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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南寧市養犬管理條例(2015年)

958

  (20**年10月30日南寧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年5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

  20**年11月21日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通過

  20**年5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

南寧市養犬管理條例(20**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養犬活動,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環境衛生和社會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經營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犬、警犬以及動物園、專業表演團體、科研機構等單位因特殊需要飼養的犬只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政府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將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機關負責重點管理區內的養犬登記管理,捕殺狂犬,收容犬只,以及查處違法養犬等;

  (二)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查處重點管理區內因養犬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將重點管理區內無主犬只和被遺棄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場所,監督非場館公共場所犬只禁入標志的設置,配合查處無證養犬、違法攜犬出戶等行為;

  (三)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犬只免疫、檢疫監管工作,對犬只診療等活動進行監管;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與犬只經營有關活動的注冊登記和監管,將相關登記信息通報公安機關;

  (五)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預防狂犬病的健康教育及狂犬病疫情預防監控等管理工作;

  (六)規劃、住房、園林、教育、財政、價格、廣電新聞出版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職責范圍內協助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一般管理區的養犬管理,捕殺狂犬、野犬,以及查處違法養犬等,并定期組織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五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物業管理單位應當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活動,配合相關部門做好養犬的日常管理工作,勸阻違規、不文明養犬行為,依法調解因養犬引起的鄰里糾紛。

  公安機關、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實際鼓勵、支持和指導社區或者住宅小區建立養犬自律組織。養犬自律組織應當普及文明養犬知識、倡導文明養犬行為,督促養犬人自覺遵守養犬法規,強化養犬自律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文明養犬知識公益宣傳,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第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關和醫院的辦公服務區、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體育運動區、學校(含幼兒園)教學區、運動區和學生宿舍區,以及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區域為禁止養犬區。

  除禁止養犬區外,城市建成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建成區和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為養犬重點管理區,其他區域為養犬一般管理區。

  重點管理區具體范圍由縣(區)人民政府和國家級開發區管委會劃定,并向社會公布。重點管理區范圍應當根據城市發展適時調整。

  第二章 登記、免疫

  第七條 重點管理區內養犬實行登記和強制免疫制度;未經免疫、登記,不得飼養。養犬人應當到公安機關設立的養犬登記服務場所申請辦理養犬登記(含延續、變更、注銷登記及養犬登記證、犬只識別標識補辦等);犬只自出生滿三個月或者免疫間隔期滿的,應當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全市應當逐步實現養犬登記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種在同一場所辦理。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重點管理區養犬管理電子檔案,與畜牧獸醫、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實現犬只登記、免疫和監管等信息共享,并向社會免費提供犬只登記信息查詢。

  一般管理區內養犬實行強制免疫制度,未經免疫不得飼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每年組織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為犬只免費接種狂犬病疫苗。

  第八條 重點管理區內,每戶可以養犬一只;登記周期內無養犬違法記錄的,可以申請登記飼養第二只,但最多不超過二只。接受臨時寄養犬只超過十五日的,視為養犬。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繁殖、經營、飼養危險犬只。危險犬只品種由市公安機關會同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

  (三)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四)近三年內無遺棄、虐待犬只行為記錄。

  第十條 重點管理區內單位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用于文物場所、倉庫、施工場地看護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有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合法身份證明;

  (三)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配備有管理人員;

  (四)有犬籠、犬舍、圍墻等圈養設施;

  (五)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一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單位申請養犬登記的,應當填寫養犬登記申請表,并遞交下列材料:

  (一) 養犬人或者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二) 養犬地證明;

  (三) 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四) 符合規定的犬只照片。

  個人和單位飼養從境外進口的犬只,還應當提供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入境檢疫證明。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養犬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犬只予以登記,并自登記之日起十日內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只標識牌,給犬只設置電子識別標識;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說明理由;對超過限養數量的,應當同時告知申請人三日內自行處置或者送至犬只收容救助場所。受理單位申請的,還應當進行實地核查。

  公安機關在發放養犬登記證時,應當同時書面告知養犬人養犬管理規定、文明養犬要求。

  禁止偽造、變造、涂改、冒用、轉讓、買賣養犬登記證件、證明。

  第十三條 重點管理區內養犬應當繳納養犬管理服務費。養犬管理服務費集中上繳財政,并專項用于注射犬只電子芯片、制作犬只標識牌等養犬登記數字化管理服務,以及收容犬只及其管理服務、死亡犬只無害化處理等其他養犬管理服務開支。養犬管理服務費的收費標準按照規定報自治區財政和物價部門批準后施行,其收取和使用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

  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殘人飼養扶助犬,以及七十歲以上孤寡老人飼養一只犬的,免收管理服務費。其他養犬人連續兩年依法辦理養犬登記并繳納養犬管理服務費的,從第三年起減半收取養犬管理服務費。 養犬期間存在違法養犬行為的,不得享受下一年度養犬管理服務費減免優惠。

  養犬登記證、犬只電子識別標識、犬只標識牌遺失或者損毀的,持養犬人的身份證明申請補發,并應當繳納相關牌、證的成本費。

  第十四條 養犬登記證有效期為一年。養犬登記證期滿需繼續養犬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十日前,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和養犬登記證申請辦理延續登記。

  養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相關事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持養犬登記證件及相關材料申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

  (一)養犬地、養犬人變更的,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二)犬只死亡、失蹤的,申請辦理注銷登記;放棄飼養的,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場所,并持收容救助證明材料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養犬人未按照規定辦理延續或者注銷登記,或者犬只免疫有效期滿未對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由公安機關注銷其養犬登記證。

  養犬登記證被注銷后繼續在本市飼養該犬只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養犬登記并按照規定補交養犬管理服務費。

  第十五條 準養犬只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轉讓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場所。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條 養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飼養的犬只在住(居)所內飼養,單位飼養的犬只圈養或者拴養,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戶;一般管理區內,攻擊性強的危險烈性犬只應當圈養或者拴養,其他犬只提倡拴養。

  (二)不得影響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只吠叫時應當即時有效制止。

  (三)不得污染環境,產生異味或者其他污染的應當及時清理。

  (四)不得遺棄犬只。

  (五)不得組織“斗犬”活動、不得傷害、虐待犬只。

  (六)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七)不得在住宅小區公共區域內飼養犬只(遛犬除外)。

  (八)不得實施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養犬行為。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并先行支付醫療費用。

  第十七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攜犬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身攜帶養犬登記證和免疫證明,為犬只佩戴犬只標識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引,注意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二)小型犬只用長度不超過2米的犬繩、犬鏈牽引;大型犬只用長度不超過1.5米的犬繩、犬鏈牽引,并為犬只戴嘴套。

  (三)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應當征得駕駛人同意,并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籠)。

  (四)攜犬只進入電梯間的,應當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籠)。

  (五)及時清除犬只排泄物。

  第十八條 任何人不得攜犬進入下列區域:

  (一)禁止養犬區;

  (二)會展場所、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影劇院等公共場所;

  (三)商場、賓館、酒樓;

  (四)候車(機、船)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五)公園、城市廣場、公共綠地、風景名勝區中明確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區域;

  (六)其他設有犬只禁入標志的場所。

  盲人攜帶導盲犬或者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開放式公園、廣場等非場館公共場所管理單位應當設置醒目的禁止犬只進入或者允許遛犬的標識。

  市、縣(區)人民政府、國家級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根據需要設置專門的遛犬公共區域和設施,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重點管理區內的單位、個人應當自養犬之日起五日內告知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物業管理單位;未實施物業管理的,告知養犬地村(居)民委員會。

  物業服務企業、其他物業管理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向屬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提供本區域犬只登記信息,并在住宅小區或者村(居)委會所在地顯著位置公示小區內犬只登記情況。屬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在十五日內提供。

  對本區域內未依法辦理登記的犬只,物業服務企業、其他物業管理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報告屬地公安派出所。對未依法辦理登記和免疫的犬只,可以拒絕其進入本區域。

  第二十條 村(居)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可以組織制定公約,約定村、社區或者住宅小區內允許遛犬的區域和時間,并在顯著位置公告。

  第二十一條 攜帶外來犬只進入重點管理區,應當遵守重點管理區的養犬規定。自進入之日起停留十五日以上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養犬登記。

  單位或者個人運送犬只途經重點管理區的,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犬只在重點管理區內停留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二十二條 對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養犬人應當立即送交具有資質的動物衛生防疫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檢測機構應當報告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患病犬只依法采取撲滅措施,并進行無害化處理。

  發生狂犬病疫情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并依法采取緊急滅犬等防治措施,養犬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 犬只的經營、診療、救助和處理

  第二十三條 從事犬只養殖、交易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犬只交易場所符合國家規定的防疫條件,并做好免疫、消毒等防疫工作;

  (二)對養殖的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

  (三)進行犬只交易時,向購買者提供合法有效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從事犬只經營性養殖活動。

  第二十四條 動物經營、診療機構開展業務時,對犬只吠叫應當即時有效制止,避免影響他人工作和休息。

  動物經營、診療機構應當建立病死犬只處理臺賬和記錄并至少保存兩年。

  第二十五條 犬只經營、診療機構發現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應當向當地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保護好現場,不得擅自處理犬只。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到場處理。

  犬只經營、診療機構發現犬只未登記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應當即時到場處理。

  第二十六條 非患傳染性疾病死亡的犬只尸體及犬只診療、整容產生的廢棄物應當依法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丟棄。犬只患傳染性疾病死亡的,應當立即通知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轄區養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設立犬只收容救助場所。犬只收容救助場所由公安機關管理,負責收容救助送交、沒收和流浪的犬只。

  犬只收容救助場所應當建立統一的收容救助犬只信息查詢平臺,供公眾免費查詢。

  第二十八條 犬只收容救助場所對收容的犬只應當采取必要的免疫和醫療措施。

  犬只收容救助場所對收容救助的流浪犬,能確定犬主的,應當通知犬主三日內認領;犬主逾期不認領的,作無主犬只處理。無法通知犬主或者不能確定犬主,且七日內無人認領的,作無主犬只處理。

  犬只收容救助場所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對收容救助的沒收犬只、無主犬只和按照規定送交的其他犬只,允許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領養;自收容之日起六十日內無人領養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政府支持和鼓勵有條件的民間動物保護組織、社會團體開展流浪、棄養犬只的收容救助工作。

  開展流浪、棄養犬只收容救助工作的民間動物保護組織和社會團體,應當在開展收容救助工作后五個工作日內持相關材料報屬地公安機關備案。

  收容救助的犬只應當依法辦理養犬登記,免繳養犬管理服務費。

  單位和個人領養被收容救助犬只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繳納養犬管理服務費。民間動物保護組織、社會團體在辦理領養手續時可以向領養人收取適當的犬只飼養、護理等成本費用。

  禁止宰殺收容救助的犬只和將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經營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在禁止養犬區內飼養犬只或者在重點管理區內超數量飼養犬只的,責令限期改正,處每只一千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二)在重點管理區內繁殖、經營、飼養危險犬只的,責令限期改正,處每只五千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三)未經登記(含延續登記)養犬的,責令限期改正,處每只五百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四)不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每只三百元罰款。未辦理注銷登記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每只一百元罰款。

  (五)偽造、變造、涂改、冒用、轉讓、買賣養犬登記證件、證明的,沒收登記證件、證明和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六)單位或者個人運送犬只途經重點管理區,未將犬只裝入犬籠或者在重點管理區內停留超過二十四小時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

  (七)民間動物保護組織和社會團體開展流浪、棄養犬只的收容救助工作不報公安機關備案或者收容救助犬只不依法辦理養犬登記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宰殺收容救助的犬只或者將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經營活動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并沒收違法所得、動物產品和收容救助的其他犬只。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在重點管理區內放任犬只自行出戶或者在一般管理區內對攻擊性強的烈性犬只不進行圈養或者拴養的,由公安機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屬單位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屬個人的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二)飼養犬只產生明顯異味或者其他損害公共環境衛生的污染物,不及時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屬單位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屬個人的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三)遺棄、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機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虐待犬只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

  (四)在住宅小區公共區域內飼養犬只的,由公安機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沒收犬只,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其中違法攜帶犬只進入風景名勝區、公園的,由管理機構進行處罰;有處罰權的管理機構的名單由市、縣人民政府統一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不按照要求建立并保存病死犬只處理臺賬和記錄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不及時報告或者擅自處理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犬只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犬只,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不及時報告未登記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鄉(鎮)人民政府在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時,對違法養犬情節嚴重或者可能適用沒收犬只處罰的,可以扣押犬只。

  第三十五條 扣押犬只的期限為十日,扣押期間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場所臨時收容救助??垩阂婪ń獬笪迦諆龋斒氯瞬活I回犬只的,由犬只收容救助場所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處理。

  沒收的犬只,由犬只收容救助場所收容救助。

  第三十六條 養犬人因違反本條例,被沒收犬只的,由公安機關注銷其養犬登記證,并在三年內不予其辦理養犬登記。

  第三十七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養犬登記申請人不予辦理養犬登記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執法檢查中發現問題或者接到投訴、舉報,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街道辦事處管轄區域屬一般管理區范圍的,其養犬管理的職責適用本條例有關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篇2:??谑谐鞘叙B犬管理條例(2012修正)

  海口市城市養犬管理條例(20**修正)

  (20**年2月19日海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年3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 根據20**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口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谑谐鞘叙B犬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城市養犬管理,保護市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建成區內居民養犬的管理,適用本條例。城市建成區的具體范圍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現狀在本條例施行前向社會公布。城市建成區的具體范圍發生變化,應當適時重新向社會公布。

  機關、部隊、科研單位、工廠、倉庫等單位因特殊需要養犬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在本市城市建成區內實行限制養犬的原則。

  養犬管理實行政府部門負責與基層組織參與相結合,養犬人自律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公安部門是養犬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的具體行政管理工作,并組織實施本條例。

  畜牧獸醫、動物衛生監督、疾病預防控制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養犬的防疫監督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環境衛生、工商、財政、價格、交通、衛生、園林、規劃、房產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配合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街道辦事處負責指導居民委員會、物業小區的業主委員會等組織制定文明養犬公約,依法調解處理因養犬引起的糾紛。文明養犬公約可以約定本居住區禁止遛犬的時間段和區域。

  在城市建成區內,尚未實行居民委員會改制的村民委員會,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做好其轄區內的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行業協會、社會團體以及其他有關的企事業單位積極協助和參與養犬管理工作。

  第七條 養犬人應當加強自律管理,自覺遵守養犬管理的規定,文明養犬。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可以向養犬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或舉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投訴人或舉報人保密,并應視情形給予適當獎勵。

  第八條 禁止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禁養犬的品種、體高、體長標準,由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公安部門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在本條例施行前向社會公布。

  盲人、肢體重殘人需要飼養大型導盲犬、扶助犬的,可以向養犬登記機關申請,經批準后飼養。

  第九條 下列區域禁止養犬,但盲人飼養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飼養扶助犬的除外:

  (一)機關、醫院(寵物醫院除外)的辦公服務區;

  (二)學校(含幼兒園)的教學區和學生宿舍區;

  (三)單位員工共同居住的集體宿舍。

  第二章 養犬的登記

  第十條 養犬實行檢疫、免疫和登記制度。未經檢疫、免疫和登記的犬只,不得飼養。

  第十一條 在本市城市建成區內居民養犬的,應當經居住地公安部門登記,并取得養犬登記證和犬牌。登記前,應當取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犬只檢疫合格證明,并按規定注射疫苗,取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犬類免疫證。

  居民養犬,每戶限養1只。

  養犬登記遵循便民原則,公安部門應當會同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定期實行檢疫、免疫、登記的一站式便捷服務。

  來本市旅游、探親訪友攜帶犬只超過3天的,應當到養犬登記機關備案,提供養犬人的身份證明,居所證明,犬只檢疫、免疫證明等材料,并遵守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居民申請養犬,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獨戶居住。

  第十三條 養犬人申請養犬登記,應當攜犬到居住地公安部門確定的辦證機構,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向居住地辦證機構領取并如實填寫的《申請養犬登記表》;

  (二)有效的犬只檢疫合格證明和犬類免疫證;

  (三)犬只彩色數碼照片;

  (四)身份證及其復印件;

  (五)房產證、房屋租賃合同及其復印件或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居住證明。

  公安部門的辦證機構應當會同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做好辦證場所的防疫工作。

  第十四條 公安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登記的決定。

  準予登記的,由公安部門辦證機構發放登記機關統一制作的養犬登記證和犬牌,并將登記信息反饋給養犬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將登記信息向本轄區居民公示;不予登記的,受理申請的公安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申請養犬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一)不符合申請養犬條件的;

  (二)申請飼養犬只的種類或標準不符合規定的;

  (三)申請在禁養區域內養犬的;

  (四)申請飼養犬只未取得犬只檢疫合格證明或犬類免疫證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禁止假冒、偽造、涂改、買賣或者使用、買賣假冒、偽造、涂改的養犬登記證和犬牌。

  以假冒、偽造、涂改的犬只檢疫合格證明、犬類免疫證或者其他方式騙取登記機關作出的養犬登記無效。

  第十七條 養犬登記實行年審制,年審工作由登記機關負責。養犬人應自登記的第二年起,每年在登記機關規定的時間內持有效的犬類免疫證、養犬登記證以及登記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到登記機關確定的辦證機構辦理年審手續。

  第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應認定年審不合格,撤銷其養犬登記,并注銷其養犬登記證和犬牌:

  (一)養犬人及其飼養犬只的客觀情況發生變化,已不符合養犬條件的;

  (二)犬類免疫證過期,沒有按規定重新注射疫苗補辦犬類免疫證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養犬應當交納養犬年度管理費。

  養犬年度管理費由公安部門收取。管理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納入財政預算管理,主要用于犬類疫病防疫、養犬登記、犬只捕捉以及其他養犬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 養犬人登記飼養犬只的,交納300元的年度管理費。

  飼養絕育犬的,減半收取年度管理費。

  盲人養導盲犬、肢體重殘人養扶助犬的,免收年度管理費。

  第二十一條 養犬人轉讓、轉贈犬只的,受讓人應持轉讓、轉贈協議,身份證明、居住證明、原養犬登記證等材料到其居住地公安部門辦證機構辦理過戶登記。轉讓(轉贈)人與受讓(受贈)人不在同一區級行政轄區居住的,辦理過戶登記的機關應當將原養犬登記證收回并交原登記機關注銷。

  養犬人居住地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到新的居住地公安部門辦證機構辦理變更登記。變更后的居住地與原居住地不在同一區級行政轄區的,辦理變更登記的機關應當將原養犬登記證收回并交原登記機關注銷。

  根據前兩款規定辦理過戶或變更登記,已交納當年養犬管理費的,登記機關不再收取。

  第二十二條 犬只檢疫合格證明、犬類免疫證、養犬登記證、犬牌丟失的,養犬人應當自丟失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到原發證或登記機關申請補辦。逾期不補辦的,按無證無牌養犬處理。

  第二十三條 飼養的犬只死亡或走失的,養犬人應當將該犬只的犬類免疫證和養犬登記證、犬牌交回原發證機關予以注銷。

  第三章 犬只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 從事犬類養殖、銷售、運輸,開辦犬類診療機構,舉辦犬類表演、比賽、展覽、展銷等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并報所在地區級公安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本市城市建成區內開辦犬類養殖場。

  禁止在犬類養殖場和犬類交易場所以外的公共場所從事犬類交易。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虐待犬只。養犬人不得遺棄其所飼養的犬只。

  第二十七條 養犬人應加強對所飼養犬只的看護,不得使其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不得使其影響他人正常生活,不得使其破壞公共衛生環境。

  第二十八條 攜犬出戶應當攜帶養犬登記證,給犬只掛犬牌,并遵守以下規定(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的除外):

  (一)必須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領;

  (二)必須給犬只束犬鏈,犬鏈長度不得超過1.5米;

  (三)攜犬人應及時清除犬只糞便;

  (四)不得攜犬進入機關、醫院(寵物醫院除外)、學校(含幼兒園)等單位的辦公區、服務區、教學區和飯店(餐廳)、商場、候車(機)室、歌舞廳、影劇院、圖書館、展覽館、洗浴場所、體育館等公共場所以及市人民政府根據管理需要劃定的禁止攜犬進入的其他區域;

  (五)不得攜犬乘坐公共汽車、渡輪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征得駕駛員同意;

  (六)攜犬乘坐電梯的,應當采取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籠、犬袋等有效的安全和衛生防護措施;

  (七)應當避讓他人,特別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九條 犬吠影響他人正常工作、休息的,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條 飼養犬只傷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傷者送醫療、疾控機構處理傷口、搶救病人、注射疫苗,診治發生的費用由養犬人先行支付。給他人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責任。養犬人還應當立即將傷人的犬只送犬類收容機構進行檢疫后作出處理。

  第三十一條 登記的犬只產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45日內自行處理或者送交犬類收容機構。

  第三十二條 公安部門負責流浪、遺棄等犬只的捕捉工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等行政管理單位應當依職責協助公安部門開展流浪、遺棄等犬只的捕捉工作。

  第三十三條 公安部門應當設立犬類收容機構,負責收養、留置、檢驗、處置依法捕捉的犬只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組織送來的棄養犬只。犬類收容機構應當配備專業技術人員、符合需求的犬舍以及必要的設備設施。

  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根據職責做好犬類收容機構的檢疫、免疫和防疫工作。

  公安部門可以根據管理的需要委托有關的行業協會、社會團體或其他企事業單位開展犬類收容工作。

  第三十四條 犬類收容機構對其收容的流浪犬、遺棄犬、丟失犬,自收容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經公告無人認領的,按無主犬處理。養犬人丟失犬只的,應當自犬只丟失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到犬類收容機構查詢或認領。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丟棄犬尸。飼養犬只自然死亡的,應當將犬尸放入動物尸體收集容器,由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收集處理。對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犬尸,必須按照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處置。

  動物尸體收集容器由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合理設置。

  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犬類或動物無害化處理站,對犬尸作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患有或疑似患有犬類疫病的,應當立即向轄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發現人員患有或疑似患有狂犬病等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的,應當立即向轄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公安部門、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或者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檢疫、免疫、登記等管理職責的;

  (二)對違法行為查處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違法行使職權,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沒收犬只,并處每只犬2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飼養的犬只未經檢疫、免疫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其限期進行檢疫、免疫,每只犬處以500元的罰款;逾期不檢疫、免疫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沒收其犬只。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未取得養犬登記證擅自養犬的,由公安部門處以500元罰款,責令限期辦理登記;逾期未辦理登記的,沒收犬只,并處每只犬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超數量飼養犬只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沒收犬只,并處每只犬2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假冒、偽造、涂改、買賣或者使用、買賣假冒、偽造、涂改的養犬登記證和犬牌的,由公安部門收繳并注銷上述證件,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或年審機關沒收其犬只,注銷其養犬登記證,并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辦理年審的;

  (二)未按規定交納養犬年度管理費的;

  (三)未按規定辦理過戶、變更登記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虐待、遺棄犬只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警告或處500元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將養犬登記證、犬牌交回原發證機關注銷的,由公安部門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八第(三)項規定,未及時清除犬只糞便,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由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攜犬人立即清除犬只糞便,并可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的,由公交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其他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情形,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門沒收其犬只,并注銷其養犬登記證。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犬吠影響他人正常工作、休息不予制止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制止犬吠,并處100元罰款;經采取措施不能有效制止犬吠,嚴重影響他人正常工作、休息的,由公安部門沒收其犬只,并注銷其養犬登記證。

  放任飼養的犬只恐嚇他人或者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依照治安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隨意丟棄犬尸的,由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未按動物防疫的規定處置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犬尸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被依法沒收犬只并注銷養犬登記證后,2年內提出養犬登記申請的,不予批準。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篇3:太原市養犬管理條例(2012)

  太原市養犬管理條例(20**)

  (20**年12月30日太原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7次會議通過 20**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批準 20**年4月6日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養犬免疫、登記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四章 犬只的經營、留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太原市養犬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經營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演藝團體等單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的犬只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政府部門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養犬管理按照重點管理區域和一般管理區域實行分類管理。

  本市城市建成區和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為重點管理區域。

  重點管理區域以外的區域為一般管理區域。

  第五條 市公安機關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縣(市、區)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養犬管理工作。具體負責犬只的登記、年檢,查處違規養犬行為。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公安機關等部門做好轄區內養犬管理工作。

  工商、衛生、城管、獸醫、價格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防治狂犬病等的宣傳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養犬知識與社會公德宣傳。

  第七條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政府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協助開展宣傳活動,引導、督促養犬人遵守養犬行為規范。

  第八條 養犬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應當制定行業規范,開展宣傳教育,協助相關部門開展養犬管理活動。

  第九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養犬免疫、登記

  第十條 重點管理區域內禁止飼養烈性犬只和大型犬只(導盲犬只除外)。

  烈性犬只、大型犬只包括:

  (一)獒犬、雪橇犬、拳獅犬、篤賓犬、大丹犬、大白熊犬、紐芬蘭犬、可蒙多犬、羅威納犬、圣伯納犬、薩摩耶德犬、德國牧羊犬等工作用犬;

 ?。ǘ┌⒏缓公C犬、巴山基獵犬、尋血獵犬、蘇俄牧羊犬、獵狐犬、靈緹、獵鹿犬、威瑪獵犬、波音達獵犬、貝生吉犬等獵犬;

 ?。ㄈ┴惲值枪?、邊境梗、牛頭梗、凱麗藍梗、美國斯塔??す5裙H?/p>

 ?。ㄋ模┍忍厝?、斗牛犬、松獅犬、大麥町犬等非運動犬;

 ?。ㄎ澹┩磷羧?、秋田犬、雪達犬等其他類別的犬;

 ?。┙浌矙C關和獸醫部門聯合認定并向社會公布的其它犬只。

  第十一條 在重點管理區域內養犬,每戶限養一只。

  養犬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的居住場所。

  第十二條 養犬實行免疫制度。

  養犬人應當將飼養的犬只送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依法設立的動物診療機構進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免疫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養犬人應當送犬只再次進行免疫。

  公安機關發現犬只未進行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應當告知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給予處理。

  第十三條 重點管理區域內養犬實行登記制度。

  養犬人應當為犬只辦理養犬登記,并按期年檢。申請養犬登記,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ㄒ唬﹤€人戶籍證明;

 ?。ǘ┤坏拿庖咦C明;

  (三)房產證或者房屋租賃證明。

  第十四條 申請養犬登記的,申請人應當到居所地的縣(市、區)公安機關辦理。

  縣(市、區)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養犬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并發放養犬登記證和植入犬只電子身份標識;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經批準飼養的犬只,應當從第二年起在期滿前三十日內到原登記機關年檢。

  第十五條 養犬人居住地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到現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養犬人應當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七條 犬只免疫證明由市獸醫主管部門監制;養犬登記證、犬只電子身份標識由市公安機關監制。

  犬只免疫證明、養犬登記證和犬只電子身份標識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及時申請補辦。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和養犬管理電子檔案,與獸醫、城管、工商、衛生等部門實行登記、免疫和監管等信息共享。

  養犬管理電子檔案應當記載下列信息:

 ?。ㄒ唬B犬人的姓名、地址及聯系方式;

  (二)犬只的種類、主要體貌特征(照片)、出生時間、免疫情況;

  (三)違反養犬管理規定的處罰記錄;

  (四)申請登記、變更、注銷的情況;

 ?。ㄎ澹┢渌枰涊d的信息。

  第十九條 每只犬一次性收取登記注冊費五百元,從第二年起每只犬收取年檢費一百元。

  飼養絕育犬只的,從犬只絕育的第二年起減半收取年檢費。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二十條 重點管理區域內,養犬人攜帶犬只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怀鰬魰r間為晚上八時以后上午八時以前,節假日可延長至上午十時;

 ?。ǘ槿皇鵂恳龓?;

  (三)及時清除犬只戶外排泄的糞便;

 ?。ㄋ模┯沙赡耆藬y帶。

  第二十一條 一般管理區域內飼養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的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繎粝摒B一只;

 ?。ǘ嵭腥︷B、拴養;

 ?。ㄈ┩獬鍪鵂恳龓В⒂沙赡耆藬y帶;

  (四)不得進入重點管理區域內。

  居住在樓房的居民禁止飼養烈性犬只、大型犬只。

  第二十二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辦公樓、學校、醫院、幼兒園、體育場館、博物館、藝術館、圖書館、影劇院、文化娛樂場所、歷史名園、名勝古跡園、動物園、候車(機、船)室、餐飲場所、商場、賓館等公共場所;禁止攜帶犬只乘坐公共汽車、電車、軌道交通、出租車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人員密集場所。

  前款規定以外其他場所的管理者可以決定其管理場所是否準許攜帶犬只進入。禁止犬只進入的,應當設置明顯禁入標識。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劃定本區域內禁止犬只進入的場所。

  第二十三條 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的,養犬人應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并先行支付醫療費用。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樓道、通道、公寓、集體宿舍等公用場所飼養犬只。

  第二十五條 重點管理區域內犬只生育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三個月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送交他人飼養或者公安機關犬只留檢單位收容。

  第二十六條 養犬人放棄飼養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條件無法辦理養犬登記的,應當將犬只送交他人飼養或者公安機關犬只留檢單位收容。

  第二十七條 犬只在飼養過程中死亡的,養犬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將犬只尸體送至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理。

  犬只在動物診療機構死亡的,動物診療機構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將犬只尸體送至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處理。

  養犬人、動物診療機構不得自行掩埋或者隨意丟棄犬只尸體。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公安機關等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登記并及時處理。

  第四章 犬只經營、留檢

  第二十九條 單位、個人開辦犬只養殖場應當依法批準。

  犬只養殖場所的選址,應當在重點區域外遠離城鎮及人員密集地區;犬舍內每只大型犬只所占面積不得小于八平方米,犬只活動區域不得小于三百平方米,且養殖區、生活區分開。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犬只交易市場。

  犬只交易市場的選址應當遠離城鎮及人員密集地區。

  進入交易市場的犬只,應當取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禁止在犬只交易市場外銷售犬只。

  第三十一條 從事犬只診療、美容等經營活動的,不得影響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影響環境衛生。

  從事動物診療的人員應當具有獸醫資格并經過執業登記注冊。

  第三十二條 開辦犬只養殖場、經營市場,從事犬只診療、美容等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并辦理工商登記。

  經營者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市公安機關備案,并簽訂安全責任書。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設立犬只留檢機構,收留流浪犬只、養犬人送交的犬只和依法留置或者沒收的犬只。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重點區域內飼養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其他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可以沒收犬只:

 ?。ㄒ唬╋曫B犬只未登記的;

  (二)在規定時間外攜犬出戶的;

 ?。ㄈ┪窗凑找幎槿慌宕鳡恳龓У?;

 ?。ㄋ模┪醇皶r清除犬只糞便的;

  (五)攜帶犬只進入禁止進入場所的;

  (六) 在樓道、通道、公寓、集體宿舍等公用場所飼養犬只的;

 ?。ㄆ撸┰诮灰资袌鐾怃N售犬只的。

  飼養犬只逾期一個月未年檢的,注銷其養犬登記證。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一般管理區域內飼養烈性犬只、大型犬只,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可以沒收犬只:

 ?。ㄒ唬╋曫B兩只以上的;

 ?。ǘ┪磳嵭腥︷B、拴養的;

 ?。ㄈ┩獬霾皇鵂恳龓У?;

  (四)由未成年人攜帶的。

  攜帶犬只進入重點管理區域內或者居住在樓房的居民飼養大型犬只、烈性犬只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情節嚴重的,并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犬只傷人的;

  (二)犬只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

 ?。ㄈB犬人有違法養犬記錄且拒不改正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并先行支付醫療費用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犬只未進行免疫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做免疫,免疫費用由養犬人承擔,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將犬只尸體送至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處理或者進入市場交易的犬只未取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照犬只養殖場所和交易市場規定選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在重點區域內飼養的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由養犬人自行處理。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太原市限制養犬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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