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電力管理條例(20**)
(20**年5月25日濟南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審議通過 20**年7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20**年7月29日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公布)
濟南市電力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電力事業的發展,滿足經濟社會和人民生活不斷增長的用電需求,保證電力安全運行,規范電力管理秩序,維護電力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山東省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電力規劃、建設、生產、供應、使用、用戶權益保障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電力規劃、建設、生產、供應和使用應當遵循安全、有序、環保、節約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力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和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解決電力規劃與建設、電力設施與電能保護、電力供應與使用中的重大問題,并將電力設施與電能保護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電力設施與電能保護、電力供應與使用等工作。
第五條 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是本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電力事業的監督管理。
縣(市、區)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力事業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城鄉建設、公安、國土資源、規劃、環保、交通運輸、水利、農業、林業、安全生產監督、住房保障管理、價格、市政公用、質監、園林、工商行政管理、鐵路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力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電力企業依法實行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并接受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鼓勵國內外的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電廠和電力設施建設,其投資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電力企業和用戶應當執行國家有關的技術規程和技術標準,采用先進技術和管理方法,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依法用電的權利,有權舉報和制止違反電力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安全用電、有序用電、節約用電的宣傳活動,并對為電力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電力規劃與建設
第十一條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全市電力發展規劃,并納入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全市電力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全市電網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市電網專項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電網專項規劃,報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未經法定程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電力發展規劃和電網專項規劃。
第十二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電力發展規劃、電網專項規劃,依法組織安排預留相應的電力設施用地、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電纜通道(含管線共同溝)。
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不得在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電纜通道(含管線共同溝)內批準其他妨礙電力設施安全的建設項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占用電力設施用地、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電纜通道(含管線共同溝)。
第十三條 電力建設項目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電力企業應當向其所在地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需要劃定的電力設施的保護范圍和保護區進行公告。
對公告前已有的農作物、樹木等植物,需損毀、修剪、砍伐的,電力企業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補償。
對公告后新增的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等植物,電力企業應當通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修剪或者砍伐;不及時修剪或者砍伐的,電力企業可以依法修剪或者砍伐,對修剪或者砍伐的植物,不予補償。
第十四條 公用工程、城市綠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建設中與電力設施相遇的,或者電力設施在建設中與公用工程、城市綠化工程和其他工程相遇的,雙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協商,就遷移、跨越、安全防護措施和補償等達成協議后施工。
第十五條 架空電力線路跨越鐵路、公路、航道, 依法需經鐵路、交通、公安等相關部門或者單位同意的,應當事先取得同意。同意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取費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架空電力線路跨越林區,需要砍伐林木的,應當依法辦理手續并交納林木補償費、林地補償費和森林植被恢復費等費用。
架空電力線路不得跨越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倉庫的區域。新建、改建、擴建架空電力線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確需跨越的,電力企業應當與房屋所有人達成補償協議,并采取安全措施。被架空電力線路跨越的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體高度或者房屋周邊延伸出的物體長度應當符合安全距離的要求。
第十六條 電力建設項目使用土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桿、塔基礎以及地下電纜通道建設,不實行征地。電力企業應當對桿、塔基礎用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或者集體土地所有權人或者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給予補償,具體補償辦法和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架空電力線路的桿、塔基礎占用土地的面積,按照以下規定計算:
(一)塔以其基礎外露部分外側向外延伸一米所形成的四邊形;
(二)拉線桿、塔的主坑和拉線坑,以每坑二至三平方米;
(三)用以保護桿、塔基礎的圍堰或者擋土墻,以其實際占用面積。
第十八條 新建住宅小區交付使用時,其用電應當納入城市供電網絡,并安裝電力供應企業直接對最終用戶供電的分戶控制計量裝置。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承擔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及建筑設計規范的新建住宅小區配電設施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設,在售房合同中明示并保證提供永久用電及用電容量。
電力建設企業應當按照《山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等規定,根據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進行新建住宅小區內供電經營設施、設備的建設,并經電力供應企業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建成和使用的住宅小區供電經營設施、設備未達到電力供應企業直接對最終用戶實行分戶控制計量供電條件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物業管理條例》和《山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予以解決。
第二十條 城市中心區進行電力線路建設時,條件許可的,應當實施地下敷設建設方案。
第二十一條 電力工程設計、施工、試驗和運行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尚無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行業標準。
輸變電、調度通信自動化等電網配套工程、環境保護工程和安全設施應當與發電工程項目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同時使用。
第三章 電力供應與使用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提倡節約用電,加強監督管理。
電力企業和用戶應當依據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制定節電計劃,推廣和采用節電的新技術、新設備和新工藝。
對于高能耗、環境污染嚴重、超耗能標準企業以及列入國家限制類、淘汰類生產設備的用電,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差別電價或者懲罰性電價,依法限制用電或者終止供電。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電力需求側管理標準和規劃,積極籌措電力需求側管理資金,推動電力需求側管理工作。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有序、高效的運行機制,組織實施電力需求側管理,定期開展用電管理評價工作。
電力供應企業應當按照電力需求側管理要求,加大電能保護資金投入,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降低電能損耗,優化供電方式,提高服務質量。
用戶應當按照電力需求側管理有關要求,加強受用電設備安全管理,配合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用電管理評價工作。
第二十四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政策和規定制定發電量計劃。
電力生產企業(包括地方公用電廠和企業自備電廠)應當執行經批準的發電量計劃,并服從全市電網統一調度。
第二十五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并公布有序用電方案,優先保證居民生活和重要用戶用電。
電力生產企業、電力供應企業和用戶應當遵守有序用電方案,維護正常供用電秩序。
第二十六條 電力供應企業應當與用戶依法簽訂供用電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對合同約定的義務,雙方都應當嚴格履行。
第二十七條 用戶新裝用電、臨時用電、增加用電容量、變更用電和終止用電的,應當向電力供應企業提出申請,電力供應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電力供應企業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對符合條件申請用電的單位和個人拒絕供電。
第二十八條 在公共用電供電設施未到達的地區,電力供應企業可以委托有供電能力的用戶就近供電,并簽訂協議。電力供應企業不得委托重要國防、軍工用戶向外轉供電。用戶不經電力供應企業同意,不得擅自向外轉供電。
第二十九條 用戶投資建設受送電設施,電力供應企業不得指定設計單位、施工單位、設備材料供應單位。用戶投資建設受送電設施應當由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單位進行,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設備或者材料。用戶投資建設的受送電設施由電力供應企業按照國家規定標準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予以供電,驗收不合格的,應當將不合格原因一次性書面通知用戶。用戶對驗收結果有異議的,可申請其所在地的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復驗。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復驗。經復驗,異議成立的,電力供應企業應當供電,并承擔檢驗費用;異議不成立的,由用戶承擔檢驗費用。
電力供應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參與用戶受送電裝置設計圖紙的審核,對用戶受送電裝置隱蔽工程的施工過程實施監督。如有不符合規定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用戶提出意見,用戶應當按設計和施工標準的規定予以改正。
第三十條 重要用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配備了雙電源、多電源、自備應急電源以及非電性質的應急裝置等設施,并符合供電條件的,電力供應企業應當予以供電。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改裝或者擅自移動用電計量裝置及相關裝置。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非法占有電能為目的,實施下列竊電行為:
(一)在電力供應企業的供電設施或者他人的電力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
(二)繞越法定的用電計量裝置用電;
(三)偽造或者開啟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用電;
(四)以改變接線等方式故意使用電計量裝置計量不準或者失效用電;
(五)擅自變更計量用電壓互感器和電流互感器變比等計量設備參數,造成電費損失;
(六)擅自改變用電類別用電;
(七)使用電費卡非法充值后用電;
(八)其他竊電行為。
禁止脅迫、指使、協助他人竊電或者向他人傳授竊電方法。
禁止生產、銷售、出租竊電裝置。
第三十三條 電力供應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用電檢查管理的規定對用戶用電情況進行檢查。
用電檢查人員進行檢查時,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出示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用電檢查證》,制作用電安全檢查記錄。被檢查的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用電檢查人員在檢查時發現竊電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可以通過錄像、拍照、現場保存竊電裝置等方式保存竊電的證據,并應當及時報告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電力企業應當保障電能質量符合國家標準,在發、供電系統正常運行的情況下,應當按照供用電合同的規定連續向用戶供電,不得無故中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力供應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中止供電:
(一)遭遇不可抗力或者緊急避險的;
(二)有證據表明用戶有竊電行為的;
(三)用戶運行中的受電設施不符合有關安全規范和標準,經整改仍不合格的;
(四)用戶的用電設備對電能質量產生干擾與妨礙,經整改仍不合格的;
(五)用戶在限期內不拆除私增用電容量設施或者設備的;
(六)用戶擅自轉供電的;
(七)用戶違反安全用電規定用電,危害供用電安全,擾亂供用電秩序拒絕接受檢查或者拒不改正的;
(八)電力設施計劃檢修、臨時故障檢修的;
(九)用戶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實施違法作業的;
(十)其他嚴重影響供電質量、電網安全或者破壞正常供用電秩序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 電力供應企業實施中止供電,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因供電設施計劃檢修的,應當提前七日通知用戶或者進行公告;
(二)因供電設施臨時檢修的,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向社會公告并通知重要用戶;
(三)因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四項情形需要中止供電的,應當提前七日通知用戶;
(四)采取防范設備重大損失、人身傷害的措施;
(五)不影響其他用戶正常用電;
(六)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安全。
對高危行業和連續性生產企業中止供電,應當報請所在地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因發電、供電系統發生故障的,應當按照有序用電方案確定的限電序位中止供電或者限電。
第三十六條 用戶對電力供應企業中止供電有異議的,可以向電力供應企業查詢,也可以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投訴。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受理,并在三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第三十七條 在電力供應企業實施中止供電后,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力供應企業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電:
(一)被中止供電的用戶消除對電網安全和電能供應影響,且具備安全用電條件的;
(二)停止竊電行為并承擔了相應民事責任或者依法提供了擔保的;
(三)其他引起中止供電或者限電原因消除,且具備安全用電條件的。
第四章 電力設施保護
第三十八條 電力設施保護范圍和保護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保護。
第三十九條 電力設施產權人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制度,設立并維護電力設施安全警示標志;按照國家規范和技術標準對電力設施進行巡視、維護、檢修,及時消除隱患。
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電力設施產權人應當予以制止并有權要求恢復原狀、排除妨害、賠償損失,或者請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在發生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緊急情況時,電力設施產權人可以先行采取措施,防止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事故發生或者最大程度減輕事故危害;采取緊急措施后,應當及時報告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并告知利害關系人。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
(一)盜竊、破壞、哄搶電力設施及器材;
(二)損壞發電廠、變電站、水電站的建(構)筑物;
(三)拆卸變壓器及其附屬設施,堵塞發電設施附屬的輸油、供水、供熱、排灰、送汽等管道;
(四)損壞、封堵發電廠、變電站的鐵路專用線、專用公路或者專用碼頭;
(五)損壞、擅自移動、涂改電力設施標志;
(六)在火力發電廠冷卻池、輸水管道、溝渠的進出水口禁區范圍內游泳、捕魚;
(七)在水底電纜和水電廠禁區范圍內游泳、捕魚、停泊船筏、拋錨、拖錨、挖沙取土;
(八)在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基礎規定范圍內和地下電纜保護區內取土、開挖、打樁、鉆探、堆放物品,修建建(構)筑物或者傾倒酸、堿、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九)違章攀爬變壓器臺架、電力桿塔,擅自在電力桿塔上搭掛各類纜線、廣播器材和廣告牌等外掛裝置,未經電力設施產權人許可在電力設施上安裝其他設施;
(十)向導線拋擲物體;
(十一)擅自在電纜溝道中鋪設各類纜線,向電纜溝內排放污水,在電纜井蓋附近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十二)在電力設施保護范圍或者保護區內釣魚、燃放煙花爆竹或者放風箏、氣球及其他空中物體;
(十三)更改、涂抹電桿警示、標志符號或者利用變電所、配電室為依托搭建房屋等;
(十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危害電力設施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建(構)筑物;
(二)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
(三)實施影響導線對地安全距離的填埋、鋪墊;
(四)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響安全供電的物品。
第四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活動,應當制定安全措施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和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從事起重機械施工作業,或者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及打樁、鉆探、挖掘等作業;
(二)與架空電力導線的垂直距離小于國家規定安全距離的或者超過四米高度的運輸機械及裝載物通過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前款規定的作業事項需要電力設施產權人提供協助的,電力設施產權人應當予以配合,產生的費用由作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四十四條 在距電力設施周圍五百米范圍內(指水平距離)進行爆破作業,應當制定安全措施并經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十五條 因建設需要,必須對已建成的電力設施及其附屬設施遷移、改造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與電力設施產權人協商,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建設單位與電力設施產權人協商不一致的,可以提請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四十六條 電網調度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未經值班調度人員許可,任何人不得操作調度機構調度管轄范圍內的設備。
電網運行遇有危及人身及設備安全的情況時,發電廠、變電站的運行值班單位的值班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處理,處理后應當立即報告有關調度機構的值班人員。
第五章 用戶權益保障
第四十七條 電力供應企業應當在營業場所公示用電辦理程序、服務規范、收費項目和標準,并提供用電量、電價、電費以及相關事項的查詢服務,用戶對查詢結果有異議的,電力供應企業應當自提出異議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并答復。
第四十八條 住宅用戶達到電力供應企業直接對最終用戶實行分戶控制計量供電條件的,電力供應企業應當抄表到戶,并承擔分戶控制計量裝置以外供電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更新等責任及相關費用。
第四十九條 電力供應企業應當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的電價和國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的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方式向用戶收取電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電價、加價收取電費。
第五十條 電力供應企業定期檢驗、輪換用于結算收費的用電計量裝置時,費用由電力供應企業承擔,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用戶發現用于結算收費的用電計量裝置發生故障、損壞或者丟失,應當及時告知電力供應企業;電力供應企業應當及時處理。因用電計量裝置故障造成計量值不準的,應當按照國家《供電營業規則》的規定退補電費。
第五十一條 電力供應企業不得實施下列損害用戶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違反規定中止供電,無故拖延供電;
(二)自立收費項目,擅自更改收費標準;
(三)對用戶投訴、咨詢推諉塞責,不及時處理;
(四)不按照規定序位限電;
(五)其他損害用戶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負有管理職責的單位,不得以用戶欠交物業管理費用或者其他原因中止對用戶的供電。
第五十三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公開投訴、舉報電話和電子郵箱,受理相關的投訴和舉報,并及時作出處理。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舉報人、投訴人保密。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四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機制,依法對電力企業和用戶遵守電力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協調處理電力設施保護和供用電秩序方面的糾紛,維護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以及電力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五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監督電力市場,及時檢查電力設施建設、發電量計劃執行和電網統一調配情況,并采取相應措施,保護市場公平競爭。
第五十六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有權向電力企業或者用戶了解有關執行電力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有關資料,進入現場進行檢查,為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保守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電力企業和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七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與發展改革、規劃、城鄉建設、價格、林業、公安等相關部門的配合協作機制,就電力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及時會商處理。
第五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破壞電力設施、哄搶或者盜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非法出售、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和盜竊電能的違法行為。
第五十九條 電力供應企業應當依法取得供電營業許可證后從事供電業務,并接受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六十條 電力突發事件發生后,電力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電力監管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報告。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啟動本級電力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織開展救援工作。
電力企業和重要用戶應當按照應急預案,開展組織排險搶修,盡快恢復電力正常運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違法占用電力設施用地、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電纜通道(含管線共同溝)的,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和第四項規定,電力供應企業無故中斷供電、拒絕供電或者未在規定時間內恢復供電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電力供應企業未實施規范公示或者未提供相應查詢服務,對用戶投訴、咨詢推諉塞責,不及時處理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向外轉供電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電力供應企業指定設計、施工和設備材料供應單位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規定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用電計量裝置未經國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損毀、改裝、擅自移動用電計量裝置及相關裝置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賠償損失;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竊電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交電費,并處應交電費五倍以下的罰款;因竊電造成電力設施損壞或者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竊電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三款規定,脅迫、指使、協助他人竊電、傳授竊電方法或者生產、銷售、出租竊電裝置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自立收費項目、擅自更改收費標準或者加價收取電費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電力設施產權人未設立電力設施安全警示標志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有危害電力設施行為的,按照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和《山東省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擅自在電力設施上安裝其他設施的,電力設施產權人可以拆除,費用由安裝人承擔。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未經批準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進行作業,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恢復原狀并賠償損失。
第七十三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電力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電力發展規劃和電網專項規劃的;
(二)在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電纜通道(含管線共同溝)內批準其他妨礙電力設施安全的建設項目的;
(三)受理舉報、投訴案件未及時處理的;
(四)徇私舞弊,對電力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利用職權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
(六)泄露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或者舉報人情況的;
(七)將罰沒財物據為己有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電力企業,是指電力建設企業、電力生產企業、電力供應企業。
用戶,是指與電力供應企業訂立供用電合同的用電人,或者雖沒有訂立供用電合同但與電力供應企業存在事實供用電關系的用電人。
重要用戶,是指在本市社會、政治、經濟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對其中斷供電將可能造成人身傷亡、較大環境污染、較大政治影響、較大經濟損失、社會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用電單位或者對供電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電場所的用電單位。
電力需求側管理,是指通過提高電力資源利用效率和優化用電方式,在完成同樣用電功能的同時減少電量消耗和電力需求,達到節約能源和保護環境,實現低成本電力服務所進行的用電管理活動。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2:寧夏回族自治區電力設施保護條例(2012)
寧夏回族自治區電力設施保護條例(20**)
(20**年9月2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年9月2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06號公布 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電力設施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力設施保護,保障電力建設、生產和供應的順利進行,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已在運行、暫停使用或者已經交付但尚未通電的電力設施和正在建設的電力設施的保護。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電力設施,是指發電、變電、充(換)電、電力線路、電力專用通訊、電力調度和電力交易場所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第四條 電力設施保護實行預防為主、防治兼顧的方針,堅持專業保護和社會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負責電力設施保護的監督、檢查、指導和協調工作。
第六條 公安機關負責查處破壞電力設施或者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案件,與電力企業共同建立健全警企聯合保護電力設施的工作機制。
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安全監督、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水利、林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商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力設施保護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電力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做好電力設施保護工作。
第七條 電力企業應當配合政府有關部門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依法處置。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對危害、破壞電力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并向電力管理部門、公安機關舉報。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電網建設與改造規劃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
電力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電力企業編制城鄉電網建設與改造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電力企業應當按照規劃做好電力設施建設與改造工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統籌安排城鄉變電站、配電站等供用電設施和輸配電線路走廊、電纜通道用地。
禁止在輸電線路走廊和電纜通道內進行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項目建設。
第十一條 新建電力線路應當滿足防洪、抗震要求,合理避開放置易燃、易爆物品的建筑物、堆場、倉庫。
新建110千伏及以上電力線路,不得穿越城市中心地區或者重要風景旅游區。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電力設施,應當與周圍已有建筑物、構筑物保持符合規定的安全距離。確需遷移已有建筑物、構筑物或者采取必要保護措施的,電力建設單位應當與建筑物、構筑物所有者對遷移、保護措施和補償等事項達成協議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條 鐵路、公路、水利、電信、航運、城市道路、橋梁、涵洞、管線等設施后于電力設施建設(包括改建、擴建)的,不得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確需遷移電力設施或者采取必要保護措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電力企業達成協議后,方可進行。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電力設施,應當堅持保護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則。
電力設施項目使用土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依法征用土地的,應當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償費。
輸電線路工程桿、塔基用地可以不辦理用地預審和土地征收(用)手續,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第十五條 新建電力設施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進行公告。
公告前,已有植物、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需要修剪、砍伐、拆除或者填埋的,電力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合理補償,并辦理相關手續。
公告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新種植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或者新建、擴建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
第十六條 架空電力線路和樹木之間距離應當符合安全要求。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風偏后與樹木之間的安全距離是:
電壓等級│最大風偏后的距離│最大弧垂距離
1千伏以下│1米│1米
1-10千伏│1.5米│2.0米
35-110千伏│3.5米│4.0米
220千伏│4.0米│4.5米
330千伏│5.0米│5.5米
500千伏│7.0米│7.0米
±660千伏│8米 │8米
750千伏│8.5米│8.5米
±800千伏│13.5米│13.5米
1000千伏│14米│16米
樹木生長危及架空電力線路安全的,應當對樹木進行修剪,保持樹木自然生長最終高度與導線之間的安全距離。因不可抗力導致樹木傾倒、傾斜危及架空電力線路安全的,電力企業可以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事后應當及時到當地林業或者園林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相關樹木采伐手續,并通知樹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
在已建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種植樹木時,樹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征得當地電力管理部門和電力企業同意后,方可種植不影響電力設施安全運行的樹木,并由樹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負責修剪,保持樹木自然生長最終高度與導線之間的安全距離。
第十七條 架空電力線路應當避讓林區。確需穿越林區的,電力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采伐手續。架空電力線路通道內不得再種植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
電力線路建設單位征用、占用林地或者采伐樹木,應當辦理征用、占用、采伐手續,并依法給予林地、樹木所有者補償后,方可進行。對不影響線路安全運行、不妨礙線路巡視、檢修的樹木,不得采伐,但電力線路建設單位應當與樹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簽定協議,確保樹木自然生長最終高度與導線之間的安全距離。
第十八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一)非法侵占電力設施建設項目用地;
(二)涂改、移動、損毀或者拔除電力設施建設的測量標樁和標志;
(三)破壞、封堵電力設施建設施工道路,截斷施工水源、電源,或者聚眾干擾、阻撓電力設施建設的正常進行。
第三章 電力設施的保護范圍和保護區
第十九條 發電、變電、充(換)電設施的保護范圍:
(一)發電廠、變電站內與發、變電生產有關的設施;
(二)發電廠、變電站外各種專用管道(溝)、水井、泵站、油庫、堤壩、鐵路、橋梁、道路、燃料裝卸設施、輸煤棧橋、灰壩(場)、標志牌、避雷裝置、消防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三)水力發電廠使用的水庫、大壩、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調壓井(塔)、露天高壓管道、廠房、尾水渠、廠房與大壩之間的通訊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四)為電動汽車提供電能的各種充(換)電站、電池配送站、充電樁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第二十條 電力線路設施的保護范圍:
(一)架空電力線路:桿塔、鐵塔、基礎、拉線、接地裝置、導線、避雷線、金具、絕緣子、登桿塔的爬梯和腳釘、導線跨越河道的保護設施、巡(保)線站、巡線檢修專用道路、橋梁、標志牌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二)電力電纜線路:架空、地下、水底電力電纜和電纜聯結裝置、電纜管道、電纜隧道、電纜溝、電纜橋、電纜井、蓋板、人孔、標石、標志牌、水線標志牌、電力線路防洪壩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三)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接地裝置、電抗器、電容器、斷路器、刀閘、油開關、避雷器、互感器、熔斷器、計量儀表裝置、負荷監視和控制裝置、配電室(箱)、箱式變電站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第二十一條 電力調度設施的保護范圍:電力調度場所、電力調度通信、電網調度自動化、電網運行控制等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第二十二條 電力交易場所設施的保護范圍:計量、報價、交易、結算、監視、復核、預警、信息發布等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第二十三條 電力專用通訊設施的保護范圍:電力專用通信線路(電纜)、通信光纖、微波塔、微波站、載波站、通訊衛星地面站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第二十四條 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是指導線邊線向外側延伸垂直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
在一般地區各級電壓導線的邊線延伸距離是:
電壓等級│延伸距離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220-33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660千伏│25米
750千伏│25米
±800千伏│30米
1000千伏│30米
在廠礦、城鎮、村莊等人口密集地區,各級電壓導線邊線在計算最大風偏情況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離是:
電壓等級│安全距離
1千伏以下│1.0米
1-10千伏│1.5米
35千伏│3.0米
110千伏│4.0米
220千伏│5.0米
330千伏│6.0米
500千伏│8.5米
±660千伏│10米
750千伏│11米
±800千伏17米
1000千伏│15米
第二十五條 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
(一)地下電纜保護區,是指線路兩側各0.75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
(二)河道電纜保護區,是指河道電纜一般不小于線路兩側各100米、中(小)河流和渠道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水域。
第二十六條 發電廠、變電站專用的輸水、輸油、供熱、沖灰管道的保護區,是指兩側各2.5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
第四章 電力設施保護措施
第二十七條 建設項目投資主管部門核準建設項目時,應當避開發電廠、變電站、架空電力線路、電力電纜等電力設施。對可能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建設項目,應當征求同級電力管理部門和電力設施產權人的意見;意見不一致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二十八條 電力企業應當設立電力設施保護標志,標明保護區范圍和保護規定。
地下電纜和水底電纜敷設后,電力企業應當設立永久性標志,并將電纜所在位置書面告知有關部門和單位。
第二十九條 在電力設施外圍水平距離500米范圍內進行爆破作業的,應當征得電力設施產權人的同意,制定安全防護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批準后,方可進行。
電力管理部門對報批的安全防護方案,應當在五日內作出答復。
第三十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發電、變電、充(換)電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進入發電廠、變電站內私接電源,移動、損毀標志物;
(二)在通往發電廠、變電站的專用道路上設置障礙;
(三)利用發電廠、變電站的圍墻興建建筑物、構筑物;
(四)在輸水、輸油、供熱、沖灰管道(溝)保護區內取土、開挖、鉆探,傾倒腐蝕性物質,堆放垃圾和礦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興建建筑物、構筑物;
(五)未經發電廠同意,在灰壩(場)上挖砂、取土、種植樹木和農作物,興建建筑物、構筑物;
(六)擅自移動、損壞充(換)電設施和標志,在充(換)電站出入口設置障礙。
第三十一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電力線路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向電力線路設施射擊;
(二)向導線、絕緣子拋擲物體;
(三)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300米的區域內放風箏或者懸置氣球等易漂浮的物體;
(四)擅自在導線上接用電器設備;
(五)擅自攀登桿塔或者在桿塔上架設電力線、通信線、廣播線、安裝廣播喇叭、懸掛廣告條幅;
(六)利用桿塔、拉線作起重牽引地錨或者牽拴牲畜、懸掛物體、攀附農作物;
(七)拆卸桿塔或者拉線上的器材,移動、損壞標志牌;
(八)在桿塔內(不含桿塔與桿塔之間)或者桿塔與拉線之間修筑道路;
(九)其他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禁止在距離架空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基礎外緣35千伏及以下5米、110千伏及以上10米范圍內取土、打樁、鉆探、開挖或者傾倒酸、堿、鹽以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在前款規定的范圍以外取土、打樁、鉆探、開挖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預留通往桿塔、拉線基礎的道路,用于巡視和檢修人員、車輛的通行;
(二)對可能引起桿塔、拉線基礎周圍土壤、砂石滑坡的,負責修筑護坡;
(三)不得損壞電力設施接地裝置或者改變其埋設深度。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礦渣和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它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物品;
(二)燒窯、燒荒、焚燒秸稈、燃燒煙花爆竹;
(三)新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擅自增加建筑物、構筑物的高度;
(四)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
(五)設置大型廣告牌、懸置氣球等易漂浮的物體;
(六)挖掘、經營魚塘或者垂釣;
(七)實施導致導線對地距離縮小的填埋、鋪墊等活動;
(八)其他危及電力線路以及人員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電纜線路安全的行為:
(一)在地下電纜保護區內堆放垃圾、礦渣和易燃、易爆物品,興建建筑物、構筑物,種植樹木,傾倒酸、堿、鹽以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二)在河道電纜保護區內拋錨、拖錨、炸魚、挖砂。
第三十五條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批準,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進行下列行為: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或者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工程以及打樁、鉆探、開挖等作業;
(二)起重、挖樁等長臂機械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進行施工;
(三)超過4米高度的車輛、機械和物體,其最高點與架空電力線路的距離小于相應電壓等級的安全距離通過架空電力線路;
(四)擅自在電力電纜保護區內進行其他作業。
第三十六條 電力企業應當定期巡視、維護、檢修電力設施,及時搶修故障、處理事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礙電力企業依法對電力設施進行巡視、維護、檢修以及搶修故障和處理事故。
第三十七條 電力企業發現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修建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有權要求當事人停止作業、恢復原狀、消除危險,并報告電力管理部門。
第三十八條 因自然災害或者突發性事件等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電力企業可以先行采取緊急措施,防止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事故發生,并立即報告電力管理部門。
電力企業實施緊急措施后,應當及時告知利害關系人。
第三十九條 禁止非法出售、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
出售廢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經辦人、出售人應當持有本人身份證和所在單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明應當注明廢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的來源、數量、規格等。
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的單位,應當向工商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并向商務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后,方可定點收購。收購單位應當查驗、登記經辦人、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并存留證明。個人不得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準在電力設施外圍水平距離500米范圍內進行爆破作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項、第(四)項和第(五)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和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興建建筑物和構筑物、堆放物品或者種植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的,除按照前款規定執行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拆除、清除或者砍伐。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實施危害電力線路設施安全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倒桿、倒塔、停電等嚴重后果的,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損毀電力設施,造成停電,影響電力用戶生產、生活秩序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引發電力事故造成其他單位損失或者公民人身財產損失的,事故責任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工商、商務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治安管理處罰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八條 電力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電力企業工作人員以權謀私、獲取不正當利益的,由電力管理部門監督其所在單位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3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篇3:電力設施保護條例(2011修正)
電力設施保護條例(20**修正)
(1987年9月15日國務院發布 根據1998年1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電力生產和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已建或在建的電力設施(包括發電設施、變電設施和電力線路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下同)。
第三條 電力設施的保護,實行電力管理部門、公安部門、電力企業和人民群眾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電力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從事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對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并向電力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報告。
電力企業應加強對電力設施的保護工作,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應采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條 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對電力設施的保護負責監督、檢查、指導和協調。
第六條 縣以上地方各級電力管理部門保護電力設施的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本條例及根據本條例制定的規章的貫徹執行;
(二)開展保護電力設施的宣傳教育工作;
(三)會同有關部門及沿電力線路各單位,建立群眾護線組織并健全責任制;
(四)會同當地公安部門,負責所轄地區電力設施的安全保衛工作。
第七條 各級公安部門負責依法查處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 電力設施的保護范圍和保護區
第八條 發電設施、變電設施的保護范圍:
(一)發電廠、變電站、換流站、開關站等廠、站內的設施;
(二)發電廠、變電站外各種專用的管道(溝)、儲灰場、水井、泵站、冷卻水塔、油庫、堤壩、鐵路、道路、橋梁、碼頭、燃料裝卸設施、避雷裝置、消防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三)水力發電廠使用的水庫、大壩、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調壓井(塔)、露天高壓管道、廠房、尾水渠、廠房與大壩間的通信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第九條 電力線路設施的保護范圍:
(一)架空電力線路:桿塔、基礎、拉線、接地裝置、導線、避雷線、金具、絕緣子、登桿塔的爬梯和腳釘,導線跨越航道的保護設施,巡(保)線站,巡視檢修專用道路、船舶和橋梁,標志牌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二)電力電纜線路:架空、地下、水底電力電纜和電纜聯結裝置,電纜管道、電纜隧道、電纜溝、電纜橋,電纜井、蓋板、人孔、標石、水線標志牌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三)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電容器、電抗器、斷路器、隔離開關、避雷器、互感器、熔斷器、計量儀表裝置、配電室、箱式變電站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四)電力調度設施:電力調度場所、電力調度通信設施、電網調度自動化設施、電網運行控制設施。
第十條 電力線路保護區:
(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導線邊線向外側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在一般地區各級電壓導線的邊線延伸距離如下: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154-33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在廠礦、城鎮等人口密集地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區域可略小于上述規定。但各級電壓導線邊線延伸的距離,不應小于導線邊線在最大計算弧垂及最大計算風偏后的水平距離和風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離之和。
(二)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地下電纜為電纜線路地面標樁兩側各0.75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海底電纜一般為線路兩側各2海里(港內為兩側各100米),江河電纜一般不小于線路兩側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水域。
第三章 電力設施的保護
第十一條 縣以上地方各級電力管理部門應采取以下措施,保護電力設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區界上,應設立標志,并標明保護區的寬度和保護規定;
(二)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區段,應設立標志,并標明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
(三)地下電纜鋪設后,應設立永久性標志,并將地下電纜所在位置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四)水底電纜敷設后,應設立永久性標志,并將水底電纜所在位置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在電力設施周圍進行爆破作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保電力設施的安全。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發電設施、變電設施的行為:
(一)闖入發電廠、變電站內擾亂生產和工作秩序,移動、損害標志物;
(二)危及輸水、輸油、供熱、排灰等管道(溝)的安全運行;
(三)影響專用鐵路、公路、橋梁、碼頭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發電的水庫內,進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區域內炸魚、捕魚、游泳、劃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為;
(五)其他危害發電、變電設施的行為。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一)向電力線路設施射擊;
(二)向導線拋擲物體;
(三)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300米的區域內放風箏;
(四)擅自在導線上接用電器設備;
(五)擅自攀登桿塔或在桿塔上架設電力線、通信線、廣播線,安裝廣播喇叭;
(六)利用桿塔、拉線作起重牽引地錨;
(七)在桿塔、拉線上拴牲畜、懸掛物體、攀附農作物;
(八)在桿塔、拉線基礎的規定范圍內取土、打樁、鉆探、開挖或傾倒酸、堿、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九)在桿塔內(不含桿塔與桿塔之間)或桿塔與拉線之間修筑道路;
(十)拆卸桿塔或拉線上的器材,移動、損壞永久性標志或標志牌;
(十一)其他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響安全供電的物品;
(二)不得燒窯、燒荒;
(三)不得興建建筑物、構筑物;
(四)不得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地下電纜保護區內堆放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物,傾倒酸、堿、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興建建筑物、構筑物或種植樹木、竹子;
(二)不得在海底電纜保護區內拋錨、拖錨;
(三)不得在江河電纜保護區內拋錨、拖錨、炸魚、挖沙。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電力管理部門批準,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進行下列作業或活動: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工程及打樁、鉆探、開挖等作業;
(二)起重機械的任何部位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進行施工;
(三)小于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通過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四)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進行作業。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一)非法侵占電力設施建設項目依法征收的土地;
(二)涂改、移動、損害、拔除電力設施建設的測量標樁和標記;
(三)破壞、封堵施工道路,截斷施工水源或電源。
第十九條 未經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電力設施器材。
第四章 對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互相妨礙的處理
第二十條 電力設施的建設和保護應盡量避免或減少給國家、集體和個人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一條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不得跨越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倉庫的區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況需要跨越房屋時,電力建設企業應采取安全措施,并與有關單位達成協議。
第二十二條 公用工程、城市綠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擴建中妨礙電力設施時,或電力設施在新建、改建或擴建中妨礙公用工程、城市綠化和其他工程時,雙方有關單位必須按照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協商,就遷移、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和補償等問題達成協議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條 電力管理部門應將經批準的電力設施新建、改建或擴建的規劃和計劃通知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并劃定保護區域。
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應將電力設施的新建、改建或擴建的規劃和計劃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或擴建電力設施,需要損害農作物,砍伐樹木、竹子,或拆遷建筑物及其他設施的,電力建設企業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償。
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種植的或自然生長的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竹子,電力企業應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電力管理部門應給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質獎勵:
(一)對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行為檢舉、揭發有功;
(二)對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行為進行斗爭,有效地防止事故發生;
(三)為保護電力設施而同自然災害作斗爭,成績突出;
(四)為維護電力設施安全,做出顯著成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電力設施周圍或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進行爆破或其他作業,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恢復原狀并賠償損失。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害發電設施、變電設施和電力線路設施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進行燒窯、燒荒、拋錨、拖錨、炸魚、挖沙作業,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恢復原狀并賠償損失。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并賠償損失。
第三十條 凡違反本條例規定而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單位或個人,由公安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本條例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