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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重慶市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規定(2009年)

1647

  重慶市人民政府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29號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高層建筑指10層及10層以上的居住建筑及建筑高度超過24米的2層及2層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三條 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立足自防自救的原則,實行嚴格和科學的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對高層建筑消防安全實施監督管理,并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公安派出所可以依法負責高層建筑的日常消防監督檢查、開展宣傳教育。

  第五條 規劃、建設、房地產、市政、工商、文化、教育、質監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高層建筑消防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高層建筑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支持高層建筑消防技術研究和創新,推廣先進消防和應急救援技術。

  第二章 職責與義務

  第八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在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落實高層建筑消防工作責任,對本行政區域內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工作職責范圍內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組織開展消防安全檢查;

  (三)組織或者責成所屬有關部門和單位對多產權、多使用人且無統一物業管理或者無專項維修資金等高層建筑存在的重大火災隱患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四)組織有關部門針對高層建筑火災特點制訂應急預案,建立應急反應和處置機制;

  (五)為高層建筑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提供消防裝備保障;

  (六)組織開展高層建筑消防安全教育;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在高層建筑消防工作中除應當履行前款第(一)、(二)、(六)項外,還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m.dewk.cn,建立專職或者志愿消防隊,參與高層建筑火災撲救工作;組織本行政區域內未實行物業管理的高層建筑業主或者使用人進行自我管理,落實消防安全責任;指導、支持和幫助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開展群眾性消防工作。

  第九條 城市街道辦事處在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本行政區域內未實行物業管理的高層建筑業主或者使用人進行自我管理,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二)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和督促火災隱患整改;

  (三)組織開展高層建筑消防安全教育;

  (四)指導、支持和幫助居民委員會制定防火安全公約、開展防火檢查和巡查以及消防安全的宣傳培訓;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承擔高層建筑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建立高層建筑火災撲救的應急反應和處置機制,開展火災撲救技術、戰術研究;

  (二)負責高層建筑滅火撲救預案的制訂和實施,組織、指導單位和個人開展高層建筑預防火災、滅火撲救和應急疏散方案的制訂和演練;

  (三)依法實施高層建筑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

  (四)開展高層建筑消防監督檢查和消防安全專項整治,督促單位或者個人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及時整改火災隱患;

  (五)督促、指導有關單位做好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的宣傳教育;

  (六)指導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等消防組織進行高層建筑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

  (七)組織公安消防隊和指導專職消防隊實施專業技能訓練,配備并維護保養好裝備器材;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十一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將涉及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的避難場所規劃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統一管理。

  對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消防設計的高層建筑工程,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高層建筑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審查。

  第十二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

  將物業服務企業的消防安全防范服務質量作為對物業管理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的重要內容;指導高層建筑業主使用專項維修資金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

  第十三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的高層建筑工程消防設計而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不得給予施工許可;對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的高層建筑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檢查供水單位和企業按照消防要求,建設、維護市政消防供水設施。

  城市供水單位和企業應當按照高層建筑消防要求合理設置市政消火栓,并負責日常維護。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其管理范圍內占用消防車通道及消防撲救場地設置停車場等行為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對高層建筑內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公共娛樂場所,不得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建立行政執法聯動機制,互相通報涉及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的執法信息。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下列高層建筑的消防安全負責,對消防安全隱患進行整改并承擔費用:

  (一)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業買受人的;

  (二)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消防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三)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竣工驗收備案,未經備案或者備案抽查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四)依法經消防竣工驗收備案后未被抽查,因建設單位的違法行為造成建設項目未達到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的。

  第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新建高層建筑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負責。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責任制度,確定消防安全責任人。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高層建筑進行局部改建、擴建或者裝修時,應當與施工單位明確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責任;沒有明確的,消防安全由雙方共同負責。

  第十九條 高層建筑業主是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的責任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

  (一)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規約;

  (二)及時落實火災隱患整改措施,按規定承擔整改所需資金;

  (三)委托高層建筑管理人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消防安全實施統一管理;

  (四)不得違法設置經營性場所或者庫房危害公共消防安全;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責任。

  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層建筑,其專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業主負責,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業主共同負責。

  第二十條 高層建筑使用人在使用、管理范圍內履行消防安全義務。

  高層建筑業主與使用人對消防安全義務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高層建筑業主委托給物業服務企業統一管理消防安全的,由物業服務企業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消防安全責任。

  物業服務企業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責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組織防火巡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二)定期組織共用消防設施的維護保養,確保完好有效;

  (三)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四)制訂預防火災、滅火撲救和應急疏散的方案,并開展滅火撲救和應急疏散的演練;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六)勸阻、制止業主或者使用人影響消防安全的行為,并及時報告轄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

  (七)妥善保管高層建筑消防檔案資料;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責任。

  第二十二條 沒有物業管理的高層建筑,業主或者使用人應當就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責任進行約定,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二十三條 高層建筑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及公眾聚集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建立并落實消防安全培訓制度,明確機構和人員,保障教育培訓工作經費,按照下列規定對職工進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訓:

  (一)定期開展形式多樣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二)對新上崗和進入新崗位的職工進行上崗前消防安全培訓;

  (三)對在崗職工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訓。

  第二十四條 高層建筑內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專兼職消防管理人員、物業服務企業從業人員和公眾聚集場所從業人員等重點崗位人員應當定期參加消防安全培訓。

  第二十五條 高層建筑消防安全培訓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國家消防工作方針、政策;

  (二)消防法律法規;

  (三)火災預防知識;

  (四)火災撲救、人員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知識;

  (五)其他應當教育培訓的內容。

  第二十六條 高層建筑內的公眾聚集場所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內開展下列消防宣傳工作:

  (一)在出入口、電梯口、防火門等醒目位置設置提示火災危險性、安全逃生路線、安全出口、消防設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顯標志和警示標語;

  (二)編印消防安全宣傳資料供公眾取閱;

  (三)利用廣播、視頻、公告欄等宣傳消防安全知識。

  第二十七條 各類學校必須每學期舉辦一次高層建筑消防安全專題教育,開設消防安全教育欄目。

  第二十八條 高層建筑投入使用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不得擅自改變消防安全設計。廣告牌、雨篷等外墻設施不得妨礙消防排煙和火災撲救。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確保疏散通道、樓梯、出口等安全疏散設施通暢。消防車道、消防撲救場地應當設置明顯標志,不得擅自改變用途或者設置妨礙消防車通行和撲救的障礙物。

  第二十九條 高層建筑管理人應當對高層建筑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并建立檢測檔案,對故障或者損壞的消防設施應當及時維修。

  需要暫時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高層建筑管理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消防安全;停用消防設施、器材超過24小時的應當報告轄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消防給水管道陳舊或者水量、水壓不足的,供水單位和企業應當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滿足消防供水的要求。

  第三十條 對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層建筑,整改業主共有部分火

  災隱患或者維修共用消防設施的費用,在保修期內的由建設單位承擔。

  保修期滿后,業主與使用人、高層建筑管理人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從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沒有約定且沒有收取專項維修資金的,按照業主專有部分占建筑總面積的比例收支。

  第三十一條 發生危及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的緊急情況,需要立即對共用部位消防設施設備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的,應當立即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

  未按規定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的,市、區縣(自治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代修,維修費用從相關業主專項維修資金分戶賬中列支。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從公有住房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條 高層建筑的建筑構件、室內裝修、裝飾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沒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必須符合地方標準。

  第三十三條 高層建筑業主或者使用人將住宅改建為賓館、餐飲等經營性場所或者庫房的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管理規約及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規定。

  第三十四條 嚴禁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高層建筑人員密集場所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確因教學、科研、醫療等工作需要必須使用的,必須符合相關安全規定。

  第三十五條 高層建筑內用火安全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場所吸煙或者使用明火;

  (二)不得在商店、公共娛樂場所營業期間動火施工;

  (三)不得在人員密集場所使用明火照明或者取暖;

  (四)不得燃放煙花爆竹。

  第三十六條 高層公共建筑內的歌舞廳、夜總會、游藝廳等公共娛樂場所和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應當設在1─3層。確需設置在其他樓層的,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

  第三十七條 高層建筑內賓館、餐飲場所的爐火、煙道等設施與可燃物之間必須采取防火隔熱措施。

  賓館、餐飲場所的經營者至少每季度對廚房煙道、燃氣管道進行一次檢查、清洗和保養。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行政區域內高層建筑逐棟制訂滅火救援預案,并實行信息化管理。滅火救援預案的主要內容是:

  (一)高層建筑的基本情況;

  (二)固定消防設施設備的狀況;

  (三)外部消防水源的分布和使用方案;

  (四)重點部位消防力量部署;

  (五)滅火救援戰術措施;

  (六)應急疏散的組織程序和措施;

  (七)通信聯絡、安全防護救護的程序和措施。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定期組織滅火救援預案的演練,熟悉高層建筑滅火救援的內外環境,并不斷完善預案。

  第四十條 高層建筑管理人應當對管理的高層建筑逐棟制訂并落實預防火災、滅火撲救和應急疏散的方案,其主要內容是:

  (一)高層建筑的基本情況;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規程;

  (三)共用消防設施的維護保養;

  (四)防火巡查和火災隱患整改;

  (五)消防宣傳教育;

  (六)報警和接警處置程序;

  (七)確定滅火行動、通信聯絡、疏散引導、防火救護等人員分工;

  (八)應急疏散的組織程序和措施;

  (九)撲救初期火災的程序和措施;

  (十)通信聯絡、安全防護救護的程序和措施。

  第四十一條 高層建筑管理人應當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演練時,應當設置明顯標識,并事先告知演練范圍內的人員;演練后及時修訂、完善方案。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指導和監督預防火災、滅火撲救和應急疏散方案的制訂和落實。

  第四十二條 高層建筑管理人應當開展防火巡查、檢查。

  高層建筑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至少每季度開展一次防火檢查,重點單位或者人員密集場所應當組織每日防火巡查。

  高層建筑內的公眾聚集場所在營業期間應當至少每2小時開展一次防火巡查,營業結束時應當對營業現場進行檢查。

  高層建筑內的醫院、養老院、寄宿制學校、托兒所、幼兒園還應當加強夜間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可以結合實際組織夜間防火巡查。

  第四十三條 高層建筑消防控制室必須實行專人值班、專人負責制度。消防控制室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必須經消防專業培訓合格后持證上崗。

  第四十四條 高層建筑內公眾聚集場所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在安全出口處安裝單向防火型報警疏散門鎖裝置。

  第四十五條 高層建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根據需要將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聯入城市消防安全遠程監控系統。

  第四十六條 高層建筑內的公共娛樂場所經營者應當投?;馂墓娯熑伪kU。

  第四十七條 對存在火災隱患的高層建筑,業主、使用人和高層建筑管理人必須采取措施消除隱患。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檢查發現的影響高層建筑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應當立即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并函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單位或者個人,及時向社會公告,提示公眾注意消防安全。

  第四章 火災救援

  第四十九條 高層建筑的賓館客房內應當配備手電筒、防煙面具等逃生器材及使用說明。

  設置在高層建筑內的賓館、飯店、公共娛樂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可以配備緩降器、軟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難救生設施。

  倡導高層建筑業主或者使用人自備救生繩、口哨、手電筒等自救工具。

  第五十條 高層建筑應當按消防技術標準設置消防撲救場地。

  消防車道與高層建筑之間、消防撲救場地上空,不得設置妨礙登高消防車操作和影響消防車通行的障礙物。

  第五十一條 高層建筑發生火災后,發現火災的人員應當立即撥打119報警,并盡可能告知火情和聯系方式。

  任何單位、個人都應當無償為報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攔報警。嚴禁謊報火警。

  第五十二條 高層建筑發生火災時,高層建筑管理人必須立即開啟固定消防設施,組織人員疏散,開展初期火災撲救,協助公安消防隊做好火情偵查、人員救助、火災撲救、秩序維護等工作。

  第五十三條 公安消防隊在接到火警后,必須立即出警,迅速、準確、安全地趕赴火災現場,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第五十四條 公安消防隊出警趕赴火災現場時,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速度、行駛方向和指揮信號的限制,其他車輛及行人應當讓行,保證其優先通過。

  第五十五條 高層建筑火災現場總指揮根據撲救火災的需要和滅火撲救預案的要求,有權調動公安、交通、供水、供電、通信、醫療救護等單位形成全方位救援。必要時,可以申請調動直升機參與火災救援。

  第五十六條 高層建筑火災現場總指揮根據撲救火災的需要,有權決定使用各種水源。

  任何單位、個人都應當協助水源供給,滿足現場火災撲救用水需求。

  第五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建立消防

  無線通信指揮網絡,配備滿足火災撲救的通信設備,必要時依照滅火撲救預案以人工方式保持聯絡,確保火災現場通信通暢。

  電信部門應當協調火災事故現場的應急通信保障,確保及時、準確地傳達火災事故現場信息和調度指揮命令。

  高層建筑管理人應當配備必要的通信工具,協助消防隊做好火場聯絡保障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和規章已有規定的,公安、規劃、建設、房地產、工商、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措施。

  第五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發現高層建筑業主、使用人影響消防安全的行為,未進行勸阻、制止并報告轄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罰,并將處理結果函告同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停用消防設施、器材,未采取有效措施確保消防安全和報告轄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

  (二)高層建筑消防控制室無人值守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賓館、餐飲場所的廚房煙道、燃氣管道未定期檢查、清洗和保養的;

  (二)高層建筑內賓館、餐飲場所的爐火、煙道等設施與可燃物之間未采取防火隔熱措施的;

  (三)高層建筑的賓館客房內未配備手電筒、防煙面具等逃生器材的;

  (四)高層建筑內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的重點崗位人員未按規定參加消防安全培訓的;

  (五)設置廣告牌、雨篷等外墻設施妨礙消防排煙和火災撲救的。

  第六十二條 高層建筑住宅改建為賓館、餐飲等經營性場所或者庫房,不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改建單位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對改建個人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循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十四條 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在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未履行法定職責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業主,是指高層建筑房屋的所有權人。

  本規定所稱使用人,是指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經營高層建筑房屋的單位或者個人。

  本規定所稱高層建筑管理人,是指高層建筑交付使用后,業主自行統一管理的組織、個人,或者接受業主委托對消防安全工作進行統一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

  第六十六條 本規定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2:山東省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規定(2015)

  山東省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規定(20**)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285號

  《山東省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已經20**年1月13日省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郭樹清

  20**年1月29日

  山東省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山東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高層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二十七米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二十四米的公共建筑。

  高層工業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高層建筑消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對高層建筑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公安派出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負責管轄范圍內高層建筑的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消防宣傳教育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高層建筑的消防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高層建筑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

  第二章 消防安全主體責任

  第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下列高層建筑的消防安全負責,對消防安全隱患進行整改并承擔費用:

  (一)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業買受人的;

  (二)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消防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三)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竣工驗收備案,未經備案或者備案抽查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四)依法經消防竣工驗收備案后未被抽查,因建設單位的違法行為造成建設項目未達到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的。

  第六條 鼓勵高層居住建筑每戶配備滅火器、滅火毯、自救呼吸器和家庭用火災探測報警器,新建高層居住建筑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配置必要的救生緩降器、逃生滑道或者逃生梯等逃生輔助裝置。

  第七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進行消防設計,對消防設計質量負責,不得降低消防技術標準設計。

  第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高層建筑施工現場負責,建立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責任制度,明確消防安全責任人。

  對既有高層建筑進行局部擴建、改建時,建設單位、個人應當與施工單位明確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消防安全責任由雙方共同承擔。

  對既有高層建筑進行局部施工時,應當將施工區域與其他區域進行防火分隔,配置消防器材,指定專人監護,不得影響其他區域消防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九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高層建筑施工現場消防安全進行監理。工程監理單位發現施工現場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

  第十條 高層建筑共用部位消防安全由全體業主共同負責,高層建筑專有部分消防安全由相關業主各自負責。

  高層建筑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托經營管理時,產權單位應當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當事人在訂立的合同中應當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承包人、承租人、受托人對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負責。

  供電、供水、燃氣、供暖、電視、通訊等經營性設施設備的消防安全由相關專業經營單位負責。

  第十一條 同一高層建筑有兩個以上業主、使用人的,業主、使用人應當設立消防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委托物業服務企業(以下統稱統一管理機構)負責高層建筑消防工作,并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統一管理機構確立前,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物業管理的有關規定,將消防安全管理納入前期物業管理的內容。

  對未委托統一管理機構進行物業管理的高層建筑,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本規定,督促、指導、協助業主、使用人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第十二條 統一管理機構在管理區域內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明確各級、各崗位消防安全責任人;

  (二)定期組織共用消防設施的維修保養,確保完好有效;

  (三)組織開展防火巡查、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四)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演練;

  (五)組織單位員工參加消防安全培訓,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利用廣播、視頻、公告欄等途徑宣傳消防安全知識;

  (六)勸阻、制止影響消防安全的行為,對勸阻、制止無效以及拒不整改火災隱患的,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

  (七)其他應當履行的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三條 高層建筑的業主、使用人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

  (一)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二)不得違法設置經營性場所或者庫房;

  (三)嚴格執行用電、用火、用油、用氣安全管理規定,發現違章行為及時舉報;

  (四)保持樓梯、走道和安全出口暢通,不得堆放物品、存放車輛或者設置其他障礙物;

  (五)保護消防設施、器材,不得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

  (六)其他應當履行的義務。

  第十四條 高層建筑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執行消防法律、法規,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二)組織、指導、督促業主、使用人或者統一管理機構履行消防安全職責,落實防火、滅火措施;

  (三)定期組織研究解決消防工作重大問題,落實建筑消防設施檢測、維修、更新、改造和共用部位火災隱患整改資金。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高層建筑應當依法辦理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或者備案手續。設在高層建筑內的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應當依法申請消防安全檢查。

  第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高層建筑消防設計應當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保溫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使用不燃、難燃材料;

  (二)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面范圍內的地下車庫、管道、暗溝等部分,應當能夠承載大型消防車輛、裝備;

  (三)建筑高度超過一百米,且標準層建筑面積超過兩千平方米的公共建筑,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要求設置屋頂直升機停機坪或者供直升機救助的設施;

  (四)高層公共建筑每層均應當設置可供消防救援人員進入的窗口,并應當設置可以在室外識別的明顯標志;

  (五)高層公共建筑三層以上樓層應當在每層窗口、陽臺等便于操作的部位設置救生緩降器、逃生滑道或者逃生梯等逃生輔助裝置;

  (六)人員密集場所應當設置智能應急照明和疏散逃生引導系統、漏電火災報警系統,在廚房的規定部位安裝廚房設備滅火裝置;

  (七)新建高層居住建筑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

  (八)室內消火栓箱內應當設置消防軟管卷盤。

  第十七條 高層建筑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置消防安全標識: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設置疏散指示標志;

  (二)消防車通道、防火間距、消防救援場地應當設置禁止占用的標識;

  (三)消防設施器材應當設置使用、維護方法的標識;

  (四)消防供水管道應當設置顯示閥門正確啟閉的狀態標識;

  (五)人員密集場所應當在房間、走道、廳堂等的醒目位置設置安全疏散路線圖;

  (六)消防安全重點部位應當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識。

  第十八條 高層建筑內用火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場所吸煙或者使用明火照明、取暖;

  (二)不得燃放煙花爆竹;

  (三)公眾聚集場所在營業期間不得進行明火作業或者使用電(氣)焊作業;

  (四)賓館、餐飲場所的爐火、煙道等設施與可燃物之間應當采取防火隔熱措施,每季度至少對廚房排油煙管道進行一次檢查、清洗和保養,建立檢查和清洗記錄。

  第十九條 高層建筑內電氣設備安裝、線路敷設、維修應當符合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高層建筑內的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每年對電氣線路至少進行一次電氣防火檢測。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高層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

  在高層建筑內使用燃氣應當采用管道供氣方式,按照有關標準規范設計、安裝燃氣泄漏自動報警切斷裝置。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險品以及設置相關設施、設備的,應當符合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禁止在高層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氣。

  第二十一條 鼓勵設置高層建筑固定電動車充電點,充電點與存放區域保持安全距離,并設置明顯標識。

  第二十二條 設置消防控制室的高層建筑,業主、使用人或者統一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和接處警操作規程,配備通訊聯絡、滅火器材和個人防護裝備,實行二十四小時值守,每班值守人員不得少于兩人。

  第二十三條 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高層建筑,業主、使用人或者統一管理機構應當委托消防設施維修保養機構、消防設施檢測機構定期進行維修保養和功能檢測;屬于火災高危單位的高層建筑,應當委托消防安全評估機構定期進行消防安全評估。

  第二十四條 高層建筑消防設施檢測、維修、更新、改造和共用部位火災隱患整改的費用,在建筑保修期內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后,除物業服務合同約定范圍內的日常維修和維護費用外,高層建筑共用消防設施的維修、更新、改造費用納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開支范圍;未建立專項維修資金或者專項維修資金不足的,由相關業主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照各自專有部分建筑面積所占比例承擔。費用支出情況應當向業主公示。

  第二十五條 高層建筑消防設施發生嚴重損壞,不再具備防火滅火功能或者不及時維修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業主、使用人或者統一管理機構應當立即組織維修、更新和改造。

  未按照規定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組織代修,維修費用從相關業主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分戶賬中列支。

  第二十六條 對高層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為業主、使用人提供高層建筑消防安全防范服務。

  對多產權、多家合用且無統一管理機構或者無專項維修資金的高層建筑,存在重大火災隱患影響公共安全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單位落實整改費用,采取措施消除隱患。

  第四章 消防宣傳教育和應急處置

  第二十七條 高層建筑的統一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所屬人員進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訓:

  (一)明確消防安全教育培訓機構和人員;

  (二)對新上崗和進入新崗位的人員進行上崗前消防安全培訓;

  (三)對在崗人員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訓,屬于公眾聚集場所的至少每半年進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訓,保證具備與其崗位職責相適應的檢查消除火災隱患、組織撲救初起火災、組織人員疏散逃生和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培訓的能力。

  第二十八條 高層建筑內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及物業服務企業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應當參加專業培訓機構組織的消防安全培訓。

  防火檢查、巡查人員,消防設施檢測、維護、操作人員,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消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并持證上崗。

  第二十九條 高層住宅小區應當建立由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負責人牽頭,物業管理人員、保安員、巡防員、消防志愿者等組成的群眾性消防志愿組織,明確消防管理員和消防宣傳員,承擔防火巡查、消防宣傳、初起火災撲救等工作。

  第三十條 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應當制定轄區內高層建筑滅火救援預案,定期組織演練。

  高層建筑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演練,其他業主、使用人或者統一管理機構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演練。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應當予以指導、監督。

  第三十一條 高層建筑發生火災時,業主、使用人或者統一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力量及時撲救初起火災,并協助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做好火情偵查、人員救助、火災撲救、維護秩序等工作;設置有消防控制室的,值守人員應當立即啟動應急處置程序。

  第三十二條 在火災現場撲救和應急救援中,對妨礙消防車通行、消防車登高作業的車輛、物體等,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依法采取強行搬離、拆除等緊急措施。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實行消防安全網格化管理。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應當依法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高層建筑消防監督檢查,對檢查發現的火災隱患應當依法立即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涉及公共安全的,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

  對依法認定影響公共安全的高層建筑重大火災隱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核高層建筑工程規劃設計方案時,應當依法審查高層建筑周圍的消防車通道,保障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等是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高層建筑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的監督管理,督促設計、施工、監理單位落實建設工程消防安全責任;按照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抽查建筑外保溫、外墻裝飾材料的質量。

  第三十七條 房產主管部門應當監督、指導使用房屋專項維修資金對公共消防設施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

  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將物業服務企業消防安全防范服務質量納入行業管理、信用評價、先進評比內容。

  第三十八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高層建筑戶外廣告牌、店招店牌、相應景觀照明設施和其他裝飾裝修設置的監督管理工作,確保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在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設計文件、建設工程、場所準予審核合格、消防驗收合格、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的;

  (二)無故拖延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審批職責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責令有關單位、個人整改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未及時調查處理舉報、投訴和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上述行為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有關部門未履行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未及時組織督促整改重大火災隱患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配備消防應急裝置的;

  (二)設計單位未按照本規定有關要求進行消防設計的;

  (三)施工單位未落實施工現場消防安全措施的;

  (四)工程監理單位發現施工現場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未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暫時停止施工,或者未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的。

  第四十三條 統一管理機構接受委托負責高層建筑消防工作時,未依據本規定履行統一管理機構職責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確定消防安全責任人,或者消防安全責任人變更后未報告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

  (二)對發生故障、損壞的消防設施未及時組織維修的;

  (三)未按照規定進行防火巡查、檢查或者組織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的;

  (四)未按照規定及時消除火災隱患的。

  第四十四條 高層建筑內的賓館、餐飲場所的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對廚房排油煙管道進行檢查、清洗和保養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浙江省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規定(2013年)

  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浙江省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3號

  第一條為了加強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落實消防安全責任,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已交付使用的高層建筑的火災預防等日常消防安全管理。高層建筑的消防設計和施工的管理,適用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省的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

  本規定所稱高層建筑,是指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規定的高層民用建筑,包括10層及10層以上的住宅等居住建筑和建筑高度超過24米的賓館、飯店、商場、辦公樓等公共建筑。國家相關標準調整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高層建筑消防工作應當全面落實業主和使用人的消防安全責任,健全消防安全防范統一服務體系,堅持以防為主,強化監督管理。

  第四條業主是高層建筑消防安全責任人,應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和義務。高層建筑(或者其部分)由使用人實際使用的,使用范圍和期限內的消防安全職責和義務由使用人承擔,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或者依法訂立的相關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本規定所稱業主,是指享有高層建筑(或者其部分)所有權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下統稱單位)或者個人。

  本規定所稱使用人,是指以承租、承包、受委托經營等方式實際使用高層建筑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五條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浙江省消防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等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職責,落實單位內部消防安全相關制度,加強高層建筑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個人及其家庭應當了解所在高層建筑消防設施的基本情況,學習消防常識和必要的滅火逃生技能。倡導家庭配備手電筒、滅火器、防煙面具等應急逃生消防器材。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的行為:

  (一)超負荷用電;

  (二)違反規定使用瓶裝液化石油氣;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或者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在禁放區域燃放煙花爆竹;

  (四)制造、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

  (五)損壞、挪用、擅自拆除或者擅自停用消防設施及器材;

  (六)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避難層(間)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疏散的行為;

  (七)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和消防登高場地,影響消防車通行和滅火救援;

  (八)拒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義務,或者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通知后不及時采取措施消除火災隱患;

  (九)其他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對個人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違法使用爆炸性物質的規定給予處罰。

  (三)違反第四項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違法制造、儲存爆炸性物質的規定給予處罰。

  (四)違反第五項至第九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對個人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五)單位、個人因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引起火災或者造成火災危害擴大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或者行為人個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七條同一高層建筑有2個以上業主、使用人的,業主、使用人應當明確消防安全統一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統一管理機構),對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進行統一管理。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依法承擔統一管理機構的工作。

  第八條統一管理機構(含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下同)應當在管理區域內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建立防火巡查制度,填寫和張貼巡查記錄表;

  (二)按照規定對消防設施及器材組織維修保養、檢測,對自動消防設施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全面檢測,并在醒目位置張貼消防設施維修保養、檢測單位出具的報告書;

  (三)按照規定設置消防設施及器材標志,標示使用方法;

  (四)對臨時停車進行管理、疏導,根據需要標示禁停警告;

  (五)根據業主、使用人的授權,劃定煙花爆竹禁放區域并加強管理;

  (六)其他依法或者依照相關約定應當履行的消防安全職責。

  巡查記錄表及填寫、張貼的具體要求,由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統一制訂。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統一管理機構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統一管理機構對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行為應當勸阻、督促改正;發現消防設施損壞、無法正常運行等情況的,應當及時通報相關業主、使用人和業主委員會。業主、使用人和業主委員會應當支持、監督統一管理機構的工作。

  統一管理機構對不聽勸阻、制止的行為和不能及時消除的消防隱患,除依法采取相關火災預防措施外,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

  第十條高層建筑保修期滿后,其消防設施的檢測、維修、更新、改造等費用,依法或者依照業主的約定從物業服務費、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等經營性收益中支出;經費不足的,可以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或者由業主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業主依法分攤。

  第十一條高層建筑消防設施無法正常運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判定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統一管理機構應當立即組織制訂維修、更新、改造計劃和資金支出方案,并向業主委員會提交;業主委員會應當立即組織征求業主意見,經符合規定人數的業主同意后及時組織實施。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收到重大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整改情況。

  第十二條消防設施維修保養、檢測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相關標準和委托合同的規定,向委托人提供消防技術服務,并對服務質量負責;完成相關服務后,應當向委托人提交維修保養報告書或者檢測報告書,其內容應當包括單位名稱、操作人員姓名、消防設施狀況、維修保養或者檢測的時間等事項。

  對消防設施進行全面檢測的,消防設施檢測單位應當自出具檢測報告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檢測報告書的副本報縣(市、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消防設施檢測單位出具虛假檢測報告書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給予處罰;受委托人等指使出具虛假檢測報告書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時對指使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從事高層建筑自動消防系統操作和消防設施檢測等人員,應當按照規定要求通過消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技能鑒定,取得相應等級的消防職業資格證書。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或者委托未取得相應等級的消防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高層建筑自動消防系統操作和檢測等業務。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鼓勵建設和運營城市消防遠程監控系統。

  高層建筑按規定建成的火災自動報警系統應當聯入城市消防遠程監控系統。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高度重視高層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協調解決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并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和整改重大火災隱患。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部署和要求,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專項治理和檢查,督促消除火災隱患;對未委托物業服務企業進行管理的高層建筑,應當督促和指導有關業主、使用人確定統一管理機構。村(居)民委員會對相關工作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六條禁止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為高層建筑外墻保溫材料。

  本規定實施前高層建筑經批準已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為外墻保溫材料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定有關部門、機構,組織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高層建筑主入口及周邊相關醒目位置設置統一標識,標示外墻保溫材料的燃燒性能、防火要求以及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范圍;

  (二)限期拆除外墻上已安裝的廣告燈箱等易產生高溫的設施;

  (三)按照現行規定對燃燒性能等級偏低、隱患較大的部位實施改造。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物業服務活動的管理和指導,督促物業服務企業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執法活動予以協助、配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高層建筑內設立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審批管理,對未取得消防 批準文件的有關申請,按照各自職責依法不予發放經營許可證,依法不予注冊登記、核發營業執照。

  第十八條設區的市、縣(市、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制訂和實施高層建筑年度消防監督抽查計劃,并由公安機關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年度抽查情況。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加強火災隱患舉報投訴中心的建設和管理;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期限及時登記、核查、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及時告知舉報、投訴人。

  第十九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發現高層建筑存在火災隱患的,應當通知有關業主、使用人、統一管理機構限期整改火災隱患;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照規定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采取臨時查封措施。

  整改火災隱患通知書應當抄送業主委員會;根據具體情況,還可以抄送村(居)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

  對重大火災隱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予以通告或者公告;必要時,由公安機關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核實情況,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單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管理需要,可以采取適當方式公布有關處罰決定書,但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物業服務企業進行處罰的,視情將處罰情況抄告物業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設區的市、縣(市、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結合高層建筑消防工作實際,加強對統一管理機構、有關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的業務指導,并通過本機構網站等途徑向社會提供消防服務行業的有關信息。

  設區的市、縣(市、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對從事消防安全防范服務的有關人員進行有針對性的業務 培訓。

  第二十二條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會同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省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機構,結合本省實際,按照嚴格管理、規范管理、科學管理的原則,制定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的地方標準。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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