立消防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委托物業服務企業(以下統稱統一管理機構)負責高層建筑消防工作,并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統一管理機構確立前,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物業管理的有關規定,將消防安全管理納入前期物業管理的內容。

  對未委托統一管理機構進行物業管理的高層建筑,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本規定,督促、指導、協助業主、使用人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第十二條 統一管理機構在管理區域內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明確各級、各崗位消防安全責任人;

  (二)定期組織共用消防設施的維修保養,確保完好有效;

  (三)組織開展防火巡查、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四)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演練;

  (五)組織單位員工參加消防安全培訓,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利用廣播、視頻、公告欄等途徑宣傳消防安全知識;

  (六)勸阻、制止影響消防安全的行為,對勸阻、制止無效以及拒不整改火災隱患的,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

  (七)其他應當履行的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三條 高層建筑的業主、使用人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

  (一)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二)不得違法設置經營性場所或者庫房;

  (三)嚴格執行用電、用火、用油、用氣安全管理規定,發現違章行為及時舉報;

  (四)保持樓梯、走道和安全出口暢通,不得堆放物品、存放車輛或者設置其他障礙物;

  (五)保護消防設施、器材,不得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

  (六)其他應當履行的義務。

  第十四條 高層建筑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執行消防法律、法規,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二)組織、指導、督促業主、使用人或者統一管理機構履行消防安全職責,落實防火、滅火措施;

  (三)定期組織研究解決消防工作重大問題,落實建筑消防設施檢測、維修、更新、改造和共用部位火災隱患整改資金。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高層建筑應當依法辦理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或者備案手續。設在高層建筑內的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應當依法申請消防安全檢查。

  第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高層建筑消防設計應當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保溫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使用不燃、難燃材料;

  (二)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面范圍內的地下車庫、管道、暗溝等部分,應當能夠承載大型消防車輛、裝備;

  (三)建筑高度超過一百米,且標準層建筑面積超過兩千平方米的公共建筑,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要求設置屋頂直升機停機坪或者供直升機救助的設施;

  (四)高層公共建筑每層均應當設置可供消防救援人員進入的窗口,并應當設置可以在室外識別的明顯標志;

  (五)高層公共建筑三層以上樓層應當在每層窗口、陽臺等便于操作的部位設置救生緩降器、逃生滑道或者逃生梯等逃生輔助裝置;

  (六)人員密集場所應當設置智能應急照明和疏散逃生引導系統、漏電火災報警系統,在廚房的規定部位安裝廚房設備滅火裝置;

  (七)新建高層居住建筑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

  (八)室內消火栓箱內應當設置消防軟管卷盤。

  第十七條 高層建筑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置消防安全標識: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設置疏散指示標志;

  (二)消防車通道、防火間距、消防救援場地應當設置禁止占用的標識;

  (三)消防設施器材應當設置使用、維護方法的標識;

  (四)消防供水管道應當設置顯示閥門正確啟閉的狀態標識;

  (五)人員密集場所應當在房間、走道、廳堂等的醒目位置設置安全疏散路線圖;

  (六)消防安全重點部位應當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識。

  第十八條 高層建筑內用火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場所吸煙或者使用明火照明、取暖;

  (二)不得燃放煙花爆竹;

  (三)公眾聚集場所在營業期間不得進行明火作業或者使用電(氣)焊作業;

  (四)賓館、餐飲場所的爐火、煙道等設施與可燃物之間應當采取防火隔熱措施,每季度至少對廚房排油煙管道進行一次檢查、清洗和保養,建立檢查和清洗記錄。

  第十九條 高層建筑內電氣設備安裝、線路敷設、維修應當符合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高層建筑內的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每年對電氣線路至少進行一次電氣防火檢測。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高層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

  在高層建筑內使用燃氣應當采用管道供氣方式,按照有關標準規范設計、安裝燃氣泄漏自動報警切斷裝置。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險品以及設置相關設施、設備的,應當符合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禁止在高層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氣。

  第二十一條 鼓勵設置高層建筑固定電動車充電點,充電點與存放區域保持安全距離,并設置明顯標識。

  第二十二條 設置消防控制室的高層建筑,業主、使用人或者統一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和接處警操作規程,配備通訊聯絡、滅火器材和個人防護裝備,實行二十四小時值守,每班值守人員不得少于兩人。

  第二十三條 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高層建筑,業主、使用人或者統一管理機構應當委托消防設施維修保養機構、消防設施檢測機構定期進行維修保養和功能檢測;屬于火災高危單位的高層建筑,應當委托消防安全評估機構定期進行消防安全評估。

  第二十四條 高層建筑消防設施檢測、維修、更新、改造和共用部位火災隱患整改的費用,在建筑保修期內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后,除物業服務合同約定范圍內的日常維修和維護費用外,高層建筑共用消防設施的維修、更新、改造費用納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開支范圍;未建立專項維修資金或者專項維修資金不足的,由相關業主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照各自專有部分建筑面積所占比例承擔。費用支出情況應當向業主公示。

  第二十五條 高層建筑消防設施發生嚴重損壞,不再具備防火滅火功能或者不及時維修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業主、使用人或者統一管理機構應當立即組織維修、更新和改造。

  未按照規定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組織代修,維修費用從相關業主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分戶賬中列支。

  第二十六條 對高層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為業主、使用人提供高層建筑消防安全防范服務。

  對多產權、多家合用且無統一管理機構或者無專項維修資金的高層建筑,存在重大火災隱患影響公共安全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單位落實整改費用,采取措施消除隱患。

  第四章 消防宣傳教育和應急處置

  第二十七條 高層建筑的統一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所屬人員進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訓:

  (一)明確消防安全教育培訓機構和人員;

  (二)對新上崗和進入新崗位的人員進行上崗前消防安全培訓;

  (三)對在崗人員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訓,屬于公眾聚集場所的至少每半年進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訓,保證具備與其崗位職責相適應的檢查消除火災隱患、組織撲救初起火災、組織人員疏散逃生和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培訓的能力。

  第二十八條 高層建筑內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及物業服務企業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應當參加專業培訓機構組織的消防安全培訓。

  防火檢查、巡查人員,消防設施檢測、維護、操作人員,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消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并持證上崗。

  第二十九條 高層住宅小區應當建立由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負責人牽頭,物業管理人員、保安員、巡防員、消防志愿者等組成的群眾性消防志愿組織,明確消防管理員和消防宣傳員,承擔防火巡查、消防宣傳、初起火災撲救等工作。

  第三十條 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應當制定轄區內高層建筑滅火救援預案,定期組織演練。

  高層建筑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演練,其他業主、使用人或者統一管理機構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演練。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應當予以指導、監督。

  第三十一條 高層建筑發生火災時,業主、使用人或者統一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力量及時撲救初起火災,并協助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做好火情偵查、人員救助、火災撲救、維護秩序等工作;設置有消防控制室的,值守人員應當立即啟動應急處置程序。

  第三十二條 在火災現場撲救和應急救援中,對妨礙消防車通行、消防車登高作業的車輛、物體等,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依法采取強行搬離、拆除等緊急措施。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實行消防安全網格化管理。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應當依法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高層建筑消防監督檢查,對檢查發現的火災隱患應當依法立即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涉及公共安全的,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

  對依法認定影響公共安全的高層建筑重大火災隱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核高層建筑工程規劃設計方案時,應當依法審查高層建筑周圍的消防車通道,保障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等是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高層建筑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的監督管理,督促設計、施工、監理單位落實建設工程消防安全責任;按照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抽查建筑外保溫、外墻裝飾材料的質量。

  第三十七條 房產主管部門應當監督、指導使用房屋專項維修資金對公共消防設施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

  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將物業服務企業消防安全防范服務質量納入行業管理、信用評價、先進評比內容。

  第三十八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高層建筑戶外廣告牌、店招店牌、相應景觀照明設施和其他裝飾裝修設置的監督管理工作,確保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在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設計文件、建設工程、場所準予審核合格、消防驗收合格、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的;

  (二)無故拖延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審批職責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責令有關單位、個人整改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未及時調查處理舉報、投訴和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上述行為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有關部門未履行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未及時組織督促整改重大火災隱患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配備消防應急裝置的;

  (二)設計單位未按照本規定有關要求進行消防設計的;

  (三)施工單位未落實施工現場消防安全措施的;

  (四)工程監理單位發現施工現場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未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暫時停止施工,或者未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的。

  第四十三條 統一管理機構接受委托負責高層建筑消防工作時,未依據本規定履行統一管理機構職責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確定消防安全責任人,或者消防安全責任人變更后未報告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

  (二)對發生故障、損壞的消防設施未及時組織維修的;

  (三)未按照規定進行防火巡查、檢查或者組織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的;

  (四)未按照規定及時消除火災隱患的。

  第四十四條 高層建筑內的賓館、餐飲場所的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對廚房排油煙管道進行檢查、清洗和保養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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