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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甘肅省集體合同條例(2011)

1901

  甘肅省集體合同條例(20**)

 ?。?0**年7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年7月29日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4號公布 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集體合同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保障集體合同制度的實施,明確集體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職工一方進行集體協商,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集體合同,是指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通過雙方集體協商訂立的書面協議。

  第四條 訂立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誠實守信和平等協商的原則。

  第五條 依法訂立的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

  集體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

  用人單位與職工個人訂立的勞動合同,其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約定的標準。

  通過勞務派遣單位招用的職工,享有與用人單位其他職工同工同酬的權利,享受用人單位集體合同約定的各項待遇。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勞動關系協調機制,研究解決集體合同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做好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貫徹和落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合同工作的監督管理,對集體合同爭議依法協調和處理。

  第七條 地方工會和產業工會應當指導、幫助職工一方訂立集體合同,對集體合同的履行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參與集體合同爭議的協調處理。

  工商業聯合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行業協會、商會等組織指導、幫助和督促用人單位訂立和履行集體合同,參與集體合同爭議的協調處理。

  第二章 集體協商代表

  第八條 集體協商代表(以下稱協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產生,代表本方利益進行集體協商的人員。

  雙方協商代表的人數應當對等,每方不少于三人。

  第九條 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由本單位工會選派產生;未建立工會組織的,由上級工會指導職工民主推舉并經半數以上職工同意。

  用人單位的協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確定。

  協商雙方可以委托本單位以外的專業人員擔任本方協商代表,但委托人數不得超過本方協商代表人數的三分之一。

  雙方協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專職或者兼職工會工作人員不得擔任用人單位的協商代表。

  第十條 協商雙方應當各確定一名首席協商代表。

  職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是協商代表的工會主席擔任;未建立工會組織或者工會主席不是協商代表的,首席協商代表由職工一方協商代表推舉產生。

  用人單位首席協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由其書面委托的協商代表擔任。

  第十一條 協商代表履行職責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確定,但最長至集體合同期滿時為止。

  第十二條 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收集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二)征求本方人員意見,回答詢問;

  (三)參加集體協商;

 ?。ㄋ模﹨⒓蛹w協商爭議的處理;

 ?。ㄎ澹┍O督集體合同的履行;

 ?。斅男械钠渌氊?。

  首席協商代表除履行以上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ㄒ唬┱偌椭鞒旨w協商會議;

 ?。ǘ┫虮痉饺藛T公布集體協商情況;

 ?。ㄈ┫驅Ψ教峁┡c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ㄋ模┰诩w協商會議紀要、集體合同及其相關文件上簽字。

  第十三條 協商代表應當遵守協商紀律,保守相關秘密。

  第十四條 協商雙方可以更換其指派、選派或者委托的協商代表。

  協商代表損害被代表人利益、不履行職責、無法勝任工作的,可以撤銷其代表資格。

  協商代表空缺應當及時補充,并在下一次協商會議召開的五日前通知對方。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協商代表履行職責必需的工作時間和工作條件。協商代表履行職責占用工作時間的,其工資、獎金及各項福利不受影響。

  第十六條 職工擔任協商代表期間,用人單位非因《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或者免除其職務,但經本人同意的除外;不得單方面變更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不得降低其待遇。

  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勞動合同期滿的,其勞動合同期限順延至完成履行代表職責之時。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能延長的,或者本人自愿不延長的除外。

  第三章 集體協商的內容和程序

  第十七條 職工一方和用人單位應當就下列全部或者部分內容進行平等協商:

 ?。ㄒ唬﹦趧訄蟪辏?/p>

 ?。ǘ┕ぷ鲿r間;

  (三)休息休假;

 ?。ㄋ模﹦趧影踩l生;

 ?。ㄎ澹┍kU福利;

  (六)女職工特殊保護;

 ?。ㄆ撸┞毠づ嘤?/a>;

  (八)勞動管理制度;

 ?。ň牛﹦趧佣~;

 ?。ㄊ┙洕圆脝T;

 ?。ㄊ唬┯萌藛挝簧a經營發生重大變化時,職工工資性收入、保險福利等權益的保障辦法;

 ?。ㄊ┘w合同的協商程序、協商資料的提供、集體合同的適用范圍及有效期限;

 ?。ㄊ┘w合同變更、解除、終止的條件和違約責任;

 ?。ㄊ模╇p方認為需要協商的與勞動關系有關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集體協商所需資料主要包括:用人單位章程、財務報表、勞動定額標準和工資支付情況、勞動生產率和人工成本情況、納稅和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等與集體協商相關的生產經營資料。

  第十九條 協商雙方均可以向對方以書面形式提出進行集體協商、訂立集體合同的要求。一方提出協商要求,另一方應當自收到協商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內給予書面答復,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者拖延協商。

  職工一方可以通過工會向用人單位提出協商要求;尚未建立工會組織的,由其上級地方工會或者行業工會指導職工推舉代表提出協商要求。

  用人單位可以向本單位工會提出協商要求;尚未建立工會組織的,向單位所在地地方工會或者行業工會提出協商要求。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拒絕或者拖延協商:

 ?。ㄒ唬Ψ教岢龅膮f商內容、時間、地點和方式不予及時回應的;

 ?。ǘ┎惶峁┗蛘卟蝗鐚嵦峁﹨f商所需資料的;

 ?。ㄈ┮环絽f商代表拒不履行職責使協商無法進行的。

  第二十一條 集體協商主要采取協商會議的形式,會議召集人由雙方首席協商代表輪流擔任。

  集體協商會議應當形成會議紀要,由雙方首席協商代表簽字確認。

  第二十二條 協商會議前雙方應當進行下列準備工作:

 ?。ㄒ唬┥潭▍f商的議題、時間、地點等;

  (二)收集與協商議題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ㄈ┝私馀c協商議題有關的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

  (四)共同確定一名非協商代表擔任記錄員;

  (五)其他需要準備的工作。

  第二十三條 協商達成一致的,由用人單位在七日內形成集體合同文本草案,并由雙方首席協商代表在草案文本上簽字確認。協商未達成一致的,雙方可以中止協商并商定下次繼續協商的時間、地點等內容。

  第四章 集體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二十四條 集體合同草案應當自雙方首席協商代表簽字后十日內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和表決。

  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職工出席,經應到會議代表或者職工的半數以上同意方可通過,并由雙方首席協商代表簽字確認。

  集體合同草案未獲通過的,雙方應當提出修改方案重新協商。重新協商達成一致的,應當在十日內再次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和表決。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集體合同訂立后十日內,將集體合同文本及相關附件報送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報送的集體合同文本和相關附件辦理登記手續并予以備案。

  第二十六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對集體合同的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ㄒ唬╇p方的主體資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ǘ┘w協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原則和程序進行;

 ?。ㄈ┖贤膬热菔欠穹戏伞⒎ㄒ幖坝嘘P政策的規定。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審查有異議的,應當以《審查意見書》的形式通知雙方協商代表,由其進行補充協商。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集體合同生效之日起向全體職工公布集體合同文本。

  第二十八條 集體合同期限一般為一至三年,專項集體合同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集體合同履行情況。

  協商代表履行集體合同監督職責時,發現問題應當及時提交雙方首席協商代表協商處理。

  第三十條 集體合同在有效期限內,不因用人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投資人等的變更而變更、解除。

  用人單位改制、兼并、重組、分立后,原集體合同繼續有效,繼承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

  第三十一條 集體合同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雙方協商一致后,可以變更或者解除:

  (一)訂立集體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被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用人單位改制、兼并、重組、分立或者經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確使集體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

 ?。ㄈ┮虿豢煽沽κ辜w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集體合同約定的變更或者解除條件出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應當自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之日起十日內,上報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備案。

  第三十二條 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依照本條例規定的集體協商程序進行。

  第三十三條 集體合同期滿即行終止。

  集體合同期滿三個月前,雙方應當協商訂立或者續訂新的集體合同。

  第五章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

  第三十四條 鄉鎮、街道、社區、工業園區的總工會、工會聯合會或者行業工會組織,應當依法代表職工與同級的企業聯合會、行業協會或者其他企業組織,就本區域、本行業應當共同執行的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等標準進行集體協商,訂立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

  第三十五條 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由區域或者行業工會組織選派。沒有工會組織的,由上級工會選派或者組織區域、行業內職工民主推選產生。

  用人單位方的協商代表由區域或者行業的企業組織選派。沒有上述企業組織的,由上級相關企業組織選派或者協調區域、行業內的用人單位民主推選。

  首席協商代表由協商代表推舉產生。

  第三十六條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包括以下全部或者部分內容:

 ?。ㄒ唬﹨^域、行業范圍內的基本工資標準及工資調整;

 ?。ǘ┩惞しN的勞動定額標準;

 ?。ㄈ└鞴しN、崗位的勞動安全和衛生標準;

  (四)女職工特殊勞動保護待遇;

 ?。ㄎ澹└鞴しN、崗位的職工培訓;

 ?。┬枰M行平等協商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七條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尚未建立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的,應當向區域、行業內職工公示,并經半數以上職工同意。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草案應當經區域、行業內三分之二以上的用人單位認可。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草案經職工一方通過和用人單位認可后,由雙方首席協商代表簽字,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報送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備案。

  第三十八條 依法訂立的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對本區域、本行業的全部用人單位和職工具有約束力。

  第三十九條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協商要求的提出以及協商、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等事項,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專項集體合同

  第四十條 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可以根據需要,就勞動工資、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以及保險福利等內容訂立專項集體合同。

  第四十一條 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就職工年度工資水平、年度工資調整和工資支付辦法等事項進行集體協商,訂立工資專項集體合同。

  第四十二條 雙方協商確定工資等事項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的相關規定,并以下列因素作為協商基礎:

 ?。ㄒ唬┑貐^、行業、企業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區、行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三)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ㄋ模┍镜貐^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五)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夏甓绕髽I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七)其他有關情況。

  第四十三條 工資專項集體合同包括以下全部或者部分內容:

 ?。ㄒ唬┯嫊r工資、計件單價、勞動定額標準;

 ?。ǘ┕べY分配制度、工資標準和最低工資;

 ?。ㄈ└鱾€崗位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

 ?。ㄋ模┕べY支付辦法;

 ?。ㄎ澹┘影喙べY及津貼、補貼標準;

 ?。┕べY調整辦法;

 ?。ㄆ撸郊倨?,試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間的工資待遇;

 ?。ò耍└@龊酮劷鸱峙滢k法;

 ?。ň牛┨厥馇闆r下職工工資支付辦法;

 ?。ㄊ┢渌c勞動報酬分配有關的事項。

  第四十四條 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期限一般為一年,期滿兩個月前,雙方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續訂或者重新訂立。

  第四十五條 專項集體合同協商代表的產生、協商要求的提出以及協商、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等事項,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集體合同的爭議處理

  第四十六條 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集體合同過程中發生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達不成一致意見的,由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協調處理。

  協調處理達成一致意見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作《協調處理協議書》,由爭議協調處理人員和雙方首席協商代表簽字后生效。

  第四十七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協調處理集體合同爭議,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處理完畢。情況復雜需要延期的,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四十八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調解仍不能達成一致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九條 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時,協商雙方應當維護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記入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ㄒ唬┚芙^或者拖延答復職工一方集體協商要求的;

  (二)不予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集體協商、訂立集體合同所需情況和資料的;

  (三)違法變更或者解除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勞動合同的;

 ?。ㄋ模┳钃仙霞壒笇毠みM行平等協商、訂立集體合同的;

  (五)不按照規定報送集體合同進行審查的;

 ?。┎宦男猩Ъw合同的。

  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以調整工作崗位、降低待遇、免除職務等方式對職工一方協商代表進行打擊報復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按照實際損失給予賠償。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解除或者終止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勞動合同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恢復其工作,并補發工資福利等各項應得收入;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各項應得收入二倍的標準向其支付賠償金。

  第五十二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對集體合同進行合法性審查、爭議處理和實施監督工作中不作為或者有違規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工會工作人員在集體合同訂立、履行過程中,有不履行職責、損害職工權益行為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企業聯合會、行業協會或者其他企業組織的工作人員在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訂立、履行過程中,有不履行職責、損害所代表組織權益行為的,由同級或者上級企業組織、行業協會責令改正,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2:大同市企業集體合同條例(2012修正)

  大同市企業集體合同條例(20**修正)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大同市企業集體合同條例》的決定

 ?。?0**年11月17日大同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通過 20**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 20**年3月28日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大同市企業集體合同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企業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區)勞動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ㄒ唬┚懿缓炗喖w合同,故意拖延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的;

 ?。ǘ┖炗喓吐男屑w合同過程中,不提供或不如實提供所需資料的;

  (三)企業違法變更或解除協商代表的勞動合同的;

 ?。ㄋ模┢髽I制定的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相抵觸的;

 ?。ㄎ澹┢髽I與職工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有關勞動報酬等標準低于集體合同約定的;

  (六)違法裁減人員的。

  二、將條例中“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改為“勞動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

  《大同市企業集體合同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大同市企業集體合同條例(20**修正版全文)

  (20**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5次會議通過 20**年5月22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批準 根據20**年11月17日大同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通過 20**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 20**年3月28日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大同市企業集體合同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維護企業與職工的合法權益,建立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山西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平等協商機制和集體合同制度。

  第三條 簽訂集體合同應遵循合法、平等、協商一致和維護國家、企業、職工利益的原則。

  第四條 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企業制定的規章制度不得與集體合同相抵觸。

  企業與職工個人訂立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集體合同規定的勞動報酬不得低于國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

  第五條 市、縣(區)勞動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依法監督集體合同的履行。

  市、縣(區)勞動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工會幫助、指導職工方、企業方簽訂集體合同,建立勞動關系三方協商機制,共同協商、調解有關集體合同涉及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集體合同的內容應當包括:

 ?。ㄒ唬﹦趧訄蟪辏喊üべY分配方式,工資支付辦法,工資增減幅度,最低工資,計件工資,延長工作時間付酬標準,特殊情況下工資標準等;

 ?。ǘ┕ぷ鲿r間:包括日工作時間,周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工作時間,勞動定額的確定,輪班崗位的輪班形式及時間等;

 ?。ㄈ┬菹⑿菁伲喊ǚǘㄐ菁偃眨晷菁贅藴?,不能實行標準工作時的休息休假等;

 ?。ㄋ模┥鐣kU:包括職工工傷、醫療、養老、失業、生育等依法參加社會保險,企業補充保險的設立項目,資金來源及享受的條件和標準,職工死亡后遺屬的待遇和企業補貼救濟等;

 ?。ㄎ澹└@觯喊ㄆ髽I集體福利設施的修建,職工文化和體育活動的經費來源,職工補貼的津貼標準,困難職工救濟,職工療養、休養等;

  (六)錄用、培訓:包括錄用職工備案審核、職工上崗前和工作中的培訓,轉崗培訓,培訓的時間及培訓期間的工資及福利待遇等;

  (七)勞動安全衛生:包括勞動安全衛生的目標,勞動保護的具體措施,勞動條件和作業環境改善的具體標準和實施項目,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設計,施工中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配套的內容,有職業危害作業勞動者的健康檢查,勞動保護用品發放,特殊作業的保險救護辦法,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以及勞動安全衛生監督檢查等;

 ?。ò耍┎脺p人員的條件和程序;

 ?。ň牛┘w合同的期限:集體全同的期限為一至三年;

  (十)違約責任;

  (十一)其他權利和義務。

  職工與企業雙方可以就上述部分內容專項簽訂集體合同。

  第七條 企業推行工資集體協商,建立協調穩定的工資關系。工資集體協商一般每年進行一次。

  第八條 簽訂集體合同必須經過集體協商。

  集體協商代表每方為三至十人,候補協商代表一至二人,職工與企業雙方的協商人數對等,并各自確定一名首席代表。企業有女職工的,協商代表中應有女代表。

  協商代表的任期與集體合同期限相同。

  第九條 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一方協商代表由工會確定,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代表團、組長聯席會議確認,首席代表由工會主席擔任或由工會主席委托職工協商代表擔任。委托他人的,應簽署委托書。

  未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一方協商代表由職工或上一級工會組織、指導職工推舉產生,并須得到企業半數以上職工的同意。

  企業一方協商代表由企業從經營管理人員中確定,其首席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擔任或者委托其他管理人員擔任。委托他人的,應簽署委托書。

  協商雙方可以聘請有關專業人員作為顧問參加集體協商。

  第十條 協商代表應當真實反映本方意愿,維護本方合法權益,接受本方人員的詢問和監督。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保證協商代表履行職責的必要條件,協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職責而占用工作時間,其工資和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職工協商代表在勞動合同期內,除具有《勞動法》規定的有關情形外,企業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企業裁減人員,協商代表有保留工作的優先權。

  企業不得打擊報復協商代表。

  第十二條 集體協商代表有義務向對方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雙方負有保密責任。

  第十三條 集體協商未達成一致或出現未預料的情況時,經雙方協商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協商,但同時應確定恢復協商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第十四條 經協商達成一致的集體合同草案應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討論,必須經全體代表半數以上同意方為通過。未獲通過的草案,經雙方協商代表重新協商修改,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再次討論表決。

  集體合同經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討論通過后,應由協商雙方的首席代表簽字。

  第十五條 市、縣(區)勞動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負責集體合同審核管理工作。

  企業應當在集體合同簽訂后七日內,將集體合同正式文本及附件一式三份報送企業所在地市、縣(區)勞動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進行審核。

  勞動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收到集體合同文本后,應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集體協商雙方代表資格、集體協商程序、集體合同內容進行審核。

  勞動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須在十五日內將集體合同的審核結果告知申報雙方。未提出異議的,該合同即行生效;提出異議的,合同雙方應進行修改,重新報送。

  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自集體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全體職工公布生效的集體合同正式文本。同時將生效后的集體合同正式文本及說明及時報送企業所在地的市、縣(區)工會備案,同時企業工會報上一級工會。

  第十七條 在集體合同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一方有權要求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

  (一)集體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被修改或者廢止;

 ?。ǘ┎豢煽沽?,導致集體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ㄈ┢髽I合并、分立、解散、破產、停產等產權結構發生重大變動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

 ?。ㄋ模┘s定的變更或者解除條件出現。

  變更、解除集體合同,按照本條例規定簽訂集體合同的程序辦理。

  第十八條 集體合同期滿或雙方約定的終止合同條件出現,該集體合同即行終止。

  集體合同期滿前,雙方應提前三個月進行協商,重新簽訂集體合同。

  第十九條 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雙方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可以向所在地市、縣(區)勞動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提出處理申請。收到處理申請后,勞動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企業方面的代表協調處理。協調期限自決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結。需要延期時,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二十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協商不能解決的,集體合同雙方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 集體合同雙方應對合同的履行進行監督,發現的問題應以書面形式提交雙方首席代表,雙方應認真研究和協商處理。

  第二十二條 雙方首席代表應至少每年一次向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報告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

  第二十三條 企業所在地的市、縣(區)工會可以對集體合同履行情況進行監督,對發現的問題可以向勞動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提出處理建議。市、縣(區)勞動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對處理建議應予以答復,并作出處理。

  企業方和職工方就集體合同履行情況發生爭議,企業工會或者企業所在地的市、縣(區)工會應當幫助職工方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區)勞動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ㄒ唬┚懿缓炗喖w合同,故意拖延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的;

  (二)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過程中,不提供或不如實提供所需資料的;

  (三)企業違法變更或解除協商代表的勞動合同的;

 ?。ㄋ模┢髽I制定的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相抵觸的;

 ?。ㄎ澹┢髽I與職工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有關勞動報酬等標準低于集體合同約定的;

 ?。┻`法裁減人員的。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勞動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協調處理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或審核集體合同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沈陽市集體合同條例(2014)

  沈陽市集體合同條例(20**)

  (20**年8月27日沈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年9月26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集體協商行為和完善集體合同制度,構建和諧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職工一方與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和訂立、履行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集體協商,是指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的集體合同,是指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職業培訓、保險福利等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通過集體協商訂立的書面協議。

  第四條 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應當建立集體協商機制,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進行平等協商。

  進行集體協商和訂立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平等、合作、誠實信用、兼顧雙方合法利益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協商和訂立、履行集體合同的監督管理。

  市和區、縣(市)建設、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用人單位執行集體合同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用人單位代表組織或者用人單位方面代表,建立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有關集體協商、訂立和履行集體合同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 工會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履行集體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的,工會有權提出意見或者要求糾正。用人單位工會在開展集體協商、訂立集體合同時,上級工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行業協會等用人單位代表組織,應當引導用人單位訂立集體合同,督促用人單位履行集體合同。

  第二章 集體協商

  第八條 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進行集體協商,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產生各自的協商代表,由協商代表開展集體協商。

  雙方協商代表的人數應當對等,一般每方三至九人,并各自確定一名首席代表。

  雙方協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九條 已經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職工一方協商代表由本單位工會選派,也可以在本單位工會指導下通過競選的方式產生,首席代表由工會主要負責人擔任,也可以由其書面委托的本單位其他協商代表擔任;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職工一方協商代表由上級工會指導職工自薦或者民主推薦,并經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首席代表從協商代表中民主推舉產生。

  職工一方協商代表中應當有相應比例的生產一線崗位職工代表;女職工較多的,應當有女職工協商代表。

  用人單位行政負責人、控股股東、合伙人及其近親屬、人力資源部門負責人不得擔任職工一方協商代表。

  第十條 用人單位一方協商代表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書面委托的本單位其他協商代表擔任。

  專職或者兼職工會工作人員不得擔任用人單位一方協商代表。

  第十一條 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根據實際需要可以書面委托本單位以外的專業人員擔任本方的協商代表,但其人數不得超過本方協商代表人數的三分之一,履行職責的權限以委托書的授權為準。

  雙方應當自同意協商之日起十五日內產生協商代表,并書面告知對方。

  雙方協商代表一經產生,應當向全體職工公告。

  除與對方串通損害本方利益以及其他不適合代表本方的情形外,無正當理由,雙方不得更換本方的協商代表。更換協商代表,應當遵守本條例規定的代表產生程序,并在更換后書面告知對方。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總工會可以從熟悉勞動工資、安全生產管理、法律、財務等專業人員中聘任集體協商指導員。

  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行業協會等用人單位代表組織可以從相關專業人員中聘任集體協商顧問。

  第十三條 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征求本方人員意見,及時向本方人員公布協商情況,回答本方人員詢問;

  (二)參加集體協商;

  (三)參加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四)遵守雙方約定的紀律,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協商代表履行職責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確定。

  協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職責期間,用人單位應當為其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時間和條件,無正當理由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免除其職務、降低其職級。

  第十五條 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均可以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以書面形式向對方提出進行集體協商的要求,另一方應當在收到集體協商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已經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由工會代表職工向用人單位一方提出集體協商;用人單位一方要求進行集體協商的,應當向本單位工會提出。

  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由上級工會指導職工推薦的代表向用人單位一方提出集體協商;用人單位一方要求進行集體協商的,可以向本單位職工直接提出,也可以向上級工會提出。

  職工和用人單位任何一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者拖延集體協商。

  第十六條 集體協商雙方在正式協商前應當進行下列準備工作:

  (一)確定協商的時間、地點、記錄人員;

  (二)擬定本次協商事項的具體內容;

  (三)收集與本次協商事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四)聽取各有關方面對本次協商的意見和建議;

  (五)了解與協商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和其他規定;

  (六)其他需要準備的工作。

  第十七條 集體協商主要采取會議形式,也可以采取書面形式。但一方要求采取會議形式的,應當采取會議形式。

  會議由協商雙方首席代表輪流主持。提出協商的一方應當就協商事項的具體內容作出說明。

  會議應當做好記錄,雙方首席代表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字。

  雙方可以就協商事項,要求對方提供相應的資料和說明。

  第十八條 雙方就協商事項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形成集體合同草案。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的,經雙方首席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協商。中止期限及恢復協商的時間、地點、內容由雙方商定,但中止協商的期限累計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十九條 集體協商期間,職工與用人單位應當維護本單位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不得采取任何影響生產、工作秩序或者社會穩定的行為。

  第三章 集體合同

  第二十條 集體協商雙方可以就下列事項訂立集體合同或者就其中某一項訂立專項集體合同:

  (一)勞動報酬;

 ?。ǘ┕ぷ鲿r間;

 ?。ㄈ┬菹⑿菁?;

  (四)勞動安全與衛生;

 ?。ㄎ澹┍kU和福利;

 ?。┡毠ず臀闯赡旯ぬ厥獗Wo;

 ?。ㄆ撸┞殬I技能培訓;

 ?。ò耍﹦趧雍贤芾?;

 ?。ň牛┆剳停?/p>

 ?。ㄊ┎脝T;

  (十一)集體合同期限;

  (十二)變更、解除集體合同的程序;

  (十三)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時的處理辦法;

 ?。ㄊ模┻`反集體合同的責任;

  (十五)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內容。

  集體合同內容與專項集體合同內容不一致的,以專項集體合同內容為準。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制作并公布集體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一條 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應當就集體協商的情況和集體合同草案的內容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作出說明。

  集體合同草案經職工代表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獲得通過,并由職工一方的首席代表將討論通過的情況書面告知用人單位一方。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訂立,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由上級工會指導職工推舉的代表與用人單位訂立。

  雙方首席代表應當在集體合同文本上簽字。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雙方首席代表簽字之日起十日內,將集體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報送市或者區、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

  市或者區、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自第十六日起集體合同即行生效,也可以在第十五日前制作《集體合同審查意見書》,送達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集體合同生效日期為《集體合同審查意見書》蓋章確認的日期;提出異議的,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自收到《集體合同審查意見書》后,可以就提出異議的事項重新進行集體協商、訂立集體合同,再報市或者區、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

  第二十三條 集體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

  用人單位與職工個人訂立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低于集體合同規定的,按照集體合同執行。

  第二十四條 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的期限一般為一至三年,期滿或者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即行終止。

  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期滿前三個月內,雙方均可以向對方提出重新訂立或者續訂的要求。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解除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

 ?。ㄒ唬╇p方協商一致的;

 ?。ǘ┘w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約定的變更或者解除條件出現的;

 ?。ㄈ┮虿豢煽沽Φ仍蛑率辜w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無法履行或者部分無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特別規定

  第二十六條 區、縣(市)以下區域內,建筑業、采礦業、餐飲服務業等行業可以由工會與用人單位代表組織或者用人單位方面代表進行集體協商,訂立行業性集體合同或者區域性集體合同。

  行業性集體合同或者區域性集體合同對本行業或者本區域內的用人單位和職工具有普遍約束力。

  第二十七條 下列涉及本行業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可以進行行業性集體協商:

  (一)本行業的最低工資標準;

  (二)本行業工資的調整幅度;

  (三)本行業同類工種的定額標準;

  (四)本行業各工種、崗位的勞動安全和衛生標準;

  (五)本行業各工種、崗位的職工培訓制度;

  (六)本行業女職工的特殊保護;

  (七)其他需要進行行業性集體協商的事項。

  具備條件的行業,可以在市級區域內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第二十八條 下列涉及本區域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可以進行區域性集體協商:

  (一)本區域的最低工資標準;

  (二)本區域工資的調整幅度;

  (三)本區域各工種、崗位的勞動安全和衛生標準;

  (四)本區域女職工的特殊保護;

  (五)其他需要進行區域性集體協商的事項。

  第二十九條 進行行業性或者區域性集體協商,職工一方協商代表由行業工會、基層工會聯合會或者聯合工會選派并經公示后產生。首席代表由行業工會、基層工會聯合會或者聯合工會主要負責人擔任。用人單位一方協商代表由用人單位代表組織選派并經公示后產生,也可以由本行業或者本區域內用人單位通過民主推舉或者授權委托等方式產生。首席代表由用人單位代表組織的負責人擔任或者從協商代表中民主推選產生。

  第三十條 進行行業性或者區域性集體協商時,雙方出席的協商代表不得少于本方協商代表總數的五分之四。雙方協商一致形成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行業或者區域職工代表大會討論,職工代表半數以上同意,草案獲得通過。審議通過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經行業或者區域內的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簽字并蓋公章確認。

  行業性或者區域性集體合同由行業工會、基層工會聯合會或者聯合工會代表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代表組織或者用人單位方面代表訂立,并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代表組織應當自雙方首席代表簽字之日起十日內,將行業性或者區域性集體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報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自第十六日起集體合同即行生效,也可以在第十五日前制作《集體合同審查意見書》,送達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集體合同生效日期為《集體合同審查意見書》蓋章確認的日期;提出異議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五章 監督與爭議處理

  第三十二條 職工和用人單位雙方應當派出同等數量的代表共同組成集體合同監督小組,對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進行定期監督檢查,發現問題的,應當各自以書面形式向本方首席代表匯報,雙方首席代表應當認真研究處理。

  集體合同監督小組應當將集體合同履行的情況每年至少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通報一次。

  第三十三條 職工和用人單位雙方因集體協商或者訂立集體合同發生爭議,協商解決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相關各方共同協商解決;未提出申請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也可以進行協調處理。

  協調處理集體協商爭議,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束。期滿未結束的,可以適當延長協調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并應當向爭議雙方說明延期的理由。

  第三十四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協商解決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一)拒絕或者拖延集體協商的;

 ?。ǘ╅_展集體協商、訂立集體合同未按照規定程序進行的;

 ?。ㄈ┪刺峁┗蛘呶窗磿r、未如實提供集體協商和訂立集體合同所需資料的;

 ?。ㄋ模┯萌藛挝蛔璧K上級工會指導、幫助下級工會和職工進行集體協商、訂立集體合同的;

  (五)未按照規定報送集體合同文本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有處理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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