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女職工勞動保護條例(20**)
(20**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山西省女職工勞動保護條例
第一條 為了保護女職工在勞動中的安全與健康,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等用人單位的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的領導,采取措施保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將女職工勞動保護納入社會信用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用人單位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 工會、婦女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進行監督。
用人單位工會及女職工組織應當協助和督促本單位做好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健全女職工勞動保護制度;
(二)為女職工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工作環境、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用品;
(四)執行國家對女職工禁忌從事勞動范圍的規定,書面告知其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的崗位;
(五)采取相應措施保護夜班勞動的女職工在勞動場所中的安全;
(六)預防和制止對女職工的性騷擾。
第六條 用人單位與女職工訂立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時,應當書面告知其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危害及其后果、職業防護措施和本單位女職工勞動保護制度。
用人單位不得在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與女職工約定限制其結婚、生育等合法權益的內容;不得因女職工結婚、懷孕、休產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資、福利待遇,限制其晉級、評獎,或者單方與其解除勞動合同、聘用合同。
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滿而孕期、產期、哺乳期未滿的,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應當順延至孕期、產期、哺乳期期滿。
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訂立的勞務派遣協議中,應當明確約定女職工勞動保護的內容。
第七條 企業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應當就女職工勞動保護事項與職工方開展集體協商,訂立女職工權益保護專項集體合同。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至少為女職工安排一次婦科檢查;可以集中安排乳腺、宮頸等專項檢查。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女職工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檢查檔案,如實告知其檢查結果。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在職女職工每人每月發放不低于三十元的衛生費。所需費用,企業從職工福利費中列支;機關事業單位按現行財政負擔政策列入預算。
第十一條 經本人提出,用人單位應當給予經期女職工下列保護:
(一)從事國家規定的高處、低溫、冷水作業和第三級以上體力勞動強度作業的,暫時安排其他合適工作;
(二)從事連續四個小時以上站立勞動的,安排二十分鐘工間休息;
(三)醫療機構證明患有痛經或者經量過多的,給予一至二日的休息。
第十二條 經本人提出,用人單位對已婚待孕女職工可以按照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予以保護。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給予孕期女職工下列保護:
(一)在勞動時間內進行產前檢查,所需時間計入勞動時間;
(二)經本人提出,不能適應原勞動崗位的,予以減輕勞動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夠適應的崗位;
(三)需要休息的,經用人單位指定醫療機構證明,準予休息;
(四)對懷孕三個月以內和七個月以上的,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并每日安排一小時以上工間休息;有勞動定額的,減輕相應的勞動量;
(五)不得安排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
第十四條 女職工生育享受產假九十八日,其中產前可以休假十五日;難產的,增加產假十五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產假十五日;晚育或者產假期間采取長效節育措施的,享受本省計劃生育條例規定的假期。
女職工懷孕不滿三個月流產的,享受產假十五日;滿三個月不滿四個月流產的,享受產假三十日;滿四個月不滿七個月流產的,享受產假四十二日;滿七個月引產,符合國家生育規定的,享受產假九十八日。
第十五條 女職工產假期滿,經本人申請,用人單位批準,可以請哺乳假至嬰兒滿一周歲,請假期間的待遇由雙方協商確定;產假期滿上班的,用人單位應當給予一至二周的適應時間。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給予哺乳未滿一周歲嬰兒的女職工下列保護:
(一)在每日勞動時間內安排一小時哺乳時間,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個嬰兒每日增加一小時哺乳時間,哺乳時間不包括往返路途時間;
(二)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
(三)不得安排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勞動。
第十七條 嬰兒滿一周歲,經用人單位指定的醫療機構確診為體弱兒的,可以適當延長該女職工的哺乳期,但最長不超過六個月。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妥善解決從事流動性或者分散性工作的女職工在生理衛生、哺乳等方面的困難。
有條件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女職工需要,按照規定建立女職工衛生室、孕婦休息室、哺乳室等設施。
第十九條 經二級以上醫療機構確診為更年期綜合癥的女職工,經治療效果仍不顯著,本人提出不能適應原勞動崗位的,用人單位應當安排其他適合的勞動崗位。
第二十條 參加生育保險的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生育津貼,按照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未參加生育保險或欠繳生育保險費的女職工,按照女職工產假前工資標準由用人單位支付。
女職工生育或者妊娠滿七個月引產的,用人單位可以按照本單位上年度的職工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二的標準,一次性發給營養補助。
第二十一條 女職工生育或者流產的醫療費用,按照生育保險規定的項目和標準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未參加生育保險或欠繳生育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女職工因計劃生育實施節育、絕育或者復通手術所發生的醫療費用,按規定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未參加生育保險或欠繳生育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二十二條 失業前參加生育保險并連續繳費的女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發生的符合規定的生育醫療費用,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女職工合法權益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記入社會保障守法誠信檔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女職工合法權益的,縣級以上地方工會可以向用人單位提出《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要求其改正,用人單位應當及時改正;拒不改正的,縣級以上地方工會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并在處理完畢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不履行女職工權益保護專項集體合同,侵害女職工合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因履行女職工權益保護專項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無法解決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女職工合法權益的,女職工可以依法投訴、舉報、申訴,依法向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機構申請調解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女職工勞動保護監督檢查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2: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2012)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20**)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19號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已經20**年4月18日國務院第20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
第一條 為了減少和解決女職工在勞動中因生理特點造成的特殊困難,保護女職工健康,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等用人單位及其女職工,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加強女職工勞動保護,采取措施改善女職工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對女職工進行勞動安全衛生知識培訓。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將本單位屬于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的崗位書面告知女職工。
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由本規定附錄列示。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對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進行調整。
第五條 用人單位不得因女職工懷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條 女職工在孕期不能適應原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醫療機構的證明,予以減輕勞動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夠適應的勞動。
對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并應當在勞動時間內安排一定的休息時間。
懷孕女職工在勞動時間內進行產前檢查,所需時間計入勞動時間。
第七條 女職工生育享受98天產假,其中產前可以休假15天;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
女職工懷孕未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15天產假;懷孕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42天產假。
第八條 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女職工產假前工資的標準由用人單位支付。
女職工生育或者流產的醫療費用,按照生育保險規定的項目和標準,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九條 對哺乳未滿1周歲嬰兒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
用人單位應當在每天的勞動時間內為哺乳期女職工安排1小時哺乳時間;女職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個嬰兒每天增加1小時哺乳時間。
第十條 女職工比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女職工的需要,建立女職工衛生室、孕婦休息室、哺乳室等設施,妥善解決女職工在生理衛生、哺乳方面的困難。
第十一條 在勞動場所,用人單位應當預防和制止對女職工的性騷擾。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對用人單位遵守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工會、婦女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職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附錄第一條、第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職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附錄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有關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侵害女職工合法權益的,女職工可以依法投訴、舉報、申訴,依法向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機構申請調解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侵害女職工合法權益,造成女職工損害的,依法給予賠償;用人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國務院發布的《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同時廢止。
附錄:
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
一、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
(一)礦山井下作業;
(二)體力勞動強度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三)每小時負重6次以上、每次負重超過20公斤的作業,或者間斷負重、每次負重超過25公斤的作業。
二、女職工在經期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
(一)冷水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冷水作業;
(二)低溫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低溫作業;
(三)體力勞動強度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三級、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四)高處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三級、第四級高處作業。
三、女職工在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
(一)作業場所空氣中鉛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鎘、鈹、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內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環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質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作業;
(二)從事抗癌藥物、己烯雌酚生產,接觸麻醉劑氣體等的作業;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質的操作,核事故與放射事故的應急處置;
(四)高處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高處作業;
(五)冷水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冷水作業;
(六)低溫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低溫作業;
(七)高溫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三級、第四級的作業;
(八)噪聲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三級、第四級的作業;
(九)體力勞動強度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三級、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十)在密閉空間、高壓室作業或者潛水作業,伴有強烈振動的作業,或者需要頻繁彎腰、攀高、下蹲的作業。
四、女職工在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
(一)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的第一項、第三項、第九項;
(二)作業場所空氣中錳、氟、溴、甲醇、有機磷化合物、有機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質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作業。
篇3:遼寧省女職工勞動保護暫行辦法(2011修正)
遼寧省女職工勞動保護暫行辦法(20**修正)
(1991年8月16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1號發布)(編者注:修改內容見根據20**年1月7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年1月13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47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遼寧省小煤礦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等89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的《遼寧省女職工勞動保護暫行辦法(20**年修正本)》)
遼寧省女職工勞動保護暫行辦法(20**修正本)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省境內一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單位)的女職工。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對《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和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衛生行政部門和工會、婦聯組織有權對《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和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條 凡有適合婦女從事勞動崗位的單位,不得拒絕招收、安排女職工。
任何單位不得招收使用女童工。
凡有女職工的單位,應指定機構或人員負責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
第五條 女職工在懷孕期、產期、哺乳期,不影響參加本單位工資普調和應享受的內部效益工資、浮動工資及其他福利待遇。未經本人申請,所在單位不得安排其休長假。
第六條 禁止安排已婚未育的女職工和在懷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接觸鉛、苯、汞、鎘、二硫化碳等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和超過國家衛生防護標準限量的放射性物質的作業。
對從事接觸錳、鉻、鈹、砷、磷及其他化合物作業的女職工,在其懷孕期、哺乳期,應調換崗位,安排其他工作。
第七條 女職工在懷孕期不能勝任原工作的,經縣以上(含縣,下同)醫務部門證明,應予減輕勞動量或安排其他工作;所在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經常彎腰、攀高、下蹲、抬舉等容易引起流產、早產的作業。
懷孕七個月以上的女職工,每班應給一小時的休息時間。堅持工作有困難的,經本人申請,所在單位批準,可提前休假。提前休假期間的工資,按病假工資標準支付。
對有兩次以上自然流產史的女職工,所在單位安排其工作時,應予適當照顧。
懷孕的女職工在勞動時間內做產前檢查,應算作勞動時間,有勞動定額的,應扣除勞動定額。
第八條 對常年從事低溫、冷水、野外、室外流動性作業的女職工,在其月經期,所在單位應予以適當照顧。
女職工月經期,所在單位可發給一定數量的衛生用品。
第九條 女職工產假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正常生育的,假期為九十天。其中產前十五天,產前假不得改在產后休息;提前分娩的,可改在產后休息;產期拖后的,休假天數超過法定假期的天數按病假處理。
(二)晚育并領取《獨生子女光榮證》的,增加產假四十四天。
(三)剖腹、側切、三度會陰破裂等難產的,增加產假十五天。
(四)孕期不滿四個月流產(含自然流產、人工流產)的,假期十五天至三十天,懷孕四個月以上流產的假期四十二天。
第十條 女職工產假期滿后,經本人申請,所在單位批準,可請哺乳假至嬰兒一周歲。假期工資不得低于本人標準工資的75%。休假期間工齡連續計算。
第十一條 嬰兒滿一周歲后,經婦幼保健部門證明嬰兒確屬體弱的,可適當延長女職工哺乳期,但最多不得超過六個月。
哺乳期滿正值夏季(指六月、七月、八月的),可延長哺乳期一至兩個月。
第十二條 女職工產假期滿上班后,應允許有一周至兩周的適應時間,有勞動定額的,應逐步恢復其原勞動定額。
第十三條 女職工所在單位有條件的,應每二至三年對女職工進行一次婦科病和乳腺病普查,并建立女職工衛生保健檔案。
第十四條 女職工因更年期綜合癥不能適應原工作的,經縣級以上醫務部門證明,所在單位應予減輕其勞動量或安排其他工作。
第十五條 對違反計劃生育規定的女職工,按《遼寧省計劃生育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省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