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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環境衛生管理條例(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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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環境衛生管理條例(20**)

  (20**年11月19日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1次會議通過 20**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批準 20**年6月11日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公布 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建設和環境衛生管理,充分發揮城鄉總體功能,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前郭爾羅斯鎮、其他鎮、鄉和村莊的建成區;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農林牧漁場、工礦區、旅游風景區的規劃建設和環境衛生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和環境衛生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城鄉規劃建設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負責本級規劃建設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鄉規劃、建設和環境衛生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涉及村級規劃、建設和環境衛生管理的事項,由村民委員會依照法定程序做出決定。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城鄉規劃建設環境衛生管理委員會,研究審議城鄉規劃建設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的重要問題。

  第二章 城鄉規劃

  第六條 前郭爾羅斯鎮的總體規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松原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的總體規劃、鄉和村莊的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前郭爾羅斯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自治縣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總體規劃或者分區規劃組織編制,依法報請批準、備案;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自治縣人民政府和鎮人民政府確認的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自治縣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其他地段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建設單位委托有資質的城鄉規劃編制單位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自治縣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審定。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編制的總體規劃報送審批前或在執行過程中需作出調整時,應當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審議意見交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鄉鎮總體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審議意見交由鎮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八條 編制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城鎮總體規劃、鄉和村莊規劃中建設用地規模不得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確定的規模。

  城鄉規劃區內的建筑設計、建筑裝飾設計,應當突出自治縣的地方特色,體現蒙古族傳統文化特點。

  自治縣城區重要基礎設施項目要與市區有效銜接,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劃,辦理審批手續;主要街路兩側建筑物、構筑物景觀風貌要與市區相協調,其設計由自治縣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市規劃審批委員會審批會通過后,再辦理審批手續。

  第九條 城鄉規劃管理依法實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制度。

  第十條 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法定的城鄉規劃標準和技術規范,否則,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

  第十一條 在城鄉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依法獲得建設用地。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出讓前,由自治縣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否則不得出讓。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合同須附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并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須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 城鄉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進行定位、放線。定位、放線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書面申請和定位、放線測量報告等相關材料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驗線。地下管線工程應當在覆蓋前申請驗線。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現場核驗放線情況。

  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道路、地下管線等基礎設施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驗放線。

  第十三條 自治縣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鎮規劃的要求和技術規定,審查建設項目的規劃設計總平面圖或者設計方案。

  建設工程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的停車場(庫)、無障礙設施、道路管線、消防、綠化、城市排水、環境衛生、夜景亮化等設施,應當與建設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時交付使用,并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城鎮小區的綠化用地,新區建設不應少于總用地面積的30%,舊區改建不應少于總用地面積的25%。

  第十四條 城鄉建筑物采光的方向應當為南向、東向或西向。每戶至少保證一個朝向的垂直采光。住宅樓的山墻均不作為采光的朝向。城區建筑物采光標準執行國家《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范》。

  第十五條 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建設期間暫時保留作為施工用房的舊建筑物和臨時搭建的施工設施,必須在建設工程驗收前拆除。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經自治縣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實符合規劃條件的,方可組織竣工驗收。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后6個月內,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竣工驗收資料。

  第十七條 自治縣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規劃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并有權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進行查閱或者復制;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并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停止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三章 城鄉建設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城鄉規劃區內建設工程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裝飾裝修,監理、招標代理發包或委托給符合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并依法訂立書面合同。

  第十九條 在自治縣從事勘察、設計、測繪、施工、監理和中介服務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備案。

  第二十條 凡為招標活動提供場所、提供服務、依法收費的有形建筑市場的設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一條 在城鄉規劃區內,凡屬國有投資、國有控股投資的建設項目,必須依法履行建設工程報建和招投標手續,實行工程施工許可和竣工備案制度。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領取施工許可證,并辦理質量監督手續,否則不得開工。

  國有投資、參股或者融資的大中型建設工程,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以及國家有規定的其他建設工程施工,必須進行建設監理。

  第二十三條 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施工圖設計文件變更涉及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工程建設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安全的,應當送原審查機構重新審查。

  第二十四條 征收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按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出臺的補償方案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安全生產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協調和綜合監督管理。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建筑施工企業,不得參加建設工程投標和從事建設工程施工活動。

  不得推廣使用未經認定的建筑節能產品和新型建材產品。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竣工后,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做好竣工驗收備案管理工作。

  第四章 城鄉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臨時用地上進行包括施工暫設工程在內的臨時建設,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在村鎮規劃區內公共場所修建臨時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須經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取得臨時用地手續后方可施工。臨時設施工程因村鎮規劃建設需要拆除的,應當拆除。

  第二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鄉規劃區內進行采石、挖砂、取土、設置垃圾場、圍填水面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確需進行的,須經自治縣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 實施下列行為須經自治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一)對城鎮主要街道兩側的臨街建筑進行外部裝修、搭建的;

  (二)在城鎮街道兩側和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搭建臨時建筑物、構筑物,設置商亭、攤點、大排檔等的;

  (三)在城鎮戶外公共場所從事經營性宣傳、咨詢、演出活動的。

  第三十條 對城鎮、鄉村臨街的單位、業戶(住戶)實行門前責任區和責任人制度,責任人應當保證責任區符合國家或者自治縣規定的容貌標準、環境衛生質量標準,保持環境衛生設施整潔完好。

  第三十一條 城鄉主要街路兩側、集貿市場、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公共場所,應設置公廁和垃圾箱等環境衛生設施,并確定專人負責保潔、清運垃圾。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聘用清掃人員,負責所在地主要街路的清掃保潔工作。

  第三十二條 有條件的村鎮,應當實行集中供水,并使飲用水的水質逐步達到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三十三條 在城鄉主要街路公共場所和集中住宅區不得使用高噪聲設備。歌舞廳、酒吧等經營場所的音響設備音量,在夜間22時以后不得超過45分貝。

  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煙污染環境。

  第三十四條 禁止下列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亂倒垃圾、污水、糞便,隨地吐痰、便溺,不擇場地屠宰畜禽,亂棄動物尸體;

  (二)亂丟瓜果皮核、煙蒂、紙屑、口香糖、飲料瓶、包裝袋,拋撒和焚燒垃圾、冥紙,散發小廣告等;

  (三)在建筑物、廣場、道路、公用設施上刻劃、涂寫或未經批準張貼張掛宣傳品,破壞花草樹木及綠地;

  (四)在臨街建筑物的陽臺和窗外堆放或吊掛有礙市容物品;

  (五)在街路和公用場地上晾曬、堆放糧食、柴草、物料;

  (六)在住宅區內飼養畜禽;

  (七)其他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城鎮單位、業戶(住戶)的生活垃圾須按規定的地點、時間傾倒。垃圾收容點的生活垃圾應當日產日清,由責任人封閉運輸到指定地點。單位和個人裝修房屋產生的垃圾,須自行清運至指定地點。

  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清運各類建筑垃圾。

  第三十六條 在城鄉運行的交通運輸工具,應當保持外型完好、整潔,運輸的液體、散裝貨物,應當密封、包扎、覆蓋,避免泄漏、遺撒。

  第三十七條 在城鎮從事各種建筑施工,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作業不得超出批準的占地范圍,工地應設置圍墻、護欄、圍布遮擋;

  (二)施工車輛運輸渣土、液體、散裝貨物等,應防止造成沿途污染,禁止車輪帶泥上路行駛;

  (三)施工用水不得漫流或未經批準向城市排洪排污系統排放;

  (四)停工場地應作必要整理、覆蓋,竣工場地須及時清理和平整;

  (五)施工噪聲不得超過國家規定標準,夜間22時至次日6時禁止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

  第三十八條 城鎮設置戶外廣告、牌匾須經自治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置標牌、燈飾、商業櫥窗、戶外廣告、招貼欄、畫廊、標識牌等,應造型美觀,內容健康,安全牢固,規格、色彩與街景協調。過期或破損的,應當更新或拆除;

  (二)牌匾用蒙古、漢兩種文字規范書寫。禁止在臨街門面、墻體上直接書寫店名、經營種類等文字;

  (三)臨街單位、門店的門面標牌,應安裝霓虹燈、射燈等亮化裝置,商業櫥窗應設置燈光裝飾。

  第三十九條 對城鄉道路和公用設施禁止下列行為:

  (一)占用道路擺攤設點、攪拌混凝土、傾倒污水垃圾;進行有損道路的施工作業,擅自行駛履帶車、超重車;

  (二)擅自在公用設施保護范圍內進行施工、爆破;在地下管線上部建筑房屋、堆放物資;

  (三)損壞或改變公用設施現狀,干擾公用設施正常運行;

  (四)其他有損城鄉道路和公用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條 城鄉應當建設獨立有序的露天集貿市場,不得擠占道路作為集市。

  需要臨時挖掘城鄉道路的,須經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交納道路挖掘費及回填道路和恢復設施保證金。需要臨時占用城鄉道路的,須經自治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交納占用費。

  挖掘道路或進行道路養護維修等活動,應事先發布通告,并避開交通高峰時間。施工現場應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保證車輛和行人的交通安全。

  第四十一條 城鎮新建住宅小區須實行物業管理。原有住宅小區和非住宅應當逐步實行物業管理,也可根據業主意愿委托物業管理企業或專營公司實行專項服務。

  自治縣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三級物業服務企業資質證書的頒發和管理。對不再具備資質條件的應當及時注銷資質證書。物業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鎮物業的日常監管。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城鄉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改正的,限期改正,處以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無法改正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10%以下的罰款。

  (二)未經批準,擅自搭建雨陽傘、遮陽棚、攤棚及其他臨時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三)在主要街道兩側建筑物陽臺及窗外堆放或吊掛有礙市容物品;在建筑物、構筑物、市政公共設施上亂貼、亂畫、亂掛及破壞花草樹木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采用刻畫、噴涂、膠貼等難以清除的方式進行廣告宣傳的,責令清除,對行為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組織者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批準,擅自懸掛、張貼、設置廣告宣傳品,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五)未經批準,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六)臨街工地不設置護欄或不作遮擋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七)城鎮臨街的單位、業戶(住戶)未履行門前責任區和責任人制度中所規定義務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八)隨地吐痰、便溺、亂丟瓜果皮核、煙蒂、紙屑等廢棄物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隨意傾倒、堆放、拋撒垃圾、污水、糞便,亂棄動物尸體,拋撒焚燒冥紙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在城鎮街道和公共場所隨意擺攤設點,焚燒有毒有害廢棄物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九)運輸液體、散裝貨物不作密封、包扎、覆蓋,造成泄漏、遺撒的,予以警告,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運輸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沿途丟棄、遺撒的,予以警告,責令運輸單位限期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十)在城鎮住宅區違規飼養畜禽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沒收所飼養的畜禽,并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十一)未經批準實施對市政公用設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響的施工改造的,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拆除、賠償損失。并可視其情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十二)未經批準占用或挖掘道路的,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并可視其情節,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十三)未按規定期限報送建設工程竣工驗收資料的,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十四)違反規定,制造高噪聲影響居民正常生活的,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未經備案從事建筑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并補辦備案手續。

  (二)建設單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未經批準,擅自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處以工程合同價款1%以上2%以下的罰款。未組織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責令改正,處以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責任。

  (三)建設單位未按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和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未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0萬以上50萬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規劃建設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總額5%至10%的罰款,其中對農村居民未經批準或違反規劃的規定建住宅的,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

  (二)擅自在村鎮規劃區內進行改變地形地貌活動的,責令立即停止,并恢復原貌。

  (三)擅自在村鎮規劃區內公共場所修建臨時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并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損壞村鎮房屋、公共設施的,責令停止侵害,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20**年4月10日起施行的《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城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篇2:內蒙古自治區城鄉規劃條例(2013)

  內蒙古自治區城鄉規劃條例(20**)

  (20**年5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年5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制定、實施、修改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蘇木鄉規劃和嘎查村莊規劃。城鎮體系規劃分為自治區域城鎮體系規劃、盟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嘎查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范圍由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蘇木鄉規劃和嘎查村莊規劃中劃定。城市規劃區內的蘇木鄉鎮、嘎查村莊以及蘇木鄉鎮規劃區內的嘎查村莊不再另行劃定規劃區。

  本條例所稱城市,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設立的設區的市和縣級市。

  第四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時,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確定的各項原則和要求。

  第五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蘇木鄉規劃和嘎查村莊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六條 國家或者自治區確定的重點發展區域為特定地區。特定地區的規劃,經法定程序審批后,納入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前款所稱特定地區,包括開發區、邊境口岸、獨立工礦區、農林牧場區等。開發區,包括高新技術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保稅區、工業園區、物流園區等。

  第七條 單獨編制的各類專項規劃,經法定程序審批后,納入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第八條 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的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政府及其相關部門負責人、專家學者和公眾代表組成的城鄉規劃委員會,對城鄉規劃編制和實施的重大事項進行審議。

  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地理信息系統,促進各有關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

  第十三條 城鄉規劃的編制和實施應當遵守國家、自治區有關技術標準、規范和規定。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自治區域城鎮體系規劃,報國務院審批。

  盟行政公署組織編制盟域城鎮體系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城鎮體系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

  第十五條 城鎮體系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區域城鄉統籌發展總體要求;

  (二)資源利用與資源生態環境保護的目標、要求和措施;

  (三)城鄉空間和規模控制要求;

  (四)與城鄉空間布局相協調的區域綜合交通體系;

  (五)城鄉基礎設施支撐體系;

  (六)空間開發管制要求;

  (七)對下層次城鄉規劃編制的要求;

  (八)保障規劃實施的政策措施。

  限制建設區和禁止建設區的管制要求、重要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區域性重大基礎設施布局等應當作為城鎮體系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審批。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旗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盟轄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經盟行政公署審查同意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設區的市所轄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

  第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自治區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旗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研究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在報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研究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報告鎮人民代表大會。

  第十八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城市、鎮的發展布局,功能分區,用地布局,綜合交通體系,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地域范圍,各類專項規劃等。

  規劃區范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防災減災等內容,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審批。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經旗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其他修建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報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修建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土地使用性質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積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綠地率等用地指標;

  (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共安全設施的用地規模、范圍及具體控制要求,地下管線控制要求;

  (四)基礎設施用地的控制界限、各類綠地范圍的控制線、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保護范圍界線、地表水體保護和控制的地域界線及控制要求。

  地塊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積率、綠地率、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套規定應當作為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二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需要編制規劃的蘇木鄉和嘎查村莊,應當編制蘇木鄉規劃和嘎查村莊規劃。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蘇木鄉規劃、嘎查村莊規劃,報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審批。蘇木鄉規劃和嘎查村莊規劃的規劃期限,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規定。

  嘎查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嘎查村民會議或者嘎查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二十二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第二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編制城鄉規劃的需要,及時向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提供有關基礎資料,并依法做好城鎮勘測工作。

  第二十四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意見,并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采納情況以及理由。

  第二十五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公布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報送同級城鎮建設檔案機構存檔。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查詢經批準公布的城鄉規劃。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六條 特定地區、城市或者鎮新區的設立,應當符合城鎮體系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第二十七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依法批準公布后,城市、旗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組織編制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對地下的交通、人民防空、防洪排澇、市政管線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需要保護的文物以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構筑物進行統籌安排。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并與其他專項規劃相銜接。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九條 城市、旗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近期建設規劃的規劃期限為五年。

  第三十條 各項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城鄉規劃,依法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和臨時規劃許可證。

  第二節 建設項目選址規劃管理

  第三十一條 根據國家規定需要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前,按照下列規定向有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一)國家和自治區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建設項目所在地盟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并逐級上報,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二)城市、旗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由同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二條 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選址申請文件;

  (二)有關部門同意建設項目開展前期工作的文件或者項目建議書批復文件;

  (三)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城鄉規劃編制單位編制的建設項目選址研究報告;

  (四)選址位置圖、平面布置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條 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或者選址意見書過期的,有關部門不得批準或者核準建設項目。

  選址意見書有效期為一年。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向核發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三節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準、核準、備案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由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范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申請用地,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門劃撥土地。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并制發規劃條件書,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等材料,向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第三十六條 規劃條件應當包括地塊的位置、界線、面積、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日照要求、綠地率、停車位指標、主要出入口方位、道路控制點標高、各類規劃控制線、必須配置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等內容。

  工業、倉儲、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等用地的規劃條件,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規劃條件應當符合節能要求。

  第三十七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在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按照規劃條件編制。

  工程設計單位在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和施工圖時,應當按照規劃條件編制。

  第三十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經依法轉讓后,受讓方應當持轉讓合同等材料,向原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擅自改變原出讓合同的規劃條件。

  第三十九條 規劃條件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有效期為一年。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四節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四十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或者規劃條件書、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項目審批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建設工程檔案報送責任書等材料。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由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通過展館、公示欄或者網站、報刊等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條 在蘇木鄉、嘎查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報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蘇木鄉、嘎查村莊規劃區內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農牧民住宅建設的規劃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條 需要分期建設的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組織編制建設項目整體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提出分期建設計劃,經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后,分期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有效期為二年。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四十四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以及基礎工程或者隱蔽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驗線,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進行驗線。經驗線合格確認后,方可進行工程建設。

  建設工程驗線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置公示牌,公開建設項目規劃許可內容。施工期間,應當保持公示內容的完整。

  第四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符合規劃條件的,核發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合格證;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產權登記機關不予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劃條件建設或者未按照時序建設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該建設項目不予規劃核實。

  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并報送同級城鎮建設檔案機構存檔。

  第五節 臨時用地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四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應當經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辦理臨時用地手續后,向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土地使用權屬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進行臨時建設時,可以直接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影響近期建設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準。

  第四十七條 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向批準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四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臨時建設、臨時用地批準期滿前,自行拆除建筑物、構筑物,清理場地。

  第四十九條 臨時建設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不得辦理房屋產權登記。

  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評估和修改

  第五十條 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每兩年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并附具征求意見的情況。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修改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一)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因國務院批準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城鄉規劃的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并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盟轄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需要修改的,應當經盟行政公署審查同意后,向原審批機關報告。

  修改后的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

  (一)因總體規劃修改對城鎮布局和功能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規劃實施中經論證認為確需修改并經原審批機關審查同意的;

  (三)因實施國家、自治區、盟市重點工程項目涉及公共利益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條 修改蘇木鄉、嘎查村莊規劃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備委員會或者蘇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并接受監督。

  第五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員制度。城鄉規劃督察員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派駐地的城鄉規劃編制、審批、修改和實施情況進行督察。

  第五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監督檢查、信息公開和查詢制度,依法公布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核發情況,方便利害關系人和公眾查閱監督。

  第五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各類建設活動進行城鄉規劃執法檢查,及時制止違反城鄉規劃管理的建設行為。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處本轄區內違法建設的行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予以受理并組織核查、處理;核查、處理結果應當公開,并告知舉報人或者控告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條 鎮人民政府、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法定權限、依據、程序組織編制、修改城鄉規劃或者專項規劃的;

  (二)未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規劃條件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合格證的;

  (三)未依法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的;

  (四)對未經規劃條件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要求的建設項目辦理產權登記手續的;

  (五)對違反城鄉規劃行為不及時予以查處或者接到舉報、控告不依法處理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二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違反國家、自治區有關技術標準、規范、規定編制城鄉規劃或者違反規劃條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由所在地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合同約定的規劃編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工程設計單位違反規劃條件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和施工圖的,由所在地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合同約定的設計費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并由原發證機關依法降低資質等級。

  第六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經驗線,擅自開工建設的,由建設項目所在地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3:烏魯木齊市城鄉規劃管理條例(2013)

  烏魯木齊市城鄉規劃管理條例(20**)

  (20**年8月28日烏魯木齊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通過 20**年3月3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次會議批準 20**年4月18日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烏魯木齊市城鄉規劃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范圍由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中,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劃定。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正確處理近期建設與遠景發展的關系;

  (二)注重改善城鄉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

  (三)妥善保護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

  (四)堅持先規劃后建設,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優先發展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科學開發和利用空間;

  (五)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六)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地范圍及用地指標。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負責本市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

  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規劃管理工作。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按照規定職責承擔有關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烏魯木齊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規劃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規劃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設立城鄉規劃委員會,負責審議、協調城鄉規劃制定、修改和實施中的重大事項。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并依法處理。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與修改

  第九條 烏魯木齊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審批。

  烏魯木齊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經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報烏魯木齊縣人民政府審批。鄉、村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烏魯木齊縣人民政府審批,并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審批總體規劃,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以及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并報送。

  第十條 在城市規劃建成區內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村規劃不單獨編制,納入城市規劃統一管理。

  城市規劃建成區外的鎮、鄉、村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 鄉規劃、村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及相鄰地區規劃。

  基本農田保護范圍,建設用地范圍,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布局和規模,耕地、河道水系、濕地、山林等自然資源和名勝古跡、歷史建筑等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防災減災、節約和有效利用能源資源等應當作為鄉規劃、村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二條 本市各類開發區、產業園區的規劃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園區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由相關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 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本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由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查后,按程序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烏魯木齊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烏魯木齊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經烏魯木齊縣人民政府批準,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按程序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備案。

  經依法批準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四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通過公開招標或者其他競爭方式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第十五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編制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并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

  第十六條 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自治區城鄉規劃標準和技術規范,結合本市實際,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市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眾意見,促進城鄉規劃目標的落實和規劃強制性內容的執行,為規劃動態調整和修編提供依據。

  第十八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規劃期限內出現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修改的情形,方可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進行修改。

  修改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并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按照原程序報批、備案。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可以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

  (一)城市總體規劃的修改,對城鎮布局和功能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市政基礎設施或者公共服務設施難以滿足城鎮發展需要,且不具備更新條件的;

  (三)因實施重點工程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征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按照原程序報批、備案。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鄉規劃。

  城市新區建設應當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綜合開發,有序建設,保護自然、人文資源和生態環境,保障城市生態空間。

  城市建成區應當有計劃地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地段進行改造,完善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疏解城市人口,降低建筑密度,增加綠地和公共空間。

  鄉、村規劃建設管理應當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突出特色,集中建設。

  第二十一條 本市對城鄉規劃區內的各項建設實行規劃許可制度。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上進行各項建設的,應當按照規定取得規劃許可,并按照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規劃許可,應當如實提交有關材料、反映真實情況,對其申報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合法性負責,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規劃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發證條件的,核發規劃許可證件;對不符合發證條件的,不予核發規劃許可證件,并書面說明理由。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規劃許可申請過程中,發現規劃許可申請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將申請內容予以公告,征求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和建議。公告時間不得少于七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三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批準或者核準前,應當持書面申請、擬建項目情況說明、現狀地形圖等材料,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選址意見書。

  建設單位應當在選址意見書核發后一年內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可以延續六個月。未獲得延續批準或者在規定期限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仍需建設的,應當重新辦理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四條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準、核準、備案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用地,經依法審批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劃撥土地。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發后一年內取得用地批準手續;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可以延續六個月。未獲得延續批準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用地批準手續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出讓前,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條件,應當明確下列事項:

  (一)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用地范圍;

  (二)土地使用強度,主要包括容積率、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

  (三)避難場所、疏散通道的設置;

  (四)核定建筑節能、綠地、市政設施與公共服務設施的配置、交通出入口方位、汽車停放車位、車庫和物業服務用房等要求;

  (五)對房地產開發項目提出的保障性住房建設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和有關規范、標準的強制性內容。

  非因依法變更規劃條件,建設單位在規劃條件核定滿一年后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延期一年。未申請延期的,核定規劃條件的文件自行失效。

  因依法變更規劃條件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第二十七條 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核定建設用地界限時,應按城鄉規劃將相鄰的道路用地、廣場用地和公共綠地同時劃入征遷范圍。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變更容積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等規劃條件,因特殊需要擬調整的,應當依法提出變更申請。

  收到申請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變更決定前,應當舉行聽證會,通知建設工程所涉區域內利害關系人、同一地塊使用權競買人等參加。依法作出變更后,應當將變更的決定通報建設用地批準機關。

  以出讓方式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經依法批準變更規劃條件的,由建設用地批準機關重新出讓建設用地使用權;無法重新出讓的,按照不少于變更后增加建筑面積對應的建設用地二倍追征土地出讓金。建設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未支付的,由建設用地批準機關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筑物、構筑物、道路、各類管線及其他工程建設的,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發后一年內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界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可以延續六個月。未獲得延續批準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時,應當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一)工程性質、規模、標高、體量、體型、高度、朝向、間距、建筑密度、容積率、建筑色彩和風格等;

  (二)各類管道走向、坐標和標高、道路寬度、等級、交叉口與橫斷面設計、附屬設施等;

  (三)各類管線工程的性質、斷面、走向、坐標、標高、架埋方式、架設高度或者埋置深度、管線間水平垂直距離及交叉點處理等;

  (四)避難場所、疏散通道和保障性住房建設要求,汽車停車位、車庫以及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要求的落實;

  (五)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和有關規范、標準的強制性內容。

  第三十一條 在鄉、村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住宅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具有管轄權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不得擅自開工建設。

  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鄉規劃、村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以內,符合鄉規劃、村規劃的要求;

  (二)確需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取得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核發后一年內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界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可以延續六個月。未獲得延續批準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條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和優秀近現代建筑保護范圍內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保護規劃進行審查,經組織專家論證并公告后,方可辦理規劃許可。

  文物保護范圍及其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依照前款規定辦理規劃許可前,應當先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經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文物保護單位、歷史街區、風景名勝區周邊進行的建設工程,其體量、造型、風格和色彩應當符合文物保護和園林規劃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在城鄉規劃區內因地質勘察、工程施工等原因臨時占用土地,搭建簡易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受理臨時建設規劃許可申請時,應當明確告知申請人批準臨時建設的條件、臨時建設的使用期限以及使用期限屆滿前自行拆除的法律義務等,由申請人作出書面承諾。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城市、鎮沒有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影響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近期建設規劃的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的;

  (三)在臨時用地上建造非簡易型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四)以臨時建設為名,建造居住房屋或者商業、工業、倉儲、餐飲、養殖等生產經營活動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辦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臨時建設規劃許可批準的臨時建設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需要延續臨時建設使用期限的,應當在使用期屆滿三十日前提出申請,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第三十七條 臨時建設應當依照規劃許可建設和使用,不得買賣、交換、出租、轉讓、贈予或者擅自改變使用性質。

  臨時建設應當在許可的使用期滿后自行拆除。

  第三十八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進行定位、放線,經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檢驗,符合要求的方可開工。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建設工程放線前,應當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置建設工程規劃告示牌,公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主要內容,并在工程建設期間保持設置完好,接受社會監督。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橋梁、隧道等市政工程,管線敷設應當同步規劃、同步審批、同步實施、同步驗收。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建設項目管理單位、工程建設監理單位,必須按照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和監理;勘察設計單位必須依據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勘察設計。實行施工圖審查、審批、核準制的建設項目,施工圖審查機構和項目審批、核準機關,必須按照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分別提出審查意見,作出項目審批、核準決定。

  第四十一條 測量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測量技術規范和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開展建設工程放線和竣工測繪,并對其成果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四十二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建設工程的布局、造型、使用性質、配套設施、環境建設等是否符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應當拆除的房屋和臨時建筑是否已經拆除進行核實。符合規劃條件的,向建設單位出具建設工程規劃竣工認可文件;對不符合規劃條件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重新予以核實。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第四十三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竣工認可文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得辦理不動產權屬登記。

  第四十四條 建設工程應當按照規劃許可載明的用途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確需變更的,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對未按規劃許可載明的使用性質向有關部門申請核發營業執照或經營許可的,有關部門應當不予辦理。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查、審批、修改、實施的監督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范圍內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城鄉規劃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并接受監督。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根據需要,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四十七條 縣(區)人民政府是所轄區內制止和查處違法建設行為的責任主體。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以社區和村組為單位,開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時發現和制止違法建設行為。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依法協助做好查處違法建設行為的相關工作。

  第四十八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規劃實施監督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建設。對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或者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二)要求有關單位或者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并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檢查;

  (三)責令有關單位或者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四十九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接受社會公眾對城鄉規劃制定、修改和實施的監督。

  規劃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或者違反國家有關標準編制城鄉規劃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合同約定的規劃編制費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未依法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圖審查機構,對未取得城鄉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城鄉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建設項目進行勘察設計、出具施工圖審查合格文件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施工圖審查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勘察、設計單位,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對施工圖審查機構,由認定機關取消資格認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測量單位違反國家、自治區有關測量技術規范和規劃許可證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測繪約定報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五十三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無法實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一)違反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進行整改的決定,繼續進行建設的;

  (二)在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建設的區域建設或者違反城鄉規劃有關禁止建設的強制性規定的;

  (三)非法占用城市規劃的公園、綠地、道路、停車場、廣場、高壓供電走廊、壓占各種地下管線和消防通道進行建設的;

  (四)妨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城市交通、市容景觀和侵占公共用地的;

  (五)違反城鄉規劃和相關國家標準、規范的強制性內容,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城鄉規劃實施影響的。

  第五十五條 在鄉規劃、村規劃區內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所需經費由責任人承擔。

  第五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臨時建(構)筑物,可以并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準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準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筑物、構筑物超過批準期限不拆除的。

  第五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驗線合格,擅自開工建設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并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在施工現場設置建設工程規劃告示牌或者在工程建設期間未保持告示牌設置完好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建設項目未經規劃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內容的,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罰款。已經辦理竣工驗收備案、不動產權屬登記的,由備案、登記機關撤銷備案、登記。

  第六十條 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報送;逾期不報送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擅自改變建筑物、構筑物規劃使用性質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使用性質,并自改變使用性質之日起處改變使用性質部分建筑面積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罰款;逾期不恢復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擅自變更規劃的建筑物、構筑物外立面造型、色彩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處理。

  第六十二條 對無法確定當事人的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違法建設所在地發布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期限屆滿仍無法確定當事人的,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依法拆除或者沒收。

  第六十三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后,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縣(區)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四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相關城鄉規劃,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編制、審批、修改相關城鄉規劃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和各類規劃許可證,或者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核發選址意見書和各類規劃許可證的;

  (三)未依法對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以及其他應當公開的規劃材料和信息予以公布的;

  (四)發現違法建設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控告后不依法處理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違法作出行政許可的,上級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第六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以提供虛假申報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規劃許可證件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撤銷。偽造、變造規劃許可證件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沒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對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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