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市文物保護和管理辦法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年8月5日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和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市文物行政部門對全市的文物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認真履行所承擔的保護文物的職責,維護文物管理秩序。 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政府用于文物保護的財政撥款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
第五條 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文物研究機構、文物保護單位的事業性收入,應當用于下列用途:
(一)文物的保管、修復、陳列、征集;
(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
(三)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保養;
(四)國有博物館、紀念館的修繕和建設;
(五)文物的安全防范;
(六)文物保護的科學研究、宣傳教育。
第六條 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并有權檢舉和制止破壞或者損害文物的行為。
第七條 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文物保護科學研究工作的管理,組織專家對文物利用的合理性進行科學論證,實施有效保護,充分發揮文物的社會效益。 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對被利用的文物進行定期檢查,對有損文物的行為及時制止。
第八條 市、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文物博物專業人員進行業務知識培訓,對聘用的文物保護員進行上崗前培訓。
第九條 建設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規劃、文物行政部門編制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保護規劃,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申報工作。
編制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保護規劃時,應當對文物古跡比較集中,能體現一定歷史時期的傳統風貌,具有鮮明的地方、民族特色和一定規模的區域,劃定為歷史風貌保護區,并制定具體的保護措施。
第十條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由市文物行政部門委托專門機構負責管理。 經核
篇2: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決定
全文
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審議了國務院關于提請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三十條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中增加下列五項:
(一)刻劃、涂污或者損壞國家保護的文物尚不嚴重的,或者損毀依照本法第九條規定設立的文物保護單位標志的,由公安部門或者文物所在單位處以罰款或者責令賠償損失;
(二)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工程的,或者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在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建設控制地帶修建建筑物、構筑物的,由城鄉規劃部門或者由城鄉規劃部門根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責令停工,責令拆除違法修建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處以罰款;
(三)在文物保護單位附近進行爆破、挖掘等活動,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門或者由公安部門根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予以制止,可以處以罰款;
(四)文物經營單位經營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許可經營的文物的,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檢查認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或者沒收其非法經營的文物;
(五)全民所有制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將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追回出售、贈送的文物,沒收其非法所得或者處以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將第三十條第二項“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私自經營文物購銷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或者罰款,并可沒收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經營的文物”修改為:“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從事文物購銷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沒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經營的文物,可以并處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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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修正本)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根據1991年6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文物保護單位
第三章考古發掘
第四章館藏文物
第五章私人收藏文物
第六章文物出境
第七章獎勵與懲罰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國家對文物的保護,有利于開展科學研究工作,繼承我國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下列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筑物、遺址、紀念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