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鎮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推動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處理,保障公眾健康,保護生態環境,促進綠色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的生活垃圾分類投放、 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法律、法規、規章對生活垃圾中的危險廢物、餐廚垃圾、可回收物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作為政府目標責任制考核的內容,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教育、民政、財 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商務、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旅游、機關事務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指導、宣傳、培訓工作,并配合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的監督管理工作。居民委員會協助有關部門和街道辦事處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承擔減少生活垃圾產生并按照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責任與義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多種形式對按照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鼓勵。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引導和服務工作,監督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措施,推動志愿者和志愿服務組織參與生活垃圾分類志愿服務活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引導和支持社會組織,提供生活垃圾分類社會服務。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教育,增強公眾生活垃圾減量、分類意識,倡導綠色生活方式。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和各類學校、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納入教育和培訓的內容。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生活垃圾分類公益宣傳,對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有關規定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八條 鼓勵市容環境衛生、再生資源回收與利用、餐飲、旅游、物業服務等相關行業協會制定行業自律規范,開展生活垃圾減量、分類的培訓和評價,指導、督促會員單位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活動。
第九條 鼓勵生活垃圾分類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提高生活垃圾分類科學技術水平。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生活垃圾源頭分類分選、就地處置、集中處置以及再生利用的新技術、新工藝的評估、試點和推廣,提供必要的協助和指導。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基礎設施納入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統籌安排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基礎設施的布局、用地和規模;有條件的地方,生活垃圾處置基礎設施應當集中布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年度計劃,應當優先安排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基礎設施項目建設。鼓勵社會資本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基礎設施的建設和運營。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時,應當將垃圾房、轉運站等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設施作為環境衛生設施配套建設。已建成的住宅小區、商業和辦公區域,應當逐步落實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設施。
第十二條 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和運輸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的規定,減少包裝材料的過度使用和包裝廢棄物的產生。鼓勵商品生產者以文字、圖案等方式,增加便于生活垃圾分類、回收、利用的設計。禁止生產、銷售和經營性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和國家明令禁止的其他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復合制品,以及不符合國家規定厚度的塑料袋。公共機構、企事業單位以及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相關場所生活垃圾的產生。
第十三條 生活垃圾按照以下類別實施分類管理:(一)有害垃圾,是指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廢電池(鎘鎳電池、氧化汞電池、鉛蓄電池等),廢熒光燈管(日光燈管、節能燈等),廢溫度計,廢血壓計,廢藥品及其包裝物,廢油漆、溶劑及其包裝物,廢殺蟲劑、消毒劑及其包裝物,廢膠片及廢相紙等。(二)易腐垃圾,是指從事餐飲服務、集體供餐等活動的單位在生產經營中和居民在日常生活中產生的餐廚垃圾,以及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產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殼、畜禽類動物內臟等。(三)可回收物,是指未污染的適宜回收的可資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廢紙、廢塑料、廢金屬、廢包裝物、廢舊紡織物、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廢玻璃、廢紙塑鋁復合包裝等。(四)其他垃圾,是指除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可回收物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在前款規定的生活垃圾分類基礎上再行細分。
第十四條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應當使用國家標準規定的標識和顏色。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設置、未使用國家標準規定的標識和顏色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可以結合自然更新分批改造、更換。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類設置:(一)住宅小區等居民居住區域應當分類設置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可回收物、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其中,有害垃圾、可回收物收集容器可以集中設置;具備條件的住宅小區,應當按照有害垃圾的具體類型分別設置專門的收集容器。(二)從事餐飲服務、集體供餐等活動的場所以及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分類設置易腐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從事餐飲服務、集體供餐等活動的場所應當設置易腐垃圾密閉收集容器。(三)公共場所、商業樓宇、城市道路等區域應當分類設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鼓勵生產經營者以及環保、再生資源回收與利用企業設置特定類型的有害垃圾、可回收物的收集容器。
第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到對應的收集容器或者將生活垃圾中的有害垃圾、可回收物等交給專門的回收經營者。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生活垃圾定時定點分類投放工作方案,并逐步推行。確定實施生活垃圾定時定點分類投放的住宅小區,其具體實施方案應當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討論決定。
第十七條 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區制度,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的責任區范圍及責任人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環境衛生責任區范圍及責任人相同。實施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和商業、辦公場所,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區范圍為物業管理區域,責任人為物業服務企業。
第十八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責任制和日常管理制度,并接受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二)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指導、監督單位和個人分類投放生活垃圾;(三)按照有關規定設置、清潔和維護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四)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給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實行中轉收集、運輸的,分類運送至指定收集站(點);(五)督促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分類收集、運輸生活垃圾。對不按照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予以勸導,并督促改正。
第十九條 生活垃圾由具備法定條件的單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分類收集、運輸。有害垃圾經過分類后屬于危險廢物的,由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收集,運輸過程應當遵守危險廢物運輸管理有關規定。可回收物可以由回收經營者優先回收。
第二十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應當將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及時運輸至規定的處置地點,不得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確因缺乏處置設施或者處置能力不足,暫時需要混合收集、運輸的,應當明確期限并向社會公告。居民裝修垃圾、大件垃圾實行定時定點收集、運輸,收集、運輸的時間和地點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并公告。公共機構、企事業單位以及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不按照規定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可以拒絕收集、運輸。
第二十一條 創造條件逐步推行生活垃圾處置前分選預處理。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規定分類處置:(一)有害垃圾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置,其中經過分類的危險廢物,由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二)易腐垃圾采用生化處理、堆肥等方式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進行無害化處置;(三)可回收物采用資源化回收、利用方式處置,無法回收、利用的,可以采用焚燒等方式進行無害化處置;(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燒等方式進行無害化處置。
第二十二條 生活垃圾跨省貯存、處置、利用的,負有垃圾處置責任的單位應當與接受方簽訂協議,并核實最終貯存、處置、利用情況。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負有生活垃圾處置責任的單位核實貯存、處置、利用情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規定做好相關監督管理工作,并與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共享有關監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三條 加強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合理布局再生資源回收站(點),鼓勵市場主體建立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臺,創新回收模式,推進線上線下分類回收融合發展。支持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對生活垃圾中的廢塑料、廢玻璃、廢舊紡織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進行回收處理;鼓勵采用押金、以舊換新、設置自動回收機、網絡購物送貨回收包裝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資源。支持家用電器生產企業建立廢棄家用電器等產品的新型回收體系;鼓勵大型商場(超市)、商業綜合體、專業市場和快遞企業等經營單位回收廢包裝物、廢棄家具等;鼓勵在住宅小區、商場、超市、便利店設置便民回收點。列入國家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或者包裝物,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負責回收。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需要,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完善生活垃圾處理價格制度。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200 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履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 5000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對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 5000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負有垃圾處置責任的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簽訂協議或者未核實最終貯存、處置、利用情況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 2 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的,應當按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條例》的規定,將行政處罰信息作為不良信息,記入有關個人、單位的信用檔案。
第三十一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一)未按照規定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教育、培訓;(二)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重大社會影響;(三)接到相關投訴、舉報,未依法調查處理,造成嚴重后果;(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中心鎮的建成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的其他區域的生活垃圾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 20**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篇2:深圳市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管理辦法(2015年)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77號)
《深圳市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五屆一百三十六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長 許勤
20**年6月23日
深圳市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提高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水平,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實現城市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分類、減量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單位和個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包括餐廚垃圾、建筑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及其他垃圾。
餐廚垃圾、建筑垃圾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導、屬地管理、公眾參與、市場運作、社會監督的原則。
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和分類處理。
第五條 本市建立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推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區人民政府(含新區管委會,下同)負責組織實施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工作,建立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
街道辦事處負責具體落實所轄區域內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工作。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主管部門)是全市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工作的主管部門,組織制訂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管理目標,負責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工作的組織推進、檢查指導和監督考核。
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七條 經貿信息部門負責可回收物綜合利用的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部門負責有害垃圾處理的監督管理。
住房和建設部門負責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義務。
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本辦法規定,做好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履行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義務,共同維護良好的城市環境。
第九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違法行為舉報、投訴的方式、處理流程和時限,依法處理舉報和投訴,并反饋結果。
第二章 分類標準和分類投放
第十條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標準分為三類:
(一)可回收物,是指可循環利用和資源化利用的廢紙、廢塑料、廢玻璃、廢金屬、廢棄織物、廢棄電子產品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應當專門處置的廢電池、廢燈管、棄置藥品、廢殺蟲劑、廢油漆、廢日用化學品、廢水銀產品等;
(三)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之外的其他廢棄物。
鼓勵有處理條件的住宅區等場所將生活垃圾分為四類: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廚余垃圾可以納入餐廚垃圾的收運、處理系統進行收運和處理。
市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生活垃圾管理實際,在充分征求意見、科學論證的基礎上提出生活垃圾分類標準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向社會公布。
市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經貿信息、環境保護部門制定生活垃圾的具體分類目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制度。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黨政機關、駐深單位、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的辦公和生產場所,本單位為責任人。實行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為責任人;單位自管的,本單位為責任人;
(二)住宅區,全體業主為責任人。實行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為責任人;業主自行管理物業的,業主為責任人;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確定責任人;
(三)道路、廣場、公園、公共綠地等公共場所,管理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為責任人;
(四)機場、客運站、軌道交通以及旅游、文化、體育、娛樂、商業等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按照本條第二款規定不能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確定管理責任人。
第十二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規定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整潔;
(二)公示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時間和地點;
(三)對分類投放工作進行指導,對不符合分類投放要求的行為予以勸告、制止;
(四)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管理臺賬,記錄責任范圍內產生的生活垃圾種類、數量、運輸者、去向等情況,并定期向轄區街道辦事處報送數據;
(五)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規定的單位分類收集、運輸。
體育館、公園、電影院、音樂廳、圖書館、機場、客運站、地鐵、火車站等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市政路燈照明設施管理單位,學校,醫院等,應當回收產生的廢燈管并交由符合規定的單位處理。
第十三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設置標準和分類標識,并向社會公布。
鼓勵有條件的果蔬集貿市場實行果蔬菜皮就地就近處理。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公示的時間、地點、方式等要求分類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隨意丟棄、拋撒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可回收物應當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有害垃圾應當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給有害垃圾回收點;
(三)其他垃圾應當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五條 體積大、整體性強或者需要拆分再處理的家具等大件垃圾,應當妥善處理,并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分類投放。
第十六條 住宅區內的生活垃圾,實行定時定點相對集中分類投放。
前款規定的生活垃圾定時定點投放的具體時間和地點,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確定,并在住宅區內顯著位置公示告知。
第十七條 本市設立生活垃圾“資源回收日”,住宅區在“資源回收日”當天集中收集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
“資源回收日”的實施辦法由市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八條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時,應當約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要求及標準。
實行清掃保潔衛生外包的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要求納入清掃保潔服務合同,并監督實施。
第三章 分類收運和分類處理
第十九條 各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基礎設施的建設,做到生活垃圾收運規模運營和區域全覆蓋;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企業承擔生活垃圾處理服務,并向社會公布服務企業的相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條 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禁止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市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部門制定有害垃圾收集、運輸、貯存的技術規范,避免環境污染。
第二十一條 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運輸。禁止將已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運輸。
生活垃圾運輸車輛應當密閉、整潔、完好,標示明顯的生活垃圾分類標識。在運輸過程中,不得隨意傾倒、丟棄、堆放、遺漏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生活垃圾運輸車輛應當持證上路,主管部門、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應當加強對車輛的執法檢查。
第二十二條 分類收集、運輸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處理:
(一)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資源回收企業處理;
(二)有害垃圾交由符合規定的企業處理;
(三)其他垃圾按照規定采用焚燒、衛生填埋等方式處理。
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理生活垃圾,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產生二次污染。
市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委托專業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對生活垃圾處理單位的運行情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二十三條 主管部門負責廢玻璃、廢塑料等可回收物分類收集、運輸的監督管理。
經貿信息部門會同市主管部門、規劃國土、財政等部門,引導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企業或者資源綜合利用企業對可回收物進行回收處理。
第二十四條 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應當優先采用焚燒方式處理。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生活垃圾焚燒設施建設和運營的監督管理,逐步降低衛生填埋的比例。
第四章 促進措施
第二十五條 市場監管部門根據管理實際,制定產品及包裝物設計、生產的特區技術規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對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的標準和要求,減少一次性包裝材料的使用。
黨政機關、事業單位應當優先采購列入循環經濟產品政府采購目錄的產品,推行無紙化辦公。
餐飲經營單位應當引導消費者節約用餐,低碳消費。
第二十六條 鼓勵生產者、銷售者采取押金返還、以舊換新等措施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及包裝物進行回收、再利用。
第二十七條 鼓勵廢棄織物進行資源性回收再造。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在“深圳讀書月”活動中開展廢舊書籍贈與或者交換活動。
第二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工作納入“節能周”“全國低碳日”等環保活動的宣傳內容,集中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的宣傳推廣。
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宣傳教育計劃,會同相關部門采取多種形式開展宣傳教育和培訓活動。
教育部門負責對全市中小學、幼兒園進行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知識教育,將分類和減量知識教育納入環保教育相關內容,組織開展校園系列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實踐活動。
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納入本單位職業培訓的內容。
第二十九條 婦聯、團委(義工聯)、工會、科協等人民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特點,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宣傳教育,推動全社會參與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工作。
鼓勵、支持基金會等社會組織和個人積極參與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活動,主管部門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選擇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工作。
第三十條 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制定本行業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工作方案并組織實施,督促會員單位落實工作方案的相關要求。
物業管理協會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有關要求納入物業服務企業評級考核或者物業管理示范住宅小區、優秀住宅小區評定的標準及評分細則。
第三十一條 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應當根據相關規定,適時在黃金時段或者顯著版面進行普及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本市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管理的綜合考核制度,并將對相關部門、區人民政府的考核結果按規定程序納入政府績效考核體系。
第三十三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經貿信息、環境保護等部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計量稱重工作制度,逐步對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理實行重量統計。
第三十四條 本市實行轄區生活垃圾限量排放制度,并適時將限量排放要求納入政府績效考核內容。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跨區域處理環境補償制度。產生生活垃圾的轄區跨區域處理生活垃圾的,遵循“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向生活垃圾處置導入區支付環境補償資金。重量統計信息作為支付生活垃圾跨區域處理環境補償資金的依據。
生活垃圾限量排放和跨區域處理環境補償的具體辦法,由市主管部門另行制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五條 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全過程監管制度,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管理信息系統,定期向社會公開相關信息,并與經貿信息、環境保護、住房和建設等部門實現信息共享。
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臺賬,匯總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報送的相關數據,并按規定向區主管部門報送。
第三十六條 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經貿信息、環境保護、市場監管、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監督管理和執法工作的協調機制,定期通報情況,加強監管。
第三十七條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社會監督員制度。
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選擇一定數量的社會監督員,參與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工作。社會監督員中應當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市民、志愿者等。
社會監督員有權監督生活垃圾集中處理設施的運行,督促單位和個人履行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義務,具體辦法由市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拒不履行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義務并被行政處罰的,主管部門、經貿信息、環境保護、市場監管、住房和建設等部門應當作不良行為記錄,并將記錄納入征信系統。
對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社區、家庭和個人,可以給予表揚和獎勵,具體辦法由市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管理職責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罰款:
(一)未按規定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工作進行指導的,處3000元罰款;
(二)未公示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時間或者地點的,處2000元罰款;
(三)未記錄或者未如實記錄責任范圍內生活垃圾排放情況的,處2000元罰款;
(四)未按規定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的,處3000元罰款;
(五)未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規定的單位分類收集、運輸的,處5000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未分類投放或者未按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5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元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罰款。
個人受到罰款處罰的,可以申請參加主管部門安排的社會服務以抵扣罰款。
第四十二條 生活垃圾收集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混合收集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的,由主管部門處10000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生活垃圾運輸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處以罰款:
(一)運輸車輛未標示明顯的生活垃圾分類標識的,處2000元罰款;
(二)運輸車輛未保持密閉、整潔、完好的,處3000元罰款;
(三)運輸車輛在運輸過程中隨意傾倒、丟棄、堆放、遺漏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處5000元罰款;
(四)混合運輸已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的,處10000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生活垃圾處理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違法處理其他垃圾或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產生二次污染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30000元罰款。累計處罰3次或者3次以上的,取消其生活垃圾處理資格。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生活垃圾處理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違法處理有害垃圾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經貿信息、環境保護、市場監管、住房和建設、教育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和本辦法要求,制定配套政策和標準。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廚余垃圾,是指居民在家庭生活或者消費過程中產生的易腐性垃圾,包括剩菜剩飯、菜梆菜葉、瓜果皮核、廢棄食物、廢棄蔬菜、盆景植物、殘枝落葉等。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篇3:南京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2013年)
江蘇省南京市人民政府令292號
《南京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已經20**年4月1日市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長:季建業
20**年4月5日
南京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生活垃圾分類活動,改善城鄉人居環境,建設美麗宜居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南京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以及相關規劃建設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單位和個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廢棄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為生活垃圾的廢棄物。生活垃圾分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餐廚垃圾、其他垃圾四類。
工業廢物、危險廢物和醫療廢物,按照國家、省和本市有關規定管理。
第四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方針和城鄉統籌、科學規劃、綜合利用的原則,實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全市統籌、屬地負責。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加強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組織和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工作目標和年度計劃,建立相應的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協調解決重大事項。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落實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具體工作,配合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相關工作,指導、督促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活動。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綜合協調、檢查指導和監督管理。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職責做好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本辦法規定,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第七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動員、組織社區內單位和個人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活動,調處矛盾糾紛。
鼓勵社會組織和志愿者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活動。
第八條 建立價格激勵機制,按照誰產生、誰付費,多排放多付費、少排放少付費,混合垃圾多付費、分類垃圾少付費的原則建立生活垃圾收費制度,引導單位和個人進行生活垃圾減量和分類投放。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
第十條 支持社會資金投資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循環利用以及相關科技研發。對在生活垃圾分類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一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環境衛生專業規劃,明確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置設施的布局以及生活垃圾流向和流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編制環境衛生專業規劃,應當征求專家和社會公眾意見。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組織制定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計劃,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涉及設施建設的,應當與所在地控制性詳細規劃相銜接。
第十二條 納入本市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的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置設施用地,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十三條 區人民政府和市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和年度建設實施計劃,建設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置設施。
第十四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建設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標準。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納入建設項目公共服務設施配套建設指標。建設項目許可審查時,應當就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配套建設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標準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用地平面圖并標明用地面積、位置和功能,并予以公示。
建設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設費用納入建設工程總投資。
新建住宅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場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位置、功能等內容,并在房屋買賣合同中明示。
第十六條 機場、碼頭、車站、港口、公園、商場等公共設施、場所,應當按照標準建設生活垃圾分類設施。
第十七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處置設施建設應當符合有關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標準,采取密閉、滲瀝液處理、防臭、防滲、防塵、防噪聲等污染防控措施。
建設生活垃圾轉運、處置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確定環境保護措施。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批前,建設單位應當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并公示環境影響評價結論。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的設置應當符合《城鎮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的要求,容器表面應當具有符合國家《生活垃圾分類標志》規定的標志,便于識別和投放。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建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置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確需拆除、遷移、改建或者改變其用途的,應當經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并按照規定先行重建、補建或者提供替代設施,同時采取措施防止環境污染。
第三章 分類投放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拋灑、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類投放: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給經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餐廚垃圾投放至餐廚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廢舊家具等大件廢棄物品按照規定單獨堆放;
(五)國家、省和本市有關生活垃圾分類的其他規定。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指南向社會公布,并適時修訂。
第二十條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責任人制度。
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居住區,實行物業服務的,物業服務單位為責任人;單位自管的,自管單位為責任人。農村居住區,村民委員會為責任人;
(二)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的辦公管理區域,本單位為責任人;
(三)公共建筑,所有權人為責任人;所有權人委托管理的,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四)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施工單位為責任人;
(五)集貿市場、商場、展覽展銷、商鋪等經營場所,經營單位為責任人;
(六)機場、火車站、長途客運站、公交場站、軌道交通車站、碼頭港口等公共場所,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七)河道、湖泊及其管理范圍,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八)公園、風景名勝區、旅游景點,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九)城
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過街天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等附屬設施,清掃保潔單位為責任人。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責任人。
第二十一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責任人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責任范圍內開展相關知識宣傳,指導、監督單位和個人進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
(三)設置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潔;出現破舊、污損或者數量不足的,及時維修、更換、清洗或者補設;
(四)明確不同種類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地點;
(五)將生活垃圾交由有資質的單位收集、運輸;
(六)及時制止翻揀、混合已分類生活垃圾的行為;
(七)國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 責任人應當建立管理臺賬,記錄生活垃圾種類、數量和運輸等情況,定期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匯總數據并錄入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統。
第二十三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生活垃圾減量化實施計劃,推行清潔生產技術和綠色認證制度,鼓勵商品減量化包裝、餐飲適當消費、凈菜上市和潔凈農副產品進城,對垃圾減量行為給予獎勵,推動垃圾減量。
相關行業協會應當督促企業執行減量化的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引導企業就推行垃圾減量向社會公開作出承諾。
第四章 分類收集和運輸
第二十四條 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禁止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定期收集,餐廚垃圾和其他垃圾每天定時收集。具體時間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條 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運輸,禁止將已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運輸。
可回收物運輸至資源回收中心或者經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再生資源回收單位。
有害垃圾按照危險廢物貯存污染控制標準,運輸至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貯存點。
餐廚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和要求,運輸至符合規定的處置場所。
第二十六條 本市對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服務實行許可。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以招標等公開競爭方式確定收集、運輸服務單位,并與中標單位簽訂協議,明確服務區域、經營期限、服務標準、運送場所、違約責任等內容,作為生活垃圾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附件。
第二十七條 區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農村地區生活垃圾收集和運輸專門隊伍,或者通過招標等公開競爭方式委托具備專業技術條件的單位,負責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和運輸。
第二十八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根據生活垃圾收集量、分類方法、作業時間等,配備壓縮式收集設備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員;
(二)按時、分類收集生活垃圾并分類運輸至規定的轉運站或者處置場所,不得混裝混運、隨意傾倒、丟棄、遺撒、堆放,不得接收未分類的生活垃圾;
(三)經過轉運站轉運的,密閉存放,存放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
(四)收集、運輸車輛、船舶保持密閉、完好和整潔;
(五)清理作業場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和周邊環境干凈整潔;
(六)建立管理臺賬,記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并向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七)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應急方案,報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八)國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規定。
第五章分類處置和循環利用
第二十九條 分類收集和運輸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處置,提高生活垃圾的再利用率和資源化水平,促進循環利用。
可回收物應當進行分揀,由再生資源利用企業進行利用處置,促進再生產品直接進入商品流通領域。
餐廚垃圾等可降解有機物應當通過生物處理技術處置,開發工業油脂、生物柴油、肥料等資源化利用產品。
有害垃圾實行強制性回收,應當交由經核準的有害垃圾處置單位加以利用或者進行無害化處置。
其他垃圾應當分揀、拆卸,并進行綜合利用;不能綜合利用的,進行衛生填埋或者焚燒。
第三十條 生產列入強制回收名錄的產品或者包裝物的企業,應當負責回收廢棄的產品或者包裝物;對其中可以利用的,由生產企業負責利用;因技術或者經濟條件不適合利用的,由生產企業負責進行無害化處置。
第三十一條 鼓勵、支持農民采用生物堆肥等技術對廚余垃圾進行就地生態處理和漚肥還田;采用腐爛還田、作飼料、制沼氣、制作纖維板等方式資源化利用秸稈。
農民日常生活中產生的灰土,應當選擇遠離水源和居住地的適宜地點用于填坑造地。
第三十二條 本市對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實行許可。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以招標等公開競爭方式確定處置服務單位,并與中標單位簽訂處置作業服務協議,明確處置生活垃圾的來源、服務期限、服務標準等內容,作為生活垃圾處置服務許可證的附件。
第三十三條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處置技術評估制度。新的生活垃圾處置技術應當報送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技術論證;未進行技術論證或者論證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四條 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理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配置處置設施以及合格的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
(二)建立處置臺賬,記錄每日生活垃圾的運輸單位、種類、數量,并按照規定報送數據、報表等;
(三)按照規定處理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定期進行水、氣、噪聲、土壤等環境影響監測,防止周邊環境污染;
(四)制定應急方案,應對設施故障、事故等突發事件;
(五)按照要求建設在線監測系統,并將數據傳送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統;
(六)國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規定。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綜合考核制度,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情況納入區人民政府考核指標,并定期公布結果。
第三十六條 本市建立生活垃圾服務企業信用評價制度。對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服務企業的從業條件、作業實施、履行協議、臺賬和數據報送,以及分類收集和處置的設施運營狀況和處置效果進行評議。評議結果納入企業信用檔案,作為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和處置作業服務企業招標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七條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處置社會監督員制度。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聘請生活垃圾處置社會監督員,參與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的監督管理工作。社會監督員中應當有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周邊居民代表。
社會監督員有權監督生活垃圾處置設施運行,進入相關場所,了解污染防控措施的實施和相關安全管理規范的遵守情況,查閱環境監測數據。處置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協助。
第三十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應急預案,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應急處置系統;
(二)建立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等行為的檢查和指導,定期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三)會同相關部門建立生活垃圾監督管理和執法工作的協調配合機制;
(四)設立生活垃圾分類咨詢指導電話,牽頭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普及活動;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統,收集、匯總、分析相關信息,定期公布生活垃圾產生量、處置情況以及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單位目錄;
(六)建立并公布舉報投訴渠道,依法處理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行為;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九條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推進生活垃圾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扶持相關企業發展,做好生活垃圾分類處置等重大項目的立項審批工作;
(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將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相關內容納入城鄉規劃,預留和控制相應的設施用地;
(三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用地保障;
(四)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按照規劃要求,組織實施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建設和移交;
(五)財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與運行資金投入的監督管理,參與相關收費政策的制定和修改;
(六)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研究、制定生活垃圾處理費征收政策,做好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價格成本監測工作;
(七)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中可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促進資源高效利用和循環使用;
(八)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環境影響評價,監管污染物排放和有害垃圾的處置;
(九)公安機關負責生活垃圾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處利用生活垃圾加工的油脂等危害環境與人身健康的犯罪行為;
(十)文廣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分類的公益宣傳,引導媒體普及生活垃圾分類常識;
(十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將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納入學校課程和課外讀物,指導生活垃圾分類教育和實踐等活動。
第四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的聯動配合。
第四十一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服務企業在約定服務期內,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6個月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
因突發性事件等原因,生活垃圾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服務企業無法正常作業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有關單位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生活垃圾。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責任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將生活垃圾交由無資質的單位收集、運輸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未履行分類投放責任人其他義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人員和生活垃圾收集設備配備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二)未按時分類收集和運輸生活垃圾的;
(三)未密閉存放轉運站,或者存放時間超過24小時的;
(四)未建立生活垃圾管理臺賬,或者未按照規定管理臺賬的;
(五)未制定應急方案的。
第四十六條 生活垃圾處置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制定應急方案或者未建設在線監測系統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法本辦法規定,未經批準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活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3萬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可回收物,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價值,回收后經過再加工可以成為生產原料或者經過整理可以再利用的物品,包括廢紙類、塑料類、玻璃類、金屬類、織物類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物質,包括廢充電電池、廢扣式電池、廢燈管、棄置藥品、廢殺蟲劑(容器)、廢油漆(容器)、廢日用化學品、廢水銀產品、廢舊電器以及電子產品等;
(三)餐廚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的餐飲垃圾、廚余垃圾和集貿市場有機垃圾等易腐性垃圾,包括食品交易、制作過程廢棄的食品、蔬菜、瓜果皮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餐廚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廢舊家具等大件垃圾以及其他混雜、污染、難分類的塑料類、玻璃類、紙類、布類、木類、金屬類等生活垃圾。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