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人民防空管理規定(20**)
撫順市人民政府令 第126號
《撫順市人民防空管理規定》業經20**年11月18日市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
市長 劉強
二○○七年二月七日
撫順市人民防空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防空建設,提高城市整體防護能力,保護國家、集體和個人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人民防空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
區、縣人民防空工作由區、縣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
第四條 市人民防空辦公室(以下簡稱市人防辦)是本市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人民防空工作。
區、縣人民防空辦公室(以下簡稱區、縣人防辦)是轄區內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工作,業務上受市人防辦指導。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條 人民防空建設堅持“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鼓勵、支持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和方式投資人民防空建設。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護的權利,都必須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義務。
第二章 規劃、預案和經費
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七條 市人防辦組織編制本市防空預案及實施計劃,經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審核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批準。
市人民政府各相關部門負責編制防空預案保障計劃,報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批準。
區、縣人防辦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防空預案及實施計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批準。
城區街道辦事處組織編制本轄區的防空預案和保障計劃,報區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批準。
第八條 本市人民防空重點防護目標由市人防辦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批準。
人民防空重點目標防護單位應當編制本單位防空預案和實施計劃,經市人防辦審核,報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按照國家、省、市規定應當繳納的結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四項費用、平戰結合收入等人民防空建設經費,應當納入人民防空預算管理,專款專用。
第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財政、商業、衛生、糧食等部門,根據戰時人民防空實際需要,做好物資儲備。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人民防空工程是指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筑,以及結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二條 市人防辦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戰時防空需要,結合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水平,編制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民用建筑,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修建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不具備修建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由市、縣人防辦統籌安排,易地修建。
第十四條 新建民用建筑應當按照下列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層(含10層)以上或者基礎埋深3米(含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層建筑面積修建6級(含6級)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項規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總建筑面積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積的3%修建6級(含6級)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和重要經濟目標區新建除第(一)項規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規劃地面總建筑面積的3%集中修建6級(含6級)以上防空地下室;縣城按2%修建;
(四)新建除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樓,按照地面首層建筑面積修建6B級防空地下室;危房翻新住宅項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層建筑面積修建6B級防空地下室。
第十五條 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筑工程和結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工程的方案、設計應當經市、縣人防辦批準。
第十六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施工、質量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護設施、設備,必須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產品。
第十七條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工程質量監督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后,應當及時將人民防空工程檔案移交市人防辦,并且辦理備案手續。
未按規定組織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人民防空工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或者出租。
第十八條 人民防空工程按照有關規定實行產權管理,其產權按照下列規定界定:
(一)國家依法取得和認定的,或者國家以各種形式投資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產權為國家所有;
(二)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產權為國家所有;
(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人防部門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產權為國家所有;
(四)由國家與集體或者個人在法律規定義務以外共同投資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產權為投資者共同所有;
(五)集體或者個人在法律規定義務以外投資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產權歸投資者所有。
第十九條 人民防空工程驗收合格后,其產權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人防辦申請辦理人民防空工程產權登記。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開發利用國有人民防空工程,應當經市人防辦批準,領取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證,簽訂使用協議,并繳納國有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費。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影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能力的作業,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放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的物品。
第二十二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由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負責,并接受市和區、縣人防辦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確需拆除的,必須按照規定程序報省、市人防辦批準。
經批準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單位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負責補建;不具備補建條件的,拆除單位應當按照現行人民防空工程造價補償。
第四章 通信和警報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防辦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通信和警報建設規劃,組織通信網和警報網的建設管理。通信管理部門及有關通信運營企業應當為人民防空通信網與公共通信網互聯提供保障。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人民防空通信和警報設施的責任:
(一)電信部門應當對人民防空通信和警報建設管理及聯網所需線路提供配置條件;
(二)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對人民防空通信所需頻率給予保障,對通信、警報頻率免收頻率占用費和其他費用;
(三)電力部門應當保證人民防空通信和警報的電力供應;
(四)廣播電視、移動通信等部門,應當優先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
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方便條件,不得阻撓。
第二十六條 在人民防空警報建設規劃區域內應當設置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建筑,建設單位應當在該建筑物頂層預留安裝警報設施的位置、電源線路、不小于3千瓦的電源,并為人防部門安裝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提供設置條件。
設置在有關單位的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由其所在單位維護管理,不得擅自拆除、損壞。確需拆除的,應當報市人防辦批準,重建費用由拆除單位承擔。
第二十七條 平時組織人民防空警報試鳴必須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由市、縣人防辦組織實施,電信、電力部門及警報設施所在單位予以保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試鳴前5日發布公告,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單位應當及時予以刊發、播放。
第五章 群眾防空組織
第二十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根據人民防空的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建立群眾防空組織:
(一)建設、公用事業、電力等部門組建搶險搶修隊;
(二)衛生部門組建醫療救護隊;
(三)公安部門組建消防隊、治安隊;
(四)衛生、化工、環保部門和單位組建防化防疫隊;
(五)電信部門組建通信隊;
(六)交通運輸部門組建運輸隊。
第二十九條 市和區、縣人防辦及組建部門負責群眾防空組織的訓練和演練。
群眾防空組織所需的裝備、器材和經費由人防辦和組建部門負責提供。
第三十條 群眾防空組織應當根據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權部門的指令,積極參與災害性事故和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救援工作,不得拒絕、延誤。
第六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民防空宣傳教育,增強全體市民的人民防空戰備意識。
市和區、縣人防辦應當會同國防教育部門制定人民防空宣傳教育計劃并組織實施:
(一)在校學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級教育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單位組織實施;
(三)其他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助開展人民防空宣傳教育。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的民用建筑,應當修建人民防空工程而不修建的,對建設單位給予警告,責令限期修建、補建或者按照規定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未按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或者安裝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設施、設備,未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產品的,對建設單位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可以對個人并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建設單位未及時向市人防辦移交建設項目檔案、辦理備案的,責令其改正,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使用、出租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對建設單位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并且按照工程造價的2%至4%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未領取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證而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給予警告,責令其辦理登記手續,可以對個人并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放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的,責令限期清理,可以對個人并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的,由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責令限期修復、補建,可以對個人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可以對個人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擅自拆除、損壞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的,可以對個人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一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篇2:遼寧省人民防空設施管理規定(2013修正)
遼寧省人民防空設施管理規定(20**修正)
(1994年11月18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49號發布 1997年12月26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87號修改 20**年6月27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71號修改 20**年12月21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86號修改)
遼寧省人民防空設施管理規定(20**修正本)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以下簡稱人防)設施的管理,增強城市平時抗御災害、戰時防空抗毀的整體防護能力,促進城市地下空間的科學利用,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人防設施指各類人防工程及附屬配套設施,人防指揮、通信、警報及其他人防設施設備。
第三條 人防設施建設是國防建設的組成部分,應當長期堅持、平戰結合、全面規劃、重點建設,堅持與城市建設、城市防衛、要地防空準備相結合。
第四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含外商投資企業、港澳臺投資企業)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門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第六條 鼓勵開發和利用人防設施為社會服務,對人防設施的建設和使用應當按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城市總體規劃中包括人防工程規劃。在制訂城市總體規劃時應當有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門參加。人防建設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一并實施。
第八條 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門制訂和組織實施人防工程建設計劃,協同有關部門審查防空地下室的設計,并檢查其實施情況。
第九條 新建城區、居住小區、舊城改造區(片)、經濟開發區及對外出租轉讓的城市區域等,應當按人防規定進行規劃,并落實人防措施。
第十條 人防戰備用地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規劃與管理。
第十一條 人防工程、指揮、通信、警報等設施建設,必須納入國家或地方的人防戰備建設計劃,按人防要求和建設程序實施。
第十二條 在城市內修建民用建筑,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具備修建防空地下室條件的,應報人防、城建部門審批,并按規定繳納易地建設費,不得免繳。易地建設費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門收繳,納入城市人防工程建設計劃統一建設和管理,不得挪用。
第十三條 人防設施建設(結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除外)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門負責方案論證、設計審查、施工監督、定額管理、質量檢查和竣工驗收。
第三章 使用與管理
第十四條 人防設施應當本著平戰結合、有償使用的原則,為社會和經濟建設服務。
第十五條 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門對平時可利用的人防設施應當督促使用,對長期閑置不用的有權調整使用,對拒絕調整使用的,應當收取閑置費。
第十六條 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第十七條 在人防設施安全范圍內采石、伐木、取土、埋設管線和修建地面工程,必須經市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八條 已建成的人防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市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門批準,不得轉讓、抵押、租賃、改造和拆除。經批準拆除的人防設施,應當按規定標準補建或賠償。
第四章 人防經費
第十九條 人防經費屬國防經費。人防經費必須專款專用,按國家人防財務管理規定,納入人防預算管理。
第二十條 人防經費的來源包括:
(一)國家財政預算撥款;
(二)地方財政預算撥款;
(三)集體所有制單位稅后積累和其他企事業單位自籌的人防經費;
(四)收取的人防工程施工費用(即人員工資、福利、勞保用品、零星工具);
(五)結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資金;
(六)人防戰備設施拆除補建費;
(七)利用人防設施為社會服務收入;
(八)收取的人防設施閑置費。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一條 對模范執行和遵守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由人民政府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三條 執行罰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又不起訴且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忠于職守,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較輕的,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篇3:沈陽市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2006)
沈陽市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20**)
沈陽市人民政府令
第61號
《沈陽市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業經20**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李英杰
二○○六年八月九日
沈陽市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對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保證工程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本市建設的人防工程。
第三條 市人民防空辦公室是人防工程質量監督的行政主管部門,市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站具體負責人防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國家有關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方面的法律、法規、方針和政策;
(二)負責本地區人防工程質量監督和檢測工作的規劃和管理,協調處理本地區人防工程質量問題的爭端;
(三)檢查受監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和人防構配件廠的資質等級;
(四)負責審查人防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
(五)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 新建民用建筑應當按照下列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層以上或者基礎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層建筑面積修建6級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項規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總建筑面積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積的4~5%修建6級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和重要經濟目標區,除第(一)項規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規劃地面總建筑面積的4~5%集中修建6級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樓,按照地面首層建筑面積修建6B級防空地下室。
凡應當建設人防工程經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建的,建設單位必須繳納易地建設費。
第五條 人防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到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立項手續,確定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級別和戰時用途。
第六條 建設單位必須委托人防專業設計單位或者乙級以上資質的設計單位按照國家頒布的強制性標準進行人防工程設計。
人防工程設計必須符合《人民防空戰術技術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設計規范》、《人民防空工程設計規范》和《人民防空工程設計防火規范》及有關規定。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人防工程的初步設計送至市人防工程質量監督站進行審查,審查合格后,簽發初步設計審批通知書,建設單位據此委托施工圖設計。施工圖完成后,再送至市人防工程質量監督站審查,審查合格后,簽發施工圖審批通知書。審查不合格的,必須按照市人防工程質量監督站的審批意見進行修改后,再報復審。
第八條 在人防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到市人防工程質量監督站辦理人防工程質量監督委托,同時按照規定繳納質量監督費和設計圖審查費。
第九條 人防工程的施工單位必須嚴格按照《人防工程施工及驗收規范》及有關規范進行施工,保證工程質量。
施工單位必須接受質量監督部門對其施工質量的監督檢查,并按其意見實施。
第十條 防空地下室孔口設置的防護密閉門、密閉門及防爆波活門等防護設施,均由國家定點人防構件生產單位統一加工、安裝。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人防工程竣工驗收應當同地面工程同步進行。由建設單位組織,市人防質量監督站監督驗收,驗收執行《人防工程質量檢驗評定標準》。
第十二條 應當建設人防工程而未立項或者立項不建的,必須補建。補建不具備條件的,必須按照現行造價繳納易地建設費。
第十三條 凡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對建設單位進行處罰。
第十四條 凡設計單位未按照工程強制性標準及有關規范、規程和人防質量監督站簽發的初步設計、施工圖審批意見進行設計而造成工程施工損失的,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四)項的規定,對設計單位進行處罰。
第十五條 凡人防工程未經驗收而投入使用的,責令其履行竣工驗收手續,并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對建設單位進行處罰。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不按施工圖施工,違反施工技術標準、規范、規程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七條 執法部門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款票據,所有罰款收入上繳財政部門。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人防工程質量監督管理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的《沈陽市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沈政發〔1994〕4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