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文通過平時作旅館空調通風設計和戰時作人員掩蔽所通風設計的簡介, 說明一座平戰兩用的地下建筑物, 空調和通風是維持人們舒適和安全的關鍵; 平戰結合的做法, 可大大節省了工程投資和安裝時間。
關鍵詞: 地下旅館 戰時人防 空調通風
1 工程概況
本工程位于廣州市某地下, 建筑面積690 m2,層高3.6m.平時為旅館, 有22 個客房, 戰時為一個防護單元, 掩蔽400 人。
2 旅館空調通風設計
2.1 設計標準
(1) 室內氣象參數
夏季: t干= 33.5℃, t濕= 27.7℃,風速: V 平均= 1.8 m/s, 風向: SE
(2) 室內空調設計參數
本設計只考慮夏季空調, 其余季節機械通風即可。
室溫: 26~27℃, 相對濕度: < 65%
噪聲級: 40 dB, 工作區風速: 0.25 m/s
(3) 空調負荷
空調面積: 690m2; 單位空調面積平均負荷: 116W/m2; 設備總負荷: 80 kW
2.2 中央空調系統
本設計采用制冷設備集中, 末端設備分散的中央空調系統。
(1) 裝機容量及設備選擇:
空調末端裝置總負荷為90kW.考慮到客戶一般不同時用冷, 且末端風機盤管均設置電動閥和溫度三速控制開關, 自動調節冷凍水運行量, 實現節能目的。故主機選用一臺宏星牌20ST-30WCD 冷水機組, 冷水供??回水溫度為7~12℃, 冷媒為R22.標準產冷量為80 kW.主機配冷凍、冷卻水泵和冷卻塔各一臺, 為安全起見, 加配冷卻、冷凍水泵各一臺作為備用泵。
(2) 冷凍水系統:
冷凍水泵采用管道泵, 除按一般的管閥配置外,另在冷凍水的出口設置水流開關, 并在冷凍水的供、回水總管之間設置一套壓差裝置, 以保證冷凍水的正常運行。
(3) 冷卻水系統:
冷卻水采用循環水, 選用低噪聲冷卻塔, 冷卻塔置于空調機房相應天面之上, 冷卻水量31 m3/h.
(4) 末端裝置:
客房采用風機盤管加新風的空調方式, 室內溫度可根據旅客各自的適應性方便選擇。
(5) 衛生間日常排風:
每房配套一臺正野牌管道式換氣扇, 內設防逆流活葉, 單向開閉, 排風經風管引至人防排風口部豎井出。
(6) 送風管道:
送風管用鍍鋅鐵皮制作, 規格和厚度按施工圖表選用, 法蘭連接處須加橡膠墊圈, 吊裝要牢靠。
(7) 絕緣保溫:
冷凍水管用鋁箔玻璃套管作保溫處理。風管用鋁箔玻璃纖維棉氈作保溫處理, 規格: 25~64 K/m2. 2.3 消聲及防震
所有設備采用噪聲較低, 質量好的設備; 所有與設備連接的水管、風管應裝軟接頭; 柜式空調機組應用彈簧吊鉤吊裝。
2.4 消防排煙系統
旅館內設置消防排煙風機HTFG-I型10# 一臺, 排風量40000 m3/h.另設置補風機兩臺, 風量共22424 m3/h.在消防高溫排煙風機出口設置280℃自動關閉的排煙防火閥。在補風機入口設置70℃自動關閉的防火閥。
3 人防通風設計
3.1 人員掩蔽單元通風量標準:
戰時清潔式: 6 m3/人
戰時濾毒式: 2.5 m3/人
防化要求: 丙級
隔絕防護時間: t 大于3 小時
主要出入口防毒通道換氣次數: K=30~40 次/時
隔絕通風時二氧化碳允許濃度: [CO2] ≤2.5%
3.2 人員掩蔽區內設
獨立的進、排風系統及除塵濾毒設備, 通過手動密閉閥門控制, 可以進行清潔式、隔絕式和濾毒式三種通風方式的轉換。3.3 人員掩蔽區內戰時送風、排風管道, 其主要部分充分利用了平時旅館空調通風中的進、排風主風管和支風管。這種平戰結合的做法, 可大大節省了工程投資和安裝時間。
3.4 主要設備材料及安裝時間(戰時濾毒、進風機房及防毒通道、排風機房內) :
(1) 平時安裝好的有: 密封環、自動排氣活門、測壓管。
(2) 戰時早期(30 天) 安裝的設備有: 防爆超壓排氣閥門、通風管彎頭、圓風管、手動密閉閥門、軸流排風機、電動腳踏兩用風機、離心送風機、回風閥、油網除塵器、換氣堵頭、變徑風管。
(3) 戰時緊急(3 天) 安裝的設備有: 過濾吸收器。
所有安裝要按有關規定進行。
4 結語
平戰兩用的地下建筑物的空調工程與一般的旅館空調有所不同, 它除了要提供常用的空調效能外,還要考慮在戰時作人員掩蔽所的通風, 因此, 在設計和設備安排方面都有其特殊之處:在設計上, 平戰結合, 將建筑物空調和人防通風相結合; 在設備安裝方面, 要根據人防要求分為“平時”、“戰時早期”和“戰時緊急”的三期安裝。本工程空調通風的設計完全達到了平戰兩用地下建筑物的要求。
參考文獻
[1] 陳沛霖, 岳孝方 空調與制冷技術手冊[M] 同濟大學出版社, 1990
[2] 陸耀慶 實用供熱空調設計手冊[M] 北京: 中國建筑工業出版社, 1993
篇2: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辦法(2016年)
《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長
20**年4月8日
(此件公開發布)
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防空地下室管理,發揮其戰備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防空地下室的建設、使用、維護及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防空地下室,是指結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戰(災)時可用于防空(災)的地下建筑物。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防空地下室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財政、價格、審計、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防空地下室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 國家和省確定的人民防空重點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范圍內,以及依法設立的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港區)和重要經濟目標等區域內新建(含改建、擴建,下同)地面民用建筑,應當按照省規定的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
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或者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修建醫療救護工程的,防空地下室應建建筑面積可以按照6級人員掩蔽工程建筑面積的60%核定;修建人民防空專業隊工程或者5級人員掩蔽工程的,可以按照6級人員掩蔽工程建筑面積的70%核定。
第五條 國家和省確定的人民防空重點城市、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落實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人民防空等專項規劃的有關內容,對防空地下室建設提出控制要求。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組織制定土地出讓方案時,應當征求同級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對按照規定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防空地下室的防護等級、建筑面積等建設要求,并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土地出讓方案中予以明確。
第六條 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后,可以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
(一)所在地塊被禁止、限制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
(二)所在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地塊內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已達到國家和省有關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要求的;
(三)因流沙、暗河、基巖埋深較淺等地質條件限制不能修建的;
(四)因建設場地周邊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設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施工難以保證自身及其周邊安全的;
(五)不能滿足防空地下室最小凈高要求的;
(六)國家規定可以不建或者少建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根據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手續:
(一)建設單位應當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
(二)對屬于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核實。
(三)對屬于第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同時提交相關證明材料,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及相關證明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予以核實;對其中第三項、第四項情形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實地勘驗等方式進行核實。
第八條 經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核實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申領施工許可證前,按照規定標準一次性足額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減免政策的,可以予以減免。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納入財政預算,專項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設。
財政、審計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九條 防空地下室應當與地面民用建筑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
法律、法規對從事防空地下室設計、監理以及防護設備和設施生產、安裝等活動有相應資質(格)要求的,從其規定。
前款所稱防護設備和設施,是指能夠使防空地下室防護武器破壞效應的各種孔口防護、防核生化的設備和設施。
第十條 防空地下室設計應當符合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人民防空等專項規劃要求,以及國家和省規定的設計標準及技術規范,遵循防護功能平戰轉換工作量最小原則。
有防護功能平戰轉換需要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包括防護功能平戰轉換設計專篇,明確防護功能平戰轉換部位及其工程量、轉換時限、方法和技術措施等內容。
第十一條 相鄰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與其他地下工程之間,應當按照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人民防空等專項規劃要求實現互相連通,或者在適當位置預留地下連通口。
不同地塊相鄰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與其他地下工程之間,按照相應地塊防空地下室防護等級修建連通道的,連通道面積可以各自計入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
防空地下室根據規劃需要與其他地下工程連通的,其他地下工程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應當予以配合、協助。
第十二條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防空地下室防護部分施工質量監督,具體工作可以委托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實施。
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規、技術標準和施工圖設計文件實施監督,并自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出具防空地下室質量監督
報告,同時抄送建設單位。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防空地下室施工圖設計文件及相關技術要求進行施工。
防空地下室防護設備和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預留、預埋和安裝。
建設單位可以委托有資格的檢測機構對預留、預埋和安裝的防護設備和設施進行質量檢測。
第十四條 防空地下室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要求設置人民防空標識標牌。
人民防空標識標牌應當保持完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涂改。
第十五條 建有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進行竣工測繪時,應當同時對防空地下室進行測繪,竣工測繪報告應當標注和說明防空地下室的空間位置和建筑面積。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防空地下室防護專項竣工驗收,并自驗收合格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防空地下室防護專項竣工驗收報告、防空地下室質量保修書等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防空地下室未經防護專項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防空地下室驗收文件備案后、投入使用前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平時使用和維護管理登記手續,填寫登記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單位營業執照或者有關設立登記證明;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身份證明;
(三)防空地下室范圍標注圖及平時使用用途等說明。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登記表和相關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與建設單位簽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維護管理責任書(以下簡稱責任書),明確使用范圍和用途、維護管理責任和具體要求、建設單位注銷后的使用和維護管理責任落實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責任書示范文本由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防空地下室建設單位發生變更、注銷或者改變平時用途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防空地下室平時使用和維護管理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單位合并、分立的,由合并、分立后承受其權利和義務的單位負責。
建設單位注銷的,應當按照責任書要求事先落實防空地下室使用和維護管理承接單位,向其移交防空地下室工程檔案資料,同時按照規定協助承接單位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和維護管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物業管理等單位實施日常維護管理,也可以約定由使用單位實施日常維護管理。
建設單位委托物業管理等單位實施日常維護管理的,或者約定由使用單位實施日常維護管理的,應當與物業管理等單位、使用單位簽訂使用和維護管理協議,明確防空地下室安全使用和維護管理責任,并自簽訂協議之日起1個月內將有關協議報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
負責防空地下室維護管理的建設單位、物業管理等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確定專職或者兼職維護管理人員,建立健全維護管理制度,定期實施維護保養,妥善保管維護管理檔案,保持防空地下室良好使用效能。
第二十條 防空地下室維護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結構及構件完好,工程無滲漏,構配件無銹蝕、破損等現象;
(二)通風與空調、給排水、電氣、通信、消防等系統運行正常;
(三)防護設備和設施性能良好,消防、防水、防汛等設備和設施安全可靠;
(四)室內空氣等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
(五)進出道路通暢,孔口偽裝和地面附屬設施完好。
第二十一條 防空地下室及其外墻外側5米所對應的上方垂直距離2米、下方垂直距離5米以內,為防空地下室安全保護范圍。
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采石、取土、挖砂、打樁、伐木、爆破、埋設管道、建設建(構)筑物,應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對防空地下室造成損失。
第二十二條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對防空地下室防護部分施工質量和維護管理進行監督檢查,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并進行復制;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進入防空地下室現場進行現場檢查、勘驗;
(四)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停止違反防空地下室防護部分施工質量和維護管理要求的行為。
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 臨戰(災)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空(災)或者應對突發事件需要,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統一安排使用防空地下室。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不得阻撓、干涉和拖延。
第二十四條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防空襲方案和應急預案,編制防空地下室戰(災)時使用方案。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防空地下室戰(災)時使用方案,制定平戰(災)使用功能轉換實施方案,落實人員職責,做好平戰(災)轉換準備。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將有關協議報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防空地下室維護管理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要求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對負責防空地下室維護管理的單位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對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申請進行核實的;
(二)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與建設單位簽訂責任書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年4月14日印發
篇3:山西省結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規定(1997)
政府令第85號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增強本省城市和主要經濟目標的防空襲能力,保護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結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簡稱:結建)是指:在修建民用建筑時,同時修建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條 結建工作應遵循合理規劃,就近掩蔽,質量第一的原則,提高防空地下室的戰備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第四條 本規定違用于本省縣級以上城市和重要經濟目標建設項目結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結建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管理,其職責是:
(一)制定防空地下室建設規劃;
(二)審核民用建筑的防空地下室部分;
(三)審查防空地下室設計圖紙,監督施工質量和竣工驗收;
(四)防空地下室平時管理和戰時規劃使用;
(五)收取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將結建工作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和基本建設規劃,各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具體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計劃、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二章 管理
第七條 結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范圍是:
(一)縣級以上城市的新建民用建筑;
(二)重要經濟目標區的新建民用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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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 第八條 新建下列民用建筑必須修建與建筑底層同等建筑面積的防空地下室:
(一)十層以上(含十層)民用建筑;
(二)基礎開挖深度達三米以上(含三米)的民用建筑。
第九條 以下工程項目按不低于建筑面積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居民區、住宅小區、統建住宅;
(二)經濟技術開發區的民用建筑;
(三)單體工程建筑項目總面積7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
單體工程建筑項目總面積1000平方米以上、7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按150平方米修建防空地下空,另加窒外出入口。
第十條 因地質、地形、結構、規模和施工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經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可不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須按規定,根據應建防空地下室的造價交納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易地建設人民防空工程。
易地建設費的收費標準、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財政、物價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一條 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修建下列民用建筑可免建防空地下室,免交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
(一)用于為殘疾人生產服務的建筑,中小學教學與辦公用房;
(二)臨時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積的危房翻新住宅項目;
(三)建筑面積1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
第十二條 結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審批程序:
(一)建設單位必須在工程項目方案確定時,持項目批準文件和有關資料,報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
(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后出具審核文件;
(三)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審核文件向城建、規劃部門申領建筑工程開工批準文件。
第十三條 各地、市、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征收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10%上交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作為全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平衡使用;其余部分由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人防建設與城市建設相結合規劃,列入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計劃安排使用。
第十四條 建成后的防空地下室納入城市防空體系,平時由建設單位使用維護,戰時由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安排使用。建設單位平時不使用的,由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調劑使用。
第三章 設計
第十五條 防空地下室的設計,必須由持有相應級別的防空地下室設計資格證的單位承擔。結建防空地下室的設計資格由省人民防
空主管部門和省建設主管部門共同審核。
第十六條 防空地下室的設計必須符合《人民防空戰術技術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設計規范》的規定。小型人民防空工程設計圖紙必須報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大、中型人民防空工程設計圖紙必須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的圖紙,建設單位不得使用。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的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表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程面積;
(二)平時戰時用途;
(三)防護等級;
(四)工程造價、效益預測。
第四章 施工
第十八條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單位應嚴格按設計圖紙和《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驗收規范》等有關規范和技術要求施工。各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對防空地下室的施工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由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大型人民防空工程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驗收。施工質量不合格的,責令建設單位負責修補或返工,修補或返工后仍不合格的,由建設單位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補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第二十條 防空地下室的質量根據《人民防空工程質量檢驗評定標準》評定。
第五章 獎罰
第二十一條 在結建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及軍事機關批準后予以表彰和獎勵。結建工程質量被評為優良的,按國家規定,從工程項目總投資經費中提出一定比例給予獎勵。
第二十二條 凡不按本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交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不按批準的圖紙施工或擅自更改設計圖紙,以及使用未經批準的圖紙施工的,或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防空地下室工程監督不力,致使工程質量不合格而驗收投入使用的,應追究單位主管負責人和當事人的行政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民用建筑是指:住宅和非生產性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其中,住宅建筑包括:各類住宿房舍、旅館、(來自:m.dewk.cn)招待所;非生產性建筑包括:科研、教學、醫療、商貿用房,各種辦公用房,文化體育活動場館以及車站侯車室、機場候機摟等。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重要經濟目標,包括重要的工礦企業、科研基地、交通樞紐、通信樞扭、水庫、橋梁、倉庫、電站等。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山西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