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濱州市人民政府
濱州市人民政府頒布《濱州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辦法》
濱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號
《濱州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辦法》已經20**年8月28日市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20**年12月12日
濱州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規范戶外廣告設置行為,合理利用公共空間資源,創造整潔、優美的市容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山東省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戶外廣告設置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戶外廣告設置包括:(一)利用戶外場地、建(構)筑物和道路、橋梁、隧道等市政設施設置展示牌、霓虹燈、發光字體、電子顯示屏、電子翻板裝置、燈箱、廣告欄、地名標志、宣傳欄、實物模型等廣告的行為;(二)利用建(構)筑物、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氣物、亭體、工地圍墻(擋)、模型等繪制、張貼、懸掛廣告的行為;(三)企業、其他組織及個體工商戶在經營地、辦公地設置表明單位名稱、字號、標志等招牌設施的行為;(四)戶外廣告設置的其他行為。
第四條 戶外廣告設置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安全規范、協調美觀、節能環保原則。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戶外廣告設置的監督管理工作,具體負責市城市規劃區內戶外廣告設置規劃、大型戶外廣告設置審批和監督管理。
濱城區、沾化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戶外廣告設置審批和監督管理。
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戶外廣告設置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戶外廣告設置規劃、審批和監督管理。
市屬開發區管委會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委托負責本管理范圍內戶外廣告設置審批和監督管理。
公安、民政、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安監、規劃、氣象、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章 設置與維護
第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等部門組織編制戶外廣告設置規劃,制定戶外廣告設置技術規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后實施。
第七條 戶外廣告設置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置規劃和技術規范。
戶外廣告設置,應當選用節約能源、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材料,避免危害公眾安全和對居民生活造成噪聲污染、光污染以及遮擋日照等不利影響。
戶外廣告設置,應當在廣告幅面內右下角標注批準設置文號、廣告發布單位和聯系方式。
第八條 利用公共場所、市政公用設施和行政事業單位建筑物等公共產權資源設置經營性戶外廣告的,必須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取得戶外廣告設置和經營權。
利用自有場地、設施、建筑物為本單位作商業性廣告宣傳的,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征收標準繳納戶外廣告資源有償使用費。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設置戶外廣告:(一)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消防設施、消防安全標志使用,或者妨礙安全視距和車輛行人通行的;(二)占用或者影響無障礙設施的;(三)妨礙生產或者居民正常生活,損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四)遮擋山體、水域、綠地,影響城市景觀的;(五)利用行道樹或者損毀綠地、綠化設施的;(六)位于國家機關、文化教育場所、文物保護單位和名勝風景點建設控制地帶的;(七)在危房或可能危及建(構)筑物和設施安全的位置設置的;(八)在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內設置的;(九)在城市規劃區內建筑物頂部設置的;(十)法律、法規、規章和市、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禁止設置戶外廣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大型商業建筑可以預留墻體廣告位,其他建筑物不得設置墻體廣告。
第十一條 申請大型戶外廣告設置,申請人應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一)戶外廣告設置申請表;(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文件;(三)廣告經營資格證明;(四)戶外廣告設置場地使用權證明文件;(五)專業設計機構出具的設計方案和安全施工方案。
申請人利用自有戶外廣告設置位設置自我宣傳性戶外廣告的,不適用前款第(三)項規定。
第十二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
對決定受理的,依法應當經其他有關部門批準或者同意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申請材料轉送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轉送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反饋是否批準或者同意的書面意見。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審查核實、現場勘察,根據本市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技術規范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或者書面意見,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戶外廣告設置許可期限按照下列規定執行:(一)通過招標、拍賣方式取得戶外廣告設置權的,按照招標、拍賣公告載明的期限核定,最長不得超過五年;(二)通過申請方式取得戶外廣告
設置權的,最長不得超過兩年;(三)臨時戶外廣告,應當與經批準的活動或者展會的期限一致。第十四條 因舉辦大型文化、旅游、體育、公益活動或者商品交易會、展銷會、開業慶典等需要設置臨時戶外廣告的,主辦單位應當于活動舉行前二十日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臨時戶外廣告設置申請表;(二)營業執照或者其他證明主體資格合法有效的文件;(三)舉辦活動或者交易會、展銷會的批準文件;(四)臨時戶外廣告設置形式、范圍和期限的書面說明。臨時戶外廣告設置申請,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第十五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時,對于建(構)筑物外立面戶外廣告設置有明確規劃要求的,應當先書面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六條 經批準設置的戶外廣告,需要變更批準設置事項的,廣告主應當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相關變更手續,經審核同意后,方可變更。
第十七條 戶外廣告設置許可期滿,需要繼續設置的,廣告主應當在設置許可期滿三十日前辦理延期手續;未獲批準延期的,廣告主應當在設置許可期滿之日自行拆除。
臨時性戶外廣告許可設置期滿,廣告主應當在設置許可期滿之日自行拆除。
第十八條 在設置許可期限內因城市規劃調整、公共基礎設施建設等涉及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戶外廣告設施的,廣告主應當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拆除戶外廣告設施,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撤回設置許可,給廣告主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九條 廣告主應當自取得戶外廣告設置權之日起九十日內按照批準的地點、位置、形式、規格等要求完成戶外廣告設置,不得擅自變更。
第二十條 大型戶外廣告設置時,廣告主委托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城市戶外廣告設施技術規范(cjj149-20**)》的規定進行施工,在設施上標明制作單位名稱。施工期間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規定,采取滿足安全技術標準和規范的安全保障措施,并在施工現場明顯位置設置警示標志。
第二十一條 戶外廣告設施竣工后,廣告主應當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下,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依據國家標準、設施技術規范對工程質量進行驗收。
第二十二條 廣告主是戶外廣告設施維護管理的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安全標準、技術規范等進行日常維護管理,建立維護保養檔案,保證設施完好、安全、整潔、美觀,按照環境保護等有關規定使用照明、聲音設備。廣告主與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其中,屬于大型戶外廣告的,應當按照《城市戶外廣告設施技術規范(cjj149-20**)》的規定每年委托專業檢測單位(部門)進行戶外廣告設施安全檢測,出具安全檢測報告;對檢測不合格的,廣告主應當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遇有大風、暴雨預警預報和其他惡劣天氣時,廣告主應當及時對其戶外廣告設施采取加固、斷電等安全防范措施;發現漏電等安全隱患時,廣告主應當立即修復或者拆除。
戶外廣告出現破損、污跡、褪色、變形或者燈光顯示不全等情況時,廣告主應當及時維修、更新,并應當在修復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三條 戶外廣告設施在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間,廣告主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現場明顯位置設置警示標志,必要時還應當派人值守,防止事故發生。
第二十四條 設置公益廣告總量按照《濱州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有關規定執行,具體發布內容及時間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同級人民政府的有關要求確定。
戶外廣告設施在招商期間應當設置公益廣告,招商內容可以與公益廣告同時發布,且位于公益廣告下方,所占面積不得超過該戶外廣告面積的五分之一。
第二十五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戶外廣告設置規劃,設置公益廣告設施,發布公益廣告,并及時更新廣告內容。
不得以公益廣告名義變相設計、制作、發布商業廣告。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戶外廣告設置的監督管理,及時受理舉報投訴,依法公開戶外廣告信息。
第二十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監督檢查職責:(一)查處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及在申請過程中先行施工建設等違法行為;(二)檢查廣告主按照批準文件要求和技術規范進行戶外廣告設置的施工情況;(三)檢查廣告主履行維護管理、安全保障責任情況;(四)檢查公益廣告的設置發布情況;(五)督促廣告主按規劃和技術規范整改或升級改造;(六)其他應當履行的監督檢查職責。
第二十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并作出說明;(二)根據需要進行現場勘測;(三)責令廣告主或者施工單位履行相關責任。
監督檢查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
第二十九條 戶外廣告設置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履行戶外廣告設置監督管理職責:(一)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對非依附于建筑物的單體廣告規劃定點提出規劃意見,提供戶外廣告色彩規劃指導;(二)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戶外廣告內容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發布違法廣告內容的行為;(三)氣象部門負責對戶外廣告防雷裝置檢測的監督管理;(四)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戶外廣告噪聲污染、固體廢物污染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發生重大以上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時,應急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同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應急和預警信息內容,通知電子顯示屏廣告主在電子顯示屏中免費發布應急和預警信息。
電子顯示屏廣告主應當在收到應急和預警信息發布通知后1小時內組織發布。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作出處罰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出處罰規定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戶外廣告設置不符合設置規劃或者技術規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未拆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廣告主拒不
履行發布公益廣告義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廣告主或者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一)未在廣告幅面內右下角標注批準設置文號、廣告發布單位和聯系方式的;(二)未在戶外廣告設施上標明制作單位名稱的;(三)在設置、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間,未在施工現場明顯位置設置警示標志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一)未經批準擅自設置臨時性戶外廣告或者臨時性戶外廣告設置期滿未按規定拆除的;(二)未按照規定對大型戶外廣告設施進行維護保養、安全檢測的;(三)戶外廣告出現破損、污跡、褪色、變形或者燈光顯示不全等情況,未及時修復、更新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廣告主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一)未按規定辦理變更手續,擅自轉讓戶外廣告設置權的;(二)未按照技術規范進行施工的;(三)未按照規定對戶外廣告設施工程質量進行竣工驗收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處以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一)未經批準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的;(二)在申請過程中先行施工建設的;(三)未按照批準的地點、位置、形式、規格等要求設置戶外廣告的;(四)戶外廣告設置期限屆滿,未重新取得設置批準手續又不拆除戶外廣告設施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八項規定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及公路管理機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處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戶外廣告設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予以拆除。
對無法確定廣告主的戶外廣告設施,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市級主要媒體和現場予以公告,告知其依法接受處理。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后仍無法確定的,按照前款規定予以拆除。
第四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按照規劃要求或者許可權限、條件、程序等規定辦理戶外廣告設置許可的;(二)未及時查處違反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規定的行為或者未及時拆除違法戶外廣告的;(三)未按照規定采取招標、拍賣等公開競爭的方式,對利用公共資源設置戶外廣告作出許可決定的;(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一)市屬開發區是指濱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濱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濱州北海經濟開發區。(二)廣告主是指取得戶外廣告設置許可,為推銷商品或者服務,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設計、制作、發布廣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三)大型戶外廣告是指廣告設施與標識的其中一個邊長四米以上或者廣告設施與標識的單面面積十平方米以上的戶外廣告。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2:沈陽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辦法(2004)
沈陽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辦法(20**)
沈陽市人民政府令
第38號
《沈陽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辦法》業經市政府20**年第2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長 陳政高
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沈陽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規范戶外廣告使用和經營行為,合理利用廣告資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和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戶外廣告設置包括:
(一)利用城市道路、公路、綠地、廣場、機場、車站、橋梁、各類場(館)、建筑物、構筑物和公用設施發布的廣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和空中懸浮物、飛行物發布的廣告。
(三)利用其它形式發布的廣告。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戶外廣告活動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部隊等所有單位及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戶外廣告設置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并通過市場化運作實行有償使用。
第五條 市城市規劃委員會負責全市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審定和戶外廣告設置重大事項協調工作。
第六條 市城市建設管理局是本市戶外廣告設置的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戶外廣告設置的規劃、審批、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等管理工作。
第七條 戶外廣告設置使用權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方式取得。戶外廣告設置的位置由戶外廣告設置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選定,經市城市規劃委員會批準后定期向社會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廣告位置和載體。
第八條 戶外廣告設置使用權的招標、拍賣活動,由市戶外廣告設置行政主管部門定期組織舉辦。凡持有合法證件的單位和個人,均可參加招標、拍賣活動。
第九條 戶外廣告設置使用權出讓年限一般為2至5年,特殊情況需要增加年限的,須經市城市規劃委員會同意。
第十條 依法取得戶外廣告設置使用權的,應自取得廣告設置使用權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設置,逾期未完成的,按自行放棄廣告設置使用權處理。戶外廣告設置使用權不得私自轉讓。
第十一條 戶外廣告設置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收益,屬于國家所有的部分,全部上繳財政,由財政專戶存儲,用于城市建設管理。
第十二條 利用自有場地、設施、建筑物為本單位作廣告的,應當經戶外廣告設置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有償取得廣告設置權。
第十三條 戶外廣告設置應當按規劃確定的位置、規格、形式設立,不得擅自改變。
戶外廣告設置必須符合安全標準并按規定進行安全檢測;廣告設置使用權人應當定期對戶外廣告設置進行安全檢查,對脫落、易倒塌的設施應當及時維護或拆除。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設置戶外廣告的,責令其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擅自設置廣告者承擔,并處以1000元罰款;對經營性行為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城市規劃設計要求設置和維護戶外廣告設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或拆除;逾期未整改或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廣告設置使用權人承擔,并處以1000元罰款;對經營性行為的,處以1萬元罰款。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據《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 戶外廣告設置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部門對單位負責人或者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新民市、遼中縣、法庫縣、康平縣、蘇家屯區、新城子區參照本辦法施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年8月15日起施行。
篇3:大連市城市戶外廣告、牌匾設施管理辦法(2010修正)
大連市城市戶外廣告、牌匾設施管理辦法(20**修正)
20**年9月6日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20號公布;20**年12月1日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112號《大連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24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大連市城市戶外廣告、牌匾設施管理辦法(20**修正本)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戶外廣告、牌匾設施的管理,建設市容整潔、環境優美、文明和諧的現代化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大連市城市市容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大連市城市區域內設置戶外廣告、牌匾設施的單位或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戶外廣告、牌匾設施,是指在城市區域內利用建筑物、構筑物、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工具、空飄物等載體,設置的電子顯示屏、霓虹燈、燈箱、閱報欄、畫廊、櫥窗、門面牌匾、標志牌、標語、條幅等廣告、宣傳及標志性設施。
第四條 大連市城市建設管理局是全市城市戶外廣告、牌匾設施的行政主管部門,并具體負責大連市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甘井子區設置城市戶外廣告、牌匾設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縣市、旅順口區、金州區人民政府和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連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大連金石灘國家旅游度假區、大連保稅區以下簡稱先導區管理委員會指定的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設置城市戶外廣告、牌匾設施的管理工作。
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依據各自職責,協助城市戶外廣告、牌匾設施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做好設置城市戶外廣告、牌匾設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戶外廣告、牌匾設施應采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其造型、裝飾應美觀、新穎,與周圍環境相協調,體現現代化城市的特點。
第六條 設置城市戶外廣告、牌匾設施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商業街的門面牌匾、櫥窗及樓體廣告,應采用霓虹燈勾畫廣告輪廓;
二臨街廣告和各類商家、店鋪的門面牌匾應采用霓虹燈照明;
三城市公交站點、候車棚應采用燈箱式廣告;
四中山路、人民路兩側以及火車站廣場、中山廣場、友好廣場、人民廣場內不準設置單立柱式廣告;
五除機場、碼頭、火車站外的城市建筑物頂部不準設置字體廣告。
第七條 下列載體上禁止設置城市戶外廣告設施:
一國家機關辦公場所;
二文物保護單位和市政府公布的重點保護建筑;
三交通安全設施、標志;
四風景名勝區及其控制地帶;
五城市居民小區、公共綠地和風景林地;
六市政府規定不得設置城市戶外廣告設施的其他載體。
第八條 設置大型城市戶外廣告設施,應先規劃后設置。城市戶外廣告、牌匾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同級建設、規劃、國土資源、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門審定其選址、布局、規模、形式等,提出規劃要求,并報同級政府、先導區管理委員會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利用市政公共設施以及在繁華地區、重點商業區公共場所設置大型城市戶外廣告設施,應通過招標或拍賣方式確定設置單位或個人。具體招標或拍賣辦法,由城市戶外廣告、牌匾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組織實施。
第十條 單位或個人設置城市戶外廣告、牌匾設施,應持平面位置圖和彩色效果圖等相關資料,向城市戶外廣告、牌匾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領取城市戶外廣告、牌匾設施設置許可證。其中占用或依附各類設施、建筑物和構筑物設置城市戶外廣告、牌匾設施的,應先征得其產權人或管理人的同意。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其他部門審批的,須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一條 取得城市戶外廣告、牌匾設施設置權的單位或個人,應自批準之日起2個月內,按照批準的地點和位置,設置城市戶外廣告、牌匾設施。逾期不設置的,視為自行放棄設置權。
城市戶外廣告、牌匾設施使用期限屆滿,需要延期使用的,應在期滿前30日內到原審批機關辦理延期手續。
城市戶外廣告、牌匾設施在設置使用期限內發生轉讓、變更的,設置單位或個人應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轉讓、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單位或個人舉辦大型文化、體育、商品交易、產品展銷、宣傳教育等活動,需要臨時設置城市戶外廣告、牌匾設施的,應按批準的地點、時限和要求進行設置,期滿當天必須自行拆除。
節假日、重大慶典活動所懸掛的標語、條幅,設置單位或個人應在活動結束后的次日自行拆除。
第十三條 單位或個人設置的城市戶外廣告、牌匾設施,在批準的設置期內,因城市建設、市容管理和舉辦大型活動等原因需要拆除的,設置單位或個人應當服從。對有償設置的,由拆除人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四條 設置城市戶外廣告、牌匾設施,不得改變原有建筑物、構筑物外飾面裝修和建筑風格,不得影響城市市容,不得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及其他公共設施的正常使用。
設置城市戶外廣告、牌匾設施,確需改、擴建建筑物、構筑物和改變建筑外飾面裝修的,設置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到規劃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 設置城市戶外廣告、牌匾設施,須由安全鑒定機構或設計單位進行安全鑒定。設置施工單位應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施工應嚴格按照標準進行,并達到安全要求。設置單位或個人應定期對城市戶外廣告、牌匾設施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確保安全。
因城市戶外廣告、牌匾設施發生倒塌、墜落等事故,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設置單位或個人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六條 城市戶外廣告、牌匾設施的設置單位或個人,應加強對設施的日常維護管理,保持其完好、整潔。污損、褪色的,應及時清洗、油飾、粉刷;殘缺、破損、倒斜的,應及時維修或更換;板面漏字少劃、燈光顯示不全的,應在發現后的24小時內修復。
第十七條 用于城市戶外廣告、牌匾設施的射燈、泛光燈、霓虹燈等,應按城市戶外廣告、牌匾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開啟。
第十八條 依法設置的城市戶外廣告、牌匾設施,其設置單位或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不得侵占、損壞。
第十九條 設置城市戶外廣告、牌匾設施,應按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繳納費用。
有關部門收取的費用應納入財政專戶儲存,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于城市光環境建設和市容改造。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下列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按其規定處罰。法律、法規沒作規定的,責令改正,對非經營行為,可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行為,無違法所得的可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的條件和標準設置城市戶外廣告、牌匾設施的;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設置城市戶外廣告、牌匾設施的;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設置單位或個人未按規定維護城市戶外廣告、牌匾設施和按時開啟照明燈光的;
四違反第十八條規定,侵占、損壞城市戶外廣告、牌匾設施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戶外廣告、牌匾設施主管部門收回設置權。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逾期不拆除城市戶外廣告、牌匾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按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處以罰款外,并可強制拆除,以料抵工。
第二十二條 實施行政處罰,在市政府決定實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地區,由綜合執法部門實施;其他地區,由城市戶外廣告、牌匾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違反本辦法,涉及其他有關部門管理權限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當事人未按規定及時繳納城市戶外廣告、牌匾設施相關費用的,城市戶外廣告、牌匾行政管理部門可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可按日加收3‰的滯納金。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阻撓、妨礙城市戶外廣告、牌匾設施行政管理部門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城市戶外廣告、牌匾設施行政管理部門管理人員在城市戶外廣告、牌匾設施設置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城市地名標志的管理,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年10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