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電力設施保護條例(20**)
(20**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天津市電力設施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力設施保護,保障電力建設的順利進行,保障電力生產、運行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已建和在建電力設施的保護。
本條例所稱電力設施,是指對社會提供服務的發電設施、變電設施、電力線路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包括風力、太陽能等新能源發電設施及其輔助設施,充電站、換電站、充電樁及其輔助設施。
第三條 電力設施的保護,應當堅持電力主管部門、公安部門、電力企業和人民群眾相結合,教育、防范和依法懲處相結合。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力設施保護工作的領導,將電力設施保護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范圍,及時協調、解決電力設施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支持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做好電力設施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工業和信息化行政部門和各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電力管理部門是本轄區電力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保護的監督、檢查、指導和協調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查處破壞電力設施或者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案件,并建立健全保護電力設施的工作機制。
發展改革、規劃、建設、國土房管、交通、財政、水務、林業、市場監管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力設施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電力主管部門做好電力設施保護宣傳教育工作,根據需要建立群眾保護電力設施組織,設置群眾護線員。
第六條 市電力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主管部門,依據天津市城市總體規劃,根據電網建設和改造要求,組織編制全市電力空間布局規劃,安排變電設施用地、輸電線路走廊和電纜通道,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編制區、縣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與電力空間布局規劃有效銜接,對規劃電力設施和電力高壓走廊用地進行控制和預留,相關規劃調整涉及電力設施時,應當征求電力主管部門意見。
第七條 電力企業及其他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安全管理和責任追究制度,落實各項人防、物防和技防措施,設立并維護電力設施安全警示標志,按照國家規范和技術標準對電力設施進行巡視、維護、檢修,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為社會提供安全可靠的電力供應。
第八條 在電力設施遭到外力破壞,發生電力安全事故時,電力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立即向有關政府部門報告,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恢復電網運行和電力供應。
第九條 電力設施受國家保護,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從事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對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并向電力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以及電力企業舉報。
第二章 電力設施的保護
第十條 電力線路保護區按照國家《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和《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執行。
直流±800千伏、交流1000千伏電力線路保護區,為導線邊線向外側水平延伸三十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
第十一條 電力企業及其他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在架空電力線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人員活動頻繁地區、車輛和機械頻繁穿越地段以及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平臺、桿塔設立安全警示標志,其他地段的警示標志的設立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電力設施周圍水平距離五百米范圍內進行爆破作業。
確需進行爆破作業的,應當按國家有關爆破作業的法律法規,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確保電力設施安全,并征得當地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書面同意,報經公安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發電設施、變電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進入發電廠、風力及太陽能等新能源發電場所、變電站內擾亂生產和工作秩序;
(二)擅自移動或者損害計量裝置、充電站、換電站、充電樁及其附屬設施;
(三)擅自在變電站圍墻向外延伸三米的區域內,搭建建筑物、開挖坑渠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危及發電專用的輸水、輸油、供熱、排灰等管道(溝)的安全運行;
(五)影響發電、變電專用的鐵路、公路、橋梁、碼頭的使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發電、變電設施的行為。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一)向電力線路設施射擊或者拋擲物體;
(二)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三百米的區域內施放風箏、氣球等飛行物體或者空中漂浮物體;
(三)擅自攀登桿塔或者在桿塔上架設電力線、通訊線纜、廣告牌等設施;
(四)利用桿塔、拉線拴系牲畜、懸掛物品、攀附農作物或者作起重牽引地錨;
(五)在桿塔、拉線基礎的規定范圍內取土、打樁、鉆探、開挖或者傾倒有害化學物品;
(六)擅自拆卸桿塔、拉線上的器材;
(七)移動、損壞電力設施保護標志;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興建建筑物、構筑物;
(二)挖掘魚塘、水池,垂釣;
(三)堆放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物,傾倒有害化學物品或者其他影響安全供電的物品;
(四)導致導線對地距離減少的填埋、鋪墊;
(五)燃放煙花爆竹、焚燒秸稈、燒荒;
(六)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行為。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地下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不得種植樹木、竹子,堆放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物,傾倒有害化學物品或者其他影響安全供電的物品,興建建筑物、構筑物。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下列作業或者活動的,應當經電力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進行: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工程施工、打樁、鉆探、開挖等作業;
(二)起重機械的任何部位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進行施工;
(三)高度超過四米的車輛或者機械通過架空電力線路;
(四)小于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通過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五)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進行作業;
(六)其他可能危害電力線路保護區的作業或者活動。
第十八條 進行可能危及架空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基礎安全的取土、堆物、打樁、鉆探、開挖等作業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預留通往桿塔、拉線基礎的道路,用于巡視和檢修人員、車輛的通行;
(二)不得影響桿塔、拉線基礎的穩定,可能導致基礎不穩定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修筑符合技術標準或者安全要求的加固護坡;
(三)不得損壞電力設施接地裝置或者改變其埋設深度。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侵占電力設施建設項目依法征收的土地;
(二)涂改、移動、損壞、拔除電力設施建設的測量標樁和標記;
(三)破壞、封堵電力設施建設施工道路,截斷施工水源或者電源;
(四)其他阻撓或者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第二十條 電力企業應當定期巡視、維護、檢查電力設施及保護區域,及時搶修故障、處理事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礙電力企業依法對電力設施進行巡視、維護、檢修以及搶修故障和處理事故。
第二十一條 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對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要求恢復原狀、排除妨害、賠償損失,并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章 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相互妨礙的處理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電力設施,應當與周圍已建其他設施保持符合規定的安全距離。確需對其他設施予以遷移或者采取必要防護措施的,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應當與其他設施所有人協商,就遷移、防護措施及補償等問題達成協議后方可施工,所需費用由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承擔。
鐵路、公路、水利、電信、航運、城市道路、橋梁、涵道、管線等設施后于電力設施建設的,不得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確需對電力設施予以遷移或者采取必要保護措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達成協議后方可施工,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電力電纜溝內擅自埋設其他管道。
鋪設其他管道應當盡量避免與電力電纜溝交叉通過;遇有交叉通過時,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建設工程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設計,經規劃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確保電力設施運行安全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條 架空電力線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對架空電力線路通道內的原有房屋,架空電力線路建設單位應當與房屋產權人協商搬遷;特殊情況需要跨越房屋時,設計建設單位應當采取增加桿塔高度、縮短檔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證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體高度或者房屋周邊延伸出的物體長度,必須符合安全距離的要求。
第二十五條 電力設施與農作物、林木相互妨礙時,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新建、改建或者擴建電力設施作業中,損害農作物或者林木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與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達成協議,對需砍伐、遷移的樹木由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按規定辦理手續,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其所有人一次性補償。
(二)在既有電力設施保護區內新種植或者自然生長的林木,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及時予以修剪或者砍伐,不予補償。
(三)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發現林木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應當及時通知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進行修剪;因林木侵犯安全距離造成電力供應中斷,需要采取緊急措施處理的,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對林木先行采取修剪、砍伐或者其他處理措施,事后應當在五日內到市容園林、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補辦相關手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電力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電力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及時受理、查處破壞電力設施的違法行為。
區、縣電力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電力企業應當建立電力設施保護的巡查隊伍,發現破壞電力設施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并向電力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配合電力主管部門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二十七條 電力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電力設施遭受破壞現場進行調查;
(二)查閱、調取和復制有關資料;
(三)調查、詢問當事人或者證人;
(四)采用錄音、錄像、拍照、筆錄、檢測等手段收集證據;
(五)對涉嫌破壞電力設施人使用的工具、裝置和有關資料先行登記保存。
第二十八條 電力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受理機制,公開投訴、舉報電話和電子郵箱,受理相關的投訴和舉報,并及時作出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二、三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三、四、五項規定,尚未造成電力設施損壞的,由電力主管部門予以制止,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并造成電力設施損壞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并賠償損失。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經電力主管部門批準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依法劃定的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作業的,由電力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恢復原狀;拒不停止作業、恢復原狀的,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電力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賠償直接經濟損失;造成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人身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力企業及其他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履行電力設施保護職責的,由電力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因玩忽職守造成電力設施損壞,導致電力運行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力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2:寧夏回族自治區電力設施保護條例(2012)
寧夏回族自治區電力設施保護條例(20**)
(20**年9月2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年9月2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06號公布 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電力設施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力設施保護,保障電力建設、生產和供應的順利進行,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已在運行、暫停使用或者已經交付但尚未通電的電力設施和正在建設的電力設施的保護。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電力設施,是指發電、變電、充(換)電、電力線路、電力專用通訊、電力調度和電力交易場所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第四條 電力設施保護實行預防為主、防治兼顧的方針,堅持專業保護和社會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負責電力設施保護的監督、檢查、指導和協調工作。
第六條 公安機關負責查處破壞電力設施或者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案件,與電力企業共同建立健全警企聯合保護電力設施的工作機制。
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安全監督、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水利、林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商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力設施保護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電力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做好電力設施保護工作。
第七條 電力企業應當配合政府有關部門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依法處置。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對危害、破壞電力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并向電力管理部門、公安機關舉報。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電網建設與改造規劃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
電力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電力企業編制城鄉電網建設與改造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電力企業應當按照規劃做好電力設施建設與改造工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統籌安排城鄉變電站、配電站等供用電設施和輸配電線路走廊、電纜通道用地。
禁止在輸電線路走廊和電纜通道內進行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項目建設。
第十一條 新建電力線路應當滿足防洪、抗震要求,合理避開放置易燃、易爆物品的建筑物、堆場、倉庫。
新建110千伏及以上電力線路,不得穿越城市中心地區或者重要風景旅游區。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電力設施,應當與周圍已有建筑物、構筑物保持符合規定的安全距離。確需遷移已有建筑物、構筑物或者采取必要保護措施的,電力建設單位應當與建筑物、構筑物所有者對遷移、保護措施和補償等事項達成協議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條 鐵路、公路、水利、電信、航運、城市道路、橋梁、涵洞、管線等設施后于電力設施建設(包括改建、擴建)的,不得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確需遷移電力設施或者采取必要保護措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電力企業達成協議后,方可進行。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電力設施,應當堅持保護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則。
電力設施項目使用土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依法征用土地的,應當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償費。
輸電線路工程桿、塔基用地可以不辦理用地預審和土地征收(用)手續,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第十五條 新建電力設施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進行公告。
公告前,已有植物、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需要修剪、砍伐、拆除或者填埋的,電力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合理補償,并辦理相關手續。
公告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新種植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或者新建、擴建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
第十六條 架空電力線路和樹木之間距離應當符合安全要求。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風偏后與樹木之間的安全距離是:
電壓等級│最大風偏后的距離│最大弧垂距離
1千伏以下│1米│1米
1-10千伏│1.5米│2.0米
35-110千伏│3.5米│4.0米
220千伏│4.0米│4.5米
330千伏│5.0米│5.5米
500千伏│7.0米│7.0米
±660千伏│8米 │8米
750千伏│8.5米│8.5米
±800千伏│13.5米│13.5米
1000千伏│14米│16米
樹木生長危及架空電力線路安全的,應當對樹木進行修剪,保持樹木自然生長最終高度與導線之間的安全距離。因不可抗力導致樹木傾倒、傾斜危及架空電力線路安全的,電力企業可以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事后應當及時到當地林業或者園林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相關樹木采伐手續,并通知樹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
在已建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種植樹木時,樹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征得當地電力管理部門和電力企業同意后,方可種植不影響電力設施安全運行的樹木,并由樹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負責修剪,保持樹木自然生長最終高度與導線之間的安全距離。
第十七條 架空電力線路應當避讓林區。確需穿越林區的,電力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采伐手續。架空電力線路通道內不得再種植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
電力線路建設單位征用、占用林地或者采伐樹木,應當辦理征用、占用、采伐手續,并依法給予林地、樹木所有者補償后,方可進行。對不影響線路安全運行、不妨礙線路巡視、檢修的樹木,不得采伐,但電力線路建設單位應當與樹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簽定協議,確保樹木自然生長最終高度與導線之間的安全距離。
第十八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一)非法侵占電力設施建設項目用地;
(二)涂改、移動、損毀或者拔除電力設施建設的測量標樁和標志;
(三)破壞、封堵電力設施建設施工道路,截斷施工水源、電源,或者聚眾干擾、阻撓電力設施建設的正常進行。
第三章 電力設施的保護范圍和保護區
第十九條 發電、變電、充(換)電設施的保護范圍:
(一)發電廠、變電站內與發、變電生產有關的設施;
(二)發電廠、變電站外各種專用管道(溝)、水井、泵站、油庫、堤壩、鐵路、橋梁、道路、燃料裝卸設施、輸煤棧橋、灰壩(場)、標志牌、避雷裝置、消防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三)水力發電廠使用的水庫、大壩、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調壓井(塔)、露天高壓管道、廠房、尾水渠、廠房與大壩之間的通訊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四)為電動汽車提供電能的各種充(換)電站、電池配送站、充電樁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第二十條 電力線路設施的保護范圍:
(一)架空電力線路:桿塔、鐵塔、基礎、拉線、接地裝置、導線、避雷線、金具、絕緣子、登桿塔的爬梯和腳釘、導線跨越河道的保護設施、巡(保)線站、巡線檢修專用道路、橋梁、標志牌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二)電力電纜線路:架空、地下、水底電力電纜和電纜聯結裝置、電纜管道、電纜隧道、電纜溝、電纜橋、電纜井、蓋板、人孔、標石、標志牌、水線標志牌、電力線路防洪壩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三)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接地裝置、電抗器、電容器、斷路器、刀閘、油開關、避雷器、互感器、熔斷器、計量儀表裝置、負荷監視和控制裝置、配電室(箱)、箱式變電站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第二十一條 電力調度設施的保護范圍:電力調度場所、電力調度通信、電網調度自動化、電網運行控制等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第二十二條 電力交易場所設施的保護范圍:計量、報價、交易、結算、監視、復核、預警、信息發布等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第二十三條 電力專用通訊設施的保護范圍:電力專用通信線路(電纜)、通信光纖、微波塔、微波站、載波站、通訊衛星地面站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第二十四條 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是指導線邊線向外側延伸垂直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
在一般地區各級電壓導線的邊線延伸距離是:
電壓等級│延伸距離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220-33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660千伏│25米
750千伏│25米
±800千伏│30米
1000千伏│30米
在廠礦、城鎮、村莊等人口密集地區,各級電壓導線邊線在計算最大風偏情況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離是:
電壓等級│安全距離
1千伏以下│1.0米
1-10千伏│1.5米
35千伏│3.0米
110千伏│4.0米
220千伏│5.0米
330千伏│6.0米
500千伏│8.5米
±660千伏│10米
750千伏│11米
±800千伏17米
1000千伏│15米
第二十五條 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
(一)地下電纜保護區,是指線路兩側各0.75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
(二)河道電纜保護區,是指河道電纜一般不小于線路兩側各100米、中(小)河流和渠道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水域。
第二十六條 發電廠、變電站專用的輸水、輸油、供熱、沖灰管道的保護區,是指兩側各2.5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
第四章 電力設施保護措施
第二十七條 建設項目投資主管部門核準建設項目時,應當避開發電廠、變電站、架空電力線路、電力電纜等電力設施。對可能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建設項目,應當征求同級電力管理部門和電力設施產權人的意見;意見不一致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二十八條 電力企業應當設立電力設施保護標志,標明保護區范圍和保護規定。
地下電纜和水底電纜敷設后,電力企業應當設立永久性標志,并將電纜所在位置書面告知有關部門和單位。
第二十九條 在電力設施外圍水平距離500米范圍內進行爆破作業的,應當征得電力設施產權人的同意,制定安全防護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批準后,方可進行。
電力管理部門對報批的安全防護方案,應當在五日內作出答復。
第三十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發電、變電、充(換)電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進入發電廠、變電站內私接電源,移動、損毀標志物;
(二)在通往發電廠、變電站的專用道路上設置障礙;
(三)利用發電廠、變電站的圍墻興建建筑物、構筑物;
(四)在輸水、輸油、供熱、沖灰管道(溝)保護區內取土、開挖、鉆探,傾倒腐蝕性物質,堆放垃圾和礦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興建建筑物、構筑物;
(五)未經發電廠同意,在灰壩(場)上挖砂、取土、種植樹木和農作物,興建建筑物、構筑物;
(六)擅自移動、損壞充(換)電設施和標志,在充(換)電站出入口設置障礙。
第三十一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電力線路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向電力線路設施射擊;
(二)向導線、絕緣子拋擲物體;
(三)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300米的區域內放風箏或者懸置氣球等易漂浮的物體;
(四)擅自在導線上接用電器設備;
(五)擅自攀登桿塔或者在桿塔上架設電力線、通信線、廣播線、安裝廣播喇叭、懸掛廣告條幅;
(六)利用桿塔、拉線作起重牽引地錨或者牽拴牲畜、懸掛物體、攀附農作物;
(七)拆卸桿塔或者拉線上的器材,移動、損壞標志牌;
(八)在桿塔內(不含桿塔與桿塔之間)或者桿塔與拉線之間修筑道路;
(九)其他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禁止在距離架空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基礎外緣35千伏及以下5米、110千伏及以上10米范圍內取土、打樁、鉆探、開挖或者傾倒酸、堿、鹽以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在前款規定的范圍以外取土、打樁、鉆探、開挖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預留通往桿塔、拉線基礎的道路,用于巡視和檢修人員、車輛的通行;
(二)對可能引起桿塔、拉線基礎周圍土壤、砂石滑坡的,負責修筑護坡;
(三)不得損壞電力設施接地裝置或者改變其埋設深度。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礦渣和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它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物品;
(二)燒窯、燒荒、焚燒秸稈、燃燒煙花爆竹;
(三)新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擅自增加建筑物、構筑物的高度;
(四)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
(五)設置大型廣告牌、懸置氣球等易漂浮的物體;
(六)挖掘、經營魚塘或者垂釣;
(七)實施導致導線對地距離縮小的填埋、鋪墊等活動;
(八)其他危及電力線路以及人員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電纜線路安全的行為:
(一)在地下電纜保護區內堆放垃圾、礦渣和易燃、易爆物品,興建建筑物、構筑物,種植樹木,傾倒酸、堿、鹽以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二)在河道電纜保護區內拋錨、拖錨、炸魚、挖砂。
第三十五條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批準,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進行下列行為: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或者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工程以及打樁、鉆探、開挖等作業;
(二)起重、挖樁等長臂機械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進行施工;
(三)超過4米高度的車輛、機械和物體,其最高點與架空電力線路的距離小于相應電壓等級的安全距離通過架空電力線路;
(四)擅自在電力電纜保護區內進行其他作業。
第三十六條 電力企業應當定期巡視、維護、檢修電力設施,及時搶修故障、處理事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礙電力企業依法對電力設施進行巡視、維護、檢修以及搶修故障和處理事故。
第三十七條 電力企業發現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修建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有權要求當事人停止作業、恢復原狀、消除危險,并報告電力管理部門。
第三十八條 因自然災害或者突發性事件等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電力企業可以先行采取緊急措施,防止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事故發生,并立即報告電力管理部門。
電力企業實施緊急措施后,應當及時告知利害關系人。
第三十九條 禁止非法出售、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
出售廢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經辦人、出售人應當持有本人身份證和所在單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明應當注明廢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的來源、數量、規格等。
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的單位,應當向工商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并向商務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后,方可定點收購。收購單位應當查驗、登記經辦人、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并存留證明。個人不得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準在電力設施外圍水平距離500米范圍內進行爆破作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項、第(四)項和第(五)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和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興建建筑物和構筑物、堆放物品或者種植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的,除按照前款規定執行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拆除、清除或者砍伐。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實施危害電力線路設施安全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倒桿、倒塔、停電等嚴重后果的,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損毀電力設施,造成停電,影響電力用戶生產、生活秩序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引發電力事故造成其他單位損失或者公民人身財產損失的,事故責任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工商、商務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治安管理處罰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八條 電力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電力企業工作人員以權謀私、獲取不正當利益的,由電力管理部門監督其所在單位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3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篇3:電力設施保護條例(2011修正)
電力設施保護條例(20**修正)
(1987年9月15日國務院發布 根據1998年1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電力生產和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已建或在建的電力設施(包括發電設施、變電設施和電力線路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下同)。
第三條 電力設施的保護,實行電力管理部門、公安部門、電力企業和人民群眾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電力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從事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對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并向電力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報告。
電力企業應加強對電力設施的保護工作,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應采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條 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對電力設施的保護負責監督、檢查、指導和協調。
第六條 縣以上地方各級電力管理部門保護電力設施的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本條例及根據本條例制定的規章的貫徹執行;
(二)開展保護電力設施的宣傳教育工作;
(三)會同有關部門及沿電力線路各單位,建立群眾護線組織并健全責任制;
(四)會同當地公安部門,負責所轄地區電力設施的安全保衛工作。
第七條 各級公安部門負責依法查處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 電力設施的保護范圍和保護區
第八條 發電設施、變電設施的保護范圍:
(一)發電廠、變電站、換流站、開關站等廠、站內的設施;
(二)發電廠、變電站外各種專用的管道(溝)、儲灰場、水井、泵站、冷卻水塔、油庫、堤壩、鐵路、道路、橋梁、碼頭、燃料裝卸設施、避雷裝置、消防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三)水力發電廠使用的水庫、大壩、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調壓井(塔)、露天高壓管道、廠房、尾水渠、廠房與大壩間的通信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第九條 電力線路設施的保護范圍:
(一)架空電力線路:桿塔、基礎、拉線、接地裝置、導線、避雷線、金具、絕緣子、登桿塔的爬梯和腳釘,導線跨越航道的保護設施,巡(保)線站,巡視檢修專用道路、船舶和橋梁,標志牌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二)電力電纜線路:架空、地下、水底電力電纜和電纜聯結裝置,電纜管道、電纜隧道、電纜溝、電纜橋,電纜井、蓋板、人孔、標石、水線標志牌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三)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電容器、電抗器、斷路器、隔離開關、避雷器、互感器、熔斷器、計量儀表裝置、配電室、箱式變電站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四)電力調度設施:電力調度場所、電力調度通信設施、電網調度自動化設施、電網運行控制設施。
第十條 電力線路保護區:
(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導線邊線向外側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在一般地區各級電壓導線的邊線延伸距離如下: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154-33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在廠礦、城鎮等人口密集地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區域可略小于上述規定。但各級電壓導線邊線延伸的距離,不應小于導線邊線在最大計算弧垂及最大計算風偏后的水平距離和風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離之和。
(二)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地下電纜為電纜線路地面標樁兩側各0.75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海底電纜一般為線路兩側各2海里(港內為兩側各100米),江河電纜一般不小于線路兩側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水域。
第三章 電力設施的保護
第十一條 縣以上地方各級電力管理部門應采取以下措施,保護電力設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區界上,應設立標志,并標明保護區的寬度和保護規定;
(二)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區段,應設立標志,并標明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
(三)地下電纜鋪設后,應設立永久性標志,并將地下電纜所在位置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四)水底電纜敷設后,應設立永久性標志,并將水底電纜所在位置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在電力設施周圍進行爆破作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保電力設施的安全。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發電設施、變電設施的行為:
(一)闖入發電廠、變電站內擾亂生產和工作秩序,移動、損害標志物;
(二)危及輸水、輸油、供熱、排灰等管道(溝)的安全運行;
(三)影響專用鐵路、公路、橋梁、碼頭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發電的水庫內,進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區域內炸魚、捕魚、游泳、劃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為;
(五)其他危害發電、變電設施的行為。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一)向電力線路設施射擊;
(二)向導線拋擲物體;
(三)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300米的區域內放風箏;
(四)擅自在導線上接用電器設備;
(五)擅自攀登桿塔或在桿塔上架設電力線、通信線、廣播線,安裝廣播喇叭;
(六)利用桿塔、拉線作起重牽引地錨;
(七)在桿塔、拉線上拴牲畜、懸掛物體、攀附農作物;
(八)在桿塔、拉線基礎的規定范圍內取土、打樁、鉆探、開挖或傾倒酸、堿、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九)在桿塔內(不含桿塔與桿塔之間)或桿塔與拉線之間修筑道路;
(十)拆卸桿塔或拉線上的器材,移動、損壞永久性標志或標志牌;
(十一)其他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響安全供電的物品;
(二)不得燒窯、燒荒;
(三)不得興建建筑物、構筑物;
(四)不得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地下電纜保護區內堆放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物,傾倒酸、堿、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興建建筑物、構筑物或種植樹木、竹子;
(二)不得在海底電纜保護區內拋錨、拖錨;
(三)不得在江河電纜保護區內拋錨、拖錨、炸魚、挖沙。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電力管理部門批準,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進行下列作業或活動: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工程及打樁、鉆探、開挖等作業;
(二)起重機械的任何部位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進行施工;
(三)小于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通過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四)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進行作業。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一)非法侵占電力設施建設項目依法征收的土地;
(二)涂改、移動、損害、拔除電力設施建設的測量標樁和標記;
(三)破壞、封堵施工道路,截斷施工水源或電源。
第十九條 未經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電力設施器材。
第四章 對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互相妨礙的處理
第二十條 電力設施的建設和保護應盡量避免或減少給國家、集體和個人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一條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不得跨越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倉庫的區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況需要跨越房屋時,電力建設企業應采取安全措施,并與有關單位達成協議。
第二十二條 公用工程、城市綠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擴建中妨礙電力設施時,或電力設施在新建、改建或擴建中妨礙公用工程、城市綠化和其他工程時,雙方有關單位必須按照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協商,就遷移、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和補償等問題達成協議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條 電力管理部門應將經批準的電力設施新建、改建或擴建的規劃和計劃通知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并劃定保護區域。
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應將電力設施的新建、改建或擴建的規劃和計劃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或擴建電力設施,需要損害農作物,砍伐樹木、竹子,或拆遷建筑物及其他設施的,電力建設企業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償。
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種植的或自然生長的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竹子,電力企業應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電力管理部門應給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質獎勵:
(一)對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行為檢舉、揭發有功;
(二)對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行為進行斗爭,有效地防止事故發生;
(三)為保護電力設施而同自然災害作斗爭,成績突出;
(四)為維護電力設施安全,做出顯著成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電力設施周圍或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進行爆破或其他作業,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恢復原狀并賠償損失。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害發電設施、變電設施和電力線路設施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進行燒窯、燒荒、拋錨、拖錨、炸魚、挖沙作業,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恢復原狀并賠償損失。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并賠償損失。
第三十條 凡違反本條例規定而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單位或個人,由公安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本條例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