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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房地產統計指標解釋:房地產開發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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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地產開發經營

【房地產開發經營】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進行基礎設施建設、房屋建設,并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或者銷售、出租商品房的行為。

【基礎設施建設】是指給水、排水、供電、供熱、供氣、通訊和道路等設施建設和土地的平整。

【房屋建設】是指在完成基礎設施建設的土地上建設房屋等建筑物,包括住宅樓、工業廠房、商業樓宇、寫字樓以及其他專用房屋。

二、基本情況指標

【單位名稱】填寫房地產開發企業(單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名稱,要填全稱,不得使用簡稱,即與企業(單位)公章所使用的名稱一致。

【企業(單位)代碼】采用國家統一規定的企業(單位)法人代碼。代碼由8位無屬性的數字和一位校驗碼組成,標識在各級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單位代碼證書》上,并按《單位代碼證書》的代碼填寫。 暫無法人代碼的,從臨時碼段中提取代碼。

【詳細地址】填寫由郵政部門認可的單位所在地地址。不要填寫通訊信箱號。行政區劃代碼指企業(單位)所在地的行政區劃代碼,不是郵政編碼。代碼為六位阿拉伯數字,按國家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區劃代碼》(GB2260-1999)填寫,其中代碼的第一、二位表示省(自治區、直轄市);第三、四位表示地區(省轄市、州、盟及直轄市所屬市轄區和縣);第五、六位表示縣(省轄市轄區、地轄市、省轄縣級市、旗)。

【通訊號碼】包括郵政編碼、電話號碼、電報掛號、傳真號碼。在填寫時,從右向左填寫方框,空位劃“×”。“-”后方框內填寫分機號碼,沒有分機號碼的劃“×”,分機超過4位時,向方框外右面擴充。電報掛號超過4位時,也向方框外右面擴充。

【隸屬關系】指企業(單位)直接隸屬于哪一級行政管理單位領導。按房地產企業(單位)主管上級機關確定。隸屬關系分為:

【中央】指*中央、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各部、委、局、總公司以及直屬機構直接領導和管理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單位)。

【省(自治區、直轄市)】指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及業務主管部門直接領導和管理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單位)。

【地區(州、盟、省轄市)】指地區、自治州、盟、省轄市直接領導和管理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單位)。

【縣(旗、縣級市)】指縣、區、自治旗、縣級市直接領導和管理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單位)。

【鄉鎮】指鄉、鎮政府及鄉鎮企業管理局直接領導和管理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單位)。

【其他】不屬于以上各級政府及主管部門管理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單位)。

【資質等級】 企業按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地產開發資質等級證書填寫。

【企業營業狀況】)指企業的生產經營狀態。

【營業】指正常開業的企業,包括部分投產的新建企業。

【停業】指由于某種原因已處于停止生產經營活動狀態,待條件改變后仍需恢復生產經營的企業。“停業”不包括臨時性停業、季節性停業。

【籌建】一般指企業未經工商部門登記開工,正在進行生產經營前的籌建工作。

【當年撤銷】指當年關閉、撤銷的企業。

【其他】指上述情況以外的其他企業。

三、房地產投資完成情況

【本年完成投資】 是指從本年1月1日起至本年最后一天止完成的全部用于房屋建設工程、土地開發工程的投資額以及公益性建筑和土地購置費等的投資。其中土地購置費在實際統計工作中如難以區分,可放在“商品房建設投資額”中。

【商品房建設投資額】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單位)開發建設的供出售、出租用的商品住宅、廠房、倉庫、飯店、度假村、寫字樓、辦公樓等房屋工程及其配套的服務設施所完成的投資額(含拆遷、回遷還建用房)。

【商品住宅】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單位)建設并出售、出租給使用者,僅供居住用的房屋。

【土地開發投資額】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完成的前期工程投資,即路通、水通、電通、場地平整等(也稱七通一平)所完成的投資。一般指生地開發成熟地的投資。在舊城區(老區拆遷)的開發中,如果有統一的規劃,如政府有關部門批準的小區建設的前期工程中::,有場地平整,原有建筑物、構筑物拆除,供水供電工程等工作量也可計算。未進行開發工程、只進行單純的土地交易活動不作為土地開發投資統計。土地開發投資額在房屋用途

分組中能分攤的部分就分攤,不能分攤的全部計入其他。

【國有單位投資】 包括登記注冊類型中的國有(國有企業)、聯營中的國有聯營企業、有限責任公司中的國有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

【集體、私營個體投資】 包括登記注冊類型中集體、集體聯營、股份合作、私營、個體經營企業的投資。

【建筑工程】 是指各種房屋、建筑物的建造工程,又稱建筑工作量。這部分投資額必須興工動料,通過施工活動才能實現。

【安裝工程】 是指各種設備、裝置的安裝工程,又稱安裝工作量。

【設備、工器具購置】 是指工業企業生產的產品轉化為固定資產的購置活動,包括建設單位或企、事業單位購置或自制的,達到固定資產標準的設備、工具、器具的價值。

【其他費用】 是指在固定資產建造和購置過程中發生的,除上述幾項以外的各種應分攤計入固定資產的費用,不是指經營中財務上的其它費用。包括土地出讓金、大市政費、四源費(煤、熱、自來水、污水)、不可預見費等。

【土地購置費】 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為取得土地使用權而支付的費用。土地購置費按當期發生數計入投資,如土地購置費為分期付款的,可分期計入投資::;不計入新增固定資產。土地購置費包括:①通過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土地補償費、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安置補償費及土地征收管理費等;②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出讓金。

【舊建筑物購置費】 指購置已使用過的各種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即對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的賠償費。

【投資額按房屋工程用途分組】 指投資額中用于各類房屋建設的投資。

【住宅】 是指專供居住的房屋,包括別墅、公寓、職工家屬宿舍和集體宿舍(包括職工單身宿舍和學生宿舍)等。但不包括住宅樓中作為人防用、不住人的地下室等。

【經濟適用房】 是指根據國家經濟適用房計劃安排建設的住宅。由國家統一下達計劃,用地一般實行行政劃撥的方式,免收土地出讓金,對各種經批準的收費實行減半征收;出售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按保本微利的原則確定。

【辦公樓】 指企業、事業、機關、團體、學校、醫院等單位使用的各類辦公用房(又稱寫字樓)。

【商業營業用房】 是指商業、糧食、供銷、飲食服務業等部門對外營業的用房,如度假村、飯店、商店、門市部、糧店、書店、供銷店、飲食店、菜店、加油站、日雜等房屋。

【其他】 凡不屬于上述各項用途的房屋建筑物,如中小學教學用房、托兒所、幼兒園、圖書館、體育館等。

【本年新增固定資產】是指在報告期已經完成建造和開發過程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和土地開發面積的價值。是指房地產開發公司進行開發經營活動的最終成果,即為社會提供的固定資產,而且是在報告期內新增加的。不是反映房地產開發企業本身固定資產的增加。

四、資金來源

【本年資金來源合計】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單位)在本年內收到的可用于房地產開發和經營的各種資金來源數之和,包括上年末結余資金、本年度內撥入、借入或以各種方式籌集的資金。

【上年末結余資金】是指上年資金來源中沒有形成投資額而結余的資金。包括尚未用到工程上去的材料價值、未開始安裝的需要安裝設備價值及結存的現金和銀行存款等。可根據有關財務數字填報。上年末結余資金不能出現負數,即不能把上年應付工程、材料款作為上年末結余資金的負數來處理。

【本年資金來源小計】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單位)實際撥入的,用于房地產開發的各種貨幣資金。包括國家預算內資金、國內貸款、債券、利用外資、自籌資金和其他資金。

【國家預算內資金】分為財政撥款和財政安排的貸款兩部分。包括中央財政的基本建設基金(分經營性基金和非經營性基金兩部分)、專項支出(如煤代油專項等)、收回再貸、貼息資金,財政安排的挖潛改造和新產品試制支出、城建支出、商業部門簡易建筑支出、不發達地區發展基金等資金中用于固定資產投資的資金;地方財政中由國家統籌安排的用于房地產開發的資金。

【國內貸款】 指報告期房地產開發企業(單位)向銀行及非銀行金融機構借入的用于房地產開發與經營的各種國內借款,包括銀行利用自有資金及吸收的存款發放的貸款、上級主管部門撥入的國內貸款、國家專項貸款(包括煤代油貸款、勞改煤礦專項貸款等),地方財政專項資金安排的貸款、國內儲備貸款、周轉貸款等。

【銀行貸款】 指向各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借入的用于房地產開發與經營的各項貸款。

【非銀行金融機構貸款】 是指向除上述銀行之外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借入的用于房地產開發與經營的各項貸款。非銀行金融機構包括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保險公司、金融信托投資公司、證券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融資

公司(中心)等。

【債券】 是房地產開發企業(公司)或金融機構通過發行各種債券,籌集用于房地產開發與經營的資金,包括由銀行代理國家專業投資公司發行的重點企業債券和基本建設債券。

【利用外資】 是指報告期收到的用于房地產開發與經營的境外資金(包括外國及港澳臺地區),包括外商直接投資、對外借款(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出口信貸、外國銀行商業貸款、對外發行債券和股票)及外商其他投資(包括補償貿易和加工裝配由外商提供的設備價款、國際租賃)。不包括我國自有外匯資金(包括國家外匯、地方外匯、留成外匯、調劑外匯和中國銀行自有資金發行的外匯貸款等)。

【外商直接投資】 是指外國投資商在與中國企業(政府)合資、合作或獨資中以外匯現金、設備(或實物)、技術、專利或其他方式投入的資金總量。

【對外借款】 是指通過中國政府(包括中央、各個部門、地方政府)、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等中介機構引進,最終用于房地產開發與經營的外國資金(含設備、技術、專利等折算款)。 其中:國家統借統還的外資,是指由我國政府出面同外國政府、團體或金融組織簽訂貸款協議,并負責償還本息的國外貸款。

【自籌資金】 是指各地區、各部門及企事業單位籌集用于房地產開發與經營的預算外資金。

【自有資金】 指凡屬于房地產企業(單位)所有者權益范圍內所包括的資金,是按財務制度規定歸企業支配的各種自有資金。包括企業折舊資金、資本金、資本公積金、企業盈余公積金及其他自有資金,也包括通過發行股票籌集的資金。

【其他資金來源】 是指在報告期收到的除以上各種資金之外其他用于房地產開發與經營的資金。包括社會集資、個人資金、無償捐贈的資金及用征地遷移補償費、移民費等進行房地產開發的資金。

【集資】 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單位)在單位內部或向社會籌集的用于房地產開發投資的各種資金。

【定金及預收款】 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單位)預收的購買者用于買房的定金及預收款。定金是為了使簽訂合同的甲乙雙方履行經濟合同,根據有關規定由購房單位在報告期交納的押金。預收款是甲乙雙方簽訂購銷房屋合同后,由于經營活動的需要,在報告期由購房單位提前交付的購房款(包括預收購房款中的外匯)。

【本年各項應付投資款】 指在房地產開發過程中應付未付的投資款。包括應付工程款、應付器材款、應付工資、應付有償調入器材及工程款、其他應付款、應交稅金、應交基建收入、應交投資包干結余、應交能源交通建設基金、應交預算調節基金及其他應交款。各項應付款填報本報告期實際增加數(或發生數),不是填報開始建設以來的累計數。

【利用外資按國家或地區分】 指資金來源的利用外資中,外資來自的國家或地區的劃分。各個國家或地區的利用外資相加應等于利用外資總計。各類外資按報告期的外匯牌價(中間價)折成人民幣“萬元”計算。

五、土地購置和開發情況

【本年完成開發土地面積】 是指報告期內對土地進行開發并已完成七通一平等前期開發工程,具備進行房屋建筑物施工或出讓條件的土地面積。

【正在開發的土地面積】 是指已開始七通一平等前期開發工程,但尚未完工,不具備進行房屋建筑物施工或出讓條件的土地面積。

【待開發土地面積】 指經有關部門批準,通過各種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但尚未進行開發的土地面積。

【本年購置土地面積】 是指在本年內通過各種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面積。

六、房屋面積及價值指標

【房屋施工面積】 是指報告期內施工的全部房屋建筑面積。包括本期新開工的面積和上年開工跨入本期繼續施工的房屋面積,以及上期已停建在本期恢復施工的房屋面積。本期竣工和本期施工后又停建緩建的房屋面積仍包括在施工面積中,多層建筑應填各層建筑面積之和。

【房屋新開工面積】 是指在報告期內新開工建設的房屋面積。不包括上期跨入報告期繼續施工的房屋面積和上期停緩建而在本期恢復施工的房屋面積。房屋的開工應以房屋正式開始破土刨槽(地基處理或打永久樁)的日期為準。

【竣工房屋面積】 是指報告期內房屋建筑按照設計要求已全部完工,達到住人和使用條件,經驗收鑒定合格(或達到竣工驗收標準),可正式移交使用的各棟房屋建筑面積的總和。

【竣工房屋價值】 指在報告期內竣工房屋本身的建造價值。竣工房屋的價值一般按房屋設計和預算規定的內容計算。包括竣工房屋本身的基礎、結構、屋面、裝修以及水、電、衛等附屬工程的建筑價值,也包括作為房屋建筑組成部分而列入房屋建筑工程預算內的設備(如電梯、通風設備等)的購置和安裝費用::;不包括廠房內的工藝設備、工藝管線的購置和安裝,工藝設備基礎的建造;辦公和生活用家具的購置等費用;購置土地的費用;遷移補償費和場地平整

的費用及城市建設配套投資。竣工房屋價值一般按結算價格計算。

七、商品房屋銷售與出租情況

【實際銷售面積】 是指報告期已竣工的房屋面積中已正式交付給購房者或已簽訂(正式)銷售合同的商品房屋面積。不包括已簽訂預售合同正在建設的商品房屋面積,但包括報告期或報告期以前簽訂了預售合同,在報告期又竣工的商品房屋面積。

【外銷(租)】 經有關部門批準,銷售(或出租)給境外企業和個人,包括外國人、外籍華人、華僑及港澳臺同胞的商品房屋面積。

【銷售給個人】 是指實際銷售給國內私人的商品房屋面積。不包括外銷中銷售給個人的部分。

【預售面積】 是指報告期末仍未竣工交付使用,但已簽訂預售合同的正在建設的商品房屋面積。報告期預售又在報告期轉正式或協議銷售的商品房屋的面積應列入實際銷售面積,同時統計為銷售收入。

【空置面積】 是指報告期末已竣工的可供銷售或出租的商品房屋建筑面積中,尚未銷售或出租的商品房屋建筑面積,包括以前年度竣工和本期竣工的房屋面積,但不包括報告期已竣工的拆遷還建、統建代建、公共配套建筑、房地產公司自用及周轉房等不可銷售或出租的房屋面積。

【出租面積】 是指在報告期期末房屋開發單位出租的商品房屋的全部面積。

【出租給個人】 指實際出租給國內個人的商品房屋面積,不包括外租部分。

【實際銷售額】 指報告期內出售房屋的總收入 (即雙方簽署的正式買賣合同中所確定的合同總價)。該指標與實際銷售面積同口徑,包括正式交付的商品房屋在建設前期預收的定金、預收的款項及結算尾款和拖欠款。不包括未交付的商品房所預收的款項。收取的外匯按當時外匯調節市場價折算在其中。如果商品房是跨年完成的,應包括以前年度所收的定金及預收款。

八、開發經營情況

1、實收資本情況

【實收資本】 是指企業實際收到的所有投資人投入的資本,包括以實物形式、貨幣形式、發明創造或技術成果等無形資產形式投入企業的資本。該指標根據會計“資產負債表”中“實收資本”項目的期末數填列。

【國家資本】 是指有權代表國家投資的政府部門或機構以國有資產投入企業形成的資本。該指標根據會計“實收資本”明細科目填列。

2、資產負債情況

【資產】 指企業擁有或控制的能以貨幣計量的經濟資源,包括各種財產、債權和其他權利。

【資產總計】 指企業擁有或控制的全部資產。包括流動資產、長期投資、固定資產、無形及遞延資產、其他長期資產。該指標根據會計“資產負債表”中“資

產總計”項的期末數填列。

【固定資產累計折舊】 指企業在報告期末提取的各年固定資產折舊累計數。該指標按會計“資產負債表”中“累計折舊”項的期末數填列。

【本年折舊】 指企業在本年度內累計提取的固定資產折舊。該指標根據會計“財務狀況變動表”中“固定資產折舊”項的數值填列。

【負債總計】 指企業所承擔的能以貨幣計量,將以資產或勞務償付的債務。其償還形式可以用貨幣,也可以用資產或提供勞務的方式償還。負債一般按其償還期長短分為流動負債和長期負債。

【流動負債】 指企業在一年或超過一年的一個營業周期內償還的債務,其中包括短期借款、應付款項、預付貨款及貸款應付未付利息、應付工資、應交稅金和應交利潤等。

【長期負債】 指償還期在一年以上或者超過一年的一個營業周期以上的債務,其中包括長期借款、應付債務、長期應付款項等。該指標根據會計“資產負債表”中“長期負債合計”項的期末數填列。

【所有者權益合計】 指企業投資人對企業凈資產的所有權。企業凈資產等于企業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后的余額,其中包括企業投資人對企業的最初投入以及資本公積金、盈余公積金和未分配利潤。對股份制企業,所有者權益即為股東權益。該指標允許小于零,當數額小于零時用“-”號表示,其資料根據會計“資產負債表”中“所有者權益合計”項的期末數填列。

【損益情況】根據會計“損益表”中相對應的科目填報。

【經營收入總計】 是企業對外轉讓、銷售、結算和出租開發產品所取得的經營收入。具體包括:

【土地轉讓收入】 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單位)按國家規定轉讓經開發的土地和未經開發的土地所得到的收入。

【商品房屋銷售收入】 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單位)在報告期售出商品房屋的收入,一次收清的,一次全部計入銷售收入,按合同規定分

期收款的,可按合同規定的時間分次計入收入。

【房屋出租收入】 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單位)在報告期內,在不改變現有財產所有權關系的條件下,將企業的全部或部分房屋出租給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所得到的租金收入。

【其他收入】 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單位)在報告期內從事除以上收入外的收入,包括配套設施銷售收入、代建工程結算收入、出租產品租金收入等。

【經營成本】 指企業從事主要業務活動而發生的成本。房地產開發企業成本包括:土地轉讓成本、商品房銷售成本、配套設施銷售成本、代建工程結算成本、出租產品經營成本等。

【銷售費用】 指企業在從事主要經營業務過程中所發生的各項銷售費用,包括轉讓、銷售、結算和出租開發產品等。

【經營稅金及附加】 指企業因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按稅法規定交納的應從經營收入中抵扣的稅金和附加,包括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等。

【其他業務利潤】 指企業除主營業務外的其他業務收入扣除其他業務成本、費用、稅金后的凈收入。

【管理費用及財務費用】指企業行政管理部門為組織和管理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而發生的管理費用,包括工資、各種稅金、::勞動待業保險費等以及企業在房地產開發經營過程中為進行資金籌集等財務活動而發生的財務費用,包括利息支出(減利息收入)、匯兌損失(減匯兌收益)以及相關的手續費等。

【投資收益及營業外收入】 指企業對外投資所取得的收益,包括股利、利息收入和利潤及收回投資時發生的收益等,以及企業經營業務以外的收入。

【營業外支出】指企業經營業務外的支出。

【利潤總額】 指企業在一定時期內實現的盈虧總額,反映企業最終的財務成果。根據會計“損益表”中的“利潤總額”項的本年累計數填列。

九、其他指標

【竣工房屋住宅套數】 指報告期內房屋按照設計要求已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達到住人或使用條件的正式交給開發公司的成套住宅數量(以設計圖紙為準)。

【拆遷還建房屋竣工面積】 指報告期房地產開發公司竣工的用于拆遷還建的房屋面積。

【統建代建房屋竣工面積】 指報告期房地產公司接受委托、定向開發建設,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費所建設的房屋竣工面積。

【公益性建筑竣工面積】 指報告期房地產開發公司竣工的學校、幼兒園、派出所、居委會、商店等公益設施建筑面積。

【年平均從業人員數】指報告期內每天平均擁有的從業人員數。計算方法為:

報告年內12個月平均人數之和年平均從業人員數= 12或:年初人數+年末人數年平均從業人員數=2

【年末從業人員數】指報告期末最后一天的實有人數(包括在崗職工、離退休返聘人員、兼職人員、借用外單位人員和第二職業者等)。

【全年從業人員勞動報酬】 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在本年實際支付給本企業在崗職工的工資總額(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加班加點工資、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和支付給其他從業人員的勞動報酬。

篇2:寧夏回族自治區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2011修正)

  寧夏回族自治區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20**修正)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6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于20**年11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年11月28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的決定(20**年11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對《寧夏回族自治區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第六條修改為:“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一千二百萬元以上的注冊資本,其中貨幣資金在一千萬元以上,并有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二)有十一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房地產專業、建筑工程專業的專職技術人員,二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專職會計人員,一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專職統計人員;

  “(三)與專業技術人員簽訂了勞動合同并繳納了社會保險費;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20**年12月1日寧復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20**年12月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4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正,修正內容如下:

  1.將第三十條第四項修改為:“征收補償的落實情況”;

  2.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修改為:“項目的立項計劃、規劃、建設用地等審批文件”;

  3.刪去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四)項;

  4.條文順序作相應訓整。

  寧夏回族自治區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20**修正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房地產開發經營行為,加強對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促進和保障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對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房地產開發經營應當符合城市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實行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負責與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企業

  第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企業。

  第六條 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一千二百萬元以上的注冊資本,其中貨幣資金在一千萬元以上,并有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二)有十一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房地產專業、建筑工程專業的專職技術人員,二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專職會計人員,一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專職統計人員;

  (三)與專業技術人員簽訂了勞動合同并繳納了社會保險費;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注冊。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對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登記進行審查時,應當聽取同級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實行資質管理制度。未取得資質證書的,不得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

  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騙取資質證書;不得偽造、涂改、轉讓、出租、出借資質證書。

  第九條 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企業所在地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申請資質初審;經初審合格的,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暫定資質證書。

  暫定資質證書有效期為一年。開發項目未完成的,可以延長有效期,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暫定資質證書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向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提出核定資質等級申請;經企業所在地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初審后,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相應的資質等級。

  第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核定資質等級,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資質等級申報表;

  (二)暫定資質證書;

  (三)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資產負債表和驗資證明;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和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書及聘用合同;

  (六)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及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的執行情況報告;

  (七)已開發經營項目的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按照企業條件分為一級資質、二級資質、三級資質、四級資質,承擔相應規模的房地產開發項目:

  (一)一級資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承擔的開發項目規模不受限制;

  (二)二級資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承擔的開發項目建筑面積不得超過二十五萬平方米;

  (三)三級資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承擔的開發項目建筑面積不得超過十萬平方米;

  (四)四級資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承擔的開發項目建筑面積不得超過三萬平方米。

  暫定資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依據資質證書的要求承擔相應規模的開發項目。

  房地產開發項目分期開發的,其建筑面積按總規模計算。

  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越級承擔開發項目。

  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資質等級核定標準,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等級按照下列規定核定:

  (一)一級資質,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

  (二)二級資質、三級資質、四級資質,由企業所在地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初審同意后,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分立、合并,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在營業執照變更后三十日內,向原資質審批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房地產開發企業終止業務活動的,應當向原資質審批部門辦理注銷資質證書。

  第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資質實行年度檢驗制度。

  對資質條件發生變化或者有不良經營行為的房地產開發企業,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調整其資質等級或者注銷其資質證書。

  未經年度檢驗或者年度檢驗不合格的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承擔新的開發項目,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原資質審批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或者注銷其資質證書。

  第十五條 自治區外房地產開發企業進入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應當持資質證書到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并接受房地產開發項目所在地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執業資格注冊管理制度。

  專業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注冊及管理,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向企業收取費用,不得無償占用或者強迫壓價購買開發企業的商品房。

  第三章 房地產開發建設

  第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在依法取得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用地上進行基礎設施建設、房屋建設的行為。

  第十九條 確定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年度建設用地計劃和城市規劃、房地產開發年度計劃的要求。

  確定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控制零星項目建設,堅持舊區改建和新區建設相結合的原則,注重開發基礎設施薄弱、交通擁擠、環境污染嚴重以及危舊房屋集中的區域,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保護歷史文化遺產。

  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房地產開發規劃和城市危(舊)房屋改造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未列入規劃的,不得進行開發建設。

  第二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從事房地產開發建設,應當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審批手續。

  房地產開發用地應當以出讓方式取得;法律和國務院規定可以采用劃撥方式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用地使用權出讓,應當依法實行招標、拍賣。確實不能采用招標、拍賣的,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采用協議方式的,必須進行地價評估,集體審核確定協議價格,并向社會公布協議結果。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房地產開發建設用地收購儲備制度。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建立資本金制度,資本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項目資本金投入使用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工程應當依法進行招標。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或者收到劃撥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到開發項目所在地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領取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并依法辦理其他手續后,方可進行房地產項目開發建設。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進行項目開發建設。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期限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門征收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閑置費;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門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動工遲延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將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過程中的主要事項和有關部門對房地產開發活動的審查處理意見,記錄在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中,并每半年向房地產開發項目所在地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報送備案。

  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記錄的內容進行監督檢查,并將檢查結果作為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評定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指導房地產開發企業和施工單位在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中,推廣使用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和新工藝。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對其開發建設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質量承擔責任。

  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工程竣工后,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進行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條 住宅小區等群體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工程質量監督、規劃、消防、人防等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對下列內容進行綜合驗收: (一)城市規劃設計條件的落實情況;

  (二)城市規劃要求配套的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建設情況;

  (三)單項工程的工程質量驗收情況;

  (四)征收補償的落實情況;

  (五)物業管理的落實情況。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收集、整理房地產開發項目各環節的文件資料,建立、健全房地產開發項目檔案,并在房地產開發項目驗收合格后十五日內,向項目所在地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移交房地產開發項目檔案。

  第四章 房地產經營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經營,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將其開發的房地產開發項目或者商品房依法轉讓或者銷售、出租給他人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于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屬于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土地收益的繳納和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準于轉讓的,應當由受讓人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項目報批時,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決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人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將轉讓房地產項目所獲得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者作其他處理。

  第三十五條 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簽訂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合同,并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材料到項目所在地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一)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合同;

  (二)項目的立項計劃、規劃、建設用地等審批文件;

  (三)項目的立項計劃、規劃、建設用地、拆遷等審批文件;

  (四)項目進展情況的證明材料;

  (五)雙方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資質證書;

  (六)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需要提供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三十六條 銷售商品房,包括預售商品房和現售商品房。

  房地產開發企業可以自行銷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銷售商品房。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銷售商品房的,應當向商品房購買人出具商品房的有關證明文件和商品房銷售委托書。

  第三十七條 預售商品房,實行預售許可制度。

  預售商品房,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商品房所在地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不得有任何性質預售行為,不得向預購人收取任何預定性質的費用。

  預售商品房,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預購人出示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并與預購人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

  第三十八條 預售商品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證書;

  (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三)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四)按提供的預售商品房工程施工進度計算,地上建筑設計層數三層以下的建筑主體完工,地上建筑設計層數四層以上七層以下的完成建筑主體的三分之二,地上建筑設計層數八層以上的完成建筑主體的二分之一,并已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已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現售商品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證書;

  (二)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三)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四)已通過竣工驗收;

  (五)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具備交付使用條件或者已確定施工進度和交付日期;

  (六)前期物業管理方案已經落實。

  第四十條 銷售商品房,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與購買人簽訂商品房銷售合同,并將商品房銷售合同、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及符合商品房銷售條件的有關證明文件,報商品房所在地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商品房銷售合同應當載明所售商品房的位置、結構、建筑面積、分攤面積、價格、交付日期、質量要求、前期物業管理方式以及違約責任等。

  第四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不得進行虛假廣告宣傳,商品房預售廣告中必須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文號。

  第四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和商品房銷售價格,由當事人協商議定。經濟適用住房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第四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約定,將符合交付使用的商品房按期交付購買人。未能按期交付使用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其他原因,確需延期交付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通知購買人。

  第四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委托具有房地產測繪資格的單位對商品房面積實施測繪,并將測繪結果及有關房屋權屬登記的資料報送商品房所在地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并向購買人出示測繪結果。

  第四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交付商品房時,應當向購買人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住宅質量保證書的內容,對所銷售的商品房承擔質量保修責任。保修期內,因房地產開發企業對商品房進行維修,造成房屋原有功能的損害,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商品房購買人應當按照住宅使用說明書的要求使用商品房。

  商品房質量保修期從商品房交付之日起計算。

  商品房購買人認為商品房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機構申請核驗;經核驗,原商品房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購買人有權退房;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購買人購買商品房后,應當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未經驗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驗收手續;逾期不補辦驗收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驗收,并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驗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返修,并處交付使用的房屋總造價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吊銷營業執照;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騙取資質證書的;

  (二)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資質證書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預售商品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已收取的預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實施房地產開發經營監督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八條 城市規劃區內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征用轉為國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產開發經營。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年10月15日起施行。

篇3: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2011修正)

  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20**修正)

  (1998年7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48號發布 根據20**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房地產開發經營行為,加強對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促進和保障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開發經營,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進行基礎設施建設、房屋建設,并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或者銷售、出租商品房的行為。

  第三條 房地產開發經營應當按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實行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企業

  第五條 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除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企業設立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100萬元以上的注冊資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房地產專業、建筑工程專業的專職技術人員,2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專職會計人員。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對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的注冊資本和專業技術人員的條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規定。

  第六條 外商投資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的,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外,還應當依照外商投資企業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七條 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符合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登記;對不符合條件不予登記的,應當說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對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登記進行審查時,應當聽取同級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文件到登記機關所在地的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一)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企業章程;

  (三)驗資證明;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五)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書和聘用合同。

  第九條 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資產、專業技術人員和開發經營業績等,對備案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核定資質等級。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核定的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房地產開發項目。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章 房地產開發建設

  第十條 確定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年度建設用地計劃和城市規劃、房地產開發年度計劃的要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經計劃主管部門批準的,還應當報計劃主管部門批準,并納入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劃。

  第十一條 確定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堅持舊區改建和新區建設相結合的原則,注重開發基礎設施薄弱、交通擁擠、環境污染嚴重以及危舊房屋集中的區域,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保護歷史文化遺產。

  第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用地應當以出讓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國務院規定可以采用劃撥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對下列事項提出書面意見,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的依據之一:

  (一)房地產開發項目的性質、規模和開發期限;

  (二)城市規劃設計條件;

  (三)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建設要求;

  (四)基礎設施建成后的產權界定;

  (五)項目拆遷補償、安置要求。

  第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建立資本金制度,資本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的開發建設應當統籌安排配套基礎設施,并根據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則實施。

  第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進行項目開發建設。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期限滿1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征收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以下的土地閑置費;滿2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遲延的除外。

  第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建設的房地產項目,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建筑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的技術規范以及合同的約定。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對其開發建設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質量承擔責任。

  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后,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提出竣工驗收申請。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竣工驗收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涉及公共安全的內容,組織工程質量監督、規劃、消防、人防等有關部門或者單位進行驗收。

  第十八條 住宅小區等群體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和下列要求進行綜合驗收:

  (一)城市規劃設計條件的落實情況;

  (二)城市規劃要求配套的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建設情況;

  (三)單項工程的工程質量驗收情況;

  (四)拆遷安置方案的落實情況;

  (五)物業管理的落實情況。

  住宅小區等群體房地產開發項目實行分期開發的,可以分期驗收。

  第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將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過程中的主要事項記錄在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中,并定期送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房地產經營

  第二十條 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一條 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辦理完畢之日起30日內,持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合同到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時,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原拆遷補償安置合同中有關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三)按提供的預售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25%以上,并已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證明材料;

  (二)營業執照和資質等級證書;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預售商品房分層平面圖;

  (五)商品房預售方案。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商品房預售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同意預售或者不同意預售的答復。同意預售的,應當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不同意預售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進行虛假廣告宣傳,商品房預售廣告中應當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文號。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時,應當向預購人出示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商品房預售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到商品房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和負責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商品房銷售,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合同應當載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積和使用面積、價格、交付日期、質量要求、物業管理方式以及雙方的違約責任。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委托中介機構代理銷售商品房的,應當向中介機構出具委托書。中介機構銷售商品房時,應當向商品房購買人出示商品房的有關證明文件和商品房銷售委托書。

  第三十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和商品房銷售價格,由當事人協商議定;但是,享受國家優惠政策的居民住宅價格,應當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時,向購買人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

  住宅質量保證書應當列明工程質量監督單位核驗的質量等級、保修范圍、保修期和保修單位等內容。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住宅質量保證書的約定,承擔商品房保修責任。

  保修期內,因房地產開發企業對商品房進行維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響,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購買人認為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質量監督單位申請重新核驗。經核驗,確屬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購買人有權退房;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預售商品房的購買人應當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內,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現售商品房的購買人應當自銷售合同簽訂之日起90日內,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協助商品房購買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并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未經驗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驗收手續;逾期不補辦驗收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驗收,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經驗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驗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返修,并處交付使用的房屋總造價2%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預售商品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已收取的預付款1%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房地產開發經營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實施房地產開發經營監督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二條 城市規劃區內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征收轉為國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產開發經營。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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