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4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4月30日起施行。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就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于《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系后發生的糾紛;
(三)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
第二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屬于勞動爭議案件的,應當受理;
(二)雖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但屬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六十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來自:m.dewk.cn)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第四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申請仲裁的主體不適格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經審查,確屬主體不適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第五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糾正原仲裁裁決錯誤重新作出裁決,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如該訴訟請求與訟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并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
篇2:勞動仲裁委不予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當事人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勞動仲裁委不予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當事人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案例簡介
劉某最近因一件勞動爭議糾紛而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但被拒絕。那么,對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當事人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律師提示
為切實維護勞動者的訴權,積極處理好勞動爭議仲裁與人民法院民事訴訟的銜接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
12月發出《關于印發全國民事案件審判質量工作座談會通知》。"通知"在"關于勞動爭議案件的受理問題"上明確規定:為了使勞動爭議案件能夠及時有效地得到解決,對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或決定、判決的,可視為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已對該勞動爭議作出處理。當事人對不予受理的通知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予以受理。
該"通知"還規定,有的地方人民法院在處理勞動爭議時,將當事人之間是否訂有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作為是否應交由仲裁裁決的先決條件,未區分勞動爭議仲裁和商事仲裁或合同仲裁的不同性質,甚至出現了因當事人未訂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裁定不予執行的情況,應予注意和糾正。
篇3:誰是該勞動爭議案件的被訴人--一起為老外打工出現的糾紛
誰是該爭議案件的被訴人--一起為老外打工出現的糾紛
案例簡介
我在美國某公司駐京代表處工作,是由北京某外事服務公司為我辦理的雇員證。每月我只從外事服務公司領到一份很低的工資,而從代表處卻可領到一份數額較大的工資。雖然我的收入可觀,可每天的工作量也是真夠多的。工作經常壓得我星期天不能休息。而且,平常每天都得加三四個小時的班。最令我感到不公的是,代表處不另付加班工資。首席代表對我要求享受加班工資的要求予以拒絕。我又找到外事服務公司,得到的答復是:你的加班工資,不歸我們管。現在我準備就加班工資問題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但是,有一個問題沒有搞清:我是應該告代表處,還是應該告外事服務公司?誰才是該爭議案件的被訴人呢?
律師提示
按照我國現行的有關規定,外國企業在我國境內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以下簡稱"代表處")不得以自己的名義,直接聘用中國雇員。代表處要想使用中國的勞動者,必須委托外事服務單位向其派入中國雇員,不得私自或者委托其他單位、個人招聘中國雇員。中國公民也不得私自或通過其他單位、個人到代表處從事工作。
代表處用人的正確途徑應該是:代表處與外事服務單位簽訂勞務輸入輸出協議;外事服務單位招聘中國雇員,與雇員簽訂勞動合同,辦理雇員證;外事服務單位按照勞務輸入輸出協議將聘用的中國雇員派往代表處工作。可見,中國雇員與外事服務公司之間發生的關系是勞動關系,而與代表處沒有勞動關系。
因此,中國雇員若在工作中與代表處發生糾紛,則應該由外事服務單位出面與代表處按照它們之間的勞務輸入輸出協議予以解決;而當中國雇員認為自己的勞動權益受到侵犯時,應當找外事服務單位協商解決,或以外事服務單位為被訴人提起勞動爭議仲裁,而不能以代表處為被訴人提起仲裁。因為中國雇員是與外事服務單位建立的勞動關系,而與代表處沒有勞動關系。又因為勞動爭議仲裁中的任何一方當事人(指申訴人或被訴人)必須是勞動關系雙方當事人中的一方,否則,他(它)就不具備充當勞動仲裁當事人的主體資格。
綜上所述,該勞動者應當以外事服務公司為被訴人,而不能以代表處為被訴人,提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