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1989)
(1988年11月30日國務院批準 1988年12月30日建設部令第1號發布)
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水資源,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城市規劃區內節約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規劃區內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城市實行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
第四條 國家鼓勵城市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節約用水科學技術水平。
在城市節約用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五條 國務院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城市節約用水工作,業務上受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導。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業的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按照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制定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的同時,制定節約用水發展規劃,并根據節約用水發展規劃制定節約用水年度計劃。
各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業的節約用水發展規劃和節約用水年度計劃。
第七條 工業用水重復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熱電廠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時,未經上一級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不得新增工業用水量。
第八條 單位自建供水設施取用地下水,必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后,依照國家規定申請取水許可。
第九條 城市的新建、擴建和改建工程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節約用水設施的竣工驗收。
第十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行業綜合用水定額和單項用水定額。
第十一條 城市用水計劃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資源統籌規劃和水長期供求計劃制定,并下達執行。
超計劃用水必須繳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應當從稅后留利或者預算包干經費中支出,不得納入成本或者從當年預算中支出。
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的具體征收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生活用水按戶計量收費。新建住宅應當安裝分戶計量水表;現有住戶未裝分戶計量水表的,應當限期安裝。
第十三條 各用水單位應當在用水設備上安裝計量水表,進行用水單耗考核,降低單位產品用水量;應當采取循環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證用水質量標準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第十四條 水資源緊缺城市,應當在保證用水質量標準的前提下,采取措施提高城市污水利用率。
沿海城市應當積極開發利用海水資源。
有咸水資源的城市,應當合理開發利用咸水資源。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應當加強供水設施的維修管理,減少水的漏損量。
第十六條 各級統計部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城市節約用水統計工作。
第十七條 城市的新建、擴建和改建工程項目未按規定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或者節約用水設施經驗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限制其用水量,并責令其限期完善節約用水設施,可以并處罰款。
第十八條 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必須按規定的期限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除限期繳納外,并按日加收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5‰的滯納金。
第十九條 拒不安裝生活用水分戶計量水表的,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安裝;逾期仍不安裝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處罰款。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次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通知次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19*1月1日起施行。
篇2:大連市節約用水條例(2014)
大連市節約用水條例(20**)
(20**年12月24日大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年1月9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20**年1月24日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大連市節約用水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節約用水管理,科學合理利用水資源,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節約用水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及有關區(市)縣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節約用水的監督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實施。
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管理區域內的節約用水監督管理工作。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節約用水有關的工作。
第四條 節約用水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綜合利用、總量控制、定額管理、政府引導和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市及有關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把節約用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教育,鼓勵、扶持節約用水的科學技術研究,實行節約用水績效考核制度。
第六條 節約用水實行政府和社會投入相結合,逐步實現社會投入占主體的節約用水投融資體制。
第七條 本市大力推行節約用水措施,推廣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器具,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限制高耗水工業項目建設和高耗水服務業發展,遏制農業粗放用水,建設節水型社會。
第八條 對在節約用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及有關區(市)縣人民政府或其節約用水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節約用水義務,并有權對違反節約用水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 規劃和計劃管理
第九條 市及有關區(市)縣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水資源可持續利用綜合規劃,組織編制節約用水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條 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節約用水專項規劃和可供本行政區域使用的水資源情況,組織制定年度取水用水總量計劃,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
第十一條 本市對納入取水許可管理,以及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公共供水和已經使用公共供水且用水量較大的非居民用戶,實行計劃用水管理。
前款所稱用水量較大的數額由市及有關區(市)縣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二條 實行計劃用水管理的用戶應當于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節約用水管理機構申請下一年度用水計劃。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根據本行政區域年度取水用水總量計劃、行業用水定額并兼顧非居民用戶用水需求,核定并下達用水計劃,同時報送節約用水主管部門。
實行計劃用水管理的用戶逾期未申請用水計劃的,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前款規定,直接核定并下達用水計劃,并書面通知用水戶。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公共供水的,應當向節約用水管理機構申請用水計劃。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核定并下達用水計劃。
第十三條 實行計劃用水管理的用戶應當根據年度用水計劃按月、按用水性質分解計劃用水量,并報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備案。
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實行計劃用水管理的用戶用水計劃執行情況進行考核。
第十四條 實行計劃用水管理的用戶因生產、經營規模發生變化等原因需要調整用水計劃的,應當向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核定并書面答復申請人。
實行計劃用水管理的用戶變更名稱或者用水性質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節約用水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 本市對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實行定量管理。
居民生活用水定量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居民用水需求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實行計劃用水管理的用戶用水經考核超過計劃的,應當繳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居民生活用水超過定量的,實行階梯式水價。超計劃和超定量水費的收費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由節約用水管理機構負責收取,收入全額上繳同級財政,納入財政預算,節約用水工作支出由財政部門按照規定程序核撥;階梯式水費由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一并收取。
第三章 常規水的節約使用
第十七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供水管網建設,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城市供水管網漏失率。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制訂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節約用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組織對節約用水設施驗收時應當邀請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參加。節約用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節約用水管理機構不予核定用水計劃,供水企業不得供水。
禁止擅自拆除、停止使用節約用水設施、設備。
第十九條 供水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加強公共供水設施的維護和管理,避免水的漏失,降低供水管網漏失率,生產自用水量比率應當低于國家規定的標準;
(二)不得向未取得用水計劃的非居民用戶供水;
(三)建立健全供水統計制度,每月十日前向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報送上月取水、供水統計報表和非居民用戶的實際用水量。
第二十條 非居民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創建節水型企業(單位);
(二)對用水設施、設備、器具和地下管道進行定期巡查和經常性維護;
(三)加大節水投入,加強節水技術改造,逐步淘汰落后、耗水量高的用水工藝、設備和產品;
(四)實行計劃用水管理的用戶應當按照要求定期進行水平衡測試并將測試結果報送節約用水管理機構,發現不符合節水規定的及時整改;
(五)實行計劃用水管理的用戶應當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記錄和臺賬,并于每月十日前向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報送上月用水統計報表。
第二十一條 除使用海水的情形外,設備冷卻水、鍋爐蒸汽冷凝水應當循環使用,設備間接冷卻水循環利用率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二條 生產、生活用水應當使用節水型器具、設備,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設備。
第二十三條 市及有關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農業節水建設的財政投入,扶持、引導節水型農業發展;推廣耗水少、效益高的農作物和農業項目;加強對農業節約用水的技術指導和培訓,建立、完善農業節約用水技術推廣和社會化服務體系。
第二十四條 鼓勵和引導采用管道輸水、滴灌、噴灌、微灌等高效節水灌溉方式,提高農業用水效率。
第二十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興建農業節水設施,對農業節約用水項目和農業開發項目中有節約用水措施的,有關部門應當優先立項。
第四章 非常規水的開發利用
第二十六條 市及有關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對污水、中水、雨水和海水等非常規水開發利用項目的扶持政策,鼓勵非常規水的開發、利用。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污水處理廠,應當綜合考慮再生水回用,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再生水輸配水管線覆蓋區域內的非居民用戶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八條 新建賓館、飯店、住宅小區、機關事業單位辦公設施和其他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建設中水設施,未按規定建設中水設施的,節約用水管理機構不予核定用水計劃,供水企業不得供水。
第二十九條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和單位建設集雨工程和海水淡化、海水直接利用設施,科學開發利用雨水、海水資源,減少常規水使用量。農業用水應當充分利用天然降水,鼓勵興建集水、蓄水設施,攔蓄雨(洪)水。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節約用水情況的監督檢查,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節約用水日常檢查與定期考核制度。
第三十一條 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和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對違反節約用水行為的舉報處理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以及通訊地址、電子郵箱等。
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和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接到舉報信息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或者答復意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二項和第五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及有關區(市)縣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實行計劃用水管理的用戶超計劃用水,未按期繳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的;
(二)供水企業未按照規定向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報送用水資料的;
(三)非居民用戶未按照規定對用水設施、設備、器具和地下管道進行定期巡查和經常性維護的;
(四)實行計劃用水管理的用戶未按照規定向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報送統計報表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設備冷卻水、鍋爐蒸汽冷凝水未循環利用的,由市及有關區(市)縣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實行計劃用水管理的用戶未按照要求進行水平衡測試或者發現不符合節水規定未及時整改的,由市及有關區(市)縣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及有關區(市)縣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項目節約用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擅自拆除、停止使用節約用水設施、設備的;
(三)供水企業向未取得用水計劃的非居民用戶供水的。
第三十六條 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或者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核定用水計劃的;
(二)違反規定收取加價水費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未建立健全節約用水日常檢查與定期考核制度的;
(五)未按照規定處理對違反節約用水行為的舉報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權限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2012修正)
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20**修正)
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6號
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定對《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將產權及相關資料移交供水企業統一管理。”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用戶應當保護貿易結算水表,禁止下列行為:
“(一)私自拆動、改移水表;
“(二)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礙物影響抄表工作;
“(三)阻礙供水企業工作人員按規定拆換水表。”
三、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門和城市管理部門共同管理,除火警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啟取水。”
四、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用戶、供水企業雙方應當簽訂供用水合同。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按時交付水費,逾期未交付的,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用戶在接到供水企業催告單三十日后仍未交付水費和違約金的,供水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因拆除房屋涉及終止或暫停用水的,拆遷人或拆遷單位應當通知并配合供水企業收取水費及拆除供水設施,同時保證受影響區域非拆除用戶的正常用水。”
六、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三款,作為第二款至第四款:“二次供水設施需要移交產權或管理權的,根據產權性質不同分別采取下列移交方式:
“(一)由政府投資建設的二次供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將產權和管理權移交給供水企業;
“(二)物業區域內由業主共有的二次供水設施,可由建設單位或業主大會將管理權移交給供水企業;
“(三)除前兩項規定外的二次供水設施,用水單位可自主決定將產權或管理權移交給供水企業或其他供水管理單位。
“供水企業或其他供水管理單位在接收二次供水設施后,應當及時做好該設施的維修、養護、更新改造工作。
“二次供水設施的建設、管理、運行和維護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七、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用水單位應當每三至五年進行節水評估。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單位應當定期進行水平衡測試。”
八、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用水單位可以根據生產和事業發展需要向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增加用水計劃指標,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批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準:
“(一)水的重復利用率未達到國家有關規定的;
“(二)實際用水超過行業綜合用水定額或單位用水定額的;
“(三)使用間接冷卻水的單位,間接冷卻水循環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
“(五)未按規定開展節水評估或水平衡測試工作的。”
九、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有前款第二項至四項規定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擅自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賠償損失,并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此外,對部分文字作必要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附: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20**年修正本)(20**年11月30日寧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準 根據20**年3月30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20**年6月17日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8號公布 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年6月24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20**年10月26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6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維護供水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建設節水型城市,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深度凈化管道供水。
本條例所稱城市節約用水(以下簡稱節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區域內通過法律、行政、經濟、技術等手段調節節約水資源。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從事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節水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各縣(市)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節水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水利、發展和改革、規劃、建設、環境保護、衛生、財政、物價、公安、工商行政、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供水節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供水節水工作實行開發水源與計劃用水、節水相結合,保障供水與確保水質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水節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協調發展。
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和城市供水發展規劃應當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城市供水發展規劃應當包括再生水設施開發建設規劃。
城市供水推行分質供水分類用水,逐步做到生活用水供優質水或可直接飲用水,其他用水鼓勵使用河網水或再生水。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城市供水節水科學技術研究和節水設施的研制,推廣先進技術,改善水質,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對在城市供水節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設
第八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設,應當在城市總體規劃指導下,按照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和其他專項規劃以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設計劃進行。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水工程應當按照規定的審批權限和管理職責,經審核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超過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壓力的高層建筑或高地建筑,建設單位應當設置二次加壓供水設施。
第十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將產權及相關資料移交供水企業統一管理。
第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凡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可以到達的地區,嚴格控制新建深井取用地下水。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實行特許經營制度。在市區范圍內從事城市供水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取得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許經營權;在縣(市)范圍內從事城市供水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取得當地縣(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許經營權。
第十三條 特許經營權的授予,應當采取招投標的方式。
招投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中標后,由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代表人民政府與被授予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簽訂供水特許經營合同。
第十四條 供水特許經營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經營的內容和期限;
(二)產品和服務的數量、質量標準;
(三)價格或收費的確定方法;
(四)資產的管理制度;
(五)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六)履約擔保;
(七)經營權的終止和變更;
(八)監督機制;
(九)安全管理職責;
(十)違約責任。
第十五條 申請供水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凈水廠、管網設施的設置和建設符合城市供水發展規劃;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生產、服務、管理及工程技術人員;
(四)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應急處理能力、必要的設備設施和交通、通訊等工具;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確保公共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供水水質的監督監測,每月一次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公共供水水質檢測結果。
第十七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規定設置管網測壓點,做好供水水壓的測壓工作,確保供水水壓符合規定的標準。
第十八條 供水企業應當確保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設施維修等原因確需暫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應當及時報經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通過新聞媒體或張貼通告等形式,提前二十四小時發布停水通知;因發生災害或者突發性事件造成停止供水的,在搶修的同時應當及時通知用戶,并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在十六時至二十時生活用水高峰期間未能恢復供水的,供水企業應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保證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應當實行計量用水。供水企業應當為用戶安裝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鑒定合格的貿易結算水表。對發生故障的貿易結算水表,應當在接到報告后的三日內予以調換。
新建住宅應當實行貿易結算水表一戶一表制。原未實行貿易結算水表一戶一表制的住宅應當在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改造。
第二十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實抄錄貿易結算水表讀數計算用戶的用水量。因貿易結算水表發生故障或其他原因無法抄表計量的,供水企業可按前十二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水費。
第二十一條 用戶應當保護貿易結算水表,禁止下列行為:
(一)私自拆動、改移水表;
(二)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礙物影響抄表工作;
(三)阻礙供水企業工作人員按規定拆換水表。
第二十二條 未經供水企業同意,用戶不得擅自改變用水性質或者向本供水戶以外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轉供、轉售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三條 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上直接裝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擅自取水。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門和城市管理部門共同管理,除火警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啟取水。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價格應當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產和經營用水合理計價的原則按規定權限制定。城市公共供水價格、自建設施供水價格、深度凈化管道供水價格應當統一納入價格管理體系。
第二十五條 用戶、供水企業雙方應當簽訂供用水合同。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按時交付水費,逾期未交付的,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用戶在接到供水企業催告單三十日后仍未交付水費和違約金的,供水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供水企業中止供水,應當提前十日通知用戶,被中止供水的用戶按規定足額支付了水費和違約金后,供水企業應當在十二小時內恢復供水。
第二十六條 因拆除房屋涉及終止或暫停用水的,拆遷人或拆遷單位應當通知并配合供水企業收取水費及拆除供水設施,同時保證受影響區域非拆除用戶的正常用水。
第四章供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七條 進戶貿易結算水表以外的公共供水管道及設施(含貿易結算水表)由供水企業負責維護管理;進戶貿易結算水表以內的用水管道和用水設施,由用戶或產權人負責維護管理。
二次供水設施需要移交產權或管理權的,根據產權性質不同分別采取下列移交方式:
(一)由政府投資建設的二次供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將產權和管理權移交給供水企業;
(二)物業區域內由業主共有的二次供水設施,可由建設單位或業主大會將管理權移交給供水企業;
(三)除前兩項規定外的二次供水設施,用水單位可自主決定將產權或管理權移交給供水企業或其他供水管理單位。
供水企業或其他供水管理單位在接收二次供水設施后,應當及時做好該設施的維修、養護、更新改造工作。
二次供水設施的建設、管理、運行和維護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單位自建設施供水管網需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的,應當事先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并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納入城市供水統一管理范圍。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設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后,方可實施。
第三十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和引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建設施工可能影響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并由建設單位負責實施。
第五章 節約用水管理
第三十一條 城市用水實行計劃用水和定額管理制度。市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行業綜合用水定額和單位用水定額。
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用水定額定期對用水單位核定用水計劃,并進行考核。
第三十二條 用水單位超計劃用水,應當繳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可委托供水企業收取,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項用于城市節水技術改造、地下水回灌和開展節水工作。
第三十三條 用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計劃用水、節水管理制度和統計臺賬。
用水單位應當每三至五年進行節水評估。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單位應當定期進行水平衡測試。
冷卻循環用水設施應當定期進行檢測。未經檢測或檢測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四條 用水單位可以根據生產和事業發展需要向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增加用水計劃指標,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批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準:
(一)水的重復利用率未達到國家有關規定的;
(二)實際用水超過行業綜合用水定額或單位用水定額的;
(三)使用間接冷卻水的單位,間接冷卻水循環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
(四)單位用水設備、衛生潔具設備漏失率高于百分之二的;
(五)未按規定開展節水評估或水平衡測試工作的。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施工中需臨時用水的,建設單位應當持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和施工設計圖向供水企業辦理用水手續。對符合條件的,供水企業應當在十日內予以通水,并代為向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申報用水指標等手續。
第三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節水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和擴建房屋,建設單位應當安裝節水型用水器具。現有公共建筑未使用節水型器具的,應當分期改造。
第三十七條 居民生活用水推行階梯式收費制度。收費標準按規定權限制定。
第三十八條 新建游泳池和洗車企業應當建設并使用循環用水設施。尚未建設循環用水設施的,應當限期改造。
第三十九條 城市環衛、綠化、市政等用水,應當采用先進的節水技術,有條件取用河網水的,應當取用河網水;尚無條件取用河網水的,應當設立專用水栓,裝表計量交費。
第四十條 鼓勵開展污水資源化和再生水設施的研究和開發,加快污水凈化設施和再生水設施的建設,提高凈化污水的利用率和回用率。
新建工程項目應當根據再生水設施開發建設規劃配建再生水設施。在城市集中污水回用規劃范圍內,應當按規定使用再生水。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利用海水作為工業冷卻用水,推廣應用海水淡化技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高層建筑或高地建筑未按規定設置二次加壓供水設施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建設項目未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的。
第四十二條 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用水單位和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取得特許經營權從事供水經營活動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及應急供水、恢復供水義務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規定,未按規定安裝或調換水表和抄表計量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按規定對供水設施進行維修、養護或更新改造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按規定及時為建設單位通水并辦理臨時用水手續的。
第四十三條 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供水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改變用水性質或轉供、轉售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設施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損壞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設施或在公共供水、引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危害公共供水、引水設施安全行為的。
有前款第二項至四項規定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用水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未按規定繳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不定期進行水平衡測試或使用不合格的用水設施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游泳池和洗車企業未建循環用水設施或未按規定使用循環用水設施的。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情節嚴重的,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供水企業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擅自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賠償損失,并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城市供水節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有關用語含義: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市和縣級市、建制鎮的供水企業以其公共供水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二)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三)深度凈化管道供水:是指以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設施供水的符合生活飲用水標準的水為原料,經深度處理達到國家飲用凈水水質標準,使用管道供給用戶并可直接飲用的水。
(四)貿易結算水表:是指供水企業與用戶發生計量貿易結算的終端計量水表。
(五)再生水設施:是指將城市工業污水或生活污水經過一定處理后用作城市雜用或工業用的污水回用系統。
第四十八條 獨立工礦區的供水節水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