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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國土資源局地方不動產登記職責整合指導意見

3276

  國土資源局關于地方不動產登記職責整合的指導意見(20**)

  國土資發〔20**〕5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副省級城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動產登記主管部門)、編辦,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國土資源局、編辦,各派駐地方的國家土地督察局:

  為貫徹落實*****大,十八屆二中、三中、四中全會精神和《國務院機構改革和職能轉變方案》,加快建立和實施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盡快實現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簿冊、登記依據和信息平臺“四統一”,確保不動產統一登記工作上下協調聯動、積極穩妥實施,現就扎實推進各級不動產登記職責整合工作提出如下意見。

  一、充分認識不動產登記職責整合的重要性和緊迫性

  建立和實施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是一項重大的改革任務和系統工程,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全社會廣泛關注。不動產登記職責整合是建立和實施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的組織保障,是確保《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順利實施的基本前提。各地要充分認識不動產登記職責整合的重要性和緊迫性,認真落實《物權法》的規定,以整合不動產登記職責和機構為重點,加快形成權界清晰、分工合理、權責一致、運轉高效、法治保障、方便企業和群眾的不動產登記體系,保障不動產交易安全,有效保護不動產權利人的合法財產權,夯實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基礎,為建立健全社會誠信體系和國家自然資源資產管理體制創造條件,為提高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提供基礎支撐。

  二、加快推進不動產登記職責整合

  (一)整合不動產登記職責。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機構編制部門應在本級人民政府組織領導下,按照中央統一要求,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不動產登記職責整合工作方案或實施意見,支持市縣級人民政府結合本地區實際,充分利用現有資源,將土地登記、房屋登記、林地登記、草原登記、海域登記等職責整合由一個部門承擔,盡快印發職責整合文件,切實將不動產登記的職責整合工作落到實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登記在過渡期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動產登記職責整合后,各部門之間可通過數據交換接口、數據抄送等方式,實現土地、房屋、草原、林地、水域灘涂、海域海島等審批、交易和登記信息實時互通共享,優化工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

  (二)確定不動產登記機構。按照《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確定一個部門為本地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負責不動產登記工作,并接受上級不動產登記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各地應進一步摸清現有各類不動產登記機構、人員、業務開展等情況,厘清登記、交易、審批管理的職責邊界,將原來分散在各部門的登記機構進行整合歸并,盡快實現不動產統一登記機構的有機重組和工作流程再造。

  (三)統籌不動產登記相關資源。不動產登記機構確定后,按照人隨事走、編隨人走的原則,相關部門應劃轉相應的不動產登記人員、編制、設備和相關經費,具體數量由地方人民政府確定。各地應充分考慮原有各類不動產登記工作的專業性和連續性,科學統籌調配本地區相關資源,確保不動產登記機構有足夠力量和資源有效開展不動產統一登記工作。對于現有各類登記機構中人員編制身份不同的地方,應本著依法依規、統籌推進的原則,按照現有政策法規的相關規定,采取切實有效的辦法,妥善做好不同身份人員的統籌安排,逐步健全和完善人員隊伍,形成合力,確保不動產登記職責整合落實到位。

  三、確保不動產登記職責整合工作有序推進

  (一)加強組織領導,落實工作責任。整合不動產登記職責和機構是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各地應加強組織協調,強化保障措施,落實經費保障,認真組織實施好各項工作,確保今年內整合完成各級不動產登記職責和機構工作。各級不動產登記主管部門和機構編制部門要加強工作指導,相關部門要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在政府的統一組織領導下,做好職責劃分、人員編制劃轉、資料移交等工作,確保各項登記工作不斷檔、原來從事各類登記工作人員轉入到統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保證相關工作有序銜接、積極穩妥推進。

  (二)明確時間要求,細化任務安排。各地要以《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為契機,細化各項工作安排,切實加快本地區不動產登記職責整合工作進度,統籌做好不動產統一登記業務流程梳理、登記資料移交、數據信息對接、登記系統融合、信息平臺建設,以及設置統一窗口、頒發統一證書等各項工作,明確時間要求,盡快全面完成各級不動產登記職責整合和機構建設,做到職責明確、機構健全、運轉正常。

  (三)嚴肅工作紀律,強化業務指導。在不動產登記職責整合過程中,各地要將與不動產登記的申請、受理、審核、登簿、發證等屬于不動產登記完整的職責統一到一個部門,嚴禁隨意拆分不動產登記職責,確保不動產登記職責的完整性。同時,要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不得超編進人、超職數配備領導干部,嚴防國有資產流失。對違反相關規定的,要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國土資源部、中央編辦將及時掌握和研究解決地方不動產登記職責整合過程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加強協調指導、督促檢查,加大支持力度,為地方不動產登記職責整合工作創造良好條件。

  國土資源部中央編辦

  20**年4月13日

篇2: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2015)

  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20**)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56號

  現公布《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總理 *

  20**年11月24日

  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整合不動產登記職責,規范登記行為,方便群眾申請登記,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不動產登記,是指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法將不動產權利歸屬和其他法定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不動產,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著物。

  第三條 不動產首次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查封登記等,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國家實行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

  不動產登記遵循嚴格管理、穩定連續、方便群眾的原則。

  不動產權利人已經依法享有的不動產權利,不因登記機構和登記程序的改變而受到影響。

  第五條 下列不動產權利,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登記:

  (一)集體土地所有權;

  (二)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

  (三)森林、林木所有權;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

  (六)宅基地使用權;

  (七)海域使用權;

  (八)地役權;

  (九)抵押權;

  (十)法律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不動產權利。

  第六條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國不動產登記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確定一個部門為本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機構,負責不動產登記工作,并接受上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七條 不動產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本級不動產登記機構統一辦理所屬各區的不動產登記。

  跨縣級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由所跨縣級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分別辦理。不能分別辦理的,由所跨縣級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協商辦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主管部門指定辦理。

  國務院確定的重點國有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國務院批準項目用海、用島,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等不動產登記,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

  第二章 不動產登記簿

  第八條 不動產以不動產單元為基本單位進行登記。不動產單元具有唯一編碼。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簿。

  不動產登記簿應當記載以下事項:

  (一)不動產的坐落、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用途等自然狀況;

  (二)不動產權利的主體、類型、內容、來源、期限、權利變化等權屬狀況;

  (三)涉及不動產權利限制、提示的事項;

  (四)其他相關事項。

  第九條 不動產登記簿應當采用電子介質,暫不具備條件的,可以采用紙質介質。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明確不動產登記簿唯一、合法的介質形式。

  不動產登記簿采用電子介質的,應當定期進行異地備份,并具有唯一、確定的紙質轉化形式。

  第十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法將各類登記事項準確、完整、清晰地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任何人不得損毀不動產登記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記事項。

  第十一條 不動產登記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與不動產登記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加強對不動產登記工作人員的管理和專業技術培訓。

  第十二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指定專人負責不動產登記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應的安全責任制度。

  采用紙質介質不動產登記簿的,應當配備必要的防盜、防火、防漬、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護設施。

  采用電子介質不動產登記簿的,應當配備專門的存儲設施,并采取信息網絡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三條 不動產登記簿由不動產登記機構永久保存。不動產登記簿損毀、滅失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據原有登記資料予以重建。

  行政區域變更或者不動產登記機構職能調整的,應當及時將不動產登記簿移交相應的不動產登記機構。

  第三章 登記程序

  第十四條 因買賣、設定抵押權等申請不動產登記的,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

  (一)尚未登記的不動產首次申請登記的;

  (二)繼承、接受遺贈取得不動產權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決定等設立、變更、轉讓、消滅不動產權利的;

  (四)權利人姓名、名稱或者自然狀況發生變化,申請變更登記的;

  (五)不動產滅失或者權利人放棄不動產權利,申請注銷登記的;

  (六)申請更正登記或者異議登記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到不動產登記機構辦公場所申請不動產登記。

  不動產登記機構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

  第十六條 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代理人身份證明材料、授權委托書;

  (三)相關的不動產權屬來源證明材料、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動產權屬證書;

  (四)不動產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等材料;

  (五)與他人利害關系的說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的其他材料。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和門戶網站公開申請登記所需材料目錄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七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收到不動產登記申請材料,應當分別按照下列情況辦理:

  (一)屬于登記職責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人當場更正后,應當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四)申請登記的不動產不屬于本機構登記范圍的,應當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向有登記權的機構申請。

  不動產登記機構未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視為受理。

  第十八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受理不動產登記申請的,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查驗:

  (一)不動產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等材料與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狀況是否一致;

  (二)有關證明材料、文件與申請登記的內容是否一致;

  (三)登記申請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第十九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對申請登記的不動產進行實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權登記;

  (三)因不動產滅失導致的注銷登記;

  (四)不動產登記機構認為需要實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對可能存在權屬爭議,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關系的登記申請,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單位進行調查。

  不動產登記機構進行實地查看或者調查時,申請人、被調查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結不動產登記手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登記事項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完成登記。

  不動產登記機構完成登記,應當依法向申請人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第二十二條 登記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決的權屬爭議的;

  (三)申請登記的不動產權利超過規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予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登記信息共享與保護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信息管理基礎平臺。

  各級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的信息應當納入統一的不動產登記信息管理基礎平臺,確保國家、省、市、縣四級登記信息的實時共享。

  第二十四條 不動產登記有關信息與住房城鄉建設、農業、林業、海洋等部門審批信息、交易信息等應當實時互通共享。

  不動產登記機構能夠通過實時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動產登記申請人重復提交。

  第二十五條 國土資源、公安、民政、財政、稅務、工商、金融、審計、統計等部門應當加強不動產登記有關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六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動產登記信息共享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不動產登記信息保密;涉及國家秘密的不動產登記信息,應當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條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依法查詢、復制不動產登記資料,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提供。

  有關國家機關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查詢、復制與調查處理事項有關的不動產登記資料。

  第二十八條 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的單位、個人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構說明查詢目的,不得將查詢獲得的不動產登記資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經權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詢獲得的不動產登記資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或者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工作人員進行虛假登記,損毀、偽造不動產登記簿,擅自修改登記事項,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偽造、變造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或者買賣、使用偽造、變造的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的,由不動產登記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收繳;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動產登記信息共享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國家規定,泄露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信息,或者利用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信息進行不正當活動,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有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法頒發的各類不動產權屬證書和制作的不動產登記簿繼續有效。

  不動產統一登記過渡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實施細則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公布的行政法規有關不動產登記的規定與本條例規定不一致的,以本條例規定為準。

篇3: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2015年)

  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56號

  現公布《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總理*

  20**年11月24日

  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整合不動產登記職責,規范登記行為,方便群眾申請登記,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不動產登記,是指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法將不動產權利歸屬和其他法定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不動產,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著物。

  第三條 不動產首次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查封登記等,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國家實行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

  不動產登記遵循嚴格管理、穩定連續、方便群眾的原則。

  不動產權利人已經依法享有的不動產權利,不因登記機構和登記程序的改變而受到影響。

  第五條 下列不動產權利,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登記:

  (一)集體土地所有權;

  (二)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

  (三)森林、林木所有權;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

  (六)宅基地使用權;

  (七)海域使用權;

  (八)地役權;

  (九)抵押權;

  (十)法律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不動產權利。

  第六條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國不動產登記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確定一個部門為本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機構,負責不動產登記工作,并接受上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七條 不動產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本級不動產登記機構統一辦理所屬各區的不動產登記。

  跨縣級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由所跨縣級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分別辦理。不能分別辦理的,由所跨縣級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協商辦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主管部門指定辦理。

  國務院確定的重點國有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國務院批準項目用海、用島,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等不動產登記,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

  第二章 不動產登記簿

  第八條 不動產以不動產單元為基本單位進行登記。不動產單元具有唯一編碼。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簿。

  不動產登記簿應當記載以下事項:

  (一)不動產的坐落、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用途等自然狀況;

  (二)不動產權利的主體、類型、內容、來源、期限、權利變化等權屬狀況;

  (三)涉及不動產權利限制、提示的事項;

  (四)其他相關事項。

  第九條 不動產登記簿應當采用電子介質,暫不具備條 件的,可以采用紙質介質。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明確不動產登記簿唯一、合法的介質形式。

  不動產登記簿采用電子介質的,應當定期進行異地備份,并具有唯一、確定的紙質轉化形式。

  第十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法將各類登記事項準確、完整、清晰地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任何人不得損毀不動產登記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記事項。

  第十一條 不動產登記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與不動產登記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加強對不動產登記工作人員的管理和專業技術培訓。

  第十二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指定專人負責不動產登記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應的安全責任制度。

  采用紙質介質不動產登記簿的,應當配備必要的防盜、防火、防漬、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護設施。

  采用電子介質不動產登記簿的,應當配備專門的存儲設施,并采取信息網絡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三條 不動產登記簿由不動產登記機構永久保存。不動產登記簿損毀、滅失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據原有登記資料予以重建。

  行政區域變更或者不動產登記機構職能調整的,應當及時將不動產登記簿移交相應的不動產登記機構。

  第三章 登記程序

  第十四條 因買賣、設定抵押權等申請不動產登記的,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

  (一)尚未登記的不動產首次申請登記的;

  (二)繼承、接受遺贈取得不動產權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決定等設立、變更、轉讓、消滅不動產權利的;

  (四)權利人姓名、名稱或者自然狀況發生變化,申請變更登記的;

  (五)不動產滅失或者權利人放棄不動產權利,申請注銷登記的;

  (六)申請更正登記或者異議登記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到不動產登記機構辦公場所申請不動產登記。

  不動產登記機構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

  第十六條 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代理人身份證明材料、授權委托書;

  (三)相關的不動產權屬來源證明材料、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動產權屬證書;

  (四)不動產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等材料;

  (五)與他人利害關系的說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的其他材料。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和門戶網站公開申請登記所需材料目錄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七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收到不動產登記申請材料,應當分別按照下列情況辦理:

  (一)屬于登記職責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人當場更正后,應當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四)申請登記的不動產不屬于本機構登記范圍的,應當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向有登記權的機構申請。

  不動產登記機構未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視為受理。

  第十八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受理不動產登記申請的,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查驗:

  (一)不動產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等材料與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狀況是否一致;

  (二)有關證明材料、文件與申請登記的內容是否一致;

  (三)登記申請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第十九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對申請登記的不動產進行實地查

  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權登記;

  (三)因不動產滅失導致的注銷登記;

  (四)不動產登記機構認為需要實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對可能存在權屬爭議,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關系的登記申請,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單位進行調查。

  不動產登記機構進行實地查看或者調查時,申請人、被調查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結不動產登記手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登記事項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完成登記。

  不動產登記機構完成登記,應當依法向申請人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第二十二條 登記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決的權屬爭議的;

  (三)申請登記的不動產權利超過規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予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登記信息共享與保護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信息管理基礎平臺。

  各級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的信息應當納入統一的不動產登記信息管理基礎平臺,確保國家、省、市、縣四級登記信息的實時共享。

  第二十四條 不動產登記有關信息與住房城鄉建設、農業、林業、海洋等部門審批信息、交易信息等應當實時互通共享。

  不動產登記機構能夠通過實時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動產登記申請人重復提交。

  第二十五條 國土資源、公安、民政、財政、稅務、工商、金融、審計、統計等部門應當加強不動產登記有關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六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動產登記信息共享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不動產登記信息保密;涉及國家秘密的不動產登記信息,應當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條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依法查詢、復制不動產登記資料,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提供。

  有關國家機關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查詢、復制與調查處理事項有關的不動產登記資料。

  第二十八條 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的單位、個人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構說明查詢目的,不得將查詢獲得的不動產登記資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經權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詢獲得的不動產登記資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或者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工作人員進行虛假登記,損毀、偽造不動產登記簿,擅自修改登記事項,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偽造、變造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或者買賣、使用偽造、變造的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的,由不動產登記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收繳;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動產登記信息共享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國家規定,泄露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信息,或者利用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信息進行不正當活動,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有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法頒發的各類不動產權屬證書和制作的不動產登記簿繼續有效。

  不動產統一登記過渡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實施細則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公布的行政法規有關不動產登記的規定與本條例規定不一致的,以本條例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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