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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山西省節約用水條例(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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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節約用水條例(20**)

  (20**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年11月29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節約用水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節約用水管理,科學合理利用水資源,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節約用水應當堅持統一規劃、總量控制、合理調配、高效利用的原則。鼓勵使用再生水,合理利用地表水,有效涵養和保護地下水。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節約用水工作,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節約用水的體制和機制,實行節約用水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建設節水型社會。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節約用水工作;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城市節約用水工作;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應的節約用水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有關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相關的節約用水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開展節約用水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并有權對違反節約用水規定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違法用水舉報方式,對違法用水行為及時調查和處理。

  第二章 計劃用水和計量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節約用水規劃,以及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要求、水資源狀況和水資源綜合規劃,會同同級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節約用水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節約用水規劃的修訂,按照規劃編制程序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節約用水規劃、用水定額、經濟技術條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確定的可供本行政區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計劃。

  第八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已經采取節水措施,單位產品用水量低于用水定額標準,并且不影響公共利益和他人用水合法權益,確需新增用水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申請核定用水計劃指標:

  (一)自建取水設施的新建、改建和擴建建設項目新增用水的,依法重新辦理取水許可手續后向原核定機關申請核定;

  (二)使用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新增用水的,向原核定機關申請核定。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核定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減用水單位和個人的用水計劃指標:

  (一)因自然原因使水資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社會總需水量增加又無法獲得新水源的;

  (三)當地地下水嚴重超采又無其他替代水源的;

  (四)因轉產、減產、停產減少用水量的;

  (五)拒不執行再生水配置方案的;

  (六)其他確需核減用水量的。

  第十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安裝用水計量設施。用水計量設施必須使用經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檢定合格的產品。

  用水計量設施發生故障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換,經檢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用水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或者故意損壞用水計量設施,不得阻撓抄表計量。

  第十一條 城鎮居民生活用水實行一戶一表,計量到戶。

  非居民生活用水戶應當根據不同用水性質類別,分別安裝用水計量設施,并實行總水表與分水表分別計量。

  工業企業主要用水車間和用水設備應當單獨安裝用水計量設施。

  農村地區實行村民生活用水與農田灌溉用水分別安裝用水計量設施,分類計量。

  第十二條 用水實行計量收費。供水單位不得對用水戶實行包費制。

  城鎮居民生活用水實行抄表到戶,公共供水單位應當按時按量收取水費。

  非居民生活用水戶在用水計劃指標范圍內用水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繳納水資源費和水費。對超過計劃用水的部分,累進收取水資源費和水費,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農村地區逐步推行基本水價和計量水價相結合的水價制度,定期公布村民生活和農田灌溉用水量、水價和水費收取記錄。

  第十三條 農業用井轉為非農業用途的,用水單位應當依法辦理取水許可變更手續,重新核定用水計劃指標,并按照新的用水性質類別繳納水資源費和水費。

  第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狀況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和定價權限合理調整水價,實行分類分質定價和階梯式水價。

  城鎮居民生活用水階梯式水價,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定價權限確定。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執行用水統計制度,改進和規范用水統計方法,保證用水統計數據真實、完整。

  第三章 節水措施

  第十六條 本省限制高耗水工業項目建設和高耗水服務業發展,限制農業粗放用水。

  嚴格執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制度。對未依法完成水資源論證工作的建設項目,不予批準。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地下水超采程度,地表水替代地下水水源工程建設情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地下水超采區和地表水供水區域水源置換和關井壓采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八條 工業用水應當采用節水型工藝、設備和產品,禁止使用國家公布的淘汰名錄中的高耗水工藝、設備和產品;已安裝的,用水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更換或者進行節水改造。

  第十九條 工業用水日均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應當定期開展水平衡測試,并向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測試資料。水平衡測試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方法和規程。

  第二十條 工業用水應當采取循環利用、綜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重復利用率不得低于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

  工業間接冷卻水應當循環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為主要原料的生產企業應當采用節水型生產工藝和技術,生產后的尾水應當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編制節約用水報告,制定節約用水措施,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節約用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第二十二條 采礦企業應當配套建設礦井水綜合利用設施,并在采礦作業中優先使用礦井水。礦井水確需排放的,應當達到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增加農業節水專項資金投入,興建蓄水設施,扶持灌區、灌溉管道、渠道、排灌泵站技術改造等農業節水灌溉工程,明確產權和維護責任。

  第二十四條 農業灌溉應當采取管道或者渠道防滲方式進行輸水,并采用管灌、噴灌、微灌、滴灌等先進節水方式,提高用水效率。已建成的農業用水設施不符合節水灌溉標準的,應當進行更新改造。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因地制宜建設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工程,攔蓄雨洪水。

  第二十五條 洗浴、滑雪場、現場制售飲用水等用水戶應當采取節水措施,安裝節水設施、器具。

  洗車行業用水戶應當安裝循環用水洗車設備;在再生水輸配管網覆蓋區域內的,應當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六條 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建筑施工應當優先使用雨水和符合水質要求的再生水。

  城鎮園林綠化應當選種耐旱型花草樹木,采用噴灌、微灌等節水方式澆灌。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節水型設備和產品。已安裝使用的非節水型設備和產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逐步更換。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國家公布淘汰的非節水型設備和產品。

  第二十八條 用水單位應當使用、維護節水設施,保證正常運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條 建設城鎮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處理設施,應當統籌規劃、配套建設再生水輸配管網。再生水輸配管網覆蓋區域內的工業企業,應當優先使用符合用水水質要求的再生水。

  新建的賓館、學校、居民區、公共建筑等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雨水集蓄和再生水使用設施;已建成的,應當逐步配套雨水集蓄和再生水使用設施。

  第三十條 新建城鎮(含城市新區)、工業園區和舊城改造項目,應當同時建設自來水、再生水輸配管網,實行分網、分質供水。

  第三十一條 供水企業、自建供水設施單位和農村集中供水站應當加強供水設施的檢修和維護,減少輸水損失。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資金,支持節水技術研究開發、節水技術和產品的示范與推廣、節水宣傳培訓、信息服務和表彰獎勵等。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再生水、礦井水利用等非常規水源開發利用項目,實行財政補貼。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約用水宣傳工作。

  教育機構應當對受教育對象進行節水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定期刊登或者播報節水公益廣告。

  賓館、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應當設置節水宣傳標語,宣傳節水知識。

  第三十五條 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制定節約用水考核評價標準,對用水單位進行節約用水評價和監督。

  第三十六條 節約用水行政執法人員行使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用水現場開展檢查,調查了解節約用水有關情況;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節約用水有關文件、資料;

  (三)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法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接受監督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監督檢查工作,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水單位和個人新增用水量,未申請核定用水計劃指標的,由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工業間接冷卻水未經循環利用或者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

  (二)以水為主要原料的生產企業生產后的尾水未經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停止使用節水設施的,由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洗浴、滑雪場、現場制售飲用水等用水戶未安裝節水設施、器具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洗車行業用水戶未安裝循環用水洗車設備洗車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節約用水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2:大連市節約用水條例(2014)

  大連市節約用水條例(20**)

  (20**年12月24日大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年1月9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20**年1月24日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大連市節約用水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節約用水管理,科學合理利用水資源,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節約用水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及有關區(市)縣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節約用水的監督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實施。

  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管理區域內的節約用水監督管理工作。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節約用水有關的工作。

  第四條 節約用水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綜合利用、總量控制、定額管理、政府引導和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市及有關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把節約用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教育,鼓勵、扶持節約用水的科學技術研究,實行節約用水績效考核制度。

  第六條 節約用水實行政府和社會投入相結合,逐步實現社會投入占主體的節約用水投融資體制。

  第七條 本市大力推行節約用水措施,推廣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器具,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限制高耗水工業項目建設和高耗水服務業發展,遏制農業粗放用水,建設節水型社會。

  第八條 對在節約用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及有關區(市)縣人民政府或其節約用水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節約用水義務,并有權對違反節約用水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 規劃和計劃管理

  第九條 市及有關區(市)縣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水資源可持續利用綜合規劃,組織編制節約用水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條 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節約用水專項規劃和可供本行政區域使用的水資源情況,組織制定年度取水用水總量計劃,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

  第十一條 本市對納入取水許可管理,以及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公共供水和已經使用公共供水且用水量較大的非居民用戶,實行計劃用水管理。

  前款所稱用水量較大的數額由市及有關區(市)縣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二條 實行計劃用水管理的用戶應當于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節約用水管理機構申請下一年度用水計劃。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根據本行政區域年度取水用水總量計劃、行業用水定額并兼顧非居民用戶用水需求,核定并下達用水計劃,同時報送節約用水主管部門。

  實行計劃用水管理的用戶逾期未申請用水計劃的,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前款規定,直接核定并下達用水計劃,并書面通知用水戶。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公共供水的,應當向節約用水管理機構申請用水計劃。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核定并下達用水計劃。

  第十三條 實行計劃用水管理的用戶應當根據年度用水計劃按月、按用水性質分解計劃用水量,并報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備案。

  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實行計劃用水管理的用戶用水計劃執行情況進行考核。

  第十四條 實行計劃用水管理的用戶因生產、經營規模發生變化等原因需要調整用水計劃的,應當向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核定并書面答復申請人。

  實行計劃用水管理的用戶變更名稱或者用水性質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節約用水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 本市對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實行定量管理。

  居民生活用水定量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居民用水需求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實行計劃用水管理的用戶用水經考核超過計劃的,應當繳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居民生活用水超過定量的,實行階梯式水價。超計劃和超定量水費的收費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由節約用水管理機構負責收取,收入全額上繳同級財政,納入財政預算,節約用水工作支出由財政部門按照規定程序核撥;階梯式水費由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一并收取。

  第三章 常規水的節約使用

  第十七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供水管網建設,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城市供水管網漏失率。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制訂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節約用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組織對節約用水設施驗收時應當邀請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參加。節約用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節約用水管理機構不予核定用水計劃,供水企業不得供水。

  禁止擅自拆除、停止使用節約用水設施、設備。

  第十九條 供水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加強公共供水設施的維護和管理,避免水的漏失,降低供水管網漏失率,生產自用水量比率應當低于國家規定的標準;

  (二)不得向未取得用水計劃的非居民用戶供水;

  (三)建立健全供水統計制度,每月十日前向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報送上月取水、供水統計報表和非居民用戶的實際用水量。

  第二十條 非居民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創建節水型企業(單位);

  (二)對用水設施、設備、器具和地下管道進行定期巡查和經常性維護;

  (三)加大節水投入,加強節水技術改造,逐步淘汰落后、耗水量高的用水工藝、設備和產品;

  (四)實行計劃用水管理的用戶應當按照要求定期進行水平衡測試并將測試結果報送節約用水管理機構,發現不符合節水規定的及時整改;

  (五)實行計劃用水管理的用戶應當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記錄和臺賬,并于每月十日前向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報送上月用水統計報表。

  第二十一條 除使用海水的情形外,設備冷卻水、鍋爐蒸汽冷凝水應當循環使用,設備間接冷卻水循環利用率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二條 生產、生活用水應當使用節水型器具、設備,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設備。

  第二十三條 市及有關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農業節水建設的財政投入,扶持、引導節水型農業發展;推廣耗水少、效益高的農作物和農業項目;加強對農業節約用水的技術指導和培訓,建立、完善農業節約用水技術推廣和社會化服務體系。

  第二十四條 鼓勵和引導采用管道輸水、滴灌、噴灌、微灌等高效節水灌溉方式,提高農業用水效率。

  第二十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興建農業節水設施,對農業節約用水項目和農業開發項目中有節約用水措施的,有關部門應當優先立項。

  第四章 非常規水的開發利用

  第二十六條 市及有關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對污水、中水、雨水和海水等非常規水開發利用項目的扶持政策,鼓勵非常規水的開發、利用。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污水處理廠,應當綜合考慮再生水回用,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再生水輸配水管線覆蓋區域內的非居民用戶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八條 新建賓館、飯店、住宅小區、機關事業單位辦公設施和其他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建設中水設施,未按規定建設中水設施的,節約用水管理機構不予核定用水計劃,供水企業不得供水。

  第二十九條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和單位建設集雨工程和海水淡化、海水直接利用設施,科學開發利用雨水、海水資源,減少常規水使用量。農業用水應當充分利用天然降水,鼓勵興建集水、蓄水設施,攔蓄雨(洪)水。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節約用水情況的監督檢查,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節約用水日常檢查與定期考核制度。

  第三十一條 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和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對違反節約用水行為的舉報處理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以及通訊地址、電子郵箱等。

  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和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接到舉報信息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或者答復意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二項和第五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及有關區(市)縣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實行計劃用水管理的用戶超計劃用水,未按期繳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的;

  (二)供水企業未按照規定向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報送用水資料的;

  (三)非居民用戶未按照規定對用水設施、設備、器具和地下管道進行定期巡查和經常性維護的;

  (四)實行計劃用水管理的用戶未按照規定向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報送統計報表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設備冷卻水、鍋爐蒸汽冷凝水未循環利用的,由市及有關區(市)縣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實行計劃用水管理的用戶未按照要求進行水平衡測試或者發現不符合節水規定未及時整改的,由市及有關區(市)縣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及有關區(市)縣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項目節約用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擅自拆除、停止使用節約用水設施、設備的;

  (三)供水企業向未取得用水計劃的非居民用戶供水的。

  第三十六條 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或者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核定用水計劃的;

  (二)違反規定收取加價水費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未建立健全節約用水日常檢查與定期考核制度的;

  (五)未按照規定處理對違反節約用水行為的舉報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權限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2012修正)

  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20**修正)

  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6號

  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定對《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將產權及相關資料移交供水企業統一管理。”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用戶應當保護貿易結算水表,禁止下列行為:

  “(一)私自拆動、改移水表;

  “(二)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礙物影響抄表工作;

  “(三)阻礙供水企業工作人員按規定拆換水表。”

  三、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門和城市管理部門共同管理,除火警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啟取水。”

  四、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用戶、供水企業雙方應當簽訂供用水合同。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按時交付水費,逾期未交付的,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用戶在接到供水企業催告單三十日后仍未交付水費和違約金的,供水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因拆除房屋涉及終止或暫停用水的,拆遷人或拆遷單位應當通知并配合供水企業收取水費及拆除供水設施,同時保證受影響區域非拆除用戶的正常用水。”

  六、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三款,作為第二款至第四款:“二次供水設施需要移交產權或管理權的,根據產權性質不同分別采取下列移交方式:

  “(一)由政府投資建設的二次供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將產權和管理權移交給供水企業;

  “(二)物業區域內由業主共有的二次供水設施,可由建設單位或業主大會將管理權移交給供水企業;

  “(三)除前兩項規定外的二次供水設施,用水單位可自主決定將產權或管理權移交給供水企業或其他供水管理單位。

  “供水企業或其他供水管理單位在接收二次供水設施后,應當及時做好該設施的維修、養護、更新改造工作。

  “二次供水設施的建設、管理、運行和維護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七、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用水單位應當每三至五年進行節水評估。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單位應當定期進行水平衡測試。”

  八、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用水單位可以根據生產和事業發展需要向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增加用水計劃指標,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批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準:

  “(一)水的重復利用率未達到國家有關規定的;

  “(二)實際用水超過行業綜合用水定額或單位用水定額的;

  “(三)使用間接冷卻水的單位,間接冷卻水循環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

  “(四)單位用水設備衛生潔具設備漏失率高于百分之二的;

  “(五)未按規定開展節水評估或水平衡測試工作的。”

  九、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有前款第二項至四項規定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擅自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賠償損失,并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此外,對部分文字作必要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附: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20**年修正本)(20**年11月30日寧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準 根據20**年3月30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20**年6月17日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8號公布 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年6月24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20**年10月26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6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維護供水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建設節水型城市,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深度凈化管道供水。

  本條例所稱城市節約用水(以下簡稱節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區域內通過法律、行政、經濟、技術等手段調節節約水資源。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從事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節水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各縣(市)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節水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水利、發展和改革、規劃、建設、環境保護、衛生、財政、物價、公安、工商行政、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供水節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供水節水工作實行開發水源與計劃用水、節水相結合,保障供水與確保水質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水節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協調發展。

  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和城市供水發展規劃應當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城市供水發展規劃應當包括再生水設施開發建設規劃。

  城市供水推行分質供水分類用水,逐步做到生活用水供優質水或可直接飲用水,其他用水鼓勵使用河網水或再生水。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城市供水節水科學技術研究和節水設施的研制,推廣先進技術,改善水質,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對在城市供水節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設

  第八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設,應當在城市總體規劃指導下,按照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和其他專項規劃以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設計劃進行。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水工程應當按照規定的審批權限和管理職責,經審核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超過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壓力的高層建筑或高地建筑,建設單位應當設置二次加壓供水設施。

  第十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將產權及相關資料移交供水企業統一管理。

  第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凡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可以到達的地區,嚴格控制新建深井取用地下水。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實行特許經營制度。在市區范圍內從事城市供水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取得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許經營權;在縣(市)范圍內從事城市供水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取得當地縣(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許經營權。

  第十三條 特許經營權的授予,應當采取招投標的方式。

  招投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中標后,由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代表人民政府與被授予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簽訂供水特許經營合同。

  第十四條 供水特許經營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經營的內容和期限;

  (二)產品和服務的數量、質量標準;

  (三)價格或收費的確定方法;

  (四)資產的管理制度;

  (五)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六)履約擔保;

  (七)經營權的終止和變更;

  (八)監督機制;

  (九)安全管理職責;

  (十)違約責任。

  第十五條 申請供水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凈水廠、管網設施的設置和建設符合城市供水發展規劃;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生產、服務、管理及工程技術人員;

  (四)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應急處理能力、必要的設備設施和交通、通訊等工具;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確保公共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供水水質的監督監測,每月一次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公共供水水質檢測結果。

  第十七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規定設置管網測壓點,做好供水水壓的測壓工作,確保供水水壓符合規定的標準。

  第十八條 供水企業應當確保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設施維修等原因確需暫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應當及時報經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通過新聞媒體或張貼通告等形式,提前二十四小時發布停水通知;因發生災害或者突發性事件造成停止供水的,在搶修的同時應當及時通知用戶,并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在十六時至二十時生活用水高峰期間未能恢復供水的,供水企業應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保證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應當實行計量用水。供水企業應當為用戶安裝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鑒定合格的貿易結算水表。對發生故障的貿易結算水表,應當在接到報告后的三日內予以調換。

  新建住宅應當實行貿易結算水表一戶一表制。原未實行貿易結算水表一戶一表制的住宅應當在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改造。

  第二十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實抄錄貿易結算水表讀數計算用戶的用水量。因貿易結算水表發生故障或其他原因無法抄表計量的,供水企業可按前十二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水費。

  第二十一條 用戶應當保護貿易結算水表,禁止下列行為:

  (一)私自拆動、改移水表;

  (二)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礙物影響抄表工作;

  (三)阻礙供水企業工作人員按規定拆換水表。

  第二十二條 未經供水企業同意,用戶不得擅自改變用水性質或者向本供水戶以外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轉供、轉售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三條 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上直接裝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擅自取水。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門和城市管理部門共同管理,除火警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啟取水。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價格應當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產和經營用水合理計價的原則按規定權限制定。城市公共供水價格、自建設施供水價格、深度凈化管道供水價格應當統一納入價格管理體系。

  第二十五條 用戶、供水企業雙方應當簽訂供用水合同。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按時交付水費,逾期未交付的,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用戶在接到供水企業催告單三十日后仍未交付水費和違約金的,供水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供水企業中止供水,應當提前十日通知用戶,被中止供水的用戶按規定足額支付了水費和違約金后,供水企業應當在十二小時內恢復供水。

  第二十六條 因拆除房屋涉及終止或暫停用水的,拆遷人或拆遷單位應當通知并配合供水企業收取水費及拆除供水設施,同時保證受影響區域非拆除用戶的正常用水。

  第四章供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七條 進戶貿易結算水表以外的公共供水管道及設施(含貿易結算水表)由供水企業負責維護管理;進戶貿易結算水表以內的用水管道和用水設施,由用戶或產權人負責維護管理。

  二次供水設施需要移交產權或管理權的,根據產權性質不同分別采取下列移交方式:

  (一)由政府投資建設的二次供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將產權和管理權移交給供水企業;

  (二)物業區域內由業主共有的二次供水設施,可由建設單位或業主大會將管理權移交給供水企業;

  (三)除前兩項規定外的二次供水設施,用水單位可自主決定將產權或管理權移交給供水企業或其他供水管理單位。

  供水企業或其他供水管理單位在接收二次供水設施后,應當及時做好該設施的維修、養護、更新改造工作。

  二次供水設施的建設、管理、運行和維護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單位自建設施供水管網需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的,應當事先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并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納入城市供水統一管理范圍。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設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后,方可實施。

  第三十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和引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建設施工可能影響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并由建設單位負責實施。

  第五章 節約用水管理

  第三十一條 城市用水實行計劃用水和定額管理制度。市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行業綜合用水定額和單位用水定額。

  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用水定額定期對用水單位核定用水計劃,并進行考核。

  第三十二條 用水單位超計劃用水,應當繳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可委托供水企業收取,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項用于城市節水技術改造、地下水回灌和開展節水工作。

  第三十三條 用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計劃用水、節水管理制度和統計臺賬。

  用水單位應當每三至五年進行節水評估。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單位應當定期進行水平衡測試。

  冷卻循環用水設施應當定期進行檢測。未經檢測或檢測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四條 用水單位可以根據生產和事業發展需要向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增加用水計劃指標,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批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準:

  (一)水的重復利用率未達到國家有關規定的;

  (二)實際用水超過行業綜合用水定額或單位用水定額的;

  (三)使用間接冷卻水的單位,間接冷卻水循環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

  (四)單位用水設備、衛生潔具設備漏失率高于百分之二的;

  (五)未按規定開展節水評估或水平衡測試工作的。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施工中需臨時用水的,建設單位應當持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和施工設計圖向供水企業辦理用水手續。對符合條件的,供水企業應當在十日內予以通水,并代為向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申報用水指標等手續。

  第三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節水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和擴建房屋,建設單位應當安裝節水型用水器具。現有公共建筑未使用節水型器具的,應當分期改造。

  第三十七條 居民生活用水推行階梯式收費制度。收費標準按規定權限制定。

  第三十八條 新建游泳池和洗車企業應當建設并使用循環用水設施。尚未建設循環用水設施的,應當限期改造。

  第三十九條 城市環衛、綠化、市政等用水,應當采用先進的節水技術,有條件取用河網水的,應當取用河網水;尚無條件取用河網水的,應當設立專用水栓,裝表計量交費。

  第四十條 鼓勵開展污水資源化和再生水設施的研究和開發,加快污水凈化設施和再生水設施的建設,提高凈化污水的利用率和回用率。

  新建工程項目應當根據再生水設施開發建設規劃配建再生水設施。在城市集中污水回用規劃范圍內,應當按規定使用再生水。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利用海水作為工業冷卻用水,推廣應用海水淡化技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高層建筑或高地建筑未按規定設置二次加壓供水設施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建設項目未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的。

  第四十二條 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用水單位和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取得特許經營權從事供水經營活動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及應急供水、恢復供水義務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規定,未按規定安裝或調換水表和抄表計量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按規定對供水設施進行維修、養護或更新改造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按規定及時為建設單位通水并辦理臨時用水手續的。

  第四十三條 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供水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改變用水性質或轉供、轉售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設施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損壞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設施或在公共供水、引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危害公共供水、引水設施安全行為的。

  有前款第二項至四項規定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用水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未按規定繳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不定期進行水平衡測試或使用不合格的用水設施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游泳池和洗車企業未建循環用水設施或未按規定使用循環用水設施的。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情節嚴重的,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供水企業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擅自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賠償損失,并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城市供水節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有關用語含義: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市和縣級市、建制鎮的供水企業以其公共供水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二)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三)深度凈化管道供水:是指以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設施供水的符合生活飲用水標準的水為原料,經深度處理達到國家飲用凈水水質標準,使用管道供給用戶并可直接飲用的水。

  (四)貿易結算水表:是指供水企業與用戶發生計量貿易結算的終端計量水表。

  (五)再生水設施:是指將城市工業污水或生活污水經過一定處理后用作城市雜用或工業用的污水回用系統。

  第四十八條 獨立工礦區的供水節水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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