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關于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20**修正)
(1994年5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制定 1994年6月25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 根據20**年9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年10月22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南京市關于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20**年11月1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南京市關于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年6月26日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年7月25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南京市關于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南京市關于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20**修正本)
第一條 為保障公共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防止環境污染,維護城市社會秩序,根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煙花爆竹,是指能產生煙光、聲響的各種煙花、鞭炮及禮花彈等。
第三條 在本市玄武區、秦淮區、建鄴區、鼓樓區、雨花臺區,棲霞區堯化、邁皋橋、馬群、燕子磯、仙林街道,江寧區東山街道、江寧經濟技術開發區、江寧高新技術產業園,浦口區江浦、泰山、頂山、沿江街道,以及六合區長蘆、大廠街道范圍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銷售、燃放煙花爆竹。
其他禁放區域由所在區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
第四條 本規定由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各級公安機關是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規定在轄區內的實施。
安全生產監督、工商、環境保護、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城市管理、供銷、教育、宣傳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相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單位,新聞、宣傳機構,應當在公民中開展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
學校教師和家長有義務對青少年進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生產、儲存、銷售煙花爆竹。
第七條 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應當經公安機關許可,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八條 禁止攜帶煙花爆竹進入旅館、飯店等公共場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在托運、寄存和郵寄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九條 逢重大慶典和節日,確需在本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禁放區域內舉辦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主辦單位向公安機關申報行政許可;屬于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禁放區域的,應當經區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主辦單位向公安機關依法申報。
上述活動舉辦前,作出同意決定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通告活動的主要信息。
第十條 違反本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燃放煙花爆竹的,非法生產、運輸、銷售或者攜帶煙花爆竹的,依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監督、舉報。接到舉報的相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答復監督、舉報人。
公安機關、安全生產監督部門對舉報違法燃放、銷售煙花爆竹并經查實的,給予舉報人適當的獎勵。
第十四條 公安、安全生產監督、工商、環境保護、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城市管理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相關監管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2:廣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2012修正)
廣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20**修正)
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1991年8月23日廣東省廣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經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根據1995年6月29日廣東省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
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廣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6年8月29日廣東省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廣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的決定
(1996年8月29日廣東省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6年9月25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 1996年10月21日公布施行)決定
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決定對《廣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作如下的修改:
一、第二條增加三款作為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
第四款:“花都市、從化市、增城市、番禺市(以下簡稱“縣級市”)以下區域的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花都市三東路以南,106國道以西,107國道以東,新街河以北的范圍內;
“(二)從化市街口城區的范圍內;
“(三)增城市中心城區的各居民委員會管理的范圍內,城豐村、夏街村、西山村齋路自然村、羅崗石角新村,廣汕公路雁塔大橋西至三聯路口、荔城大道的范圍內;
“(四)番禺市市橋河以北,東環路至西環路(市橋二橋至市橋三橋)的范圍內。”
第五款:“本市白云區禁止燃放爆竹范圍的變更,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批準。”
第六款:“縣級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范圍的變更,由縣級市人民政府報本市人民政府提請本市人大常委會批準。”
二、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縣級市公安局負責本規定在轄區內的實施。”
三、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本市市轄區和縣級市禁放煙花爆竹范圍內的各單位,應把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納入本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責任制。”
四、第六條修改為:“在重大的節日、慶祝、慶典活動中需要燃放煙花的,由主辦單位向本市或縣級市公安局申報,經審查后,報本市或縣級市人民政府決定并發出通告,在指定的時間、地點燃放。”
五、第七條修改為:“在本市市轄區和縣級市禁放煙花、爆竹的范圍內,不準銷售煙花、爆竹。
“本市或縣級市向外地批發煙花、爆竹的主營單位,須向本市或縣級市公安局申請專營許可證,并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方準經營。”
六、第八條修改為:“運入本市或縣級市的煙花、爆竹,必須持有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簽發的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并經本市或縣級市公安局許可。”
七、第十條第(三)項修改為:“擅自將煙花、爆竹運入本市或縣級市的,除沒收煙花、爆竹外,并對貨主或承運者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八、第十二條修改為:“銷售、燃放、運輸和攜帶煙花、爆竹,造成火災事故、人員傷亡的,對責任人或行為人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第十三條修改為:“教唆他人或提供條件給他人違反本規定的,按照其所教唆的行為或提供條件所實施的行為依照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十、第十四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復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法定的期限內,當事人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出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9月25日
(20**年12月14日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6次會議通過20**年1月9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批準20**年2月2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六次會議決定對《廣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規中部分行政強制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廣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
1.將第十四條中“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修改為“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廣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20**修正版全文)
第一條 為了防止城市環境污染,減少噪聲、火災和人身傷亡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竹物品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越秀區、東山區、海珠區、荔灣區、天河區、白云區、黃埔區(含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保稅區)、芳村區(以下簡稱“八個區”)范圍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燃放煙花。
本市八個區范圍內,禁止任何單位燃放爆竹。
本市越秀區、東山區、海珠區、荔灣區、天河區、黃埔區(含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保稅區)、芳村區范圍內,白云區各行政街和新市鎮、同和鎮、石井鎮、龍歸鎮、太和鎮范圍內,禁止個人燃放爆竹。
花都市、從化市、增城市、番禺市(以下簡稱“縣級市”)以下區域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花都市三東路以南,106國道以西,107國道以東,新街河以北的范圍內;
(二)從化市街口城區的范圍內;
(三)增城市中心城區各居民委員會管理的范圍內,城豐村、夏街村、西山村齋路自然村、羅崗石角新村,廣汕公路雁塔大橋西至三聯路口、荔城大道的范圍內;
(四)番禺市市橋河以北,東環路至西環路(市橋二橋至市橋三橋)的范圍內。
本市白云區禁止燃放爆竹范圍的變更,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批準。
縣級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范圍的變更,由縣級市人民政府報本市人民政府提請本市人大常委會批準。
第三條 本規定所指的煙花是用火藥制成的,燃放時能形成色彩、圖案,產生音響等,以視覺效果為主的產品;爆竹是用火藥制成的,以點燃、摩擦、撞擊、投擲等方式引爆,產生爆音、閃光等,以聽覺效果為主的產品。
第四條 本市公安局是實施本規定的主管機關。
縣級市公安局負責本規定在轄區內的實施。
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環境保護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公安機關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監督、檢查本規定的實施。
本市市轄區和縣級市禁放煙花、爆竹范圍內的各單位,應把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納入本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責任制。
第六條 在重大的節日、慶祝、慶典活動中需要燃放煙花的,由主辦單位向本市或縣級市公安局申報,經審查后,報本市或縣級市人民政府決定并發出通告,在指定的時間、地點燃放。
第七條 在本市市轄區和縣級市禁放煙花、爆竹的范圍內,不準銷售煙花、爆竹。
本市或縣級市向外地批發煙花、爆竹的主營單位,須向本市或縣級市公安局申請專營許可證,并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方準經營。
第八條 運入本市或縣級市的煙花、爆竹,必須持有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簽發的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并經本市或縣級市公安局許可。
第九條 禁止攜帶煙花、爆竹乘坐車、船、飛機等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在托運的行李和郵寄的包裹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條、第八條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分別作以下處罰:
(一)燃放煙花、爆竹的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批準人,視情節輕重,分別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燃放煙花、爆竹的個人,視情節輕重,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將煙花、爆竹運入本市或縣級市的,除沒收煙花、爆竹外,并對貨主或承運者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的單位和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由公安機關依法沒收煙花、爆竹,并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的,由民航、鐵路、航運、交通、郵政等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銷售、燃放、運輸和攜帶煙花、爆竹,造成火災事故、人員傷亡的,對責任人或行為人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教唆他人或提供條件給他人違反本規定的,按照其所教唆的行為或提供條件所實施的行為依照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復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法定的期限內當事人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銷售、燃放和運輸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人,任何人均可以勸阻;勸阻無效的,可向公安機關舉報。公安機關對舉報人應給予獎勵。
第十六條 執法人員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違者,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市過去有關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本規定的實施細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篇3:沈陽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2011)
沈陽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20**)
(沈陽市政府令第27號)
《沈陽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業經20**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長:陳海波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沈陽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維護社會公共安全秩序,根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煙花爆竹生產、經營、運輸、燃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由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是本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市公安機關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市質量監督檢驗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質量監督和進出口檢驗。
市和區、縣(市)應當建立安監、交通、工商、城建、房產、行政執法等部門和社會文教、宣傳及公共事業管理職責的重點單位組成的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協調工作機制,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開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活動。
中小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對舉報違法生產、經營、運輸煙花爆竹的人員予以獎勵,具體辦法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六條 本市嚴格限制煙花爆竹的生產活動,對經營、運輸煙花爆竹和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實行許可制度。
第七條 本市三環繞城公路以內的地區為煙花爆竹銷售、燃放的限制區域。在限制區域內,除農歷臘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五日期間和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重大慶典活動、重要節日允許燃放煙花爆竹以外,其他時間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
本市三環繞城公路以外地區,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維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劃定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
第八條 禁止在下列地點和區域銷售、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博物館、檔案館;
(二)重要軍事設施;
(三)廣播電臺、電視臺、報社等新聞單位;
(四)電信、郵政、金融單位;
(五)大型能源動力設施,水利設施,水、電、燃氣、熱力供應設施及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六)火車站、客(貨)運站、機場、主次干道的機動車道、橋梁(含立交橋、過街天橋)、隧道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七)生產、銷售、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以及周邊距離100米范圍內;
(八)國家機關、醫療機構、幼兒園、教學科研單位、大型文化體育場所、集貿市場、商場、超市、影(劇)院、商業步行街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
(九)室內走廊、樓道、屋頂、陽臺、窗口;
(十)10層以上或者高于24米的建筑物周邊距離10米范圍內;
(十一)實行物業管理的小區,在物業企業劃定燃放區域以外;
(十二)城市綠地;
(十三)山林等重點防火區。
規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及周邊具體范圍,由產權單位或者管理部門設置明顯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警示標志,并負責管護。
第九條 重大慶典活動和重要節日舉辦的焰火晚會,主辦單位應當在7日前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批,并由主辦單位負責向社會發布公告。
第十條 本市禁止零售經營者銷售和禁止單位、個人燃放B級以上(含B級)級別的煙花爆竹。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煙花爆竹安全質量國家標準,確定可以在本市銷售、燃放的具體規格和品種,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條 從事煙花爆竹的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的經營布點,應當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方可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銷售煙花爆竹應當符合國家和行業規定的質量標準,產品包裝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要求,并標明批發企業專營字樣。沒有標明批發企業專營字樣的產品,不得銷售。
第十三條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不得向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供應本市規定的規格和品種以外的煙花爆竹產品;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應當到本地取得《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的批發企業采購煙花爆竹,不得銷售本市規定以外的煙花爆竹產品。
第十四條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和零售網點,應當按照總量控制、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設置。煙花爆竹儲存倉庫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規規范標準。
第十五條 設置煙花爆竹零售網點和臨時儲存庫房,應當符合本市有關規定,零售網點和臨時儲存庫房不得設置在居民住宅樓和辦公樓內。零售網點和臨時儲存庫房實行定點銷售,專庫專用,專人看護,與火源、電源隔絕,配備必要的防火器材,張貼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經所在地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檢查合格后,方可經營、使用。
第十六條 取得《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的批發企業從外埠購貨時,憑訂貨合同到公安機關辦理《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方可從事煙花爆竹運輸活動。
零售經營者運輸煙花爆竹的車輛應當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后,到公安機關辦理煙花爆竹道路運輸備案手續。運輸煙花爆竹車輛上路行駛應當派專人押運,并懸掛危險物品標志。
經由道路跨縣(市)運輸煙花爆竹的,由運往地縣(市)級公安機關開具《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
第十七條 禁止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和進入車站、影劇院等人員集中的公共場所;禁止郵寄煙花爆竹;禁止在托運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十八條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和零售經營者應當遵守安全管理規定,在銷售場所明顯位置懸掛經營許可證,并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的許可范圍、時間和地點銷售煙花爆竹。
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在經營許可期限屆滿后,應當停止銷售,并于10日內,將剩余煙花爆竹送往原供貨單位集中保管,并簽訂存放協議。
第十九條 對未經許可生產、經營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生產、經營活動,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生產、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第二十條 對未經許可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或者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燃放作業單位和作業人員違反焰火燃放安全規程、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燃放作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對責任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二條 從事煙花爆竹的批發企業向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供應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或者供應不符合本市規定的規格和品種的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
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或者銷售不符合本市規定的規格和品種的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對未經許可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非法運輸活動,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運輸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第二十四條 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運輸許可事項的;
(二)未隨車攜帶《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的;
(三)運輸車輛沒有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的;
(四)煙花爆竹的裝載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
(五)裝載煙花爆竹的車廂載人的;
(六)超過危險物品運輸車輛規定時速行駛的;
(七)運輸車輛途中經停沒有專人看守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對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郵寄煙花爆竹以及在托運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非法攜帶、郵寄、夾帶的煙花爆竹,可以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嚴格執行本規定,對于在煙花爆竹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原《沈陽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沈政令〔20**〕4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