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條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會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公告 第11號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條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于20**年1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
第二次會議主席團
20**年1月31日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條例
(20**年1月31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本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市精細化管理,維護生態安全,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的源頭減量、投放、收集、運輸、處置、資源化利用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棄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棄物。
第三條本市以實現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為目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的全程分類體系,積極推進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資源循環利用。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動、全民參與、市場運作、城鄉統籌、系統推進、循序漸進的原則。
第四條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標準分類:
(一)可回收物,是指廢紙張、廢塑料、廢玻璃制品、廢金屬、廢織物等適宜回收、可循環利用的生活廢棄物;
(二)有害垃圾,是指廢電池、廢燈管、廢藥品、廢油漆及其容器等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生活廢棄物;
(三)濕垃圾,即易腐垃圾,是指食材廢料、剩菜剩飯、過期食品、瓜皮果核、花卉綠植、中藥藥渣等易腐的生物質生活廢棄物;
(四)干垃圾,即其它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濕垃圾以外的其它生活廢棄物。
生活垃圾的具體分類標準,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處置利用需要予以調整。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綜合協調機制,統籌協調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市綠化市容部門是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
市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制定促進生活垃圾源頭減量、資源化利用以及無害化處置的政策,協調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的落實,研究完善生活垃圾處理收費機制。
市房屋管理部門負責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義務。
市生態環境部門負責生活垃圾處理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市城管執法部門負責對查處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規定行為的指導和監督。
本市住房城鄉建設、商務、財政、規劃、經濟信息化、教育、民政、農業農村、科技、衛生健康、文化旅游、市場監管、郵政、機關事務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區人民政府負責所轄區域內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并建立相應的綜合協調機制。
區綠化市容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具體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區發展改革、房屋管理、生態環境、城管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推進所轄區域內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所轄區域內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駁運以及相關的分類收集等日常管理工作的具體落實。
第七條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參與綠色生活行動,減少生活垃圾產生,履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義務,并承擔生活垃圾產生者責任。
本市按照誰產生誰付費的原則,逐步建立計量收費、分類計價的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條本市實行區域生活垃圾處置總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生活垃圾全程分類管理要求,結合各區人口規模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制定各區生活垃圾處置總量控制計劃。各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區生活垃圾處置總量控制計劃,落實生活垃圾減量和資源化利用措施。
第九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全程分類管理、資源化利用的宣傳教育,提高市民生活垃圾分類意識,普及生活垃圾分類知識,推動形成全社會共同參與的良好氛圍。
第十條本市支持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運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以及管理運行的智能化水平。
本市支持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就地處置、資源化利用等方面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裝備的研發和應用。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十一條市、區人民政府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應當將推進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全程分類、資源化利用、無害化處置作為重要內容。
本市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的城鄉規劃、土地利用規劃,應當統籌考慮減少生活垃圾產生量、促進生活垃圾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置。
第十二條市綠化市容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專項規劃。生活垃圾管理專項規劃應當包括生活垃圾管理的指導原則和目標任務,生活垃圾轉運、處置、回收利用設施的布局,規劃實施的保障措施等內容。
市、區綠化市容部門應當會同規劃部門組織編制生活垃圾轉運、處置、回收利用設施規劃(以下簡稱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專項規劃)。
第十三條市、區綠化市容部門應當根據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專項規劃,制定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年度建設計劃并組織實施。
市、區發展改革、規劃等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年度建設計劃所需資金和土地,分別納入年度投資計劃和年度土地供應計劃。
經確定的生活垃圾轉運、處置、回收利用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四條新建、改建或者擴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設施等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標準配套建設生活垃圾收集設施。配套生活垃圾收集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設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類標準的,應當予以改造。
第十五條市、區綠化市容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推進可回收物回收服務點、中轉站和集散場建設。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本市可回收物收集、運輸設施建設。
第三章促進源頭減量
第十六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環境保護、資源節約與生產生活安全等要求,建立涵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各類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工作機制。
第十七條企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清潔生產的規定,優先選擇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無毒無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設計方案,生產廢棄物產生量少、可循環利用的產品。
第十八條市、區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產品包裝物減量的監督管理工作。
企業對產品的包裝應當合理,包裝的材質、結構和成本應當與內裝產品相適應,減少包裝廢棄物的產生。
第十九條市市場監管、郵政部門應當制定本市快遞業綠色包裝標準,促進快遞包裝物的減量化和循環使用。
快遞企業在本市開展經營活動的,應當使用電子運單和環保箱(袋)、環保膠帶等環保包裝。鼓勵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環使用的環保包裝。
電子商務企業在本市開展經營活動的,應當提供多種規格封裝袋、可循環使用包裝袋等綠色包裝選項,并運用計價優惠等機制,引導消費者使用環保包裝。
第二十條市農業農村、商務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果蔬生產基地、農貿市場、標準化菜場、超市的管理,積極推行凈菜上市。
新建農貿市場、標準化菜場的,應當按照標準同步配置濕垃圾就地處理設施。已建成的農貿市場、標準化菜場濕垃圾產生量達到一定規模的,應當按照標準配置濕垃圾就地處理設施。鼓勵產生濕垃圾的其他單位配置濕垃圾就地處理設施。
市綠化市容部門應當會同市市場監管、生態環境、商務等部門組織編制濕垃圾就地處理設施配置標準。
第二十一條黨政機關、事業單位應當帶頭使用有利于保護環境的產品、設備和設施,提高再生紙的使用比例,減少使用一次性辦公用品,內部辦公場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
政府采購應當按照規定,優先采購可循環利用的產品。
鼓勵企業、社會團體節約使用和重復利用辦公用品,減少使用一次性杯具。
第二十二條鼓勵單位和個人使用可循環利用的產品,通過線上、線下交易等方式,促進閑置物品再使用。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在餐飲服務場所設置節儉消費標識,提示消費者適量點餐。餐飲服務提供者和餐飲配送服務提供者不得主動向消費者提供一次性筷子、調羹等餐具。
旅館經營單位不得主動向消費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所指的一次性物品,應當有利于保護環境。
第四章分類投放
第二十三條市綠化市容部門應當會同市商務、生態環境等部門制定生活垃圾具體分類目錄,并向社會公布。
市綠化市容部門應當提供多種形式的便捷查詢服務,指導單位和個人準確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條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是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責任主體,應當將生活垃圾分別投放至相應的收集容器。其中,可回收物還可以交售至可回收物回收服務點或者其他可回收物回收經營者。
本市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定時定點分類投放制度。
第二十五條本市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以下簡稱“管理責任人”)制度,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的辦公和生產經營場所,由業主委托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由業主自行管理的,業主為管理責任人。
(二)住宅小區由業主委托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農村居民點,村民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
(三)道路、廣場、公園、公共綠地等公共場所,管理部門或者管理部門委托的服務單位為管理責任人;機場、客運站、軌道交通站點以及旅游、文化、體育、娛樂、商業等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或者經營管理單位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
按照前款規定無法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管理責任人。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所轄區域內管理責任人履行管理責任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六條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
(一)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的辦公或生產經營場所應當設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濕垃圾、干垃圾四類收集容器。
(二)住宅小區和農村居民點應當在生活垃圾收集運輸交付點設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濕垃圾、干垃圾四類收集容器;在其他公共區域設置收集容器的,濕垃圾、干垃圾兩類收集容器應當成組設置。
(三)公共場所應當設置可回收物、干垃圾兩類收集容器;但濕垃圾產生量較多的公共場所,應當增加設置濕垃圾收集容器。
市綠化市容部門應當制定分類收集容器設置規范,并向社會公布。收集容器的顏色、圖文標識應當統一規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識。
鼓勵管理責任人根據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種類和處置利用需要,細化設置收集容器。
第二十七條管理責任人應當對投放人的分類投放行為進行指導,發現投放人不按分類標準投放的,應當要求投放人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管理責任人可以向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舉報。
管理責任人應當將需要駁運的生活垃圾,分類駁運至生活垃圾收集運輸交付點。
管理責任人按照規定履行管理職責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章分類收集、運輸、處置
第二十八條從事有害垃圾、濕垃圾、干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的單位和濕垃圾、干垃圾經營性處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生活垃圾經營服務許可證。從事有害垃圾處置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市或者區綠化市容部門以及鄉鎮應當與通過政府采購等方式確定的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濕垃圾、干垃圾的收集、運輸單位(以下簡稱收集、運輸單位)以及濕垃圾、干垃圾的處置單位,簽訂收集、運輸服務協議以及處置服務協議。
第二十九條收集、運輸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生活垃圾進行分類收集、運輸:
(一)對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實行定期或者預約收集、運輸;
(二)對濕垃圾實行每日定時收集、運輸;
(三)對干垃圾實行定期收集、運輸。
收集、運輸單位發現所交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應當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收集、運輸單位可以拒絕接收,同時應當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及時協調處理。
管理責任人發現收集、運輸單位違反分類收集、運輸要求的,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舉報。
第三十條收集、運輸單位應當執行行業規范和操作規范,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專用車輛、船舶分類運輸生活垃圾;專用車輛、船舶應當清晰標示所運輸生活垃圾的類別,實行密閉運輸,并安裝在線監測系統。
(二)不得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不得將危險廢物、工業固體廢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三)按照要求將需要轉運的生活垃圾運輸至符合條件的轉運場所。
第三十一條市、區綠化市容部門應當完善可回收物回收體系建設,加強對可回收物回收簽約單位以及其他回收經營者回收活動的指導、管理和監督。市綠化市容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并發布可回收物回收指導目錄,制定低價值可回收物回收扶持政策。
鼓勵采用“互聯網+回收”、智能回收等方式,增強可回收物投放、交售的便捷性。
其他可回收物回收經營者在收集、運輸可回收物過程中,應當采取覆蓋、圍擋、保潔等有效措施,保持環境衛生整潔,不得造成環境污染。
第三十二條轉運設施的設置應當符合環保要求和技術規范,并按照規定辦理環保等有關審批手續。
生活垃圾轉運產生的滲濾液,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標準處理后排放。
第三十三條有害垃圾、濕垃圾、干垃圾處置單位(以下簡稱處置單位)應當按照分類標準接收生活垃圾,發現所交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要求的,應當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絕接收,同時應當向市或區綠化市容部門報告,由市或區綠化市容部門及時協調處理。
有害垃圾、濕垃圾、干垃圾應當按照下列方式進行分類利用處置:
(一)有害垃圾采用高溫處理、化學分解等方式進行無害化處置;
(二)濕垃圾采用生化處理、產沼、堆肥等方式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
(三)干垃圾采用焚燒等方式進行無害化處置。
第三十四條處置單位應當執行行業規范和操作規范,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處置設施、設備正常運行,對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時進行處置;
(二)按照技術標準分類處置生活垃圾,不得將已分類的生活垃圾混合處置;
(三)對廢水、廢氣、廢渣、噪聲以及周邊土壤污染等進行處理,并按照規定進行環境修復;
(四)定期向綠化市容部門報送接收、處置生活垃圾的來源、數量、類別等信息。
第六章資源化利用
第三十五條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循環經濟發展扶持政策,對符合本市城市功能需要、符合相關產業發展導向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項目予以支持,并推進循環經濟產業園建設。
第三十六條可回收物回收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要求,將可回收物交由可回收物利用企業進行資源化利用。
市商務、經濟信息化、綠化市容部門應當對可回收物資源化利用活動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
第三十七條對列入國家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回收和處理。鼓勵生產者、銷售者通過自主回收、聯合回收或者委托回收等模式,提高廢棄產品和包裝物的回收再利用率。
市郵政部門應當指導在本市開展經營活動的快遞企業建立健全多方協同的包裝物回收再利用體系。
第三十八條市綠化市容、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會同市市場監管部門研究制定本市濕垃圾資源化利用標準,鼓勵和支持開展濕垃圾資源化利用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的研究制定和推廣實施工作。
本市相關政府部門應當支持在公共綠地、公益林的土壤改良中優先使用濕垃圾資源化利用產品,支持符合標準的濕垃圾資源化利用產品在農業生產領域的推廣應用。
農村地區應當就地就近對濕垃圾進行資源化利用;鼓勵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住宅小區將濕垃圾處理后用于單位綠化、居住區綠化、家庭園藝。
第三十九條干垃圾焚燒產生的熱能應當通過發電、供熱等方式進行利用。在符合環保要求的情況下,鼓勵對爐渣、飛灰等進行綜合利用,鼓勵具備條件的企業協同處置干垃圾。
第七章社會參與
第四十條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應當通過多種方式,廣泛開展社會動員,推動全社會共同參與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綠化市容、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設立生活垃圾科普教育基地,面向社會普及生活垃圾分類知識。本市大型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設立公眾開放日,接待社會公眾參觀。
教育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納入本市幼兒園、中小學校、高等院校教育內容,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教育和實踐等活動。
新聞媒體應當持續開展生活垃圾管理法規和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的公益宣傳,對違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四十一條本市建立健全以居民區、村黨組織為領導核心,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業主等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共同推進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做好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的組織、動員、宣傳、指導工作。倡導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將生活垃圾分類要求納入居民公約和村規民約。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生活垃圾管理納入基層社會治理工作,加強組織協調和指導。
第四十二條鼓勵通過積分兌換等多種方式,促進單位和個人形成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良好行為習慣。
鼓勵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者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宣傳、示范等活動。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通過購買服務方式,支持各類社會組織參與生活垃圾管理活動。
第四十三條本市循環經濟、市容環衛、物業管理、旅游旅館、餐飲烹飪、家政服務、商業零售等領域的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自律規范,開展行業培訓和評價,共同推進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條鼓勵和引導各類市場主體參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以及資源化利用等活動。
第四十五條本市文明城區、文明社區、文明小區、文明村鎮、文明單位、文明校園等群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和衛生單位、衛生社區(村)等衛生創建活動,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相關情況納入評選標準。
第四十六條本市實行生活垃圾管理社會監督員制度。市、區綠化市容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選聘生活垃圾管理社會監督員,參與生活垃圾全過程管理的監督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將違反生活垃圾管理規定的行為通過市民熱線或者直接向相關部門投訴和舉報,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對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和優異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市評比表彰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本市建立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全程分類、資源化利用、無害化處置的監督檢查制度,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并接受社會監督。
市、區綠化市容部門應當對本市生活垃圾分類情況進行定期評估,評估報告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九條市、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生活垃圾處理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噪聲等污染物排放以及周邊土壤污染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十條市、區綠化市容部門應當會同商務、生態環境、市場監管、城管執法等部門建立生活垃圾全過程管理信息系統。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活動應當納入城市網格化管理。
第五十一條市、區綠化市容部門應當編制生活垃圾處理應急預案,建立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應急機制。
發生突發性事件造成生活垃圾無法正常收集、運輸或者處置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或者處置單位應當立即向市或者區綠化市容部門報告,由市或者區綠化市容部門按照應急預案及時組織處理。
第五十二條本市實行生活垃圾跨區域處置環境補償制度,生活垃圾處置導出區應當向生活垃圾處置導入區支付環境補償資金。生活垃圾跨區域處置環境補償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綜合考核制度,將生活垃圾處置總量控制要求作為綜合考核的重要內容。
生活垃圾管理綜合考核結果應當納入市、區人民政府對所屬部門、下一級人民政府的績效考核內容。
第五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部門應當根據《上海市社會信用條例》相關規定,將單位和個人違反生活垃圾管理規定的信息歸集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并依法對失信主體采取懲戒措施:
(一)不履行生活垃圾分類義務且拒不改正,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
(二)阻礙執法部門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市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將綠化市容部門提交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和處置單位的評議結果,納入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市房屋管理部門應當將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城管執法部門提交的物業服務企業履行分類投放管理責任情況,納入物業服務企業信用管理體系。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農貿市場、標準化菜場未按照標準配置濕垃圾就地處理設施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餐飲服務提供者或者餐飲配送服務提供者主動向消費者提供一次性筷子、調羹等餐具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旅館經營單位主動向消費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的,由文化旅游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將生活垃圾分別投放至相應收集容器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將有害垃圾與可回收物、濕垃圾、干垃圾混合投放,或者將濕垃圾與可回收物、干垃圾混合投放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管理責任人未按照要求設置收集容器、設施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管理責任人未分類駁運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從事有害垃圾、濕垃圾、干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以及濕垃圾、干垃圾經營性處置活動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收集、運輸單位不遵守相關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使用專用車輛、船舶,未清晰標示所運輸生活垃圾的類別、未實行密閉運輸或者未安裝在線監測系統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生活垃圾經營服務許可證。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或者將危險廢物、工業固體廢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生活垃圾經營服務許可證。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未按照要求將生活垃圾運輸至符合條件的轉運場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處置單位不遵守相關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保持生活垃圾處置設施、設備正常運行,影響生活垃圾及時處置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按照要求分類處置生活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生活垃圾經營服務許可證。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生活垃圾源頭減量以及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利用的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未按照要求落實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的;
(三)接到相關投訴、舉報,未依法調查處理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十章附則
第六十三條以下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運輸、處置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餐飲服務、單位供餐等活動中產生的餐廚垃圾和餐廚廢棄油脂,應當按本市相關規定單獨投放至餐廚垃圾和餐廚廢棄油脂收集容器,經分類收集、運輸后實行資源化利用。
(二)廢舊家具等體積大、整體性強的大件垃圾,可以預約可回收物回收經營者進行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責任人指定的場所,經分類收集、運輸并拆分再處理后,實行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
(三)日常生活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廢棄的電器電子產品,體積較小的應當投入可回收物收集容器,體積較大的應當按照大件垃圾的管理要求予以回收,并按照國家有關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規定進行處置。
第六十四條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的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按照國家相關規定處理。
建設工程新建、改建、擴建、修繕或者拆除中產生的棄料和其他廢棄物,以及房屋裝飾裝修過程中產生的棄料和其他廢棄物,其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按照國家和本市建筑垃圾相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五條本條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2:銀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2013)
銀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20**)
(20**年6月28日銀川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通過 20**年7月3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批準 20**年8月12日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銀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筑垃圾處置的管理,維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的排放、運輸、消納、綜合利用等處置環節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在新建、改建、擴建、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道路設施、裝飾維修房屋所產生的渣土、棄料及混凝土罐車產生的廢棄物等。
第三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市轄區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市轄區城市管理部門根據市城市管理部門的委托負責建筑垃圾的相關管理工作。
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
建設、住房保障、規劃、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筑垃圾消納場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筑垃圾消納場建設規劃應當符合城鄉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并與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等行業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五條 建筑垃圾處置應當堅持城鄉統籌和綜合利用的原則,逐步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處置的社會化服務體系。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運輸全程監控系統和信息共享平臺,加強對建筑垃圾排放、運輸、消納等處置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建筑垃圾管理的行為有權進行舉報。
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設立投訴、舉報電話。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查處,并將處理情況答復投訴、舉報人。建筑垃圾違法處置投訴屬其他部門管理的,應當及時轉交相關部門查處。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運輸管理
第八條 建筑垃圾排放單位不得將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危險廢物混合處置。
第九條 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設工地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地周邊設置符合相關技術規范的圍擋設施;
(二)工地出口實行硬化,設置洗車槽、車輛沖洗設備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三)施工期間采取措施避免揚塵,拆除建筑物應當采取噴淋除塵、設置立體式遮擋塵土防護設施等措施;
(四)設置建筑垃圾專用堆放場地,并及時清運建筑垃圾;
(五)各類建設工程在項目竣工時,應當將工地的剩余建筑垃圾清運干凈。
因施工場地限制,無法達到前款第(二)項規定的,經所在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批準,可以采取其他相應處置措施。
第十條 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向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筑垃圾處置證,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垃圾排放量及核算的相關資料;
(二)建筑垃圾處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的分類、排放地點、數量、運輸路線、消納地點和回收利用等事項。
第十一條 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核發建筑垃圾處置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并書面告知理由。
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五日前向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提出延期申請。
第十二條 取得建筑垃圾處置證的單位,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準運證件。
禁止將建筑垃圾交未給取得建筑垃圾準運證件的單位或者個人運輸。
第十三條 禁止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及使用過期的建筑垃圾處置證。
第十四條 居民住宅裝飾裝修房屋所產生的建筑垃圾,有物業服務的由物業服務企業代為統一收集、運輸至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指定的消納場。
無物業服務的居民小區,由街道辦事處代為統一收集、運輸。代為收集、運輸的費用由產生建筑垃圾的居民承擔。
第十五條 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與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簽訂運輸線路的環境衛生保潔責任書。責任書內容應當包括行駛的時間、線路、保潔要求、責任保證等。
第十六條 運輸建筑垃圾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運輸車輛應當設置密封式加蓋裝置,并實施完全密閉式運輸,保持車輛整潔,不得沿途丟棄、泄漏、遺撒,禁止車輪、車廂外側帶泥行駛;
(二)承運經批準處置的建筑垃圾;
(三)將建筑垃圾運輸至經批準的消納場;
(四)運輸車輛應當隨車攜帶建筑垃圾準運證件;
(五)按照建筑垃圾分類標準實行分類運輸,泥漿、混凝土應當使用專用罐裝器具裝載運輸;
(六)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運輸。
第三章 建筑垃圾消納管理
第十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建設相應數量的建筑垃圾消納場,統一消納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有完備的排水設施、道路、機械設備和照明設施,入場的建筑垃圾應當及時消納。
第十八條 下列區域不得建設建筑垃圾消納場: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二)洪泛區、泄洪道及周邊區域;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
第十九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的管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消納和堆放建筑垃圾,不得消納其他物料;
(二)保持消納場道路暢通,相關設備和設施正常使用;
(三)保持消納場和周邊環境整潔;
(四)對進入消納場的運輸車輛、消納建筑垃圾數量等情況進行記錄,并定期將匯總數據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
第二十條 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進入消納場,應當服從消納場管理人員的指揮,按要求傾卸。
第二十一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不得消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垃圾或者其他危險廢棄物。
第二十二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的管理單位,不得擅自關閉或者拒絕消納建筑垃圾。消納場達到原設計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導致無法繼續消納的,應當書面告知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橋梁、公共場地、公共綠地、水域、供排水設施、農田水利設施或者其他非指定場地傾倒建筑垃圾。
第四章 建筑垃圾綜合利用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生產、銷售、使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的優惠政策。鼓勵和引導社會投入參與建筑垃圾綜合利用和再生資源利用項目,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在建設工程項目中的使用比例。
第二十五條 鼓勵道路工程的建設單位在滿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優先選用建筑垃圾作為路基墊層。
鼓勵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在同等價格、同等質量及滿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優先使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二十六條 相關企業生產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的產業政策、建材革新的有關規定及產品質量標準。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的主要原料應當使用建筑垃圾。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和設備生產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筑垃圾排放單位將生活垃圾、危險廢物與建筑垃圾混合處置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設工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設置符合相關技術規范的圍擋設施的;
(二)未實行硬化及設置洗車槽、車輛沖洗設備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的;
(三)施工期間未采取措施避免揚塵的;
(四)拆除建筑物未采取噴淋除塵、設置立體式遮擋塵土防護設施等措施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設工地未設置建筑垃圾堆放場地或者建設工程項目竣工后,未將建筑垃圾清運干凈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清運;逾期不清運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代為清理,清理費用由排放建筑垃圾的單位承擔,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建筑垃圾處置證處置建筑垃圾的或者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使用過期的建筑垃圾處置證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建筑垃圾交給未取得建筑垃圾準運證件的單位或者個人運輸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設置密封式加蓋裝置運輸建筑垃圾的;
(二)車輪、車廂外側帶泥行駛,沿途丟棄、泄漏、遺撒建筑垃圾的;
(三)未隨車攜帶準運證件的;
(四)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運輸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筑垃圾未實行分類運輸或者泥漿、混凝土未使用專用罐裝器具裝載運輸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筑垃圾消納場的管理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保持消納場設備、設施正常使用的;
(二)未對進入消納場的運輸車輛和建筑垃圾進行記錄和數據匯總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筑垃圾消納場消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垃圾或者其它危險廢棄物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道路、橋梁、公共場地、公共綠地、水域、供排水設施、農田水利設施或者其他非指定場地傾倒建筑垃圾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代為清理,清理費用由傾倒建筑垃圾者承擔,并處以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和相關管理部門及工作人員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年10月1日施行。
篇3: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2012)
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20**)
(20**年6月27日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通過 20**年7月12日陜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批準 20**年8月13日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號公布 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筑垃圾管理,維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的排放、運輸、消納、綜合利用等處置活動。
本條例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單位和個人新建、改建、擴建、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道路施工,裝飾裝修房屋等所產生的渣土、棄料及其他廢棄物。
第三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負責轄區內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公安、城管執法、規劃、交通、建設、城改、水務、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市政公用、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接受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指導,對本轄區內建筑垃圾處置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 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減量化、無害化、再利用、資源化和產生者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建筑垃圾綜合利用優惠政策,扶持和發展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項目,加強對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的研究開發與轉化應用,提高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的水平。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法處置建筑垃圾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
第七條 建筑垃圾排放人應當對建筑垃圾進行分類。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筑垃圾與生活垃圾、危險廢物混合處置。
第八條 建筑垃圾排放人應當向建筑垃圾產生地所在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西安市建筑垃圾處置(排放)證》,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核發批準建設的相關文件;
(二)建筑垃圾排放量及核算的相關資料;
(三)建筑垃圾處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的分類,排放地點、數量,運輸路線,消納地點,回收利用等事項。
第九條 建筑垃圾排放人應當與持有《西安市建筑垃圾處置(運輸)證》的運輸單位簽訂建筑垃圾運輸合同,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西安市建筑垃圾處置(運輸)證》的運輸單位和個人運輸。
第十條 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設置符合相關技術規范的圍蔽設施;
(二)出口道路硬化處理,設置車輛沖洗設備并有效使用;
(三)設置洗車槽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四)采取措施避免揚塵,拆除建筑物應當采取噴淋除塵措施并設置立體式遮擋塵土防護設施;
(五)建筑垃圾分類堆放,及時清運。
因施工場地限制,無法達到前款第(三)項條件的,經所在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以采取其他相應措施。
第十一條 建筑垃圾排放人應當在施工現場配備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員,監督建筑垃圾裝載,保證建筑垃圾運輸車輛密閉、整潔出場。
第十二條 在城市道路進行管線鋪設、道路開挖、管道清污等施工作業的建筑垃圾排放人,應當采取有效保潔措施,按照市政工程圍蔽標準,隔離作業,施工完成后二十四小時內將建筑垃圾清運完畢。
第十三條 因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需要緊急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單位應當在險情、災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時內書面報告所在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四條 個人住宅裝飾裝修產生的廢棄物,應當袋裝收集、定點投放。禁止隨意傾倒住宅裝飾裝修廢棄物。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組織應當接受所在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在轄區內設置圍蔽的個人住宅裝飾裝修廢棄物臨時堆放點或者收集容器,并組織集中清運。
第十五條 建筑垃圾排放、運輸實行保證金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建筑垃圾運輸
第十六條 建筑垃圾運輸人應當建立健全建筑垃圾運輸車輛安全管理、駕駛人培訓、車輛清運規范服務制度,加強車輛維修養護,保證運輸安全規范。
第十七條 建筑垃圾運輸實行許可制度。
建筑垃圾運輸人應當向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西安市建筑垃圾處置(運輸)證》,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
(二)運輸車輛總核定載質量達到五百噸以上的證明文件;
(三)與企業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車輛停放場地、維修保養場所的證明文件;
(四)運輸車輛的《機動車輛行駛證》和《車輛營運證》;
(五)運輸車輛具備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或密閉苫蓋裝置、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和相應的建筑垃圾分類運輸設備。
新城、碑林、蓮湖、雁塔、灞橋、未央、長安區以外的區、縣建筑垃圾運輸人申請辦理《西安市建筑垃圾處置(運輸)證》的,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委托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辦理。
第十八條 從事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的駕駛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取得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證并具有三年以上駕駛經歷;
(二)持有本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或換發的駕駛證件;
(三)最近連續三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被記滿分記錄;
(四)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責任事故;
(五)無飲酒或者醉酒后駕駛記錄,最近一年內無超速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
(六)經考試合格,取得相應的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件。
第十九條 建筑垃圾運輸人在取得《西安市建筑垃圾處置(運輸)證》后,應當按照行業規定對運輸車輛統一外觀標識,并將企業、車輛、駕駛人相關情況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建筑垃圾運輸人在運輸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承運經批準排放的建筑垃圾;
(二)實行分類運輸;
(三)按照規定的時間、速度和路線行駛;
(四)運輸至經批準的消納、綜合利用場地;
(五)保持車輛整潔、密閉裝載,不得沿途泄漏、拋撒;
(六)運輸車輛隨車攜帶《西安市建筑垃圾處置(運輸)證》副本等準運證件。
第二十一條 建筑垃圾運輸人應當在施工現場配備管理人員,監督運輸車輛的密閉啟運和清洗,督促駕駛人規范使用運輸車輛安裝的衛星定位系統等相關電子裝置,安全文明行駛。
第二十二條 建筑垃圾運輸人應當將建筑垃圾運至指定的消納場所。禁止在道路、橋梁、公共場地、公共綠地、農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設施、水利設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場地傾倒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條 運輸建筑垃圾造成道路及環境污染的,責任人應當立即清除污染。未及時清除的,由所在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清除,清除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 建筑垃圾清運費用由建筑垃圾排放人與建筑垃圾運輸人統一結算,不得向運輸車輛駕駛人支付。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納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筑垃圾消納場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建垃圾消納場建設規劃。
第二十六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建筑垃圾消納管理工作機制,組織實施建筑垃圾消納場建設規劃,優先保障建筑垃圾消納場的建設用地,鼓勵社會投資建設和經營建筑垃圾消納場。
建筑垃圾消納場的規劃和建設,應當符合環保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七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不得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八條 建筑垃圾消納人應當向所在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西安市建筑垃圾處置(消納)證》,交提交以下材料:
(一)國土資源、建設、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批準文件;
(二)經批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
(三)核算建筑垃圾消納量的相關資料和建筑垃圾現場分類消納方案;
(四)消納場地平面圖、進場路線圖、消納場運營管理方案;
(五)符合規定的攤鋪、碾壓、除塵、照明等機械和設備,以及排水、消防等設施的設置方案;
(六)符合相關標準的出口道路硬化以及洗車槽、車輛沖洗設備、沉淀池的設置方案;
(七)封場綠化、復墾或者平整設計方案。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施工工地或低洼地區改造需要用基建棄土或拆遷工程殘渣回填的,申請人提出申請后,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提供相關信息、簡化審批程序。
第三十條 下列區域不得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
(一)基本農田和生態公益林地;
(二)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保護區范圍;
(三)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補給區;
(四)泄洪道及其周邊區域;
(五)尚未開采的地下蘊礦區、溶巖洞區;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
第三十一條 消納場達到原設計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導致建筑垃圾消納人無法繼續從事消納活動的,建筑垃圾消納入應當在停止消納三十日前書面告知原許可機關,由原許可機關向社會公告。建筑垃圾消納場不得擅自關閉或者拒絕消納建筑垃圾。
消納場封場后應當按照審批的設計方案實現用地功能。
第五章 建筑垃圾綜合利用
第三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項目列入科技發展規劃和高新技術產業發展規劃,優先安排建設用地,并在產業、財政、金融等方面給予扶持。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和金融資金參與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項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產品的研發機構和生產企業發展。
第三十三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市政工程設施、園林綠化設施等項目應當優先采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優先使用工程建設中產生的可現場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對不能現場利用的建筑垃圾,交由建筑垃圾運輸人運至消納場所。
第三十五條 鼓勵道路工程的建設單位在滿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優先選用建筑垃圾作為路基墊層。
鼓勵新建、改建、擴建的各類工程項目在保證工程質量的前提下,優先使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三十六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在建筑垃圾的處置過程中,對建筑垃圾綜合利用企業的生產需求應當優先予以安排。
第三十七條 企業使用或者生產列入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鼓勵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或者產品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建筑垃圾綜合利用企業,不得采用列入國家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和設備進行生產;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生產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產品。
第六章 建筑垃圾處置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八條 建筑垃圾的排放人、運輸人、消納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西安市建筑垃圾處置證》。未按規定辦理《西安市建筑垃圾處置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相應的建筑垃圾處置活動。
禁止偽造、涂改、買賣、出租、出借、轉讓《西安市建筑垃圾處置證》。
第三十九條 市、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排放、運輸、消納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核發《西安市建筑垃圾處置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辦理并向申請人書面告知理由。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排放人、消納入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出變更申請:
(一)建設工程施工等相關批準文件發生變更的;
(二)建筑垃圾處置方案中消納地點或者分類消納方案需要調整的;
(三)建筑垃圾運輸合同主體發生變更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運輸人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出變更申請:
(一)營業執照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
(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所屬運輸車輛《車輛營運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
(三)新增、變更過戶、報廢、遺失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的。
第四十二條 建筑垃圾排放人、運輸人和消納人提出的變更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原行政許可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許可或變更決定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向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 《西安市建筑垃圾處置證》有效期為一年。被許可人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行政許可機關提出延期申請,準予延期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原行政許可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期。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整合和完善建筑垃圾運輸全程監控系統和信息共享平臺,實現市容環境衛生、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綜合執法聯動,加強對建筑垃圾排放、運輸、消納等處置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市市容環境衛生、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管執法、建設等部門,科學、合理地制定限制建筑垃圾運輸時間、運行區域的方案,并公布實施。
因重大慶典、大型群眾性活動等管理需要,可以規定臨時限制排放建筑垃圾的時間和區域。
第四十六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臺。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供并及時更新相關信息:
(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提供建筑垃圾處置許可事項、處置動態、建設工程回填和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需求、監督管理等信息;
(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建筑垃圾運輸企業、車輛及駕駛人備案,交通違法行為查處情況,交通事故、運行軌跡等相關信息;
(三)城管執法部門提供未按規定辦理建筑垃圾處置許可、超高裝載、沿途拋撒、隨意傾倒建筑垃圾等違法行為及查處情況的信息;
(四)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供運輸單位的道路運輸經營資質、運輸車輛營運資質、駕駛人員從業資格及違法行為查處情況等信息;
(五)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提供建筑垃圾消納場選址的信息;
(六)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提供建設用地審批、土地利用和非法用地查處等信息;
(七)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提供建設工程施工許可、建設工程開挖、回填等信息;
(八)需要共享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七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建筑垃圾運輸安全誠信綜合評價體系,對運輸企業實施市場退出機制。具體辦法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垃圾運輸人及駕駛人的安全教育,加大對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違法行為監管力度。
第四十九條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建筑垃圾違法處置行為,采取有效措施,對無證排放、無證運輸、無證消納和在城市道路、綠化帶、農田及其他非指定場所隨意傾倒建筑垃圾等嚴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五十條 市容環境衛生、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公開投訴、舉報電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舉報后及時查處,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投訴舉報內容屬其他部門管理的,應當及時轉交相關部門查處。
舉報經查證屬實的,由案件查處部門對舉報人給予獎勵,獎勵資金由同級財政列支。
第五十一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建筑施工單位處置建筑垃圾情況,納入建筑業企業誠信綜合評價體系進行管理。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建筑施工單位違法處置建筑垃圾的情況提供給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程序記入企業信用檔案。
第五十二條 市容環境衛生、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管執法等部門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及時的原則,文明公正執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建筑垃圾排放人未對建筑垃圾進行分類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建筑垃圾排放人、運輸人、消納人未辦理《西安市建筑垃圾處置證》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補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建筑垃圾排放人、運輸人、消納人未辦理許可變更手續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補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建筑垃圾排放人將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西安市建筑垃圾處置(運輸)證》的運輸單位和個人運輸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不符合相關條件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工整頓。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施工現場未配備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員或建筑垃圾運輸人未配備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在城市道路進行管線鋪設等施工作業,建筑垃圾排放人未采取有效保潔措施進行隔離作業、未在規定時間內將建筑垃圾清運完畢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工整頓。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的駕駛人不符合規定條件進行營運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建筑垃圾運輸人聘用不符合規定條件的駕駛人駕駛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建筑垃圾運輸企業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建筑垃圾運輸人未按規定對運輸車輛統一外觀標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在限期內拒不改正的,可以暫扣車輛。
企業、車輛、駕駛人未按規定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補辦備案手續,對運輸企業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駕駛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五)項規定,承運未經批準排放的建筑垃圾,未實行建筑垃圾分類運輸,車輛沿途泄漏、拋撒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未按規定的時間、速度和路線運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運輸車輛未隨車攜帶《西安市建筑垃圾處置(運輸)證》副本的,由城管執法部門按每車次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將建筑垃圾運輸至經批準的消納、綜合利用場地或者建筑垃圾運輸人向非指定場地傾倒建筑垃圾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每車次處以一萬元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建筑垃圾排放人將建筑垃圾清運費用向運輸車輛駕駛人直接支付的,由城管執法部門按照支付金額給予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建筑垃圾消納場擅自關閉或者拒絕消納建筑垃圾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萬元罰款。
第六十五條 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罰款以及吊銷證照的行為,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六十六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定行政處罰的,依照其歸定進行處罰;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依法辦理建筑垃圾處置許可手續,不履行許可后監督管理職責的;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未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臺,不依法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處置相關管理制度和安全誠信評價體系的;
(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依法查處建筑垃圾運輸車輛及駕駛人交通違法行為的;
(三)城管執法部門不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的;
(四)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不依法查處發生的在公路上的建筑垃圾違法處置行為的;
(五)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未將違法處置的情況記入誠信檔案的;
(六)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不依法查處非法用地等案件的;
(七)發展改革、規劃、物價、財政、水務、市政公用、城改等部門不依法履行相關職責的;
(八)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未對本轄區內建筑垃圾處置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的;
(九)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組織未設置居民住宅裝飾裝修廢棄物堆放場所的。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不按照本條例規定提供相關信息的,按照省、市有關規定處理,并依法追究有關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的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建筑垃圾排放人,是指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個人。
本條例所稱建筑垃圾運輸人,是指依法取得建筑垃圾營運資質,專門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企業。
本條例所稱建筑垃圾消納人,是指提供消納場的產權單位、經營單位和個人以及回填工地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個人。
本條例所稱《西安市建筑垃圾處置證》,包括《西安市建筑垃圾處置(排放)證》、《西安市建筑垃圾處置(運輸)證》和《西安市建筑垃圾處置(消納)證》。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