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積金申請書2篇
住房公積金轉移申請書一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
本人姓名,身份證號碼,現工作單位,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號,個人住房公積金明細賬號。
原工作單位,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號,個人住房公積金明細賬號,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余額元。
現委托貴中心將我在貴市住房公積金個人明細賬戶內的存儲余額轉入本人現工作所在地的住房公積金專戶的個人明細賬內,請轉入:公積金專戶全稱:公積金開戶行:公積金專戶賬號:特此申請。
現工作單位簽章:本人簽名:聯系電話:年月日
住房公積金轉移申請書二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轉出地):
本人,身份證號碼,現在市(轉入地單位名稱)工作,單位公積金賬號,個人公積金賬號。
我在貴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轉出地)還保留住房公積金明細賬戶,單位名稱,單位公積金賬號,個人公積金賬號,繳存憑證號,尚有住房公積金余額元。
本人委托貴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將本人住房公積金明細賬戶內存儲余額轉入我在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設立的住房公積金明細賬內,請貴中心協助辦理。
特此申請。
本人簽名:聯系電話:現單位公章:年月日
附:身份證復印件繳存憑證復印件
說明:1.本表由異地轉移職工在申請辦理轉移時填寫,以委托轉出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將其原單位下住房公積金明細賬轉入轉入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2.為方便職工,本表由職工填寫一式二份后交轉入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轉入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留存一份,另一份代職工郵寄至轉出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
3.本表后需附職工身份證復印件及在轉出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憑證復印件。
4、此表有效期為十日,最后一日是公休日或法定節假日的可以順延至下一個工作日。
[住房公積金轉移申請書]住房公積金申請書(2)
第一篇: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轉出地):本人賬號,身份證號碼,現在市(轉入地單位名稱)工作,單位公積金,個人公積金賬號。我在貴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轉出地)還保留住房公積金明細賬戶,單位名稱賬號額,單位公積金賬號,繳存憑證號元,個人公積金,尚有住房公積金余本人委托貴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將本人住房公積金明細賬戶內存儲余額轉入我在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設立的住房公積金明細賬內,請貴中心協助辦理。特此申請。
本人簽名:**年**月**日
附:身份證復印件繳存憑證復印件月聯系電話:現單位公章:日
第二篇: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本市新調入職工市名稱)工作,單位公積金賬號號。請貴中心協助將其住房公積金全部余額及利息轉入其在本市設立的住房公積金明細賬內。我市住房公積金專戶開戶銀行為聯系人,專戶賬號為,聯系電話,身份證號碼,現在單位,個人公積金賬號
附:《住房公積金異地轉移》特此。
公章:年
第三篇:唐山市住房公積金轉移申請書
轉出單位(章)職工姓名轉單位名稱公積金帳號出開戶地點入轉轉移原因單位名稱公積金帳號開戶地點第一聯轉萬千百十元角分出單位11月日12月日開日戶辦事日6月日日5月處年月日
上年末轉移金額(大寫)合計本年度轉移金額1月日2月日3月日4月7月日8月日9月日10月
同意該職工的住房公積金從主管復核
年月
日轉移經辦人
篇2:衡陽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2009)
關于印發《衡陽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HYCR-20**-00078
衡政發〔20**〕38號
衡陽市人民政府
關于印發《衡陽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機關各單位,駐衡國省屬單位:
《衡陽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衡陽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住房公積金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合法權益,促進城鎮住房建設和住房消費,提高城鎮居民居住水平,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關于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具體問題的指導意見》(建金管[20**]5號)等法規政策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活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住房公積金,是指在職職工及其所在單位按規定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歸職工個人所有,專戶存儲,統一管理,專項使用。
上述所稱在職職工是指與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或符合勞動保障部門認定的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職工。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按規定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單位(以下簡稱單位)是指: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
(二)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港、澳、臺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經濟組織;
(三)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
(四)雇用中方員工的外國或港、澳、臺地區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常駐本市的代表機構。
第五條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原則。
第六條住房公積金應當用于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以及按有關規定購買國債,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條住房公積金的存、貸款利率按照中華人民銀行頒布的利率執行。
第二章機構及職責
第八條衡陽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為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和調整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措施,并監督實施;
(二)擬訂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三)在中華人民銀行指定的銀行范圍內,確定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受委托銀行;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包括購買國債的比例或金額)及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五)確定住房公積金的個人住房貸款最高額度;
(六)確定單位和職工個人當年住房公積金繳存的上、下限額;
(七)審批單位緩繳住房公積金或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的申請;
(八)審議衡陽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年度預算、決算;
(九)審議管理中心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聽取財政部門對住房公積金監督情況的通報、人民銀行對受委托銀行辦理的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監管的通報、管理中心根據審計報告進行整改的匯報,并作出相應的決議或處理意見;
(十一)審議管理中心提出的住房公積金呆、壞賬核銷申請;
(十二)審議管理中心擬向社會公布的住房公積金財務報告;
(十三)需要決策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衡陽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是直屬衡陽市人民政府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的事業單位。管理中心在各縣市區設立管理部,管理中心與縣市區管理部實行統一的規章制度,進行統一核算。
第十條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劃,并組織執行,編報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二)與管委會確定的國有商業銀行簽訂委托協議委托辦理相關業務;
(三)負責住房公積金的統一核算,指導、監督分支機構的內部核算;
(四)審核個人住房公積金的提取和個人住房委托貸款的發放,按照管委會審核批準的比例購買國債;
(五)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和歸還;
(六)提出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經財政部門審核,報管委會審議后執行;
(七)負責審核、指導、督促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的調整工作;
(八)審核單位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或者緩繳的申請,報管委會批準后執行;
(九)與職工、單位和受委托銀行定期對賬并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個人明細賬,向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
(十)向財政部門提出住房公積金呆、壞賬核銷申請;
(十一)承辦管委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管理中心可授權縣市區管理部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完成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劃;
(二)負責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貸款;
(三)審核住房公積金的提取和轉移;
(四)受理職工個人住房委托貸款的申請,負責貸款審核和貸后管理;
(五)辦理住房公積金的對賬和查詢;
(六)提供住房公積金政策咨詢;
(七)經管委會同意,承辦管理中心授權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管理中心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住房公積金內部管理制度,實現住房公積金管理規范化、科學化、信息化。
第三章繳存
第十三條單位必須按規定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和賬戶設立手續,管理中心應當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記載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等情況,并為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有效憑證。
新設立的單位必須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單位發生合并、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到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管理中心負責為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十四條單位錄用職工的,必須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手續。
職工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單位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封存手續。
第十五條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單位應當履行代扣代繳義務;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職工月平均工資由六部分組成:
(一)計時工資;
(二)計件工資;
(三)獎金;
(四)津貼和補貼;
(五)加班加點工資;
(六)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
第十六條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七條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每年按規定程序確定,單位可在規定的范圍內,確定本單位及職工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八條單位應按月繳存住房公積金。繳存單位應與管理中心簽訂同城委托收款結算協議,并保證每月托收時賬戶內有足夠的余額。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管理中心每月5日前,采用同城委托收款結算方式歸集單位上月為職工繳存的和代扣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對托收未成功的單位,管理中心應當及時通知,單位于接到通知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繳存手續。
在財政工資統發中心發放工資的單位,由管理中心委托工資統發中心為各單位職工代扣住房公積金,并于每月發放工資之日起五日內,將其代扣的職工住房公積金劃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銀行開設的歸集專戶內。
第十九條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對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可以申請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
單位在職職工上年度個人月平均工資低于上年度全市在職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時,經職工代表大會或工會委員會討論通過,提供相關資料經管理中心審核,報管委會批準后,可降低繳存比例。
單位連續兩年嚴重虧損,且在職職工上年度個人月平均工資低于全市在職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時,經職工代表大會或工會委員會討論通過,并提供相關資料經管理中心審核,報管委會批準后可以緩繳。
單位降低繳存比例或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一年。超過一年,需要繼續降低繳存比例或緩繳的,應當重新辦理申報手續。申請降低繳存比例或緩繳的單位,待經濟效益好轉后,必須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繳。
第二十條按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公布最低工資標準領取工資的職工,本人可以免繳住房公積金,其所在單位仍應按照單位繳存比例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一條單位發生合并、分立、撤銷、破產、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應當為職工補繳以前欠繳(包括未繳和少繳)的住房公積金。單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時無力補繳住房公積金的,應當明確住房公積金繳存責任主體,并到管理中心辦理相關手續后,才能辦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關事項。
第二十二條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行政機關在財政預算中列支;
(二)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后,在財政預算或者單位費用中列支;
(三)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三條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息。每年的6月30日為結息日。
第二十四條每個職工只能有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不計入個人所得稅的納稅基數,職工按本辦法規定提取的住房公積金本息免征個人所得稅。
第四章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調離本市的;
(六)償還自住住房貸款本息的;
(七)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非本市戶籍的;
(八)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2年以上未再就業且年滿45周歲的;
(九)租賃自住住房的無房戶且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15%的;
(十)享受城鎮最低生活保障的;
(十一)遇到自然災害或重大疾病等突發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困難的;
(十二)管委會按規定確定的其他情形。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該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該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六條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資金,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中存儲余額不足時,可提取擁有該住房所有權的家庭成員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第二十七條職工符合規定情形,申請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存儲余額的,所在單位核實后,應出具提取證明。
第二十八條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管理中心要一次性告知職工需要提交的基本資料,職工按要求提交資料后,在七個工作日內按照規定開展貸前調查和評估,并簽訂相關合同。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銀行應按照委托協議的規定,嚴格審核借款人的身份、還貸能力和個人信用,以及購建住房的合法性和真實性,加強對抵押物和保證人擔保能力的審查。要逐筆審批貸款,逐筆委托銀行辦理貸款手續。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風險,由管理中心承擔。
第二十九條管理中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的前提下充分評估風險,經財政審核、管委會批準后才可將住房公積金用于購買國債。
管理中心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他人提供擔保。
第三十條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必須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銀行設立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用于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和建設城市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
第三十一條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由管理中心按照略高于國家規定的事業單位費用標準編制年度預算,報財政部門批準,從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上繳財政后,由財政撥付。
第五章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住房公積金工作的領導,支持縣市區管理部履行工作職責。
第三十三條市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的監督,并向管委會通報。
第三十四條管理中心應當加強對縣市區管理部的監督和考核,制定具體的監督和考核辦法。
第三十五條管理中心編制住房公積金年度歸集、使用計劃和執行情況,應當經財政部門審核后,提交管委會審議。
第三十六條管理中心編制的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應當經財政部門審核后,提交管委會審議。管理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財政部門和管委會報送財務報告,并將財務報告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管理中心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三十八條管理中心和住房公積金繳存單位職工有權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下列義務:
(一)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注銷登記;
(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
(三)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三十九條管理中心應當建立健全住房公積金賬戶查詢制度、對賬制度和繳存基數、比例核定制度。
第四十條職工、單位有權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情況,管理中心、受委托銀行不得拒絕。
對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有異議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請復核,管理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職工有權揭發、檢舉、控告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管理中心應當督促受委托銀行及時辦理委托協議約定的業務。
受委托銀行應當按照委托協議的約定,按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關的業務資料。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根據《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根據《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管理中心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社會公布住房公積金財務報告,或者故意隱瞞事實,向社會公布虛假情況的,由管委會責令其糾正,并對其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管理中心違反財政法規的,根據《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由財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擔保的,根據《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根據《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20**年6月8日由衡陽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印發的《衡陽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衡公積委字〔20**〕1號)及配套政策同時廢止。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可根據本辦法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實施細則。
衡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20**年12月11日印發
篇3: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2019修)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20**修)
(1999年4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62號發布 根據20**年3月24日《國務院關于修改<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決定》和20**年3月24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住房建設,提高城鎮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第三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于職工個人所有。
第四條 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住房公積金應當用于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條 住房公積金的存、貸利率由中華人民銀行提出,經征求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后,報國務院批準。
第七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中華人民銀行擬定住房公積金政策,并監督執行。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以及中華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管理法規、政策執行情況的監督。
第二章 機構及其職責
第八條 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設區的市(地、州、盟),應當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作為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的成員中,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建設、財政、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有關專家占1/3,工會代表和職工代表占1/3,單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主任應當由具有社會公信力的人士擔任。
第九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在住房公積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和調整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措施,并監督實施;
(二)根據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擬訂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
(三)確定住房公積金的最高貸款額度;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
(五)審議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第十條 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設區的市(地、州、盟)應當按照精簡、效能的原則,設立一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縣(市)不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
前款規定的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條件的縣(市)設立分支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與其分支機構應當實行統一的規章制度,進行統一核算。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是直屬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的事業單位。
第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執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劃;
(二)負責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等情況;
(三)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核算;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的提取、使用;
(五)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和歸還;
(六)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七)承辦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中華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指定受委托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委托銀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委托受委托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繳存、歸還等手續。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與受委托銀行簽訂委托合同。
第三章 繳存
第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在受委托銀行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
單位應當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并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每個職工只能有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記載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等情況。
第十四條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并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單位合并、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自辦妥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之日起20日內,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十五條 單位錄用職工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并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或者轉移手續。
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系的,單位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并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十六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七條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八條 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5%;有條件的城市,可以適當提高繳存比例。具體繳存比例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擬訂,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九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單位應當于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住房公積金專戶內,由受委托銀行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二十條 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
對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并經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準后,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后,再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
第二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
第二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
第二十三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機關在預算中列支;
(二)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后,在預算或者費用中列支;
(三)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同時注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條 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的,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核實,并出具提取證明。
職工應當持提取證明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準予提取或者不準提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準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銀行辦理支付手續。
第二十六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準予貸款或者不準貸款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準予貸款的,由受委托銀行辦理貸款手續。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風險,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承擔。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應當提供擔保。
第二十八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的前提下,經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準,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于購買國債。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擔保。
第二十九條 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存入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用于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和建設城市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
第三十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按照規定的標準編制全年預算支出總額,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準后,從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級財政,由本級財政撥付。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按照略高于國家規定的事業單位費用標準制定。
第五章 監督
第三十一條 地方有關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的監督,并向本級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通報。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時,應當征求財政部門的意見。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在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時,必須有財政部門參加。
第三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編制的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應當經財政部門審核后,提交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議。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財政部門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報送財務報告,并將財務報告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三十四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和職工有權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下列義務:
(一)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注銷登記;
(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
(三)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三十五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督促受委托銀行及時辦理委托合同約定的業務。
受委托銀行應當按照委托合同的約定,定期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提供有關的業務資料。
第三十六條 職工、單位有權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情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銀行不得拒絕。
職工、單位對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受委托銀行復核;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重新復核。受委托銀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職工有權揭發、檢舉、控告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行為。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違反本條例規定審批住房公積金使用計劃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的;
(二)未按照規定審批職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的;
(三)未按照規定使用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指定的銀行以外的機構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
(五)未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的;
(六)未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的;
(七)未按照規定用住房公積金購買國債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住房公積金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積金,沒收違法所得;對挪用或者批準挪用住房公積金的人民政府負責人和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違反財政法規的,由財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擔保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住房公積金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的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商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尚未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和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并到受委托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