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大常委會
北京市機動車停車條例
(20**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本市機動車停車治理,合理引導停車需求,嚴格規范停車秩序,促進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車設施規劃、設置、使用,以及停車秩序、服務、收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市機動車停車堅持有償使用、共享利用、嚴格執法、社會共治。全社會應當共同構建和維護機動車停車秩序,遵循停車入位、停車付費、違停受罰的基本要求。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領導本市機動車停車工作,將停車納入城市綜合交通體系,綜合運用法律、經濟、行政、科技等方法,嚴格控制首都功能核心區、北京城市副中心機動車保有量,建立降低機動車使用強度機制,建立管理職責和管轄權限綜合協調機制,推進行政執法權集中統一行使。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籌本市機動車停車管理工作,會同相關部門對各區停車管理工作進行綜合協調、檢查指導、督促考核,組織制訂、宣傳貫徹停車管理相關政策、標準和服務規范。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住房城鄉建設、規劃國土、發展改革、財政、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機動車停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區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協調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停車設施規劃、設置、使用及停車秩序、服務、收費的管理工作,推進停車區域治理,監督有關部門開展停車執法。區停車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車管理的具體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統籌轄區內的機動車停車管理工作,組織領導、綜合協調、監督檢查停車執法事項,將停車納入網格化管理范疇,確定監督、管理人員,建立居住停車機制,指導、支持、協調開展停車自治和停車泊位共享、挖潛、新增等工作。
第六條本市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停車設施;鼓勵對違法停車、違法從事停車經營、擅自設置障礙物等行為進行舉報;鼓勵開展維護停車秩序等停車志愿活動;倡導、宣傳有位購車、合理用車、綠色出行理念。
第七條本市有序推進停車服務、管理和執法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設,引導停車服務企業利用互聯網技術提高服務水平。
第八條本市建立停車信用獎勵和聯合懲戒機制。將停車設施建設單位、經營單位、停車人等的違法行為記入信用信息系統,嚴重的可以進行公示、懲戒。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要求,制定停車信用機制的具體辦法。
第二章停車泊位供給
第九條本市停車設施實行分類分區定位、差別供給,適度滿足居住停車需求,從嚴控制出行停車需求。盤活既有停車資源,提高利用效率;新增停車泊位以配套建設為主,臨時設置、獨立建設、駐車換乘建設等方式為補充。
第十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國土行政主管部門,在定期普查的基礎上,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結合城市建設發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組織編制機動車停車設施專項規劃。
停車設施專項規劃應當確定城市停車總體發展戰略,分區域發展策略,統籌地上地下,合理布局停車設施,明確控制目標和建設時序,并將停車設施與城市交通樞紐、城市軌道交通換乘站緊密銜接,經依法批準后,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市機動車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停車設施規劃及年度實施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市規劃國土、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筑和居住小區等配建停車泊位的標準,明確上限、下限,并建立動態調整機制。
建設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筑、居住小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市確定的泊位配建標準、規劃指標,配建機動車停車設施。配套建設的停車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既有居住小區內配建的停車設施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的,按照物業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并經業主同意,可以統籌利用業主共有場地設置臨時停車設施。
第十三條本市推進單位或者個人開展停車泊位有償錯時共享。停車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并提供便利。
公共建筑的停車設施具備安全、管理條件的,應當將機動車停車設施向社會開放,并實行有償使用。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辦法,有序推進停車設施開放工作。
居住小區的停車設施在滿足本居住小區居民停車需要的情況下,可以向社會開放。
第十四條獨立設置的中心城區區域配套停車設施、駐車換乘停車設施、公共汽電車場站等公益性停車設施,是城市交通基礎設施,用地按照土地管理規定實行劃撥或者協議出讓。
獨立設置的停車設施應當進行交通影響評價,重大建設項目的配建停車設施應當一并納入項目的交通影響評價,交通影響評價結果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示。重大建設項目的具體范圍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待建土地、空閑廠區、邊角空地、未移交道路等場所閑置的,可以由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設置臨時停車設施。
第十六條利用地下空間資源單獨選址建設公共停車設施的,建設單位可以依法單獨辦理規劃和土地
源自房地產 資料下載 手續,并取得規劃用地許可證和權屬證明;市規劃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單獨核發規劃用地許可證和權屬證明的具體辦法。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設置停車設施,向社會開放解決居住停車需求的,可以減免相關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費用。具體辦法由市民防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平面停車設施進行機械式或者自走式立體化改造的,應當符合相關安全規定,與城市容貌相協調,按照要求采取隔聲、減振等措施,對他人造成影響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符合條件的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鼓勵政策。
設置機械式停車設備應當符合特種設備的規定,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驗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照規定定期接受檢驗。
第十八條確因居住小區及其周邊停車設施無法滿足停車需求的,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組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行政等相關部門,在居住小區周邊支路及其等級以下道路設置臨時居住停車區域、泊位,明示居民臨時停放時段。影響交通運行的,應當及時調整或者取消。具體辦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新建、改建、擴建交通客運換乘場站、中小學校、醫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應當在項目用地內設置落客區,用于機動車臨時??可舷鲁丝?,并與主體工程同步交付使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周邊道路設置臨時停靠上下乘客專用車位,并明示臨時??繒r長。
第二十條設置停車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停車設施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并按照標準設置無障礙停車泊位和電動汽車充電設施。
第三章治理與服務
第二十一條經營性停車設施經營單位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并在經營前15日內到區停車管理部門辦理備案,備案材料應當真實準確。具體備案材料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實行政府定價的收費停車設施,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到區發展改革部門進行價格核定及明碼標價牌編號。
違反第一款規定,未如實報送停車設施設置情況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進行價格核定及明碼標價牌編號的,由價格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停車設施設置后10日內,設置單位應當將停車泊位情況報送區停車管理部門。
違反前款規定,未按照規定的時限或者未如實報送停車設施設置情況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000元罰款。
居住小區停車自治設置的停車泊位情況,應當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統計后報送區停車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停車綜合管理服務系統,對停車設施實行動態管理,向社會提供信息服務,并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規劃國土、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相互共享管理信息。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從事停車信息服務的經營者建立信息共享機制。信息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將相關信息接入停車綜合管理服務系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信息服務質量進行監督,制定信息服務具體規范。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停車泊位編碼規則,對停車泊位進行統一編碼管理。定期組織開展停車資源普查,并將普查結果納入停車綜合管理服務系統。
違反第二款規定,信息服務的經營者未將相關信息接入停車綜合管理服務系統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區停車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停車綜合管理服務系統,建立區域停車誘導系統,實時公布分布位置、使用狀況、泊位數量等停車設施動態信息,引導車輛有序停放。
公共停車設施應當按照標準配建停車誘導設施、進出車輛信息采集及號牌識別系統,與所在區域停車誘導系統實時對接。
違反第二款規定,公共停車設施未按照標準配建停車誘導設施、進出車輛信息采集及號牌識別系統,或者未與所在區域停車誘導系統實時對接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等單位,應當做好門前停車管理責任區內的停車秩序維護工作,有權對違法停車行為予以勸阻、制止或者舉報。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區域內設置固定或者可移動障礙物阻礙機動車停放和通行;不得在未取得所有權和專屬使用權的停車泊位上設置地樁、地鎖。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管理協議和車位租賃協議中予以明示并統一管理。
違反前款規定,擅自設置固定或者可移動障礙物的,道路范圍內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迅速恢復交通;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小區公共區域內,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依據物業管理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其他公共場所內,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非電動汽車不得占用電動汽車專用泊位。違反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七條負有停車管理職責的公職人員,在停車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由監察機關依法予以處置。
第二十八條本市對駐車換乘停車設施和道路停車實行政府定價,道路停車收費應當按照中心城區高于外圍區域、重點區域高于非重點區域、擁堵時段高于空閑時段的原則確定,并根據高于周邊非道路停車收費價格的原則動態調節。
本市對其他停車設施實行市場調節價,可以根據地理位置、服務條件、供求關系等因素自主定價。
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停車收費價格的監督。
本市各類停車設施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對軍車停車免收停車費。殘疾人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殘疾人專用通行證駕駛殘疾人本人專用車輛,在本市各類非居住區停車場停放時,免收停車費。
第二十九條調整居住小區內業主共有的停車泊位的收費價格時,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違反規定,未按照規定程序調整居住小區停車收費價格的,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0萬元罰款。
第三十條居住小區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指導下,可以成立停車自治組織,對居住小區內停車實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務。自我管理服務可以收取一定的費用,用于停車自治成本費用、停車設施建設等,費用收取和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在居住小區內公示。
第三十一條本市逐步建立居住停車區域認證機制,停車人在劃定的居住停車范圍內停車,可以按照居住停車價格付費。具體辦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停車設施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顯著位置明示停車設施名稱、范圍、編號、服務項目、收費標準、車位數量及監督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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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照明示的標準收費,并出具專用票據;
(三)實行計時收費的停車設施,滿一個計時單位后方可收取停車費,不足一個計時單位的不收取費用。
中心城區范圍內的經營性停車設施,應當24小時開放。違反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依照價格、稅務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劃將停車設施改作他用。
向社會開放的公共停車設施確需停止經營的,停車設施經營單位應當將處理方案提前報告區停車管理部門;決定停止經營的,停車設施經營單位應當提前30日向社會公告。臨時停車設施停止使用的,停車設施經營單位應當在停止使用前30日向社會公告,并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確需改變停車設施用途的,應當依法報原審批部門辦理規劃變更手續,但為實現原規劃用途,將臨時停車設施停止使用的情況除外。
違反第一款規定,改變停車設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并處每個泊位1萬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協調活動舉辦場所及周邊的停車設施,提供停車服務,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活動舉辦場所及其周邊區域的機動車疏導方案,周邊道路有條件的,可以設置臨時停車區域,并明確停放時段。
第三十五條本市機動車停車相關行業社團組織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制度,參與停車相關政策法規、行業標準、規范的研究制訂和宣傳貫徹,規范指導會員經營管理,組織開展誠信建設,維護會員合法權益,組織會員開展行業服務質量評價和培訓,提高停車服務質量。
第四章道路停車
第三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設置、維護、調整道路停車泊位,確定停車泊位允許停放的時段。
設置道路停車泊位,遵循嚴格控制和中心城區減量化的原則,優先保障步行、非機動車、公共交通,保障機動車通行。服務半徑內有停車設施可以提供停車泊位的,一般不得設置道路停車泊位;不具備停車條件的胡同,不得設置道路停車泊位。對已有的道路停車泊位,應當根據區域停車設施控制目標、交通運行狀況、泊位周轉使用效率和周邊停車設施的增設情況及時進行調整或者取消。
除前款和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設置、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或者據為專用。
違反第三款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擅自占用或者據為專用的,并處每個泊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擅自設置、撤除道路停車泊位的,并處每個泊位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每個泊位5000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道路停車收費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收入全額上繳區級財政,并定期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八條區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向社會購買服務的方式,委托專業化停車企業對道路停車進行管理。委托過程應當公開透明并簽訂書面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不得轉包、協議期限、終止協議的情形等內容。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協議示范文本,并將不執行電子收費、議價等行為,納入終止協議的情形。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區人民政府應當監督協議執行情況。
第三十九條本市道路停車實行電子收費。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區停車管理部門應當明確推進電子收費工作時限。
新建、改建、擴建、大中修道路將要設置電子收費設施的,應當同步預留強弱電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挪移、破壞或者拆除道路停車電子收費的設備設施。
違反第三款規定,擅自挪移、破壞或者拆除道路停車電子收費設備設施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并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停車人應當在停車泊位或者區域內按照規定的時段停放車輛,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違反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機動車違法停放,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作出拖移決定。具體拖移行為可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相關拖車單位實施。
第四十一條停車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道路停車費用。
違反前款規定,由區停車管理部門進行催繳,并處2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的停車監督、管理人員,以及受委托專業化停車企業人員應當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維護道路停車秩序,勸阻、告知道路停車違法行為。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2:廈門經濟特區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條例(2014)
廈門經濟特區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條例(20**)
(20**年12月27日廈門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年12月31日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0號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使用,改善停車狀況,提升城市交通管理水平,遵循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
停車場分為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公共停車場,是指為社會車輛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單獨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建設項目配建的公共停車場和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圍內統一施劃的臨時停車泊位。專用停車場,是指為特定對象或者特定范圍的對象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建設項目配建的專用停車場、建筑區劃內共有部位施劃的停車位等。
第三條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使用應當遵循統籌規劃、配套建設、有效管理和方便使用的原則,引導機動車有序停放、提高停車場使用效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停車場規劃、建設和使用的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停車場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區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區停車場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管理工作。
市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的規劃管理工作。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城市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設置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停車場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和交通需求狀況,組織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按照程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經依法批準的停車場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因公共利益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就近的原則確定調整方案,并將調整方案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后,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七條 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與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相銜接,綜合考慮各種類型車輛的停車需求。
在城市交通樞紐和城市軌道交通換乘站、游客集散地等可以實現自駕車輛與公共交通換乘的地段,應當規劃配套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和引導駕車人換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八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會同市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國土房產、市政、公安交通等部門編制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交通發展情況和停車需求變化,對建筑物停車位配建標準每二年組織一次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制定并適時提高建筑物停車位配建標準。
前款的標準應當由市規劃主管部門征求市建設、公安交通等部門以及社會各界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建筑物停車位配建標準,確定具體建筑項目停車位配建指標。
第十條 新建商品住宅應當按照一戶不低于一車位的標準進行配建,其中建筑面積一百四十四平方米以上的戶型應當適當提高車位配建標準;其他新建住宅的停車位配建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制定。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的,應當根據建筑物停車位配建指標、有關設計規范和周邊停車需求狀況配建停車場。
建筑物配建的停車場應當根據其使用功能,確定一定比例的停車位作為公共停車位,具體辦法由市規劃主管部門制定。
建筑物改變功能的,已配建停車場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車場達不到改變功能后的配建停車位標準的,應當按照改變功能后的標準配建停車場或者增加停車位。
第十二條 停車場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停車場設計圖紙組織施工,不得擅自改動;確需改動的,應當報原審批部門批準。改動后的停車位數量不得低于配建標準。
第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銷售時公布車位的出售或者出租方案。
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機動車的車位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并應當優先滿足本建筑區劃內業主的需要。
房地產開發項目規劃的停車位不得單獨提前預售。
第十四條 公共停車場的建設用地采取國有土地出讓、租賃方式提供。
公共停車場的建設用地也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提供:
(一)政府投資單獨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建設用地可以采用劃撥方式;
?。ǘ┰诓桓淖冊恋厥褂眯再|的條件下,單位將其用地作為公共停車場建設用地;
(三)土地儲備機構將政府儲備土地作為臨時公共停車場建設用地;
(四)集體經濟組織將其建設用地作為公共停車場建設用地。
在滿足交通出入、行人安全、消防、綠化覆土二米以上等要求前提下,可以利用廣場、公園、綠地等地下空間建設公共停車場。
城市建成區內農村集體所有的未利用地,經批準可以作為公共停車場建設用地。
第十五條 公共停車場實行多元化投資建設。
財政部門根據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安排資金建設公共停車場。
鼓勵社會投資建設、改造、經營公共停車場。具體措施由市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六條 由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按照公共資源市場配置的有關規定確定經營管理主體。
第十七條 停車場的建設應當設置符合國家相關標準、規范的標志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并根據需要配建照明、通風、通訊、排水、消防、安全技術防范、智能化管理等設施。
建筑物配建的停車場,應當與建筑物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交付使用。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規劃、建設停車場時,應當為電動汽車等新能源汽車的普及和推廣提供便利。
停車場應當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設置殘疾人車輛專用車位和明顯標志,依照規定配備無障礙設施。停車場應當根據需要劃定適當區域供非機動車停放。
利用人防工程設置停車場,應當兼顧平戰結合,并不得影響應急避險功能。結合人防要求建設的地下公共停車場,可按規定申請人防建設補助。
第十九條 建筑區劃內規劃建設的停車場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要的,經業主大會依法作出決定,可以對現有停車設施按照規定進行改造或者將建筑區劃內合適場地設置、改建為停車場,但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不得影響建筑區劃內交通的安全、暢通;
?。ǘ┎坏谜加孟劳ǖ?、消防施救場地和人員疏散通道;
?。ㄈ┎坏脺p少綠化面積;
(四)符合停車場設計標準和設計規范;
(五)利用城市道路紅線外至建筑物退道路紅線之間的開放式場地設置臨時停車場,其車行通道、進出口占用城市道路的,設置單位應當事先征得公安交通、市政等部門的同意。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停車場使用功能、縮小停車場使用范圍或者將公共停車位改成專用停車位,確需改變的,應當公示征求意見后,征得市公安交通和市建設部門同意,報原審批部門批準。
第二十一條 從事停車場經營的,應當在取得商事主體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持下列材料向市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一)經營者營業執照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ǘ┩\噲鰴鄬僮C明;
?。ㄈ┩\噲隹⒐を炇蘸细褡C明;
?。ㄋ模┩\噲龇轿粓D、平面圖及設施清單;
(五)有關停車位數量和服務時間的材料;
?。┩\噲龉芾碇贫?/a>。
備案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在二日內予以備案;對備案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材料。
備案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將變更事項向市建設主管部門重新備案。
第二十二條 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ㄒ唬┰谕\噲鋈肟诘娘@著位置公示經營者名稱、營業執照、收費標準和投訴電話;
(二)停車場設施設備整潔完好,通風、照明、排水防澇、消防等設施運行正常,交通標志標線準確清晰;
?。ㄈ┕ぷ魅藛T佩戴明顯標志,負責車輛進出登記,指揮車輛有序進出和停放;
?。ㄋ模┳袷毓餐\囄幌鹊竭_先使用的規則;
(五)公共停車場應當提供二十四小時停車服務;
?。┒ㄆ谇謇韴鰞溶囕v,發現長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車輛,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停放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袷赝\噲龅墓芾碇贫龋墓ぷ魅藛T的指揮,有序停放車輛;
?。ǘ┰趧澏ǖ能囄粌劝凑諛耸就7跑囕v,不得在消防通道、人行通道、停車場出入口停放車輛;
(三)在收費停車場停放車輛的,按照規定支付停車費;
?。ㄋ模┓?、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禁止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車輛在公共停車場停放。
第二十四條 停車場的停放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停車場,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建設部門制定分類收費標準,并按照停車需求情況適時進行評估和調整。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停車場收費標準,由經營者自主制定。
城市交通樞紐和城市軌道交通換乘站、游客集散地等可以實現自駕車輛與公共交通換乘地段的公共停車場實行較低收費。
提倡停車場實行半小時之內免費停車制度。
停車場收費辦法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建設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二十五條 停車場經營者收取停車費應當使用符合規定的收費票據。
停車場經營者不按照規定出具收費票據的,機動車停放者可以拒絕支付停車費。
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全市通用的停車費電子支付系統。
第二十六條 鼓勵停車場進行智能化停車系統建設。
市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交通、信息化等部門組織建設本市統一的停車信息系統,推廣應用停車誘導,實時向社會發布停車信息。
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實時向停車信息系統傳輸準確停車數據。
停車信息系統的聯網管理規定由市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鼓勵專用停車位向社會開放,實行錯時停放。專用停車位錯時停放信息可以利用停車信息系統向社會發布。
機關、事業單位專用停車位在滿足自用的條件下按照規定向社會開放,提供錯時停放。
第二十八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確有特殊原因需要中止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向市建設主管部門備案,并在中止或者終止經營的三十日前向社會公告。
第四章 城市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施劃城市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以下簡稱道路停車泊位),合理設定停車時段。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或者設置影響道路停車泊位使用的障礙物。
施劃道路停車泊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國家標準;
?。ǘ┲苓呁\囆枨筝^大;
(三)道路通行不受影響;
?。ㄋ模┓蠀^域道路車輛停放總量控制要求;
?。ㄎ澹┡c區域內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六)停車時段設定合理。
第三十條 學校和醫院出入口,市區主干道和城市快速路,消防通道、消防施救場地、醫療救護通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道路各類管網井蓋周邊一點五米、消防栓周邊三十米范圍內,以及公共停車場、公共交通站點附近的路段,不得施劃道路停車泊位。
嚴格限制在人行道上施劃道路停車泊位。確需施劃的,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人行道上施劃停車泊位,并應當按照車行道的承載標準進行改造,施劃后人行道(含盲道)的凈寬不得小于二米。
第三十一條 道路停車泊位管理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確定。
道路停車泊位管理服務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ㄒ唬┰陲@著位置公示管理者名稱、收費標準和投訴電話;
(二)停車設施設備整潔完好、運行正常,交通標志標線準確清晰;
(三)工作人員佩戴明顯標志,文明管理,指揮車輛按序停放;
(四)其他職責。
第三十二條 道路停車泊位可以采取按時或者按次方式計收停車費;采取按時方式計費的,可以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實行累進制收費。
采用電子收費方式的,道路停車泊位管理者應當在顯著位置公示電子收費設施的使用說明。
道路停車泊位停車費屬于非稅收入,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停放者應當服從工作人員的指揮,在劃定的停車泊位內按照標示停放車輛,按照規定支付停車費。
機動車停放者不得在非道路停車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車泊位的非停車時段停放車輛,不得影響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功能或者占用道路停車泊位時間持續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三十四條 舉行重大活動或者發生突發性公共事件時,道路停車泊位管理服務單位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暫停使用道路停車泊位或者提供免費停車服務。
第三十五條 不按照規定交納道路停車泊位停車費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核發和機動車轉移、變更和注銷登記手續時,應當督促機動車所有者補交。
不按照規定交納道路停車泊位停車費的,道路停車泊位管理者有權督促其限期交納。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采取公開向社會征求意見等形式,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停車位供求情況,每年組織對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及時調整道路停車泊位。
經評估后,已設置的停車泊位有下列情形的,應予以撤除:
?。ㄒ唬┩\嚥次粚π腥恕④囕v通行造成較大影響的;
?。ǘ┑缆分苓叺耐\噲瞿軌驖M足停車需求的。
道路停車泊位撤除的,應當及時將道路恢復原狀,并提前三十日向社會公告。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及有關單位可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對道路停車泊位開展評估的申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第二十條規定,已配建停車場挪作他用以及擅自改變停車場使用功能、縮小停車場使用范圍或者將公共停車位改成專用停車位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并處以每停車位一萬元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以每停車位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應當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恢復原狀。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按照停車場配建標準配建停車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補建。在規定期限內未補建的,處以應當配建停車場建設工程造價五倍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停車場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ㄒ唬┻`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備案的,處以一萬元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履行相應職責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履行相應職責的,處以一千元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實時向停車信息系統傳輸準確停車數據的,處以五千元的罰款。
?。ㄎ澹┻`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在中止或者終止經營前向市建設主管部門備案并提前三十日向社會公告的,處以二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消防通道停放車輛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條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人行通道、停車場出入口停放車輛的,物業管理單位或者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及時予以制止,不聽勸阻的,物業管理單位或者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報告,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百元的罰款。機動車停放者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指定的地點停放,所發生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停放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占用道路停車泊位持續時間超過四十八小時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百元的罰款。機動車停放者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指定的地點停放,所發生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二條 建設、規劃、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用于停放裝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蝕性、毒害性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車輛的停車場規劃、建設和使用,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20**年7月2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21號公布的《廈門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篇3:濟南市停車場建設和管理條例(2013)
濟南市停車場建設和管理條例(20**)
(20**年9月14日濟南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通過 20**年11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批準 20**年11月29日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號公布 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濟南市停車場建設和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濟南市城市規劃區和縣(市)城市規劃區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停車場是指供各種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停車場建設和管理的組織領導,建立協調機制,制定發展規劃和建設管理的相關政策。
第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的規劃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停車場使用的監督管理、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和停車秩序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城管執法、財政、價格、工商、稅務、市政公用、消防、人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停車場管理工作。
第六條 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堅持政府主導、因地制宜、統籌規劃、協調發展的原則,保障交通暢通有序、資源優化配置、群眾出行方便。
第七條 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多元化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八條 鼓勵建設立體式停車場和地下停車場,推廣普及智能化、信息化停車設備和停車誘導指示系統。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編制城鄉規劃時,應當劃定公共停車場建設用地。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經批準的停車場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但不得減少停車位數量。
第十條 在公共交通樞紐和城郊結合部等可以實現自備車與公共交通換乘的地段,應當規劃建設公共停車場,方便市民停車和換乘。
第十一條 規劃建設城市綠地、廣場、道路時,有條件的,應當充分利用地下空間同步規劃建設地下停車場。
在不影響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勵引導利用現有綠地、廣場、道路等資源的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
第十二條 規劃建設地下停車場應當兼顧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
第十三條 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編制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由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項目,納入年度投資計劃和財政預算。
第十五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益性公共停車場以劃撥方式供應土地。經營性公共停車場以出讓方式供應土地。
公共停車場建設由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停車場建設應當符合停車場專項規劃要求,其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停車場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
第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制定市、縣(市)建設項目停車配建指標規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市、縣(市)建設項目停車配建指標規定應當明確公共停車位與專用停車位比例,并根據經濟社會和交通發展需求適時調整。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將配建停車場納入建設項目整體設計,并按照規劃要求劃定公共停車位與專用停車位的區域。
配建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根據規劃條件和土地出讓合同要求與建設工程一并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應當與該建設項目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設計規范和配建標準配建、增建停車位;設計方案、施工圖不符合配建、增建標準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條 改變建筑物使用性質的,應當依法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改變使用性質后的規劃設計標準和配建停車位指標配建、增建停車位。達不到規定標準的,不得批準改變建筑物使用性質。
第二十一條 在停車場規劃、設計過程中,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
第二十二條 待建土地、單位自用場地可以用于設立臨時停車場。利用待建土地設立臨時停車場的,應當征求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停車場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應當在二十日內向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公共停車場應當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設置殘疾人車輛停車專用泊位和明顯標志,配備必要的無障礙設施。
第二十五條 按照規劃要求建設的停車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停用、挪用或者改變使用性質。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凑諊覙藴屎驮O計規范施劃泊位線,配備停車誘導系統,配置必要的通風、照明、排水、通訊、消防、監控等設施;
(二)在出入口顯著位置設置停車場標志和信息公示牌。信息公示牌應當載明停車場服務內容、收費依據、收費標準和監督電話;
(三)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負責進出車輛登記,維護停車秩序;
(四)做好停車場防火、防盜等安全防范工作;
(五)在停車場內發生火警、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情況時,采取應急措施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婪☉斪袷氐钠渌幎?。
第二十七條 在公共停車場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停車場管理人員指揮,有序停放車輛;
?。ǘ┌凑找幎ɡU納停車費用;
(三)正確使用和愛護停車場設施、設備;
?。ㄋ模┮婪☉斪袷氐钠渌幎?。
第二十八條 公共停車場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或者市場調節價,執行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停車場收費管理規定。
公共停車場根據所在區域、時段和停車位供求情況,實行不同的停車收費標準。
公共停車場的區域類別,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并適時調整,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九條 公共停車場收費應當使用稅務部門統一監制的專用發票。不按照規定出具發票或者使用其他票據的,停車人有權拒付。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收費應當按照非稅收入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不得擅自停止經營,確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經營的,應當報經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并在停止經營三十日前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一條 住宅小區停車場的使用管理,依照《山東省物業管理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二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社會開放專用停車場,提供停車服務。
專用停車場在滿足本單位、本居住區居民停車需求的情況下,可以向社會開放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
專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經營手續。
第四章 道路停車泊位設置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 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和區域停車需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政公用主管部門,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圍內設置道路停車泊位,實行分時段停車和限時停車。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車泊位或者設置停車障礙。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置道路停車泊位應當嚴格實行總量控制,對全市道路停車泊位狀況每年至少評估一次,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和相關單位、市民的意見,適時增減道路停車泊位,并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五條 下列區域禁止設置道路停車泊位:
?。ㄒ唬┫劳ǖ馈o障礙通道;
(二)設有燃氣管道、光纜線路等地下設施的;
?。ㄈ┚嚯x能夠提供充足停車位的公共停車場三百米以內的;
?。ㄋ模┑缆方徊婵诤蛯W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點以及距上述地點三十米以內的。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撤除道路停車泊位:
(一)道路停車已妨礙行人、車輛正常通行的;
?。ǘ┓恋K市政設施安全運行的;
?。ㄈ┑缆分苓吂餐\噲鲆涯軡M足停車需要的;
?。ㄋ模┢渌樾涡枰烦摹?/p>
第三十七條 道路停車泊位實行有償使用的,其經營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條 道路停車泊位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谕\嚨攸c顯著位置按規定設置停車標志和載明停放時段、收費依據、收費標準、監督電話的信息公示牌;
?。ǘ┌凑展矙C關交通管理部門施劃的停車泊位指揮車輛有序停放;
(三)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費,并出具稅務部門統一監制的專用發票;
(四)不得將停車泊位出租給單位和個人專用。
采用電子管理系統收費的,應當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說明,并確保設施完好、整潔。
第三十九條 在限制時段的道路停車泊位停車,應當按照規定時限停放;在限時停車的道路停車泊位不得超時停車。
第四十條 因特殊情況或者舉行大型活動,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廣場停放車輛的,應當報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城管執法、價格、工商、稅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工作聯動機制,加強工作協調,實現停車場管理信息共享。
第四十三條 城鄉規劃、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停車場專項規劃執行情況、建設項目配建停車場情況的監督檢查。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及時查處違反規劃不建、少建停車位等行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道路停車泊位設置和停車秩序情況的巡查監管,及時查處擅自停用、挪用停車場和改變停車場使用性質的行為。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停車場收費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規收費行為。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城管執法、價格、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舉報違反停車場規劃建設和使用管理規定的行為。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對被投訴舉報行為進行查處;對不屬于其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經城鄉規劃部門核實,未按照城市規劃和相關設計標準配建停車場的,或者建設中擅自減少原設計停車位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進行整改補建,處全部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不具備整改或者補建條件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全部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停用停車場或者改變停車場使用性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責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變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車位數,每一停車位每日罰款一百元。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置、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車泊位上設置障礙妨礙停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停車場因管理不善,造成車輛丟失或者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對違反價格、工商、稅務、交通秩序等管理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公共交通車輛停車場、道路客貨運輸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法律和其他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98年10月1日施行的《濟南市市區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