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述物業管理中車輛被盜的賠償責任問題
日益增多的停車場機動車輛被盜賠償責任問題,使眾多的物業管理公司陷入了索賠糾紛之中,阻礙了物業管理行業健康發展。機動車輛的委托占有的寄托關系(保管關系)與停車位的租用關系(有償使用關系)是截然不同的兩種法律關系,形成了兩種不同的法律責任,如何界定這兩種關系,對確定停車場的機動車輛被盜賠償責任意義重大。
一、國外保管(寄托)關系的法律釋義
所謂保管合同,又稱為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或委托占有。前蘇聯民法典中稱“寄托”為“保管”,我國亦沿用了保管的稱呼。
在英美法系中,“寄托”這個詞義在英語中與“委托占有”相同,是指動產的所有人或有權占有人(通常稱為寄托人)將動產交付給受寄托人,而受寄托人接受該動產并根據明示或默示的協議將該動產歸還給寄托人或寄托人指定的人的行為。交付給受寄托人的該動產只是臨時轉移了動產的占有權,因此也稱為委托占有。所謂委托占有,是指非財產所有者受財產所有者之委托對財產所實行的合法占有。占有者不是財產的真正主人,而只是受財產所有者的委托而代行保管,受托人有義務照管該財產并如約將其送交財產的所有者。
在英美法中,寄托有三個構成要件:
1.寄托人必須對所寄托的財物擁有所有權或占有權。
2.寄托人必須將對所寄托的財物的排他占有和實際控制權交付與受寄托人。
3.受寄托人必須自愿接受和控制所寄托的財物,并且知道他有按寄托人的指令歸還該財物的義務,愿意承擔對該財物的保管和控制的責任。
機動車輛的委托占有的寄托關系與停車位的租用關系是截然不同的兩種法律關系,判斷和區分這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的關鍵就在于:車主是否將其機動車輛交付給停車場實際控制。若交付給停車場實際控制,則委托占有的寄托關系就成立;否則沒有交付給停車場實際控制,那么就只能構成停車位的租用關系。這兩種涇渭分明的法律關系,不僅在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有著明確的法律規范和區別,而且在德國、法國等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典中以成文法的形式區分得一清二楚。目前在上述這些國家普遍推行的“咪表停車收費”,就按照車主沒有實際交付車輛的排他性占有和實際控制權的原則,確認了市政管理部門不承擔車輛丟失損壞的賠償責任,認定了車主與市政管理部門之間的占用市政道路的停車位有償使用性質。
如果車主將車停泊在停車場,自己拿著鑰匙并可以隨時將車開走,在停車場所停放汽車的實際控制權就沒有交付給受寄托人的停車場,那么,法院就應該認為這是停車場的一個停車位的場地租賃關系,雙方之間就不具備委托占有的寄托關系。自然該車的保管合同關系就不成立,法院就不可能判決要這個沒有該車的實際控制權的停車場,承擔該車丟失或損壞賠償責任。
如果車主將車開到某停車場停放,由停車場管理員或自動售票機給車主取車憑證,車主只有持此憑證方可將該車從停車場取出,這就表明了停車場作為受寄托人接受了該車的交付并實際控制了該車的占有。既然所寄托的汽車在停車場的實際控制下,停車場就對該車有責任和義務保管,并按要求的時間和地點將該車歸還給寄托人,收回取車憑證。那么,法院就可以認定,對該車的委托占有的寄托關系就被車主與停車場雙方所創立,自然就構成了保管合同關系。因此,法院就應該判決有實際控制權的停車場承擔車輛丟失的賠償責任。
二、國內有關認識
由于長期受到全民公有制的計劃經濟體制的影響,我國至今都沒有從法律上確立停車位租用關系,只承認機動車輛停放的保管關系。在全民公有制的計劃經濟體制下,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都是國家所有,停車場不用交付土地使用費用,建設費用由國家承擔,機動車輛為國家所有,因此機動車輛的停放就根本不存在要租用車位交費的問題。所以,一直到現在我國的法律制度中沒有停車位租用的法律關系,保管關系與停車位租用關系混為一體,唯有用保管關系來同意調整。
目前在深圳物業管理行業中,一般都是從市場交換的平等性、公平性和合理性來理解認識保管關系與有償使用關系問題。從管理成本上,每次收取機動車輛停放費的5元,至多只能保管價值10萬元的人貨車,如果加上保管責任,最多只能保管三輪摩托車。因此,認為這5元錢來保管價值100多萬元的奔馳或寶馬車,顯然不符合市場經濟的價值規律,只能是停車位有償使用關系。
三、國內地方法規、條例的有關規定
1.《深圳經濟特區住宅區物業管理條例》(1999年6月30日)。《深圳經濟特區住宅區物業管理條例》第30條中有:“物業管理公司應與車主明確車輛保管關系或車位有償使用關系,并按有關規定收取相應的保管費或車位使用費。”的規定。但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承認《深圳經濟特區住宅區物業管理條例》確立的停車位有償使用關系,只核發停車場車輛保管的工商營業執照;稅務部門所印制的發票,也只有車輛保管發票,沒有停車位有償占用發票。法院也不承認停車位有償使用關系。
2.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有關規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1998年3月13日“粵高法發〔1998〕7號”以《轉發〈廣東省法官協會民事審判專業學術委員會審理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研討會紀要〉的通知》中就明確規定:“凡提供停車場地讓車輛停放,收
取所謂的‘場地出租費’、‘停車服務費’等費用的,收費人雖自定不負保管責任,仍應視為保管關系成立,不能認定是場地租賃關系,如停放車輛丟失,收費人應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深圳經濟特區住宅區物業管理條例》中關于“明確車輛保管關系或車位有償使用關系,并按有關規定收取相應的保管費或車位使用費”的規定,目前其實只是一紙空文,并沒有發揮法律約束的效力。四、深圳在車輛保管方面的法律實踐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67條規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從合同法立法的原意來看,保管物的交付實際上就是要將保管物的實際控制權和排他占有交付給保管人,但法律條文沒有明確這一點,同時,如何界定區分車輛保管關系或車位有償使用關系沒有一個準確的判定標準和實際措施及方法,因此,往往只要機動車輛停放在停車場,在司法審判中法官就可能將車輛保管關系與車位有償使用關系這兩種截然不同的法律關系混淆在一起,仍然判定成為車輛的保管關系。
針對這種情況,深圳的物業管理專家在2000年起草《深圳經濟特區物業管理條例(草案)》中,進行了專題研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的規定,在《深圳經濟特區物業管理條例(草案)》第70條中以授權立法的形式明確規定:“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機動車輛的保管責任由物業管理企業或業主大會與車主以書面形式簽訂保管合同,未以書面形式簽訂保管合同的只可收取車位使用費。”同時也明確規定公安、工商、稅務等相關部門要按照這個規定的原則,分別給停車場出具車輛保管或停車位有償使用的許可證、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手續,出具不同的發票和報銷票據供停車場使用。
目前,為了避免敗訴賠償,深圳許多物業管理公司停車場取消了車輛進出停車場的車輛停放證,換成為出入憑條或者進出記時牌,在出入憑條和進出記時牌上注明“依照《深圳經濟特區住宅區物業管理條例》規定,只收取車位有償使用費,而不承擔保管責任”。事實上,無論是車輛停放證,還是出入憑條、進出記時牌,都是獲得車輛控制權的一種有效憑證,是保管合同關系成立的有效證據。因為車輛沒有這些憑證,停車場是不會放行的。至于所注明的不承擔保管責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這只是一種無效的格式合同條款,沒有法律的約束力。深圳已經有過這樣的典型案例,在法庭上法官就憑車主所持有的這類憑證,當庭判決車主繳納5元錢“保管費”(其實車主也可不繳納這5元錢),停車場所屬的物業管理公司賠償65萬元的車輛丟失損失費。
物業管理行業的承擔車輛保管的條件早已具備,但收費沒有體現出質價相符的服務原則,仍由政府制定統一的車輛保管費的價格標準約束。因此,為滿足車輛保管市場的需要,必須按照契約自由的原則和質價相符的服務原則,通過車主與物業管理公司訂立書面的車輛保管合同來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確車輛保管費用的收取數額和方法,明確車輛丟失的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停車場機動車輛的保管關系與停車位占用的有償使用關系的界定,關鍵就在于車主是否將其機動車輛交付給停車場實際控制。只有明確停車場機動車輛的保管關系與停車位占用的有償使用關系的界定標準,公平合理地解決機動車輛管理上的立法滯后問題,物業管理行業才能走向健康發展的正確軌道。
篇2:小區停放車輛被盜,物業公司無需賠償
小區停放車輛被盜,物業公司無需賠償
一輛停放在小區內的豐田轎車,一夜之間不翼而飛。經小區監控錄像顯示,事發前一天晚上有人將此車開走。為此,車主狀告物業公司疏于管理,導致車輛被盜,要求法院判令物業公司承擔過錯責任,賠償其經濟損失5萬元。日前, 上海市二中院終審判決,不支持車主的訴訟請求。
失蹤的汽車是李先生于20**年2月購買的, 該車由王女士駕駛,并停放在王女士居住的小區內,物業公司按每次每輛車5元的標準收取了王女士繳納的露天臨時停車費。同年12月22日晚9點05分左右,王女士照例將車停放在小區內家門口,并上好鎖。豈料第二天一早,便不見車輛蹤影。經小區監控錄像顯示,該車是在22日晚9點半左右被人開出小區的。
王女士和李先生認為,由于物業公司在管理上存在疏漏給犯罪分子可乘之機,導致車輛被盜,造成18余萬元的直接經濟損失,為此,要求物業公司承擔因管理上的過錯給王、葉造成的5萬元經濟損失。然而,兩原告的訴請未能得到一審法院的支持,物業公司愿意出資2000元作為補償,王、葉表示不能接受,遂上訴于市二中院。
市二中院經審理后認為,從王女士提供的證據來看,公安部門對車輛被盜案一直未有結論。根據小區業委會與物業公司簽訂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規定,王女士繳納的露天停車泊位費,僅能證明物業公司對小區公共場地車位進行管理和定額收費,雙方之間并不形成車輛保管合同,且王、葉也未能提供確鑿證據證明物業公司在履行物業管理合同過程中存在重大過錯,因此,王、葉二人要求物業公司承擔過錯責任,賠償經濟損失5萬元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篇3:停車場車輛被盜糾紛 誰擔其責
停車場車輛被盜糾紛,誰擔其責?
近年來,商場、賓館、小區等的停車場車輛被盜事件頻頻發生,為此,車主將商場、賓館及物業公司告上法庭的新聞屢見報端,賠與不賠的爭論也因此喋喋不休。筆者曾作為物業公司的代理人參與了一起車主訴物業公司賠償被盜車輛的糾紛,本文圍繞該案件的事實,并依據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就停車場被盜車輛的賠與不賠等問題進行了分析。
20**年12月15日夜,張某將自己的桑塔納轎車停放在某物業公司管理的小區露天停車場內,并交納了5元的停車費,物業公司小區工作人員向他出具了正規停車發票(××省停車場管理定額發票)。張某在次日下午取車時,發現自己的車輛被盜。后報案,公安機關查找未果。張某遂以物業公司未正確、全面履行保管合同而將該物業公司告上了法庭。
物業公司向法院提供了物業管理合同、停車場對外公告的物業公司××物字(20**)第××號文件(文件中聲明因客觀原因對停放車輛不負保管責任)、小區有三道無人看守的大門照片(該小區為開放式的小區)等證據來證明雙方不存在保管合同關系,物業公司對此不負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張某將車輛交付被告物業公司管理的小區停車場,并支付了停車費用,雙方已經形成了有償保管合同關系,被告應當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妥善保管該車輛。現因被告未盡到充分注意之責,致使原告所存車輛丟失,應承擔賠償責任。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損失9萬元。被告物業公司不服判決,認為雙方并不存在保管合同關系,遂向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保管合同的成立,不僅要有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寄存人須將保管物交付保管人,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本案中,物業公司主觀上無保管車輛的意思表示,張某亦未明確表示將車輛交付物業公司保管,訴爭車輛實際未置于物業公司的控制之下,客觀上物業公司與張某未就車輛的停放、保管、領取、風險承擔等權利義務關系訂立具有保管法律特征的書面合同或有任何相關口頭約定,故本案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當事人之間存在保管合同關系。遂依法撤銷原判,駁回了張某的起訴。顯然,在本案中,雙方爭議的焦點主要是保管合同是否成立的問題。原告張某以停車票據為唯一依據主張其與被告物業公司形成保管合同關系。
物業公司則認為,雙方沒有建立保管合同關系。
一、保管合同法律關系的成立與否,決定物業公司的賠與不賠。
1、保管合同的實踐性、要物性特征反映其成立必須完成保管物的交付。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明確規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即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保管合同必須以物的交付為成立要件,而完成保管物“交付”的法律前提則體現為保管人對物的實際占有和控制。也就是說,保管物的交付必須轉移保管物的占有。若占有的轉移不能使保管人直接控制和管領保管物,則保管合同不能成立。雖然車輛的保管不同于其他物品的保管,但作為保管物時,它的交付也必須能夠體現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對車輛的實際占有和控制這一本質法律特征。由于車輛本身的特殊性,使得保管人無法控制車輛的自由移動。因此,車輛保管的交付也應體現其特殊性,即除非是在全封閉式停車場中,車輛寄存人必須將能夠控制車輛轉移的車鑰匙及行車證等交付給保管人后,才能完成對保管車輛的交付,保管合同才能成立。當然,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則屬于特殊情形。在本案中,張某停放車輛的行為根本未滿足上述保管合同關系成立所要求的實質要件,在該車的鑰匙并未交與物業公司的前提下,車輛始終由張某實際保管,該車何時停放、何時開走皆由張某自行決定,物業公司對該車出入并不能進行實際的控制,而且,物業公司管理的小區為開放式小區,也無法對車輛進行實際的完全控制和占有。因此,張某所主張的保管合同關系不能成立。
2、車主負有證明車輛保管合同成立的舉證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的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上述案件中,張某明確依據保管合同關系起訴,理應對該保管合同的成立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我國合同法明確規定, “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 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這說明,任何合同的訂立,當事人都必須意思表示一致。在本案中,張某主張保管合同關系,則其依法承擔證明雙方具有簽訂保管合同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一致并訂立保管合同的舉證責任。然而,張某只提供了一張停車場管理定額發票,該票據憑證并未記載任何與保管合同有關的內容,而且,也無其他證據證明雙方具有訂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另外,作為對方當事人的物業公司則認為,其提供的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物字(20**)第××號文件中明確提到,物業公司對小區內停放的車輛是“停放秩序的管理”、“對停放于小區的車輛不負責保管”,這也具體反映出,雙方根本沒有訂立保管合同關系的合意,雙方不存在保管合同關系。而且,建設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建房[FS:PAGE](1997)263號文印發的《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中明確物業管理公司具有“管理交通與車輛停放秩序”的職責并“有權向車位使用人收取車庫和露天車位的車位使用費”的條款。因此,在張某無法證明雙方具有訂立保管合同的合意且無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前提下,張某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即應認定張某與物業公司不存在保管合同關系。
3、停車發票是否即是保管憑證。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給付保管憑證,但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一般而言,作為保管憑證,除雙方有交易習慣外,其應該記載保管物交付的時間、地點、當事人的名稱、保管物的種類、性質、保管期限等事項。在本案中,張某提供的停車場管理定額發票根本不具有上述內容和特點,該票據上既沒有時間記載,又沒有車號記載,更沒有能夠有效證明該票即為張某當日停車的票據。也就是說,該票據根本無法證明何人、何時將何種車輛停放于何人管理的位于何處的停車場。此票據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所以,該票據并不能成為證明保管合同成立的憑證。
實踐中,車主卻往往認為,只要其交了停車費,保管合同就成立了,停車費就是
讓物業公司保管車輛的費用,停車費票據即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證明。但從法律的角度講,因為該種票據本身的統一性(專門機關統一印制)、通用性(所有停車場對外發放)及票面記載內容的單一性,導致其根本不具備唯一性及排他性,而停車費票據只能是曾經交費的依據或車主報銷的憑證。因此,車主若以此唯一證據證明保管合同成立就勉為其難了,得到法院的支持也就微乎其微了。二、本案涉及到的其他有關法律問題
1、本案張某是否可以以場地(車位)租賃合同關系主張賠償。 從某種程度上講,本案類似于一種場地租賃使用的性質,即物業公司代理業主把小區內閑置車輛泊位的土地使用權提供給張某,然后向張某收取一定的場地使用費。但我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規定,“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隨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為。”“土地使用權出租,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簽訂租賃合同。租賃合同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出租,出租人應當依照規定辦理登記。”依上述規定可知,土地使用權的出租有嚴格的法律程序,國有土地使用權人出租自己已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必須經過政府國土管理部門批準;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必須辦理登記手續,這是一"要式行為"。避開物業管理公司對住宅小區土地無使用權不談,即使住宅小區業主將車位所占土地的使用權委托給物業管理公司行使,那么它將車位所占土地面積的使用權每次出租給車主時,都必須經過國土部門的批準和登記方為有效,但這在實際操作上是做不到的。因此,若確認本案為車位租賃關系,則該租賃合同因為違反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及法定程序可能是無效的。另外,若從租賃的法律關系講,一般情況下,承租人在自己租賃的場所內失竊,出租人并不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此,本案根本無法被認定為場地(車位)租賃合同關系,即使租賃合同關系成立,車主張某也無法獲得賠償。
2、本案張某是否可以以物業管理合同關系主張賠償。 《物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物業管理企業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從該條規定可知,物業公司是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其前提是“物業管理企業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那么,依據合同,首先,如果物業管理合同中有約定物業管理包含車輛保管服務,則該約定應視為一種特約服務,那么發生車輛丟失時,物業管理公司不能免責。其次,如果物業管理公司專設停車場,并明確約定對停放的車輛收取保管費的,那么根據保管合同的權利和義務,物業公司有妥善保管的義務,造成車輛丟失,物業管理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其三,如果車輛保管在物業管理合同中未作明確約定的,只要物業公司履行了正常安全防范的義務,沒有重大的過錯行為,物業公司便可對車輛的丟失予以免責。如果有證據證明物業公司服務質量低劣,經常疏于管理,撤離職守,未盡起碼的安全防范義務,對車輛的丟失有重大過錯的,即便物業管理合同沒有約定,物業公司也不能免責,應當負有賠償責任,當然業主本身有重大過錯的除外。其四,物業管理公司為小區的安全有序設有專用停車場的,但其收取的是場地使用費而不是保管費用的(如建設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發的《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中的約定),此時發生車輛丟失,物業公司雖然不能按照保管合同的權利和義務承擔全額的賠償責任,但是停車另行收費,即意味著物業管理公司對所停放的車輛負有一定意義上的安全防范義務,因此應當根據其收費的數額與車輛的價值比率,參照車輛丟失保險與賠償的標準,合理確定物業管理公司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本案中,物業公司提供的物[FS:PAGE]業管理委托合同明確約定,物業公司對小區內停放的車輛是“停放秩序的管理”。但依上述分析可知,當物業公司收取了張某一定的費用后,客觀上又有車輛丟失的事實,若張某依據物業管理合同關系起訴,則其有獲得一定賠償的可能性。
3、本案張某是否可以以締約過失責任主張賠償。 締約過失責任是指締約一方當事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所應承擔的先合同義務,而造成對方信賴利益損失時所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締約過失責任實質上是誠實信用原則在締約過程中的體現。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這就是我國法律對締約過失責任的具體規定。締約過失責任的成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締約一方違反“先合同義務”。“先合同義務”主要是指當事人為締約而相互磋商,基于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的各種說明、告知、注意和保護等義務。(二)因合同當事人的過錯致使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撤銷,給相對人造成了信賴利益的損害,或者因行為人未盡適當注意義務而使合同相對人受到人身或財產的損害。(三)締約過失責任發生于合同尚未有效成立。(四)合同當事人一方主觀上有過錯。依《合同法》四十二條規定,締約過失責任的“過失”主要是指一種主觀的故意或者重大的過錯。(五)締約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據此,當張某將車停放于小區物業公司管理的停車場時,應認定為張某具有向物業公司交付車輛的意思表示,而本意在于替業主代管車輛的物業公司此時就負有明確告知張某收取費用的性質、雙方是否建立保管合同關系等內容的義務。顯然,物業公司違反了這一先合同義務,屬于違反了合同法第42條第3款規定的“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并且物業公司是有過錯的。張某也因為物業公司違反了這一義務導致保管合同沒有成立,使其在車輛丟失時無法依據保管合同向物業公司索賠。因此,本案中張某若以物業公司負有締約過失責任主張賠償,則其也有獲賠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