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這份勞動爭議仲裁能否申請法院執行?
案例簡介
我于1999年到一私營企業工作,當時因不熟悉勞動法規未能與業主簽訂勞動合同。工作將近一年時,因業主拖欠工資與他發生糾紛。我依據勞動法的規定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裁決讓業主補發拖欠的工資。裁決書送達后,我與業主在勞動法規定的"不服勞動仲裁裁決的可以在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時間均未到法院起訴。
裁決書生效后,業主也不自動履行裁決事項,為此我想申請法院給予強制執行。可聽人說,我在與業主發生勞動糾紛前未訂勞動合同,發生糾紛后雙方也未訂可以申請仲裁的條款,這樣的話,根據民訴法有關規定,法院不會執行我的申請。不知這種說法對不對?法院能否接受我的執行申請?
律師提示
民訴法中確實有人民法院在審查當事人對申請執行已生效的仲裁裁決書時,發現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仲裁條款或發生糾紛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而仲裁,給以裁定不予執行的規定,但這個規定不是針對勞動爭議仲裁而言。
勞動爭議仲裁是一種強制性仲裁,不以雙方協議為前提,只要一方申請仲裁,且符合勞動法規定的受案范圍,勞動仲裁委就得受理并作出裁決。勞動爭議糾紛在勞動仲裁委作出裁決后,當事人對裁決不服可以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已給予了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給以司法審查的權利。而在該案件中,該勞動者與業主的這個因工資引發的勞動爭議糾紛中,雙方均未對勞動仲裁委作出的裁決提起訴訟,這已是對仲裁裁決給予認可,是已生效的裁決。
另外從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合法性來看,勞動仲裁委申訴人提出的仲裁申請并作出裁決也是符合法律規定的,該勞動者和業主雖說未訂有勞動合同,但是存在著事實勞動關系。事實勞動關系盡管在形式要件上存在缺陷,可仍然是勞動關系,屬于勞動法的調整范圍,適用勞動法的規定。
對事實勞動關系勞動仲裁委能否受理,勞動部在《貫徹勞動法若干問題意見》第八十二條中規定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不論是否訂立勞動合同,只要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并符合勞動法的適用范圍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的受案范圍,勞動爭議仲裁委均應受理",該勞動者與業主是因工資而發生糾紛的。該糾紛是符合勞動法和勞動爭議處理范圍的,所以該勞動爭議糾紛勞動爭議仲裁委受理并作出裁決是符合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
關于人民法院能否執行該裁決書的問題,《勞動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了"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在法定期限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法條也明確了人民法院應當執行勞動爭議一方當事人提出的執行已生效的勞動爭議裁決書。根據以上法律的規定,該勞動者提出的執行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執行,人民法院也會受理他的申請并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的。
篇2: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2008)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20**)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于20**年12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
20**年12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20**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調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申請和受理
第三節 開庭和裁決
第四章 附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公正及時解決勞動爭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三條 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事實,遵循合法、公正、及時、著重調解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第五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七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可以推舉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或者訴訟活動。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爭議的重大問題。
第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拖欠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勞動者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章 調解
第十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二)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
(三)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第十一條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擔任。
第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調解組織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理由和時間。
第十三條 調解勞動爭議,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耐心疏導,幫助其達成協議。
第十四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
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十五條 達成調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十六條 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第三章 仲裁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七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設立。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市、縣設立;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區、縣設立。直轄市、設區的市也可以設立一個或者若干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第十八條 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制定仲裁規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勞動爭議仲裁工作進行指導。
第十九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和企業方面代表組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聘任、解聘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二)受理勞動爭議案件;
(三)討論重大或者疑難的勞動爭議案件;
(四)對仲裁活動進行監督。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辦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設仲裁員名冊。
仲裁員應當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曾任審判員的;
(二)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并具有中級以上職稱的;
(三)具有法律知識、從事人力資源管理或者工會等專業工作滿五年的;
(四)律師執業滿三年的。
第二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
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二十二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為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雙方當事人。
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為共同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 與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二十五條 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無法定代理人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其指定代理人。勞動者死亡的,由其近親屬或者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六條 勞動爭議仲裁公開進行,但當事人協議不公開進行或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二節 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七條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并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書寫仲裁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并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二十九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三節 開庭和裁決
第三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設首席仲裁員。簡單勞動爭議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
第三十二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回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并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四條 仲裁員有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情形,或者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解聘。
第三十五條 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三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七條 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機構鑒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無法達成約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機構鑒定。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鑒定機構應當派鑒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提問。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質證和辯論。質證和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仲裁庭應當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四十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
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第四十二條 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四十三條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
第四十四條 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
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
(二)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
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第四十五條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四十六條 裁決書應當載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四十七條 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第四十八條 勞動者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管轄權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的,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
第四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事業單位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與本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依照本法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勞動爭議仲裁不收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條 本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3:鞍山市勞動爭議調解條例(2012)
鞍山市勞動爭議調解條例(20**)
(20**年8月29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年9月29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公正及時解決勞動爭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爭議調解,是指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解決勞動爭議的活動。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條例:
(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四條 勞動爭議調解,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在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二)不違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
(三)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爭議調解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市、縣(市)區總工會、勞動行政部門、司法行政部門、信訪部門、企業代表組織等單位建立勞動爭議調解聯動工作機制。
第七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到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爭議發生地的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二)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
(三)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調解勞動爭議,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八條 在調解行業性、區域性勞動爭議時,可以邀請上級工會的人員介入調解。
第九條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代表人數為三人以上的單數。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代表人數不得超過調解委員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女職工人數較多的單位,調解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女職工代表。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接受用人單位所在市、縣(市)區總工會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的指導。
第十條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和完善勞動爭議調解工作制度;
(二)受理勞動爭議當事人的調解申請,及時組織調解工作;
(三)督促雙方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
(四)配合相關部門對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宣傳,做好勞動爭議的預防工作。
第十一條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熱心勞動爭議調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擔任。
第十二條 勞動行政部門、各級工會、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調解員進行業務培訓。
第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調解可以提交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調解組織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理由和時間。
第十四條 對于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的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應當征求被申請人的調解意愿。被申請人不愿意調解的,調解組織應當做好記錄,并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愿意調解的,調解組織應當填寫《案件受理通知書》,并在三個工作日內通知雙方當事人調解時間、地點及下列事項:
(一)告知雙方當事人提供需補充的材料;
(二)告知雙方當事人主持和參與本案的調解人員,征詢雙方當事人是否要求調解人員回避;
(三)告知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五條 勞動爭議的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委托一至二人作為代理人進行調解,委托代理人參加調解的,應當向調解組織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記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參加調解。死亡的職工可以由其繼承人參加調解。
第十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可以推舉代表參加調解,代表人數為三至五人。
第十七條 勞動爭議調解以調解會議的形式進行。
調解會議由三名調解員組成,由調解組織指定其中一名調解員主持調解,調解組織負責人參加時,負責人主持調解。簡單的爭議可以由調解組織指定一名調解員主持調解。
第十八條 調解會議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調解會議由調解主持人宣布會議的紀律、申請人請求調解的爭議事項、調解會議的組成人員,告知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詢問雙方當事人是否要求參加會議的調解人員回避;
(二)申請人陳述申請調解事項,被申請人進行答辯,當事人舉證、質證;
(三)調解員宣布與該勞動爭議相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根據查明的事實,分清是非,指明當事人的責任,提出調解方案,詢問當事人的意見;
(四)雙方當事人協商并向調解會議陳述協商結果;
(五)雙方當事人在調解會議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未達成協議的,調解員在會議記錄中注明“經調解未達成一致。”
第十九條 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勞動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勞動爭議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勞動爭議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
調解組織負責人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調解組織負責人的回避由調解組織集體研究決定。
第二十條 調解員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查清爭議的基本事實,講解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促成雙方達成調解協議。
調解組織在調解的過程中,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調解或者未經同意中途退場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二十一條 調解員根據調解勞動爭議的需要,在征得當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請當事人的同事、親屬、朋友等參與調解,也可以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或者有關社會組織的人員參與調解。
群體性勞動爭議、涉及政策性較強的勞動爭議、當地有重大影響的或者疑難復雜的勞動爭議的調解,調解員可以邀請總工會等相關組織參與調解。
第二十二條 調解員在調解勞動爭議過程中,發現爭議有可能激化的,應當采取有針對性的預防措施;對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糾紛,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終止調解。案情復雜需要延長期限的,經雙方當事人申請并由調解組織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期限,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到期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二十四條 調解員應當如實記錄調解筆錄。調解結束后,調解員和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其他調解參與人應當在調解筆錄上簽字。調解組織應當建立調解工作檔案,將調解登記、調解工作記錄、調解協議書、調解意見書等材料立卷歸檔。
第二十五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
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調解協議書一式三份,當事人雙方各執一份,調解組織留存一份。
調解協議書應當列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爭議事項;
(二)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內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三)雙方約定的其它事項。
第二十六條 經調解達不成調解協議的,應當作好記錄,并在調解意見書上說明情況。調解意見書應當寫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爭議的事實、調解不成的原因、調解組織的意見。調解意見書由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調解意見書一式三份,當事人雙方各執一份,調解組織留存一份。
調解意見書應當及時送達當事人,并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二十七條 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二十八條 達成調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