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3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和管理,提高抗御火災的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消防設施,是指為保障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和公共財產安全所設置的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裝備等。
第三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管理和維護,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納入城鄉規劃,并組織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和維護資金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
第五條 公安消防機構負責公共消防設施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建設、通信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供水、供電等公用企業,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共消防設施的保障、建設和維護工作。
第二章 公共消防設施建設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按照城鄉規劃編制、修訂消防規劃。消防規劃必須包括詳盡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內容。
城鄉規劃區內的建設活動必須符合消防規劃要求。
第七條 公共消防設施應當與其他基礎設施同步建設。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和屬于固定資產投資范圍的消防裝備購置納入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劃,保證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八條 城鄉規劃確定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由城鄉規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控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用途(來自:m.dewk.cn)。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經城鄉規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消防機構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報批,并應當另行確定符合規范要求的建設用地。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定建設消防站,并配備符合國家標準的消防裝備和模擬訓練設施。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建設消防調度指揮機構。
第十條 建設、改造供水管網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統一建設公共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設施。供水管網不能滿足消防用水要求的,應當進行改造或者修建消防水池等儲水設施。
第十一條 城鄉規劃區內有河流、湖泊、水渠和水塘等天然水源的,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車通道和取水設施,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二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為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供水設施的布局和建設提供技術支持和服務。
有關的公共消防供水設施建設、改造項目竣工后,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消防機構進行綜合驗收。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經驗收合格的,有關建設、管理和維護單位應當在驗收后的30日內,向縣(市、區)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道路的間距和寬度、轉彎半徑、凈空高度、承載力及回車場等應當符合國家防火設計規范,保證消防車通行。設置道路欄桿的,應當在合適位置預留消防車通道。
室外集貿市場、廣場等公眾聚集場所,應當設有消防車通道,保障消防車通行。
第十四條 民用建筑設計
篇2:遼寧省城市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維護管理辦法(1998)
遼寧省城市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維護管理辦法(1998)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 第95號
《遼寧省城市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維護管理辦法》,業經1998年6月24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 長
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
遼寧省城市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維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和維護,提高城市整體抗御火災的能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城市公共消防設施包括:
(一)消防隊站;
(二)消防裝備;
(三)消防水源(含消費水池及與其相連的設施、消火栓設施、消防給水管網及消防接口設施);
(四)消防通道;
(五)消防通信。
第三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建設、維護城市公共消防設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城市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維護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實行統一管理。
計劃、建設、財政、城市規劃部門及公安消防機關應密切配合,按照職責分工組織實施。
第二章 規劃與設計
第五條 城市公共消防設施規劃作為城市消防規劃的一部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城市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應當與城市建設同步進行。
城市公共消防設施規劃一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
第六條 大、中城市應當根據需要,規劃建設城市消防指揮中心、消防培訓中心、消防車輛維修中心、消防器材裝備儲存倉庫及其附屬配套設施。
高層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場所、古建筑較多的城市及大型海港、空港,應當規劃建設特種消防站。
第七條 規劃消防車通首,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要干道寬度保持其兩側房屋遭受一般性災害倒塌后,消防車能夠通行;
(二)消防通道之間距離不超過160米,消防車通道的寬度不小于3.5米,轉彎半徑不小于12米,街區盡頭的消防通道應當設回車道或面積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車場;
(三)消防車通道一般不與鐵路平交,確需平交的應當設置備用車道;
(四)消防車通道下面的管道的暗溝應當能承受大型消防車的壓力。
第八條 規劃設計的消防水源,應當利用江河、湖泊、水塘等天然資源;消防給水不足的區域,應當規劃設計容量不小于100立方米的消防蓄水池。
第九條 城市公共消防設施規劃的編制應包括:城市公共消防設施現狀圖、城市公共消防設施規劃圖、城市公共消防設施近期建設規劃圖、城市公共消防設施規劃說明書、基礎資料和附件。
第三章 建設與維護
第十條 城市消防車通道由建設或公用事業部門建設、維護;單位及居民區內消防車通道由本單位或管理單位建設、維護。
第十一條 城市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的建設和維護由城市自來水公司負責。
城市自來水公司應當按照《建筑設計防火規范》設置消火栓,并結合管道的擴建、改建工作,保證消防給水。
第十二條 單位及居民區內的消火栓的維護,由本單位或房管部門負責。
第十三條 未經市自來水公司和市公安消防機關批準,不得動用、遷移公共消防供水設施。
第十四條 城市公共消防站由公安消防機關負責建設,單位消防站由其所在單位負責建設。
第十五條 郵電部門按照國家規定負責119火警線、調度線等專用通信線路的建設和維護,設置城市公用電話應當合理布局,方便火災報警,并協助公安消防機關建設消防通信調度指揮中心計算機控制處理系統。
第十六條 郵電部門應當向119接警臺提供足夠的中繼線路,保證暢通;對消防通信設備的選型和中繼線配置應當科學合理;對119接警臺與市匯接局間的信令應當采用中國一號信令,并能傳送主叫號碼。
第十七條 城市消防指揮中心應當與城市市區消防中隊至少設置一對調度線;與供水、供電、供氣、電信、氣象、急救、交通、鐵路、環保、民航、部隊等單位設置消防通信專線。
第十八條 重點消防保衛單位應當安裝定點編碼報警器,公安消防機關負責定點編碼報警系統的調試開通。
第十九條 消防無線專用頻率應當專頻專用,有關單位應當予以特別保護。單位使用無線電業務與消防無線通信發生沖突時,應當主動避讓。公安消防機關負責消防無線通信的維護。
第四章 投資計劃與資金保障
第二十條 計劃部門應當將城市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投資納入社會發展計劃,在審查基建項目時,審查城市公共消防設施投資計劃。
第二十一條 建設部門應當將城市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投資納入年度城市發展計劃,合理安排資金,用于城市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門應當根據財力可能適當增加城市公共消防設施維護資金的投入,并可根據年度城市公共消防設施建設計劃,籌集資金,用于城市公共消防設施建設。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共消防設施的維護費用,在城市維護費中列支;單位內的公共消防設施的維護費用,由本單位解決;居民區內的公共消防設施的維護費用,由房屋產權單位或物業管理單位解決。
第二十四條 119火警線的建設使用資金按有關規定執行。消防通信調度中心與有關單位調度、通信專線的建設使用資金由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解決,郵電部門予以優惠。
第五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五條 制定城市公共消防設施規劃和城市消防規劃時,應當有公安消防機關參加。
第二十六條 公安消防機關依據消防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對城市公共消防設施規劃的實施情況、建設和維護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公安消防機關有權對城市公共消防設施的設計、施工實施監督。城市公共消防設施工程的竣工驗收,必須有公安消防機關參加。
第六章 獎勵與處分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維護工作中有貢獻或者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及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九條 對因工作失職危害消防安全的責任人及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行政監察機關追究行政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1998年8月1日起實行。
篇3:山東省公共消防設施管理辦法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59號
《山東省公共消防設施管理辦法》已經20**年1月16日省政府第13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姜大明
20**年2月2日
山東省公共消防設施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消防設施管理,提高抗御火災能力,維護公共安全,保障經濟社會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山東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使用、維護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公共消防設施是指:
(一)消防站、消防指揮中心等;
(二)城市和鄉村的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臺(碼頭)、消防供水管網等消防供水設施;
(三)消防車通道;
(四)火警信號傳輸線路、消防通信指揮系統等消防通信設施。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公共消防設施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納入城鄉規劃,明確公共消防設施管理職責,協調解決公共消防設施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住房城鄉建設、規劃、交通運輸、水利、林業、公安消防等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公共消防設施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負責本村公共消防設施的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
城建、供水、電信、公路等公用企業、事業單位承擔國有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維護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市政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維護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及時撥付建設或者維護單位;屬于固定資產投資范圍的,列入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劃。
村莊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維護資金通過村級公益事業經費的規定渠道解決;經費確有困難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適當支持。
駐在農村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參與農村公共消防設施建設。
居民住宅區室外消火栓的建設資金,由開發單位或者投資單位支出,維護費用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單位從專項維修資金中支出。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公共消防設施的義務;發現破壞、挪用、妨害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遷移、停用公共消防設施的行為,有權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有關部門舉報。
對在公共消防設施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團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建 設
第六條 城市消防站的選址、布局、建設規模、建筑標準、消防裝備、人員配備等應當符合國家城市消防站建設標準;不符合的,應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單獨或者與相鄰鄉鎮、有關單位聯合建設消防站。鄉鎮消防站的建筑標準、消防裝備、專職消防員配備標準,按照城鄉消防規劃和有關規定執行。
鄉鎮和村莊的志愿消防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農村消防點建設標準配置消防裝備。有山林的鄉鎮、村莊應當結合當地森林防火工作的需要,科學合理設置消防點。
第八條 市政消火栓應當與市政道路同步設計、同步安裝、同步驗收。
建設、改造供水管網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定的間距、設置要求統一安裝消火栓。供水管網不能滿足消防用水要求的,應當修建消防水池等儲水設施。
鄉鎮駐地的消防供水設施由鄉鎮人民政府建設;村莊消防供水設施由村民委員會建設。
第九條 靠近海洋、河流、湖泊、水庫等水源的鄉鎮、村莊,應當修建消防車通道和消防取水平臺(碼頭)。
沒有消火栓和消防供水管網、消防給水不足以及沒有保證消防車通行的道路的鄉鎮、村莊,應當修建消防水池,配備消防水泵、消防水槍、水帶等裝備,保證火災撲救需要。
第十條 城市道路的寬度、轉彎半徑、凈空高度、承載力和回車場等應當符合國家消防技術標準,保證消防車通行。
鄉鎮駐地、村莊與其他村莊和城鎮連通的公路以及村莊主要道路應當滿足消防車通行要求。
第十一條 消防通信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消防通信指揮系統建設的技術標準。
消防指揮中心應當與各消防站和供水、供電、供氣、醫療急救、交通管理等單位設置火警調度通信專線。
第三章 使用和維護
第十二條 消火栓專供滅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訓練使用。其他單位和個人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并通知當地供水企業,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三條 供水企業、有消火栓的村莊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消火栓檔案,明確檢修人員,每年定期檢查、維護消火栓,保持消火栓完好有效。消火栓檔案信息應當及時報送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鼓勵供水企業、村民委員會為消火栓加設防護裝置。
第十四條 供水企業、自建消防供水設施的村民委員會應當保持消防供水設施的水壓和水量。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組織撲救火災時,有權使用各種水源;需要加壓供水的,供水企業或者其他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火災現場指揮員的命令加壓供水。
第十五條 消防供水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將保持消防取水平臺(碼頭)、消防水池正常使用、消防用水量的計量統計等納入本單位目標責任管理內容,明確管理人員職責并督促落實。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公路、村莊主要道路不能滿足消防車通行要求的,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改造、維修。
居民住宅區內的消防車通道沿線,應當設置禁止占用的標志。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消防車通道設置隔離樁、固定欄桿等障礙設施;
(二)在消防車通道凈空4米以下設置廣告牌、管線等障礙物;
(三)在公路、村莊主要道路堆放土石、柴草等障礙物;
(四)妨礙消防車通行的其他行為。
村莊確因特殊原因需要在消防車通道設置隔離樁、固定欄桿等障礙物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通知當地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并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
第十八條 醫院、學校、大型商場、客運車站等人員密集場所周邊因停車占道妨礙消防車通行的,相關單位有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疏通道路的義務。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對消防車通道的占用情況進行經常性巡查,協助有關部門開展道路疏通工作。
第十九條 電信運營商應當將保持火警信號傳輸線路暢通納入日常檢查維護范圍,確保消防通信暢通。
第二十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將保護消火栓和消防器材、維護消防水源、保持消防車通道暢通等要求納入防火安全公約,并教育村民、居民自覺遵守。
第二十一條 修建道路、改造供水管網、維修通信線路等可能影響滅火救援的,有關單位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當地消防指揮中心或者公安消防隊。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公共消防設施管理職責情況進行督查、考核;與下一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派出機關簽訂的消防安全責任書應當明確公共消防設施管理的目標、任務、考核、獎懲等內容。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年度公共消防設施管理工作情況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與管理情況納入基礎設施建設工作檢查內容,并督促落實。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檢查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車通道等消防設施的完好情況;發現不能正常使用的,應當立即通知有關單位維護、維修。
第二十五條 公共消防設施建設不符合消防規劃和國家消防技術標準要求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單位限期整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按照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公共消防設施建設達不到國家和省有關標準或者規劃要求,且未制定整改計劃的;
(二)對公共消防設施管理工作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三)對有關人民政府協調解決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管理事項拒不辦理或者拖延辦理的;
(四)違反本辦法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條的規定處罰:
(一)消防供水壓力達不到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未按照規定檢查、維護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臺(碼頭)等公共消防設施,導致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未按照規定建設、維護火警信號傳輸線路,致使延誤滅火救援的;
(四)破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五)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的;
(六)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擅自使用市政消火栓取水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盜竊公共消防設施或者其組件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理;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影響滅火救援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一)拒絕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使用水源的;
(二)拒不按照火災現場指揮員的命令加壓供水的。
第三十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國有山林防火所需的公共消防設施,由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林區消防站或者消防點的建設、維護,由林業主管部門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3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第93號令發布的《山東省城市公共消防設施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