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城鄉規劃條例(20**)
(20**年5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年5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制定、實施、修改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蘇木鄉規劃和嘎查村莊規劃。城鎮體系規劃分為自治區域城鎮體系規劃、盟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嘎查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范圍由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蘇木鄉規劃和嘎查村莊規劃中劃定。城市規劃區內的蘇木鄉鎮、嘎查村莊以及蘇木鄉鎮規劃區內的嘎查村莊不再另行劃定規劃區。
本條例所稱城市,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設立的設區的市和縣級市。
第四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時,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確定的各項原則和要求。
第五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蘇木鄉規劃和嘎查村莊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六條 國家或者自治區確定的重點發展區域為特定地區。特定地區的規劃,經法定程序審批后,納入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前款所稱特定地區,包括開發區、邊境口岸、獨立工礦區、農林牧場區等。開發區,包括高新技術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保稅區、工業園區、物流園區等。
第七條 單獨編制的各類專項規劃,經法定程序審批后,納入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第八條 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的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政府及其相關部門負責人、專家學者和公眾代表組成的城鄉規劃委員會,對城鄉規劃編制和實施的重大事項進行審議。
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地理信息系統,促進各有關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
第十三條 城鄉規劃的編制和實施應當遵守國家、自治區有關技術標準、規范和規定。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自治區域城鎮體系規劃,報國務院審批。
盟行政公署組織編制盟域城鎮體系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城鎮體系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
第十五條 城鎮體系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區域城鄉統籌發展總體要求;
(二)資源利用與資源生態環境保護的目標、要求和措施;
(三)城鄉空間和規模控制要求;
(四)與城鄉空間布局相協調的區域綜合交通體系;
(五)城鄉基礎設施支撐體系;
(六)空間開發管制要求;
(七)對下層次城鄉規劃編制的要求;
(八)保障規劃實施的政策措施。
限制建設區和禁止建設區的管制要求、重要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區域性重大基礎設施布局等應當作為城鎮體系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審批。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旗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盟轄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經盟行政公署審查同意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設區的市所轄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
第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自治區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旗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研究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在報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研究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報告鎮人民代表大會。
第十八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城市、鎮的發展布局,功能分區,用地布局,綜合交通體系,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地域范圍,各類專項規劃等。
規劃區范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防災減災等內容,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審批。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經旗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其他修建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報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修建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土地使用性質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積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綠地率等用地指標;
(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共安全設施的用地規模、范圍及具體控制要求,地下管線控制要求;
(四)基礎設施用地的控制界限、各類綠地范圍的控制線、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保護范圍界線、地表水體保護和控制的地域界線及控制要求。
地塊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積率、綠地率、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套規定應當作為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二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需要編制規劃的蘇木鄉和嘎查村莊,應當編制蘇木鄉規劃和嘎查村莊規劃。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蘇木鄉規劃、嘎查村莊規劃,報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審批。蘇木鄉規劃和嘎查村莊規劃的規劃期限,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規定。
嘎查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嘎查村民會議或者嘎查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二十二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第二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編制城鄉規劃的需要,及時向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提供有關基礎資料,并依法做好城鎮勘測工作。
第二十四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意見,并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采納情況以及理由。
第二十五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公布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報送同級城鎮建設檔案機構存檔。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查詢經批準公布的城鄉規劃。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六條 特定地區、城市或者鎮新區的設立,應當符合城鎮體系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第二十七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依法批準公布后,城市、旗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組織編制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對地下的交通、人民防空、防洪排澇、市政管線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需要保護的文物以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構筑物進行統籌安排。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并與其他專項規劃相銜接。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九條 城市、旗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近期建設規劃的規劃期限為五年。
第三十條 各項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城鄉規劃,依法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和臨時規劃許可證。
第二節 建設項目選址規劃管理
第三十一條 根據國家規定需要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前,按照下列規定向有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一)國家和自治區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建設項目所在地盟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并逐級上報,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二)城市、旗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由同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二條 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選址申請文件;
(二)有關部門同意建設項目開展前期工作的文件或者項目建議書批復文件;
(三)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城鄉規劃編制單位編制的建設項目選址研究報告;
(四)選址位置圖、平面布置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條 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或者選址意見書過期的,有關部門不得批準或者核準建設項目。
選址意見書有效期為一年。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向核發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三節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準、核準、備案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由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范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申請用地,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門劃撥土地。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并制發規劃條件書,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等材料,向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第三十六條 規劃條件應當包括地塊的位置、界線、面積、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日照要求、綠地率、停車位指標、主要出入口方位、道路控制點標高、各類規劃控制線、必須配置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等內容。
工業、倉儲、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等用地的規劃條件,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規劃條件應當符合節能要求。
第三十七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在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按照規劃條件編制。
工程設計單位在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和施工圖時,應當按照規劃條件編制。
第三十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經依法轉讓后,受讓方應當持轉讓合同等材料,向原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擅自改變原出讓合同的規劃條件。
第三十九條 規劃條件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有效期為一年。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四節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四十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或者規劃條件書、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項目審批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建設工程檔案報送責任書等材料。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由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通過展館、公示欄或者網站、報刊等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條 在蘇木鄉、嘎查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報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蘇木鄉、嘎查村莊規劃區內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農牧民住宅建設的規劃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條 需要分期建設的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組織編制建設項目整體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提出分期建設計劃,經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后,分期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有效期為二年。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四十四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以及基礎工程或者隱蔽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驗線,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進行驗線。經驗線合格確認后,方可進行工程建設。
建設工程驗線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置公示牌,公開建設項目規劃許可內容。施工期間,應當保持公示內容的完整。
第四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符合規劃條件的,核發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合格證;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產權登記機關不予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劃條件建設或者未按照時序建設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該建設項目不予規劃核實。
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并報送同級城鎮建設檔案機構存檔。
第五節 臨時用地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四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應當經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辦理臨時用地手續后,向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土地使用權屬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進行臨時建設時,可以直接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影響近期建設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準。
第四十七條 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向批準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四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臨時建設、臨時用地批準期滿前,自行拆除建筑物、構筑物,清理場地。
第四十九條 臨時建設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不得辦理房屋產權登記。
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評估和修改
第五十條 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每兩年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并附具征求意見的情況。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修改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一)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因國務院批準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城鄉規劃的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并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盟轄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需要修改的,應當經盟行政公署審查同意后,向原審批機關報告。
修改后的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
(一)因總體規劃修改對城鎮布局和功能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規劃實施中經論證認為確需修改并經原審批機關審查同意的;
(三)因實施國家、自治區、盟市重點工程項目涉及公共利益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條 修改蘇木鄉、嘎查村莊規劃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備委員會或者蘇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并接受監督。
第五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員制度。城鄉規劃督察員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派駐地的城鄉規劃編制、審批、修改和實施情況進行督察。
第五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監督檢查、信息公開和查詢制度,依法公布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核發情況,方便利害關系人和公眾查閱監督。
第五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各類建設活動進行城鄉規劃執法檢查,及時制止違反城鄉規劃管理的建設行為。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處本轄區內違法建設的行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予以受理并組織核查、處理;核查、處理結果應當公開,并告知舉報人或者控告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條 鎮人民政府、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法定權限、依據、程序組織編制、修改城鄉規劃或者專項規劃的;
(二)未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規劃條件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合格證的;
(三)未依法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的;
(四)對未經規劃條件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要求的建設項目辦理產權登記手續的;
(五)對違反城鄉規劃行為不及時予以查處或者接到舉報、控告不依法處理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二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違反國家、自治區有關技術標準、規范、規定編制城鄉規劃或者違反規劃條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由所在地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合同約定的規劃編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工程設計單位違反規劃條件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和施工圖的,由所在地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合同約定的設計費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并由原發證機關依法降低資質等級。
第六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經驗線,擅自開工建設的,由建設項目所在地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2:內蒙古自治區城鄉規劃條例(2013)
內蒙古自治區城鄉規劃條例(20**)
(20**年5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年5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制定、實施、修改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蘇木鄉規劃和嘎查村莊規劃。城鎮體系規劃分為自治區域城鎮體系規劃、盟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嘎查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范圍由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蘇木鄉規劃和嘎查村莊規劃中劃定。城市規劃區內的蘇木鄉鎮、嘎查村莊以及蘇木鄉鎮規劃區內的嘎查村莊不再另行劃定規劃區。
本條例所稱城市,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設立的設區的市和縣級市。
第四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時,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確定的各項原則和要求。
第五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蘇木鄉規劃和嘎查村莊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六條 國家或者自治區確定的重點發展區域為特定地區。特定地區的規劃,經法定程序審批后,納入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前款所稱特定地區,包括開發區、邊境口岸、獨立工礦區、農林牧場區等。開發區,包括高新技術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保稅區、工業園區、物流園區等。
第七條 單獨編制的各類專項規劃,經法定程序審批后,納入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第八條 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的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政府及其相關部門負責人、專家學者和公眾代表組成的城鄉規劃委員會,對城鄉規劃編制和實施的重大事項進行審議。
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地理信息系統,促進各有關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
第十三條 城鄉規劃的編制和實施應當遵守國家、自治區有關技術標準、規范和規定。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自治區域城鎮體系規劃,報國務院審批。
盟行政公署組織編制盟域城鎮體系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城鎮體系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
第十五條 城鎮體系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區域城鄉統籌發展總體要求;
(二)資源利用與資源生態環境保護的目標、要求和措施;
(三)城鄉空間和規模控制要求;
(四)與城鄉空間布局相協調的區域綜合交通體系;
(五)城鄉基礎設施支撐體系;
(六)空間開發管制要求;
(七)對下層次城鄉規劃編制的要求;
(八)保障規劃實施的政策措施。
限制建設區和禁止建設區的管制要求、重要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區域性重大基礎設施布局等應當作為城鎮體系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審批。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旗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盟轄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經盟行政公署審查同意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設區的市所轄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
第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自治區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旗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研究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在報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研究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報告鎮人民代表大會。
第十八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城市、鎮的發展布局,功能分區,用地布局,綜合交通體系,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地域范圍,各類專項規劃等。
規劃區范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防災減災等內容,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審批。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經旗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其他修建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報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修建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土地使用性質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積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綠地率等用地指標;
(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共安全設施的用地規模、范圍及具體控制要求,地下管線控制要求;
(四)基礎設施用地的控制界限、各類綠地范圍的控制線、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保護范圍界線、地表水體保護和控制的地域界線及控制要求。
地塊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積率、綠地率、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套規定應當作為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二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需要編制規劃的蘇木鄉和嘎查村莊,應當編制蘇木鄉規劃和嘎查村莊規劃。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蘇木鄉規劃、嘎查村莊規劃,報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審批。蘇木鄉規劃和嘎查村莊規劃的規劃期限,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規定。
嘎查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嘎查村民會議或者嘎查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二十二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第二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編制城鄉規劃的需要,及時向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提供有關基礎資料,并依法做好城鎮勘測工作。
第二十四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意見,并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采納情況以及理由。
第二十五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公布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報送同級城鎮建設檔案機構存檔。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查詢經批準公布的城鄉規劃。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六條 特定地區、城市或者鎮新區的設立,應當符合城鎮體系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第二十七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依法批準公布后,城市、旗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組織編制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對地下的交通、人民防空、防洪排澇、市政管線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需要保護的文物以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構筑物進行統籌安排。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并與其他專項規劃相銜接。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九條 城市、旗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近期建設規劃的規劃期限為五年。
第三十條 各項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城鄉規劃,依法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和臨時規劃許可證。
第二節 建設項目選址規劃管理
第三十一條 根據國家規定需要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前,按照下列規定向有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一)國家和自治區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建設項目所在地盟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并逐級上報,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二)城市、旗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由同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二條 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選址申請文件;
(二)有關部門同意建設項目開展前期工作的文件或者項目建議書批復文件;
(三)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城鄉規劃編制單位編制的建設項目選址研究報告;
(四)選址位置圖、平面布置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條 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或者選址意見書過期的,有關部門不得批準或者核準建設項目。
選址意見書有效期為一年。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向核發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三節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準、核準、備案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由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范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申請用地,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門劃撥土地。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并制發規劃條件書,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等材料,向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第三十六條 規劃條件應當包括地塊的位置、界線、面積、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日照要求、綠地率、停車位指標、主要出入口方位、道路控制點標高、各類規劃控制線、必須配置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等內容。
工業、倉儲、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等用地的規劃條件,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規劃條件應當符合節能要求。
第三十七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在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按照規劃條件編制。
工程設計單位在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和施工圖時,應當按照規劃條件編制。
第三十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經依法轉讓后,受讓方應當持轉讓合同等材料,向原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擅自改變原出讓合同的規劃條件。
第三十九條 規劃條件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有效期為一年。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四節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四十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或者規劃條件書、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項目審批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建設工程檔案報送責任書等材料。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由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通過展館、公示欄或者網站、報刊等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條 在蘇木鄉、嘎查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報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蘇木鄉、嘎查村莊規劃區內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農牧民住宅建設的規劃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條 需要分期建設的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組織編制建設項目整體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提出分期建設計劃,經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后,分期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有效期為二年。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四十四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以及基礎工程或者隱蔽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驗線,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進行驗線。經驗線合格確認后,方可進行工程建設。
建設工程驗線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置公示牌,公開建設項目規劃許可內容。施工期間,應當保持公示內容的完整。
第四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符合規劃條件的,核發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合格證;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產權登記機關不予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劃條件建設或者未按照時序建設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該建設項目不予規劃核實。
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并報送同級城鎮建設檔案機構存檔。
第五節 臨時用地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四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應當經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辦理臨時用地手續后,向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土地使用權屬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進行臨時建設時,可以直接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影響近期建設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準。
第四十七條 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向批準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四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臨時建設、臨時用地批準期滿前,自行拆除建筑物、構筑物,清理場地。
第四十九條 臨時建設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不得辦理房屋產權登記。
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評估和修改
第五十條 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每兩年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并附具征求意見的情況。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修改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一)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因國務院批準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城鄉規劃的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并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盟轄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需要修改的,應當經盟行政公署審查同意后,向原審批機關報告。
修改后的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
(一)因總體規劃修改對城鎮布局和功能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規劃實施中經論證認為確需修改并經原審批機關審查同意的;
(三)因實施國家、自治區、盟市重點工程項目涉及公共利益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條 修改蘇木鄉、嘎查村莊規劃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備委員會或者蘇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并接受監督。
第五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員制度。城鄉規劃督察員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派駐地的城鄉規劃編制、審批、修改和實施情況進行督察。
第五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監督檢查、信息公開和查詢制度,依法公布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核發情況,方便利害關系人和公眾查閱監督。
第五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各類建設活動進行城鄉規劃執法檢查,及時制止違反城鄉規劃管理的建設行為。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處本轄區內違法建設的行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予以受理并組織核查、處理;核查、處理結果應當公開,并告知舉報人或者控告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條 鎮人民政府、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法定權限、依據、程序組織編制、修改城鄉規劃或者專項規劃的;
(二)未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規劃條件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合格證的;
(三)未依法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的;
(四)對未經規劃條件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要求的建設項目辦理產權登記手續的;
(五)對違反城鄉規劃行為不及時予以查處或者接到舉報、控告不依法處理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二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違反國家、自治區有關技術標準、規范、規定編制城鄉規劃或者違反規劃條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由所在地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合同約定的規劃編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工程設計單位違反規劃條件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和施工圖的,由所在地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合同約定的設計費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并由原發證機關依法降低資質等級。
第六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經驗線,擅自開工建設的,由建設項目所在地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3:寧波市城鄉規劃實施規定(2015)
寧波市城鄉規劃實施規定(20**)
寧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218號
《寧波市城鄉規劃實施規定》已經20**年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盧子躍
20**年2月6日
寧波市城鄉規劃實施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城鄉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寧波市城鄉規劃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的實施和規劃區內各類建設活動的城鄉規劃實施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實施城鄉規劃,應當以法律、法規、規章和經批準的城鄉規劃為依據,并符合有關城鄉規劃技術標準和規范。
第四條 市和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依法加強對城鄉規劃實施工作的領導。
第五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鄉規劃實施管理。
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實施管理。
市和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管理區域內城鄉規劃實施管理。
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建設、住房、城市管理、水利、交通、人防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依法協同做好規劃實施管理。
第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城市管理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實施城鄉規劃的工作協調機制、信息資源交換共享機制和社會公眾參與制度,廣泛運用科技手段,加強城鄉規劃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七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實施規劃管理,應當遵循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要求;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范圍以外的區域,可以遵循城鄉規劃中的有關專項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實施管理。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對控制性詳細規劃進行深化和完善。
第八條在風景名勝區、世界遺產、文物保護單位、地下文物埋藏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建筑、古樹名木等保護范圍內,舊城區改建、危房改建和重建、重要基礎設施等用地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因客觀情況難以符合建筑間距、建筑退讓、停車配置、綠地率等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定會同相關部門組織論證,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九條 依法征收國有土地上房屋或者集體所有土地的,征收部門在報請有權機關作出征收決定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供擬征收用地范圍等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收部門相關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向征收部門提供建設項目符合城鄉規劃或者專項規劃的證明文件。
征收部門應當根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供的建設項目符合城鄉規劃或者專項規劃的證明文件,經實地查勘,合理擬定征收用地范圍,并按照法定程序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條 用海項目的海域使用權人可以憑海域使用權證書依法辦理建設工程的規劃許可;其中,填海項目形成土地的,海域使用權人應當憑海域使用權證書,辦理土地供應手續,換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后,依法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的有關規定提交建設項目需要批準、核準、備案的證明文件,包括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目錄、政府年度投資計劃目錄、項目建議書批復等。
第十二條 可能嚴重影響環境、公共安全、社會穩定的重大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提交環境影響評價、安全評價、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等材料。
前款所指的可能嚴重影響環境、公共安全、社會穩定的重大建設項目的具體范圍,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并公布。
第十三條 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和坐標放線成果等材料。
除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內容外,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內容還應當包括相關技術經濟指標;涉及日照要求的,應當包括日照分析內容或者報告。
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和坐標放線成果等材料應當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信息化審批程序的格式標準。
第十四條 下列建設工程不需要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
(一)公共自行車亭、報刊亭、簡易通信天線;
(二)除市和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要街道以外的街道兩側的建筑物外立面裝修;
(三)小型戶外廣告設施;
(四)建筑工程用地范圍內的管線;
(五)不改變道路線形、斷面的道路維修;
(六)不改變管位軸線和管徑的地下管線局部更新;
(七)雨水口連接管、入戶管等零星管線;
(八)交通信號燈、護欄、電子警察等道路交通管理設施;
(九)各類標志、標線、界樁、監測和監控設施;
(十)建筑內部裝修;
(十一)建筑外墻空調架、雨棚、防盜窗、太陽能設備等設施;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需要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其他建設工程。
第十五條 在城市、鎮建設用地范圍內,使用集體所有土地進行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在城市、鎮建設用地范圍以外且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集體土地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農村集中居住區和村民住宅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托鎮(鄉)人民政府核發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鄉村建設規劃實施的具體辦法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因重要道路、軌道交通、管線、重大公共設施等建設項目施工或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道路、綠地和廣場、農用地、未利用地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施工或者地質勘查相關證明文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臨時使用道路、綠地和廣場的,應當事先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臨時使用農用地、未利用地的,應當事先征得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臨時使用道路、綠地和廣場、農用地、未利用地之外有明確土地權屬的國有建設用地、集體建設用地,不需要辦理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章 建筑工程規劃管理
第十七條 下列項目的建筑工程設計方案,應當采用前期聯審、技術論證或者專家評審等方式進行審查:
(一)重要地段之內的建筑工程;
(二)重要地段之外的重要建筑工程;
(三)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的建筑工程;
(四)省級以上風景名勝區保護范圍內的建筑工程;
(五)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認為需要采用前期聯審、技術論證或者專家評審等方式審查的其他建筑工程。
前款所指重要地段和重要建筑工程的具體范圍由市和縣(市)人民政府依據權限確定。
第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中涉及城鄉規劃的內容,依據規劃條件和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審查。
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符合規劃條件規定的強制性內容和建筑形式、色彩、風格等引導性內容,并與周邊建筑、生態、人文、景觀等環境相協調。
城市、鎮規劃區內的綠化工程、廣場、雕塑、停車場和小型公共服務設施等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審查其總平面布局、建筑性質及單體設計效果、內外部交通組織、用地豎向設計、各類管線布局及技術經濟指標等內容;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審查其植物種植設計、照明燈光設計及各類管線設計等內容。
對工業建筑和零星、小型建筑工程,設計方案審查內容和程序可以適當簡化。
前款所稱的零星、小型建筑工程,是指建筑面積五百平方米以下且高度十米以下的建筑物或者構筑物以及道路和管線開口、臨時建筑、建筑立面裝修、大中型戶外廣告固定設施等建設工程。
第十九條 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有效期為一年。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在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原審查機關申請辦理延續手續;申請延續次數不得超過兩次,每次延續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未申請延續或者延續申請未獲批準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失效。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內容應當包括建筑位置、建筑布局(建筑的定位、建筑間距、建筑退讓)、建設規模、建筑使用性質、建筑面積、容積率、建筑密度、綠地率、建筑高度、室外地坪標高、地塊出入口、停車場規模、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范圍內六米以上的道路和主要管線接口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同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的建筑工程不得擅自分期建設;確需分期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分期建設計劃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一次性審查同意后,建設單位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分期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其中,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住宅、商業、辦公類建設工程,每期建設用地面積不得少于二萬平方米。
分期建設計劃應當明確分期建設用地范圍、建設規模和配套設施等內容,并優先安排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經審查同意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有效期內未取得剩余地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原審查機關申請辦理延續手續;申請延續次數不得超過兩次,每次延續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未申請延續或者延續申請未獲批準的,剩余地塊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失效。
分期實施年限不得超過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劃撥決定書或者土地出讓合同約定的竣工期限。
第二十二條 相鄰地塊建設用地使用權由同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的,在符合城市功能、滿足城市設計要求、保持城市空間形態整體不變且符合國家、省、市的標準、規范、規定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同一地塊整體設計,統籌考慮地塊控制指標和需要配套的建設工程。
宗地合并后的地塊規劃條件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鄉規劃和國家、省、市的標準、規范、規定確定,但地塊功能和開發總規模不得變更。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宗地合并后的地塊規劃條件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土地手續。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并提交宗地合并后的地塊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第二十三條 除工業倉儲用地外,在現有土地上進行改建、擴建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條件;其中,涉及多業主的,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工程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
規劃主管部門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專項規劃和建設項目具體情況,提出規劃條件。
第二十四條 城鄉規劃已改變用地性質但近期建設規劃中暫不實施改造的工業、倉儲用地,在不改變土地使用性質的前提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改建、擴建申請。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可以事先征求屬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屬地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的意見。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屬地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意見;征求意見時間不計算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期限內。
城鄉規劃已將用地性質改變為城市道路、公共綠地、河道、軌道交通、管廊帶等用地的,不得進行擴建;改建的,不得超過原建設規模。
第二十五條 城市、鎮規劃區內,城鎮居民住宅所有權人可以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在原址上重建、改建。
城鎮居民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城鄉規劃、有關城鄉規劃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經依法鑒定屬于危房且確需重建的;
(二)因不可抗力損毀、滅失的;
(三)其他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城鄉規劃和有關技術標準、規范的。
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征求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竣工測繪成果,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建筑工程竣工規劃核實的條件、內容、方式和程序予以核實。
竣工建筑工程應當符合規劃許可的內容;建筑形式、色彩、風格等引導性內容應當符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體要求。
第二十七條 房屋使用人申請臨時改變房屋用途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申請臨時改變用途的房屋所在區域地形圖;
(三)土地、房屋的權屬證明;
(四)房屋安全鑒定報告;
(五)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認為需要提交的說明、證明的其他材料。
申請臨時改變房屋用途的,應當征求相關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其中,將住宅改為經營性用房的,應當征得利害關系人同意;屬于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所有的房屋,應當征得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同意。
第二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初審意見,書面征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后出具《臨時改變房屋用途聯系單》。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臨時改變房屋用途聯系單》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并繳納土地收益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相關材料和繳款單據,核發《準予臨時改變房屋用途決定書》。《準予臨時改變房屋用途決定書》不得作為改變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的房屋用途的依據。
按照臨時改變后的用途使用房屋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辦理房屋結構安全、消防安全、環境保護、文物保護等相關審批、備案手續。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房屋使用人臨時改變房屋用途:
(一)臨時建筑、危房或者已作出征收決定納入征收范圍的;
(二)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
(三)土地出讓合同或者行政劃撥決定書中載明不得改變房屋用途的;
(四)建筑配套設施以及地塊配套建設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
(五)房屋局部臨時改變用途后,不能滿足獨立使用要求或者造成未改變部分使用功能上缺陷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臨時改變房屋用途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道路與管線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三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下列道路和管線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
(一)道路、軌道、橋梁、隧道、涵洞等;
(二)給水、排水、燃氣、熱力、電力、通信、共同溝等市政公用管線工程設施,廠區外危險化學運輸管線及其他工業專用管線。
道路、管線開口許可的相關程序,可以適當簡化。
第三十一條 與建筑工程配套建設的內部管線接入排出口、泵房、變配電房、化糞池等市政配套設施,用地范圍內與其他地塊共用或通過性管線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與建筑工程同步實施建設工程規劃許可。
第三十二條 道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內容包括道路規劃紅線、實施邊線、道路斷面布局、交叉口形式、控制點標高、橋梁梁底控制要求、道路縱坡等。
管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內容包括管線具體走向、管位設置、管道規模、控制點標高等內容。
第三十三條 除本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以外的下列建筑工程配套管線工程建設,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一)市政管線接入口至加壓泵房及地塊內主要管道,且管徑大于等于二百毫米的給水管;
(二)地塊主要管道至排出口,且管徑大于等于三百毫米的雨水管;
(三)自化糞池、凈化池等污水處理設施起至排出口的污水管;
(四)不設污水處理設施的,且管徑大于等于二百毫米的污水管;
(五)市政管線接入口至調壓箱及地塊內主要管道,且管徑大于等于八十毫米的燃氣管;
(六)管徑大于等于五十毫米和架空管線的熱力管;
(七)市政管線接入口至地塊配電房,且電壓等級大于等于十千伏的電力管;
(八)自市政管線接入口至地塊主交接箱的通信管;
(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定需要備案的其他管線。
第三十四條 進行道路和管線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進行竣工測繪。
地下管線建設工程應當在覆土前進行跟蹤測繪;其中采用深埋非開挖的,應當在管線封口前進行竣工測繪。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道路和管線建設工程竣工測繪后,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竣工測繪成果,申請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
道路和管線工程竣工規劃核實的條件、內容及程序,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建筑工程配套管線建設工程應當與建筑工程同步完成竣工測繪,在建筑工程竣工規劃核實時,同步將竣工測繪成果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因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等原因確需分期實施道路建設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交書面說明,并按照遠期規劃方案制定近期實施方案。
與新建道路配套的給水、排水、燃氣、熱力、電力、通信等市政公用管線,應當與新建道路統一規劃,并與新建道路建設工程同步實施。
第三十八條 新建管線建設工程需要使用道路以外用地且無需征用土地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前,應當事先征求屬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屬地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的意見或者土地所有權人的意見。
第三十九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查明建設工程用地范圍內地下管線位置,并制定地下管線保護方案或者遷移方案。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查詢建設工程用地范圍內的地下管線信息資料,并現場查驗其準確性;其中,重要的管線工程應當進行核實測量。
地下管線綜合信息管理機構、地下管線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提供相關地下管線信息資料。
第四十條 地下管線竣工時,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由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出具的竣工測繪成果。
未按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進行地下管線竣工測繪的,地下管線建設工程應當采用其他方式進行測繪,竣工測繪成果應當經法定測繪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檢驗合格。
地下管線所有權人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將本規定施行前建設的地下管線竣工測繪成果提交給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地下管線竣工測繪成果納入地下管線信息數據庫,并與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實施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條 鐵路、江堤、河坎等線形建設工程,可以按照道路、管線工程的要求實施規劃管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實施的監督檢查。
依法實行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區域,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發現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及時移交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未實行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區域,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發現違法建設行為后,應當依法處理。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發現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并及時告知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第四十三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城市管理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城鄉規劃許可、違法建設查處、土地權屬等實施城鄉規劃信息資源的采集、維護、更新和共享工作,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合法使用所獲取的共享信息。
第四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市企業信用監管相關規定,對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測繪單位實施信用監管,建立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
第四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設工程設計方案質量檢驗制度,加強對設計方案中技術經濟指標、日照分析和竣工測繪成果質量進行監督。
建設工程設計方案質量檢驗制度的具體辦法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機制,利用衛星遙感圖像和其他技術手段對城鄉規劃實施情況進行動態監測、定期檢查和專項檢查。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依法實行城鄉規劃實施的督察制度,建立健全城鄉規劃督察考核機制,將城鄉規劃督察工作列入年度目標考核內容。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城鄉規劃技術標準和規范,采取專項督察、專案督察、遙感督察等形式對下列情形的合法性進行督察:
(一)各類城鄉規劃和城市綠線、紫線、黃線、藍線管理辦法等的執行情況;
(二)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鄉村建設規劃許可;
(三)建設項目實施是否符合城鄉規劃要求;
(四)違反城鄉規劃、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等行為的查處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城鄉規劃實施情形。
第四十八條 對情節較輕的違法行為或者對規劃實施影響較小的問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向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出城鄉規劃督察建議書。
對情節較重的違法行為或者對規劃實施影響較大的問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向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出城鄉規劃督察意見書。
對于情節嚴重的違法行為或對規劃實施造成重大影響的問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向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出城鄉規劃督察意見書;其中需要由上級機關依法直接處理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向上級機關提交書面督察報告。
對城鄉規劃督察建議書、城鄉規劃督察意見書有異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自城鄉規劃督察建議書、城鄉規劃督察意見書送達起十五日內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復核。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三十日內不能作出復核決定的,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二十五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縣(市)區人民政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依法實行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區域,按照有關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行使行政處罰權時,需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供城鄉規劃管理信息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供。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規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已取得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文件,并符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文件的;
(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文件,但符合城鄉規劃要求的;
(三)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認定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且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照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責令停止建設,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并責令其自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逾期不申請辦理的,應當認定為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規定的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情形。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建筑工程配套管線在工程建設前,未將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的;
(二)進行地下管線工程建設,未委托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或者在覆土前未進行跟蹤測繪的;
(三)采用深埋非開挖形式進行地下管線工程建設,未在管線封口前進行竣工測繪的;
(四)建筑工程配套管線未與建筑工程同步竣工測繪,并同步將竣工測量成果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的;
(五)未查明建設工程用地范圍內地下管線位置或者未制定地下管線保護方案或者遷移方案的。
第五十四條 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施行后建設的違法建設工程,應當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現行有效的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理。
第五十五條 對規劃督察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可以采取掛牌督辦、約談、通報、案件移送等形式,依法追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相關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規定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