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石家莊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試行)》的決定
(20**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定,批準《石家莊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試行)》,由石家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石家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石家莊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試行)》已經20**年12月31日石家莊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20**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審議批準,現(xiàn)予以公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石家莊市人大常委會
20**年6月10日
石家莊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試行)
(20**年12月31日石家莊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排水管理,規(guī)范排水行為,保障城市排水設施安全正常運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內澇災害,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jù)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建成區(qū)和縣(市、礦區(qū))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區(qū)以及市級以上開發(fā)區(qū)范圍內排水的規(guī)劃、建設、維護和監(jiān)督管理。
前款規(guī)定以外的建制鎮(zhèn)的城區(qū),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參照本條例執(zhí)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對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收集、輸送、處理的行為。
第四條 本市城市排水實行統(tǒng)籌規(guī)劃、配套建設、保障安全、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委員會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城市排水實施統(tǒng)一監(jiān)督管理。
縣(市、礦區(qū))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城市排水的監(jiān)督管理,業(yè)務上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導。
市城市管理委員會所屬市排水管理部門、縣(市、礦區(qū))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排水管理機構(以下統(tǒng)稱排水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城鄉(xiāng)規(guī)劃、環(huán)境保護、水務、建設、房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礦區(qū))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建設、管理、運行和維護等項資金的投入。
鼓勵城市排水的科學研究,引進和推廣應用先進技術,采用新工藝、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現(xiàn)代化水平。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護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權利與義務,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規(guī)劃與建設
第八條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fā)展和改革、城鄉(xiāng)規(guī)劃、建設、環(huán)境保護、水務、園林、氣象等部門依據(jù)城市總體規(guī)劃,結合城區(qū)防汛,編制城市排水專業(yè)規(guī)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城市排水專業(yè)規(guī)劃一經批準,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原程序報批。
第九條 城市排水專業(yè)規(guī)劃的編制,應當根據(jù)城市人口與規(guī)模、降雨規(guī)律、暴雨內澇風險等因素,合理確定內澇防治目標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態(tài)系統(tǒng),提高雨水滯滲、調蓄和排放能力。
編制城市排水專業(yè)規(guī)劃和建設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規(guī)定的技術標準,遵循雨污分流、壓力管線避讓重力自流管線的原則。
第十條 編制城市排水專業(yè)規(guī)劃,應當預留泵站、養(yǎng)護班點、污泥轉運站、污泥最終處置設施等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用地;建設用地一經確定,不得侵占或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一條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jù)排水專業(yè)規(guī)劃,制定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年度建設計劃并組織實施。
新建、改建、擴建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應當配套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增加綠地、砂石地面、可滲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對雨水的滯滲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車場、廣場、道路等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削減雨水徑流,提高城市內澇防治能力。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設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應當與城市道路綜合交通規(guī)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相協(xié)調,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
第十二條 在城市公共排水設施覆蓋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并按有關規(guī)定,繳納污水處理費。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不得將雨水管網、污水管網相互混接。
對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區(qū)域,應當按照城市排水專業(yè)規(guī)劃要求,進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三條 城市排水專業(yè)規(guī)劃范圍內的城市排水設施建設項目以及需要與城市排水設施相連接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城鄉(xiāng)規(guī)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fā)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時,應當征求排水管理部門的意見。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就排水設計方案是否符合排水專業(yè)規(guī)劃和相關標準提出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排水設計方案建設連接管網等設施;未建設連接管網等設施的,不得投入使用。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指導和監(jiān)督。
第十四條 承擔城市排水工程設計、施工和監(jiān)理的單位,應當具有國家規(guī)定的相應資質,嚴格執(zhí)行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guī)定、規(guī)范及標準。
第十五條 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對排水施工企業(yè)施工質量進行監(jiān)管,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并通知排水管理部門參加。
建設單位應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及相關資料報排水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經驗收合格的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應當由建設單位向養(yǎng)護維修責任單位辦理移交手續(xù)。
移交后的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由養(yǎng)護維修責任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未移交的,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從事餐飲、洗浴、洗染、美容美發(fā)、洗車、汽車修理和加油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技術規(guī)范建設自用排水設施,配置相應的隔油池、毛發(fā)收集池、沉砂池、化糞池等污水預處理設施,并定期清疏,保障正常運行,保證外排水質達標。
醫(yī)療衛(wèi)生機構應當建設污水預處理設施,對產生的污水、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按照國家規(guī)定嚴格消毒,達到排放標準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網。
第三章 排水許可管理
第十九條 從事工業(yè)、建筑、餐飲、醫(yī)療、科研、洗浴、賓館酒店、洗車、汽車修理、加油等活動的企業(yè)事業(yè)單位
、個體經營者(以下稱排水戶)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直接或間接排放污水的,應當向排水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
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排水戶不得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條 排水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核發(fā)和監(jiān)管。
第二十一條 排水戶應當在與城市公共排水設施連接處設置排水專用檢測井。
第二十二條 申請辦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 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申請表;
(二) 有關專用檢測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徑的圖紙及說明材料;
(三)按規(guī)定建設污水預處理設施的有關材料;
(四)由具有國家計量認證資格的排水監(jiān)測機構出具的排水水質、水量檢測報告;
(五)因排放污水易對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造成危害的重點排污工業(yè)企業(yè),應當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裝能夠對水量、酸堿度、化學需氧量或總有機碳進行檢測的在線檢測裝置的有關材料;其他重點排污工業(yè)企業(yè)和重點排水戶,應當提供具備檢測水量、酸堿度、化學需氧量、懸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檢測制度的材料。
第二十三條 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符合下列條件的,予以核發(fā)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
(一)污水排放口的設置符合城市排水規(guī)劃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國家和地方相關標準;
(三)已按規(guī)定建設相應的污水預處理設施;
(四) 已在排放口設置專用檢測井;
(五)因排放污水易對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造成危害的重點排污工業(yè)企業(yè),已在排放口安裝能夠對水量、酸堿度、化學需氧量或總有機碳進行檢測的在線檢測裝置;其他重點排污工業(yè)企業(yè)和重點排水戶,具備對水量、酸堿度、化學需氧量、懸浮物和氨氮等進行檢測的能力和相應的水量、水質檢測制度。
第二十四條 因各類施工作業(yè)或其他活動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臨時排放污水的,建設單位應當?shù)脚潘芾聿块T申領臨時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
符合第二十三條(二)、(三)、(五)項規(guī)定的,給予核發(fā)臨時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臨時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有效期一般不超過一年,最長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第二十六條 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xù)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條件的,可延續(xù)5年。
在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有效期內,需要變更許可內容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排水戶應當按照許可的排水種類、總量、時限、排放口位置和數(shù)量、排放的污染物種類和濃度等排放污水。
第二十八條 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對排放污水的情況實施監(jiān)督檢查,對重點排水戶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其他排水戶每年不少于一次。
對檢查合格的排水戶,由排水管理部門予以確認;對檢查不合格的排水戶,由排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
排水戶應當提供具備國家計量認證資格的排水監(jiān)測機構出具的排水量、水質監(jiān)測等數(shù)據(jù)。
第二十九條 排水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二)超過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有效期限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三)違反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規(guī)定內容、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標準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四) 其他違反城市排水管理規(guī)定的行為。
第三十條 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委托具有國家計量認證資格的排水監(jiān)測機構定期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水量進行監(jiān)測,建立排水監(jiān)測檔案,并根據(jù)排水的水質、水量情況,確定重點排水戶,定期向社會公布監(jiān)測結果。
排水監(jiān)測機構接受排水管理部門委托從事有關監(jiān)測活動,不得向排水戶收取任何費用。
排水戶應當接受監(jiān)測,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環(huán)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列入重點排水戶的監(jiān)測數(shù)據(jù)與排水管理部門共享。
第四章 排水設施養(yǎng)護與維修
第三十一條 城市排水設施的養(yǎng)護與維修及其相關法律責任,按下列規(guī)定劃分:
(一)納入城市排水管理部門管理的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門負責;
(二) 自建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
(三)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設施連接點前的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
(四) 集貿市場的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由市場管理部門負責;
(五) 實行物業(yè)管理的住宅區(qū),由物業(yè)服務企業(yè)負責;未實行物業(yè)管理的住宅區(qū),由房屋管理單位負責;產權不明或者難以確定責任主體的排水設施,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養(yǎng)護單位;
(六) 工程施工范圍內城市公共排水設施,自進場開工之日起即由建設單位負責,工程竣工后,移交排水管理部門負責。
在工程質保期內,因工程質量或使用材料不合格發(fā)生責任事故,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三十二條 排水設施養(yǎng)護與維修單位應當按照行業(yè)養(yǎng)護維修技術標準,對城市排水設施定期進行養(yǎng)護維修,保障設施的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三十三條 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損壞、堵塞的,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在發(fā)現(xiàn)或接到報告后及時進行維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搶修措施,盡快恢復設施正常運行。公安、道路、園林、電力、通訊等有關部門和產權單位應當積極配合。
第三十四條 因搶修城市公共排水設施需要占用、處置道路或綠地的,可以先行占用、處置,搶修完工后恢復原狀,并按照規(guī)定補辦相關手續(xù)。
第三十五條 城市公共排水設施養(yǎng)護維修和搶修作業(yè)時,應當在現(xiàn)場設置明顯標志,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養(yǎng)護維修作業(yè)完成后,應當及時清理現(xiàn)場。
城市排水設施養(yǎng)護維修專用車輛和機具,應當設置明顯標志。
第五章 排水設施保護
第三十六條 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水平安全防護區(qū),按照下列規(guī)定劃分:
(一) 排水重力流管網外緣兩側各三米、壓力流管網外緣兩側各五米;
(二) 排水泵站泵房邊緣以外三十米;
(三) 出水口、泄水口和起調蓄功能的人工或天然水塘邊緣以外十米;
(四) 排水檢查井、雨水井邊緣以外三米;
(五) 排水河(渠)兩岸各十米以內(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腳為準,無河堤的以護岸上坡腳為準,既無河堤又無護岸的以天然河岸線為準)。
垂直安全防護距離,應當符合《城市工程管線綜合規(guī)劃規(guī)范》及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
第三十七條 在防護范圍內,有關單位從事爆破、鉆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運輸?shù)瓤赡苡绊懗鞘泄才潘O施安全活動的,應當與養(yǎng)護維修責任單位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三十八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拆除、改動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拆除、改動方案,報城市排水管理部門審核,由排水專業(yè)隊伍實施,建設單位承擔重建、改造和采取臨時措施的費用。
改動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行為包括:
(一) 自建排水設施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
(二) 臨時封堵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
(三) 穿鑿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
(四) 移動、導改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
(五) 其他改動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
第三十九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 堵塞、損毀、盜竊城市公共排水設施;
(二)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傾倒垃圾、渣土、糞便、施工泥漿等廢棄物;
(三) 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和拋入明火;
(四)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管網加壓排水或占壓、穿越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
(五) 擅自拆卸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或截流、改變排水流向;
(六) 其他損害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條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城市排水設施運行維護和保護情況的監(jiān)督檢查,并將檢查情況及結果向社會公開。實施監(jiān)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 進入現(xiàn)場進行檢查、監(jiān)測;
(二) 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資料;
(三)要求被監(jiān)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被監(jiān)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
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jiān)督檢查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排水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不履行職責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未將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未按規(guī)定繳納污水處理費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污水處理費數(shù)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將雨水管網、污水管網相互混接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二、四項規(guī)定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可吊銷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養(yǎng)護維修責任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不按照養(yǎng)護維修技術標準進行養(yǎng)護維修,造成排水管道污水外溢或者設施損壞,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有關單位未與施工單位、養(yǎng)護維修責任單位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從事危及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安全活動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排水設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
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是指已經驗收合格并移交給城市排水管理部門負責管理的排水管道、溝渠和泵站及其附屬設施,污水處理設施,污泥轉運和最終處置設施。
自建排水設施,是指產權單位自行投資建設和管理的排水設施。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篇2:沈陽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2007)
沈陽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20**)
(20**年6月20日沈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20**年7月27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排水管理,發(fā)揮城市排水設施的功能,防止洪澇災害,保護環(huán)境,促進經濟和社會發(fā)展,提高人民生活質量,根據(jù)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排水,是指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的污水、雨水、地下水的接納、輸送、排放和處理。
本條例所稱城市排水設施,是指接納、輸送和排放污水、雨水、地下水的管網、河道、溝渠、人工湖、泵站、閘門等設施和污水處理廠及其他污水處理設施。城市排水設施包括公共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
第三條 凡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從事城市排水管理和建設、維護、使用城市排水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排水實施統(tǒng)一監(jiān)督管理。
市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所屬的排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日常的管理工作。
區(qū)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城市排水管理和監(jiān)督工作。
建設、規(guī)劃、房產、環(huán)保、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城市排水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qū)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將城市排水設施的建設、改造、維護、運行資金,列入年度城市建設投資計劃。
第六條 城市排水實行統(tǒng)一規(guī)劃、配套建設、分級管理、協(xié)調發(fā)展的原則。
第七條 鼓勵對城市排水的科學技術研究,積極推廣和支持先進技術設備用于城市排水事業(yè),提高城市排水設施建設、改造、維護、管理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城市排水設施的義務,并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制止、舉報。
市和區(qū)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應當對維護城市排水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獎勵。
第二章 規(guī)劃與建設管理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據(jù)城市總體規(guī)劃和國民經濟發(fā)展計劃編制城市排水規(guī)劃,合理安排排水管網、排水泵站、污水處理廠等排水設施。
市有關部門和區(qū)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規(guī)劃,制定公共排水設施的年度建設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條 城市排水應當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原則。
城市新區(qū)建設、舊區(qū)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排水設施,應當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設;尚未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舊城區(qū),應當加快排水設施的改造,逐步向雨水、污水分流過渡。
第十一條 新建或者改建的排水管道,在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前,必須按照有關規(guī)定設置符合標準的沉淀井、隔油池、化糞池等設施。
在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域,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必須符合國家建設工程質量標準。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驗收,工程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保修期自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2年。
第三章 排水設施使用管理
第十四條 城市排水實行許可證制度。凡直接或者間接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水戶),應當向市城市建設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排水許可證》,未取得《排水許可證》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
第十五條 申請辦理《排水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排放口的設置符合城市排水規(guī)劃的要求;
(二)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的污水,符合國家和省規(guī)定的排放標準;
(三)已按規(guī)定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
(四)已在排放口設置專用檢測井;
(五)施工作業(yè)臨時排水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堵塞或者損壞的,排水戶已修建預沉設施;
(六)重點排水戶還應當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
重點排水戶由市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會同環(huán)保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申請辦理《排水許可證》,應當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許可申請表;
(二)排水管網(道)、專用檢測井、排放口位置和口徑圖紙及有關說明;
(三)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和污水處理工藝的有關資料;
(四)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排水檢測機構出具的排水水質、水量、水溫、水壓檢測報告;
(五)生產產品種類、主要原料和用水量的有關說明;
(六)新建、改建、擴建項目與排水有關的資料;
重點排水戶還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提供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七條 市城市建設管理部門對符合條件的排水戶,應當自受理其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頒發(fā)《排水許可證》。
《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因工程施工或者其它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設施臨時排水的,《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由市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根據(jù)排水狀況具體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第十八條 排水戶必須按照《排水許可證》規(guī)定的內容排放污水。
需要變更排水許可內容的,排水戶應當按照本條例規(guī)定,向市城市建設管理部門重新申請辦理《排水許可證》;因緊急情況確需延緩申請辦理的,必須向市城市建設管理部門報告,并在7個工作日內申請辦理《排水許可證》。
第十九條 重點排水戶應當每季度向市城市建設管理部門報告水量、水質檢測數(shù)據(jù)。
第二十條 污水處理廠應當保證污水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不得排放未達到排放標準的污水;因特殊情況不能正常運行的,應當立即向市城市建設管理部門和環(huán)保部門報告,并及時采取措施,恢復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一條 市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應當委托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排水監(jiān)測機構,定期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進行檢測,并向社會公開檢測結果。排水戶應當如實反映排水狀況,提供水質、水量等數(shù)據(jù)資料。
第二十二條 排水戶及居民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依法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千分之一加收滯納金。
第四章 排水設施維護管理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按照管理權限,由市或者區(qū)城市排水管理機構負責維護。
第二十四條 自建的排水設施,由其產權人或者產權單位負責維護。
機關、企事業(yè)單位、個體經營者的排水設施(包括其與城市公共排水設施連接點間的部分),由其產權人或者產權單位負責維護。
住宅區(qū)建筑紅線內的排水設施,實行物業(yè)管理的,可以委托物業(yè)管理企業(yè)負責維護;未實行物業(yè)管理的,可以委托房屋管理單位負責維護。所需資金依照有關法規(guī)的規(guī)定執(zhí)行。
住宅區(qū)建筑紅線外與城市公共排水設施連接點間的部分,無產權單位的,按照管理權限,由市或者區(qū)城市排水管理機構負責維護,所需資金由城市排水設施維護費中列支。
第二十五條 在建和尚未辦理移交手續(xù)的排水設施,由其工程建設單位負責維護。
第二十六條 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對城市排水設施進行維護,保證設施的完好和正常運行;
(二)對城市排水設施進行日常巡查,并在每年汛期前進行全面檢修,確保安全運行;
(三)及時清理排水管渠、河道等排水設施;
(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七條 城市排水設施發(fā)生冒溢、管道破裂等情況,維護管理單位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到達現(xiàn)場維修。
城區(qū)防汛期間,如遇中雨以上汛情,排水泵站集水池的水位應當控制在規(guī)定標準的范圍內;維護單位接到汛情報告后,應當立即采取措施,盡快到達所轄地段排澇搶險。
第二十八條 市和區(qū)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應當設置并公開排水設施事故報告電話。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向城市排水設施內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易堵物或者排放劇毒、易燃易爆物質和有害氣體等;
(二)在城市排水管網垂直地面上植樹、敷設線桿;
(三)擅自將自建排水管網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網、溝渠或者改變排水流向;
(四)擅自占壓、掩埋、堵塞、拆卸、移動城市排水設施;
(五)穿鑿城市排水管網、檢查井、雨水井,敷設工程管線;
(六)破壞、盜竊城市排水設施;
(七)其他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條 城市排水設施保護用地范圍:
(一)排水管道外壁兩側各3米以內;
(二)明渠護坡腳外5米以內;
(三)蓄水庫、閘門、涵洞邊緣外5米以內;
(四)雨水井邊緣外1米以內。
排水泵站、污水(泥)處理廠的保護用地范圍由規(guī)劃土地主管部門確定。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排水設施保護用地范圍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爆破、挖坑(洞)、開溝、打樁、打井、采沙取土、濫墾濫種、截流取水、修建建(構)筑物、設置廣告或者堆放物料、雜物等;
(二)違反規(guī)劃敷設管道;
(三)設閘、立壩截水;
(四)其他危及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排水戶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網接設戶管的,應當保持排水設施完好,造成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因規(guī)劃、建設等原因,占用、改建城市排水設施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由市或者區(qū)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規(guī)劃設計方案進行審核。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新建或者改建的排水管道,在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前,排水戶未按照有關規(guī)定設置符合標準的沉淀井、隔油池、化糞池等設施的,按照管理權限,由市或者區(qū)城市建設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并每處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整改的,停止其使用城市公共排水設施。
違反第二款規(guī)定,在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域,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按照管理權限,由市或者區(qū)城市建設管理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整改,并每處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整改的,停止其使用城市公共排水設施。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guī)定,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建設單位未按照有關規(guī)定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驗收,擅自投入使用的,按照管理權限,由市或者區(qū)城市建設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并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guī)定,排水戶未取得《排水許可證》,直接或者間接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排水戶未按照《排水許可證》規(guī)定的內容排放污水的,由市城市建設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整改的,停止其使用城市排水設施。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排水戶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逾期60日仍不繳納污水處理費和滯納金的,由市城市建設管理部門處以應繳費額1至3倍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規(guī)定,維護單位對排水設施不履行維修養(yǎng)護責任,造成排水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由市城市建設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單位和個人有所列損害城市排水設施行為之一的,按照管理權限,由市或者區(qū)城市建設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單位和個人在城市排水設施保護用地范圍內,有所列行為之一的,按照管理權限,由市或者區(qū)城市建設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損害城市排水設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妨礙、阻撓城市排水管理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四十三條 排水管理人員不履行監(jiān)督管理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市城市規(guī)劃區(qū)域外的排水管理和監(jiān)督,可以參照本條例執(zhí)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年9月10日起施行。
篇3:撫順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2007修正)
撫順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20**修正)
(1997年4月25日撫順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7年5月30日遼寧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 1997年6月20日公布施行 根據(jù)20**年6月29日撫順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年7月27日遼寧省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的《撫順市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撫順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guī)劃建設管理
第三章 運行管理
第四章 設施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撫順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排水管理,防止內澇和水污染,適應經濟發(fā)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jù)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排水,是指對城市的降水、污水、廢水的接納、輸送、處理、利用及處置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城市排水設施,是指接納、輸送城市降水、污水、廢水的管網、溝(河)渠、泵站,起調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池塘以及污水處理廠、污水和污泥處置及其相關設施。
第三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進行城市排水設施的規(guī)劃、建設、使用、保護和管理,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城市排水應當統(tǒng)一規(guī)劃、配套建設、有償使用,實行排漬、減污、分流、凈化、再用和污水、廢水點源治理與集中處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城市排水實施監(jiān)督管理,其所屬的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和污水監(jiān)測管理機構負責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區(qū)城市建設管理部門負責所屬城市排水設施的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xié)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城市排水設施的義務,并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規(guī)劃建設管理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據(jù)城市總體規(guī)劃編制城市排水建設規(guī)劃,并將城市排水建設項目納入城市建設年度計劃。
自建的城市排水設施應當符合城市排水建設規(guī)劃。
第八條 城市規(guī)劃部門在審批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時,涉及城市排水設施的,應當征求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現(xiàn)有和經規(guī)劃確定的城市排水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規(guī)劃,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條 城市排水工程項目的設計、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證書的單位承擔,并執(zhí)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guī)范。
第十一條 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準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環(huán)保部門收取的污水排污費、超標準排污費應當有相應部分用于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
第三章 運行管理
第十三條 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水戶)在實施排水前,應當持有關資料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手續(xù),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后方可排放。
第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核發(fā)《城市排水許可證》:
(一)排水口設置符合城市排水規(guī)劃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廢水符合相關標準;
(三)已按照規(guī)定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
(四)排放口設置專用檢測井;
(五)排放污水、廢水易對城市排水設施運行造成危害的,已安裝水量、水質在線檢測裝置;其他排水戶,具備對水量、水質進行檢測的能力和相應的檢測制度;
(六)施工、洗車排水可能造成排水設施堵塞或者損壞的,已修建預沉設施;
(七)餐飲、食品加工等排水已設置隔油池。
第十五條 《城市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滿需要繼續(xù)排水的,排水戶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jù)申請,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xù)的決定。準予延續(xù)的,有效期延續(xù)5年。
因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設施臨時排水的,《城市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該項工程的施工工期。
變更城市排水許可內容的,排水戶應當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
《城市排水許可證》不得偽造、涂改、出借和轉讓。
第十六條 排水戶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許可證》規(guī)定的排水種類、總量、時限、排放口的位置和數(shù)量、排放的污染物種類和濃度排水,并將有關檢測數(shù)據(jù)定期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委托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排水監(jiān)測機構,定期對排水戶排放污水、廢水的水質進行檢測,并向社會公開檢測結果。
第十八條 排水戶因意外事故致使排水量突然增大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質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必須及時報告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并采取應急安全措施。
第十九條 污水、廢水排放量超過區(qū)域排水管網的排放能力時,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控制排放量,調整排放時間。排水戶不得強行排水。
第二十條 凡直接或者間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廢水的排水戶和城市居民,應當按照規(guī)定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對逾期不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每日按照應繳月污水處理費總額的1‰征收滯納金。
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具體征收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guī)定。
城市污水處理費必須用于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維修、養(yǎng)護和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條 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和污水監(jiān)測管理機構依法對排水戶排放污水、廢水的情況實施監(jiān)督檢查。排水戶應當接受監(jiān)督檢查,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四章 設施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排水設施維修養(yǎng)護管理職責按照其產權性質確定:
(一)公共排水設施,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區(qū)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按照職責權限依法確定的單位負責;未依法辦理移交手續(xù)的,由建設單位負責;
(二)自建排水設施(以與公共排水設施相連接的窨井為界),由產權人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
(三)實行物業(yè)管理的住宅區(qū)的排水設施由業(yè)主委員會委托物業(yè)管理企業(yè)負責,未實行物業(yè)管理的住宅區(qū)的排水設施由房屋產權單位或者房屋管理單位負責,其費用按照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四)排水設施產權不明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界定責任主體。無產權單位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養(yǎng)護單位負責。
排水設施維修養(yǎng)護責任單位對堵塞的城市排水設施應當及時疏通,對丟失、損壞的設施,必須在3日內安裝或者維修,保證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向城市排水設施內傾倒或者排放垃圾、殘土、積雪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質;
(二)堵塞排水管渠、攔渠筑壩、設障阻水,拆卸、移動和穿鑿城市排水設施;
(三)在排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埋設線桿、設置廣告牌;
(四)在城市排水設施管理范圍內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五)盜竊、非法收購井箅、井蓋、閥門等;
(六)其他損害城市排水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單位、個人確需改動或者臨時占用城市排水設施的,必須經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臨時占用不得超越批準的范圍和期限,并應當采取保護措施。城市建設、設施維修養(yǎng)護需要時,按照有關規(guī)定予以清除。
第二十五條 工程施工影響城市排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提出保護措施,經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六條 排水出戶管需要直接或者間接與城市公共排水設施連接的,必須經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起公共排水作用的自建排水設施應當允許鄰近的排水支戶線接入。自建城市排水設施的產權單位可以收取相應的補償費。
第二十七條 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施工廢水的,應當將泥砂、雜物先行沉淀。未沉淀造成設施堵塞的,責任單位應當負責疏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guī)定,工程竣工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并處以工程造價1%至5%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guī)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城市排水許可證》規(guī)定排水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擇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排水戶擅自改變排水性質或者超標準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加倍征收城市污水處理費;逾期不改正的,撤回《城市排水許可證》,禁止其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并將有關情況及處理結果告知同級環(huán)保部門。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guī)定,水量突然增大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質排入城市排水設施未及時報告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設施損壞的,處以直接損失價值1至3倍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guī)定,排水戶強行排水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予以警告或者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致使發(fā)生事故造成損失的,由責任單位負責賠償損失;并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賠償費1至3倍的罰款;對直接責任者和有關負責人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行為,未造成設施損壞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設施損壞的,處以直接損失價值1至5倍的罰款;修建建筑物、構筑物的,由規(guī)劃部門依法處理;盜竊、非法收購城市排水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擅自改動、占用或者超越批準的范圍、期限占用城市排水設施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設施損壞的,處以直接損失價值1至3倍的罰款。
占用期滿或者在占用期限內因城市建設或者設施維修、養(yǎng)護需要清除而拒不清除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下列條款,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設施損壞的,處以直接損失價值1至3倍的罰款:
(一)第二十五條未經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或者未按照保護措施施工的;
(二)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擅自與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直接或者間接連接的;
(三)第二十七條排放施工廢水造成設施堵塞未予疏通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造成城市排水設施損壞的,應當承擔維修或者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阻礙城市排水管理人員執(zhí)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城市排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執(zhí)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建制鎮(zhèn)的城市排水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zhí)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