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167號
《哈爾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已經20**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張效廉
二OO七年八月三十日
哈爾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住房建設,提高城鎮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區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
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
(以下簡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按照規定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外商投資企業的在職職工是指其聘用的中方職工。
第四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于職工個人所有。
第五條
單位及其在職職工,
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義務。
第六條
職工有要求其所在單位為其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權利;有查詢、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和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權利。
第七條
住房公積金應當用于職工個人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作他用。
第八條
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原則。
第九條
哈爾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是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管委會的成員中,市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建設、財政、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有關專家占1/3,工會代表和職工代表占1/3,單位代表占1/3。
管委會按照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履行住房公積金管理的職責。
第十條
按照精簡、效能的原則,本市設立一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縣(市)不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
哈爾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條件的縣(市)設立分支機構。管理中心與其分支機構實行統一的規章制度,進行統一核算。
管理中心是直屬市人民政府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的事業單位,負責全市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其職責是:
(一)編制、執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劃;
(二)負責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等情況;
(三)會同有關部門提出調整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的建議,報管委會審議;
(四)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核算;
(五)審批住房公積金的提取、使用;
(六)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和歸還;
(七)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八)承辦管委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管委會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指定受委托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委托銀行);管理中心應當委托受委托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繳存、償還等手續,也可采取同城特約委托收款結算方式,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業務。
管理中心應當與受委托銀行簽訂委托合同。
第二章繳存
第十二條
管理中心應當在受委托銀行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包括存款戶、結算戶、委托貸款基金戶)。
第十三條
管理中心應當建立單位及其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記載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等情況,記賬核算到職工個人。
第十四條
管理中心應當向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繳存公積金的有效憑證,并為職工提供便利的查詢方式。
第十五條
單位應當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填寫《住房公積金登記表》、《住房公積金清冊》,到指定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開戶手續。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和賬戶設立手續。
單位只準許選定一個受委托銀行開立住房公積金賬戶;每個職工只準許開立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已經在兩個受委托銀行開立賬戶的單位,應當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合并手續。
第十六條
單位應當依據《住房公積金登記表》、《住房公積金清冊》和《住房公積金基數核對清冊》,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賬目。
第十七條
住房公積金實行按月繳存。職工個人按照規定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在其每月工資中代扣代繳;單位按照規定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應當按月計提。單位應當于每月發放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受委托銀行住房公積金專戶內,由受委托銀行計入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十八條
單位匯繳住房公積金,
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單位當月職工和住房公積金匯繳總額無變動的,
可按照上月住房公積金匯繳總額填寫《住房公積金匯繳憑證》,辦理匯繳手續;
(二)單位當月職工和住房公積金匯繳總額有變動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到受委托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變更手續后,進行住房公積金匯繳;
(三)單位當月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或繳存比例發生變動時,應當經管理中心審核批準后,到受委托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變更匯繳手續;
(四)受委托銀行收受單位《住房公積金匯繳憑證》后,經核對無誤后,將有關內容數據錄入計算機,記入單位和職工個人賬戶,并于2個工作日內將單位《住房公積金匯繳憑證》轉交管理中心審核、入賬。
第十九條
單位合并、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當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自辦妥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之日起20日內,由管理中心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封存或代管手續。
第二十條
單位錄用新職工和調入職工,應當自正式批準錄用或者批準調入職工之日起30日內,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相關手續。單位錄用新職工到受委托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賬戶設立手續;單位新調入職工原單位有公積金賬戶的到管理中心辦理賬戶轉移手續,無住房公積金賬戶的按單位錄用新職工設立個人賬戶辦理。
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系的,單位應當自終止勞動關系之日起30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該職工住房公積金變更登記,并持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二十一條
單位和職工按照不低于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8%比例繳存住房公積金,最高可以達到12%;20**年1月1日實行住房分配貨幣化以后參加工作的職工,單位按照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25%比例繳存,職工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15%比例繳存。采取提高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方式發放職工住房補貼的,應當在個人賬戶中予以注明。
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隨著經濟發展作適當調整,由管委會擬訂調整意見,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二條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自參加工作第二個月發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按照本人第二個月的工資乘以規定的繳存比例核定。
單位新調入的職工,自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按照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規定的繳存比例核定。
第二十三條
單位應當按月足額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漏繳。
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需要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或者暫緩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必須經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經管理中心審核批準后,可降低繳存比例或者暫緩繳存住房公積金;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時,再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交欠繳的住房公積金。單位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超過一年仍需緩繳的,應當重新辦理報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
管理中心應當建立住房公積金運作管理稽核制度,對內部運作情況進行稽核檢查。
第二十五條
單位應當在每年1月31日前,按照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和規定的繳存比例,核定一次單位與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并從1月1
日起按照新核定的月繳存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單位應當每年與管理中心對賬一次,核對單位職工住房公積金存儲余額;每年在結息日(即6月30日)之后兩個月內,由受委托銀行向單位及其職工核發住房公積金職工個人存儲余額對賬單和單位結息單。
第二十六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機關在預算中列支;
(二)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后,在預算或費用中列支;
(三)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七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
第三章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八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六)非本市戶口職工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七)調離本市轄區的;
(八)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依據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存儲余額的,應當同時注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并同時注銷其住房公積金賬戶;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其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納入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
第二十九條
職工提取個人賬戶內住房公積金存儲余額,應當憑所在單位出具的提取證明和下列材料,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請:
(一)購買自住住房的,提交購買公有住房審批手續或購買商品住房有效合同、私有住房交易有效憑證;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交規劃、土地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
(三)大修或者翻建自有住房的,提交規劃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
(四)職工離休、退休的,提交離休、退休有效證件和原所在單位的證明;
(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提交合法有效的喪失勞動能力證明和終止勞動關系證明材料;
(六)出境定居的,提交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簽發的出境定居手續(移民紙、定居卡、永久居住簽證等)或者戶口注銷證明;
(七)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提交還款憑證和《借款合同》;
(八)非本市戶口職工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提交原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戶籍證明和終止勞動關系證明;
(九)調離本市轄區的,提交調入單位職工個人公積金新賬戶證明和調入單位開具的調轉介紹信;
(十)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提交職工死亡的有效證明和合法繼承有效證明。
(十一)房租超出家庭收入規定比例的,提供同一戶口家庭成員工資收入證明、戶口簿,屬于承租公有住房的,還應當提供《公有住房承租證》;屬于承租非公有住房的,還應當提交經房屋租賃管理機構登記備案的證明和稅務部門出具的納稅憑據。
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準予提取或者不準提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準予提取的,按照規定辦理提取手續。
對管理中心作出的不準提取決定不服的,申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履行住房公積金繳存義務的職工,
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住房公積金個人貸款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
管理中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的前提下,經管委會批準,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于購買國債。
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擔保,不得將住房公積金及其增值收益用于投資、參股和購買股票。
第三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用于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和建設城市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的比例,按不低于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60%核定,或者按不低于年度住房公積金貸款余額的1%核定。
第三十三條
企業被依法宣告破產在資產清償時,應當依法優先償還其欠繳的住房公積金和公積金貸款。
第三十四條
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和建設城市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應當繳入財政專戶。
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由管理中心按照規定的標準編制全年預算支出總額,報市財政部門批準后,從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上交財政,由市財政撥付。
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標準(包括辦公費用、業務費用、管理設施更新等專項費用),
按照略高于國家規定的事業單位費用標準核定。
第四章監督
第三十五條
管理中心編制的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應當經市財政部門審核后,提交管委會審議。
管理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財政部門和管委會報送財務報告,并將財務報告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管理中心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三十七條
管理中心和單位職工有權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下列義務:
(一)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注銷登記;
(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
(三)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單位職工有權揭發、檢舉、控告本單位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管理中心應當督促受委托銀行及時辦理委托合同約定的業務。
受委托銀行應當按照委托合同的約定,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關的業務資料。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未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期繳存或者少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管委會違反本辦法規定審批住房公積金使用計劃的,或者管理中心違反本辦法規定發放住房公積金、使用住房公積金收益、挪用住房公積金的,按照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管理中心違反財政法規的,由市財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三條
管理中心違反本辦法規定向他人提供擔保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本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和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
住房公積金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靈活就業人員和城鎮個體工商戶及雇員,可以自愿繳存住房公積金,并按照規定使用公積金。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哈爾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篇2: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2002修正)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20**修正)
(20**年3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50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國務院決定對《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二、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以及中華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管理法規、政策執行情況的監督。”
三、第八條修改為:“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設區的市(地、州、盟),應當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作為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的成員中,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建設、財政、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有關專家占1/3,工會代表和職工代表占1/3,單位代表占1/3。”“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主任應當由具有社會公信力的人士擔任。”相應將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中的“住房委員會”修改為“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
四、在第九條中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五)審議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將第九條第五項改為第六項。
五、第十條修改為:“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設區的市(地、州、盟)應當按照精簡、效能的原則,設立一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縣(市)不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前款規定的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條件的縣(市)設立分支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與其分支機構應當實行統一的規章制度,進行統一核算。”“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是直屬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的事業單位。”
六、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中華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指定受委托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委托銀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委托受委托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繳存、歸還等手續。”
七、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出境定居的。”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違反本條例規定審批住房公積金使用計劃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責令限期改正。”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的;
(二)未按照規定審批職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的;
(三)未按照規定使用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指定的銀行以外的機構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
(五)未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的;
(六)未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的;
(七)未按照規定用住房公積金購買國債的。”
十、第三十九條作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住房公積金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積金,沒收違法所得;對挪用或者批準挪用住房公積金的人民政府負責人和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違反財政法規的,由財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根據以上修改,對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1999年4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62號發布根據20**年3月24日《國務院關于修改〈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住房建設,提高城鎮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第三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于職工個人所有。
第四條 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住房公積金應當用于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條 住房公積金的存、貸利率由中華人民銀行提出,經征求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后,報國務院批準。
第七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中華人民銀行擬定住房公積金政策,并監督執行。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以及中華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管理法規、政策執行情況的監督。
第二章 機構及其職責
第八條 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設區的市(地、州、盟),應當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作為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的成員中,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建設、財政、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有關專家占1/3,工會代表和職工代表占1/3,單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主任應當由具有社會公信力的人士擔任。
第九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在住房公積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和調整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措施,并監督實施;
(二)根據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擬訂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
(三)確定住房公積金的最高貸款額度;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
(五)審議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第十條 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設區的市(地、州、盟)應當按照精簡、效能的原則,設立一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縣(市)不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
前款規定的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條件的縣(市)設立分支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與其分支機構應當實行統一的規章制度,進行統一核算。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是直屬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的事業單位。
第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執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劃;
(二)負責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等情況;
(三)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核算;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的提取、使用;
(五)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和歸還;
(六)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七)承辦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中華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指定受委托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委托銀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委托受委托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繳存、歸還等手續。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與受委托銀行簽訂委托合同。
第三章 繳存
第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在受委托銀行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
單位應當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經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后,到受委托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每個職工只能有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記載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等情況。
第十四條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并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單位合并、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自辦妥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十五條 單位錄用職工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并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或者轉移手續。
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系的,單位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并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十六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七條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八條 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5%;有條件的城市,可以適當提高繳存比例。具體繳存比例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擬訂,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九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單位應當于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住房公積金專戶內,由受委托銀行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二十條 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
對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并經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準后,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后,再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
第二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
第二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
第二十三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機關在預算中列支;
(二)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后,在預算或者費用中列支;
(三)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同時注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條 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的,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核實,并出具提取證明。
職工應當持提取證明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準予提取或者不準提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準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銀行辦理支付手續。
第二十六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準予貸款或者不準貸款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準予貸款的,由受委托銀行辦理貸款手續。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風險,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承擔。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應當提供擔保。
第二十八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的前提下,經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準,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于購買國債。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擔保。
第二十九條 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存入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用于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和建設城市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
第三十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按照規定的標準編制全年預算支出總額,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準后,從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級財政,由本級財政撥付。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按照略高于國家規定的事業單位費用標準制定。
第五章 監督
第三十一條 地方有關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的監督,并向本級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通報。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時,應當征求財政部門的意見。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在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時,必須有財政部門參加。
第三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編制的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應當經財政部門審核后,提交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議。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財政部門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報送財務報告,并將財務報告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三十四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和職工有權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下列義務:
(一)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注銷登記;
(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
(三)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三十五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督促受委托銀行及時辦理委托合同約定的業務。
受委托銀行應當按照委托合同的約定,定期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提供有關的業務資料。
第三十六條 職工、單位有權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情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銀行不得拒絕。
職工、單位對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受委托銀行復核;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重新復核。受委托銀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職工有權揭發、檢舉、控告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行為。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違反本條例規定審批住房公積金使用計劃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的;
(二)未按照規定審批職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的;
(三)未按照規定使用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指定的銀行以外的機構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
(五)未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的;
(六)未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的;
(七)未按照規定用住房公積金購買國債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住房公積金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積金,沒收違法所得;對挪用或者批準挪用住房公積金的人民政府負責人和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違反財政法規的,由財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擔保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住房公積金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的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商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尚未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和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并到受委托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篇3:撫順市住房公積金個人購房貸款管理辦法(2010修正)
撫順市住房公積金個人購房貸款管理辦法(20**修正)
撫順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號
《撫順市住房公積金個人購房貸款管理辦法》業經20**年3月30日市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
市長 劉強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日
撫順市人民政府令 第151號
撫順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撫順市住房公積金個人購房貸款管理辦法》的決定,業經20**年8月19日市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
代市長 王桂芬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撫順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撫順市住房公積金個人購房貸款管理辦法》的決定
撫順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決定對《撫順市住房公積金個人購房貸款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省內其他城市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我市購買住房,符合我市住房公積金貸款條件的,可以在我市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本市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省內其他城市購買住房,符合購房地住房公積金貸款條件的,可以在購房地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申請住房公積金異地貸款的,應當持本人住房公積金繳存地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出具的住房公積金繳存證明。”
二、原第九條調整為第十條,其中第二款修改為:“借款人購買二手房的,貸款額度不得超過所購房屋價值的60%,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房屋價值取評估價值、交易價值、契稅價值三者中的最小值。”
三、其他條文順序做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撫順市住房公積金個人購房貸款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撫順市住房公積金個人購房貸款管理辦法(20**修正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管理,維護借貸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住房公積金個人購房貸款(以下簡稱住房公積金貸款)是指以住房公積金為資金來源,向按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的,用于購買自住住房的專項貸款。
第三條 撫順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公積金管理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管理機構。
住房公積金貸款業務由公積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銀行(以下簡稱代辦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風險由公積金管理中心承擔。
第二章 貸款條件和程序
第四條 借款人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連續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一年以上;
(二)在本市工作的在職職工;
(三)有穩定的經濟收入和償還貸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購買自住住房的有關手續和規定比例的自籌資金;
(五)在本行政區域內購買城鎮自住住房的房屋所有權人;
(六)同意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擔保;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借款人沒有還清住房公積金貸款前,不得再次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六條 借款人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應當向公積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證、有配偶的提供結婚證和配偶的居民身份證、未婚或者無配偶的提供未婚或者無配偶證明;
(二)商品房購房合同、銷(預)售許可證、房屋平面圖、竣工驗收備案書;
(三)首期購房付款證明;
第七條 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借款申請之日起4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貸款或者不予貸款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準予貸款的,由公積金管理中心與借款人簽訂個人住房借款合同。
第八條 借款人在獲準貸款后,應當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辦理貸款抵押手續。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在借款人辦理相關手續后3個工作日內委托代辦銀行辦理出款手續。
第九條 省內其他城市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我市購買住房,符合我市住房公積金貸款條件的,可以在我市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本市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省內其他城市購買住房,符合購房地住房公積金貸款條件的,可以在購房地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申請住房公積金異地貸款的,應當持本人住房公積金繳存地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出具的住房公積金繳存證明。
第三章 貸款額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條 借款人購買90平方米以上商品房的,貸款額度不得超過借款人購房款的70%;購買90平方米以下(含90平方米)商品房的,貸款額度不得超過借款人購房款的80%。貸款額度一般不得超過40萬元。年薪10萬元以上、誠信度高、無重大疾病的借款人,經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準,其貸款額度可以超過40萬元。
借款人購買二手房的,貸款額度不得超過所購房屋價值的60%,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房屋價值取評估價值、交易價值、契稅價值三者中的最小值。
職工住房公積金繳納比例低于5%的,貸款額度不得超過15萬元。
第十一條 貸款期限與借款人年齡之和一般不得超過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齡。但是對工資收入高且穩定、誠信度高、無重大疾病的借款人,貸款期限與借款人年齡之和,最多可以超過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齡5年。貸款期限最高不得超過30年。
借款人購買二手房,貸款期限與房齡之和不得超過30年。
第十二條 貸款利率按照中華人民銀行頒布的公積金貸款利率執行。貸款期限為一年的,實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調整,不分段計息;貸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調整,于次年1月1日開始,按相應利率檔次執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貸款償還
第十三條 借款人應當按借款合同約定的還款方式、還款計劃償還貸款本息。
第十四條 借款人按月歸還貸款本息,可從以下兩種還本付息方式中任選其一:
(一)等額本金還款方式:
每月償還貸款本息額=貸款本金/貸款期月數+(貸款本金-已歸還本金累計額)×月利率
(二)等額本息還款方式:
每月償還貸款本息額=貸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還款月數/〔(1+月利率)還款月數-1〕
第十五條 借款人在借款期滿一年后可以提前部分或者全部償還貸款,并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 借款人可以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積金帳戶存儲余額用于償還貸款。
第十七條 借款人應當在代辦銀行開立個人銀行結算帳戶,在每月還款日前存入不少于本期還款額的存款。代辦銀行應當按合同約定及時劃轉。
第五章 貸款抵押
第十八條 借款人以所購住房抵押的,借款人應當與公積金管理中心簽訂書面抵押合同,并到產權管理機構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借款人以所購住房抵押的,必須將住房價值全額用于貸款抵押。
抵押期內,借款人不得將抵押物重復抵押,并對抵押物負有維修、保養、保證完好的責任。
第二十條 抵押期限從抵押登記之日起始,至借款人還清全部貸款本息時終止。抵押合同終止后,當事人應當按合同約定,解除設定的抵押權,并到產權管理機構辦理抵押注銷手續。
第二十一條 借款人以所購在建自住住房抵押的,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之前,可用簽訂的購房合同的全部權益抵押,并在產權管理機構登記。抵押期內,公積金管理中心是抵押物的全部權益的第一受益人。在建自住住房驗收合格后,借款人應當及時辦理產權抵押登記手續。
第六章 借款合同的變更和終止
第二十二條 借款合同需要變更的,借貸雙方經協商一致,可以依法簽訂變更協議。
第二十三條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蹤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其財產的繼承人、受遺贈人、財產代管人或者監護人應當繼續履行借款合同。
第二十四條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約定償還全部貸款本息后,抵押物返還借款人,借款合同終止。
第七章 抵押物的處分
第二十五條 借款人在還款期內死亡、被宣告失蹤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后無繼承人、受遺贈人、財產代管人、監護人,或者其繼承人、受遺贈人、財產代管人、監護人拒絕履行借款合同的,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法處分抵押物,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第二十六條 處分抵押物所得價款不足以償還貸款本息的,公積金管理中心有權向借款人追償;所得價款超過應償還貸款本息的部分,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退還借款人。
第八章 法律監督
第二十七條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積金管理中心按《貸款通則》等有關規定對借款人追究責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歸還貸款本息的;
(二)未經公積金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將抵押物重復抵押的;
(三)借款挪作他用的;
(四)借款人違反借款合同其他條款的。
第二十八條 借款人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對住房公積金貸款及其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公積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住房公積金貸款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年6月30日起施行。《撫順市職工個人購買住房政策性擔保貸款管理暫行辦法》(撫政發〔1997〕25號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